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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民杰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官孝勳 姜懿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祥 被 告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劉鑾 被 告 陳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文裔 被 告 楊聰明 被 告 賴江阿香 林焜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原為李鈴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民杰,並經廖民杰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347-349頁),並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3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52774號函可 佐(本院卷七第351-353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上下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更正起訴聲明為(本院卷三第21-23頁):  ⒈被告官孝勳:  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咖啡色F棟部分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 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色G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部分所示,面 積39.72平方公尺(約12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⒋被告陳金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H棟、紅色I棟部 分所示,面積19.86平方公尺(約6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9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⒌被告陳政賢: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紫色J棟部分所示,面 積5平方公尺(約1.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⒍被告楊聰明: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K棟部分所示,面 積8.275平方公尺(約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⒎被告林焜堯:  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L棟部分所示,面 積16.55平方公尺(約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㈡原告上開聲明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13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卷六第13-15頁)當庭變更最終聲明為:  ⒈被告官孝勳: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 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複丈成果圖)F棟(面積 3.48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⒉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5人: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G棟(面積55.48平方公尺)及G-1 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⒊被告賴江阿香: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H棟(面積110.0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⒋被告陳金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I棟(面積42.46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0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⒌被告陳政賢: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J棟(面積6.21平方公尺)部分,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⒍被告楊聰明: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K棟(面積22.8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⒎被告林焜堯:  ⑴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棟(面積27.33平方公尺)及L-1部 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  ⑵應賠償全體共有人占用土地回溯28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 確認占有人姓名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 係依據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 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 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欄所示),被告等人業已侵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等人以附表一所 示建物占用之部分,均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為違章 建築,顯有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得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拆除,並將其等占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再者,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賴江阿香、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林焜堯等人各 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向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第7 67條、第820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孝勳部分:   伊於98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伊購買該建物 迄今,均未曾變更、改建該建物,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即為 建物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建商與前手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占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倘若認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伊會 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處分,然原告先前未曾告知伊有任何侵 占之情事,原告卻逕向伊請求回溯28年之租金或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姜懿芸部分:   伊是直接向建商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當初與建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占用部分,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然因 時間遙遠,目前已無法尋得該買賣契約,倘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占用部分不合法,伊也會配合拆除,然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賴江阿香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1樓空地,乃係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房屋牆面、房屋側社區圍牆、該建物與被告陳金 城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以及該建物 與被告姜懿芸建物之隔間牆(下稱H棟與G棟間之隔間牆)等 牆垣,將被告賴江阿香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1樓側空地封 閉,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住戶得經由道路側外牆之 出入口(鐵捲門)通往牆外道路。  ⑵依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乃約定 「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 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等文字,顯然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 就附圖一編號H所示1樓空地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建物靠 社區中庭側之出入口,門寬不足1米,對照上開合約書之附 圖,可知建商之初始設計,並未為該建物設計通往社區中庭 之出入口,上開所述圍繞H棟1樓空地之房屋側外牆、道路側 外牆、H棟與G棟之隔間牆、H棟與I棟間之隔間牆及H棟1樓專 用出入口等,均係建商所建,於84年1、2月間社區落成交屋 後,即使用迄今,況該建物側外牆至道路側空地處,有一高 約0.6米之水泥台階,該建物1樓房屋地面與道路側空地既有 約0.6米之段差,若未建築道路側外牆,H棟1樓住戶將直接 面臨該段差而難以進出,建商為履行分管契約之約定,並兼 顧該住戶出入安全,始建築上揭道路側外牆。  ⑶再者,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無法從社區內部,經由各棟1樓 空地連外,各棟1樓住戶亦無法經由各棟1樓空地通往社區內 部,益徵依建商原先建造時之設計,各棟1樓空地本即供各 棟1樓專用,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況其他社區共有人 及受讓者透過「社區牆垣結構」、「社區外牆H棟1樓專用出 入口」及「其餘住戶無法通行、無法使用H棟1樓空地」等結 構及使用情況,皆可知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存有分管契約 ;另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額為 6,850,000元、面積為31.07坪,然同棟H棟之9樓,面積為43 .97坪(較被告賴江阿香之建物多12坪),於101年12月間之 成交價額,卻僅有5,500,000元,比較二者間之買賣價額, 被告賴江阿香所有之建物面積小於同棟9樓之建物面積,惟 被告賴江阿香購買該建物之成交價卻高達6,850,000元,顯 然二者價差之原因,應為H棟1樓之空地,被告賴江阿香為取 得該空地之使用權,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並於80間以上開 高價向建商購買此部分空地使用權,當無疑義。  ⑷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間與建商簽立分管契約,嗣系 爭社區建物於84年1至2月間竣工,並於84年2月13日將上開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江阿香,而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間成 立之分管契約,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自不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而,被告賴江阿香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部分,乃係基於與建商分管契約之約定 ,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賴江阿香請求拆屋還地、回復 原狀等,均屬無據,縱認被告賴江阿香因增建而有違反建築 法規,此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賴江阿香自行 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回 復原狀之權限。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賴江阿香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之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賴江阿香於108年間 ,有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 理費252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 日間,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 議內容,被告賴江阿香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賴 江阿香已有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陳金城部分:   伊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已是中古屋,伊沒有變更 、改建該建物,伊購買該建物後,均沒有居住,都是提供予 桃園市政府作為社會住宅租賃所用,伊既未經營或租用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予他人,又沒有額外之收入,伊為何需 要賠償,且伊與建商有達成分管契約,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 用土地面積,即係由伊予以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政賢部分:   伊於80年間購買預售屋、84年間交屋,交屋時即係附表一編 號5所示建物之現狀,該建物所示之圍牆係建商所興建,屬 系爭社區之圍牆,並非被告等人私自興建圍牆、占用消防通 道,若主管機關認「圍牆」為違建,伊可以配合拆除,然交 屋後,伊從未改建該建物,伊也沒有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 編號5丈量伊所占用之部分,也僅係遮雨棚突出之必要空間 ,伊並無其它之不當得利,若社區認圍牆應拆除,亦應由系 爭社區自行拆除,且伊與建商也有口頭達成分管契約,附表 一編號5所示面積之土地,即係由伊使用管理,僅係時間太 久,伊已無法找到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聰明部分:   伊於81年間,購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建商當時有交 付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書予伊,伊也僅停放1輛摩托車於 該空地,且依照系爭社區於10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同意各戶一樓占用一樓空間,僅每月須繳納費用,伊 自108年8月1日繳納費用至111年8月間,伊未曾破壞圍牆, 也未興建任何建物,伊只有搭蓋採光遮、雨罩,伊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面積之土地,本即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因伊當 時係同時購入該棟一樓與二樓之建物,一樓之房價每坪貴8 、9萬元,伊與建設公司議價,建設公司始註記樓下空地伊 有優先管理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焜堯部分:  ⒈就占用土地部分:  ⑴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於80年10月30日就L棟1樓空地(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占用土地面積),以口頭成立分管契約後 ,除L棟房屋牆面外,建商陸續興建L棟鄰社區內通道高約1 米至1米3之水泥磚牆、社區外牆、L棟與社區空地之隔間牆 ,及L棟與K棟1樓空地之隔間牆等牆面,以此將L棟1樓之空 地加以封閉,其他共有人皆無法使用、通行,並在社區之外 牆留有門洞,專供L棟1樓住戶出入,且系爭社區於84年1至2 月間交屋時,該牆垣即已存在迄今,現仍維持該使用現狀, 另就附表一1編號7之L-1部分,該部分磚牆與系爭社區內之 磚牆材質相比,皆為水泥磚牆,故該部分磚牆自應同為建商 所建,若非如此,系爭社區內之水泥磚牆將往L棟建物方向 內凹,不僅有失美觀,系爭社區之花圃亦將形成一尖角,對 於來往之住戶恐造成危險,至於L棟1樓空地鄰社區外道路部 分,圍繞該空地之牆垣均係建商所建,他共有人本無法使用 、通行L棟1樓之空地,此部分亦與點交時之附圖相符,故依 建商原先之設計,系爭社區各棟1樓空地,本即用以供社區 各棟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專用,而非供社區全體住戶共享。  ⑵另被告林焜堯於80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時,買賣 價金為6,400,000元,面積為34.19坪,而同棟(L棟)3樓建 物之面積為34.53坪,於106年8月間之成交價,卻僅有5,300 ,000元,二者之面積相差無幾,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 ,於80年間之成交價確已高達6,400,000元,顯見二者之價 差,應係來自於L棟之1樓空地,被告林焜堯為取得該部分之 使用權,遂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林焜堯上開買賣價 金,自應包含使用該空地之對價。至於沿系爭社區內水泥磚 牆搭建之壓克力牆、內外兩側架設之雨遮頂蓋,僅係為防止 樓上鄰居高處雜物掉落之風險,屬使用該空地之使用方法, 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僅係主關機關得依相關法令命被告林 焜堯自行拆除或執行拆除,原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被告林焜 堯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利。  ⑶被告林焜堯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成立,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林焜堯 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部分,既係基於與建商分 管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向被告林焜堯請求拆屋 還地、回復原狀等,均屬無據。  ⒉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焜堯既係有權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積之土地,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即便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林焜堯於108年間, 已依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另繳納管理 費63元之方式,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直至111年8月14日間 ,系爭社區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前次之決議內 容,被告林焜堯始未繼續繳納上開費用,可認被告林焜堯已 繳納部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被告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59頁、卷三 第53-150頁),並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丈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桃地所 測字第113000219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四第233-241頁、第337-339頁),就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 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 、林焜堯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 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 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 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面積,有附圖一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位置、 面積,自應由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範圍、面 積部分,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陳金城、陳 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等人均辯稱其等或建物之 前手,有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分管契約乙節: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分別提出其等之臺北檳城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三第183-227頁、第269-313頁、 卷七第31-85頁),而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皆附有全區 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七第77頁,詳 如附圖二),觀諸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分別標註有F棟 、G棟、H棟、I棟、J棟、K棟、L棟,其中H棟、I棟、J棟、K 棟、L棟靠近道路一側,均有如同「門」之圖樣,上開建物 與道路間,皆有以牆予以區隔(以下合稱系爭社區之外牆) ,另L棟與K棟間、K棟與J棟間、J棟與I棟間、I棟與H棟間、 H棟與G棟間、G棟與F棟間,均有以牆予以區隔,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七第279-287頁),自系爭社區 大門穿過中庭後,上開L棟建物與系爭社區之外牆間由一磚 牆相隔而形成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L部分)、 L棟與K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K棟與 建物間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K部分)、K棟與J 棟間有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J棟與建物間 之空地(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J部分)、J棟與I棟間有 一磚牆,該磚牆與系爭社區之外牆形成I棟與建物間之空地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I部分)。  ⑶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空地部分:  ①綜觀上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及系爭社區之L 棟(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K棟(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建物)、J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I棟(即附表一 編號4所示建物)一樓建物之現況,上開L棟、K棟、J棟、I 棟一樓建物均有對外之獨立鐵門,各棟間均以磚牆區隔,且 除穿越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以外,其餘系爭社區之 住戶,別無其餘方法進入上開L棟、K棟、J棟、I建物一樓前 之空地,而參上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L棟、K棟 、J棟、I棟各一樓建物間之磚牆,所使用之磚塊,與系爭社 區中庭砌成磚牆之磚塊,材料顯為相同(皆為紅色、灰色所 示之磚塊),另依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本有劃設包含 系爭社區之外牆以及前開各建物間之磚牆,原告一再空言主 張上開各建物間之磚牆,係L棟、K棟、J棟、I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自行興建乙節,誠與現況及全區一樓配置圖不符,並 不足採。是以,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就L棟 、K棟、J棟、I棟一樓建物部分,本即規劃該部分建物(即L 棟、K棟、J棟、I棟建物)外牆與建物間之空地,僅能自各 該建物出入,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再查,依被告楊聰明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確 有於備註欄載明「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即楊 聰明)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 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七第46頁), 且被告楊聰明除購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外,尚同時購 買K棟2樓房屋(共約34.55坪),而被告楊聰明購買附表一 編號6所示建物(共約34.55坪)之買賣價金為6,250,000元 ,然購買同棟2樓房屋,且面積相當之情形下,買賣價金卻 僅為4,840,000元(本院卷七第163-166頁、第219-222頁) ,縱使房屋之交易價金,本受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等因子 影響,然被告楊聰明既同時購買同棟房屋,面積又相當,豈 會僅因一、二樓之樓層差異,買賣交易之價金即相差達1,41 0,000元(計算式:6,250,000元-4,840,000元=1,410,000元 ),而若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楊聰明占用之22.89平方 公尺土地(約6.9坪),此時被告楊聰明係以6,250,000元之 買賣價金購買共計34.55坪建物,與6.9坪一樓空地之使用權 限,與同棟2樓房屋相較,二者每坪之價格相差約100,000元 ,恐較符合房屋交易常情。  ③另徵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臺灣之集合住宅,類此在第一層樓銷售,常因售價高,而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有成立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此為社會普遍存在之現象,綜觀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楊聰明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楊聰明購買K棟建屋一樓與二樓之價差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締結L棟、K棟、J棟、I棟建物一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上開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系爭社區現況相符,此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而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均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建物(即J棟、K棟、L棟一樓)之最初承購戶,其等間既與建商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一編號L、K、J部分形成分管契約(即前開所稱之建物一樓空地,被告林焜堯就附表一編號7之L-1部分,詳如下述),則被告林焜堯、楊聰明、陳政賢就附表一編號5、6、7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L、K、J部分,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均為有權占有;至於被告陳金城雖非該建物之最初承購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金城既繼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則被告陳金城同時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I棟一樓)之附圖I部分既已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則被告陳金城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占用附圖一I部分,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金城就附圖一編號4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外,尚有停車之空間,詳如下述H棟部分)。  ⑷L-1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焜堯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 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範圍係圍牆內加蓋粉色 地磚上之採光罩面積,本院卷四第240頁),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七第281頁),該部分外牆亦同為 磚牆圍繞,首堪認定。  ②依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建物,除建物本體外,本有包含圍繞建物之陽台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暨陽台外之圍牆,與系爭 社區中庭堆砌花臺之磚牆,材料亦相同(紅色、灰色之磚塊 ),原告雖迭主張被告林焜堯陽台外之圍牆,係被告林焜堯 自行施工等語,然此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且圍繞 在被告林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方有接連一小花圃(本院 卷七第281頁最末2張照片),倘如原告所主張圍繞在被告林 焜堯建物陽台外之圍牆,後半段係屬於違建牆(即加蓋粉色 地磚部分),系爭社區之花圃豈會沿該違建牆搭建?應可認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之範圍、面積,本即係建商透過圍牆 區隔,由該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範圍,若非如此,建商豈會 搭建圍牆,藉以區分該建物所有權人得以使用之範圍以及系 爭社區共有人得使用公共區域之範圍?  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焜堯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然依上開系爭社區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林焜堯所有之建物外,本即有規劃陽台之空間,且建商興建該建物時,又以磚牆區隔「被告林焜堯得使用之空間」與「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林焜堯以此抗辯其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L-1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確有所據。  ⑸H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江阿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 面積(110.09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 第275-279頁)。  ②依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H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與對外道路間,亦有對外獨立「門」之圖樣,另 H棟一樓建物前之空間,係藉由與I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對 外牆及與G棟一樓建物間之磚牆圍繞所形成,觀諸上開配置 圖之設計,其餘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進入H棟一樓建物外, 亦無其餘方法得以進入上開H棟建物一樓前之空地;再者, 依據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臺北檳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 示,被告賴江阿香向建商(大山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建物時,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備註:壹樓空地 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 除認定標準」(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賴江阿香確與建 商明確約定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可優先使用及管理H 棟一樓之空地,另觀諸被告賴江阿香於80年12月24日購買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買賣總價為6,850,000元、權利範圍約 31.07坪(本院卷三第270-271頁),而被告林焜堯係於80年 10月3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被告林焜堯購買該建 物之買賣總價為6,400,000元、權利範圍約34.19坪(本院卷 三第184-185頁),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上開所示建 物之時間相隔僅約2個月,且被告賴江阿香所購買建物之權 利範圍,小於被告林焜堯所購建物之權利範圍約3.12坪(計 算式:34.19坪-31.07坪=3.12坪),然被告賴江阿香之買賣 價金卻高於被告林焜堯購屋之價金共計450,000元(計算是 :6,850,000元-6,400,000元=450,000元),被告賴江阿香 與被告林焜堯購入上開建物之時間甚近,且被告賴江阿香得 使用之權利範圍甚小於被告林焜堯,被告賴江阿香反而以較 高之價金購入上開房屋,誠與常理不符,再觀諸被告賴江阿 香所占用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為110.09平方公尺、被告林 焜堯占用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則為27.33平方公尺,以此推 斷,因被告賴江阿香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110.09平方公 尺)顯然大於被告林焜堯所使用之一樓空地面積(27.33平 方公尺),在其餘包含購屋時間、坐落位置等影響房價之因 子,皆大略一致之情形,被告賴江阿香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時,該買賣價金包含使用建物一樓前方之空地 乙節,尚非無稽。  ③而誠如前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商藉由提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讓承購戶可使用地面空地而有一樓空地分管之情形,並非少見,而無論係依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被告賴江阿香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前開對比被告賴江阿香、林焜堯購買建物之買賣價金等節,確可認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最初之承購戶(即被告賴江阿香)締結H棟建物一樓(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該建物一樓之空地,專供一樓承購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始與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買賣價金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而被告賴江阿香既與建商就該建物一樓前方空地,已形成分管契約,則被告賴江阿香就該空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④再查,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社區勘驗現場時,地政人員表示依照其等研判,該處最外牆應非建商起造,若超過系爭土地部分,應如何測繪乙節(本院卷四第241頁),而本院諭請地政人員僅測繪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24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六第277頁),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所有建物前方之一樓空地除有庭院外,尚包含可停放車輛之空間,而庭院處所示之磚牆,與停放車輛處之磚牆,無論係顏色、使用痕跡、新舊程度等,皆有明顯之落差(本院卷六第277頁右側從上數下第3張照片),確實無法排除該停車空間恐係被告賴江阿香、陳金城自行所搭載,又酌諸前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被告賴江阿香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係以原先建商興建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G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被告陳金城有權使用之建物一樓空地範圍,同係以原先之磚牆為界,即H棟與I棟間之磚牆、H棟與J棟間之磚牆與原對外之磚牆所形成之空地,上開形成之空間均為除前開停車空間外(因該停車空間處之圍牆顯與庭院之圍牆,迥然有異),該建物前方之空地(亦包含被告賴江阿香自行搭建之鐵皮建物空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測繪丈量之範圍,就I棟部分為「I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與H棟間以圍牆中心為界」、H棟部分為「與I棟測量方式相同,即H棟部分圍牆內之面積扣除陽台投影面積及圍牆與外牆之面積,以圍牆中心為界」(本院卷四第240頁),上開原告聲請丈量範圍之空間,即係前開所述由建商以原建造之對外磚牆為界,各棟磚牆與原對外磚牆之空間,恰與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所述得使用之範圍一致,而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既有權使用該部分空地之空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範圍、面積,自屬無據,至於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自行再以磚牆搭建上開空地前方之停車空間,因此部分非原告聲請丈量之範圍,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上開搭建之空間,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之面積、範圍,況若該部分已踰越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亦無權向被告陳金城、賴江阿香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⑹G部分、G-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55.48平方公尺)、G-1(9.61 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六第275頁、卷 七第291-293頁)。  ②就附圖一編號G部分,依系爭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G棟一樓 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前方空地,同樣係透過H棟 與G棟建物間之磚牆、G棟與F棟建物間之磚牆與建商興建之 外牆所形成,該空地亦有設計對外獨立之門口,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G棟建物一樓空地除有磚牆圍繞外,確 有顯然對外之獨立門扇(本院卷六第275頁),依上開全區 一樓配置圖,G棟一樓建物與相鄰之H棟一樓建物、F棟一樓 建物,建商均已設計以磚牆相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穿越 該建物,否則根本無法進入G棟一樓建物之空地,被告姜懿 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雖未提出購買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然綜合前開本院所述之全 區一樓配置圖及現況,倘若建商原先未與該承購戶達成分管 協議,有何必要將該處空地設計為僅有G棟一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得以出入之情況,並於該空地設計一獨立對外之門扇, 豈不形成擴大該棟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空間,減縮系爭社區 其餘住戶得使用之公共空間?又如前開所述,建商既與其餘 建物之一樓承購戶(即L棟、K棟、J棟、I棟、H棟)皆達成 分管契約,建商又替G棟一樓建物保留單獨可使用之空間, 依照該建商銷售系爭社區之模式,亦當會與G棟一樓建物之 承購戶形成分管契約,而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等人雖非G棟一樓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之原始承購戶,然其等既繼受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同繼受原該建物承購戶與建商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則被告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範圍、面 積,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有權占有。  ③至於附圖一編號G-1部分,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大門前 方之空間,對照上開全區一樓配置圖所示,該建物前方之空 間,乃設計以圍牆環繞,並有獨立出入之門扇,佐以現場照 片所示(本院卷六第275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該處確實係 由磚牆圍繞,並有裝置獨立門扇之空間,與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之平面圖相同,倘若該空間係屬系爭社區之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建商有何必要將該處以顯然隔絕他人進入之圍牆予 以環繞?是以,依照全區一樓配置圖與現場照片所示,附圖 一編號G-1部分,本屬於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範 圍,則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當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原告主 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無權 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④原告雖迭主張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等人於附圖一編號G部分違法搭建鐵皮屋、搭建石牆等節 ,然誠如前述,建商既與G棟一樓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則 繼受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樣繼受該分管契約,被告姜懿芸 、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既有權使用該部分 土地,則縱使其等搭建鐵皮屋恐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然此 無礙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確 實有權使用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之權利,至 於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等人究竟 有無擅自搭建石牆乙節,因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相佐,本院 無從僅依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姜懿芸、王梓葵、陳 達毅、陳麒竣、陳依綾有何擅自搭建石牆、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⑺F部分  ①原告尚主張被告官孝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3. 48平方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七第295-297 頁)。  ②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一編號F部分,乃係附表一編號1 建物後方與相鄰圍牆間所形成之空間(本院卷七第297頁最 下方之圖片),另原告迭主張該部分圍牆,雖有部分係建商 興建時之原始圍牆,然有部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搭建之 違建牆等語,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六第 273頁),原告所稱建商原始興建之圍牆,該牆面之部分空 間,乃保留予供該建物所有權人裝設門扇使用,倘如原告所 主張,部分圍牆係該建物所有權人二次施工所興建,實會導 致系爭社區之各個住戶,均有權限任意通行該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後方之空間(因該空間僅有原告所稱之一面圍牆,並無 另一面圍牆得以環繞),此顯然不符常理,亦與吾人購買房 屋,首重居住安全之目的並不相符,且佐以全區一樓配置圖 所示,F棟一樓建物與G棟之一樓建物間,本有以圍牆阻隔, 再依系爭社區目前之現況,該處之圍牆即係原告所謂二次施 工之圍牆,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圍牆係F棟一樓建物所 有權人或他人擅自施作,該圍牆又與全區一樓配置圖原先之 設計相符,被告官孝勳辯稱該圍牆並非二次施工乙節,尚非 無據。  ③另觀諸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位置,該部分土地既經圍牆圍繞, 且僅有透過穿越F棟一樓建物,始能進入該處,其餘系爭社 區之住戶,無從自由進出該部分土地,足認建商與F棟一樓 建物之承購戶,亦就此部分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該承購戶 使用此部分空間,若非如此,建商有何必要就此部分空間為 上開排除他人通行之設計?被告官孝勳既承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亦同承受該部分之分管約定,自屬有權使用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  ⒊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原告雖迭主張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 焜堯等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部分,係占用屬系爭社區之 消防通道乙節: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通往室外之通路、防火巷弄、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②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並於84年1月9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 系爭社區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之限制,是以,不論被告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 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 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部分,究竟是否屬於防火巷弄,皆仍得 約定為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 權之客體,應堪認定。而誠如前述,本院業已認定建商與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達成一樓空地交由一樓 戶管理使用之協議,且此分管契約內容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以前,公寓大樓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 基地空地則由一樓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而被告官 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 、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抗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F、G、G-1、H、I、J、K、L、L-1部分所示面積部分, 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該部分面 積究竟是否為防火巷弄而有所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G、H、I、J、K、L部分,均搭建違章建築,業已通報主管機關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處以112年12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2010242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查旨案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查本處已於112年1月17日....公告通知違建人限期改善再案,後續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目前係依據『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並以施工中、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本院卷四第91頁),然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於前開附圖一編號F、G、H、I、J、K、L所示部分,究竟有無自行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此屬由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問題,實與建商有無和上開建物之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難僅以有無構成違章建築乙事,遽認前開分管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故不論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究竟有無因搭建建物而有違建築法相關規定,實均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有效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賴江阿香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壹樓空地由該戶(H棟壹樓)使用及管理,但不得違反台灣省違章拆除認定標準」、被告楊聰明與建商簽立之買賣契約亦有約定「壹樓之空地,其管理、使用,甲方有優先使用及管理,但其使用、管理不得有違背違章拆除認定標準及違反住戶管理公約」,有上開買賣契約可佐,惟即便建商與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或其餘承購戶確有約定使用建物一樓空地時,不得有違反違章拆除認定標準、住戶管理公約等節,然此僅係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對於該空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分管契約之效力,亦分屬二事,原告迭以此部分之約定,遽論上開被告與建商間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無效,亦無可採。  ⑶末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社區之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以此主張依照設計圖之設計,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入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且依照該使用執照設計圖,就上開建物亦未設計得單獨出入之後門乙節,然誠如前開所述,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係各承購戶與建商之約定,讓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一樓空地,確實均有設計各獨立之磚牆及單獨出入之後門,系爭社區之住戶除非進入各建物內部,否則無從自由進出上開一樓空地之空間,建商與各承購戶既以該全區一樓配置圖,與上開建物之承購戶達成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自皆有效成立,縱使全區一樓配置圖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並非完全相同,惟使用執照設計圖本係建商提供予主管機關管理所用,並不影響建商究竟如何與各承購戶間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便該全區一樓配置圖有違行政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然此也僅是行政管制之範疇,並未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建物之承購戶既與建商達成前開分管契約之協議,則無論協議內容究竟與建商使用執照設計圖是否相符,當不影響前開分管契約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 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既因前 揭分管契約,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使用之權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上開分管協議業已合法終止,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分管契 約對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 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及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均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官孝勳、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 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等人上開占有及使用,自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H、 I、J、K、L、L-1所示面積、範圍之物,並騰空遷讓該部分 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即無所據。  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給付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得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何?  ⒈誠如前述,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均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G-1 、H、I、J、K、L、L-1所示部分之範圍、面積,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被告等人既 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占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乃 係無法律上原因,卻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 G-1、H、I、J、K、L、L-1所示部分面積之利益,即無所據 ,而因原告無從向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判斷該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 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 堯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被告等人既均係有權占 有、使用上開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等人上開有權使用土地之舉,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 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 、陳麒竣、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 林焜堯應分別騰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G、G- 1、H、I、J、K、L、L-1所示部分之面積予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然因被告官孝勳、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 