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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 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於一審本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考量檢測漏水原因費 用1萬2千元亦為可請求之範圍,故二審除10萬元植牙費用外 ,擬改為請求1萬2千元之檢測費用與3萬8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於不變動請求總額前提下,僅變更細項」(本院卷第24頁 )。經核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 ,係就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增列請求項目,及就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 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委由房仲處理出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等業已向房仲表示為合租 ,且房仲於另案證稱帶看時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子龍兩人一 起看屋,簽約時亦由陳子龍與上訴人一起到場簽約,簽約時 被上訴人亦在場,已知實際上將會共同使用、居住於出租房 屋內。代理人即房仲既已知為合租且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 一人為「代表」即可,則可知房仲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 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 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委任代理人,難以不 知情為由推諉,稱契約締結之當事人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子龍皆為法律素人,聽從房仲之語,難以知悉於 合租情況應兩人共同顯名以保自身權益,更不知存證信函究 竟要以誰為名義發出,難以此率然認定上訴人即非承租人之 一。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上訴人仍為契約保護效 力所及,得獨立提起訴訟,民法第424條、第433條可見對於 承租人之同居人之保護,同居人此一身分,於民法租賃篇章 中應為實務見解中所述「就契約履行具有緊密、特殊的利害 關係」之人,實應為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 所及,故於本件租賃關係亦應有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租屋廣告上確已載明1月可以住,且租約亦明訂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2年1月前將系爭房 屋全部修繕完畢,至得以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應將系爭房屋內無論是1樓、2樓浴室,均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得以自由選擇使用系爭房屋內所有空 間,而非要求上訴人不能使用2樓浴室,況且系爭房屋1樓廁 所並無淋浴設施,僅有馬桶、洗手台,上訴人只能在2樓浴 室洗澡。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因排水孔下水緩慢,使用時 經常產生積水情形,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即曾向屋主(即被 上訴人)反應,並傳訊息予仲介請求修繕,惟遲未修繕完成 ,導致112年1月23日上訴人於使用完系爭房屋二樓浴室後, 因積水而滑倒,造成門牙斷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38,000元。因系爭房屋浴室 內有積水、漏水狀況,而須進行檢測確認,以利後續進行修 繕,此檢測費用為修繕之必要費用,陳子龍為此支出檢測費 12,000元,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陳子龍並 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檢測費 用12,000元。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 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陳子龍合租,上訴人亦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承租人明確記載陳子龍,上訴 人一家為尋覓居所前來看屋及承租,由身為家長之陳子龍承 租即可,怎可能出現上訴人所稱身為太太者,併同簽訂租約 之情。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 契約關係,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 訴人所引附保護第三人契約理論,核與債之相對性有違,被 上訴人招租時即就房屋需進行整修等租屋資訊詳為揭露,且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子龍所簽訂之租約,明載租期始日為11 2年1月1日,陳子龍前來承租時,系爭房屋因待整修,被上 訴人言明需於整修後方能入住,因此租期約定始日112年1月 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他們房子賣掉,很急著找 房子,希望先行入住,縱然被上訴人不斷表明系爭房屋裡面 目前很亂、很髒,待整修後再入住,陳子龍仍堅持沒有關係 ,之會自行清潔、打掃,並要求提前入住,陳子龍及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屋整修之屋況,均知之甚詳,卻仍堅持不待整修 即要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未為修繕之相關屋內設施,其對 於入住待為整修環境有致生危險之可能,顯然早有預見,系 爭房屋內有四處衛浴間,即1樓1間、2樓2間、3樓1間,縱然 上訴人所指2樓一間衛浴間漏水,但上訴人仍有3間衛浴間可 充分使用,何以上訴人卻故為使用?上訴人雖稱112年1月23 日在2樓浴室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滑倒摔斷門牙,果有此 事,陳子龍或上訴人理應於仲介人員温翔麟112年1、2月間 ,就系爭房屋進行維修時,向温翔麟提出此事,然不論是陳 子龍或上訴人均未言及。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牙 齒斷裂」,乃112年9月12日上訴人應診方由診所開立,距上 訴人所稱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3日起算,竟延8個月之久後 始就醫。關於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12,000元檢測費用 債權,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案件裁判理由中 已否准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縱上訴人稱 自陳子龍處受讓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然讓與人陳子龍既對於 被上訴人無此債權,被上訴人又何有受讓之標的可言。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子龍同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與陳子龍於 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約 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與陳 子龍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陳子龍)願意於11 2年4月30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屋處,並繳交112年4 月30日依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費單,經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立即退還二個月押 金參萬陸仟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等語,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事件卷宗查明,並有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17-2 7頁、本院卷第101-109頁)。兩造亦不爭執。次查,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及調解書,其上均僅有陳子龍分別於「承租人」 欄位、「對造人」欄位簽名或用印,未見上訴人之簽名或用 印,或有表明上訴人亦為承租人之內容。依112年3月20日陳 子龍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陳子龍係以系爭房 屋承租人之身份,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相關權益, 並提及「因出租人的惡意隱瞞房屋會漏水和淹水,又不肯讓 承租者依法解約,致使承租者的太太(指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見原審卷第25- 27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亦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雖稱:「 簽約時係仲介温先生表示上訴人與陳子龍係夫妻,由陳子龍 出名簽約即可,租約承租人始僅由陳子龍簽名,被上訴人代 理人即房仲已知為合租,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一人為代表 即可,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 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再 查,温翔麟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中證稱:(被告 當時來看房子時,有無跟你提到是被告三人合租房屋?)他有 提到是跟陳子龍的弟弟合租。