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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下稱樂活公園)旁,發現原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己○○、丙○○、壬○○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原告身心因此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丙○○前員工,且積欠丁○○債務,卻拒不清 償,避不見面。當日偶遇,被告等人行為目的是要求乙○○處 理債務,當時丙○○並有報警,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欲與乙○○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行為雖不當,但惡性尚非嚴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丙○○、丁○○、戊○○、庚○○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樂活公園旁發現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 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將乙車、丙車停放在甲 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丙○○、壬 ○○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 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  2、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犯 強制罪,丙○○、己○○、壬○○各處拘役50日,庚○○、辛○○各 處拘役40日,丁○○、戊○○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乙○○為丙○○前員工,且因積欠丁○○債務(乙○○稱積欠之金 額約20幾萬元,丁○○稱除票款80,000元部分,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尚未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甲○○自 陳大學畢業,牙醫助理,月薪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高職畢業,便當店廚師,月薪約為38,000元,名下 無財產;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丁○○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車輛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戊○○自陳高職畢業 、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己○○自陳高中 畢業、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有年齡5 歲、4歲、1 歲之子女需扶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 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壬○○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本件爭執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2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74-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柏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8304、8820、15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 黃柏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陳國菖無罪。 其他上訴(即蔡秉澄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秉澄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吳伯鴻(本院另行判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其後蔡秉澄與「祥哥」、柯智 瀚(未據本案起訴)及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 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該 集團使用(作為附表〈下同〉編號2第四層帳戶)外,並擔任 編號1-3及2所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伯鴻則就編號 1-2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又黃柏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 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報酬,乃基於縱令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 指示柯智瀚為前開集團中自稱「黃延昇」之人(未查獲)申 設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再由柯智瀚於110 年9月29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蔡秉澄供前開集 團使用(作為編號1-3部分款項第三層帳戶)。另由前開集 團成員分別於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復經前開集團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蔡秉澄則僅就編號1-3、2負責提領或向柯智瀚收款轉交「 祥哥」收受(各次層轉或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此掩 飾、隱匿此部分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 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 決針對上訴人暨被告(下稱被告)蔡秉澄就編號1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20至22頁),及被告 陳國菖就編號1-1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 訴諭知在案(原審判決第22至24頁),此部分既未據檢察 官併予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院遂 僅就其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秉澄部分尚 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判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 陳國菖有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經依法通知俱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 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 該2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暨其辯 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除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40頁)外,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則始終 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至證人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蔡秉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即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蔡秉澄於原審坦認編號1-3、2犯罪事實暨所涉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黃柏翰則僅坦 承自身所涉編號1-3之事實暨(幫助)洗錢犯行,但否認 加重詐欺,辯稱伊只是介紹柯智瀚給「黃延昇」認識並藉 此獲取2萬元報酬,且「黃延昇」表示人頭帳戶是拿來用 賭博金流,不知與詐欺有關,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柏翰主 觀上僅認知仲介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黃延昇」作為博 奕使用,對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全無認識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吳伯鴻、告訴人鄭婷月(編號1) 、證人李清陽(編號2)、柯智瀚(提供乙帳戶並擔任編 號1-3提款車手)、張竣泯(編號1-1提款車手)、莊皓羽 、林豐喜(均為編號1-2轉匯或提款車手)分別於警偵及 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鄭婷月所提出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摺交易名義(警七卷 第1317至1319頁,他卷第8、89至90、92至116頁)、李清 陽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2頁)、附表所示各層帳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21頁,警四卷第269至28 5頁,警六卷第945至947、1011至1015、1081至1083、108 9至1091、1095至1099、1105至1107頁,警七卷第1203至1 205、1345至1347頁)、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操作資料(警一卷第121頁,警四卷第91至92、287至28 9頁,警六卷第935至938頁)、各車手提款照片(警二卷 第23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83至88頁,他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分別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秉澄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蔡秉澄雖未 直接參與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 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 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其自承 向柯智瀚收款並轉交「祥哥」,及附表所示被害(告訴 )人係與不同之人聯繫遭訛詐之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 蔡秉澄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責。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 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 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聯 繫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 密,又參以附表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 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 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固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 、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 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 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 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 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 被告蔡秉澄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 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 指示向柯智瀚收款或自行提領後轉交「祥哥」收受,依 前開說明應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告訴)人犯罪過 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即編號1-3及2),始須負上 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罪責。    ⒊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前開 集團無須另有何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或洗錢等行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犯罪組織遭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除上述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外,另應就所涉首次即編號1-3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柏翰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 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 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得週知。是被告黃柏翰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 知之甚詳,且依其自承事前對海灣公司相關資訊或營業 內容一無所知,則依前述足認被告黃柏翰主觀上當已認 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 指示柯智瀚以上述方式申辦乙帳戶交予蔡秉澄暨前開集 團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編號1-3施詐過程,但對於 擅自提供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認識甚明。