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芊卉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48,95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約4,136元,惟
伊當時每月收入約12,689元,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力清償,於101年12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988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
毀諾)、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99年12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
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TCDV-113-消債更-47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