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49萬80
13元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正良依保險契約,於起訴
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863元(計算式:13萬0850
元+49萬8013元=62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