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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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1511-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9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筱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筱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將自己申辦之數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他 人使用,如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要求交付數個帳戶之帳號 ,再依他人指示自帳戶中提領款項而轉交不詳之人,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 將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房屋圖示)貸款顧問」 及「顏永華」之人(無證據顯示係「陳言俊(房屋圖示)貸 款顧問」以外之人,以下均以「顏永華」稱之),以此方式 提供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予「顏永華」使用。嗣「顏永 華」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4帳戶供作詐欺賴阿綢 之工具,用以收受賴阿綢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藉此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賴阿綢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阿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筱 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被告 與「陳言俊(房屋圖示)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82張(見偵卷第34至216頁)、「陳言俊」名片 擷圖1張(見偵卷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提供之后里區農會112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1紙、后里區 農會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 、告訴人與「陳文政」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0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詐欺取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 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36頁),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之帳戶,惟就提供附表編號4帳 戶之行為,應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部分亦在審理範圍內, 請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周轉不靈,急需借 貸,擅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顏永華」,使無辜 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而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 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部分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 因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易-76-202501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蘇靜菀」均應更正為「趙靜菀」。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趙靜菀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 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 7時40分許,以電話向蘇靜菀謊稱為其姪女的先生,因姪女工 廠需資金調度,使蘇靜菀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3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甲○○提領 ,並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蘇靜菀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4月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等情。 2.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留存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3.被告自陳已有其他貸款經驗之事實。 2 1.告訴人蘇靜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4-20250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范錦娥 被 告 曾欣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 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 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 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 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 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 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安心貸 」、「陳言俊」、「吳逸書」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於同年7月間,以LINE傳 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 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 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吳逸 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吳逸書」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提供帳戶,也有去領款,但其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帳戶,其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案(下 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1、63、67至71頁);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之準備程 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除與其於相關刑案中坦承詐欺犯行 之陳述不符外;其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偵查中既供稱:其之 前辦理貸款,對方並不會要其去領錢;當時對方告知如遇有 行員或警察詢問,就回答是汽車零件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4、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前往領取款項 一事,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不同,且更須隱藏真實提款原 因方得為之,則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殊無可 能毫無懷疑,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6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39-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第318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27列「交付予『陳言俊』、『黃勇智』指定之 人收取」應更正為「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應為更正「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五」 應更正為「四」;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5 月11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黃勇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事實 一第12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四及附件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 份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告 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cky建安」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甲○○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 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詐 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 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 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 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 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4次提領告訴人乙○○所轉入款項之 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 使用,並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黃勇智」 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 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 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乙○○、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甲○○並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 偵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卷第13至14 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乙○○,有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及精密加工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 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 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 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如前所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予「黃勇智」所指定之人, 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9708號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8頁、1 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黃勇 智」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第31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誠意貸」貸款 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 言俊」、「黃勇智」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陳言俊」、「 黃勇智」遂向丙○○表示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要製作收入證明 ,並要求丙○○簽立合作契約書及提供帳戶,渠等將提供資金 匯入上開帳戶協助製作虛偽金流數據,以利其申辦貸款,惟 丙○○必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並交付給 指定之人。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身 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 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 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 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 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言俊」、「黃勇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乙○○、甲 ○○,致上開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言俊」 、「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予「陳言俊」、「黃勇智」使用,且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張雅美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ATM提領畫面、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 同日提領之進入款項,無從達致美化帳戶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對方 說要幫助做數據,方便向銀行貸款,對方說用他們公司的錢 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是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 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 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 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 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 戶或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應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是以,則 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當可認為被告該不詳年籍人士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 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郵局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 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 允提領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特定之人 ,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 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 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乙○○之子,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投資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112偵9407、11191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2 甲○○ 於112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工作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 43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3萬元 112偵9708、11713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190-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振旭為辦理貸款整合,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聯繫自稱富   利寶顧問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人   ,再透過「陳言俊」結識使用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顏永華」則向劉振旭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出金融帳   戶供其匯入金錢,再由劉振旭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還給其,   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額度。