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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複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單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391號前時,內側車 道分為兩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道,內二側車道為直行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瑋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內二車道、被告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內二 車道中間縫隙欲超過原告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 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7,800元(前保險桿烤漆工資1,000元、烤漆3, 000元;左前葉子板工資800元、烤漆3,000元),有估價單 足憑(卷第21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 前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惟否認擦撞原告車輛並爭 執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係依循自己的車道線在內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係 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故被告車 輛並非超越原告車輛,僅是併排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畫的不正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車輛係遭被告不慎毀損, 被告車輛亦不可能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且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行情。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前 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兩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劃分為兩車道處時,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內二車道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並無自外側車道跨越 進內側車道之情形,反係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間 之狹窄縫隙斷斷續續前進,中間數次一頓一頓的煞車,並於 綠燈時,擠到原告車輛前方先行,有勘驗筆錄為證(卷第72 頁);再參以被告車輛車身為黑色,原告車輛車身為白色, 本件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 桿交界縫隙處,確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 亦有白色烤漆之痕跡(卷第48、50頁)。是以,原告車輛左 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桿交界縫隙處之擦痕確係 被告車輛自車道縫隙間前進時不慎擦撞所致應可認定,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卷第21頁)主張原告車輛前保險保及左 前葉子板均有烤漆之必要,共計支出7,800元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車輛之黑色擦痕集中於進氣壩旁之左前保險桿及左 前保險桿與葉子板交界縫隙處,左前葉子板本身並無明顯黑 色擦痕,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48頁),而縫隙處之些微擦 痕不影響車輛美觀及功能,又左前葉子板同時烤漆固然可以 避免與左前保險桿發生色差,然此非必要之修復行為及費用 ,故應認原告車輛僅前保險桿有烤漆之必要。至被告辯稱估 價單所載費用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即無 須折舊之前保險桿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10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施聖洋(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聖益(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繡珍(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英(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郭施秀雲(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柏安(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欣妤(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聖洋 被 告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曾秋菊 被 告 林萬居 林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0.0498公頃) 及同段一八五二地號土地(面積0.6465公頃)之私有耕地租約關 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後(卷第67頁),經新竹市政府移送 本院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出租人施宗賢委 託施聖洋於113年2月27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後,嗣於113年3 月27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7-113頁),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宗賢前與被告3人簽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 (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下稱系爭租約)(卷第29-30 頁),被告3人承租施宗賢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0.0498公頃)及同段1852地號土地(面積0.6465 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最近一次續約係於 110年4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租約續訂六年,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詎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耕作使用,近年來於1852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2座,放置非農用器具之金屬材料 、家用電器、桌椅掃把等物品,並於土地上停放「蒼駿企業 社」所有之商用中型貨車,有照片為證(卷第36-39頁)。 該「蒼駿企業社」乃經營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 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 除業、資源回收業之事業(卷第181頁)。此外,1205地號 土地全部遭被告修整為砂石道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使 用,自亦無法耕作,有照片為證(卷第34頁)。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前引規定,系爭租 約應為無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有三七五租約」(卷第57、63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㈣、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施宗賢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否認未自任耕 作。被告仍有種植水果樹及稻田,除割稻、插秧、翻土之外 ,其餘都是自己耕作(卷第55頁)。 ㈡、關於1852地號土地:被告之所以在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係因供耕作用之稻穀烘乾機放置在被告家中,烘乾機啟 動時排出之粉塵導致附近居民皮膚過敏,才決定興建鐵皮屋 放置農機具包括稻穀烘乾機、耕耘機、割草機、肥料等,如 卷第207-209頁照片所示。嗣因上開農機跟不上時代才淘汰 丟棄,直到被告林燦銘之子從事工程拆除業,才叫兒子將被 告林燦銘可利用之物品放入倉庫。此外,1852地號土地上有 71平方公尺空地,係田埂及供農機出入使用之通路。至於鐵 皮倉庫前方之水泥地、停放車輛之位置,大部分為政府水利 地。   ㈢、關於1205地號土地:被告祖輩自38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 主承租時,就是兩條灌溉用之水溝,如卷第211頁手繪紅色 條狀、綠色條狀。至39年9月11日原告祖父施逢走才購入土 地。被告父親曾向新地主建議,1205地號土地根本不能耕種 ,可否免除租金,而為新地主所拒絕。試問,扣除水溝後剩 餘之一點畸零地如何耕作?至於土地上之砂石究係何人所鋪 設,被告並不知悉,因為被告不必經過此路。 ㈣、自被告祖父、父親、自身共三代人,為系爭租約耗費75年歲 月,等同無給職長工,收成不好時還要貼錢繳租、為地主養 地,如今原告不念情份想盡方法打壓。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卷第29-30頁),自堪信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 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 法院分別以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 例。