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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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陳麗華(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翔(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為智(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靜怡(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威樞為姊弟關係,原告 前於民國95年間借款予吳威樞以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 6,793、1,380元,並以自己之信用卡借予吳威樞刷卡消費49 ,427元,扣除吳威樞已還款1萬元,尚餘47,600元迄未清償 ,此有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100年7月21日手稿 ,及原告事後覓得之100年7月22日手稿,暨相關信用卡刷卡 單據、繳費收據為憑,另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 具狀自承確有100年7月21日手稿所載借款。而吳威樞業於11 1年11月20日死亡,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借款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 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100年7月21日手稿,係欲證 明原告與吳威樞間之另筆借款47萬元已經清償,並無承認原 告所述46,200元借款之意,況依該等手稿之記載,亦無法確 認吳威樞曾向原告借款及事後結算、清償情形,另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惟 被告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吳威樞曾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吳威樞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與吳威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以 上開手稿、信用卡刷卡單據、繳費收據,及被告於另案清償 債務事件所提出之書狀為其依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自承:上開手稿關於本件借款有關部分均係伊所書寫,係 伊在與吳威樞喝酒後所寫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 則該等手稿既係原告所單方書立,其上並無任何吳威樞或被 告之簽章認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否憑此即得逕認 原告與吳威樞間確有該等借款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又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刷卡單據(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09 號卷第17頁,上開卷宗下稱司促卷),尚無法依此判定是否 確係原告借款予吳威樞而因此刷卡消費;另原告縱保有部分 繳費單據(見司促卷第4、18至20頁),然取得他人繳費單 據之原因諸多,亦非得據此率認係原告為吳威樞所繳納。復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前揭100年7月21日手稿係吳威 樞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一情,惟查諸被告於另案清償 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被告僅係 依該手稿內容說明另案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原告請求26萬元部 分之相關結算、清償情形,尚非逕承認原告與吳威樞間確有 原告所主張之46,200元借款存在,即難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與吳威樞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 另抗辯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小-1986-20250320-1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1年4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129巷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已使用12年6月, 則零件18,8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7元(計 算式:18,87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487元(計算式:1,887 元+右前葉噴塗3,000元+前保桿噴塗2,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557-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蘇柏光 張莉莉 張謙鈞 張謙勝 張玲玲 劉怡萱 郝士榮 邵劍城 陳麗華 趙志昌 李秀枝 林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1至13「現權利人」欄所示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 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於民國96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23 日間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地 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或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據都市更 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興 建,既是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而為,須先取得都市更新主 管機關核准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12年,被告就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未有進展,亦未告知無法合建的原因,因系爭合建契約未就 前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 核准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期限,為敦促被告履行,原告委請律 師於112年6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2個月期限完成系爭大樓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後未有任何回應,亦未有任何申 請行為。原告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再限被告於2個月 期限内完成前揭2項申請,並表明逾期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所訂2個月期間屆 至後,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若認原告所訂2個月期限非 屬相當,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已合法 解除,爰訴請確認,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蘇柏光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二)確認原告 張莉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張謙鈞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 約不存在。(四)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勝、張玲 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五) 確認原告劉怡萱與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 存在。(六)確認原告郝士榮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 之合建契約不存在。(七)確認原告張莉莉、張謙鈞、張謙 勝、張玲玲與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八)確認原告邵劍城與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九)確認原告陳麗華與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確認原告趙志昌與被告 就附表編號10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十一)確認原 告李秀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十二)確認原告林俞宏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合 建契約不存在。(十三)確認原告張謙勝與被告就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全權出面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設計 規劃之義務,然需地主協力配合,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據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需辦理公聽會、公開展 覽等程序之後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條 例第48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 依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無於2個月内完成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流程之可能性,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於收受函文後2個月内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合 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契約 義務存在,原告以此作為給付遲延之前提非屬適當。倘原告 仍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無條件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所需程序包括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地主方應 負之契約義務之一,然本件原告12人中僅7人曾提出前開2文 件、原告陳麗華僅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餘4人即 原告張謙鈞、張玲玲、郝士榮、邵劍城並未交付任何文件, 已明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嚴重損及都 市更新之推動及被告推動履行都市更新之權益與公共利益, 且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明確揭示若合建基地任一土 地所有人未履約或違約,致被告對原告遲延或違約,不視為 被告遲延或違約,故於原告全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提出申辦都市更新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 負系爭合建契約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各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房屋 門牌號」與「土地地號」欄所示房地,分別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前手提供土地,被告依都市 更新相關法令設計興建系爭大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按指 被告,下同)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 及設計規範,依據都市更新相關法令、獎勵辦法暨主管機 關之要求,預定設計興建鋼骨造(S.C)與制震結構之地 上約21層以上,地下約4~7層之大樓……。」、「乙方應於 權利變換申請前將設計草圖送交甲方(按指附表各編號之 立契約書人,下同)審閱,並於送交審閱後十日內召集全 體『合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圖面,並以土地所有權人 數及其所有面積超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劃設計作成書圖送 件申請建築執照,雙方並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 造執照為準。