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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 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明知自訴人孟憲民提出之子女證言 ,無筆錄附於卷宗供閱卷,僅稱不採信年幼子女說詞;自訴 人的驗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造成。故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諭知,爰依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自訴人的驗 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自訴人子女證詞筆錄未 附卷),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 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 ,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並詳述:自訴人之指訴、 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以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皆是證明聲請人有犯傷害罪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之主張,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甚明。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顯 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再-90-202503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依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沿嘉義縣○○鄉○○ 村○○路外側快車道(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黃海雄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行 駛在同一車道及OOOO號車輛之右前方,吳依旺途經該路O段O OO○O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 持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 車,致其所駕駛之OO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黃海雄所騎乘之 OOO號機車左側車身,黃海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 、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黃海雄之配偶黃海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依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 當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25頁),此 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66頁),並據告訴人黃海豔即被 害人黃海雄之配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至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12頁、第 13頁及反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 ,以及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2、39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①吳依旺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②黃海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附卷可考。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 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 頁)、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1130701-40號函文暨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3年8月6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072號函文暨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進出院情況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4 8頁)、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存卷可查。  ㈣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OOOO號車輛,駛至途經嘉義縣○○鄉○○ 村○○路(省道台1線)O段OOO○O號前,疏未注意其超車時應 與被害人騎乘之OOO號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車,致 撞擊被害人肇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 等情,堪以認定。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 事發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OO 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OOO號機車左側車身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 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責。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車輛,且因未能 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肇事等情,至為明 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22 4、262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 確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之情形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然 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留下其資訊, 俟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調閱監視 器及現場協助救護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已查知本案肇事車 輛,並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後,其始向警方坦認其 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遭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自不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事後向警員就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係屬自白,則於量刑併予考量。  ㈢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 ,駕駛OOOO號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程度,以及其於肇事後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確 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等情;又衡酌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 之傷害,並致渠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言障 礙之重大不治傷害,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海豔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遵期賠償,僅 由保險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則於本院判決 前給付17萬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31、233、235 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2頁),造成被害人之家人莫 大痛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7頁 ),自陳尚在就學、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需 仰賴其母親月薪7萬元至8萬元支撐(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交易-251-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4 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欲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江翠玉騎乘車牌號碼號 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同向行駛於楊欲富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江翠玉、甲童人、車倒地,致江翠玉因而 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 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甲童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膝 鈍傷等傷害(對甲童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翠玉、證人甲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149至151頁),且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5、47、51至59、65至93、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98-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昭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過失雖有與告訴人劉志 源發生擦撞,但未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被告事發當日 車速不超過時速20公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損傷;況告 訴人前曾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之舊疾 ,可認告訴人頸部損傷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㈡縱認告訴人頸部損傷是本件車禍造成,但告訴人未妥善治療 舊疾,致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受傷,應對受傷結果的發生 ,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函覆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舊疾,不可能 因本案事故受傷一節,綜合告訴人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 、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本案發生 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 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 任何症狀等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 