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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 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間選任 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擔任該6筆土地之信託受託 人,惟陳拔倫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均不願處理,再抗告人亦無法取得全 體委託人同意指定新委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簡 伶容為新受託人。原法院以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 第3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之其他 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委託人」 ,而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應過 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說均肯認信託法之利害關係 人,包括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在內,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無 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二種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立法理由亦無此特殊解釋;且再抗告人以外之 其餘委託人於收受法院通知時,均置之不理,應可認有該條 所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原裁定認 此非不能指定新受託人,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因土 地因重測有地號變更情形,必須換發權狀,有選任新受託人 之必要,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 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 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 ,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已定明新 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即如信託行為中就受託人之指定方法有 特別規定時,應尊重其意思,依其規定,否則應由委託人來 重新指定,如有不能指定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有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可為聲 請人,以補強利害關係人萬一不作為時之不足,再由選任之 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 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 任」,顯然於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 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其理由為 受託人死亡時,應由全部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無由全部或 部分委託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餘地,於此情形,委託 人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仍應以全體委託人名義為之,如全體 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始得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之聲請。 ㈡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經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並於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 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信託資料可稽(原 審聲字卷第73至113、117至167、169至189頁,原審抗字卷 第119至127、129至175、177至189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 於9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聲 字卷第115頁)。再抗告人為系爭6筆土地信託財產之部分委 託人,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資料可稽。則再抗告人 既為信託契約之部分委託人,即不得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故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部分委託人」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該條文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限制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鈞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 定)所載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 (下稱956號裁定),亦認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 宜過度限縮解釋云云。惟查,66號裁定,乃係委託人之子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就信託事務為檢查,956號裁定認就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事件,對信託委託人之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該聲請,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亦 認該條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以上 所為「利害關係人」之論述與說明解釋,均係針對信託法第 60條第2項規定為之,與本件係就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 據。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因委託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部同意 指定新受託人云云,職是此故,更應促請利害關係人或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之方式,產生新受託人,以利解決信託 財產之處理,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5