甲方如未按通知期日出席者,視為同意並確 認乙方提出之設計草圖。」、「雙方同意由乙方全權出面 申辦都市更新及建築相關之規劃設計、營造施工、申領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 構接通水、電、瓦斯等作業,雙方同意由乙方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擔任系爭合建契約 所興建系爭大樓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負有出面申辦都市 更新、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營造施工、 申請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申請公用事業機構接 通水、電、瓦斯等作業之義務。被告否認負有向臺北市政 府完成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之契約義務,不足採信。兩造就被告所負上開義務, 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完 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並將申請之證明文件以書面暨 雙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委任之律師,該存證信函已於112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 政府完成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合建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如逾期仍不履行,即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 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寄出律師函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回函,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就被告所負無確定期限之上 開義務,2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起至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日止之10 餘年間已就所負上開義務曾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出面申辦 都市更新,或曾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或有 何履行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應提出都市 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因部分 原告仍未交付,不視為被告遲延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 被告已獲原告之完全授權處理都市更新事宜,原告已盡其 協力義務等語。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 別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提供:(1)申辦都市更新 所需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所需相關證件予乙方憑辦。簽約時未備齊或需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之統一格式,而有需補正證件或其他書類,甲 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配合乙方辦理。」、「於簽訂本 約同時,甲方同意由乙方代刻印章一枚,並交付乙方指定 之地政士保管,專供用為包含但不限於申辦本合建有關(1 )都市更新、(2)……,而應於書表上用印所需。甲方聲明本 條印章之用印委託為不可撤銷,但因乙方違約而遭甲方合 法聲明解除契約者,不在此限。乙方則聲明不得將本條代 刻印章移作本合建約定範圍以外之用途……,甲方於簽訂本 約時乙方所代刻甲方印章之印模如右:……」。查被告已依 上開約定代刻原告印章並將代刻之印章印模蓋用於系爭合 建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欄位內,自可依約定使用於辦理都 市更新之相關書表,被告如認原告應提出而未提出所稱之 都市更新概要事業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亦 應通知原告提出,原告依上開約定應於被告通知後7日內 配合被告辦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 提出且原告遲未提出而應負遲延責任,其以此為由辯稱不 視為被告遲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其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各 原告與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13「房屋門牌號」與「土地 地號」欄所示房地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重訴-566-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48、5.66、5.13、0.79 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5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0),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旁搭建2層樓增建物、紅 磚牆及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 .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慣以土地訴訟謀利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展公司)之員工,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係以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 5條第3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信 託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及葉素芳(下稱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 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8-33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33地號土地),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商即南亞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67年間起造使用執照所載建物 時,包含葉佳雄等2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南亞公司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 葉佳雄等2人自6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始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併同主建物移轉予主 建物所有人,是該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本即歸使用執照所載 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占 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 或其他利用,系爭地上物則係建商由主建物保留鋼樑突出連 接建構而成,拆除將危及伊居住安全,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可獲利益極小,然對伊損害甚鉅且浪費社會資源,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佳雄等2人於66年1月1日就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 地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佳雄等2人於112年 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40)。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 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62、227、4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 採:  ⒈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 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 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 約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 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8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 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 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 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並 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 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範,惟依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可知起造人為 南亞公司(本院卷第301、313頁),葉佳雄等2人並非起造 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即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爭議 無涉,則被告所辯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 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葉佳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67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8-136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南亞公司於66年1月間檢 附葉佳雄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即分割前 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分別於66年1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 為建築基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嗣系爭房屋等建物於67年8月3日建築完成,臺 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坐落基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55、129、313至315、389、407、423、443頁 )。