、陳依綾、陳金城、陳政賢、楊聰明、賴江阿香及林焜堯皆 係基於分管協議,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 ,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上訴)   附圖一: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20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楊聰明、賴江阿香、林焜堯所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中所附之全區一樓配置圖(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12頁、卷 七第77頁)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建物占用之面積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1 桃園區大有段212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官孝勳 附圖一F部分所示3.48平方公尺 2 桃園區大有段2141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姜懿芸、王梓葵、陳達毅、陳麒竣、陳依綾 附圖一G部分所示55.48平方公尺、G-1部分所示9.61平方公尺 3 桃園區大有段2153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賴江阿香 附圖一H部分所示110.09平方公尺 4 桃園區大有段217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金城 附圖一I部分所示42.46平方公尺 5 桃園區大有段2177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政賢 附圖一J部分所示6.21平方公尺 6 桃園區大有段2189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楊聰明 附圖一K部分所示22.89平方公尺 7 桃園區大有段2195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焜堯 附圖一L部分所示27.33平方公尺、L-1部分所示4.79平方公尺

2024-12-31

TYDV-112-重訴-180-202412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2024-12-30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 、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 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阮威迪部分撤銷。 陳奕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威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威迪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 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 阮威迪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 後,阮威迪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李哲倫於111年7月11 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 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阮威迪。李 哲倫、阮威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 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 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從中抽取2 萬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 之酬勞。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 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 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 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 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 ,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 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阮威迪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 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 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 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 「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 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 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陳金城施用詐術, 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 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蔡易宸、曲昭 昉、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 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哲倫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未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全案上訴(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審理範圍不 包括上揭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 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 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部分:     被告阮威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上揭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哲倫則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111年7月之 前,阮威迪跟伊說他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 ,問伊有無興趣賺外快,有收入就會分錢給伊,但伊不知道 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阮威迪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 萬,要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才於111年7 月11日至中 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阮威迪 ,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阮威迪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 35,000 元給伊,後續再拿二次15,000元,伊共獲得65,000 元,但不知道阮威迪把伊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本院 則辯稱:帳戶是阮威迪要做博奕使用,要怎麼使用也不是我 去騙的,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 21頁),經查:  ㈠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再 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阮威迪因而 獲得2萬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 、陳金城、鍾雯、吳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 卓成、陳建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 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吳素貞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 702號卷第89-103頁);劉美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 卷第124-139頁);徐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 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李偉立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191-207頁);陳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 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鍾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301-314、331頁);吳麗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羅玉琴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 425號卷第15-34頁);陳楊妙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 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陳銘福提出之台北民 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 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 46頁);陳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偵3829號卷第29頁);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 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 (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蔡易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 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 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莊玉 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 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 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 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 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被告阮威迪)之LINE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 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這他們怎麼搞錢重點在結束後不 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李哲倫:「昨天 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 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 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111年7月15 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 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 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 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李哲倫 :「不是啊他們沒照約定的走我們如果都沒動作他們反而吃 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也沒電話商討一下是他 們先失信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總要有個 時限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 分-37分);李哲倫:「怎麼了他出來了今天幾點給車錢?」 