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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偉傑(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 51頁、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林政男施用詐術,而被告將偽 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振翃,陳振翃 業已前往並到達本案面交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 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之孫林峻賢發覺阻攔並報警當場逮捕陳振翃而 未遂,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他人阻攔而未能 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未遂犯,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尚未 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 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 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 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不當。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㈧、㈨所 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9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 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 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0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宗融(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 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審已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逼 迫告訴人蔣霈君交付金錢,與暴力討債相類,且未償還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檢察官 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 以本案恐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176頁)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HM-114-上易-9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羽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芯(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至98頁、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5000元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原判決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 上手為「招財」及機房位置應該在嘉義或雲林等語(偵卷第 29頁),然警方無法經由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11頁),是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罪所 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上訴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另 原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就有關新舊 法之比較,並未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孫偉軒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2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衡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16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1條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 定應執行罰金2萬3000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 5萬元之總和罰金7萬3000元。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 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易 服勞動以便照顧未成年女兒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42 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2月2日至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2號 (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未遂)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千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千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月25日至 111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2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2號 (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5號

2025-03-24

TCHM-114-聲-204-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 號、第371號、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 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 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行,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對社會秩序影響尚非至鉅,被告參與程度輕 微,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時攜 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居於首謀之地位,顯已對公 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因先前遭涂煥樑、鍾仁忠等人阻擋其工程之施 工,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或溝通解決,為求報復,竟以其創 設之群組號召數十人成員(下稱桃園方人馬)聚眾前往尋釁 ,且居於首謀地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並攜 帶鎮暴長槍前往,與涂煥樑所召集之鍾仁忠等人(下稱苗栗 方人馬)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被告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 方人馬之車輛,致使告訴人戊○○車輛嚴重受損致不堪用,告 訴人丁○○、甲○○均受有傷勢,其目無法紀,糾眾參與之人數 眾多,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難認其情節輕微,而有值得 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與其本 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丙○○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 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 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育有2名子女 (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0月。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 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不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予 以加重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 ,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CHM-114-上訴-98-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裕程(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表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認罪名均不予爭執,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前亦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法治觀念雖有不足之處,然被告犯後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和解金額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願意 承擔責任,態度良好,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實屬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經此 教訓,已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日後再犯率低,未婚 ,平日與祖父母同住,祖父年紀老邁,身體狀況需要被告照 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亦未有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形,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 責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佯扮虛擬貨幣之幣商,佯稱販售不 實的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張瓊珍收取財物,擔任取款車 手任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如期履行其 賠償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固可為其量刑之有利 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已達足堪憫恕之境地,兩者核 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告訴人財物等法益侵害 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竟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 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 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分 期款項本其應盡之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其按期履約而作為其 刑度更有利之考量,況且以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高出2個月而已,已屬偏低度之刑度 ,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 失當之事證,則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 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30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書載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本院按即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51頁),被告林漢則未提起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諭知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7,956元之犯 罪所得(即自金門島至面交取款地點來回之交通費及相當於 每日合法基本工資〈176元×8《時》〉) ,且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採信被告 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採證難認合適,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後作為量刑參考,此部認事用法 均有未洽。縱被告極為反常地未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故未自 動繳回,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立功表現有限,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法定本刑應減輕較小幅度,而告訴人 於行為時為69歲之高齡者,被告於當面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時,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應有所認識, 惟其利用高齡者風險意識較為薄弱之機會,將高齡者視為提 款工具,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又其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為30 萬元,犯罪手段惡劣,本案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並應考慮併科罰金15萬元至30萬元,方足以反 應被告對高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然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未併科罰金刑),明顯偏 低,亦未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反映本案犯罪之本 質及嚴重性,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當。  ㈡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屬絕對義務沒 收,無庸考量犯罪行為人對於前述標的有無處分權,法院僅 有在沒收前述標的及其替代手段(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之情形下,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而 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之範圍,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 法打擊犯罪之立法目的。原審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處分權,而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就打詐新法中同樣作為有效遏阻詐欺集團發展 之特別沒收規定,有裁量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且詐欺集團透 過層層轉交特定犯罪所得之手法,屬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故不應以被告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為由,作為適用過苛調 節條款之裁量標準,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共同洗錢財物未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違誤 之處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陳稱:(問:犯罪所得如何抽成?你如何收取酬庸?)從 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後,都沒有拿到一毛錢,我還倒貼車 錢(見偵卷第27頁)、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車資也是我 倒貼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那時候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講是領月薪,我當時做 20天,還沒有做到一個月,我確實沒有領到錢;當時我志願 役剛退伍,所以我身上有一筆退伍金,車馬費也是我自己先 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綜觀全卷亦無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交通費,自無從諭 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 無足採。  ㈡被告稱其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以原審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領有犯罪所得,並敘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理由,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均無何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應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審酌其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 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 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之數額及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上訴 所認適當之宣告刑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 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 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 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 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撤銷原判決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   之財物5萬元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 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 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涂麗雲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30萬元,應 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30萬元全數放在某便利 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 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因素,倘 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涂麗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情狀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5萬元 ,其餘部分則沒收顯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32-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陳靖潔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6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郁庭(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 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 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跟被害人談和解,要賠償他新臺 幣1萬4千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 ,竟違背任務未將價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 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要賠償被害人,然 截至本院宣判之際仍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證明,泛言要賠償 卻未有任何實際作為,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其對於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 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CHM-114-上易-146-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吳秋玲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5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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