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但告訴人於112年9 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佐以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長骨刺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 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 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 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 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 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 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 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 、「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 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 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 ,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 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 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 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 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 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足認 告訴人原先雖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 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 感頸部無法轉動,與本件車禍撞擊有關聯性。已依卷內證據 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頸部損傷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顯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 告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另以告訴人 應對其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 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頁㈢所述),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於64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有因 駕駛業務傷害經不起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的勞保年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圓 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 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 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劉 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側 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志源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志源因此受有頸部損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志源在本 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志源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 有撞到劉志源車輛駕駛座,而且劉志源檳榔吃很兇,吃檳榔 的人本來就會脖子痛、頭暈,劉志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 較大台,劉志源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源之證 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 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 至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 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8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錦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3-32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二、請 求准允救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1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第17、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 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 總員山分院)接種COVID-19疫苗(BioNTech,下稱BNT疫苗 ),自述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情形,翌日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 ,因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 110年11月5日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 腦中風,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嗣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 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稱第197次會議) 審議結果,以該案經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 結果等研判,原告於接種疫苗後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 、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 為急性腦中風,又原告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風險族 群;綜上,原告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 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第197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 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5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關 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9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抽菸史,但在96年早已戒菸,在注射疫苗之前已經 戒菸超過10年,並無三高或膽固醇過高等症狀,原告在3年 前的病歷血壓都在120、130以下,僅屬於高血壓前期,還沒 有到高血壓,經評估並非腦中風之高風險族群。原告從無高 血壓疾病史,也沒有達到應服藥之標準,醫生也沒有開立高 血壓藥物,被告所提到的高血壓病歷,是原告到醫院時已經 中風的狀態,血壓一定會飆高,高血壓是長期性疾病,被告 不能拿原告生病時的血壓,斷章取義論斷現在之情形。況且 ,經電腦斷層、核磁共振、X光、超音波結果顯示,原告血 管沒有狹窄,血液沒有斑塊,膽固醇偏低,只有生病就診時 短暫的高血壓反應,為何還會中風及斑塊剝落?原告於腦栓 塞中風後,方由醫師開立降壓藥物進行治療,因腦中風至醫 院急診,後轉至普通病房,影像學檢查報告中均無出血報告 ,非為腦出血中風。又BNT疫苗在世界文獻上有多例誘發腦 血栓及高血壓之案例,原告事後因身體多處不適及肢體疼痛 而失眠,經診斷為憂鬱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是嚴重 腦幹栓塞呼吸中止,為重大情形,依規定補償金是300萬元 ,另因精神上受極大壓力,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做為工作 能力減損之賠償及精神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機關下設 委員會/合議機構」意旨,具有醫學上專業性,並兼具法律 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應享有判斷餘地,故應採較 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應尊重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原 處分之專業審定結果之判斷,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之醫學見解 或時序關聯性,或被告未能證明與疫苗無關為由,取代其判 斷  2.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程序,均符合審議辦法之要求,組織 合法,且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委員包括感染 症、神經學、病理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由被告先蒐集原告申請資 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審 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 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 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 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 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以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定 相符。  3.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審議小組係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審酌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資料後,綜合研判 認定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原告雖於110年10月18日接種BNT疫苗後,陸續因 胸悶、寒顫、心悸等症狀就醫。經診斷,原告為右側橋腦 中風(Foville症候群)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然接種 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 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 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 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 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又依陽明醫院提出原告106年急診病歷可知,原告106年2 月24日血壓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應屬於高血壓第2期 至第3期之情況,醫生對原告當日之診斷為患有尿道結石 (urinary calculus)、腎臟水腫(hydronephrosis), 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 高血壓之症狀,本身具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加上 原告具有10年之抽菸史,此皆為造成原告腦中風之重要風 險因子。