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 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 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就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黃柏翰與同案被告蔡秉澄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云云,被告黃柏翰亦始終未能提供「黃延昇」相關資 料以供調查,然本院細繹證人柯智瀚歷次陳述可知其雖 依被告黃柏翰指示申設乙帳戶並交予蔡秉澄,但其後自 乙帳戶所提領款項均直接交予蔡秉澄收受,其間未見被 告黃柏翰有何參與之情,此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黃 柏翰與前開集團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次觀乎證人柯智瀚另證述黃柏翰出國去 柬埔寨,我看新聞或聽人家講有人去柬埔寨做詐欺集團 等語(原審卷一第281至第283頁),且被告黃柏翰亦自 承本案期間人在柬埔寨,曾看新聞知悉柬埔寨有設立詐 騙機房之情(原審卷二第155頁),並與其入出境查詢 資料(原審卷一第149頁)相符,惟依卷附事證猶無從 推認此情與本案前開集團有何具體關連,自未可率爾為 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柏翰雖為賺取2萬元而居間聯 繫並指示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此舉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 等同視之。是依前述被告黃柏翰主觀上認識交付乙帳戶 資料將遭前開集團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情,但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上述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 ,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 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 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 設有加重條件)。然其等僅成立(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附表編號 1-3、2犯罪獲取財產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而不該當 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刑法所無之減刑 規定,是被告蔡秉澄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加重詐欺罪、 但迄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被告黃柏翰則始終否認 此部分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遂均無由適用此一 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 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 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本件(幫助)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 元,因其2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倘依第1、 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屬有利 。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 蔡秉澄、黃柏翰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 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形式上雖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 若適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 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 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繳交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 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月26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 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 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 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 前後要件雖有差異(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蔡秉澄既於修正前 遭警查獲應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逕行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2,共2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 1-3);被告黃柏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又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柏翰 前由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 既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依前述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蔡秉澄與柯智瀚(僅編號1-3)、「祥哥」 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秉澄針對編號1-3、2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 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其各係以一行為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編號1-3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個別 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復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 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柏翰則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編號1-3告訴人財產法益而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秉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 附表編號2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又被告蔡秉澄雖時隔 近5年始再犯本件編號1-3之罪且與前案罪質不同,但考 量其加入前開集團於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且另 涉他案現由法院審理中,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柏翰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僅被告蔡秉澄)、(幫助)洗錢等主要犯罪事 實,因而分別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依前述其等既從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 審酌此情。 參、無罪(即被告陳國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菖與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 陳郁雯(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組前開集團,除由 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分別實施各該犯行(即編號1-2 、1-3、2)外,被告陳國菖除負責擔任「收簿手」向張竣 泯收取帳戶外(此部分核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並與前 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婷月、使其 陷於錯誤將編號1-1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既遂,繼而由張 竣泯先後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在統 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該第一層帳戶分別 提領12萬元及9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陳國菖,因認被告陳國 菖就編號1-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云 云(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詳 前開壹所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國菖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陳國菖自 承曾與張竣泯北上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之情,及證 人張竣泯警詢證述及所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提款照 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國菖否認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伊雖與張竣泯前往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未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至新北市提 款;辯護人則以原審雖認定新竹相距新北市車程僅須1小 時、被告陳國菖客觀上仍可能在短時間內往返兩地擔任車 手取款,但依張竣泯所述可知其僅與被告陳國菖北上領款 1次且時間應為111年4月23日,再觀乎張竣泯警詢僅提及 與陳國菖至新竹提款、而非新北市,是縱令張竣泯另於4 月7、8日曾至新北市提領編號1-1所示款項,亦無其他事 證可資推認被告陳國菖果有陪同到場,故本案無從證明陳 國菖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鄭婷月經前開集團訛詐而匯款至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再由張竣泯於編號1-1所示時地(地點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銘門市○○○○區○○路0號1樓「峽北門市」 )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又被告陳國菖偕同張竣 泯前於111年4月23日搭車前往新竹,並依前開集團指示先 至新竹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領包裹(內有 提款卡),再於同月23至24日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轉 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且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亦有張竣泯提款照片(調偵一卷 第6至11頁,調偵二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25至265頁,下 稱另案)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竣泯及被告陳國菖均供認 在卷且互核相符,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竣泯雖於112年1月4日警詢證述111年4月5、6日間接 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兩人搭車前往新竹地區後, 依telegram暱稱「抓」之人指示自同月7日18時起至8翌( 8)日3時止陸續轉換地點提款約20次、數額約70至80萬元 ,伊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陳國菖再轉交前開集團收水人員 (警七卷第1272至1277頁),並稱知道提款地點是在新竹 地區,經員警提示提供資料才知道有去新北市鶯歌、三峽 等地提款(同卷第1276頁),惟其初於111年6月25日、同 年8月12日警詢則坦認111年4月23至24日間與陳國菖一起 前往新竹地區由前開集團安排住宿,期間為該集團擔任車 手提款,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國菖同在 提款地點附近等候等語(調偵一卷第5至13頁,調偵二卷 第7至9頁),並稱111年4月22日晚間經陳國菖招募北上提 款(調偵一卷第12頁),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 再證稱於111年4月23日接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調 偵一卷第175頁);再該證人既於原審證稱偕同陳國菖北 上提款只有「1天」(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則其先 後所述111年4月間接受被告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時間 雖屬一致,但針對究係4月7日(4月初)或同月22日加入 前開集團暨北上擔任車手工作之指述即有歧異。又觀乎證 人張竣泯所述主要提款地點為「新竹地區」,核與另案於 111年4月23至24日提款情形大抵相符,並經員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陳國菖同在現場屬實。是依新竹、 新北市兩地距離衡情固可輕易乘車於短時間往返,然承前 述個別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詐騙集團 中依指示提款之車手本無從針對自身未參與之其他犯罪事 實共負正犯之責(參見貳㈡⒉所述),故證人張竣泯針對 被告陳國菖是否參與編號1-1犯行之指述既有可疑,且本 案與被告陳國菖被訴另案犯罪時間客觀上亦屬明確可分, 此外未見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被告陳國菖同有參與此次 提款過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國菖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國菖涉有起訴書所指編號1-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即被告黃柏翰、陳國菖)暨有罪部分量刑、 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柏翰、陳國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⑴誤認被告黃柏翰 就被訴編號1-3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 ),且未及審酌其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所涉幫助 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陳 國菖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俱有未洽。