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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與郭一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終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 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 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梁銘生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 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即以附表所 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 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銘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梁銘生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銘生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梁銘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梁銘生於本案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 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梁銘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梁銘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梁銘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 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對被告梁銘生不利,因被告梁銘生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梁銘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 欽」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梁銘生與同案被告郭一融、「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梁銘生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 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梁銘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銘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梁銘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 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梁銘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肥料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週一到週五上班,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5歲、1歲 半,有屏東的中低收入戶身分,是由其太太申請,太太現 在在釣蝦場工作,太太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小孩由其 與太太撫養,其上班需要帶著1歲半的小孩去工作,會當 車手是因為當時腳骨折,沒有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需要休 養一年左右,所以缺錢,然後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覺 得薪水不錯,所以才去當車手,前案入監時小孩由太太跟 岳母照顧,目前跟我太太同住在租屋處,租金一個月3千 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銘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鄭育欽」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 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銘生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梁銘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梁銘生本案 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郭一融(監控車手,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05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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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 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 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 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 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 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 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 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 。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 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 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 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 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 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 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 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 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 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 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 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 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2025-03-03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祐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李心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使用。「阿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有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冉銀書及陳柏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祐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冉銀書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冉銀書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  ㈥告訴人陳柏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㈦李心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 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3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 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 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⒋綜上,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衡其於 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暨其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薪水1日約新臺幣2,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 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冉銀書 於112年9月間某日與佯為投資老師、LINE暱稱「陳書娜」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暱稱「陳書那會員交流群組」,經詐騙人員詐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繼續投入資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冉銀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94,559元 2 陳柏瑋 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婕」之人加為好友,經「婕」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邀約陳柏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須儲值始能投資云云,使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7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春 美騎乘自行車過來搶我的拐杖,打傷我的左手臂及頭部...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在運動,走到案發地,她 (即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擋住我,我當時有拿拐杖,她搶走 我拐杖,往我身上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 跌倒,因為出去走路都會用拐杖,被告搶我的拐杖。」、「 她拉拐杖尾巴。」、「沒接觸到,搶拐杖才有接觸,拐杖打 到我瘀青。」、「(問:打到那個部位?)左手上臂。」、 「(除了打到左手上臂外,還有其他部位嗎?)我只記得打 到頭部,這麼久我記不得,我活到這麼多歲,也被打了,我 也不曾跟她怎麼樣。」等語,嗣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 之翻拍檔案後則證稱:「(妳的拐杖有整隻被拿走嗎?)沒 有,拐杖有橡皮筋有拉長。」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內容,告 訴人均有提及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事實,縱然 部分內容有所不同,亦僅是就毆打過程究竟是被告拉扯後拿 走拐杖並持以毆打,抑或因告訴人所持拐杖內含橡皮筋,導 致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拐杖過程中,利用拐杖中橡皮筋可拉 伸從而拉長、折彎拐杖後用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細 節事項證述有所差異,而此差異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歷次 證述過程未能清楚表達其所稱「拉扯」、「毆打」究竟所指 為何所致,考量可能存在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明確之情形,加 以依卷附年籍資料,告訴人係民國29年出生,現年84歲,為 高齡長者,其等認知或記憶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 情,尚無法以證人謝00針對上述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欠缺 明確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以及可能存在無法就細節 事項為清楚表達之狀況,即認定其證述無法採信。  ㈡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有拉住謝00的拐杖 ,那條拐杖有橡皮筋,黄春美拉長橡皮筋要彈謝00,有彈到 謝00,謝00手臂還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 扯的時候有敲到頭,我有親眼看到。」等語,針對辯護人詰 問:「妳現在回想,妳有印象大概在哪一段有拐杖拉扯嗎? 」等語時,證人黃00當庭示範拉著拐杖尾巴,在拉的過程中 ,拐杖尾部甩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以上證述內容,證人黃00 亦均明確證稱其見聞關於證人謝00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 杖毆打之過程,同時與證人謝00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 證人黃00在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雖改 稱:「(影片畫面中,被告拉阿姊(即告訴人)的拐杖到被 告放手的過程中,妳有看到拐杖打到阿姊的頭嗎?)不知道 ,到最後阿姊說頭暈暈的。」、「(最後跟妳確認,在現場 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或是拐杖打到阿姊的身上嗎?)沒看到 。」等語,然證人黃00亦證稱:「(剛剛播的畫面,妳站在 阿姊中間,被告繞到妳旁邊到阿姊前面,有看到阿姊拐杖拿 起來,被告把拐杖尾巴拉著,妳是否拉在兩人中間?)我忘 記了。」、「(畫面拐杖在中間,妳的左手放在拐杖上面, 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考量記憶會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干擾等情,本案可能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 ,沒有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此即無法排 除使證人黃00在看完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對其記 憶產生影響,從而動搖其原先之記憶,導致其做出上開可能 與其親身經歷過成不符之證述。據此,排除此部分,綜合證 人黃00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明 顯落差,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應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 料,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治情形,縱然依該病 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人主 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等情,惟考量醫院、醫師就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現今醫學科學技 術有時而窮,不乏存在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或目視即知之症 狀,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事實,應無疑義。再者, 告訴人雖是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妳說被打,為何到晚上 七點多才去道周醫院掛急診?)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 想計較,但她說要告我們,我才去驗傷。」、「(那天晚上 七點多去驗傷是因為被告要告妳兒子嗎?)對。」、「(女 兒帶妳看醫生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妳女兒講這件事嗎?) 沒有。」、「(為何不想說?)我不惹事,我回家都不曾跟 女兒說,我想說這個家要保護,不然我不曾跟小孩說過。」 等語,則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可能是考量不想讓家 人擔心,嗣後得知被告欲就另案對告訴人之子提告後,出於 保護家人考量,方才選擇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考 量傷害罪本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可基於各種動機 考量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在考慮後選擇提告,乃 於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過程難認有 何瑕疵可指。  ㈣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部分,或因現場監視器因設置 角度關係,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然 監視器業已攝錄到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步步進逼,甚至抓起告 訴人拐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此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 。就告訴人、證人黃00歷次證述部分,或存在細節部分證述 不一致,然其等均明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拐杖及告訴 人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之事實。就診斷證明書部分,或存在告 訴人主訴病情及就診時間之問題,然醫師、醫院有依照診斷 結果如實記載之義務,告訴人亦已針對直到事發當日19時3 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之動機詳加說明。甚至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取走她的拐杖,那是在拉扯,只有打到她 的耳朵,其他部位我都沒有打到。」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搶謝00的拐杖,但她沒有跌倒,是她 拿拐杖要打我的腰部,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拉到她的拐杖,她 的拐杖是三節的,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拐杖去劃到謝00 的脖子」等語,亦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拐杖且拉扯過程中 拐杖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據此,結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拐杖打到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受 傷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跌倒,或依 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 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構成。據此,原審判決針對 各項證據指摘其存在之瑕疵,再以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實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 ,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謝00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頭暈、目眩 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其所 受傷害究係為被告拉扯拐杖致跌倒受傷,或因拉扯拐杖被被 告奪取後以拐杖打傷,前後均有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證 人黃00先供述有看到被告拉扯拐杖有彈到告訴人手臂及打到 告訴人頭部,後供稱未看到打告訴人頭部,前後亦有明顯矛 盾,尚不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另據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之錄影檔案,亦未有被告搶下告訴人拐杖後,持之毆打 告訴人,或有以拐杖揮向告訴人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5至87 、95頁),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 告所為,尚難確定,仍有合理之可疑,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 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上易-94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閎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閎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駕駛本案 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駕駛本案車 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23時40分 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將友人所寄放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 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蔣閎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閎羽前因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違規而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 0號住處,將不詳友人所寄放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蔣閎羽 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 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7

