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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8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 陳金泉為告訴人陳○○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家庭成員關係,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金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金泉與陳○○為○○關係,2人因財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陳 金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20時許及同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與 陳○○扭打拉扯,致陳○○受有頭部紅腫、頭部擦挫傷、雙上肢 及右大腿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萬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4-易-58-202503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妙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   第11 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 月3 日最終確定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4 萬543 元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業績獎金差額共33   9 萬543 元,其中就追加本金164 萬543 元部分,尚應加計   113 年11月8 日起至114 年2 月2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1 萬95元(計算式:3,390,   543 +【1,640,543 × 0.05× {87/365}】≒3,410,095 ,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 萬1,51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 即2 萬7,676 元(計算式:41,514× 2/3 =27,676),   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10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7,730   元(計算式:41,514-27,676-6,108 =7,730 )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3

TPDV-113-勞訴-192-202503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表,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表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1

TPHV-113-重勞上-4-20250311-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均撤 銷。 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犯本院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戊○○ 、乙○○、丙○○、梁原苰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戊○○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 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甲○○、 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戊○○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 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乙○○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 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 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甲○○、傅宥騏 、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 、11所示之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丙○○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 、7所示之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丙○○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梁原苰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戊○○(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媛 、梁原苰、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丙○○、陳欣 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戊○○、俞昇鴻、黃 煜舜、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欣媛 、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乙 ○○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其等 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 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梁原苰、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梁原苰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 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梁原苰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 、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 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 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哲 、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 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未 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貿 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 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 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 、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乙○○、丙○○、梁原苰、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乙○○、丙○○、梁原苰、陳欣媛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被告梁原苰及其辯護人、被 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人 、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辯 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乙○○、黃驛捷未於 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 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 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 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 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 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 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 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 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 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 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 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已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戊○○欲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戊○○供稱其係要向被告吳 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戊○○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人,被 告吳宜軒大可指定戊○○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吳宜 軒卻係將戊○○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 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賢於110年1 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 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 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吳宜軒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 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 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 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罪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戊○○、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 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 ,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 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供 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 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 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透 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 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 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 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 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 ,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 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 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 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宜 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 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 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定 。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 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 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戊○○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 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 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 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王碩賢、陳金泉、 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張軒語 、洪芝涵、被告戊○○、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 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哲帳戶資料、 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 卷第42至44頁)、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 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 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 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 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 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戊○○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 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 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 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戊○○,追加他4卷第23 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 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戊○○, 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名下 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 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甲○○、王碩賢、陳金泉、傅 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戊○○自上 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戊○○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 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戊○○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戊○○之 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 被告戊○○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 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 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 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戊○○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 告戊○○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 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戊○○ 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 被告戊○○之帳戶內,被告戊○○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 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 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戊○○係要避免銀行 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戊○○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戊○○卻 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 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 戊○○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 人葉金田欲向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戊○○大可指定葉 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戊○○此舉顯然意 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戊○○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 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 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戊○○,然被告戊○○對此並未能 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戊○○以買家所支 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 ,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戊○○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 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戊○○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 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戊○○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 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甲○○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戶 ,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金 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被 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0 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 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 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戊○○雖提出其與 「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 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 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 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 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 ,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 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 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 至136頁),然被告戊○○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 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 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 入被告戊○○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戊○○購 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 .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 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 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戊○○能諉稱不知,被告戊○○ 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 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 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 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 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且依被告戊○○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戊○○交付2萬5 ,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戊○○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 有矛盾。至被告戊○○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 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 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 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戊○○所辯實完全 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戊○○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 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此有被告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 警8卷第101頁),被告戊○○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 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戊○○所述之虛擬貨幣 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 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戊○○之 帳戶,再由被告戊○○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 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戊○○雖先辯稱該筆匯進 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 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 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 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 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戊○○隨即於25 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 ,被告戊○○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 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 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 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戊○○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戊○○雖辯 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公 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吳 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 。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 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 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乙○○之中國信 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 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戊○○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 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 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 :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 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 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 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戊○○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 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乙○○調幣,或 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 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戊○○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 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戊○○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 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 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乙○○所 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乙○○當 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 .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戊○○並非因 欲向被告乙○○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乙○○,被告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以 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 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 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戊○○ 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 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 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 有與被告戊○○合夥開公司,我跟戊○○還有葉金田有合作平台 ,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 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 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 戊○○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 第229至232頁),且被告戊○○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戊○○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 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 、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戊○○主觀上確有 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 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 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 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 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戊○○部分」所示 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乙○○帳戶 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葉欣貿帳戶 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 79頁)、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 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 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傅宥騏 、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 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 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乙○○之民 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乙○○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 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 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 四層之被告乙○○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 金流斷點,然被告乙○○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 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 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後 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乙○○於收受款項後 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乙○○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 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乙○○係於110年 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 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 去」,被告乙○○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 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 ,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 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乙○○後,竟允 許被告乙○○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 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 .