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
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279元;另考量其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罹患有
乳癌病症,入院行化療及標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0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癌症化療療程
結束(目前觀察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
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106萬8,279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下稱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揭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
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上揭管委會,下稱上揭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
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
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
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嗣因上揭
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秋月發覺上揭帳戶款項短少,而提出侵占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製作上揭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且將上揭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此方式侵吞上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 4 上揭社區10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解除並出帳上揭帳戶定期存款14萬9,676及14萬9,370元,且侵吞含活期存款76萬9,223元,共計106萬8,279元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通知返還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郁婷固就其有將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提
領出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整理的
資料放在客廳,被家人當作垃圾丟掉,所以要重新整理,所
以經過數月、數次通知,仍未提供資料;我與前任財務委員
交接時,上揭管委會款項有100多萬元(後改稱)我忘了金
額;我這段期間人一直不舒服,所以過了好幾個月仍無法提
出資料;9月報表結餘款77萬5,139元正確;定存30萬元及9
月報表結餘款與上揭帳戶餘額之差額,因為我沒有攜帶相關
單據,所以我選擇不答辯;我沒有用掉那2筆款項;我拿收
據來才能1筆1筆解釋;我領出款項後,均係用於上揭管委會
相關支出,且已於108年3月間將69萬元支票回存上揭管委會
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號碼AM0000000號
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卻遭提示後未兌付乙節,有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108年4月15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2391號函及本署1
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多次藉故不提供上揭管委會財務資料以資答辯或向
本署指出有利其之證明方法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
,顯有可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6萬8,2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9號,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
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
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
,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
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
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
二、案經林靜怡、曾秀雲、黃秀雲、唐淑娟、唐如怡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主委許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億信企業社108年1月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
8年11月7日108台東字第568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交易
金額為27萬元之取款單影本、105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為1萬
8千元之取款單影本、定期存款解約資料、本案帳戶於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許秋月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
票(面額32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
日退票理由單、本案管委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收支月
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8日
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37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易-379-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