詎劉振旭依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顏永華」所稱之辦理貸款方式與常   情相悖,有相當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   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   詐欺款項,如提領後再交予他人,即會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自己貸款需   求,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振旭於   民國112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埔里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前開3 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顏永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明知或得預   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騙手段),致該些人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劉振旭則按「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附表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   並陸續於112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同日下午3 時55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將領得款項交由「顏   永華」所指派出面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傑」取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如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有從中獲得任何報   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振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提供予由「陳言俊」所介紹之「顏永華」,及承「顏永華」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整合,先跟「陳言俊」聯繫,但他跟我說貸款辦   不過,所以推薦他的姑丈「顏永華」,說「顏永華」有公司   行號,可以幫我做資料,製造存簿的金流紀錄以美化帳目,   我才跟「顏永華」接觸後,依「顏永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顏永華」   所指派出面收款的「李文傑」,「李文傑」跟我收款時,我   還有拍他的照片,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錯,但不知道   對方是在從事詐騙跟洗錢犯罪,我沒有跟「顏永華」、「李   文傑」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部分為   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警卷頁   6 至11、偵卷頁11至13、77至79、院卷頁42至45、65至6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顏永華」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   現金方式提領,再將之交付給「顏永華」所指派出面取款之   「李文傑」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   正犯行為明確。 三、至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其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將近50歲之人,且自陳:我是高中畢業,   曾經做過砍草、早餐店、中古車回收等工作,之前也有辦過   農會貸款跟車貸,農會貸款部分是直接去農會辦的,車貸部   分是直接在網路上辦的,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只   有問我有用幾本存簿,哪一本出入比較漂亮傳給他們而已等   語(偵卷頁78、院卷頁67、68、72),是可知被告非無接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並正常參與一般社會活動,再依   其過往貸款經驗,亦不曾受公(農會)、民(網路車貸)營   放貸機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透過金錢進出帳戶方式以製   造金流紀錄而美化帳目,則被告捨過去合法成功辦取貸款之   農會及網路車貸管道,改向其透過網路接觸、不知其等真實   身分之自稱貸款業者「陳言俊」、「顏永華」申辦貸款(偵   卷頁78),且該些人等所稱申辦貸款手段,為須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及配合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製造帳戶金   流紀錄而美化帳目,此不僅異於被告之過往貸款經驗,況以   貸與者立場,是否同意貸款,乃取決申貸者之正確個人財務   狀況,如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   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作為申貸方法,任何人均可理解   此乃訛騙貸與者之不實手段,其中涉及詐騙等不法之風險非   低,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本即無從諉為不知,再   佐以其供稱:「顏永華」一開始跟我說簿子交給他,我沒有   答應,因為不可以交給人家,然後「顏永華」就說他用公司   的錢匯入我的戶頭,然後請他公司的人去拿回來,要做金流   的資料,過程我就問,一直跟他談很多,我問「顏永華」這   樣公司那邊做什麼編碼什麼程序的,這樣是合法的嗎等語(   院卷頁44、66),足見被告對上述不法風險,於提領款項前   之接觸「顏永華」階段,早已有所認識。   「顏永華」經被告以上情質疑申辦貸款手段之合法性,固以   此為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對外影響,其係公司經理可以控制   之情詞,對被告進行安撫(院卷頁44、66),被告遂因此向   「顏永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被告既受「顏永華」告   知所謂製造金流紀錄之申貸手法,係將「顏永華」公司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歸還等語如前,然其後續於   實際提領款項時,卻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以個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名義匯入(詳參警卷頁106 、111 、120 、124 之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顏永華」所稱款項來源為公   司一情,顯有不符,被告則稱對該疑點其亦提出質疑,因受   「顏永華」告以:該些人等為其公司配合廠商之老闆、老闆   娘,該些人等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歸   還等情詞(院卷頁44),方仍將款項提領而出,則綜衡以上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見   「顏永華」所執申辦貸款手段之破綻,被告亦有察覺其中不   合理之處,且其對此所生質疑,固受「顏永華」多次以前開   話術試圖解消,然始終未能完全化解,否則其如確已受「顏   永華」說服、心中不存在任何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又豈有   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   」時,見「李文傑」收款後,不予清點即逕自離去,猶仍拍   攝「李文傑」之照片作為留檔存證之理(院卷頁45、70;「   李文傑」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詎被告對「顏永華」   指示之合法性疑慮始終未曾解消,卻為求能順利辦得貸款,   仍配合「顏永華」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一節,   不僅有所預見,且抱持縱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   共同參與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犯罪行為,仍在所不惜之輕   忽漠視心態,而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實施之未必犯意明確。   末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僅有見過出面取款之「李文傑」   ,不曾與「顏永華」、「陳言俊」見面(偵卷頁78、院卷頁   45),然其亦自承:我確定「李文傑」、「顏永華」、「陳   言俊」為不同人,因為我跟「顏永華」通電話時,「李文傑   」就在我旁邊等語(偵卷頁12),由此足以辨明自稱「顏永   華」、「李文傑」者,其人別確非同一,是被告主觀上顯可   認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即含被   告本人、「李文傑」及「顏永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   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已有認識,此為前所確認,而   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能預見其與「顏永華」   等人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顏永華」等人卻甘冒款項遭侵   吞之危險,要求其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輾轉交出,顯係欲利用被告與其等幾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   、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   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竟仍配合「顏永   華」指示,以現金型態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再轉交給「顏   永華」所派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致生金錢流向及最終歸   屬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   洗錢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洗錢犯意。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然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介紹,   進而聯繫集團成員「顏永華」,復承「顏永華」指示,出面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訛騙   ,始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   交給集團收水成員「李文傑」取走,致金錢之所在及去向不   知所蹤,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無疑,本案詐欺集團則因此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至於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故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   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   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自無礙被告與具有直接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及負責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形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其等既   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餘人等所從事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終局   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目的,足見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 年)長於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   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   單一,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俱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4 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未承認犯行,亦無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人   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所爭執者僅主觀犯意部分,   對客觀犯罪事實則始終未予爭執,節約司法調查資源,且僅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究與直接正犯有所不   同,在本案中也係從事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級車手角色,於   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知及參與程度,自應與其他   共犯加以區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有   從中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   質亦皆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   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   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七、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為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將本案洗錢標的全   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李文傑」,而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緣由,係   為向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整合,可推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倘   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應有過苛   之情,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屬而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對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   欺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被動接收「顏永華」指示,提交本案帳戶   供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匯款,及按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將   之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   聯絡而犯案之期間非長,被告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   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   其有參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之行騙   過程、或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以   何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或受「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對其透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   則被告是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有無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且,本案除被告之外,正犯「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皆未實際查獲,則隱身   於幕後之關鍵成員,其真實身分已屬不明,且「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構成之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   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難判斷被   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   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賴阿綢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業者、警員陳文政及檢察官張清雲,向賴阿綢訛稱:身分證遭盜用,需依照指示匯款擔保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賴阿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4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鳳英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盧鳳英之姪子,並訛稱:要借錢以免跳票云云,致盧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①13萬6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羅夏妹(未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升、隊長林嘉慶、檢察官方宗聖,向朱羅夏妹訛稱:健保卡重複辦理補助6萬多元,正在調查中,為避免脫產要監管財產,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羅夏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45萬2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 ⑦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5千元 ⑥2萬元 ⑦1萬5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黃麗珠(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江黃麗珠之子,並訛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鳳英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羅夏妹    1.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 )   2.銀行及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至35頁)   3.告訴人賴阿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盧鳳英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 、54至60頁)   5.被害人朱羅夏妹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3 、64、68至89頁)   6.告訴人江黃麗珠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0、93至10 4頁)   7.