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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哲瑋 被 告 蔡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 被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2-附民-112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政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 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 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自附表所示時間,原應將其如附表收取之款 項繳回「歸來商店」,惟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75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於偵查中之指述、勞動契約 書、客戶款項整理及配送區對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薪水給付有問題,薪水不是用匯款 方式,而是以貨款去取得,伊收下貨款是覺得那是伊的薪水 ,但伊不知道實際上留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是否為47, 875元?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 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 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 之告證一(勞動契約書)(他卷第11至15頁)可憑,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 其收取之貨款中部分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屬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二(客戶款項整理及寄 送區對單)(他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7頁)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 屬真實。  ㈡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⒈查被告於審理時固然稱其記不起來實際上持有之金錢為何, 而其於偵查中曾供述:2月份伊未上繳的金錢是24,144元,3 月份的金錢只有短缺1萬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述其 持有的貨款金額為3萬餘元,惟被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對 己不利之供述亦同。被告向廠商取得多少貨款尚未繳回,卷 內並無廠商之證述或對帳簽收單據為證,無從核定。且參以 被告供稱收取之貨款有些是零錢,須要自行清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以零錢給付之貨款衡情難以當下立即清 點完畢,則在廠商交付貨款時或雙方計算貨款時,可能會出 現金額上之誤差,而告訴人亦僅有應收帳款及被告罪後繳回 之紀錄,無從確認被告實際收受多少貨款,故不能排除被告 自行清點錯誤而未實際取得其所述貨款金額之可能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 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總收款金額為130,544元、1 12年3月1日至15日總收款金額為23,731元,又被告僅繳回10 6,400元,差額合計達47,875元(他卷第17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 所記載者為被告實際上有收款的錢,我們有打電話跟客戶一 一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應係經過一 定查證後統計出短少之金額為47,875元,然前開客戶款項整 理及寄送區對單僅為告訴人調查後抄錄記下之文書,性質上 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本案除 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外,遍查卷 內事證,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實際上持有之金額為何 ,亦與被告所述3萬餘元不符,故難以遽對被告認定其實際 上持有之貨款金額為47,875元。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 供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故僅能認定被告持 有不詳金額的貨款,未繳回給告訴人。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㈢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⒈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可知,被告是於112年2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歸來商店」,工作內容為被告 應於告訴人協議之時間內完成送貨事宜。薪資計算分為冷凍 食品抽成6%、常溫食品抽成8%,每趟薪資計算抽成最多800 元(他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工資 是採抽成浮動計算。另觀之該份勞動契約書就被告工資給付 之方式並未說明係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或其會計計算成數後核 發給告訴人,抑或可由被告自行計算成數後自貨款中自行扣 除留存。上開勞動契約書既然就被告工資給付方式留有模糊 之解釋空間,則被告自行將收取之貨款扣留部分金額,其主 觀上究竟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或僅是單純為了收取自己 工資之意思而持有?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契約中沒有寫說薪資如 何給付,是半月領現金,司機15日結帳後他們有3至4天跟客 戶收貨款回來,然後在貨款上面結算薪水,比如1到15日貨 款是15萬元,他們會在18至19日前去客戶那邊收款,收款回 來繳完帳之後,會計確認會將薪水直接抽出,轉交給司機, 正常不會有司機自己跟客人收錢完就從中拿薪水的事情。資 深的員工有把應收的貨款扣除自己的薪資和勞健保,註記在 單子上以後再繳回去給會計。本案被告收回來的貨款零零散 散,伊打給客戶,發現有整筆的錢沒有繳回,所以以LINE通 訊軟體要求被告回來領水並繳回貨款。我們交接都是以司機 帶司機的方式,就工資給付的方式也事交給前手司機去傳授 ,司機把貨款轉作工資的情形是由我們事後表示無意見,不 是事前允許的,我們沒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將貨款抵作工資等 語(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 證述亦可知,「歸來商店」就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方式確實 有漏未規定之情形,故必須由前手司機去交接,後手司機方 能知道必須把貨款繳給會計,再由會計計算薪資後交給司機 ,且「歸來商店」實際上亦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 除其自身薪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甚至告訴 人亦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自行扣留部分貨款金額抵作薪資。 則被告如未經前手司機給予適當之交接,無從得知要如何獲 得自己的薪資,僅憑前開勞動契約書,實有誤解勞動契約之 文字,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而持有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業務侵占犯意。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述:帶被告的師傅叫「簡進民 」,因為他要離職,所以要帶被告去工作,正常他們要一起 從我們公廠出發,可是連續好幾天反而是被告到國仁醫院載 「簡進民」,伊和伊父親、岳父及一些親戚就到國仁醫院攔 他們,因為我們請「簡進民」將之前的貨款繳回,但他沒繳 回,所以「簡進民」故意不進工廠,跑給我們追,所以才去 攔他們等語(他卷第53至5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之前手司機「簡進民」有自行扣留貨款且連續 數日不進「歸來商店」之行為,則「簡進民」之後手司機即 被告觀察「簡進民」之行為,確實有誤信可扣留部分貨款充 作薪資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手「簡進民」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 於告訴人固然指述其有向「簡進民」追討貨款,然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伊有在工廠外及國仁醫院載過「簡進民」,因 為他說他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怕地下錢莊的人跟他討錢, 所以不敢到工廠,伊不知道「簡進民」是否有跟伊一樣的糾 紛等語(他卷第56頁),是縱然被告曾見告訴人對「簡進民 」追討貨款,然而僅憑上開行為外觀,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已 知悉此前因後果,而無誤信可從貨款中扣除薪資之可能性。  ⒋此外,自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3頁 )可知告訴人依前開勞動契約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 日、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分別為14,533元、19,119元 ,合計為33,652元,且告訴人於對話中稱其已備好薪資,告 訴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打算給被告薪資,但是被告都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於被告將部分金額不 詳之貨款充作薪資後,未去領取其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 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即使以被告曾自稱未繳回貸款 金額為3萬餘元觀之,亦與告訴人指證未繳回數額相近;又 對照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載被告已繳回大部 分之貨款即106,400元(他卷第17頁),綜合上情,顯然被 告並無領取超過自己應得之薪資後而侵占「歸來商店」貨款 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 並無侵占貨款為己牟利之意思。