(陳子龍作為承租人,為何剛 剛提到的合租的人沒有一併在租約顯示出來?)因為陳子龍 說他跟他弟弟一起合租,我們想說是親兄弟,就沒有填寫這 部分,因為他是跟他弟弟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是以依證人温翔麟所述,亦難認上訴人為合租人;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亦為 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不足為憑。 ㈢、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 ,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 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3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 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在系爭房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淹 水滑倒摔斷門牙所需支出之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 千元云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即無從 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又 上訴人主張其雖非系爭建物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契約附保護 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所及,然而民法第433條、第424 條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 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詳如後述 ,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契約附 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萬8千元,於法無據。 ㈣、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 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旨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斷門牙之事 實,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以及損害發生與責 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 斷門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 診斷明書於病名欄僅記載「牙齒斷裂、殘根」(見原審卷第 15頁),並未載明斷裂之原因及時間;再者,該診斷證明書 乃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應診方由診所開立,則據其主張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23日起算,已經過約8個月之久,該 期間亦有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上訴人門牙斷裂。是以該診 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牙齒斷裂之損害,而無從 證明「其原因確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 因其所稱地板淹水滑倒所致」。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2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見面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前開摔斷 牙齒之事,因為不知道可以向房東求償,3月才發存證信函 告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2 日發現系爭浴室有淹水後,隨即傳送訊息聯絡被上訴人請求 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或未立 即就醫,然仍可錄影、拍照存證,傳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竟未為之,有違常情;再查,衡諸常情牙齒斷裂對日常生活 、飲食應會造成不便,且牙齒實際損傷情形、處置方式等仍 應儘速就醫,以免延誤治療時機,112年1月23日為農曆春節 大年初二,縱或春節年假期間無牙科門診,然仍可於春節年 假過後立即就診,上訴人竟延宕8個月之久始就醫,且於112 年3月20日陳子龍始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承租者的太 太於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亦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是否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積 水滑倒而摔斷門牙,顯有疑義,尚難逕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與系爭浴室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㈥、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積水而 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即於該月份請修漏人員謝先生 進行修繕,而謝先生亦確有於該月份,至系爭浴室查看多次 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許多 行業於年底業務均甚繁忙,且抓漏及修漏工程,經常需花費 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辯稱謝先生當時經其通知進 行修漏工程後,尚需為規劃,非立即可為修漏行為乙節,尚 非無憑。復參酌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浴室,共有3間浴室,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701號案件中亦稱:(房屋共有幾間廁所?)1樓 1間、2樓2間、3樓1間,但只有3樓的廁所勉強可以用(見本 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209頁)。則上訴人當時並非 僅有系爭浴室可供盥洗,仍可選擇至其他浴室使用,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浴室積水後,負有急迫 而需立即修繕完成該漏水之義務存在。就上訴人於112年1月 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受傷乙事,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其承 租人修繕義務之責任原因,並未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綜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8千元,為無理由。 ㈦、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陳子龍將房屋檢測 費12,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檢測費( 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陳子龍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905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於承租期 間有滲漏水之情況而支出房屋檢測費12,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費用,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陳子龍對被上訴人既無前 開檢測費債權存在,陳子龍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檢測費1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第430條規定、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慰撫金38,000 元、檢測費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子龍,因陳子龍已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701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事件陳述在卷, 經本院院依職權調閲前開案卷查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1

