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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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韋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 ,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確 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 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因原告聲 請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即應由受裁 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6

TCDV-113-司他-543-20241216-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陳○○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 利益。」等語。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男性,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7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為10.1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 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720,000元(2,000元×3人×12月×1 0年=7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 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9

KSYV-113-司家他-136-202412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01元(計算式:55,473+ 2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6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峻影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9

TNDV-113-補-1218-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士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郭懿佩 被 上訴 人 羅淑珍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 別應予變更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 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即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黃士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星期內將租金之1/3 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1 0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在案。惟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尚有系爭 不動產租金新臺幣(下同)1,646,66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662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胞兄黃士銘經濟問題,自107年9月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贈與黃士銘金錢,給付金額隨當月支出多 寡而調整,至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 續匯款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突於110年11月間找上訴人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請代書事先擬好協議內容,向 上訴人及參加人佯稱:「這只是簽安心的,簽個形式,一切 都維持現狀,不用擔心」等語,致上訴人及參加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上訴人均係 依當月花費多寡酌定贈與黃士銘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內容給付,系爭協議書雙方均無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 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 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3分之1之數額、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又縱上訴人須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 用1/3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引用上訴人陳述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433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參加人及黃士銘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 人江婉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  ㈢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扣除稅捐),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及參加人簽署並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稱:在公證之前,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有先來詢問,並草擬系爭協議書,印象中被上訴人 說是因為他們經濟不佳,沒有生小孩,家產都給上訴人,但 需要上訴人及參加人給他們生活保障。參加人在公證前有傳 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列載連帶保證人,甲方也沒有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在公證當天要求加上去的,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約定為當事人草稿中的,當時未針對本條項內容多 說什麼。公證當天,他們說跟我聯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參 加人有爭執其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印 象中說是弟弟在照顧哥哥。我有確認過,說協議書內容有點 精簡,有問他們當下有爭執,要不要回去討論後再過來,被 上訴人說不行,如果不簽,生活沒保障。我有再向兩造說明 條文,簽了之後就要按照協議,如有另行協議,請再來公證 處進行協議,經過說明,他們仍然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他們說願意用這個協議書做協議,主要是家庭和諧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黃士銘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約禮之公證遺囑,其不動產多由上訴人繼承 ,黃士銘則因先前已受領特種贈與,未分配任何財產(見原 審審訴卷第55-59頁),要與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大致相符,證人江婉如對此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公 證僅為其日常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 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之必要,可信度較高。而依證人江 婉如證述,兩造、參加人於公證當日雖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 為爭執,惟經證人江婉如闡釋系爭協議書條文、簽立後須依 該協議書履行後,當事人仍願簽署該協議書,顯見兩造、參 加人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⑵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公證前1、2 週晚上,在被上訴人家說希望我跟上訴人去公證,我們沒有 想太多,就約時間去公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 只有表示我們可以和她去公證,我也沒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160-16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 我約於去公證處前兩週某日晚間,跟參加人一起去被上訴人 家,被上訴人稱希望我跟他們簽個形式,去法院公證處簽協 議書,我就在11月18日和參加人、被上訴人及黃士銘去公證 處,報到完大概幾分鐘後,就把擬好的協議書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參加人上揭證述已與上訴人所為 自承相異,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為夫妻關係,又於公證前十 餘日即知悉將至法院進行公證,衡情當無未先予了解公證事 項及為何公證之理由,參加人上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而不 足採。況縱參加人確實不知係為何事項前往公證,惟公證當 日既已親眼目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曾爭執是否需擔任連 帶保證人,再經證人江婉如說明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再進行 公證,堪認參加人亦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方簽署 之。  ⑶參加人雖再稱:兩造、黃士銘跟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公證處 ,黃士銘在外面,被上訴人在裡面跟公證人員講了一些話, 一下子時間就拿協議書出來讓我跟上訴人看,上訴人大概看 了一下之後,跟被上訴人說這跟實際不一樣,被上訴人表示 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一樣的東西,公證人也在場。 後來被上訴人就叫在外面的黃士銘進來,上訴人有問黃士銘 ,問這跟事實不一樣,被上訴人跟黃士銘異口同聲的說這只 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公證人也在場,因為是家人,我們 沒有多想就簽了名。簽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照協議書進行 ,我們一直都是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予經費,每月金額不一定 ,2萬、4萬都有,一切照舊的意思是指我們能夠給多少就給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惟證人江婉如已證述 其有向當事人說明系爭協議書條文,及簽立後須依協議履行 ,當事人仍願意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有何見 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表示該協議書僅為形式上簽立之言詞, 亦難遽以參加人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黃約禮已過世,其公證遺 囑內之不動產早已不存在,故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猶予以引用並認證人江 婉如證詞可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既係僅黃士銘、兩造及參加人針對楠梓區後勁段三小 段204號建物借用,以及系爭不動產出租後租金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進行協議,並請求公證,有關黃士銘及上訴人家產如 何分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無關,證人江婉如既已向請 求公證之到場人詳予確認協議內容無誤且均同意進行公證, 縱未詳予比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約禮之遺產,與本件系爭 協議書之公證效力不生影響,且證人江婉如證詞亦不因即可 認有任何瑕疵,上訴人執詞否認證人江婉如證詞,毫無可取 之處。  ⑸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均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 取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雙方確認及達成合意,該協 議書不成立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公證時未提及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租 金數額多寡,或每月扣除不動產必要費用後,可實際收取若 干金額,亦未提及該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乙 節,固據證人江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惟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已約明在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上訴人須給付 所收取租金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 亦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1/3,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  ⒊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作成時,雖未確認租金、必要 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若干,然租金數額於系爭不 動產出租後即得特定,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 數額並有因租約換約、不動產支出情況而變動之可能,本難 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具體數額,惟仍屬可得特定之事項,自 無從以此判定系爭協議書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⒋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後段所稱不 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縱生爭議,亦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認 該協議書當事人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以「這只是簽個形式」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 人之行為,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 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 之3分之1」。