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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麗真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傅鉦珈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 度北簡字第14115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繳納加 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所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 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 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84萬0956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 慰撫金5萬元,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到院請 求應判決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院卷第49至51 頁、第83至84頁),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依附帶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程度所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本件附帶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附帶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5

TPDV-114-簡上-3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盧照臨 盧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照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壹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照臨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盧照臨、盧勁 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本院卷第46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盧照臨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899元,及其中2萬8167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2萬865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照臨、盧怡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312元,及 其中81萬8593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4年3月4日、同年月13日迭經變 更聲明:㈠被告盧照臨應給付原告16萬3899元,及其中新臺 幣2萬816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12萬865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 付原告84萬5212元,及其中81萬8593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0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照臨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8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再於110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MASTER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 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3899元(本 金15萬6824元、利息4980元、手續費2095元),迭經原告催 討無效。  ㈡被告盧照臨分別於103年4月7日、107年10月19日、108年10月 21日,邀約被告盧勁宏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 原告最高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盧照臨應就附卡持卡人即 被告盧勁宏使用信用卡債務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盧勁宏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 截至114年1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84萬7312元(本金81 萬8593元、利息2萬8142元、手續費570元),嗣於起訴後清 償2100元,其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照臨到庭陳稱對於積欠債務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償 還等語。 三、被告盧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 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盧照臨對於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又被 告盧勁宏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1

TPDV-114-訴-80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4號 原 告 楊桂華 訴訟代理人 劉婷婷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 、「恭喜發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取財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下載京 城證券APP後,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嗣梁宇昊即依「恭喜發財」指 示,以Telegram接收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分別列印113 年1月11日、113年1月12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再由梁宇昊於其上偽簽「陳明揚 」署名各1枚後,接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 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 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予楊桂華而行使,表示京城公司確有收到280萬元、70萬元 款項之意,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及偵查時供述(另案卷第31至 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65至16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比對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為證(偵字卷第41至79頁 、第139至1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字卷第81 至90頁、第95至115頁),及原告於另案告訴所述情節及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且 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另 案判決書可查,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卷可參,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前開列印京城公司收據並偽簽「陳明揚」署名,且接續 執之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稱系爭款項等情,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1日(113年6月20日送達,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9號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1

TPDV-113-訴-704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月7日 至119年1月7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65%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500元、6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7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73萬908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1

TPDV-114-訴-742-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49萬80 13元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正良依保險契約,於起訴 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863元(計算式:13萬0850 元+49萬8013元=62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4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 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度 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23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文連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楊文蓉 張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楊文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4萬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思嘉應給付 原告120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於120萬3188元範 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第㈠項、第㈡項聲明中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4萬2553元定之,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436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13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原 告 鄭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潘 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給付新臺幣(下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以下合稱被告曾耀鋒等3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 人;惟就曾明祥、潘志亮(下合稱曾明祥等2人)部分,並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曾明祥等2人所犯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 第192、193頁),原告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曾明祥等2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3-金-20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相 對 人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共 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671萬1075元、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裁定准許就上開671萬1075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執 票人仍須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又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告人未積 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相對人則具狀答辯稱:就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明知 本票具無因性,卻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顯 相矛盾,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抗告人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乙節,縱令屬實,核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稱 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4-抗-9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 告 包景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下合稱被 告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3-金-2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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