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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 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 9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第17法庭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 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不是找他拿的。」、「 (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 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 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 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 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 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 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檢察官問:妳有無 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 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 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 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 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 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 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 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 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麗卿涉犯偽證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11 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查 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 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檢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所為的 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以警 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以離 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臺北地院刑事第17法 庭,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原審前案審理時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  1.其於前偵查程序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 許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 車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按指黃演志),我另一次 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向被告(同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 年偵字第32569號卷第173、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 訊時證稱:我跟黃演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 下旬,第2次是110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 停車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9、220頁)。  2.然黃演志於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 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 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供稱:我的綽號是「 阿志」,不是「阿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 認識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第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  3.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 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7 至167頁);惟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黃演志購買。  ㈢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16 日及30日我沒有到現場,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會將車停在 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留時間不長, 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被告)自述她跟黃演志購毒的時間 ,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認該2人是否 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故證人吳奕廷 證稱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 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 到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接觸之情形,亦難憑證人吳奕廷 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間在新 店耕莘醫院停車場,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  ㈣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紀錄截圖,僅足證被告曾於1 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進行聯絡 ,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人之電話號 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無其他聯繫紀 錄等情(見110偵字第32569號卷第433、435頁),亦無從佐證 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相約見面或進 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 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 ,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 。是上開簡訊紀錄截圖自不足作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 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認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述,而經第 一審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惟本院於前案第 二審則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詢、偵查 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諭知黃 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 查,故黃演志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 程序中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判決,並認本 案被告於前案審理結證情節係迴護黃演志而不予採認該次結 證內容,並判決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有罪,經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第2981號判決於112年11 月1日撤銷前案判決,改判黃演志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維持確定。另本案經前案承審法官 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12 年10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縱本案被告前案審理時迴護黃演志而證述黃演志無出售海 洛因予其施用之犯行,前案第一審與本案偵結時,均採認被 告於前案審理對黃演志為虛偽證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 有據。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10年11月4日結證稱其於110年 10月下旬、同月30日2次各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於前案審 理時結證稱未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是被告對黃演志於 110年10月16與同年月30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2次結證證述內容矛盾,顯見被告 必然有偽證犯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偽證犯行時、地予具 體偽證陳述內容,係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為據。雖前案之第 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於本件繫屬之後對於上開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採認予前案判決不同認定,然無損於本案被告就黃演 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實有偽證犯行存在。 況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偽證犯行補充『另外請求庭上 審酌被告始終主張他在審理中維護黃演志的販毒行為,那如 果其在審理中所述為實,那被告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構成本案之偽證罪,所以被告偽證之事實、時間點請依法審 酌』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補充起訴事實,亦經被告當庭答辯 防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原判決未審酌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被告偽證犯行,並經被告當庭答辯防禦之事實,逕判決被 告無罪,顯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 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 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及原審就黃演志是否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不同,然黃演志就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黃演志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證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 該罪相繩。至被告雖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2次海洛因之證言 為虛偽不實(見112年他字第526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53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應併予審究, 應屬誤會,自屬無據。本件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69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硯平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7時45分 」更正為「15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被告毛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7至39、43至49、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79至380頁 );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40頁),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 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舒婷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   被   告 毛硯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股 份有限公司美麗華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所 擺放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60元之桌上遊戲3盒,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經本案商店長楊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查扣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當天人很多,而且我要的桌遊款式只有1盒,我想要方便繼續購物,貪圖一時方便,所以才將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舒婷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遭竊桌上遊戲3盒照片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PDM-114-簡-621-202503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見陳志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志合 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 場。 二、黃建彬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易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謝易泰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林奕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黃建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財物中,見有陳志合配偶 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建彬發現 本案信用卡於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可透過感應方式簽帳支付 消費金額外,另經綁定愛金卡(icash)電子錢包加值功能 ,於愛金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收費功能之便利商店設備自動加值授權 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愛金卡電子錢包內, 再透過愛金卡支付功能於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李 佳齡同意,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 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功能在附表二編號1商店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 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因本案 信用卡之愛金卡儲值餘額於上開消費時不足額,該機器即從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信用卡之 愛金卡支付餘額內。黃建彬仍不滿足,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便 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 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感應之支付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 四、案經陳志合、謝易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建彬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合於警詢 (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泰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奕霖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 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 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 持本案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多次感應收費設備支付消費,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接續1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持本案信用卡係以感 應方式進行小額支付,消費過程無需簽名,卷內也無證據可 認店員需確認持卡人與申辦名義人相符才得接受消費,從而 被告未經申辦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雖屬於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欺詐,然未使店員陷於錯 誤,其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認。準此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11 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 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等罪,該假釋撤銷,被告於107年11 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並接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執行 ,該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竊盜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於本 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因與構成累犯 前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犯多件竊盜(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評價) ,於另案假釋期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對付款及 收費設備欺詐,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提袋1個(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二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犯罪事實 三以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皮夾1個、陳志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陳志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約1,200元行動電源1個,現金1,000元及其配偶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所稱本案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方式 購買商品即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洲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愛金卡電子支付方式感應付費(因餘額不足,另從本案信用卡自動簽帳加值1萬元至愛金卡帳戶再感應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2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7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4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建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TPDM-113-審易-254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簡 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李奕鵬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發生 糾紛,並數次至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 口燃放鞭炮,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在同 一地點,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放鞭炮,且對其噴灑辣 椒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右臉及上唇撕裂傷及疑似 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 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同 一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 407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案起 訴書、該署113年5月17日北檢銘崑112偵44075字第11390415 92號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易-1085-202503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梁美雲 相 對 人 陳貞如 陳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8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5