CHDM-114-簡-16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三福知悉參 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對甲○○佯稱:其為威秀影城員 工,因甲○○前於網路訂購電影票,經後台錯誤加入為高級會 員,需按指示匯款,否則將按月扣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11分許,陸續 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友人許銳鐘 使用,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查,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有於上揭時地,經不詳之人取得後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告訴 人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並於上開時間 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取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 偵卷第19至37頁)、證人甲○○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 第39頁)、證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卷 第43至45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12月24日鹿港營字 第1130004840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43至2 4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許銳鐘使用,經本院傳訊 證人許銳鐘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我的帳戶是警 示帳戶沒錯,但我都使用我姊姊的帳戶,我把薪水匯到被 告帳戶,就不怕被他領走嗎,我不可能拿被告的帳戶來用 這種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被告上開所辯云 云,核與證人許銳鐘上開證述情節顯已有不合,其真實性 已堪質疑,難以遽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受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金訴-24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 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 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後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並命甲○○於112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並接受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 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總計14小時)。後甲○○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出席上開9月13日至11月1 5日之課程,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再次發函,限期要求甲○○ 於112年11月29日及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詎甲○○於112年11月10日 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親送函文至監所由甲○○收受通知書並於 同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遭釋放出監後,於112年11月29日及1 12年12月13日仍無故未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及其矯正簡表 坦承未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惟辯稱:伊當時因竊盜罪被羈押中,無法前往上課云云。然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羈押,然業於112年11月10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釋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因為羈押沒辦法上課,有打電話請假。」(見本署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此有矯正簡表與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應按時前往上課,且當時客觀上亦無無法出席之情況,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112年11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82022號函、112年12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77869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與112年7月25日發送簡訊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上課,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例第50條第3項 未依限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5

CHDM-114-簡-18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資料、證 人林詩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 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 間法亦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 依據告訴人白昀、翁清霞於警詢時所述,皆係詐欺集團成員 致電施用詐術,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未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情形,是本案 自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暱稱「野狼」、「陳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亦係分次提領款 項,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與前開減刑要件 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 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 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領取款項的百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報酬為600元(6萬75×1%=600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599元(5萬997 0×1%=599,小數點以下捨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昀(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12分許,佯稱網路買家陳卉欣,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下單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1萬90元 均為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清霞(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建立付款條碼,協助告訴人進行網拍事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5月16日0時18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 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 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 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2月3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忠孝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423巷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0

CHDM-114-交簡-15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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