依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上揭約定中所 稱「必要費用」,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所衍生,包 括指維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 支出,或因出租而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之費用而言。  ⒉又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給付之金額將先代 扣10%之租賃所得稅至稅捐機關,並依健保相關規定扣取補 充保險費,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30頁)。承 租人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所代扣之稅捐、補充保 險費,均係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為收益,依法必須支出 之費用,應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稱「系爭 不動產必要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分擔 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非系爭不動產必 要費用等語,要非可採。故計算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數額,自應先扣除前開稅費。  ⒊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前,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 稅10%及二代健保費1.91%後,為229,034元;自111年7月1日 起,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2 .11%後,為237,303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1、26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租金應為2,116,433元【計算式:(229,034元×7個 月+237,303元×20個月)÷3=2,1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除另外給予黃士 銘之看護費、醫療費外,僅給付被上訴人或黃士銘76萬元, 有上訴人所提金額彙整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已收受此部分租金(見原審卷第93、207頁), 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5 6,433元【計算式:2,116,433元-76萬元=1,356,433元】。  ⒋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前述金額,應再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 各1/3,又上訴人前因代被上訴人支出黃士銘看護費用、租 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喪葬費用188,445元,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故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部分 :  ①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早自107年3月間即開 始繳納房貸本息,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143-149頁),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 爭不動產出租前未負擔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 如被上訴人需分擔房貸費用,在未出租系爭不動產前早有分 擔之問題,而非待出租後方發生,益證房貸費用並非出租系 爭不動產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而衍生之費用,亦與為維 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支出部 分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1/3,為無理由 。  ②就系爭不動產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生之稅捐負擔,不論有無出租, 上訴人均有支出此部分稅捐之必要及義務,非因出租系爭不 動產所致,揆諸上開必要費用之論述,此部分費用,難認係 屬必要費用。  ③就火災保險費部分:因火災保險投保目的,係為求若系爭不 動產因包括失火在內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因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滅失之損 失,與維持系爭不動產可供出租狀態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 係因出租而致生有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自非屬必要費用甚 明。  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 險費均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擔。   ⑵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合計559,7 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匯款紀錄、收據、估價單 、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為證,經被上訴人當庭核 對後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又此部分既 係用於修繕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係屬維持系爭不動產能依租 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應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負擔1/3,即186,952元 (計算式:559,775×1/3=186,951.66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⑶就代付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 喪葬費用188,445元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②就上訴人代墊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 元部分: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 18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之費用既係基於對於家人情感之自願付出(見本院卷第68 頁),佐以上訴人與黃士銘係為親兄弟,依客觀社會通念, 以及當事人真意,即係上訴人明知其縱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 法律上義務,仍願基於兄弟相互扶持之傳統倫常道德支付此 部分之費用,核符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規範內容,是民法第180條第1款既已排除此種不當得 利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可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喪葬費用188,445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 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 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 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縱繼承人拋棄繼承, 其效力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 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 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 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 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 或子女支付,且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既為黃士銘配偶,且為唯 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論述,就黃士銘 死亡後喪葬費用,即負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同係 上訴人自願付出,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 上訴人自認係為自願付出,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喪葬 費用既本有支付義務,因上訴人所為給付而免除,自受有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者,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金錢 債權,且因已向彼此為請求而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此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部分,應再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186,952元 ,扣除後之金額為1,169,481元(計算式:1,356,433-186,9 52=1,169,481)。又因上訴人就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188,445元,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 權188,445元予以抵銷後,於各該債權188,445元之範圍內,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僅為981,036元(計算 式:1,169,481-188,445=981,03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81,03 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被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以及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之抗 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合併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逾前開有 理由之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9

KSHV-113-上易-272-2024112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邱○○ 兼法定代理人 邱○○ 上 列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等事件( 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0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卷宗,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3

PTDV-113-家救-114-2024111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委任陳沆河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僅稱待閱卷偵查卷證後 ,另行補呈本案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5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鄭磊 被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韋利為被告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之 負責人,民國112年3月間,被告陳韋利因做鋼鐵生意有資金 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被告盛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盛銓公司並交付未填 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或日後填載發票日 充作還款之用。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陳韋利指示,將 系爭借款扣除首期利息後,實際匯款96萬元至被告盛銓公司 開設於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 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並屢次藉口拖延 ,因原告與被告陳韋利未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9 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翻拍照片、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陳韋 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㈢末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盛銓 公司雖為公司,然依職權調取其公司章程,章程第1章第5條 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盛銓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不得為保證人 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30

TCDV-113-訴-1455-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褚育嫺 住居所詳卷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6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家救-238-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之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年子女日後之 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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