TNHV-113-非抗-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楊姉瑩 陳義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起訴狀附表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9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三 時,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訴-80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 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 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 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 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 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 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 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 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 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 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 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 ,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 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 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 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 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 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 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 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 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3

TNDV-113-訴-658-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簿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吳咏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系爭社區文件。被上訴 人現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文件,上訴人得 以閱覽、影印方式請求查閱,已足以保障其資訊知悉權;至 其請求閱覽其餘民國83至86年、98至105年之系爭社區文件 (下稱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期間橫跨近20年,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復係每年改選一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 爭社區並未制訂文件保存相關規範、人事更替及存放空間等 因素,其並未持有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尚無違常情 ,應堪採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附表1所示範圍以外之文件 現尚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持有,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供其閱覽 、影印、拍攝,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7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素華變更為張木榕,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民事 準備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 ,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訂「景碩科技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及外 牆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金額為2億7,000萬元(未稅),原告努力趕工,至 111年12月31日進度已達29.09%,甚有超前,詎被告自112年 2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故拖延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第三期計 價款即只給付部分工程款,嗣經協調及核對第四期計價數量 及款項,被告通知原告開立1,660多萬元之發票,並請原告 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因銀行有45天之1,500萬元票貼額度 ,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47天後即112年4月20日到期之1,5 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原告第四期計價申請 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3月3日取回系爭支票,於112年4 月20日經銀行提示付款遭拒,被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原告於同年5月催告被告應盡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 獲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系爭支票亦 非借款,原告除墊付本件1,500萬元工程款外,另墊付小包 工程款高達4,000餘萬元現金,是若被告認系爭工程有進度 落後,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款金額高達5,000餘萬元,惟本件僅 先就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部分提起訴訟,是原告本於執票人 之地位,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拒絕付款之1,500萬元票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及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0萬元,並自112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受告知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6幼獅廠宿舍棟整修工程之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被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 告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底、9月初即開工 ,原告最早一份計畫書遲至111年12月底方提出,「天井切 除施工計畫書」提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預定進度表識別 碼23之「天井切除工程」之預定完成時間卻為112年1月31日 ,顯見原告進度落後,另原告有申請展延工期亦可證確實有 施作遲延。