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持有貨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承前所述,本案 告訴人既自承其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除其自身薪 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自貨款中持有 部分貨款充作薪資,實難逕認係違背其司機任務之行為,另 其實際上持有之貨款金額不詳,無從認定是否已較被告未領 取之薪資33,652元為高而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背信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 經本院說明如上,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故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是公訴檢查官上開 指摘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其實際上持有未繳回貨款之行為 是否與其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 資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客戶自行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收款金額 欠缺金額 1 112年2月16日至18日 220,903元 90,359元 106,400元 24,144元 2 112年3月1日至15日 284,926元 被告僅需完成向以下客戶,收取以下金額: 1.旗山中山山下3,342元 2.旗山泉水11,019元 3.小叮噹1店8,720元 4.旗山興旺650元 23,731元             合計金額 47,875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PTDM-113-易-61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033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王育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03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033(下稱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 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7頁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113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3-聲-1365-20241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吉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 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見潮警偵字第11232843100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 110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鍾勝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0 月31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辧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20

PTDM-113-簡上-107-2024122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同)及法律見解:   1、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可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 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之範圍內。   2、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主張之內容 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 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 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 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 在攻防對象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則基 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 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同一法 理可知,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如果檢察官對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即無逕行 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 換言之,應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非第二審法院 審理之範圍,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 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上訴 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程序 部分(詳後述)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販售電話門號卡給不詳年籍資料人士,而係女友 張凌甄要求,並陪同前往辦理5個門號卡,其偵訊時維護 女友,才供稱販售給不詳人士。 (二)警員未詳細交叉比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一張門號卡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計程車費,業 已不符等價對比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辯稱是張凌甄 擅自拿取其門號SIM卡云云,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凌甄 作證(偵字第13082號卷第70-72頁),並無被告所稱迴護 張凌甄之情。而張凌甄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否認上情後, 被告改口坦承出售門號卡、承認幫助詐欺罪,並對張凌甄 道歉等情(同卷第83-85頁),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迴護 情事,反而有意推諉自身責任給張凌甄。則被告辯稱係因 張凌甄要求而販售門號卡給他人云云,自無可採,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5支門號卡 一起賣,賣2000元等語(同前卷第84頁)。據此,被告就 每支門號卡可獲得400元,並無每張僅賺取100元之情。而 依被告自承申辦門號的成本,係由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支付 等情(同前頁),則被告只需耗費少少的申辦門號時間, 即可賺取2000元的報酬,衡情確實足以產生犯罪誘因。故 無被告所辯稱不符等價對比、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 簡易程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雖有違誤。惟原審如果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可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此部分與被告依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至多僅能尋求第二審 救濟相同,均已充分保障其審級利益,而無對被告不利之 差異,屬無害瑕疵。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在上訴 範圍內,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簡易判決之程序上瑕疵,亦 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或為上訴效力所及。綜此,故本院 認為就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 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第12行 關於「及一般洗錢」、第19至2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 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通訊工具,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培瑄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 欺犯行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門號SIM卡5張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5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 第8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然上開門號僅係作為接收簡訊認證碼、完成手機號碼 驗證,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 幫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 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前開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留存資料之用,復於111年9月17日 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培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 許、同日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吳培瑄之該等受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本案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23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金簡字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 時許(112年偵緝字1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 108、109年有誤,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前案門號卡),共5個門號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每個門號申辦成本300元,共計1,500元由買 家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卡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 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 」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易佯稱:網拍帳戶異常,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2時許、2時28分許、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 985元、39,985元至前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楊芷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士誠於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芷易於警詢之 證述。