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 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 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 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即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 全部租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等情,業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經建課、民 政課於113年1月26日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勘查紀錄記載:案 經現勘並經簡易套繪,初判說明如下:1852地號土地現況部 分上有鋼鐵造建物、部分鋪設混凝土地坪、堆放雜物、停放 車輛機具等工具材料。此外,勘查當日拍攝之照片亦顯示: 鐵皮倉庫旁倚放1張高達3公尺以上之鋁梯(或類似於履帶車 上下貨車用之軌道)、水泥地坪上停放鏟裝機、貨車、數大 包黑色塑膠袋不明物品、一面「資源回收」告示牌等(卷第 51-52頁)。  ⒉原告113年初申請爭議調解時提出之鐵皮倉庫內、外照片(卷 第36-39頁),清晰可見倉庫內分層分類擺放各式五金材料 、型鋼、管、油漆桶等與農業耕作全然無關之物。倉庫外碎 石地上停放一輛車身噴漆「蒼駿企業社」之貨車,貨車車斗 堆滿營建廢棄物。  ⒊原告提出113年5月間GOOGLE街景照片(卷第191頁),「蒼駿 企業社」之貨車車斗內無廢棄物,但有數十個麻袋及與113 年初照片不同之營建廢棄物堆放在水泥地坪上。  ⒋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時,當庭諭知將於11 4年1月2日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地上物。然原告於113年11月27 日再赴系爭土地取證時,發現被告已將鐵皮倉庫拆除,只剩 少部分雜物及「蒼駿企業社」貨車(卷第183-185頁)。  ⒌本院114年1月2日現場履勘時,鐵皮倉庫已不復存在,無從測 量。然自地政人員使用之依空拍現場套繪之地籍圖(卷第14 9頁上圖),仍可看見東北角大樹旁一大塊白色即是倉庫屋 頂。   ⒍綜上所認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及鋪設水泥地坪供放置雜物及停放車輛 之事實,堪認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義務。固然被告仍有種植數 棵果樹及大部分面積種植稻田,然依前引最高法院歷來判決 要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 ㈣、至於1205地號土地,1205地號土地面積僅498平方公尺,然經 測量結果,其中32平方公尺為空地、132平方公尺為水溝、2 65平方公尺為道路,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 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附圖】),縱使本院寬認水溝部分 乃供稻田耕作之必要設施,然高達265平方公尺之道路則否 。此條道路佈滿砂石(卷第152頁照片),並非泥土田埂, 非作耕作之用,至為顯然。被告固辯稱不知其上砂石究係何 人所鋪設云云(卷第121頁),惟查,被告自陳其祖輩自38 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主承租,可見迄今長達75年期間 ,1205地號土地均在被告之祖、父、自身之管領支配之下, 被告既因耕作稻田須時常出入系爭土地,豈有任由不知姓名 他人在1205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妨礙耕作,竟置若罔 聞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 取。 ㈤、綜上,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 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土地登記及土地返還,被告因假執行恐 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受損 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時,如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未徵收裁判費。然原告仍有支出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      (即卷第165頁)

2025-03-28

SCDV-113-訴-1020-202503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金蘭 洪民豐 被 告 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華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萍,於民國114年1月變更為胡華玓 ,經胡華玓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玫瑰華城公寓大廈一樓之住戶,前因屋內馬桶、排水 管堵塞及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疏通之情事,於110年3月 3日在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 第2項記載「聲請人劉宗翰所有房屋(新竹縣○○鄉○○路000巷 0號1樓)內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 委員會於110年6月3日前疏通,修繕費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 理委員會負擔。」有調解書可憑(調卷第15頁)。詎被告屆 期未依調解書第2項之內容履行,原告遂於110年7月6日自行 找廠商估價,並於110年9月30日將估價單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惟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1月1 9日自行雇工代被告履行疏通管線,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123,900元之污水管配置費用後,嗣於112年8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然被告拒絕給付,有管 線照片、存證信函、宏岦亞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遭 退回之信封、回執為證(調卷第17-30頁、卷第35-41頁)。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調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 項記載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原告支出污 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惟否認原告自行修繕之管線為社 區共用管線。 ㈡、原告房屋位於1樓,1樓其他住戶亦與原告遇到相同管線堵塞 問題,但因1樓屋內馬桶連接之管線為1樓專用管線而非社區 共用管線,此為建商建屋時之瑕疵,故其餘1樓住戶均自費 更換新的管線。110年3月3日調解成立後,由原告自行找2名 水電師傅與被告共同會勘原告屋內馬桶之管線,會勘後發現 原告屋內馬桶管線到地下室是走明管,直接從原告屋內之浴 室銜接出來,再由地面的共用管道併行到化糞池,故原告屋 內馬桶管線係私人管線非共用管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項記載 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核字第704號予以核定;原告支出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宏岦亞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調卷第15、19、2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 提出更換後之管線及舊管線堵塞物照片(卷第35-41頁), 本院無從據此辨識究為私人管線或共有管線;再者,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也無法辨識是私管或公管;哪部分是專 管、哪部分是私管,其實很難判斷,當時有問建築師如何判 定,但是鑑定價格太高故無資力墊支鑑定費用等語(卷第19 、49、59頁),足徵原告無法舉證其雇請宏岦亞有限公司重 新配置之污水管為共用管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污水管 配置費,即屬無據。 ㈢、又調解書第2項係約定被告應疏通原告屋內馬桶對外共用管線 並由被告負擔疏通之費用,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無約定 若被告屆期不履行,得由原告自行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後, 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亦無從依該調解書第2項請求 被告支付污水管配置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其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CPEV-113-竹北簡-62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李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三、被告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卷第13-17頁)。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換 取容積移轉,然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故 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效力,僅 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 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4、被告應 有部分1/4,土地分區為園道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13-17、21-23頁)。系爭土地固經 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渣 打銀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然依前揭見解,共有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邊緣及私人臨時停車格,有Google街 景圖可憑(卷第25頁),與公益無涉,是以依其使用目的亦 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狹小,現為私人停車場,且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宜原物分配,惟若採變價分割,得由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再參以新竹市稅務局亦同意變價分割(卷第67頁)。 是以,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編號 土地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 園道用地