、《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 5);《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他 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 、「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 -38分);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 日22時13分;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 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這是我報遺失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 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 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 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 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由 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 「車錢」,又與被告阮威迪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 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被告李哲 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被 告李哲倫及被告阮威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 之甚詳。  ㈢至被告阮威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我在1、2年前曾將帳 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 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 ,當時我收到8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 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 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 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年7月11 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萬元左右。我拿 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然被告 阮威迪與被告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提及「五條 」而未提及「卓卓」,堪認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 此部分難為被告李哲倫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李哲倫出售 帳戶之後,僅關心無法收到全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 ,堪認其僅為得到出售帳戶之款項,雖可預系爭帳戶將遭不 法集團使用,匯進匯出不法款項,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仍 不掛失帳戶,是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 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㈣被告李哲倫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但我是被阮威迪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揆其全案陳述意旨,其本意係 認其乃受騙方為本案行為,其真意乃否認犯行,是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李哲倫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李哲倫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被告陳奕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威迪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而與行為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 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 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 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 告李哲倫、阮威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 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又編號1至17各被害人均 匯款至本上揭李哲倫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威 迪、陳奕安有上揭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認李哲倫、阮威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李 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 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威迪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阮 威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 、阮威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 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 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 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哲倫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哲倫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倫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 上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以:本件被告李哲倫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 得6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 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哲倫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之刑,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 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 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所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 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犯行未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與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 刑等語。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猶應量處較輕之刑,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阮威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上開 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 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於原審 法院坦認犯行,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威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 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阮威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獲得2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阮威迪於原審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陳奕安部分卷內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被告阮威迪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 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被告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徐慈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徐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李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陳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鍾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羅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陳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蔡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易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曲昭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曲昭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千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千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千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5

