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至工地竊取銅線2捆,侵害告訴人王志明財產法益並造成其
施工不便,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竊取物品金額(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55,000元,惟
被告自稱變賣價金不到3,000元)、犯罪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線2捆,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巿OO區OO街000巷00號王志明管理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銅線2捆(價值新臺幣5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志明發現工地
銅線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福清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嫌。
㈡告訴人王志明之指訴:告訴人管理之工地內,銅線遭竊之事
實。
㈢工地、道路監視畫面擷圖:被告行竊及竊盜後駕駛機車離開
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TPDM-114-簡-35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