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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馬金麟 訴訟代理人 馬志君 被 上訴 人 馬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買受繼承自母親馬陳佩琴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6權利,並約定如有違約,應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馬陳佩琴生前表示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 ,馬陳佩琴去世後,上訴人罔顧馬陳佩琴遺願,堅稱其就系 爭不動產有1/6之權利,兩造為此於112年1月4日在桃園市○○ 區公所調解室協調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時,協議由伊以 2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該權利,伊已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給付完畢,未 有違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母馬陳佩琴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兩造曾於112年1 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5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16日分別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180頁),復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及戶籍資料、系爭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 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 47、53、55、63至6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 人,未有違約: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馬陳佩 琴……留有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鄰00號一戶 ,其中繼承人馬金龍……願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整向另一繼 承人馬金麟……購買其應有部分〔持份1/6〕」,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該契約之見證人即上訴 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馬金蘭於原審證稱:兩造、馬金鳳 、馬金梅、馬金蓮及伊於112年1月4日至桃園市○○區調解 委員會協調母親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調解委員聽完 馬陳佩琴生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之錄音檔 ,建議上訴人應完成母親遺願,但上訴人不接受,最後兩 造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達成按1,200萬元計算,由被上 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1/6權利之約定, 其餘姐妹則皆聽從母親遺願,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兩造當場簽立系爭契約,由 馬金鳳及伊擔任見證人,因該契約只記載兩造之共識,未 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且沒有記載地號、建號,方於翌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 當場交付100萬元,伊有幫忙數錢,餘款100萬元是先將支 票交予地政士,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給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核與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 、馬金蘭、馬金蓮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馬陳佩琴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 承、上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地政士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1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 節(見原審卷第55頁),悉相吻合,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為系爭不動產之1/6權利,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馬 金蘭、馬金蓮所以於同年月5日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為將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之義務,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 義務,應屬同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 、16日各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 顯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未有 違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是移轉系爭土地對價 ,非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要無可採: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之200萬元 為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再給付買受 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兒 馬志君於原審所證:伊於112年1月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桃 園市○○區調解委員會,當時有聽聞兩造表示購買之標的為 建物,不含土地,被上訴人還說如果上訴人明天配合辦理 土地過戶,會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為憑(見原審卷 第135、136頁),然與系爭契約見證人馬金蘭前述證詞,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200萬元後 ,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均明顯相悖。審酌馬志君證稱兩造洽談買賣之過程 中,爭執頗大,被上訴人原本要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遭拒後才改為僅買系爭建物之權利(見 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坦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被上 訴人所準備(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 契約為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82頁),倘兩造就買賣標的 果經商討始達成獨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以200萬元買受之共 識,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清楚記明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乃馬金鳳、馬金 梅各協助籌款50萬元、150萬元而來,業據馬金蘭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當非資力雄厚之人, 是否會如馬志君所陳,於洽談買賣過程中隨意允諾、加價 給付與財力不相當之價金,同有疑義;兼衡馬金蘭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用意本為避免日後爭議,請其在場親眼目 睹及明瞭法律行為做成經過,與單純陪同上訴人到場之馬 志君相較,應更能掌握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其所證兩造協 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源自母親馬陳佩琴之遺願係將系 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有錄音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所證協議經過復與系爭契約、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無違,各項證詞俱信而有徵,反觀馬 志君之證言卻有上述不合理之處,非無參雜主觀意見之嫌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主張 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購買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違反契約 約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違約 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上-756-20250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許志鴻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各該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伊,及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訴易-58-2025012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商法院管轄,民國11 2年8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智審法)第7條、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商法院組織法( 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伊委任開發「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 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卻逕自移除伊對該系統 之管理權限,致伊無法取得客戶加入會員之註冊及交易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返還、刪除及不得持有系爭資料(下稱本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等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伊請求返還、刪除及 不得持有者乃伊依與客戶之約定取得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 統著作權無涉,原裁定誤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 管轄,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管轄,無非是 以兩造爭執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息息相關,本 案應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第4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抗告人已就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歸屬 等爭議,另行向智商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兩案不宜 割裂審理云云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至13、113、114頁)。 核本案於112年7月6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 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首揭修正前智審法與 組織法等規定,判斷智商法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而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民事事件,係指著作權人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之效果,以之 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觀諸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9至41頁),抗告人非以著作權法所保護權利之構 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自難認本案屬 此款規定之事件;組織法第3條第4款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之民事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則是為因應 智慧財產權快速創新之特性所設概括規定,司法院固於110 年4月27日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等事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明確表示本案 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刪除、不得持有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著作權無關 (見原審卷一第20至38頁、本院卷第38、39頁),顯非屬「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相對人 所指抗告人提起之另案縱涉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但為別一 訴訟,本案亦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況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與本 案請求未見有必然之關連,非不得分別判斷。至相對人指稱 本案屬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目所稱「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酌該等規定僅是司法院依據修 正前智審法第38條之授權,在該法第7條及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所架構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範圍內,就何謂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補充解釋,未逾越前述母法規 範範圍,在本案無從依母法認定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情況下 ,無由認定本案屬該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相對人據此反推本案應由智商法院管轄,要無可採。準此, 本案非屬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之所在地既在臺 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第5頁),其主張該公司所在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法院就本案尚非無管轄權。是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智商法院,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08

TPHV-113-抗更一-1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 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者,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此條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 二、經查,第三人姜濟城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存 款5,733元、54萬4,381元、22萬7,155元及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38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是1/14,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 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資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迄 未撤銷,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93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姜濟城111萬3,972 元本息、駁回姜濟城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假扣押、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卷證、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本案訴訟既經判決一部勝敗確定,而執行法院已依姜濟 城之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所得復逾姜濟城 勝訴部分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未確定,無從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爭執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稱訴訟終結要件 ,要無可採,其以之為由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洵屬無據。此不因抗告人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異其認定。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1

TPHV-113-抗-76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曾義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750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7 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0

TPHV-113-聲-4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陳玉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法院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林魚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 法院命其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追加含相對人在內 之多人為被告,有起訴狀、補正裁定、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至19、39至41、45至53頁)。相對人既於本件 起訴前之民國95年6月7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21、425、429頁),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有據。抗告人固爭執 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伊補正,且伊已於113年4月 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竟仍認當事人不適格予以 駁回,顯然有誤云云,惟抗告人於陳報狀上明確記載追加相 對人為被告,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處 ,難認原法院審判長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而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訴之同時,併以另件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林魚之全體現存繼 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亦未見有未命補 正,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之事;又原裁定業於11 3年4月2日公告主文(見原審卷一第461、463頁),抗告人 迄至同年月8日方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二 第9至14頁),自無礙原裁定前述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0

TPHV-113-抗-1195-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7

TPHV-110-重上-281-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秋娟 李泰滸 蔡金河 蔡介旻 蔡廣諺 相 對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對其中之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依序駁回該再審之訴及上 訴而確定,有該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訴 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本件應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仍是本案訴訟卷宗及支付 訴訟費用資料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此,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3

TPHV-113-聲-492-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 POBox 0000, 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 ( Ghana)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3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不 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謝諒獲提出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資料,均不足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用;其餘各聲請人則俱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 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3

TPHV-113-聲-41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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