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陳承洋(原名: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42元,及其中新臺幣400,776元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9,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6
年3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14%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5日止
,尚欠本金409,64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TPEV-114-北簡-92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