細繹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記載:「茲有南亞公司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43頁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地上4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亦據系爭房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 屋建築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28頁),依系爭房屋原建築 圖亦足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依上可知,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建 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作為住家用,自不及於系爭地 上物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葉佳雄等2人就 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南亞公司及系爭 房屋承買人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之其餘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葉佳雄等2人有同 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之建築 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僅因葉佳雄 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遽認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後續於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 縱南亞公司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 可推知之目的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 買人及其後手即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歸使用執照所 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 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 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 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空地,然其未舉證證明南亞公司或系爭房屋承買人與葉佳 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 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使用(見本 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 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葉佳雄等2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系爭地上物 未在葉佳雄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係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其等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原 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等,自難僅憑葉佳雄等2人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土地之意 思。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8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受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利益,惟土地所有人仍須負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稅捐(參 土地稅法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訴-5473-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圓、陳麗華、陳麗雅、陳佳頴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0

PCDV-114-補-426-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張宏宇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陳麗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票-1293-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璨泓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外 至該店店內,徒手毆打、拉扯許權譯(所涉傷害許權譯部分 ,詳下述無罪部分),許權譯所配戴之項鍊因而掉落在本案 超商店內,於張璨泓停止毆打、拉扯許權譯且兩人均離開本 案超商後,少年劉○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撿 拾上開項鍊並行至本案超商外,欲將項鍊交還許權譯之際, 張璨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 濫用,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見劉○生走至本案超商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 劉○生,致劉○生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上前胸壁挫 傷、右手背疼痛之傷害,嗣劉○生之母陳麗華見狀出面阻止 後,張璨泓鬆手離開現場,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見張 璨泓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強制就醫,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81至 83頁、第294至295頁、第418至4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璨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一第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生、證人許權 譯、陳麗華、證人即本案門市店員邱芷蔆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江陵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耕莘醫 院113年9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 歷、114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625號函暨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偵36 014號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易卷一第119頁、第121 頁、第159至258頁、第521至5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又告訴人劉○生係00年0月出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 劉○生證述明確(見偵36014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劉○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右手背 疼痛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 見被告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耕莘醫院強 制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2年7月10日出院等情,此有江陵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被 告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61至164 頁)。  ⑶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本案案發時因幻聽影響其 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對於被害人劉○生,雖一眼看到他就知道劉○生是 未成年的小孩,不會傷害自己及其母親,但仍因強烈的被害 感而有質問且追著劉○生、抓扯劉○生右手臂及頸部等傷害犯 行等語,此有耕莘醫院函文暨所附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521至537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 告及其母親之陳述、被告過往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施以專 業之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綜合 判斷,堪認此鑑定報告可信。  ⑷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 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劉○生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 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一第80頁、第87頁、卷二第 98頁),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 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 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 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  ㈡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 用,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 長期有憂鬱症狀,且因在生活壓力事件、酒精濫用及安非他 命濫用的影響下,病情會惡化,間雜出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 病症狀,容易有衝動破壞或暴力行為,最近一年半以來雖然 有規律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及宜蘭監獄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其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狀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存在 ,且影響被告易和他人衝突打架,可見其病情有慢性化傾向 ,為防範被告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犯,宜令其持續接 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以利病情穩定,以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依被告過往病歷及本案行為情 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 其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 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1年。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認被告在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後,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 狀有部分改善,宜令其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且被告之母於被告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醫,亦陪同被告進 行本案精神鑑定,此有被告病歷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525頁),堪信被告尚 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 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 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 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 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 超商前,無故毆打許權譯,致許權譯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 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告訴人許 權譯之事實(本院易卷一第432頁、卷二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權譯、證人劉○生、陳麗華、邱芷蔆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 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5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行為,但其應 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 )的影響,以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當時聽信幻聽所說的 有人要傷害被告之母,所以急著要去阻止及保護被告之母, 且在幻聽的指示下認為受害人許權譯就是要加害被告之母的 人,就衝動地去毆打許權譯,而造成許權譯有頭皮挫傷、右 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等語 ,此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又 參酌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經員警現場判斷被告身心實際 情況後,而將其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等情,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響,確處於不能辨別其行 為違法之狀態,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 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固稱其係以一行為而傷害許權譯、劉○生,應僅論以 一罪云云。