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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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吳家宜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黃士綸 、傅雍誠、少年周○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等3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黃士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同 時監控第一線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擔任第一線提款車 手、第二線收水及監控工作,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金額之 1%、2%。被告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許,以臉書 私訊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欲出售之住宿券但無法下單,並 請原告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訴外人陳韋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及其搭檔車手 即少年周○昇再依黃士綸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黃士綸之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 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少年周○昇提款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向少年周○昇收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5日13時15分匯款49,986元 112年10月15日13時21分35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甲○○於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至13時41分間,收款9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3時18分匯款49,987元 同日13時22分13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2分55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3分37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4分29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19,005元(含5元手續費)

2025-02-20

TLEV-113-六小-423-2025022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第2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振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即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葉振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處東正門市,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向黃瑾嬿、陳韋伶行騙,致黃瑾嬿、陳韋 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操作,陳韋伶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黃瑾嬿則於109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2.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鍾忻紘行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 、同月26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 12分許、15時13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3.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術,於網路詐騙 蔡昀家、黃建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蔡昀 家於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匯款各5萬元 、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建翔於109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緯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警詢之指 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報案卷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7

TYDM-113-壢金簡-45-202502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陳韋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原 告 吳璟宜 被 告 林慧源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間,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言論、被告乙 ○○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使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遭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貶損伊等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伊等沒有對原告侵權,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侵害 其等之名譽;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及被告 乙○○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即112年7月28日20時27 分25秒至同日20時27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有一 名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 乙○○)將椅子舉起後,隨即向前放下,並無攻擊舉動,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由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乙○○僅短暫於1秒鐘時間彎腰低 低地舉起放在地上椅子,隨即往前放下,並無任何揮舞攻擊 或持以作勢恫嚇在場之人之舉動,在場之人亦無退步或避走 之舉動,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原告所稱足以使人新生畏怖之 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 、7179、8561號案件卷宗,本件兩造衝突起因為原告甲○○友 人將汽車停放被告家出入口前,雙方因而為停車事宜有口角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均係在 有情緒情況下下以較大聲量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在停放車 輛於被告家前應互相照會通知,否則日後也要把車輛停放在 原告家前等情緒性,並要求原告溝通過程不要錄音,否則要 提告等用語,本院審酌前開用語雖可能因音量或表達方式令 聽聞之原告心生不悅,但誠難認被告之言論已達具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加諸原告之 程度,亦不足已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恐嚇其等並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公然對其等辱罵「GGYY」部分,固有提出 有錄到發生過程卻無錄到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 案)、有錄到聲音卻未錄到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下稱B檔案),並提供將B檔案聲音檔與A檔案畫面剪輯後 合併之影片檔案(下稱C檔案)(本院卷末證物袋),因前 開合併影像、音源之C檔案為原告剪輯後製作,是否真實無 從擔保,故本院無從確認「GGYY」是否為被告丙○○所說。況 縱被告丙○○有稱:「GGYY」等語,然依前揭之旨,考量當時 兩造係為停車糾紛有所爭執,被告丙○○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話語來表達一時情緒或不滿,仍難認被告丙○○之言詞有 貶抑原告之名譽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GGYY」已達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附表編號13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14所示言詞亦不屬恐嚇言論,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向原告表示GGYY等之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被告丙○○:不然要不要來灣家(吵架)啦。 2 被告乙○○:要怎樣都沒關係。 3 被告丙○○:(大聲咆哮)。 4 被告丙○○:講這個話不是人話。 5 被告乙○○:讓你的車不能進出,看你還要說什麼。 6 被告乙○○:讓你們的車子沒辦法進出! 7 被告乙○○:不照會的哦。 8 被告乙○○:(大聲咆哮)拎北要開車檔在你家門口。 9 被告乙○○:(大聲咆哮)不要讓人出入了。 10 被告丙○○:(大聲咆哮)你不要出入了。 11 被告乙○○:給我錄音,我告你。 12 被告乙○○:你來告我。 13 被告丙○○:在那邊GGYY。 14 被告乙○○:(大聲咆哮)我叫你不要給我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象賢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博欽 游士漢 游惠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游凱婷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靜怡 被 告 曾景祺 張慶忠 張智倫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凱媜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謝弘毅 郭翰聲 游炎龍 游凱麟 游貴嵐 黃雅芬 陳棟文(即游素娟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郁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 、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黃雅芬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凱婷、游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謝弘毅、郭翰聲 、黃雅芬、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共有人游素娟已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起訴時係以游素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 素娟之繼承人為陳棟文、胡玉光、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 ,因游素娟之繼承人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均已拋棄繼承 ,有游素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259號就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217至229頁)。另莊熙韻於111年3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郁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7至253頁)。原告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追加陳棟文、胡玉光、莊熙韻之繼承 人陳郁貞為被告(見板司調卷第235至237頁);嗣因繼承人 胡玉光已拋棄對游素娟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0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胡玉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胡玉光 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胡玉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嗣 因被告陳郁貞於113年5月21日已就莊熙韻遺留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又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分割共有 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陳棟文、陳郁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告不欲繼 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甚多,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各筆土地單 獨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素娟之繼承人被告陳棟 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輝廷、游璨蓬、黃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黃雅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㈡被告游貴嵐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較希望以原物分割等語 ,惟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陳棟文 、陳郁貞,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7至87 頁),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之原共有人游素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棟文未辦理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見板司調卷第101至161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被告陳棟文就其繼承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游素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數個搭建棚架 之停車位、地勢傾斜,停車場入口處較高等情,為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435至449頁、第349 至353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且系爭土地現 況無地上建物、道路,僅有帆布棚架之停車棚,如再考量預 留道路則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致 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 分割,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 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及到場之被 告除游貴嵐外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⒊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 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 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 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 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⒋基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共有人王得蓉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麗蓉,共有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淑惠,王麗蓉、黃淑惠經 本院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迄未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王麗蓉、黃淑惠 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 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10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二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1 2∕384 2∕384 13 12 游璨蓬 0077 593∕15552 593∕15552 14 13 游世豪 0080 1∕36 1∕36 15 14 游世雄 0081 1∕36 1∕36 16 15 游靜雯 0082 1∕36 1∕36 17 16 游靜怡 0083 1∕36 1∕36 18 17 黃志彰 0084 5∕216 5∕216 19 18 曾景祺 0086 19∕3888 19∕3888 20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1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2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45478∕388800 145478∕388800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三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2 游凱媜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8103∕388800 138103∕388800 27 32 陳郁貞 0091 19∕3888 19∕3888 附表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9.07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四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6 游炎龍 0061 1∕1536 1∕1536 12 27 游凱麟 0067 1∕6 1∕6 13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6 2∕384 2∕384 14 12 游璨蓬 0082 8237∕388800 8237∕388800 15 28 游貴嵐 0085 570∕54000 570∕54000 16 13 游世豪 0086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7 14 游世雄 0087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8 15 游靜雯 0088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9 16 游靜怡 0089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20 17 黃志彰 0090 5∕216 5∕216 21 18 曾景祺 0091 19∕3888 19∕3888 22 19 張慶忠 0092 1∕12 1∕12 23 20 張智倫 0093 1∕12 1∕12 24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4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5 29 黃雅芬 0096 1∕108 1∕108 附表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五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0903∕388800 130903∕388800 27 29 黃雅芬 0091 1∕108 1∕108 27 32 陳郁貞 0092 19∕3888 19∕3888