埔里鎮農會112 年8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21004060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卷第105 至 107 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8 月16日忠法執字 第1129008177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08至114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2 年11月14日南投字第1128 006641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15 、116 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818號函所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至120 頁)   1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9 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1000 05號函所檢附本案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出 入紀錄(警卷第123 至126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偵卷)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偵卷第21至23頁)2.113 年4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被告現仍經營早餐 店】   3.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登出入紀錄及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 38頁)   4.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5.埔里鎮農會113 年5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31001998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9至5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1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328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偵卷第55至71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拍攝之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振旭    1.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    2.113年1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3.113年7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4.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8頁)    5.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至73頁)

2024-12-30

NTDM-113-金訴-5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楷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 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 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 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 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以其為負責人之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 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魏楷芹 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 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 ,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之 人,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均交付給「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 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 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就趕快還給 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其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 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 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 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 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 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 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前有跟和潤公司辦 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為已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 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使用而已,無須 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 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 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 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 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其因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 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 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其與該人 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 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 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其資格條件 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 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 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 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 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 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 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 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 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 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 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 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 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 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多次取款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 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 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 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 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 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 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 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 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 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 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 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 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 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 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 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 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 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 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 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 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 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 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 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 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 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 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 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 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 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 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已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 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忠雄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99萬8,500元 2 鄭國枝 112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 198萬6,000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119萬2,000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 160萬元 3 周文財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98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1,900元 112年8月24日7時45分許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93萬8,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萬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新光帳戶 4 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2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新光帳戶 6 112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萬元 新光帳戶 7 112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萬元 新光帳戶 8 112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0萬元 新光帳戶 9 112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21萬2,000元 新光帳戶 10 112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0萬元 新光帳戶 11 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2年8月14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7萬元 彰銀帳戶 13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85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3萬元 彰銀帳戶 15 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96萬6,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訴-1844-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綾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黃綾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顏永華」、「陳言 俊貸款顧問」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下稱「顏永華」)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 稱:急借款應急云云,甲○○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甲○○, 致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㈡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 E暱稱「陳文政」之假冒身份向乙○○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 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    ㈢復由黃綾玉依照「顏永華」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 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 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⑵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 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 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⑶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  ⑷黃綾玉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 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 0元、8萬7000元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 」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綾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是因為 「顏永華」說可以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他先跟公司借 錢匯款入我的帳戶要做資金美化,並幫我做債務整合,還找 人來臺南要我把匯入帳戶的錢交給他們的人員,所以我才會 做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都是「顏永華」叫我做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確因債務整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 詐欺取財,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詐欺集團近來詐騙手段花招百出,稍有不慎即遭其利 用作為人頭,被告雖前有小額貸款經驗,然累積一定債務之 後,盼能整合本身債務並重新出發,為提昇其個人信用而減 少利息之支出,而聽信其等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債務利用其 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固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然因涉世 未深之情形,亦無一般理財之專業常識而貿然誤信,尚可理 解其經濟之窘迫情形而有草率之處,然其全述亦非全然無據 。本案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長期觀察服藥之病態資料 及雙側聽力障礙,確因意識判斷能力較低,致誤信詐欺集團 債務整合而受騙,但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顏永華」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 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 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顏永華」之指示為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時所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 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 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3頁、 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第83至89 頁、第93至102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103至111頁、 第123至125頁),及被告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9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年滿4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先前亦 有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原 審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 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後則辯 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 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顏永華」 指定之人。