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本案超商 內對許權譯為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許權譯先後單獨離開 本案超商,劉○生始在本案超商店內撿拾項鍊,並走到本案 超商店外,而被告於此時方注意到劉○生,並對其施以傷害 行為,可見被告於傷害許權譯時,尚未生傷害劉○生之意, 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傷害劉○生之行為,是被告傷害許權譯 、劉○生之傷害犯意,顯可區別,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且被告犯意既屬各別,則其分別傷害許權譯、劉○生之兩 行為,自應分別為無罪、有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保安處分  ㈠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不宜施以短期監護,又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此認定理由均同上揭所述(詳見甲、三部分),爰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保護管束代 替原監護處分。 ㈡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 ,同理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 1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5時之期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竊取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國公司)所有並由徐子騫所管領價值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纜線23捲,得手後並分次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週邊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第1547號、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馬 公公園附近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固定居所,當天凌晨是在馬公公園涼亭休息 ,但因為來了一批人很吵,我就穿著雨衣離開公園,並從馬 公公園旁的停車場開始騎車,僅只有在附近繞騎一趟,並沒 有來回繞騎,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從工地跳下來的人,並 沒有穿雨衣,與我不符,又本案機車是設計油箱蓋在前方, 因此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根本不可能放得下23捲電纜線, 至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我騎乘本案機車時,機車前方腳踏空間 處放有一個袋子,那袋子內是裝我去自助洗衣店洗的衣服, 我沒有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至1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大新街等道路,復於同日凌晨 4時39分許至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市區大新街、中 正路、中興路1段、行政街等道路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57頁),而 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馬公公園附近騎乘本 案機車一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7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一身著雨衣、身型中等之 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甲 男自本案工地跳出並走往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17巷(下稱行 政街17巷),於同時9分許,甲男自行政街17巷走返至本案 工地,於同時18分許,甲男身後背著一個大袋並走向行政街 17巷,於同時33分許,甲男未背任何物品,並自行政街17巷 走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而離去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及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39 頁、第157頁、第421至422頁、第457至465頁),前揭事實 ,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難認定本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⒈證人即宏國公司原員工徐子騫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2月 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將本案工地地下室放置電纜線之倉庫 上鎖,於翌(9)日凌晨零時才離開現場,我確定離開時電纜 線均在倉庫內,而該倉庫收工後都會上鎖,我們有統一將鑰 匙放在一個地方,師傅都會知道要怎麼進去倉庫,而於同月 10日至14日間,我都在外面工作,無法確認倉庫狀況,直到 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工地師傅要去倉庫拿工具時,發現倉 庫未上鎖且線料有明顯短少,而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也發現 倉庫未上鎖,我已向工地師傅確認短少之電纜線並非因工程 所用掉的,但工地現場並未遭破壞,不知竊嫌如何進去,被 竊的電纜線包含15捲2.0釐米電纜線、2捲5.5釐米電纜線、2 捲8釐米電纜線、1捲22釐米電纜線、1捲30釐米電纜線、1捲 38釐米電纜線、1捲200釐米電纜線(按釐米應係平方釐米【 即mm²】之口誤),共計23捲電纜線等語(見偵18020號卷第7 至9頁) ⒉宏國公司所稱被竊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其每捲電纜線 之體積大小、重量各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證人即宏國公 司工地負責人江勝嘉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一第423至425頁) ,並有宏國公司提供之電纜線照片、電纜線之體積大小與重 量目測數額、推算數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393至41 1頁)。綜合本案電纜線數量及附表所示每捲電纜線體積大 小、重量觀之,則本案電纜線總重量至少高達201.64公斤( 計算式:3.8×15+6.9×2+10×2+25.7+85.14=201.64),衡以 甲男僅屬中等身型,其可否一次背起本案電纜線,顯屬可疑 ,又每捲電纜線顯具一定之厚度及寬度,甲男所背之袋子能 否容納數量高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更非無疑。又自證人徐 子騫於111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存放電纜線倉 庫時起,至宏國公司員工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覺該倉庫 有異時止,此有約長達6日之期間,而本案工地非處於難以 抵達或人煙罕至之處,是否絕無可能係甲男以外之人於此期 間竊取本案電纜線,即有未明。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 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㈣縱本案電纜線確為甲男所竊,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  ⒈依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因天色 昏暗、拍攝距離較遠及甲男面戴口罩,卷內並無甲男臉部全 貌清晰之影像、照片(見偵18020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卷 一第133至141頁、第457至461頁),且111年12月11日凌晨 係雨天,身著雨衣並非特殊情形,又甲男所著雨衣並無特殊 花紋、圖樣,而僅為一般常見市售雨衣,是縱被告於當時亦 身著雨衣在本案工地附近騎車或走路,亦難遽認被告與甲男 確為同一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時,固 可見本案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放有一個黑色物品,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453至455頁)。然卷 內僅有被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且 本案承辦員警稱:監視影像中,只有一次可以明顯看到搬運 東西的畫面,其他來回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是幾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391頁),則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 又經本院提示與本案機車相同規格之機車照片,證人江勝嘉 於本院證述:該機車腳踏空間處,大概可放下2.0規格電纜 線2到3捲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5頁)。是被告顯無法以本 案機車1次運送數量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自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放有一黑色物品,即認該物為本案電 纜線,並進而認被告即為甲男。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電纜線徑 電纜線 之線長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厚度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直徑 重量 1 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22.4公分 3.8公斤 2 5.5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5.2公分 約26公分 6.9公斤 3 8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31公分 10公斤 4 2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10公分 約40公分 25.7公斤 5 30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0.92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6 38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1.017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7 200平方釐米 43公尺 推算約9.1375公分 推算約68.6公分 85.14公斤

2025-03-06

TPDM-113-易-346-2025030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調-133-20250305-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 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 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 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 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3-03

TCDM-113-選簡-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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