㈢告訴人楊芷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 「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截圖。㈣證人張凌甄於偵訊 時之證述。㈤被告葉士誠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478號分案 .黃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門號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0

PTDM-113-金簡上-73-20241220-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剛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林剛志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剛志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剛志於112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北 上車道時,適有盧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周金梅,途經該處。林剛志與盧員發生行車糾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切入盧進德行駛之車 道前方後,旋即下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林剛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盧進 德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為 用,足以生損害於盧進德。 (二)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 告訴人卻未撤回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其提出 與告訴人配偶周金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以 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被告雖係於上訴後才提出證據, 惟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為由,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 未洽。故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駕車行駛在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已屆 中年,凡事應力求理性溝通,竟駕駛切入盧進德行駛車道 前方後旋即下車,並徒手拍打盧進德車輛之右側後照鏡, 致該後照鏡車殼脫落不堪用,是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2、惟考量右後照鏡車殼脫落所生之損害,並無證據可認價值 不斐,且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不壞。 本案自承僅因一時衝動惹事,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 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僅 因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而仍有為實體判決之必要,可見被告 積極悔過彌補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從事航空維修臨時 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房貸;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仍在學就讀, 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原簡上字卷第97頁),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98-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PTDM-113-原簡上-7-2024122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562、1480、1936、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5行「遂 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 0元的食物得逞」應更正為「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 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蝦子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第1行「屈柏」應更正為「屈柏任」,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易刑處分: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⒋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被告竊得之蝦子(被害人崔瑋紋所有)、腳踏車2台(分別 為告訴人楊竣宇、被害人黃冠禎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楊竣宇、屈柏任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 、黃冠禎之財產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崔瑋紋 所有之蝦子及被害人陳秋瑾、黃冠禎、告訴人楊竣宇、屈柏 任所有之腳踏車,行為應予懲罰。  ㈡被害人陳秋瑾及告訴人屈柏任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警9000卷第23頁、警4400卷第43頁),足認其等之財產 損失已受彌補,惟被害人崔瑋紋所有之蝦子及告訴人楊竣宇 、被害人黃冠禎所有之腳踏車均未尋獲,仍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2,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 ,故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一)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蝦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二)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一、(三)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四)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五)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99000號卷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94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民眾之物品: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由崔瑋 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新大武鍋燒麵店 」前,見該店騎樓有放置冰箱,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 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食物得逞。事 後,崔瑋紋查覺而告知大武里里長,里長再將此竊案公告 在大武社區臉書上,警方得知後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 (二)柯志宏於竊得前述食物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 至陳秋瑾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陳秋瑾所 有的腳踏車1部停在住處前又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逞。事後,陳秋瑾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 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三)柯志宏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 市水源街路段時,見楊竣宇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楊竣宇查覺遭竊而報警, 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四)柯志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1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前時,見黃冠禎所有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黃冠禎查覺 遭竊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五)柯志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鎮○○路0○0號附近時,見屈柏任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對面,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屈柏任查覺遭竊 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屈柏任訴請潮 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之犯行。 (二)告訴人楊竣宇、屈柏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於 警詢之指訴:    渠等均有前述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大武里里長蔡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崔瑋紋將遭竊之事告知後,其將之在大武社區臉書 上公告,並在警方查詢時協助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情。 (四)本件全部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的照片及儲存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 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    由錄影畫面佐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個人照片,可明確認 定本件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誤。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19