CHDV-110-訴-128-20241225-2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文波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165 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埔交簡附民-10-2024122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告訴人林文波主張本案交通事故尚造成其受有頸椎第   5 、6 節移位之傷害云云(偵卷頁15、院卷頁41),然查:   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僅表明其頭部、左手   及右腳受傷等語(警卷頁12),之後其於同日稍晚,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則僅向醫師主訴頭部鈍傷,後經醫   師診斷結果,確認係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此有卷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參   (警卷頁15、院卷頁27至31),自告訴人以上警詢、主訴及   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就所受傷勢部分,雖可見些許落差,   然未經醫師確診者,應可認係因車禍碰撞所生之一時疼痛感   受(惟未至傷害程度),然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初,始終不曾反應足以表彰受有頸椎傷害之頸部不適或   疼痛感,則旨揭告訴人之頸椎傷勢,尚難積極證明係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令被告就此一傷害承擔刑責。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20)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由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為肇事全責,告訴人則未發現有何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國道6號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 東向26公里400公尺處(南投縣國姓鄉轄)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文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陳金城車 輛前方,陳金城竟因精神不濟,駕車自後方不慎撞擊林文波 所駕駛之車輛,致林文波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林文波 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陳金 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精神不濟,自後方不慎撞 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NTDM-113-埔交簡-165-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金城 羅美雲 被 告 何俊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交附民-109-2024121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 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 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 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 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 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附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 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 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 ,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 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 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 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 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 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 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 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 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 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 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 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 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 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 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 ,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 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 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 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 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 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 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 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 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 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 ,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 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 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 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 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 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交易-123-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清盛 陳金城 陳茂田 陳憲輝 陳志源 侯力元 侯懿玲 侯懿珊 侯乃仁 侯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茂田、陳憲輝、陳 志源、侯力元、侯懿玲、侯懿珊、侯乃仁、侯馨惠(下稱被告陳 茂田等8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茂田等8 人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為「無」,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 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138,9 23元為準;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陳清盛、陳金城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 793,9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2,895元【計算式: 138,923元+793,972元=932,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1,36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鄭旺 68.099274㎡ (壹部貳零坪六合) 138,923元 517,554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附表二: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白沙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9地號土地 7,600元 208.94 1/2 793,972元

2024-12-11

MLDV-113-補-1072-20241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應更正 為「業據被告陳金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 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 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0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              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門 市前,拾獲許惠瑄遺失掉落之錢包(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2萬元現金),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警察機關辦理招領 。嗣經許惠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瑄警詢及偵查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06

PCDM-113-簡-52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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