2025-01-24

PCDV-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海成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玟於民國97年結婚,迄今已結 婚13餘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並一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睦之處,然李佳玟於112年11月或12月 間認識被告後不久,竟即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 告本不願離婚,然迫於無奈方於113年4月11日同意離婚。而 原告嗣後取得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親密行為,始知悉被告與李佳玟於原告 與李佳玟離婚前,已逾越通常男女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確 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家庭破裂,對原告及原告之 小孩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迄今仍難以忘卻心如刀割般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面臨需要獨自育 兒之狀況,加上原告患得患失、容易醋勁大發之個性,種種 壓力使得李佳玟身心倶疲、進而萌生離婚念頭。是而,在11 3年年初開始,李佳玟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兩人也反 覆進行多次討論、磋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3月30日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原告與李佳玟皆已無意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再者,李佳玟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提到:「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 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 ,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會斷裂的線。…」,原告回覆:「好 , 我會努力調整」,可知原告最遲至113年3月13日時,早已知 道李佳致與被告有往來,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抱持 接受的心態。是以,被告與李佳玟往來,係得原告之允諾而 為,縱使兩人於113年4月2日有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行為,其 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 逾13歲,有自己的想法,因從小多數時間由媽媽單獨照顧 ,因而較不親近原告,且與被告相處亦屬和睦,李佳玟非常 盡力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可維持正常之父子關係,努力 從中溝通協調,惟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原告較不親近,而 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因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佳致雖往來較為緊密,惟並無擁抱 、接吻、同宿、性行為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原告與李佳玟 本就論及離婚,參諸本件侵害行為情狀非鉅、原告受侵害程 度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 腰、摸大腿之行為。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 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 ,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 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頁 ),而當時原告與李佳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 佳玟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 ,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佳玟於112年11 、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 與李佳玟交往之事實,李佳玟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 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 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 見審訴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佳玟在討論婚 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 來看,也只是李佳玟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 李佳玟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 也無法證明李佳玟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 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佳玟與被告在交往, 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佳玟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 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佳玟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 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佳玟交往,故被 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後所 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 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 知李佳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 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 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審訴卷第61、70頁、個 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13

CTDV-113-訴-748-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   事 實 陳韋伶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 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贓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 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 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贓款 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掌控, 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 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 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人、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 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劉志偉」;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 、余慶鐘、許沛如等人(以下合稱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莊 起運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或ATM卡片提 款後,於同日11時、13時、14時、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莊起運等7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韋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9、20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有貸款需求,而 在自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以話術層層誘引下 ,為取得第二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 號,並配合提領贓款項;伊在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43號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提供「張誌弘 」、「劉志偉」之被告郵局帳戶,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向 被害人邱瑞珍詐取30萬元之詐騙帳戶,被告並配合於112年6 月29日11時、11時5分許提領贓款,下稱「前案」)審理中之 所以認罪,當時是為了緩刑,且只要和解及服勞動服務,不 用另外的賠償金,伊才認罪,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確因聽信「劉志偉 」、「張誌弘」代辦貸款之話術,才配合對方將協助金流證 明之匯款提領返還,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劉志偉」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中。被告旋依「張誌弘」、「劉志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告訴人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余慶鐘、許沛如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7-131、179-203、229-250、265-285、295-313、327-347、353-371頁)、被告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影像(見警卷第21、23、25、27、2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45、47-55、57-61、63-65、133-138、159-176、223-227、259-2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11-2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 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 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 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 認定。   ⒊本案依被告供稱:當初借款時有上網看台新銀行,也有送 過資料,還有上海商銀,但回覆的結果是聯徵信用不足, 伊才會想說其它方式,才看網路的民間貸款,先在安心貸 理財公司留資料,後來主要是「張誌弘」跟伊聯絡,「張 誌弘」說要金流,伊說伊只有薪資出入的證明,沒有其它 資金,張誌弘說如果伊只有薪資可能不太夠,就轉介給「 劉志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張誌弘」是說把錢借給伊 ,之後再還,伊沒有想過這是別人的錢等語(見院卷第256 -269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若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 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 ,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 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 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 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 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劉志偉」、「張誌弘」 有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 願意承擔對方將「張誌弘」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 利取得貸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 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   ⒋被告係於85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案發前從事公營、民營企業的外包客服人員,主要負責 的是高鐵業務方面的客服工作,暨其前已有銀行貸款及信 用卡使用經驗,並知悉個人之金融帳戶不能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等情(見院卷第209、262、270頁),足認被告為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 人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從事高鐵客服之工作內容,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再參酌被告與「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志偉 」於被告配合提領贓款當日(29日)15時18分,對被告稱: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 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 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 被告並未質疑可能涉及不法,反而予以應允,並繼續配合 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詐欺贓款之提領;及被告於配 合提領贓款翌日(30日) ,向「張誌弘」稱:「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因為可能昨天有大量提領現金的關係,有收到台 新銀行通知」、「如果有被通報為警示戶該如何處理呢」 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 戶並未感到意外,反而僅問及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等情。 足徵被告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款項匯入其本 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贓款,而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本案被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2共40萬元後,「劉志偉」於12時58分許與被告通話確認相約位置後,連絡收水車手向被告收款40萬元;嗣被告再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3萬元、3萬6千元後,「劉志偉」於16時55分再指示被告前往忠孝一路244號,被告隨後於16時59分傳送「我看到他了,謝謝」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8-60頁)。是依被告與「劉志偉」對話後,因需與收水車手確認身分,可知被告與收水車手當有交談之情形,足認被告得以分辨「劉志偉」與收水車手係不同人;此情亦可由上揭被告於16時59分傳送予「劉志偉」之語,為「我看到『他』了..」,而非「我看到『你』了..」,可茲佐證。綜上,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劉志偉」、收水車手為共犯,是本案共犯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證明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故應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暨本案被告否認 犯罪,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 。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復 經提領贓款,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6、7「被告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同一本案帳戶之款項, 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 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劉志偉」、「張誌弘」、年籍 不詳之收款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編號1、2、3部分),核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4、6、7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 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銀行貸款,僅因欠債缺錢,即以前述間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提供本案帳號及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 現金,造成被害人無從追查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 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莊起 運、陳亭羽、蔡孟淳、陳沛如、余慶鐘成立調解,被害人吳 麗娟、蘇郁夫則因2次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 錄2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見院卷第125-130、200、210 、216-217頁);及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前案」 已認罪並獲緩刑宣告,惟為避免因本案判決有罪而「前案」 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本案始為無罪抗辯等情(見院卷第211頁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 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因本案需賠償 被害人而亦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7罪係在同一美化帳戶之犯罪歷 程下,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評價,且所犯罪名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為重,兼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 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 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 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余慶鐘(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余慶鐘,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余慶鐘陷於錯誤,於翌日(29日)11時15分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32分、36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ATM。 27萬6,000元、2萬4,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吳麗娟(提告、調解未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麗娟佯稱為遠房親戚之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53分。 高雄新興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許沛如(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撥打電話予許沛如,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沛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37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 10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莊起運(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莊起運並詐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方可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1分依指示匯款3萬0,123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5時09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陳亭羽(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陳亭羽並詐稱:因7-11線上買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30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5,91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16時50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3萬6,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蔡孟淳(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並向蔡孟淳詐稱:需先匯款方寄出商品云云,致蔡孟淳陷於錯誤,於同16時31分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蘇郁夫(提告、調解未成立)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蘇郁夫並詐稱:因蝦皮拍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蘇郁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16時59分、17時03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6月29日17時12分、15分、22分。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 5萬元、5萬元、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8319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70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原金訴-170-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威舒 劉財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綺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9