PTDM-113-原簡-124-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2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邱賴秀春」,更正為「邱賴秀香」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致邱振凱(自陳未受傷)及邱賴 秀春人車倒地」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 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邱賴秀香並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4月 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臺灣癌症防治網「肩膀 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 二、認定告訴人邱賴秀香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治療,依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次就診未發現明顯 開放性傷口,但主訴頭暈、右肩、右胸疼痛及左膝疼痛(左 膝原有慢性疼痛),再配合影像及主訴,經診斷為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 月17日輔醫字歷字第113041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9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僅受有頭部、軀幹 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因該次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相近, 應以該次診斷較可採。  ㈡從上開急診診斷可知,告訴人肩膀及胸口疼痛部位皆在右側 ,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書所載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之傷勢位置不同(警卷第31頁),則左側旋 轉袖創傷性破裂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尚非無疑。再者,從 告訴人出院摘要記載,主訴(Chief Complaints):Left sh oulder pain for 6 months before admission.有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可知 告訴人主訴入院前6個月有左肩疼痛的症狀,而告訴人於112 年7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足見告訴人在112年1月間即有左 肩疼痛的情形,早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2年2月23日,則告 訴人左肩疼痛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顯然有疑。  ㈢又常見造成旋轉肌袖破裂的原因包含: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創傷(如外力撞擊、運動傷害或車禍)、隨年齡退化、或過 多重複肩部活動的工作等造成旋轉肌袖磨損,有臺灣癌症防 治網「肩膀痛常見原因-旋轉肌袖撕裂」衛教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7、198頁),可見造成旋轉肌創傷性破裂 之原因甚多,除了車禍外,尚可能因外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 致旋轉袖破裂,故難認告訴人患有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 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本文。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未 有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以此歸責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7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芝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三民路由南往東行駛, 適邱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賴 秀春,沿屏東縣新埤鄉建功路由西往東行駛。雙方行經上開 2路段交岔路口時,王芝云作右轉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振凱(自陳未受 傷)及邱賴秀春人車倒地,邱賴秀春並受有左側旋轉袖創傷 性破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賴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 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 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 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署前開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05-20241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廣妹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馮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年度易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馮氏紅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 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可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17

PTDM-113-附民-60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尤朝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尤朝正之妻,即原審共同被告黃 欣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如果被告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 ,房子又是被告跟告訴人簽約蓋的,被告真的想拿下來,而 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等語時,黃欣騥回答:被 告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方,打電話也不 接不回等語。足見本案誹謗文字係出於黃欣騥,但被告既同 意黃欣騥掛布條之行為,原審何以認定被告與黃欣騥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原審未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逕採認黃欣騥之詞,有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 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 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 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 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 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 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 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退步言之,被告 縱使係事後獲悉黃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 意具有重要影響力,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構成「相續共同正犯」, 被告仍須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因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如行為人基於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為誹謗行為,因而發生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結 果時,犯罪即已完成,而係結果犯。所謂「事中共同正犯」 亦即「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加入原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能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最後時點,為原行為人實行 行為完成之前,由於實行行為仍在進行中,因此仍可加入。 