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楊愷廉
訴訟代理人 陳義萍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廁所陽台泥作整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就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原告已經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
24日止,惟因工程延宕,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繳清全部工程款
後仍未完工,而被告至113年1月間始全部完工。然完工後,被
告施工之浴室隔壁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陸續出現壁癌,經
追查原因後,始發現以下情事:被告未拆除浴室牆壁之舊水泥
,便即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約施作3道防水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嫌,且浴室地板施作不良導致積水,施工品質欠佳,
但該部分可連同後開部分一起處理,不再請求原請求之85,000
元;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室地板(除浴廁間外)均
未依約將地板及踢腳板拉水平,導致地板傾斜、踢腳板歪斜凹
凸不平;以及發現廚房天花板防水修補工程施作無效果,致生
廚房天花板牆面凸起及壁癌;後又發現被告施作頂樓水塔附近
防水工程時,未將工程廢棄物全數清除,留置2塊水泥塊藏匿
於水塔底部導致漏水,應予清除。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不
慎將水泥潑灑到系爭房屋不鏽鋼大門,完工後以瓷磚清潔劑清
洗致腐蝕毀損,無故鑿穿後陽台鋁窗台2處。原告於113年3、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復於113年4月
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請求被告修
補或減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
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亦得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大門、後陽
台鋁窗台遭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承攬施工未完成修補及有瑕
疵損害部分,如數賠償原告需另工程修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系爭房屋瑕疵照片、鋼門及窗台毀損照片、雙方Li
ne對話紀錄、申訴歷程及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
、估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119至121頁),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依約有瑕疵之施作工程,因經屢次通知催告
,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就依約應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負
損害賠之責,即非依法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經核對既無顯然違誤之處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189,87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9,8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工程報價單及勘查費收據共計189,870元,影本)
TPEV-113-北簡-1100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