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函 告原告應提交趕工計畫並約束施工現場秩序,嗣原告向被告 借款,並要求被告預付工程款以供原告支應其資金缺口,被 告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借貸予原告,實務上常見此種借貸, 無需另提供擔保品,是系爭支票本為兩造間之借貸款,並非 原告之工程款,有一部分為預借之款項,被告既僅交付系爭 支票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兩造間應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預 約,原告既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合意而未履行預約,則被告 亦得撤銷此一約定,而無民法第465條之1但書之適用。  ㈡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26日完工,然至112年4月15 日經景碩公司查驗之進度僅有27%,原告稱至111年12月31日 已達29.09%之進度表係原告人員所製作而不可採,證人張峯 明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現場,其證述亦不可信。被告於112年6 月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遭景碩公司於112年9 月1日發函終止原工程契約,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 於前期給付完畢,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期間有拖欠協力廠商 應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協力廠商, 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代為墊付及調度系爭工 程所需之人力物力,是原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1,500萬元之數量,原 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業經以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並開立系爭支票,爰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工程款項及票款即1,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工程每月 二十五日估驗(如越日表示放棄本期請款),乙方(指原告 )應於甲方(指被告)規定期限內,提出估驗申書並附上工 程完成部份計算式及足額發票,提出估驗,經甲方審核無誤 後,次月三十日付款(廠商應付雙掛號回郵,如未則視同親 領),詳附件計價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 ,系爭工程以每月為一期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原告完成 當期工程時,即可依上約定檢具估驗申請書、計算式、發票 提出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需付款。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已就第四 期工程提出估驗計價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 付票據內容變更、第4期計價明細表、第4期付款表、計價明 細表總表(施工費)、第4期計價明細表(總表)、第4期計 價明細表(詳細表)、照片、施工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至96、115至157頁)。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系爭 支票,惟後因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亦有系爭支票及原告拍攝 系爭支票記錄、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原告借款預約所開立,依原 告施作完工部分尚未達1,500萬元,不得請求該1,500萬元等 語。經查:  ⒈證人游忠儒證稱:我在被告任職,任職時間是104 年4 月開 始到112 年7 月,任職時是擔任工程師和主任,職務內容為 工地現場管理,兩造間的工程契約是在111 年8 月底到112 年4 月履行的,我沒有參與簽約,我知道簽約內容,因為要 瞭解契約的內容才能履行,兩造約定的工程範圍為外牆及內 部裝修,內部包含整棟拆除,外牆是全部翻新,因為本來是 辦公室所以隔間要全部拆除,再裝修成宿舍,後來這個工程 沒有做完,111 年8 月底進場後,被告做了原設計的拆除, 包含隔間牆和樓板,並沒有完全拆除,外牆還沒開始施作, 結構補強做了,幾乎都沒有做完,只有部分隔間有做,就是 部分隔間拆除後又隔起來,每個樓層都有做一點,所有工項 都有做一點,工程進度安排不順,因為原告無法配合,有很 多原因,例如原告的承包商沒有請到款,就不願意配合進場 ,原告本來的人力也不夠,現場沒有什麼人在管理,我的對 口是張鼎明,他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張峯明是公司的執行 長,張峯明是偶爾才到工地現場,只有出問題解決不了才來 ,例如原告工程款未給付給下游承包商,廠商就到工地來鬧 事,一開始111年8 月做到10月的時候都是正常的,所以進 度也都是正常的,10月25日工地就出問題了,就是原告的   承包商到現場來鬧,我們就是安撫溝通,花了好幾天協調解   決完,就是兩造跟承包商協調怎麼解決,後來原告承諾付款 給承包商,承包商才同意不鬧事,工程才又繼續做,11、12 月有做,但是不知道到什麼時候,因為原告沒有履行承諾, 所以承包商又到工地現場來鬧,時間忘記了,應該是11月又 有別的承包商來鬧,被告又協調處理,有解決,原告承諾要 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所以又繼續做,12月也有做,後面工 程繼續安排下去,後面不知道出了什麼狀況,工地又沒有動 作了,因為下游承包商不是我安排的,就是沒有人來現場施 作,時間應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應該說不知道出了什麼 狀況,也都有人來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更正後面工地 有在繼續進行,但是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是因為前面有人鬧   事,所以延遲了很久,而且現場管理人員一直更換,不知道   現場在做什麼,所以沒有辦法安排,一直有人來做拆除的工   作,主要要做的工項都沒有在做,因為拆除大概預計只要兩   三個月就好了,依照施工計畫表跟預定進度表,拆除大概只   有兩三個月,再來做外牆和內裝,同步進行,預計4 月底要   完工,這是契約約定的,但是原告只做了拆除的一點點跟內   裝的一點點,11月鬧事之後,一直到112 年4 月中間沒有人   來鬧事,但是從111 年8 月到112 年1 月一直換人,所以他   每次換人我們都講要做什麼,原告要安排下游廠商來做,講   完安排完就換人,鬧事的那段期間工程停頓快一個月,後來   解決後,原告每天都有派人來,但是只是做雜事,雜事就是   指安全防護,例如圍圍籬,像是開孔要圍起來,怕有人走過   去,也有人繼續拆,但是進度緩慢,好像每天都有人來做事   情,但是做的事情很少,所以進度很慢,下游廠商也不是都   有來做。