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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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2025-03-24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記載之「偽造簽署「張天霖」簽名」,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 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當知臺灣社會詐騙盛行,竟謀求私利,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無從賠償給被害人,亦無從繳回犯罪 所得,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跟女友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剛因詐欺案件 交保,還在找工作,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吸毒缺錢,一時 找不到工作,我女友中風需要錢;我做錯事就自己承擔,請 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原件已經沒收,並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合約書、收據, 均未扣案,因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 流通(被告表示均已銷毀),欠缺對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獲取報酬5,000元,此 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 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 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 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 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 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 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 ,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釗弘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3 偽造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1份。

2025-03-24

CHDM-113-訴-1080-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 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 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 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 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 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 ,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 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 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 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 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4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思亭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5時2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 、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其後同日某時許,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思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5-13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235頁)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8-1 9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向王柏翔佯稱:進行臉書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玉楹」之人並操作匯款等語,致使王柏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 6,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41-4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王柏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⒎告訴人王柏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4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3頁) 2 張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起,佯裝臉書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嘉庭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嘉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59頁) ⒉告訴人張嘉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87頁) ⒊告訴人張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嘉庭)(偵卷第99-100頁) 3 李純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佯裝臉書買家、電商平台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純慧佯稱:未進行金融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純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 4萬4,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⒌告訴人李純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113頁) ⒍告訴人李純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9頁) 4 盧芮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49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芮竺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等語,致使盧芮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盧芮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8-13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 ⒏告訴人盧芮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160頁) ⒐告訴人盧芮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1-162頁) 112年11月24日12時18分許 2萬8,345元

2025-03-21

CHDM-114-金簡-110-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2次犯行而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居處飲酒後, 基於單一犯意,決意駕車上路,縱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先撞及其他車輛,嗣後於下午1時23分為警查獲,仍屬接續 先前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 為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聲請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 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 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 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 另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 ,果因不勝酒力與路旁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情節匪淺,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許芳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2月14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所,飲用 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一)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臨海路之大海釣具前,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許芳源與該車車主達成和解後,便離開現 場,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二)行經彰化縣○○鎮○○ 巷000○0號前時,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於同日1 3時23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1

CHDM-114-交簡-407-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蔚 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蔚影與陳○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對 陳○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 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陳○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蔚影( 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峯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 沙發上,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 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倒 退一步,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推不開告訴人,就說要報警, 說報警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 報警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 驗傷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垃圾 等事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茶几處與告訴人互頂後,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告訴人於同日21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 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以拳頭毆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 是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左 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就 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50頁),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依此,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遭被告毆打 後,旋於同日21時22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陳禹誠、 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 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 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 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 、左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㈢至於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雙方並沒有積極揮拳的動作 ,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來 ,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 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裡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8至71頁);證人邱○亭於警詢中證稱:「(是否有看到蔚 影積極的捶打陳○峯?)沒有」、「(現場是否有看到陳○峯 身上有任何傷勢?)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肢體 衝突?)有稍微推擠,實際部分沒看到。(有看到被告和告 訴人手都伸出來?)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互撞,但沒有看到 手伸出來相互碰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雖證人梁麗 勤、邱○亭於當晚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垃圾等 問題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惟就被告有無出 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左側胸腔乙節,並未清楚看見,因而 未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依現存證據,既已足 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則證人證人梁麗勤、邱○亭上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刑法第23條已明訂其權益,其為受害人, 告訴人為施暴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社區中庭管理室發生爭執,及在茶几處互頂後,被 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腔,致使告訴人受有 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互頂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告訴人,足見被告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 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 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 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 可取,及其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HM-113-上易-92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8、505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音符圖示)音樂(音符圖示 )(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用戶名稱:@apap520)帳 號,公開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 3,75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予見 及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而與其聯繫洽購之劉宇宸,並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㈡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如 附表一所示貼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聯繫,並談定以4, 500元之價格,面交出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 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後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2日 下午5時56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與柳橋路口處,欲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嗣屈坤逸在收取4,500元現 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後,即因該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避免遭逮捕,且因 該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李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同年7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各1份、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6張(含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工 作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毒品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7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認其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7-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均係在網路上向同一賣家所購得,然因相關資訊已遺失 ,故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4398卷第14頁、第20頁、第 160頁),且警方亦函復表示因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至今 仍無查獲上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8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月10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276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5-37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藉由社群軟體在網路上公開貼 文之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已如前述,以現代人網路使用 之頻繁程度,此等銷售模式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輕易接 觸購毒資訊,導致毒品之散布範圍更廣、更迅速,危害遠甚 於以往僅特定人間買賣情形。又被告本案雖因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刑度實已減輕甚多。再參以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 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微,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加 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第三級毒品,均具 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 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 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 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6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由配偶與 前妻負責照顧、現與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 從事H鋼骨焊接工作、月薪4萬多元、配偶無業、除須負擔子 女扶養費與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本院卷第180頁),暨 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附卷可憑,惟其所受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 告緩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有7名子女,屬需要關注之家庭, 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等理由,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節,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且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購 毒者劉宇宸及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手機,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買賣價 金(偵4398卷第13頁、第18-19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 18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貼文內容 南台中 彰化 裝備商 年假期間 可樂 薯條 24H 我們等你 #音樂課 #狀況愛 #執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38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4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已開封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4646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953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2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717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92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380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118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847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同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50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38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 3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19

CHDM-113-訴-511-202503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相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偽造私文書」,均更正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18行以下所載「指示彭相瑜前往上址取款」,均更正 補充為「指示彭相瑜先行列印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許世偉』名義之工作證後,並在收 據上之入帳日期、金額、收款方式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 29日、壹佰萬元、現金收款等資料,及在經手人欄位上,蓋 用前所偽造之『許世偉』印章(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宣告沒收)而偽造『許世偉』之印文1枚 ,再前往上址取款」。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以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以下所載「向林燕治……而行使之」,均 更正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許世偉,向其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燕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林燕治」。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許世偉工作證」予告訴人 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許世偉」,所為核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 訴人林燕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許世偉」及告訴人林燕治,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彭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奧特曼」、「皮卡丘」、「伊隆馬斯 克」、「陳彥銘」、「林曼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身分、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 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 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查卷第101頁),且卷內 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世偉工作 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 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林燕治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 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原訴-5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行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李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都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1 份。

2025-03-17

CHDM-114-易-4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文 郭傑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郭傑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文、郭傑 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許福文雖非彰化縣○○鄉○○段0號地 號土地之地主或有權使用之人,但其供稱:我家土地就在隔 壁,我不知道那是水利局的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許福文誤以 為上開土地為其家人的土地,並因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 棄物,則被告許福文雖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但揆諸前 揭說明,其既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仍得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被告郭傑軫受被告許福文雇 用,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而與被告許福文共同實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卻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揆諸前揭規定,自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福文、郭傑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 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 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文、郭傑軫為賺取 報酬,竟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郭傑軫係受僱於被告許福文, 則被告許福文之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郭傑軫。惟 念及被告2人均認罪,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2人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許福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砂石場品管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傑軫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修理家具的工作, 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剛出生小孩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2人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 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 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 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被告許福文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大概7,200元之報酬,被告郭 傑軫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 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0

CHDM-114-簡-2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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