是即使在時序上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發生腦中 風有前後時序關係,仍不應以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忽略 其他引發原告腦中風病況之重要風險因子。   ⑵原告雖稱其未曾有高血壓病史,惟自原告106年急診病歷、 血壓測量結果及入院紀錄單以觀,原告於接種疫苗前即有 未服藥控制高血壓之症狀,其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增加。輔 以有關腦中風致病機轉醫學文獻可知,依目前醫學對於高 血壓之認識,高血壓情形與人體心臟、腦及頸動脈之疾病 有高度相關,且頸動脈之疾病與腦動脈之疾病具相關性。 原告病歷記載有高血壓病史,依據醫學文獻所闡釋腦中風 致病機轉,高血壓會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係引發血管 粥樣硬化的風險因子之一,血管粥樣硬化的部位發生在腦 血管時,即會導致中風,故經綜合研判,原告腦中風與其 高血壓病史,及抽菸史具關聯性。   ⑶依原告110年11月19日出院病摘可知,原告在未服藥的情形 下,血壓平時均在130-140mmHg之間。而正是因為原告有 高血壓病史,才導致原告於住院期間(11月5日至19日) 服用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後,原告之血壓仍持續偏高之情 形。由此可知,因原告高血壓病史,方導致原告於住院期 間持續發生高血壓之情形,最終於11月19日被診斷為右側 橋腦中風,符合前述腦中風致病機轉之病程。再依前述, 原告早在施打BNT疫苗前(8年前)即有高血壓之症狀。另 由原告11月3日及11月5日之病歷及檢測數據以觀,皆無其 血壓收縮壓達120-130mmHg之情狀,由此可見,原告病歷 中關於「原告有收縮壓120-130mmHg」之記載,並非發生 於原告就醫時發生之情狀,而是醫師依其對病患進行問診 後,經原告告知後所得之結論。最終,臨床醫師依前開問 診結果,為原告應有高血壓病史之病理診斷,此非單純事 實陳述,而涉及臨床醫師之診斷,輔以前開原告8年前之 病史,尚無違誤。而原告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史,為其右 側橋腦中風之重要因子,且其頸動脈發現有斑塊。準此, 綜合研判前開情形,審議小組推斷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 在疾病有關,屬合理之病程推論,原告腦中風係因其高血 壓之風險實現,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4.參酌目前醫學實證文獻可知,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中風發 生之風險,亦可作為原告右側橋腦中風與其接種BNT疫苗並 無關聯性依據之一,且過去並無個案主張因接種BNT疫苗與 腦中風症狀之關聯性而經認定為「相關」或「無法確定」予 以補償之案例。 5.原告所提原證5至9、原證12至14(按:此部分原證12至14之 編號為本院便利辨別證據出處所為編號)之文獻,均無法證 明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罹患腦中風之關聯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及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8-11頁)、原告病歷資料(含榮總 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單、病 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論會紀錄、會診申請 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給藥紀錄單、檢驗報 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45-159頁)、疑似預 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1第24 1頁)、原處分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164-198頁)、生策會112年3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00 -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重該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㈢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血 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 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 8人,未少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 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 年度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1第235-236頁)在卷可稽,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0年11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原處分卷 第12頁),包含榮總員山分院病歷資料、陽明醫院病歷資料 、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 要、入院紀錄單、病歷紀錄、跨團隊會診紀錄、合作照護討 論會紀錄、會診申請及報告單、住院醫藥囑、護理記錄單、 給藥紀錄單、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原處分卷第45 -159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本院卷1第237-239頁) ;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 成建議表(本院卷1第241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 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 7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6-1 98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 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5 人出席,生策會人員3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相關人員3名列席 。復依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 之鑑定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個案為 腦中風,與注射的RNA疫苗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238頁) 。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 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民國00年出生男性,於110/10/18 施打BNT。11/02開始出現左側肢體無力、胸悶、口齒不清、 噁心。110/11/5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就醫治療,診 斷為腦中風。同意醫療專家鑑定與疫苗無關,無救濟金。」 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行第197次會議 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個案審議(一百 一十)宜蘭縣劉○○(編號:4116)「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 15日因左側半癱、口語不詳、失禁等情形就醫,影像學檢查 結果顯示腦出血,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按:下或稱系爭 症狀)。查個案具高血壓疾病史,為中風之高危險族群。綜 上所述,個案發生腦中風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 19疫苗(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原處分卷第 195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㈣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 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果 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及依被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 高血壓」文章(本院卷1第495頁),關於腦中風之定義本即 包含梗塞性(即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等型態在內,尚 不因第197次會議審議之部分內容與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有出入而影響其結論,故審議小 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 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果間關聯性為「無 關」之判斷,尚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 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結果作成否准原告 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雖提 出原證10至11等資料(本院卷1第183-193頁),然此均僅 能顯示其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症狀之兩者間有時序上 之先後關係,而無法當然代表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仍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 ,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1項第2 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情形 ,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 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 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 ,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 ,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 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 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所示(本院卷1 第489頁),原告雖係因腰痛/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前往就醫 ,但斯時在醫院所測量之血壓已為收縮壓169/舒張壓124 ;復依原告於110年11月6日陽明醫院入院紀錄單所示(原 處分卷第65頁),亦記載原告過去病史為具有未服藥控制 之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30-140mmHg);再依原告於陽 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1第59頁),也記載原 告為49歲,有高血壓病史(收縮壓約120-130mmHg)但最 近1週收縮壓為收縮壓約140-150mmHg,沒有藥物控制;再 佐以三軍總醫院於網路所發布之「認識高血壓」文章(本 院卷1第493頁),指出高血壓之分期為:正常血壓為收縮 壓≦120mmHg和舒張壓80-89mmHg、高血壓前期為收縮壓120 -139mmHg或舒張壓80-89mmHg、單純收縮期高血壓為收縮 壓≧140mmHg和舒張壓﹤90mmHg、高血壓第1期為收縮壓140- 159mmHg或舒張壓90-99mmHg、高血壓第2期為收縮壓160-1 79mmHg或舒張壓100-109mmHg、高血壓第3期為收縮壓≧180 mmHg或舒張壓≧110mmHg。