是被告黃柏翰否認幫 助加重詐欺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其與被告陳國菖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陳國菖無罪之 判決。  二、有罪(即被告黃柏翰)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黃柏翰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 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 認主要事實暨洗錢犯行,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其次,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 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 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 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 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 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 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 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 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 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 乃認倘依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 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 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㈢此外,本件茲據被告黃柏翰自承居間柯智瀚為前開集團申 辦乙帳戶得款2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2頁),又此 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 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伍、駁回上訴(即被告蔡秉澄)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蔡秉澄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 集團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重大損害,對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蔡秉澄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逕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方式實施本件犯行,破壞、干擾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又其雖與編號2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未陳報履行賠償相 關證明,兼衡各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蔡秉澄提 領數額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編號1-3、2「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先後2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罪 質相同,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告蔡秉澄自述實施編號1-3犯罪獲利3 萬元及編號2犯罪獲利1萬元、共計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審 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暨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但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已適用第1次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採為量刑事項)或被告訴訟攻防權益,當由本 院逕予審認即為已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8.2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二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三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四層帳戶進出情形 提款轉交情形 起訴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1-1 鄭婷月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1日起聯繫鄭婷月,佯稱註冊「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4月7日13時49分匯款21萬元至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張竣泯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先後在統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第一層帳戶各提領12萬元、9萬元,再併同其他款項轉交前開集團成員 陳國菖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經被告陳國菖上訴後由本院改判無罪) 1-2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匯款40萬元至黃俊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3分轉匯40萬元至莊皓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5分轉匯40萬元至林豐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林豐喜於同日15時5分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自第三層帳戶提領40萬元,再依吳伯鴻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轉交前開集團暱稱「政德」之人 吳伯鴻(其僅為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略 1-3 111年4月15日10時8分匯款50萬元至陳柏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0分各轉匯28萬1076元、21萬8014元至潘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41分各轉匯31萬5897元、24萬3125元至鄒方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8分轉匯12萬7021元至乙帳戶 除由柯智瀚於同日15時21分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自乙帳戶提領62萬元交予蔡秉澄外;另由蔡秉澄於同日14時42分至15時27分間先後提領2萬元(共4筆)、3萬元及8000元,再併同轉交「祥哥」 蔡秉澄 黃柏翰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清陽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聯繫李清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匯款62萬元至楊國銓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9分轉匯62萬元至楊晟唐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4分轉匯62萬元至凱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6分轉匯25萬元至甲帳戶(另自第三層帳戶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提領現金12萬元) 蔡秉澄於同日17時58分在統一超商惠民門市自甲帳戶提領23萬5000元轉交「祥哥」 蔡秉澄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64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上訴人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 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44萬802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先父黃 佳雄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訴外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 如慧、黃婷濰、黃庭郁(下稱黃菜等6人),其應繼分為7分 之1,故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7,440,8 02元÷7≒1,062,9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消費借 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與其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衡諸 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備位之訴之新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有無消費借貸、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 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租金債權,且其租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 會議作成同意上開借款、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 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等 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 其借款、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之事實,僅係對於上開事實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 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黃佳雄曾於 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伊亦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 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 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411萬3,802元, 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作 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1萬7,000元 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另 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上 訴人,作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廠房 (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營運及資金周轉問 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開348萬802元借款 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計156期共2 34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 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付。兩 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述債務外 ,並與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年9月2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利息及 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併後債務 金額為744萬802元,而黃佳雄逐年將該債權贈與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 然屆期卻未清償;因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伊為黃佳 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 6萬2,972元本息。又備位主張縱伊未受讓前開債權,然黃佳 雄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伊與黃菜等 6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僅以7分之1為計,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予伊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予 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減縮)。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黃佳雄為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 與利息債務存在,至於佳西路廠房雖有使用黃佳雄之土地, 但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系爭租金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租金,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縱認伊 應給付,惟該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其次系爭協議書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且係由黃 佳雄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上訴人間,父子2人私下簽 立之契約,真實性顯然有疑,伊否認其真正,且伊亦未接獲 黃佳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上,上 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上訴人及其父黃佳雄,均係被上訴 人股東,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上訴人、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 偵字第5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 5、3261號。