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語嫣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被 告 林瑞基以外之人(姓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此部分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告林瑞基以外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法定必備程式 ,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141-20241226-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衛‧汝淣(原名王玉生、王家豫、王凱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 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衛·汝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衛·汝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650號)及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94-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繕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繕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繕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聲保-1289-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蓁(原名吳美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蓁因銀行法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 ,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聲保-1284-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刑及執行。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HM-113-聲保-1274-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英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英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英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HM-113-聲保-1279-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 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顏嘉玲、許惠淇、林怡汝、許淑華、鄧佳佩、涂永宗、陳沛 緹、邱秀琴、蘇可芃、朱修瑩,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經顏嘉玲、許惠淇、林怡汝、許淑華、鄧佳佩、涂永宗、 陳沛緹、邱秀琴、蘇可芃、朱修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27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5頁)。茲核本案被 告被訴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 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告訴人 雖不同,然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衍生數告訴人受騙失財之結 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 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蕭玉嬋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 2 李妃膺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顏嘉玲 112年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顏嘉玲輸入廣告中社交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雅琳」傳訊自稱為某網路名人助理,並稱可以提供投資當沖股票標的等語,並成功獲利取信於告訴人顏嘉玲,復又提供一群組並稱群組內之老師可提供股票標的等語,致告訴人顏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2分 2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249 2 許惠淇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帳號好友,對方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而將告訴人許惠淇邀請至LINE群組,並提供一網站予告訴人許惠淇,並要求告訴人許惠淇下載APP,指示告訴人許惠淇於此網站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自稱為其助理之LINE暱稱「黃雅琳」之帳號,並慫恿告訴人許惠淇點選其所提供之網址下載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3 林怡汝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林怡汝,並指導告訴人林怡汝操作股票,後此人提供投資APP予告訴人林怡汝,並要求在此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林怡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6分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4 許淑華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稱之為股票指導員之LINE暱稱「劉佳蓉」之帳號,並為取信告訴人許淑華而要求其簽署保密協議,並下載其所提供之APP,稱依其指示炒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使告訴人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171 5 鄧佳佩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鄧佳佩,並指導告訴人鄧佳佩操作股票,稱都會獲利,且儲值指定金額會有助盈金等語,使告訴人鄧佳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145 6 涂永宗 112年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發布文章,誘使告訴人涂永宗點擊網址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嫣_Zoe」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涂永宗,並又有一位自稱客服且LINE暱稱「上捷投資」之人聲稱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號做投資等,使告訴人涂永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127至頁128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 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18萬元 7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沛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青迎龍,資本智匯」之群組,並與LINE暱稱「陳歆怡YVETTE」之人進行投資建議,後依此人指示下載APP操作、匯款投資,並有出金以取得告訴人陳沛緹之信任等,使告訴人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8 邱秀琴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裕陽投資客服林意新」之帳號,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邱秀琴,後慫恿告訴人邱秀琴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94 9 蘇可芃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之帳號加入告訴人蘇可芃好友,並給予告訴人蘇可芃股票資訊,後要求加入名為「上傑投資」之LINE群組,並稱開通帳號方便操作股票等語,使告訴人蘇可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78 10 朱修瑩 112年12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朱修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芳」好友,告訴人朱修瑩向其詢問有關投資之事項等,使告訴人朱修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62

2024-12-04

TYDM-113-審金訴-2514-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建文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莊建文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瑞基以外 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瑞基等」),故除被 告林瑞基以外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2141-2024112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政勳 田昆右 李雅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惠文 李後賢 陳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 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政勳、田昆右、李雅雯(下稱上訴人3 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劉 惠文、李後賢、陳賢斌(下稱被上訴人3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係 於107年1月9日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8日新北檢兆問106偵33195字第3 01001號函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參,且再經本院查詢被 上訴人3人之前案紀錄表,足認上訴人3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3人確無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 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首開規定,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3人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一 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附民上-60-2024112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謝正茂 被 告 張榮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林秀霞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張榮福、林秀霞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 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 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0-重附民-2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