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