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原係黃佳雄所有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 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 房地。  ㈤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菜 等6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本金348萬0,802元 、系爭利息234萬元、租金1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是否 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一部請求),及自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 菜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其與黃菜等6人之 被繼承人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 則關於該債權既係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自應由其 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2,972元本息,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 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黃菜等6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雖因此抗辯上訴人未由黃佳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黃菜等6人業已同意授權 由上訴人1人起訴,有單獨起訴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既經黃菜等6人之同意而起訴,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自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則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 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 ,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 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 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證據力;僅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 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將利息調降為每 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共有 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上訴人需支付黃佳雄工廠 租金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月起至99 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逐年 將上開債權贈與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 形式真正,該系爭協議書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自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 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與 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以及黃佳雄留 存在佳里區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相符 ,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 肉眼觀察有相符或近似之情形,但上訴人與黃佳雄為父子關 係,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其非無可能 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黃佳雄之印章,況被上訴人亦否認 黃佳雄簽名之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為 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除 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為真外,亦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之證明。  ⑵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 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就系爭借款、利息、租 金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開舊債務業已消滅,已 變更為更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債務,屬債之更改云云,然本件 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為真,業據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述債之 更改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 息,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 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 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 付利息1萬7,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被 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 未為給付,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伊與黃菜等6人 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 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 果。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 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 訴人,黃佳雄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 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關於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貸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 ,並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經查,該帳冊中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雖有於帳冊右下方記 載餘額348萬80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然由該記載無法 證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上訴人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 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債務即為348萬802元,要難採憑; 又帳冊由上訴人畫螢光筆處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 」、「4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 、「6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 8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0 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1月 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3月利息 -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93年1月利 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15000」、「3月利息 -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15000」、「5月利息- 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 復路15000」 「7月利息-光復路15000」 、「8月利息-光復 路15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且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 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 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 我真的不清楚。…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是 邱寶玉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 我紙,我就照謄到帳冊内,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 帳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 開證言,可知黃宣慈確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内容之記載,此 雖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然觀諸其記載係按月為之 ,金額亦為固定,顯然該記載有一定之慣習及例行性,據此 固可認定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因此支付利息,但上開文字内容並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 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向黃佳雄 借款之金額為348萬802元。  ⑶上訴人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 案件102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一 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其中150 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 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還黃佳雄2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黃玉枝同日則稱: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 他們的,黃芳仁說黃菜的房地賣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 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 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們1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 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別人的公司,黃芳仁為了買下這公司, 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是他一手掌控, 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貸款,因為黃芳仁 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跟銀行借錢,所 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賣掉了,只各留1 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那1棟要給他150萬元 ,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仁為何要開230萬元, 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元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黃芳仁開230 萬元的票給黃佳雄,其中150萬元是清償黃菜賣房屋的錢, 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以及其他一些來往帳目。 