但在故意結果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且犯罪已經既遂之後,即無 加入成為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因此,本案於黃欣騥掛上 該布條後,其犯罪結果即發生並完成而既遂,在白布條未去 除前,僅係犯罪侵害法益的狀態持續進行中。故若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於黃欣騥掛該白布條前或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共同實行行為,即不能認被告構成所謂「事中(相續)共 同正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縱使係事後獲悉黃 欣騥懸掛白布條之犯行,黃欣騥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未結 束,但被告仍同意黃欣騥為該行為,此同意具有重要影響力 ,足徵被告與黃欣騥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之意思,構成 相續共同正犯。」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又以黃欣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而認被告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黃欣騥於該次受檢察官偵 訊時之詳細供述內容係:「(你先生尤朝正是否知道妳要去 掛白布條?)他事後才知道,我掛完之後,朋友跟他說的。 (妳先生有沒有跟妳說不要這樣掛,要取下來?)他有叫我 拿下來,但我堅持。(如果他有叫妳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 別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來,而妳不聽從,他難道不會 自己拿下來嗎?)他後來才同意我掛上去。(他為何後來同 意妳掛了?)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她不接也不 回。」等語(見112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64頁)。 據此可見黃欣騥於該次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於黃欣騥掛該 白布條而完成行為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黃欣騥該次片段之供述內容而認定黃欣騥曾指證被 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能採。 六、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作證,但因不知製 作廠商之人的年籍資料,因而再次聲請傳喚黃欣騥作證予以 詢明,惟經黃欣騥證述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商為何人後,因 仍不知該人之地址,而未再聲請傳喚該製作本案白布條之廠 商作證。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有應調查 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朝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 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欣騥(另由本 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則為其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 日與告訴人蔡鴻櫻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 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 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 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 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 0元(按被告計算的方式,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告訴 人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 ,但事後被告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 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告 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詎被告及黃欣騥2人對告訴人 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欣騥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 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下稱本 案布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黃欣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 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 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迄至 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 條取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欣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於本案房 屋陽台外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 之白布條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 合約、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 工業請款單2份、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 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後知悉黃欣騥有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事後 有讓黃欣騥把本案布條撤下,但黃欣騥不願意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工程合約有上開價金糾紛,黃欣騥 因此在本案房屋外懸掛本案布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被告事後才知悉黃欣騥所 為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 證人黃欣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62-64、64-66、157 -16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本案布條照片1張、告 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約、告訴人與被告 所立工程合約(第二版)、申翔土木包工業請款單2份、被 告所發之存證信函2份、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 -13、14-16、19-21、23、27、28頁、偵續卷第165、167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欣騥會 掛本案布條,事後我有請她撤下,但她不同意,因為資金都 是由她處理。案發時我在臺灣本島工作,所以我沒有回琉球 等語(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與黃欣騥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雖為尤朝正 ,也是他去蓋房子,但帳務部分由其處理,故提供予告訴人 之請款單、存證信函係其製作,本案布條也是其找廠商製作 ,是自己動手懸掛,事後朋友才跟尤朝正說,尤朝正有讓其 把布條取下來,但其堅持不取下來,因為當時無法聯絡告訴 人,所以其一方面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同時也懸掛本案布 條等情節相符(偵續卷第64-65、159頁、本院卷第71、72頁 ),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知情而參與黃欣騥製造、懸掛本案布 條之行為。況且,被告事發後有請黃欣騥將布條撤下,益徵 其未支持黃欣騥懸掛本案布條之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事後獲 悉黃欣騥有懸掛本案布條,逕認被告與黃欣騥有犯意聯絡, 對於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公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為本案房屋施作人,亦為存證信函之 名義人,且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足徵被告與 黃欣騥對懸掛本案布條應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被 告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且請人製作本案布條及懸 掛在本案房屋之陽台外示眾,衡情並不特別繁重,應可由1 人獨力完成,並無特別告知被告或由被告參與之必要。則黃 欣騥證稱本案為其1人獨自完成等語,確有可能。檢察官僅 以黃欣騥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為名義人(實際上是以申 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一併載明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 於案發後偵訊時可以清楚敘述懸掛本案布條之經過(不顧被 告自承事後知悉),且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人,與黃欣騥同有 利害關係等情,遽認被告必然與黃欣騥間有犯意聯絡,因不 能排除由黃欣騥1人獨立完成而被告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可能 性,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之確信,似嫌速斷。至被告同 次偵訊對關於玻璃門鎖安裝、鑰匙、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回答 ,均屬工程施作之範疇,被告自應熟悉上情,尚不足此以認 定被告對於黃欣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 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0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39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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