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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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李逸閔即闊木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金蓮、陳麗娟(以下合稱被告)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被告均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0元,應繳裁判費7 ,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4-補-645-202503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6 號 聲 請 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娟 陳麗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踐行實體開庭程序, 逕以書面裁定處理反訴案件,且系爭裁定認反訴不應受理時 ,又未依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告知並給予聲請人合理 期間撤回反訴,以保全訴訟費用,致聲請人行使反訴權利, 卻須負擔遠逾本訴之費用,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6-2025031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芊鈺即金泰盛企業社 陳麗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 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8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35,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566-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 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 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 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 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 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 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 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芊鈺即金泰盛企業社 陳麗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 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79,888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67-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寶島魔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邱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8日 22,056,000元 12,400,000元 114年1月20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78-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李信成 所受「左側肩膀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 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76、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宗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嚴重,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更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經法院 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44萬955元,然因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求償無門,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因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理賠,原審量處拘役15日,顯屬過重。惟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 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同受有傷害及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暨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並因而受傷嚴重,雖對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然因告訴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 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 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41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於民國107年5月1 日由部分委員簽署同意書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未召開會 議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不符系爭社區於 106年6月4日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上開聘僱不生效 力。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亮(原名陳麗娟,為上訴人 配偶)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喪失召集權人 身分,其於同年6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則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温芳春召集 同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社區專職服務 人員,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7日之薪資)本息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4萬 3000元各本息;及提繳88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每月240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 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原判決將108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 召集人温芳春誤載為陳亮亮(第9頁第13行),應由原法院另 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48-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5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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