(法官問:為何認定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是跟施 工計畫表或是進度表不符,我們有跟原告提醒過,是用口頭 ,跟原告現場人員講,原告的人員只有反應會安排,但實際 上都沒有安排,後來不到4 月就結束了,結束了是指原告沒 有進場,幾月沒有進場我忘記了,沒有進場的原因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有無人力不足的問題?)沒有 。是該做的項目沒有人進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做 的項目是哪些項目?)外牆沒做,內裝跟拆除做一點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我們進度緩慢,當時是否知道有 原告其他的工項在施作,例如我們在拆除內裝的時候可能也 有做外牆的帷幕或是水電輕隔間等?)那也是原告安排的, 我說的進度緩慢就是依照進度應該做到什麼程度但沒有做到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7-252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 )有,這是我拍的,這是現場的狀況,就是原告已經做的部 分,幾乎都還在拆除,這是中間的時候照的,這份是報告, 是原告做的一份,後面應該還有新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 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們撤場前 原告最後完成的。這樣的完成應該是不到進度的一半。(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原告的現場人員一直換,證人主要 對接的窗口是否經常做更換?)是,主要的管理人員換過五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證人陳億星證稱:我在被告任職擔任工地負責人,任職期間 從93年9 月到去年7月,我跟游忠儒都是系爭工程的工地負 責人,還有一些工安,簽約我沒有參與,內容我大概知道,   這個工程是從111 年8 月開始拿到合約,8 月底左右進場至   現場會勘,原告實際上也是8 月底進場的,這個工程原告做   的是現場的工班管理,也是工程的全部,我們是大包,原告   是小包,這個工程是宿舍的拆除改建,我們是整棟的承包,   內容包含整體內裝外牆結構,拆除跟新增,還有一些結構補   強,大致上是我們轉包給原告,然後我們會跟業主做回報,   被告是控管監督原告,實際施作都是原告做的,他們進場後   沒有完成這個工作,大概做到112 年3 、4 月,因為業主景   碩說我們進度落後,他們有通知我們說要開會終止合約,協   商結果就是業主終止合約做結算,因為業主有監造單位是駐 場,是一直在工地的,對於工地的情形大致上應該很了解, 監造單位是大同建築事務所,對工程進度也很了解,因為我 們要對業主做報告,大同建築事務所也有參與,因為他也是 設計單位,業主說我們進度落後,是依照我們合約的期程, 監造也會去判斷進度有無落後有無趕工完成的可能,正常是 被告跟業主有一個進度表,給監造審核,之後要大致上依照 進度表的時程,業主表示進度落後還有公司有一些財務上的 問題,所謂的進度落後就是原訂的進度差距有點多,應該是 每一項工進都落後,例如拆除、內裝、隔間牆、天花板、廁 所、磁磚,有就每一工項一一檢討,我現在沒有辦法逐一講 ,每一項工項都有分項計劃書,例如隔間牆要寫一份、地板 要寫一份,被告寫完後,監造再送給業主通過後才可以施作 ,當時是有些計劃書沒有完整提出,有些是施工執行落後, 會議的時候只有我還有監造的人員跟業主的人員,最早以前 的時候有張鼎明會參與,張鼎明是原告的原副總,開了一兩 次會議後,業主就不讓他進來了,因為認為他排的東西太浮 誇不切實際,我剛剛講的開會是指每週的進度會議,結算時 開的會議印象中第一次原告也有參與,但監造沒有,只有業 主、原告和我,每週的進度會議已經都有講進度落後了,每 週的進度會議是在場區,有業主的人員工務部處長,還有負 責工地的專案經理,還有工務部的副理,大概有七八個業主 的人員,每週的進度會議都有參與,被告就是游忠儒跟我參 與,原告一開始是張鼎明參與,還有一個是他兒子,後來因 為有一些進度排起來業主認為太浮誇沒有做到,就不希望張 鼎明參與,後來的週會原告就沒有參與,但每次回來我們都 會告訴張鼎明開會的內容、進度的內容,張鼎明就只有表示 原告盡量努力,進度落後的原因是原告有發一些承包商,承 包商有多次來工地來索討已施作工項的費用,第一次發生的 時候有很多黑道到現場,就是要錢,就說原告沒有支付他們 錢,我們求證於張峯明,就是原告的執行長,張峯明說他自 己會處理包商的事情,因為他的小包是跟原告的合約關係, 後來我們覺得應該處理好了,但後續陸續發生多次,大概總 共發生兩三次,時間是在111 年10月或11月就發生第一次, 有3 、40個黑道來,後面大概又發生兩次,這三次爭議導致 工程有停頓,因為那些承包商是主力的人員,沒有拿到錢, 就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就斷斷續續的施作,業主也知道,到 我112 年6 月離開工地這件事都還沒有解決,112 年4 月應 該還有在做,是到112 年5 月多業主開一個會議通知,就講 說終止的事情,5 月我記得就沒有做了,從黑道到現場鬧, 原告去協商,大概一個多月滋事人員又來,中間都有陸陸續 續慢慢在做,沒有原訂那麼快,例如做點工或拆除,一直到 112 年4 月底原告做了拆除但沒有全部拆完,剩大概三分之 一沒有做完,運棄部分前面有做,後面沒有做,就堆置在旁 邊的置料區,內裝做了部分,例如隔間牆的單面,外牆沒有 做,我們有做最後結算,依照圖面針對每個工項做,例如拆 除樓板作成天井,原告連計劃書都做不出來,是我幫忙做的 ,後來拆到剩下兩個樓層沒有做完,後續原告無法執行,在 112 年4 月之前幾乎每個工項被告都有拿回來自己做,因為 當下有發現要錢的事情,工班就不進場,進度就嚴重落後, 另外原告也提不出計劃書,計劃書一直延遲,因為原告不提 出計劃書,監造就不允許施作,還有材料送審也沒有提,也 無法施作,最後就由我跟游忠儒趕快處理,幫原告寫計畫書 ,將材料送審,所以我們才有辦法趕快施作一些工項,這樣 還是進度落後,因為我們跟業主合約時間只有八個月,被告 跟原告的合約也是一樣的,在施工前會議都已經有說明了, 我們承包的部分就是指外牆的拆除還有內裝的拆除跟興建, 再重新做新的樣式,外牆的拆除就是把原先的玻璃鋁窗拆除 變成貼磚或是新的落地窗,水電我們只負責臨時的水電,我 跟業主結算時只有結算拆除的部分,二樓三樓有些隔間牆有 做有些沒有做,因為總共有七層樓,隔間牆有涉及到天井的 問題,進度落後最大是卡在天井,當時原告說這是有結構的 問題需要簽證,大同建築事務所設計天井時應該有做結構的 鑑定,原告並沒有提計劃書,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寫不出計劃 書,天井的計劃書就是要寫施工的流程順序及安全,監造單 位一直催我,我下去幫忙寫,我也請結構技師幫我審核蓋章 ,最後有寫出來,就由我們做,做天井樓板的切割,由我找 一個專業的廠商來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 有無看過這些照片?)有看過類似的,但不確定是否是這些 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2問:你有無看過這份? 當時退件的依據為何?當時原告有提送兩份計價表,一份是 原證12,一份是本件工程的第四期計價表,你兩份都退回, 但是只有在原證12記載退件理由,是否本件工程的退件理由 相同?)