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 第167頁),被告乙○○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乙○○ 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 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乙○○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 ,此有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 、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 頁)可參,被告乙○○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 匯入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 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 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乙○○此 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 第296頁),被告乙○○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 ,被告乙○○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 不符。而被告乙○○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 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 提領出,以被告乙○○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 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 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甲○○、陳金泉 、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 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 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 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 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幣 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甲○○、丁○○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471號 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99至50 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442頁)、江晨 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31頁)、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高銀密建國字 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至109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丁○○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 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丙○○所為,客觀上即為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丙○○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丙○○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丙○○ 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是 被告丙○○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幣 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 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來 ,「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面 ,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給 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嘉 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等 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 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入 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次 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育 」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用 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丙○○之 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之人 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否加 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項匯 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萬2,0 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擬貨幣 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如何回 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00再 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丙○○與他人事先預備說詞及應 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見警6- 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丙○○辯稱「李嘉育」及交易虛 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丙○○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號碼, 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己再依他人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集團利用此迂 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甲○○、丁○○匯款,復由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 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審酌被告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 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 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有與梁原苰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梁 原苰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梁原苰用手機 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 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 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丙 ○○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丙○○有用手機教我操 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幣 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丙○○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原苰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邀請我加 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我 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給丙 ○○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聯絡, 丙○○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的款項購 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1至 66頁),是被告梁原苰、陳欣媛係因被告丙○○介紹而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丙○○所辯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丙○○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 告丙○○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 ,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 n電子錢包,與被告丙○○介紹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 而被告陳欣媛、梁原苰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丙○○介紹被告陳 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 團。該集團成員尚有丙○○、陳欣媛、梁原苰及向告訴人陳金 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 指示陳欣媛、梁原苰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 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丙○○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丙○○對於不詳之人 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 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 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梁原苰部分   訊據被告梁原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 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 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原苰因丙○○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梁原苰 置辯。經查:  ⒈被告梁原苰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 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 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 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 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 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梁原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梁原苰自 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梁原苰收受並進而轉匯 、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梁原苰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 告梁原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梁原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梁原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 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梁原苰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 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 ,被告梁原苰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梁原苰於同 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 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 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 告梁原苰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 告梁原苰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 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 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 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 ,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 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 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 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梁原苰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 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梁原苰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 「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 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 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 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 至被告梁原苰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 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 第163頁),「U2B」告知被告梁原苰之賣價為28.03元,被 告梁原苰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 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 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梁原苰與「天降 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梁原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梁原苰僅與單一買家、賣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 管道,遑論被告梁原苰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 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 告梁原苰,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梁原苰指定之帳戶,再由 被告梁原苰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 出,亦生款項遭被告梁原苰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 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梁原苰上開所述交 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梁原苰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梁原苰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 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梁原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梁原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梁原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苰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丙○○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 苰、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戊○○、乙○○ 、丙○○、梁原苰、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 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予以論罪科 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 、戊○○、丙○○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乙○○、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 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宜 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至6、8、 10、1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 丙○○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 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戊○○所犯上開7罪、被 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梁原苰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戊○○、乙○○、丙 ○○、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戊○○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甲○○和解, 約定給付告訴人甲○○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給 付3,000元,被告戊○○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原金 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匯款證明(原金 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丙○○、梁原苰 、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俞昇鴻給 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4萬元 【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丙○○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元(給 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萬元分5 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梁原苰給付告訴人陳金泉30萬元(給 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20萬元 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0萬元(給 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款17萬元 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 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訴卷五第 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17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梁原苰所 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未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上 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 就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 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 均無理由,惟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俞昇鴻、丙○ ○、梁原苰、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梁原苰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含被告 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之應執行刑部分),及 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乙○○、丙○○ 、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應 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被告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 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 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黃驛捷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葉欣貿 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陳 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在卷(原 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2 67至268頁)可佐,被告戊○○有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 償甲○○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丙○○、梁原苰、陳欣媛與告 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定如前, 復考量被告丙○○招募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宜軒、戊○○、乙○○、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 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梁原苰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軒、 戊○○、乙○○、丙○○、梁原苰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陳欣媛部分,均 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 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 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 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戊○○、乙○○、丙○○、黃 驛捷、梁原苰、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丙○○所有,作為Tele 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梁原苰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原苰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戊○○、乙○○、丙○○、梁原苰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顏 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 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 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 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 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 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 ),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 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 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戊○○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 給乙○○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 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 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 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 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戊○○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戊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乙○○、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 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 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 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戊○○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乙○○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甲○○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甲○○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丁○○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丁○○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戊○○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98-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溫若屏 被 告 黃煜舜 余天仁 黃驛捷 鄭智文 顏鈺哲 吳明賢 吳宜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欣媛、俞昇鴻、梁原苰、陳柏龍 部分,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何憶凱部分,因經 本院就其刑事部分判處無罪,而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判決, 均不在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25

KSHM-113-原附民-11-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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