至於黃菜於同日固陳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 ,那是房租錢、薪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 賣掉了,拿去公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 的地,公司要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頁),惟查其所述與黃芳仁、黃玉枝所證述內容已 容有不一,且證人黃菜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 虞,另就支付該230萬元之詳情,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業另陳 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 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 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 芳展公司就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 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 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 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所以合建後要 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 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 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 有買賣契約書,我知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增值稅7 、80萬,貸款金額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 有150萬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忘了;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 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 上訴人公司的廠房,就是黃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 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參酌黃芳仁係親自參與 前開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對於清償何些債務,應知之甚詳, 且其前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就被上訴人與黃佳雄之債權 債務關係,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較堪採信,復觀諸前揭 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倘若非就借 款已經償還,而仍要繼續支付利息,豈有不繼續記載之理, 則就上開各情為綜合判斷,證人黃菜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 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黃芳仁、 黃玉枝上開偵訊所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有簽發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給黃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黃佳雄賣掉房子後,扣 掉相關增值稅、代書費、建設公司之仲介費及貸款後,係借 給被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不過其後被上訴人所開立230萬元 支票中,已涵括清償150萬元借款,前開支票並已交給黃菜 ,因此,雖然黃佳雄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已經 開立230萬元的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依手寫帳冊加 總,被上訴人積欠黃菜利息、系爭利息、租金及黃佳雄薪資 ,共計225萬9,420元,與230萬元相近,顯然該230萬元即係 在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本院審酌該225萬9,420元之數額, 與230萬元仍不相吻合,且亦與黃芳仁明確證述230萬元係為 支付何些款項之證詞不符,復且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 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開手寫帳冊外之電腦打字帳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355至367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 為真正,自無從逕為認定該電腦打字帳冊為真正,是上訴人 執此作為確有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尚屬無據, 應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 會後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依錄音 譯文所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 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 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 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 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 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黃玉 枝承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只是返還時, 被上訴人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 開錄音譯文觀之,只可認定黃玉枝因被上訴人積欠黃佳雄債 務,而在公司經濟困難下,以自身財產拿出230萬元來清償 ,並無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佳雄消費借貸之數額為348萬8 02元。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借款債權債務之假 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 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 錄、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79至85頁),但 觀諸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前開2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均為 上訴人,且僅有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義之 子黃奕清、黃奕鋐及黃芳仁之子黃永薰等4人參加,且證人 黃永薰證稱: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 黃奕清、黃奕鋐的部分,雖沒有寫討論內容,但我印象中他 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前開股東臨時 會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其中黃奕清、黃奕鋐亦不同意上訴人 之主張,顯然該決議主要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遽以前開 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決議,做為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 證據,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手寫帳冊、黃玉枝 於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 、黃菜、黃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 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之消費借貸數額為有348萬802元,以及該消 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 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 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 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 62萬元之租金,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 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元租 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上訴 人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 ,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 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 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之 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並以上開黃玉枝於該股東會 所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 ,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 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 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 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 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為據,惟依黃玉枝上開102年2月 26日偵訊所述內容,仍稱略以:該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 黃佳雄他們的,係黃菜房地賣掉要給黃佳雄的錢,並質疑說 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給他們等語,顯然黃玉枝 對於支出230萬元並不認同,且其對於230萬元除清償黃菜房 地賣掉要支付給黃佳雄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外,對於該230萬 元實際上係清償何些債務,並不清楚,又細譯該次股東會會 議譯文,上訴人稱:「我等一下把那些資料印給你,93年底 ,宣慈把那一些錢算一算,怎麼算…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 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拿給4 叔(黃芳仁)看,就是這些(230萬)(所以4叔才會開那一 條…」,可見上訴人與黃玉枝並未詳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 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僅有上訴人概稱:「我爸爸工廠地 ,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 算」等語,況黃玉枝接著稱:「我看的帳不是(缺一字「這 」)樣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黃玉枝並 不認同上訴人所述,自無法執黃玉枝上開言詞,即認黃玉枝 已表示其承認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自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時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 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 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 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 證,然依前揭前開會議紀錄觀之,其決議內容為:「自93年 起黃佳雄廠租與光復路賣屋剩餘款項340萬(已由黃耀賢繼 承)應該比照可立新計息方式,與分攤償還的年限償還。」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就上開租金部分,決議應 該如何償還,尚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況股東會 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股東會為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 決議對外執行,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 假決議及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為承認之之 觀念通知,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承認,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核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黃菜等6人間有 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該租金 債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7分之1之租金 予伊及黃菜等6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下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6

TNHV-113-上易-6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嗣後已清償完畢,上 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確 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雄司簡調卷第11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 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亦不存在一事,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 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即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7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惟原告嗣 後已全部清償完畢一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審訴卷第17 、19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6日 78萬元 無 No474040

2025-02-13