兩份的時間點不同,我記得原證12是先送的,退件 理由是因為沒有任何的核實數量,也沒有任何的前中後施工 照片,所以我才退件,跟本件完全不同,本件我有做估驗4 、5 百萬元,沒有退件,是送到公司去,由徐董決定,原證 12這件後續原告有補齊東西就有照程序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說原告進度落後,是依照什麼工程專業去判定工 程進度落後?)最早期原告公司有一個經理楊永信,一開始 都是由他主導,包括總進度表,包含111 年8 月到112 年4 月要如何安排順序及工項進度,後來兩個月後整個團隊都換 人了,換了張鼎明來做執行,說楊永信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 ,否認之前楊永信做的安排,張鼎明後面又給我們一個進度 表,是從後面開始排,當時的進度是實質落後,因為合約是 要到112 年4月26日到期,到2月3月都還在送審材料跟計劃 書,4月根本不可能完成,拆除只做部分,外牆也沒有拆完 ,內裝只做部分隔間也沒有全部完成,油漆也只做一小部份 ,是走廊的一小部份,外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到我 退場時是這樣的狀態,我認知到4 月不可能完工。電梯的結 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業主的電梯也不可能進場,所以我的 判斷就是這樣。應該也是可以找到進度表去比對。我印象中 原告到4 月中就沒有做了,好像是業主叫我們停止,要做結 算的現況完結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 第四期原告的發票開多少?是給誰?)我不知道,沒有經手 ,後來是徐董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核實的數量就是4、5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3頁)。  ⒊證人張峯明證稱:我是原告的執行長,我從這家公司成立10   9年4 月到現在都是擔任執行長,職務內容就是綜理公司所   有的工程跟業務,我有參與本件工程,我是從111年6月多就 參與了,被告請我們去投標,投標之前我就參與現場的勘查 報價跟被告議價,111 年9 月開工後現場是由專案經理負責 ,專案經理是楊永信經理,後來10月份有更換一位許哲智, 後來在12月時由我們公司總經理張鼎明來負責,後面執行我 沒有全部在工地現場,但工地有事情我會到現場瞭解,我到 工地有2 、30次,我也會跟工地的經理開會,瞭解整個工程 執行的進度,一開始開工的時候應該都有製作進度表或是計 劃書,只要被告叫原告做我們都會做,工程施作過程沒有發 生任何無法進行的事情。(法官問:在111 年10月、11月間 是否有下游廠商到工地以無法領到工程款為由吵鬧或拒絕繼 續施工?)這個案子被告現場的專案經理是陳億星,他一開 始就積極介入我們跟小包的所有事項跟請款、現場的執行, 也跟小包去喝酒,這部分是小包很多東西沒有做,強逼我們 要付款,後來整個案子我們有跟負責人徐柏輝報告,我也有 對話紀錄,主要是一個拆除的小包跟陳億星很好,他一直在 介入我們跟小包的管理,小包很多事項沒有完成,逼我們付 款,不然就脅迫我們要停工或抗爭,這部分我有截圖當時陳 億星LINE我們楊永信經理開會時不要亂講話,因為被告現場 的專案經理陳億星跟小包串謀要我們不合理付款,工程沒有 完成也要我們付款,工地就只有鬧那一次,工程進度也沒有 受到影響,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完工期要看合約,112 年4 月 工程預定完工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很多業主的平行包沒有 進場,例如水電工程,他要進來先配管,我們才能裝修,我 們工程範圍是拆除,因為是原有建物要變更為宿舍,要拆除 外牆鋁門窗、磁磚,我們要拆除原先內部的裝潢,施作內部 新的隔間、地板、磁磚、天花板,油漆也是我們的工作範圍 ,後來我們外牆都已經拆除了,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 內部原先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 隔間大部分都完成了,後續因為112年3月15日被告跳票問題 ,我還是繼續做,但是被告的負責人跟我們協調,一直拜託 我們繼續做,把我們推薦給業主,從3月到6月都還有施作, 後來業主同意更換才跟被告解約,影響我們後續的已完成的 工程款項,我們到112年6月底已經做了超過百分之五十。( 法官問:在原告施工過程中,有無進度落後的事情?   )沒有,依照跟業主的會議紀錄我們都還有超前。(法官提 示本院卷第132-141頁問:有無看過這些照片,這是否是你 們最後完工的情形?)有,是,是在六月底七月初做完的, 當時被告已經知道業主要跟他們解約,我們協助他們做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⒋觀之證人游忠儒及證人陳億星之前述證詞,渠等均證稱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有數次原告之承包商因未領得工程款而至工地 現場鬧事致使工程停滯無法施工,期間約1個月,且原告不 斷更換現場管理人員,交接出現斷層,導致施工進度落後, 而證人張峯明雖證稱係因證人陳憶星緣故才有一次承包商至 工地現場鬧事,然未否認確有承包商至工地現場鬧事情節, 證人張峯明復證稱111年9月開工後工地現場原由專案經楊永 信負責,後於10月份由許哲智負責,12月份則由張鼎明負責 等語,顯見原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確有不斷更易情事,再 參酌:⑴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經雙方協商,原阜 揚營造及原阜揚人本兩家承包商(以上簡稱甲方)承做億欣 營造股份有公司(以上簡稱乙方)景碩科技K6宿舍新建工程 ,因人力材料及機具調度不足今申請乙方協助調度,往後願 承擔由乙方無論以上有調派所衍生的成本,甲方願以代扣工 程款每期計價時代扣代付方式處理計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而證人張峯明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剛 看到的切結書,就你印象是何時簽的時,亦證述:應該是11 2年1月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切結書文字 可知係因原告人力材料及機具不足,需由被告協助調度,而 倘有由被告協助調度而產生之費用,之後計價程序以代扣代 付方式處理,則該切結書既未指明僅針對樓板切割工程由被 告收回自辦,且已表明係因原告人力及材料、機具不足緣故 始由被告協助調度;⑵證人游忠儒證稱:時間忘記了,就是 因為沒有辦法支付承包商款項,我們公司代為給付,應該算 是借給原告讓他去處理。(法官問:系爭工程中是否有一項 工項是樓板切割工程?內容為何?)有,就是在大樓中間切 一個洞,這個部分有做,但沒有做完,做到2 樓板,剩3 樓 沒有切,都是被告做的,沒有做完以後我們也沒有繼續做, 後來就被業主要求要撤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⑶證人 陳億星證述:因為之前在發生要錢跟延遲的事情時,我有找 原告來開會,張峯明跟張鼎明都有來,因為看不出來他們的 執行力有什麼改進所以有簽一個切結書,內容就是如果有工 項原告過慢,就由我們去執行實施,代付代扣,就是我們去 請別人做,再從工程款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4 切結書的代扣代付是由你們收回自辦還是我們這邊的工程計 價會扣除?)有看過,意思就是我們幫原告找人所支出的費 用從後面的計價款扣除,因為當下也知道原告無法支付給下 游承包商。