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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劉黃憶新(原名劉志遠、劉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3-北小-549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芝華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49元,及其中新臺幣241,602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60,9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4,30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85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貸款,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撥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 0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93%計算(起 訴時為年息13.6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應按月依30 0元、400元、5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上限。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0日止,嗣被告申請債務展延6 次至113年5月10日止,詎被告展延期滿並未依約清償,尚欠 337,9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1,602元、利息95,160元、違 約金1,200元。  ㈡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欠82,68 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6,070元、利息5,417元、違約金1,20 0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以及信用卡部分無意 見,但行政院稱緩繳期間免付緩繳期間的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對於貸款於緩繳期間計算利息有意見,認與政府政策有出 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與信用卡債務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於 緩繳期間計算利息與政府政策不同云云,惟查行政院振興方 案之紓困貸款及寬緩措施,僅免收緩繳期間遲延利息、違約 金或循環利息,貸款本身計算之利息並未在免收範圍之內, 有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530-202503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廖彩旬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0元,及其中新臺幣62,834元自   民國97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39-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明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959 元,及其中新臺幣245,770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4,95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122, 508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1-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劉鎮山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84 元,及其中新臺幣302,943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0-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柏汶即郭霈汶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143,516 元、(2 )新臺幣40,001元、(3 )新臺幣20,499   元、(4 )新臺幣65,588元,均自民國113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1.97 %、(2 )13.97 %   、(3)14.12%、(4)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53-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弘皓  住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10鄰南寮111之2             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5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3,360 元、(2 )新臺幣134,145 元、(3 )新臺幣80,941   元,均自民國11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1)6.5 %、(2)13.50%、(3)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4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戴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第 15條約定,被告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尚得分別計收違約 金,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詎被告自撥貸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每月未繳清金額逾1, 000元,逾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原告截至113年11月26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貸系統畫面列印、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網路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4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9萬1,200元 49萬元 違約金:1,20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 2 3萬4,941元 3萬3,964元 期前利息:677元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00元 總計 52萬6,141元 52萬3,964元 - - -

2025-03-06

TPDV-114-訴-43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葉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原告尚得依逾期還款期數第1計收3 00元、第2期計收400元、第3期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113年8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新個金徵 審系統、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6萬1,647元 66萬447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違約金:1,200元

2025-03-06

TPDV-114-訴-258-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宛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5元,及其中新臺幣46,582元,自民 國95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4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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