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 時之約4年半前,身體即有達高血壓第2期至第3期之情況 ,即使依112年以前之修正前高血壓標準140/90mmHg,原 告該時狀況亦符合當時高血壓之範圍,則此不因其實際上 未曾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慢性 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也無從據此而 認其身體即無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之醫師再依原告於上 述各期間所呈現之血壓情況,作成認定原告具有未服藥控 制之高血壓病史,要難認有何違反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 此外,參以發表於歐洲心臟醫學評論之文獻(Hypertensi on and Stroke:Update on Treatment,本院卷1第263-2 67頁),指出:血壓是缺血性中風和顱內出血風險的重要 決定因素等語,以及我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網路所 發布之「動脈粥狀硬化與動脈粥狀栓塞症」文章(本院卷 1第307-310頁),也指出:根據美國心臟學會(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指出,抽菸、高血壓和血中高膽固 醇對於破壞血管壁、產生血栓的影響非常明確等語。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 ,故其當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 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原處分卷第50、55頁)及出院 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5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 0月18日接種BNT疫苗,於110年11月2日出現左側肢體無力 情形,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後因左側肢體無 力情形未改善,並出現口語不詳等情形,於110年11月5日 再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橋腦中 風及無藥物控制之高血壓;其後,陽明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1頁),亦載明對 原告之診斷為:急性腦梗塞型中風等語。據此,並依前述 可悉,原告為包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 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與此 等型態範圍內之腦中風定義相同,則原告本身既有未服藥 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包 含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在內之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 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腦中風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 聯性:    ①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 可知:⓵相對風險(Relative Risk),是一種統計度量 ,用於比較接種疫苗後發生某種健康事件的風險與未接 種疫苗時的風險。相對風險為1表示風險沒有變化,大 於1表示風險增加,小於1表示風險減少。⓶因為各種研 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之可能性,故於 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值推算「信賴區 間(confidence interval,下稱「CI」)」,提供瞭 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何。 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呈現 ,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實際 值」。⓷舉例而言,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據研 究樣本的發現,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實際上』BNT 疫苗與族群發生缺血性中風的相對風險為0.95,並且值 不會高於0.85且不低於1.06」,即可稱其95%信賴區間 為0.85到1.06之間,亦即將近百分百確信研究測量的相 對風險與實際情形相同。⓸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 此,「95%信賴區間」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 ,亦即該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 信(本院卷1第212-213頁、本院卷2第55頁)。    ②依發表於美國醫師學會出版的「內科醫學年鑑」期刊(A nnals of Internal Medicine)之醫學實證文獻「75歲 以下成人接種COVID-19疫苗後心肌梗塞、中風和肺栓塞 的風險:法國研究」(Risk for Myocardial Infarcti on, Stroke, and Pulmonary Embolism Following COV ID-19 Vaccines in Adults Younger Than 75 Years i n France;見本院卷1第243-251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 ,第1劑BNT疫苗接種後第1週內與缺血性中風(Ischemi c stroke,下同)之相對發生率(Relative Incidence ,下同)為0.84(0.74-0.94);第2週內與缺血性中風 之相對發生率為0.95(0.85-1.06)。而BNT疫苗接種後 第1週內與出血性中風(Hemorrhagic stroke,下同) 之相對發生率為0.97(0.80-1.19);第2週內與出血性 中風之相對發生率為1.07(0.88-1.30),堪認第1劑BN T疫苗接種後第1週或第2週均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 風之發生,並無關聯性。    ③依發表於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美國醫學會雜誌」(JAMA :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之醫學實證文獻「監測COVID-19 mRNA疫苗接種後 的不良事件」(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 ter COVID-19 mRNAVaccination;見本院卷1第253-262 頁)所示統計分析結果,接種mRNA疫苗與缺血性中風之 發生率比值為0.97(0.87-1.08)、與出血性中風之發 生率比值為0.90(0.72-1.13),亦堪認mRNA疫苗(包 含BNT疫苗)施打後跟缺血性中風與出血性中風之發生 ,並無關聯性。   ⑸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9、原證12至14之文獻,而欲佐其發 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云云。然查: ①原證5之文獻(本院卷1第145-149頁),依國際上用於評 估實證醫學研究的證據質量和可靠性之標準即牛津證據 等級表(Oxford Levels of Evidence;參本院卷1第43 1-432頁)予以檢視,顯然屬於短交流論文(short com munication),而不符合牛津證據等級表中任何一種證 據等級或建議等級之分類,且其結論係接種mRNA疫苗類 型之COVID-19疫苗後立即與15至30分鐘後之血壓會升高 ,但並未說明已達高血壓之情況,且亦顯示是類增加無 法排除係疼痛、壓力或其他情感觸發(原文:DISCUSSI ON……Pain, stress or other emotional triggers onc hanges in blood pressure could not be ruled out. ……),並無提及腦中風,故難認得執以判斷原告發生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②又觀以原證6至9之文獻(本院卷1第151-181頁),均係 病例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顯然在醫學 研究意義上僅代表有發現單一個案,且因研究對象、研 究方法之限制,其結論並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 等嚴謹之研究方法,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 驗證,均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而 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 間具有關聯性。    ③再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2文獻(本院卷1第339-35 7頁)之乙證17-1、17-2文獻(本院卷1第477-487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及之研究,可知其均未設有對照組 ,故可認除無從確認接種COVID-19疫苗與發生心血管症 狀之相關性外,亦導致研究間之可比性較低;又其所提 及所有引用文獻均係發生於接種mRNA類型COVID-19疫苗 後診斷的心血管症狀(原文:A systematic review of original studies reporting confirmed cardiovasc ular manifestations post‐mRNA COVID‐19 vaccinati on was performed),所有提及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均為「不確定症狀」與「不限制種類COVID-19 疫苗」間之因果關係,而非「特定症狀」與「mRNA類型 COVID-19疫苗」間之因果關係。據此,顯然亦無從執之 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 聯性。     ④復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3文獻(本院卷1第359-38 3頁)之乙證16-1、16-2文獻(本院卷1第461-475頁) ,依其文獻回顧所提內容「三篇研究(16, 17, 19)中 報告的樣本包括3名男性(每篇研究各有1名患者),年 齡分別為74歲、60歲和22歲(中位年齡為52歲)。」( 原文:The sample reported in the three studies(1 6,17,19) comprised of three men(one patient in e ach study)with ages74,60,and 22 years (median ag e, 52 years).),可知此一文獻之參考文獻僅有3篇, 且每篇僅包含1個年齡不同之單一個案,堪認此一文獻 所引用者皆為病歷報告(Case Report)類型醫學文獻 ,顯然在醫學研究意義上有因研究對象、研究方法之限 制,且未經設置對照組加以比對分析等嚴謹之研究方法 ,以及透過大規模人口統計分析加以驗證,而難認係屬 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 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⑤繼觀以被告所提對照同於原證14文獻(本院卷1第385-41 1頁)之乙證15-1、15-2文獻(本院卷1第449-459頁) ,依其標題,已說明其觀察為血壓增加(Blood Pressu re Increase)與COVID-19疫苗之分析,顯然與原告本 身有未服藥控制之高血壓病史情形,難認完全相同;復 依其內容(本院卷1第459頁),已詳述其文獻之限制, 亦即「我們的系統性回顧與統合分析存在幾項限制。首 先,納入本分析的研究未使用對照組來揭示COVID-19疫 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並且研究之間的可比性較低 (見表S2)。其次,如前所述,血壓測量的時間(從接 種後15分鐘至數天不等)顯著影響了疫苗接種後血壓升 高的比率。最後,儘管藥物警戒資料庫提供了最大規模 的受試者群體來探討此現象,但這些數據依賴於受試者 自行報告的血壓變化,這可能導致數據的主觀性,並影 響研究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等語,可知此一文獻 之限制在於所收錄的研究並未使用對照組,因此無法揭 示COVID-19疫苗接種對血壓的真實影響,導致研究間的 可比性較低,也因此,此一文獻無法確定COVID-19疫苗 接種對血壓的實際影響;又其血壓測量的時間範圍從接 種疫苗後的15分鐘到數天不等,也無法排除在接種COVI D-19疫苗與測量血壓之間,是否有其他干擾因素導致血 壓上升,而難以將血壓增加完全歸因於接種COVID-19疫 苗。從而,此一文獻難認係屬審議辦法第13條所稱之醫 學實證,故無從執之作為判斷原告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 BNT疫苗之間具有關聯性。      ⑹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要屬其個人歧異見 解,非醫學領域之專業判斷,且其所提前揭資料,均難認 得執以作為判斷其發生系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之間具有 關聯性,故皆無足採。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2-訴-1087-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傳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宗騰為木工課程之同學關係,前 無何恩怨,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裝水的寶特瓶擲 向告訴人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紀錄、自承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傳義與蕭宗騰均為嘉義縣工會木工課程之學員,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丁 傳義因不滿蕭宗騰隨意觸摸其木工作品,竟基於傷害他人之 意圖,竟持其內裝水之寶特瓶擲向蕭宗騰,致蕭宗騰因此受 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蕭宗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傳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宗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丁傳義於上開時、地持,持裝水之寶特瓶擲向告訴人蕭宗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蕭宗騰於113年11月27日至該院門診檢查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右眼睫膜充血、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2025-03-26

CYDM-114-易-96-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6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 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 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 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 (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 ,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 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 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 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 )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 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 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 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 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 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 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 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 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 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 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 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 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 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 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 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 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 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 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 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 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 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 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 ,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 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 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 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 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 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 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 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 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 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 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 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 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 、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 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 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 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 ○○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 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 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 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 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 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 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 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 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 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 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 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 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 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 :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 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 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 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 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 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 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 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 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 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 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 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 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 ,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 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 ,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 ,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 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 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 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 ,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 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 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 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川柱(原名李豐麟) 許汘栩(原名許雨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黃宇鎮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分別為原 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630,6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第1項聲明後,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特定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461,0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50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甲○○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571號前變換車 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同向在前行駛於機 慢車道,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致原告甲 ○○、乙○○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 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 左手第五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 左手小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 法伸直等傷害,並因此致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313,55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75,000元、薪資損失521,1 87元、勞動力減損826,345元、其他費用58,878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等,共計3,461,069元之損害;原告乙○○則 受有醫療費用32,868元、交通費用33,660元、薪資損失23,2 00元、其他費用80,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1 70,4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61,0 69元,及其中2,63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0,0 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330,38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456 至4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7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於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所支出之 不分科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支出之非健保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伙食費2,460元、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爭執其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性,且於 11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並無診察費 用,其是否有進行醫療行為而有交通費支出之必要,尚有所 疑;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則認其應無全日照顧之必要性,且 非由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人進行看護,其請求以每日2,50 0元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應就其減少工作收 入之情形舉證說明;請求之其他費用部分爭執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 舊、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項目之因果關係、請求之勞動 力減損部分爭執薪資依據應以交通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薪資2 3,022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薪資依據。就原告乙○○請 求之薪資損失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分別於111年5 月6日之陽明醫院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660元、111年5月10日 之陽明醫院內科就診醫療費用500元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必要 性;請求之其他費用部份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項 目是否毀損、因果關係及折舊、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所 示項目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並 應扣除所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 ○○,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下稱系爭車 禍),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臉部 、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牙齦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左手第五 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尾骨挫傷、左手小 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法伸 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駕 駛執照、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發票明細、訂購資料、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勞保 局查詢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藍田宜蘭產後護理之家 收據、健康存摺個人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3,554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養 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於陽明醫院111 年5月2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元、111年5月16日所 支出之非健保特殊材料費256,805元、處理費6,000元 、伙食費2,460元、非健保病房費14,400元、養生堂 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113 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療 費用1,097元未表示意見,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陽明醫院111年5月27日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不分科,惟觀其就診醫 師與原告甲○○所治療期間之骨科醫師均為馮尚文,且 該單據之就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21日,堪認該項 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 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特殊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 ,0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至陽明醫院治療所支出特殊 材料費256,805元及處理費6,000元等自費項目,經本 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所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有無其他價格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同樣之醫療 效果?又該手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非健保處理費用有無支出必要?經其回覆略以:病 患多處骨折且非常粉碎,需使用多片鋼板及骨移植, 無更低廉之手術方式可達預期效果,所使用特殊材料 費亦為必要費用,又其骨折非常碎,需使用骨骼銀行 之捐贈骨移植,無更低廉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18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④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病房費14,40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5月7日因住院所支出病房費14,400 元,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其於住院期間是否無健保病 房可選擇乙情,該院回覆以:有關住院病房係依據病 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22頁),復觀以原告甲○○於辦理住院手續時以 雙人病房、每日需自負差額1,600元為第一順位之選 擇,有原告甲○○母親所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24頁),又雙人房差額費用為每日1,600元 ,原告甲○○住院期間共10日,且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 ,故差額病房費為14,400元(計算式:1,600元×9日= 14,400元),有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回覆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322頁)。是原告甲○○係自行選擇 入住需自付金額之雙人病房,此差額難認屬必要開銷 ,且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 求,原告甲○○復未舉證依其治療情狀有何需入住自費 病房之必要,要難認上開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⑤陽明醫院111年5月7日伙食費2,460元部分:      該伙食費經陽明醫院回覆稱:係該病人及陪病家屬選 擇訂購本院提供之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是該伙食費用本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 支出,不因原告甲○○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而有所不同,是原告甲○○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伙食費2,460元部分,洵無可採。     ⑥養生堂中醫診所自費藥品12,560元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養生堂中醫診所支出自費藥品12 ,560元,然原告甲○○就其傷勢為何需同時接受西醫與 中醫之治療,所服用非健保給付之藥品是否為治療原 告甲○○傷勢所必要,原告甲○○均未加以舉證說明,又 觀諸原告甲○○就診之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提及原告甲○○所受傷勢有另外服用非健保給付藥品 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⑦113年12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追加之醫 療費用1,097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起訴後因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97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該收據所載就診科 別均為骨科,並與先前就診醫生相同,堪認該等醫療 費用之支出與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為必要醫 療費用支出。     ⑧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13,554元中,非健 保病房費14,400元、伙食費2,460元及中醫診所自費 藥品12,56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甲○○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284,13 4元(計算式:313,554元-14,400元-2,460元-12,560 元=284,134元),堪以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須搭乘計程車來 回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66,10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預估車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甲○○確實因該傷勢導致行動不便, 難以期待原告甲○○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 而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請求111年5 月23日及111年6月11日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 因無醫療行為而無必要云云,然觀以養生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單於上開期日均有診療費227元之收費項目 支出,堪認原告甲○○確有於上開期日前往養生堂中醫診 所治療傷勢,而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70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 75,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陽明 醫院111年6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民國111年05月07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1年05月 07日接受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及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05月16日辦理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2頁),另參以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甲○○所受 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期間為若干,亦據該院函覆以「 因病患無法負重行走,有全日專人照顧之需要,需全日 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是原告 甲○○請求住院期間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 止之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0日之看護 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甲○○雖主張每日看護以2,500 元計算,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目前 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普遍以2,200元計算,則被告 抗辯每日數額過高,應可採信,故原告甲○○主張每日以 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尚屬過高,是原告甲○○請求 共計7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 00元(計算式:2,200元×70日=154,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1 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因須休養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521,187元乙節,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6日、11 1年9月7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24日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4、68、70、74、27 2頁)。惟原告甲○○於111年5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仍 領有薪資,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 險公司)113年10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03號函 及所附業務津貼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8至412頁 ),是除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外,難認原告於1 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以109年度所得4 97,993元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務員,銷售業績本會隨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而原告 主張之計算期間長達1年,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真實反 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自11 1年10月起自112年5月23日止之薪資損失為320,626元( 計算式:235日×497,993元/365日=320,626元,元以下4 捨5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26,34 5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 覆:「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 減損8%」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8頁),堪認原告 確實因系爭車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8。又原告每 年薪資為497,993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3日止 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 述,則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 即112年5月24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1月2 8日止,以每年薪資497,993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6,305元【計算式:39,83 9×20.00000000+(39,839×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0)=826,30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0000)。採4 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其他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58,878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及如附表 一所示項目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一編號1 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 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甲○○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 原告甲○○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 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 6至11所示之項目,本院審酌原告甲○○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是其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 所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新型冠狀病毒檢測費 ,係原告甲○○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乙○○及甫出生之子女 所生之花費,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而有支出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金額,本院審酌陽明 醫院111年9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行走需使用雙側柺杖,無法久站久走路。仍需後續 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足踝輔具」等語,堪認 原告甲○○所受傷勢確有另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氣 動型足踝護具及編號14所示腋下拐使用、編號14所示 復健球及編號15所示低週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編號 14所示免縫膠帶包紮傷勢之必要。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 ,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陳美玲,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甲○○雖為駕 駛人,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原告甲○○ 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 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 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400元,核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甲○○所請求之其他費用58,878元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項目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並扣除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餘部分均應准許 ,是原告甲○○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9,645元(計算 式:58,878元-29,833元-19,400元=9,645元),堪以 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甲○○所 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甲○○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 ○○為大學畢業,現於父親所經營之公司幫忙,無收入;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甲○○ 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據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4,134元 、交通費用66,105元、看護費用154,000元、薪資損失3 20,626元、勞動能力減損826,305元、其他費用9,64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760,815元(計算式:2 84,134元+66,105元+154,000元+320,626元+826,305元+ 9,645元+10萬元=1,760,815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868元乙節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醫療費用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     ②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內科項目部分:      查該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雖為內科,惟該單據之就 診日期為系爭車禍發生後三日內,堪認該項醫療費用 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而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③附表二所示科別為婦產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及撕裂傷等 ,難認其於婦產科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有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就診治療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 用。     ④附表二所示科別為骨科項目部分:      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尾骨挫傷之傷勢,為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堪認其 確有至骨科就醫之必要,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被 告雖抗辯原告乙○○係因陳舊性骨折而非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云云,惟觀以陽明醫院111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僅記載「疑似」陳舊性骨折,而非確定之診 斷原因,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以 前曾因骨折傷勢就醫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認為有理。     ⑤附表二所示科別為整型外科及復健科項目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 其於整型外科進行之治療或復健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經其回覆略以:手術及復健均為必要醫療行為, 否則該指功能無法恢復,沒有更低價替代療法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4頁),又原告乙○○於111年8月11日 所為疤痕攣縮切除鬆懈手術及局部重建手術均為必要 之醫療行為,且為純健保手術,術後復健3個月可達 治療目的等情,亦有該院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314、316頁),堪認該等費用均為原告乙○○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⑥綜上,原告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2,868元中,婦產 科部分505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應扣除,其餘部分 均應准許,是原告乙○○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則為32,363 元(計算式:32,363元-505元=32,363元),堪以認 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3,6 6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多為擦傷及撕裂傷 等情,則原告乙○○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其 必要性尚非無疑。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薪資損失23,200元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⑷其他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其他費用80,724元乙節, 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部分有所 爭執,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品受損,固據 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惟前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乙○○ 有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原告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至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新型冠狀 病毒檢測交通費部分,惟依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並無行動不便情形,難認其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另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產後護理之家住宿 費用,為原告乙○○生產時因個人情況所可能之支出,況 原告乙○○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至於生產時尚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該項費用與系 爭車禍具有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乙 ○○請求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乙○○所為復健係回復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 業如前述,堪認其有另行購買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低週 波鈕釦貼片進行復健之必要。故原告乙○○所請求之其他 費用80,724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項目均難認為 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乙 ○○所得請求其他費用則為1,276元(計算式:80,724元- 79,448元=1,276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乙○○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乙○○負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 ,業據陳述在卷,被告之學歷收入狀況則如前所述,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乙○○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⑸據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363元 、薪資損失23,200元、其他費用91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 元,合計為86,839元(計算式:32,363元+23,200元+1, 276元+3萬元=86,839元)。 (三)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664元、 原告乙○○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 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揆諸前 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375, 664元後,金額應為1,385,151元(計算式:1,760,815元- 375,664元=1,385,151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上開已受領之32,217元後,金額應為54,622元(計算式 :86,839元-32,217元=54,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 二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0,815元、應給付原告乙○○54,622元,及均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金額 1 Timberland男款白色Supaway休閒鞋 3,432元 2 SO-7E浮士繪安全帽 2,100元 3 行運茶餐 421元 4 腳架 1,500元 5 眼鏡 5,500元 6 熱敷墊 1,600元 7 人體工學多功能三角靠墊三角枕及高支撐性泡棉調整墊片 1,030元 8 尿壺 450元 9 有背洗澡椅 1,350元 10 輪椅 5,450元 11 護膝 3,500元 12 新型冠狀病毒檢測費 3,500元 13 氣動型足踝護具 7,500元 14 復健球、腋下拐及免縫膠帶 320元 15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1 111年5月8日 內科 500元 2 111年5月9日 內科 500元 3 111年5月11日 整形外科 795元 4 111年5月11日 婦產科 505元 5 111年5月25日 整形外科 3,410元 6 111年6月8日 整形外科 350元 7 111年7月27日 整形外科 3,146元 8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 整形外科 11,574元 9 111年8月16日 骨科 430元 10 111年8月24日 整形外科 608元 11 111年8月24日 復健科 350元 12 111年8月31日 復健科 0元 13 111年9月7日 復健科 0元 14 111年9月12日 復健科 0元 15 111年9月14日 復健科 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復健科 350元 17 111年9月16日 復健科 0元 18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0元 19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350元 2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0元 2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0元 22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元 23 111年10月5日 復健科 0元 24 111年10月5日 復健科 50元 25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0元 26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元 27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0元 28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29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430元 30 111年10月19日 復健科 0元 31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0元 32 111年10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33 111年10月31日 復健科 50元 34 111年11月7日 復健科 50元 35 111年11月7日 復健科 350元 36 111年11月9日 整形外科 2,850元 37 111年11月16日 復健科 50元 38 111年11月23日 復健科 0元 39 111年11月30日 復健科 50元 40 111年12月7日 復健科 50元 41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50元 42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350元 43 111年12月21日 復健科 50元 44 112年2月8日 整形外科 4,26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金額 1 SO-7E浮士繪安全帽 2,100元 2 牛皮樂福鞋 1,128元 3 孕期蕾絲護膚機能托腹帶 1,280元 4 Meryl紗高透氣抗菌無痕哺乳內衣 1,480元 5 光學眼鏡 6,480元 6 新型冠狀病毒檢測交通費 980元 7 產後護理之家住宿費用 66,000元 8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9 低週波鈕釦貼片 180元

2025-03-25

ILEV-112-宜簡-383-2025032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妻,相對人因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經心肺復甦更生後自發性循環併缺氧性腦病變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相對人經 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靜 臥於床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任何回應亦無眼神 接觸、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 難以測知,因腦缺氧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1

SLDV-113-監宣-6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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