我們幫忙的有後續的拆除、所有東西都是由我指 揮,就是當下以後如果有被告公司幫忙去調度的人或支出的 費用都要從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⑷被告於 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觀之該信函內容,被告 已表明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12年1月間應完工之進度 為55%,原告之施工進度卻未達25%,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 4款、第7款、第8款之違約事由,請原告儘速提交趕工計畫 並拘束所屬人員,及妥善處置與分包廠商之爭議,不得有任 何擾亂系爭工程現場秩序或其他延滯工程進度之情事,否則 被告將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確有因工 地現場有人鬧事及管理人員迭更替等原因而致工程進度落後 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週會簡報資料(見本院 卷第199至257頁),時間為112年1月3日,而證人游忠儒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這場跟業主的工務會議證人有無參與 有無看過這份簡報、有無就超前進度提出異議時,答稱:我 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怎麼算出來的。我們是一起開這個會的 ,立場是一起的,不可能去質疑原告,因為是對業主,後來 我就原證10進度部分沒有跟原告的人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99-257頁,並詢問證人 陳憶星是否有看過這份簡報時,證人陳億星證述:有,是在 113 年1 月,照片是由游忠儒拍攝的,進度表是由張鼎明提 供的,因為我都是幫原告趕工,所以這個進度表我也沒有去 核實過,這是張鼎明參加過其中幾次的一次,實質上我知道 的是進度落後,張鼎明一定會說是進度超前,但我有跟業主 的人員溝通說會趕上這個進度,業主也有在週會上說我們的 進度寫的跟實況不符,或是預期的時間以工程專業的角度是 做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由此可見該週會 簡報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或業主估驗核對實際完工 進度,且於會議中,被告為業主之下游廠商,自係立於與原 告同一立場而無反對原告所提簡報內容之可能,原告以上開 週會簡報內容而謂原告進度超前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主 張天井切割計畫書為原告總經理張鼎明所撰寫,外牆帷幕工 程等各類計畫書亦是原告所製作等語,並提出天井切割計劃 書、外牆帷幕工程送審資料(A版)、外牆增築施工計畫書 及施工圖(A版)、隔間牆施工計畫書(含材料)(A版)、 天花板施工計畫書(A版)、磁磚施工計畫書(含材料送審 )、天井切除施工計畫書(A版)等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83至396頁),惟上開計畫書最早一份提出日期為111年12月 底,距112年4月完工日期僅餘4月,且縱有上開計畫書,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自無從為原告施作未遲延之認定 。   ⒌就原告退場時已施作完成之程度為何,依證人施忠儒、陳億 星之證述,原告僅做部分之拆除工作及部分之內裝,外牆沒 拆完,內裝只做部分隔間,油漆也只做走廊的一小部份,外 牆內牆磁磚、地磚都沒有做,電梯的結構工程也都還沒有做 ,且天井樓板切割由被告施作,但做到2 樓板,剩3樓沒有 切割,未達系爭工程之一半等情,而依證人張峯明之證詞, 原告已完成外牆拆除,拆除原有的磁磚跟鋁門窗,內部原先 的隔間都拆完了,新隔間是從二樓做到五樓六樓,隔間大部 分都完成了等情。則比對上開三位證人證詞對於原告已完工 部分雖出入極大,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32至141頁 照片是被告撤場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狀態,本院觀之上開照 片,雖可見有內部牆面、平頂油漆及天井鋼骨安裝,惟無法 確認外牆已全部拆除及內部油漆及隔間拆除、重設均已完成 ,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被告對業主之計價 明細總表,其上記載工程實際進度為27.03%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頁),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7,000萬元(未稅), 以27.03%計算為7,298萬1,000元(未稅),扣除原告於LINE 對話紀錄陳述被告已支付之5,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 ,尚有2,098萬1,000元(未稅)之工程款被告得領取。再參 酌被告於原告請領第四期款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證人 張峯明證稱:我們請過五次款,一二三期被告已經給付了, 第四期就是本件爭訟的這張支票,他跳票了,第五期被告拜 託我們繼續做,我們也有發文給他,後續也沒有消息。(法 官問:第四期的1500萬元發票跟票據原告公司是交付給何人 請款,何人交付票據給你們的?)我們的計價請款資料是送 給現場的管理人員陳億星,陳億星有無同意計價1500萬元我 不清楚,最後是被告的黃副總經理有來參與協調,因為陳億 星一直在刁難我們,陳億星在程序上就駁回,認為我們沒有 照合約的請款時間送,因為合約約定是每月25日前送給被告 ,第四期的請款是在23日就送給他,他在備註上寫超過20號 請款,就退件了,我有LINE給他們董事長,當時是兩件一起 送,他寫在另外一個案子上,然後一起退件,董事長就來協 調,1500萬元就是第四期的支票,董事長就是跟我在LINE對 話,我有說我們公司跟京城銀行有1500萬元的票貼,因為我 們第四期超過1500萬元,發票是1600萬元,所以先開1500萬 元給我們,所以他就開出來這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6頁)。再觀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柏輝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報告徐董,貴我雙方合約是每月 25日計價,貴司工程師說我們沒在20日前送件申請,把我們 退件,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報告徐董,景碩宿舍棟 整修工程,貴司迄今只支付我5200萬元,但我已支付一億元 給各小包了,鋼構今天也進場施作了,貴司現場工程師不讓 我司計價,說不過去!請您幫忙了解一下。謝謝您」、「徐 董您好!關於我們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忙!不知道明天是 否可以開發票到貴公司了嗎?」,而徐柏輝則回覆:「我聯 絡工地一下」,原告則回覆:「非常感謝您」,嗣於112年3 月3日原告再傳送:「徐董早安!這期的請款再請您幫幫忙 !非常感謝您」、「徐董您好!請問我們可以開發票送到貴 公司嗎了嗎?再麻煩您了」、「徐董非常感謝您!我們票已 收到案我們全力趕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至404頁),堪認原告主張就第四期工程款可領取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應屬可信。  ⒍至於證人游忠儒雖證述:後面工程進度都沒有達到,只算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證人陳億星證稱:因為有多 次請款是原告直接北上找我們公司老闆做協商內容,所以發 票是直接送公司,不會送到我這裡,因為我現場估驗的金額 都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估驗,金額就會比較少,原告希望可 以幫忙他們,原告直接到公司,我印象中當時有一位臺中的 所長來估驗,第四期核實的金額大約4 、5 百萬,因為原告 認為太少所以希望可以幫忙他們以利後續推動,第四期好像 是三月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工程會被終止,還在繼續趕工 ,後來我聽說公司核實了1500萬,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多幫忙 他們,老闆核的就是這個價格,並不是實際完工的金額而是 預請的概念,就是把後面要完工的部分也先給他們,就是已 完工和未完工的部分核給他們,因為當時不知道後續的事情 ,所以就先把未完工的部分給他們,等下期計價完工的部分 再扣除,一直到最後結算應該會跟契約的金額相符,1500萬 是怎麼算的不清楚,因為現場估驗只有4 、5 百萬,老闆跟 我講,剩下的就是預付,先幫原告的忙,先前也有過這樣的 事情,之前也有跟我們借錢,在土方工程清理廢棄物的時候 ,張鼎明也有跟我們借過600 萬元,因為廠商已經完成,張 鼎明沒有付款,也是拜託徐董幫忙,張鼎明也有簽認借資。 之前我有做一個代扣代付的統計表,有呈報公司,也有將結 案金額告訴業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代付代扣的金 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1700萬左右,時間跟金額在我的代 付代扣表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3頁)。惟證人 陳億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預借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等語 時,證稱:不清楚。我不清楚預借的程序,跟工地端執行沒 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342、342頁),證人游忠儒亦證稱 :被告付給原告多少工程款實際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則證人游忠儒、陳億星並非實際參與系 爭支票開立及兩造協商工程款金額過程之人,自難以渠等聽 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之內容而採認系爭支票為消費借貸予 原告之預約。本件原告已提出估驗計價明細、完工照片等資 料證明已完工項目,然被告於起訴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 無法針對該計價明細究有何錯誤及原告實際應領之金額究有 多少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之證詞,本件有施 工日報表,且證人陳億星尚且有將估驗金額及代付代扣明細 交付予被告,倘確如證人陳億星所證述估驗結果僅4、500萬 元且代扣代付金額高達1,700萬元,被告應可提出此部分證 據證明之,然被告均未說明估驗計價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並陳述現場因受告知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已無法 判斷原告施作程度等語(見本院第458頁),本院審酌被告 請款時已開立系爭支票,且除證人游忠儒及陳億星所聽聞之 內容外,並未有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消費借 貸契約之預約,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要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得領取第四 期工程款及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約定、民法 第505條第2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1, 500萬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期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6

TPDV-113-建-3-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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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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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昆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張碧茹即長安當舖 代 理 人 陳義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昆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5月15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97年5月26日起任職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所得合計382,36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各項津貼、加 班費)合計222,163元,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6頁、更生卷第91至103 頁)。又聲請人領有苗栗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13年每月補助4,049元,有苗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 30137855號函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5、79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近期薪資收入及領取補助情形,爰以每月收入37,634元 【計算式:(382,362元+222,163元)÷18月=33,585元;33, 585元+4,049元=37,63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 支出17,076元(見調解卷第27頁),與前開數額相符,自可憑 採。另聲請人之母巫瑞嬌現年79歲,其配偶已歿,育有2名 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3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巫瑞嬌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更生卷第141至151、227至229頁),並有苗栗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更生卷第45頁 )。本院衡酌巫瑞嬌之財產、收入狀況,認應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扣除老年年金4,036元後,聲請 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520元【計算式:(17,076元-4,036元 )×扶養義務比例1/2=6,520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扶養 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應予剔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37,63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52 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4,038元。