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聰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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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姵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另原告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DV-114-補-166-20250219-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又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 是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抗 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8

KSEV-114-雄救-5-20250218-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已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知悉許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僅因其於民國112年間曾數次借款予許文雄未還,為期許文雄能還債,竟基於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許文雄於購入「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登記為薛智威所有)後,與張偉洲共謀走私,由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張偉洲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負責駕駛「登豐壹號」,另招募船長洪啟軒並由洪啟軒提供其所有「翔豪號」漁船(船舶編號:861105號)暨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嗣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搭載黃國順、常宗興、少年呂○韜、張○豪(洪名輝、黃國順、常宗興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甫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作成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少年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先由「登豐壹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駕駛之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其上搭載陳聰杰、張碧良,渠3人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判決確定)併靠接駁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79袋(共818.92公斤)、乾燥香菇絲81箱(共1644.82公斤),旋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證據應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他案卷與相關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 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期許文雄能清償所欠債務,竟再借款予 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之船舶。嗣許文雄用以走私大陸地區 乾香菇數量甚鉅,已對我國邊境管理與國民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與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 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 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 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知悉許 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然其因前於民國112年間數次 借款予許文雄,甲○○為期許文雄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 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於112年10月間,許文雄 、張偉洲、洪名輝、洪啟軒、陳家鼎、翁子陽(其等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雄與張偉洲共 謀走私計畫,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 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乾燥香菇,並提供其所有之「登豐壹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張偉洲則 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洪啟軒,並提供其所有之「翔豪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復由洪啟軒 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於112年10月16日1時12分許,由 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漁船 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俟於同日 1時50分許,前開2艘漁船均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 處,由「登豐壹號」漁船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張燕彬 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部分,另行起訴)所駕駛之 大陸籍「陳沃農 4022」漁船併靠接駁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乾 燥香菇71袋(共計818.9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乾燥 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絲), 惟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 巡防艇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乾燥香菇共818.92公斤、本案 乾燥香菇絲共1644.82公斤,張燕彬遭當場逮捕,洪名輝、 洪啟軒則各自駕船逃離現場。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 與許文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7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文雄持用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2-17

KMEM-113-城簡-185-20250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民國112年無 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而診斷證明書係指其無法從事需藉 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至低收入戶證明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 準,均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另案准許法律 扶助之情況,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再審之訴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69-20250212-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 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 是伊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監理站 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 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目前右下肢無力 跛行,無法工作等語。然此僅指其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 動之工作而言,尚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 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 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現 雖為低收戶入,然依上開說明,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分屬二事,參以本案訴訟費用3,750元,金額非鉅,聲 請人應可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理由欄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 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就訴訟救助准駁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4-雄救-5-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0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3-雄補-321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 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下稱326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高雄市○○區○○○○○○○○0000號裁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自明,聲請 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第一審以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 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聲-363-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7號 原 告 陳聰傑 聯絡方式:高雄○○○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江隆間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07-20250117-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 回,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8號卷第17至21頁 )。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簡抗-3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 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 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 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 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 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 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 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 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 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 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 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 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 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 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 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 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 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 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 ,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 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 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 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 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 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 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 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 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 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 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 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 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 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 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 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 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 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 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 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 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 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訴-191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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