SCDV-113-簡上-118-20250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遭被告查獲其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其所承租 新莊宏匯廣場(下稱宏匯廣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陳列 架上,擺放其所製印刊物(下稱系爭刊物),記載附表「食 品產品名稱」欄所示食品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並接續記 載附表「宣稱內容」欄所示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就 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系爭詞 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 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獻資料,僅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不做任何食品 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銷售人員陳○○ 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 ,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 下修裁處最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 其通俗常識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㈢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系爭 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均非原告之受 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雖係原告出面 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售原告公司及 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 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未盡行政 調查之義務。  ㈣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處罰鍰最低額 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區分「有無導 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被告處罰鍰 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銷售人員於宏匯廣場營業期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 ,將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擺放在陳列架上,提供民眾隨意 翻閱,系爭刊物內容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述及食品廣告 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所列關乎醫療效能之系爭詞句,將系爭 食品與系爭詞句相連結,足使民眾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系爭詞 句所宣稱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乃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廣告,不論系爭刊物有無徒具形式地記載「不做任何食 品廣告」等語,均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 是否有造成民眾延緩就醫治療實害,均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依前開規定、違法廣 告處理原則,計算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現場稽查採證資料,足認原告確為前開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依證人吳○○證稱:原告會將系爭櫃位當月銷售額百分 之30轉帳給吳○○等語,可知其等間非經銷商關係,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確將系爭食品產品委由第三方承攬代為銷售 ,可知吳○○及陳○○等銷售人員,均係為原告實際行為的從業 人員,其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為原告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與吳○○間有經銷商關係,然 原告承租系爭櫃位、製印系爭刊物後,提供給吳○○及銷售人 員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宣稱其品牌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詞句醫療效能,吸引民眾購買系爭食品,仍屬前開違章行為 之行為人,且具可責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書面記載:⒈甲方為新莊宏匯廣場,乙方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乙方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乙方業務聯絡人為「吳○○」,電子 信箱為「0000000gkung.com」,乙方匯款資料為「京工興業 有限公司」帳戶;⒉乙方設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設櫃位置為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 新莊宏匯廣場B2的B2040櫃位(即系爭櫃位),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 食品/食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人員配 置「2人」;⒊立合約書欄位,記載甲方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並經其等蓋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空白。⒋其餘詳系爭合約書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  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京工興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蔬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 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 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脫水食品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等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名為京工興 業有限公司,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產業類 別為食品製造業(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139、175至178頁、 訴願卷第43至46頁)。  ㈢民眾於111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櫃位上刊物, 所刊登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情形」等語,並檢附如原處 分卷第107至113頁所示系爭刊物頁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 至113、137頁、訴願卷重複頁碼第85至91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櫃位稽查,發現系爭櫃位陳列架 第一層放置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先在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述 及系爭詞句,嗣提供系爭食品SCG檢驗合格證書等,並第二 層則放置銷售系爭食品(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36、141至173 頁、訴願卷第62至84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5835號函通知: 系爭櫃位上刊物,刊登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97至104頁、訴願卷第54至61頁)。原告於111年12 月13日以京工字第000000000號意見函陳述:系爭刊物係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的參考文獻資料,非作廣告使用的文宣 ,資料各頁面下方亦註明不做任何食品廣告,原告無就食品 為標示宣傳廣告等行為及故意;系爭櫃位為共用攤位,銷售 京工及乙豆相關食品;產品為京工生產包裝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77至95頁、訴願卷第40至53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查獲日)在系爭櫃位(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 狀等系爭詞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審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影響等節後,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13頁、訴 願卷第9至19、30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7至63、67 至74頁、訴願卷第1、37至39頁)。  ㈦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2頁、訴願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之行為,是否為宣傳、廣 告之行為?系爭刊物之內容,是否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  ㈡原告是否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即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性質為商業上意見表達,倘所提供訊息內容, 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惟食安法第28條規定,禁止就食品為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 例原則。