KSDV-113-訴-142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涵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9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 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洗錢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確係因急需用錢而為了辦理 貸款而提供帳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仍執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之「因急需用錢而為辦理貸款 ,被告集團利用,始會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惟現今一般辦 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衡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 、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 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 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 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此亦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然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 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所辯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已有可疑而難信 其所辯為真實。再者,被告聯繫貸款代辦公司「富利寶顧問 網」,最初詢問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 「富利寶顧問網」之對話紀錄可佐;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 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的 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可見依被 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 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 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與 「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 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 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 、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 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被 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 」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 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 ,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 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 、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不同等語,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陳 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 債等證明被告之資力與償還借款能力之一般申辦貸款所需之 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內容與被告所稱之為辦理貸款更無關聯性可言等情,均悖 於常理,不符常情之申辦貸款實務之行徑,其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以上均經原審詳審卷內事證而予說明 論述,駁斥被告之辯詞,並論斷「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7頁第5行)。  ㈡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法律之適用等均無違誤。而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經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 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自 偵查、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問題。 原審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3 0行至第9頁第12行),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在量刑方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 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 法皆無違誤,對被告之辯解,亦依卷存證據詳予指駁,量刑 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 之處。  ㈢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原判決已論述敘明「又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 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本院認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為限。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亦即洗錢之財物, 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敘明理由,而為不沒收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稱「有關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 沒收之金額應為204萬3800元」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與在原審相同辯解之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 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 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 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 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 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 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 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 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 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 ,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 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 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 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 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 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 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 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 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 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 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 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 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 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 、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 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 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 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 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 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 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 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 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 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 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 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 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 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 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 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 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 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 ,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 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 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 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 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 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 」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 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 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 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 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 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 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 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 ○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 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 ,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 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 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 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堪認屬告 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 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 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 4088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彰銀帳戶 未提領。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4頁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4. 被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偵五卷第43至45頁 5.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6.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 7. 被告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7頁 8. 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8至39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0頁 10.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偵二卷第33頁 11. 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頁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偵三卷第41頁 13. 被告指認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1份 偵四卷第25頁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偵四卷第27至28頁 15. 被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29至3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五卷第21頁 17.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偵五卷第23頁 18.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19.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本院卷第127至191頁 21.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院卷第193至239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23.