CTDV-114-全-8-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余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至116年4月26 日,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 .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並有約定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原告 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貸 款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 餘本金579,3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 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550,406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97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79,376元

2025-01-09

CTDV-113-訴-929-202501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何金枝 游佳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何金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 被上訴人進行管理,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何金枝(下稱何金 枝)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 31日止,每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 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下就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之租約,簡稱系爭租約)。未料,何金枝未遵守系 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游佳涔(下稱游佳 涔)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 6000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於 112年5月10日收受,惟何金枝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仍容任游佳涔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元,從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 間共2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任一人就不當得利之債務為 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金額。㈣聲明第二、三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 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接管,被上訴 人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被上訴人要主張權利,請先 證明中華民國合法存在。又何金枝目前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但係跟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承租,游佳涔則僅係台灣自治政 府之承辦人,並無土地權限,對於擔任上訴人一事覺得莫名 其妙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且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雖有訂立系爭租約,但因何金枝在租約期間內,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又游佳涔 自承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見原審卷第127頁),更有以游佳涔為代表人名義發函 予被上訴人陳明台灣自治政府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均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11 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4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屆至翌 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 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滅亡,被上訴人以不 存在之國號掠奪台灣領土主權,系爭土地係台灣自治政府 內政部地政司的合法主權領土,自無返還土地一事,請求 將本案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加入台灣自治政 府固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其所為政治主 張亦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然並非據為有權占有 之法律上依據,又本件屬私權紛爭,並非涉及國家行政權 行使之公法事件,審判權係屬民事法院,上訴人請求移轉 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㈣聲明第2、3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 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即薪木之每公斤價格×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250/1000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2025-01-08

CTDV-113-簡上-1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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