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受詐騙之款項 ,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⑴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而據前揭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貸款經驗之陳述,堪 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 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供稱 :我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LINE認識「顏永華」、「陳 言俊貸款顧問」,並互加好友,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 」、「陳言俊貸款顧問」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 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 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與「顏永華」彼此 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 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 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當時的想法是只要貸款能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 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⑵又據被告所供:「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資金,說辦理貸款 比較好做,所以錢要放在我的帳戶,讓資金有流動,這樣辦 貸款比較好過,對方說我領出來的錢是他人跟他借的,要匯 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本件「顏永華」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 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金流進 、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 等情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時,要求被告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經濟證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等 相關資料之情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 司業務運作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復參以被告 與「顏永華」對話紀錄中,「顏永華」要求被告至銀行領取 前揭款項時,如銀行行員質問時,需向銀行行員告知以現金 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且要求被告佩戴公司識別證以為佐證 (見警卷第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知「顏永華 」指示其對銀行行員說謊,此顯非正當代辦公司所應為,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 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 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 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 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 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 債務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雖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 ,然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被告 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 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 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量刑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 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 與「顏永華」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他人,以「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 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 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 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 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非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財物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顏永華」之指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 ,使「顏永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顏永華」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顏永華」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顏永華」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與「顏永華」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顏永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尚難認有據可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 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並提出113年9月6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113年1月2日;病名:輕鬱症)、113年9月20日殷建智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 20日;病名:憂鬱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 歷、113年10月1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10月15日;病名:雙側聽力障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103頁、第145頁)。然 以: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 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 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應屬有疑 。   ③被告固提出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罹患中 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致意識判斷能力較低等情,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三年多前因為庭呈診斷證明書所 載疾病,就有去奇美醫院就診,也有到診所,今日庭呈是後 來轉診到新樓醫院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 被告係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固定就醫,而被告案發當時亦未 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 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 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 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縱被告情緒 因罹患憂鬱症呈現低落,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 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亦難逕執以認定被 告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尚無 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行為時已因上開其所罹病症,達到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④稽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且與被告 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 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顏永華」使用,復 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而就前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2人部分,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 所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見警卷第12 9至145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 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 數帳號之特性,是「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實際 交付款項之對象綽號「文傑」之人,是否即為一人分飾多角 ,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或「 陳言俊貸款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顏永華」外,雖尚提及「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2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 冒外甥、法院主任及派出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 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 排除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 足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 行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 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 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疑,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 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 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 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 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 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 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 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轉帳,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 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顏永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 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獲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給 「顏永華」使用,甚而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 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等行 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併科罰 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者,此有被告與「顏永 華」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5至137頁),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34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除提供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外, 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手,且配合詐欺 集團指示誆稱是領貨款、領回扣云云等事由,於臨櫃提款時 應付銀行櫃員之詢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告 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遭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18 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付1期金額,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2罪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不同,原審均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僅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甚且 對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量刑顯然過 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蔡麗美、蔡麗凰,使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 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與「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之財產法益 ,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 、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 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 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 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 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 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 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 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 刑,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部分,未及審酌,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㈢另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1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 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等語,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 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 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 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醫療資訊工作、未婚、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 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 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樂天帳戶等,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查,按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及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 揭說明,為數罪,並非同一案件,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既非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 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此部分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又此部分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建請檢察官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淑娟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2 丁素緞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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