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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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至工地竊取銅線2捆,侵害告訴人王志明財產法益並造成其 施工不便,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竊取物品金額(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55,000元,惟 被告自稱變賣價金不到3,000元)、犯罪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線2捆,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巿OO區OO街000巷00號王志明管理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銅線2捆(價值新臺幣5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志明發現工地 銅線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志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福清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嫌。  ㈡告訴人王志明之指訴:告訴人管理之工地內,銅線遭竊之事 實。  ㈢工地、道路監視畫面擷圖:被告行竊及竊盜後駕駛機車離開 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5-03-20

TPDM-114-簡-35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孫浩訴放置在營業櫃臺 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23時23分許,在 入口漢堡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家負責人孫浩 放置零錢之盒子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嗣孫浩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峻鴻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孫浩於 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比對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 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 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3-20

TPDM-114-簡-29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李志亮」更正為「黃泰源」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簡-4538-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玲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全聯賣場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 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22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玲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3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景興 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挺立樂活強力鈣、挺立關鍵雙 效錠各1瓶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2,122元,得手後,隨即藏 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出 入口之防盜門所偵測,並啟動警鈴,惟林玲津拒不配合該店 店員檢視隨身攜帶之提包,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美文 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查悉上情辦。  二、案經林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昱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商品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交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20

TPDM-114-簡-32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語瑄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林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語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45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 於113年11月24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因林語瑄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始知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 口,經林語瑄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0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5-03-20

TPDM-114-簡-70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永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憑,顯見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永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某工地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 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魏永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2025-03-20

TPDM-114-簡-8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3號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懸掛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及扣押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3

TPDM-114-簡-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 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 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 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 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麥斯威爾」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利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臉書應徵廣告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麥斯威爾」所屬之應召集團後 ,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先由應召集團 成員利用Telegram,以暱稱「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0 )」,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待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之客人議 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細節後,再由周德利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 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後,為警員察覺前開性交 易廣告而喬裝男客並加入前開「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 0)」後,佯裝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周德利受應召 集團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搭載應召女子蔡妍 君,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館外,遂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蔡妍君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應召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之訊息 、被告與證人蔡妍君之訊息、被告與應召站之訊息截圖照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3

TPDM-114-簡-52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圖不勞而獲,至超商消費,以佯稱友人會付款之方式詐取啤 酒,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啤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僅新臺幣44元) ,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劉亭意加盟經營並擔任店長 之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內,拿取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4 元)並持悠遊卡付款因餘額不足而無法支付後,明知並無付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該店店員陳淑貞佯稱:店外有朋友會代為結帳云云,致陳 淑貞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鄭光輝旋即離去並將啤酒直接打 開飲用而盡。嗣陳淑貞發現並無人前來付款,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亭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 之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光輝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惟依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所陳:被告進入店內拿1瓶 臺灣啤酒前來櫃臺結帳,使用悠遊卡支付卻餘額不足;被告 謊稱有朋友在外面會幫他付錢,在過程中伊有制止被告這樣 行為,但被告直接打開喝掉等語,是依證人所陳被告確曾先 至櫃臺前結帳未成,而非利用證人疏於注意時竊取財物,核 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11

TPDM-113-簡-434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 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在原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4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6時55分,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樂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不詳無線電波干擾器(未扣案),將該干擾器天線插入 兌幣機投幣孔後按鈕干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在 黃志峰未投入任何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情形下流出5 枚10元硬幣,經黃志峰反覆操作此種不正方法,共取得總計 2萬2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騎乘UBIKE逃逸離去。嗣店主林 在原察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在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夾樂商店店主林在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   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及還車人註冊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誤指為刑法第320條 之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硬幣2萬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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