2025-03-27

SCDV-114-訴-184-202503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徐敏健 代 理 人 張 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滯納民國100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稅、罰鍰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4,312元, 又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 用合計12萬8,126元,以上2項合計1,593萬2,438元,經移送 執行後,再抗告人尚欠1,680萬5,579元(含利息及滯納金) 。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自114年1月9日起 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士林地院訊問後諭知管收,並簽發 管收票,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再抗告人,士林地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 之理由,即屬裁定之一種。至士林地院於同日另行製作書面 裁定,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其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北所)有另附設管收所,則士林地院裁定命將 再抗告人解送至北所管收,難認有何違誤,況北所函復已將 再抗告人與其他收容人區隔配房。再者,管收期限,自管收 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本件管收票既已載明管收期限「 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再抗告人簽收,是士 林地院補充書面裁定主文諭知准自114年1月9日起管收再抗 告人,並未違反法定及裁判明確性原則等詞,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士林地院裁定主 文未定管收期限,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行政執 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又士林地院管收伊時僅有核發管收 票,並未依法於管收之時先為「管收裁定書」,原裁定違反 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前段 、第19條第3項,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院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9 點,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9 點第2項前段、第3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 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政執行署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 且管收票應解送處所欄違法記載為北所,而非管收處所,原 裁定未依釋字第588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管 收條例第6條、第8條、管收所規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予以 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惟查:  ㈠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法院為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 收人送交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於口頭宣示時即發生效力,受 不利益裁定者即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月9 日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士林地院法官於當日即訊問再抗告人 ,並於訊問後當庭諭知再抗告人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必要 ,自管收日起,管收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項諭知已記明於 訊問筆錄並經再抗告人簽名,此口頭宣示之內容即為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管收之裁定」;該法院嗣並 簽發管收票交予相對人、再抗告人簽收,即已符合上開規定 之程序,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法院注意事項 第5點、第7點、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前段、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規定之情事。至士林地院事後所製作並送達之書 面裁定,僅在使再抗告人詳細知悉裁定管收之理由,尚不影 響該裁定已生之效力。另因書面裁定送達所需製作之正本, 常非可於當日作成,聯繫要點第9點第3項、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有關裁定書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 條之規定不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執此而謂士林地 院裁定有違法情事。 ㈡有關管收期限之裁判明確性原則及管收處所部分,業據原裁 定論述綦詳,至於北所是否未將再抗告人與刑事被告隔離, 乃北所執行管收之問題,與管收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況再抗 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規定管收事由部分有何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7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翁源桂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 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原告及訴外人林樹成、黃志 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被告、訴外人李宗憲、陳旻昇,邀約其 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赴凱悅KTV,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 被告進入包廂先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原告 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 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76,13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401元,有醫療費用及用品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37-51頁)。  ⒉交通費用2,505元   原告親友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望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 505元,有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9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復健,截至112年8月24日至 國軍桃園醫院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有國軍 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29、55-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 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3日。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艾 克爾公司,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 -6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7,900元(計算式 :64,825元×12個月=777,900元)。  ⒋勞動力減損2,100,330元   原告從事半導體封裝工作,須用手更換機台製具,受傷後已 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離職後僅能從事勞動性工作,認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已達10%以上。原告案發時38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100,33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 原本高薪之工作;甚而生活中細微性動作諸如拉拉鍊等亦受 到嚴重限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因原告在工作場合出言侮辱父母,始會情緒失控在KT V毆打原告。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過高金額致無法和解,被告因此一傷害案 件已在監執行,導致失去工作更無法上班賺錢賠償原告。被 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原告用手去擋,應該不致於造成粉碎 性骨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卷第63-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被告於刑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 骨折、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原告業已提出急診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指骨X光影像照片多 張在卷,清晰可辨原告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術前、後狀態( 附民卷第19-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至國軍桃 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95,401元,有醫療費用、用品收據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37-5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其家屬所搭乘等 語(卷第29頁),然其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9,300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案發後1年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6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55-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休養這1年內並非全部都是請假狀態,因 為我要生活,所以還是有到別的地方打零工上班等語(卷第 29-30頁),足見原告並非案發後1年內皆無法工作;又參酌 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均係記載「建議休養」,112年3月28日後之診斷證明 書則係記載「建議休養復健」,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門 診時傷勢應有逐漸好轉,僅須持續復健即可。是以,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22 日)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69,499 元、54,633元、72,003元、59,103元、73,724元、59,990元 ,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69頁) ,故以64,825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259,300元(計算式:64,825元×4 個月=259,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力減損10%以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 未依約定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4號函 存卷可稽(卷第51頁),甚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敘明未到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之理由,亦未獲回復。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力損失賠償,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 ,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54,701元(計算式:95, 401元+259,300元+200,000元=554,70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3-訴-69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含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 金明細、及股東增資、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而執行檢 查作業。聲請人工作時數總計45小時(含發函6小時、陳報 法院7.5小時、會議3.5小時、檢查12小時、檢查報告16小時 ),檢查費用每小時為4,000元,另支出雜費5,000元(含郵 資、油資、過路費),合計185,000元,爰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報告書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 查作業,並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當屬有據。 ㈡、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發函徵詢相對人全體董事賴興之、邱 宜敏、蔡昆熹、李易杰及監察人余彰芬等人,對於檢查人報 酬之意見,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但無任何董事 、監察人表示意見。 ㈢、觀諸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檢查進度,略為:聲請人經選派後 ,先於112年11月13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一次檢查工作,但 相對人處無人回應,檢查人無法進入;原定112年12月12日 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請求延期,卻又 不於所延期限內備齊資料交付檢查人;改訂113年1月17日赴 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處仍無人回應,無 法進入;再訂113年2月20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三次檢查工作 ,然檢查人掛號信件遭相對人退回,檢查人到場仍無法進入 ,經以電話聯繫,檢查人趕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與 董事長賴興之碰面,並當場約定113年3月12日進行第四次檢 查;113年3月12日檢查人雖與董事長賴興之、總經理蔡昆熹 在臺北市南昌路會議,然仍無法取得所需之檢查資料;迨至 113年4月12日僅取得相對人107年至111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告五份(司卷二第309、315、327-329、333、345、349 -351、385頁)。 ㈣、本院斟酌因相對人規避檢查,故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內容 ,雖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部分不合理金額提出質疑 ,但對於金額正確性仍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檢查意見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帳 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金明細、及股東增資 、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僅取得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資料取得受限制,無法確認資金流向,實無法表示意見等 語(司卷二第413-419頁)。 ㈤、是以,因相對人規避檢查,不配合提供資料,致聲請人無法 作成專業判斷、表示意見。依前揭第二點說明,聲請人所耗 費時間、人力大部分均屬聯絡事項,檢查無成效,故認本件 檢查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並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4-司-4-20250327-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 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郭 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可見被告2人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 告2人具相當資力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1-重金上更一-3-202503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趙明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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