而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 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761,410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 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15,230元(詳附表 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4,038元清償 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  ㈣復觀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車籍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達保字第 1130007086號函(見更生卷第107、137、173、217、295頁 、個資卷),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房屋,惟該房屋係供聲請人自住使用,屋齡已59年 ,課稅現值僅40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05、147頁)。另 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029-GMJ號機車、669-LCH 號機車,分別為西元2005年、2009年、2012年出廠,均已逾 耐用年數,且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應無殘值再供清償無擔保 債務;又其名下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4,266元,存 款帳戶餘額合計約1萬餘元,均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16元 更生卷85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04元 更生卷6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7元 更生卷7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57元 更生卷6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803元 更生卷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3,998元 更生卷47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5,090元 更生卷77頁 8 長安當舖 60,000元 更生卷199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45元 更生卷67頁 合 計(新臺幣) 1,761,410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78元 15% 32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5,862元 16% 8,878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7元 15% 306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413元 16% 1,872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25元 16% 3,112元 長安當舖 60,000元 6% 3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45元 16% 441元 合計15,230元 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暫不列計。

2024-11-01

MLDV-113-消債更-36-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凰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凰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 一一三年刑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向王培霖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培霖達成調解 ,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調偵字卷第3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 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 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以答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調偵字卷第3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張簡凰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凰英前在王培霖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善心門市擔任店員。張簡凰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 時40分許,在上址竊取店內冷凍櫃內之下架庫存商品2袋( 內含21plus美式烤半、卜蜂韓式無骨鹹酥雞等物,售價分別 為新臺幣149元、1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擅自攜出門 市。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簡凰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培霖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黃菀柔、陳冠妤、陳義文、劉俊良於警詢或偵查之 證詞。 (四)證人劉俊良與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店長許志祥之對話紀錄 截圖。 (五)本案商品資料、照片。 (六)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張簡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擅自拿走的商品是轉換檯帳 商品,也就是之前上架之商品,將之撤下來換新的商品,但 不是過期商品等語,另證人劉俊良即統一超商朝日門市店長 證稱:我於112年9月10日收到善良門市店長許志祥所託,說 加盟主王培霖表示善心門市疑似有店員有偷竊行為,要我去 善心門市確認一下,我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到善心門市 查看監視器,發現張簡凰英於112年9月10日0時40分許下班 時,將冷凍庫內的兩袋塑膠袋拿出店內等語。綜上,被告所 拿取之商品並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由以業務侵占罪相 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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