KSYV-114-家救-2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玉龍(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玉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公然侮辱告 訴人李奕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名譽之 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奕鵬(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發生 糾紛,並數次至李奕鵬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 口燃放鞭炮,進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2 8分許,在李奕鵬前開住處門口,因李奕鵬詢問蘇玉龍,是 否要去買鞭炮,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奕 鵬臉部口吐檳榔汁,足以貶損李奕鵬之名譽;㈡於112年11月 24日0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因李奕鵬詢問蘇玉龍,是否 要放鞭炮,且對其噴灑辣椒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奕鵬,致李奕鵬受有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右 臉及上唇撕裂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李奕鵬口吐檳榔汁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奕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吐檳榔汁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蘇玉龍前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9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 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 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簡-425-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8、86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含其內之外套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少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在捷運西門站內見他人遺落之外套,竟將之據為己 有;又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行李箱(含其內之外套1件),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 2位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之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 母親、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外套1件及竊取之行李箱1個(內含 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 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捷運西門站(下稱捷運西門站) 內,拾獲陳品智遺失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外套侵占入己。 另蔡少軒於113年1月9日2時5分許,見蕭子珺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外之行李 箱1個(內含價值2000元之外套,包含行李箱總價值共28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行李箱後 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品智、蕭子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也沒有拾獲別人的外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陳品智之外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蕭子珺之行李箱事實。 4 捷運西門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取行李箱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3-03

TPDM-113-審簡-2559-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舜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舜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年」更 正為「113年」,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 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黃舜晨 男 2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市○○○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晨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錢櫃臺北敦南店內,飲用啤酒6瓶,詎其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3)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2-26

TPDM-114-交簡-24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2時 40分許」,更正為「2時5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輕 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 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等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龍二酒吧內,飲用威士忌3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42-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冠輝、 郝中興、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志成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宋姿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羅志成,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羅志成匯款,羅志 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 計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 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 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宋姿君,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 翻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宋姿君陷於錯誤,因而 於10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 。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 」之人。俟羅志成、宋姿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羅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羅志成、宋姿君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 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甲 ○○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向 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述中信 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8-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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