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24.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55、59至6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警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警卷第62頁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61、63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6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25.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正反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偵四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41頁 26. 告訴人己○○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正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4至96頁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1頁 27. 告訴人庚○○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正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6至1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28. 被害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4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6頁正反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17頁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頁正反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3至12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配偶「蕭必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8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三卷第37頁 30. 告訴人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0至1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 6.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91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榮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家 洪照男 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 上 訴 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 洪顯正(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 洪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洪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上 訴 人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照春 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三、四、五中關於「洪岳峰」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洪岳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2-07

KSHV-112-上易-316-20250207-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炎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森榮 住同上 參 加 人 希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改由高韻萍技術審查官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07

IPCA-113-行專訴-34-20250207-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嘉吟 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徐嘉 吟、葉淑慧,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返還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第5頁),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 本院卷第303-304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伊三子〇〇〇竟於110年9月17日,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 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效果。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返還上訴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 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〇〇〇生前已將〇〇〇所有南投縣○里 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長子〇〇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次子〇〇〇,因系爭土地是祖產,欲分配 予三子〇〇〇,但因〇〇〇個人信用問題,才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再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〇〇〇女兒徐嘉吟、 媳婦葉淑慧。上訴人係親自至南投○○○○○○○○辦理印鑑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 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 而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 縣○里地○○○○000○○○○○000000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 -83、89-97、207-288、301-30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係〇〇〇無權 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贈與契約存 在?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 247-274頁),文件之一為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之印 鑑證明(見同卷第273頁,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而就上訴 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 碟為證(見同卷第31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 果如下: 影像中一名女子坐於櫃檯前(下稱甲女) ,全程以臺語與櫃檯人員對話。 甲女:過給孫媳婦跟孫子。 櫃檯人員:齁...阿都土地的問題而已齁?   甲女:嘿、只有土地,我是、老輝阿有土地來、日後、我    有、有孫子和孫媳婦阿。 櫃檯人員:阿、你要、那個是私人的土地喔? 甲女:私人的啦、自有的啦。 櫃檯人員:阿那就是三份,給你寫不動產登記喔。 〇〇〇:對對對對。 甲女:好啊、好啦,我想說給孫子、孫媳婦和孫子這樣,    阿我老輝阿有一些土地這樣,阿日後百歲年後就要    給孫媳婦和孫子。 櫃檯人員:反正你要三份啦齁? 〇〇〇:嘿對。 櫃檯人員:不動產登記啦齁? 櫃檯人員:不要拍我了。 〇〇〇:好。   而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稱「甲女」看起來是我媽媽( 即上訴人)等語,原審被告〇〇〇則稱:「甲女」是我媽媽徐 郭珠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堪認「甲女」係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上開對話之回答,可知上訴人知悉該次申請印鑑 證明之目的,是為了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 媳婦,且其亦有意要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 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其看不到等語(見同頁),但依 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其聽力及理解力並無異狀,上訴人既自 陳是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及孫媳婦,應認已明確表達 其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其表意 能力尚不因有視力問題而有所妨礙。 (二)又申辦系爭移轉登記除備有系爭印鑑證明外,所申請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必須蓋用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方能 憑辦。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上訴 人印文,以肉眼觀之,係與系爭印鑑證明相同,且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經該所承辦人員依其職務上之專業 判斷,亦認上開申請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係與系爭印鑑 證明吻合,因而准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其印章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上訴人亦未主張 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印鑑章,供作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用,即堪認定。基此,系爭移轉登 記既由上訴人親自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並於申辦時表明是要 將名下土地移轉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而後又交付自己保 管之印鑑章,以供蓋用在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准許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則被上訴 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即 有所憑。 (三)再者,原審被告〇〇〇(上訴人之女)於原審陳稱:伊於10幾 年前,有聽過父母說要將系爭土地給〇〇〇,要給其他兄弟〇〇〇 、〇〇〇之財產,已經分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 核與〇〇〇於原審及本院時均陳稱:伊父親早就把財產分給其 胞兄〇〇〇、〇〇〇,系爭土地是要分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 0頁、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堪信可採。〇〇〇復陳稱:伊因 信用不好,伊父親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〇〇〇 、〇〇〇知悉後,就一直去吵上訴人,上訴人就叫伊趕快辦過 戶,但因伊信用不好,上訴人才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 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明確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 及孫媳婦之意旨,相互吻合,亦堪憑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實際承 辦系爭移轉登記之證人〇〇〇到庭所證,欲證明辦理系爭移轉 登記所附之發狀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移 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95-104頁) ,紙張泛黃,紙張四周邊緣均有因歷史長久而出現之毛邊情 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堪 信該等權狀原本為真。但系爭移轉登記申辦時為何檢附發狀 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9-287頁, 下稱補發之權狀),原因多端,並不限遭人擅自申請新權狀 此一種情形,所有人因一時找不到權狀而申請補發之情形, 亦非鮮見,故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〇〇〇告知權狀遺失,要申 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尚難認與情理有違。上 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在〇〇〇取得 補發之權狀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 ,更明白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 記予孫子及孫媳婦,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授權〇〇〇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益顯有據。另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 稱:伊受託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都是與〇〇〇接洽,並未向上 訴人確認是否有授權〇〇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 足見證人〇〇〇對於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移轉 登記事宜之商議過程,並未見聞,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 (五)再者,上訴人前曾以其不知〇〇〇偕同其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是要辦理何事,〇〇〇藉機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後,擅自 持以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而對〇〇〇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難認〇〇〇辦理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 登記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〇〇〇 有何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故以〇〇〇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則有上開2份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3-124頁)。 (六)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 語,確有明證,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係〇〇〇無權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 有違,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據以辦畢 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法 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家上易-11-2025020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慶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 2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 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 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孟夏即原告之母於104年至105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陳秀真即被告之母借款共計22,706,700元 。嗣李孟夏未依約償還債務,遂由被告擔任陳秀真之代理人 ,與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協商債務,兩造達成合意,同意將債務金額降 低為10,000,000元,由原告承擔李孟夏之債務,陳秀真並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 告,以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被告並無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證人蔡益峰證稱:債務協商當天是原告友人請我過去多那之 咖啡五甲店,我到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大約有10幾個人,都 坐在旁邊,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我們在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協商李孟夏與陳秀真之債務,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 的債務,希望把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但被告當時沒 有帶本票,之後五甲派出所警員說我們當場有太多人,請我 們離開換個地方談。後來由我幫兩造協商好債務,我們就離 開多那之,先去一間古德曼店家,等被告拿李孟夏向陳秀真 借款所簽發的本票,金額大約是3,000多萬元,再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來換回該3,0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孟夏證稱:我媳婦說 被告約我大兒子、女兒及小兒子(即原告)去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證人就兩造於112年7月23日有至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及現場聚集人數眾多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 造確有於112年7月23日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且現場 約聚集10至20幾人在旁。  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細經過究為何,蔡益峰證稱:兩造 先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後,因故再至古德曼店家簽發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李孟夏僅證稱:我當日不在 場,我媳婦說兩造相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被告逼原告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蔡益峰與李孟夏就系爭 本票之簽發地點之相關證述,即有不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蔡 益峰為在場親自經歷見聞兩造債務協商之人,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詳細經過,尚能明確證述兩造有先至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協商後,再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其證述內容堪 認完整詳盡,其證述應較為可採。而李孟夏則未在現場,僅 轉述他人所見聞內容,其證述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有疑 問而難以採認。是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應係如蔡益 峰所述,兩造先相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進行債務協商,經 蔡益峰居中協調後,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惟因當日在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之聚集人數過多,因而遭員警勸離,故原告及 蔡益峰先至古德曼店家等待被告拿取李孟夏先前所簽發與陳 秀真之本票後,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⒋至原告是否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李孟夏固證稱: 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我大兒子和女兒都不簽本 票,我兒子有聽說被告要帶人打我兒子,原告為了處理這件 事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其亦 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李孟夏雖證稱被告有脅迫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惟李孟夏當日並非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原告遭被告脅迫, 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始知上情,自難僅憑其聽聞他人轉述後之 證詞,即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另當日兩造在多那之咖 啡五甲店協商時,雖確有10至20幾人在旁,惟蔡益峰證稱: 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 尚難確知聚集於現場之人係依被告或原告之要求始至現場, 及原告是否可能因現場聚集之人而心生恐懼。  ⒌另依蔡益峰上開所述,可知聚集在現場之人僅坐在兩造旁邊 ,未有何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有脅迫原 告之情事。又多那之咖啡係屬不特定人均可進出消費之商家 ,倘若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行為,並已達足使危害原告或其 家人安全之程度,原告亦可向他人或商家求助以避免危害發 生。況兩造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時,五甲派出所員警尚 有因現場人數過多而到場勸說兩造離開,則若被告果真有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應可當場向員警請求協助 ,而無需再跟隨被告及蔡益峰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故尚難以現場人數眾多,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本院審酌李孟夏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之經 歷,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是該轉述 內容是否正確或詳盡,實有疑問。且李孟夏為原告之母,本 有高度迴護原告之可能,證詞又為轉述他人見聞,是其關於 原告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係遭脅迫 始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 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 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須以第三人與債 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⒉經查,陳秀真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共22,706,700元至原 告及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之帳戶內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陳秀真確有交 付22,706,700元之事實。惟就陳秀真係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乙情,李孟夏證稱:鴻進公司是我在經營,我有欠銀行 錢,我的信用已經不良,我都是用原告的帳戶向陳秀真借款 ,原告沒有向陳秀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 李孟夏所述,應係李孟夏向陳秀真借款,而非原告向陳秀真 借款。本院審酌李孟夏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在李孟夏因向銀 行借款未償或信用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況下,衡情 原告非無出借自己帳戶予李孟夏使用之可能,故陳秀真應係 基於交付借款予李孟夏之意思,而匯款22,706,700元至原告 及鴻進公司之帳戶,陳秀真應係與李孟夏成立消費借貸之關 係。  ⒊至蔡益峰雖證稱:原告在做運輸業好像有跟陳秀真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其亦證稱: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跟 被告借錢,只知道原告及李孟夏與被告家族似乎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蔡益峰應僅知悉原告及李孟 夏與被告之親屬有債務糾紛,而不能確知原告有無向陳秀真 借款,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陳秀真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秀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未提出 原告與陳秀真間有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明,是應認原告與陳秀 真之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 採。  ⒋次查,蔡益峰證稱: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的債務,希望將 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被告也同意,因此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換回李孟夏先前簽發予陳秀真之3,000多萬元 本票。被告在古德曼店家時,有把李孟夏簽發之本票還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依蔡益峰所述,原告 應係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承受李孟夏之債務成 為債務人,始可能向被告協商降低李孟夏與陳秀真之間之債 務金額,以降低自己承受債務金額,並向被告收回李孟夏先 前簽發予陳秀真之本票。另被告既能取得李孟夏簽發予陳秀 真之本票,並返還給原告,可見被告應係經由陳秀真之同意 ,由被告代理陳秀真與原告協商債務,並同意降低債務金額 為10,000,000元。是兩造協議降低債務金額,並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再交付予被告代陳秀真收受 ,應認原告與債權人即陳秀真間,已就原告承擔李孟夏債務 之契約達成合意,由原告成為債務人。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古 德曼店家時,陳秀真已將陳秀真與李孟夏間之債權讓與被告 ,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兩造於112年7月23日協商債務當時,陳秀真已讓與債權予被 告。  ⒌又陳秀真於113年6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李孟夏 及鴻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 足認陳秀真應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併予讓與被告。被告 並以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足認被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債權,並已將系爭債權之 讓與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 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原告雖主張陳秀真係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始作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惟陳秀真嗣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業如前述,被 告雖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僅係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真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是否有清償等足使系爭債權消滅等對抗事由, 故原告應不得對抗陳秀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曾勇智 112年7月23日 10,000,000元 0000000

2025-01-23

CDEV-113-橋簡-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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