再者,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效果有別,倘綜合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符號等節,足認其整體表現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在客 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生理狀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情形,倘未達於前開程度,始得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⑵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 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 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 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原告銷售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陳列架 上第一層處,擺放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在原告品 牌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記載系爭詞句,並在陳列架第二層處 ,擺放銷售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刊物 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之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語),且自系爭刊物內容及擺放 位置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之 前開醫療效能,並產生購買系爭食品之想法及行動,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及其銷售人員均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卻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 獻資料,僅供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 不做任何食品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 銷售人員陳○○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 置在陳列架上,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云云,並執系爭刊物 及證人吳○○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而,⑴ 自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圖片、文字、排版、 色澤、紙面等節均經特別設計,整體呈現相當精美(見本院 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卷第123至136、141至173頁),就 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先逐一說明適用對象、妙用、中醫學研 究結果後,再一併提供SGS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記載「 致消費者」、「產品通過台灣SGS檢驗驗證......請安心食 用」、「客服專線:......」、「各項檢驗報告可上網查詢 ......請安心選購京工所有產品,感謝您的支持」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67至173頁),可徵原告製印系爭刊物,顯係供 作向大眾宣傳產品使用之文宣,而非供作向員工教育使用之 教材;⑵依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113年7 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39號函,表示宏匯廣場於111年11 月18日係11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自被告1 11年11月18日12時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 擺放位置,係在陳列架第一層,可供大眾隨意翻閱,且系爭 刊物及周遭產品之擺放方式,均端正整齊、井然有序,核無 將雜物誤置桌面或未將櫃位整理完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民眾111年11月12日檢舉時,即表示係在系爭櫃位 見到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為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等語,並檢附其所拍攝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刊物各頁所 載內容(系爭食品產品說明及系爭詞句)、擺放位置(陳列 架上第一層處)等節(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13、137頁),可 徵系爭刊物係刻意地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經 常性地提供大眾隨意翻閱,顯非銷售人員於準備營業前及整 理櫃位時,偶一誤置在架上;⑶況被告111年11月18日稽查時 所製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櫃位於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 ,稱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係供民眾參考,未曾接獲系爭 刊物應收入櫃台保存的資訊等語,前開記載復經吳○○於當日 逐頁確認後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1頁)。⑷從而,系 爭刊物既經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供大眾隨意 翻閱,即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稱內容,自構成宣傳行 為,甚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亦構成廣告行為,不 因系爭刊物底部另記載「本刊為健康飲食觀念介紹,不做食 品廣告」等語,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相 關證詞,顯非事實,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下修裁處最 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系爭刊物 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其通俗常識 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然而,⑴ 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主管機關函釋所揭內容,係就 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規 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而 無原告所稱已擴張解釋「醫療效能」而不得作為認事用法參 考準據之情形。⑵系爭刊物在各項系爭食品下記載系爭詞句 ,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相互連結,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 食品具有系爭詞句所宣稱之前開醫療效能,自屬就系爭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能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亦 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非僅就某成分宣傳營養 價值或日常功用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章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 經銷商,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 均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 雖係原告出面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 售原告公司及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 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並執吳○○證詞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約書面記載,可見系爭合約乙方為原告,無連帶 保證人,聯絡人為吳○○,電子信箱為「0000000gkung.com」 (音譯即為京工),人員配置為2人,專櫃名稱為「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食品/食 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匯款資料為「京 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均如前述。⑵證人吳○○固證稱:其 曾和宏匯廣場樓管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 亦證稱:其未曾向有權出櫃者表示過承租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且宏匯公司113年7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 39號函亦表示:係原告在系爭櫃位設櫃,吳○○(誤載為吳○○ )僅係業務聯繫人,專櫃名稱及銷售品牌系爭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及「京工蔬菜湯養生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⑶證人吳○○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僅 係合作關係,非受原告雇用,陳○○係經其請來顧櫃,未與原 告合作,未受原告雇用,其會支付陳○○報酬,系爭櫃位係由 其二人輪班,除銷售原告產品外,亦有銷售乙豆公司產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櫃位 費用係宏匯廣場按櫃位營業額向原告抽取,由原告支付,原 告不會轉向其扣取,非由其所支付,原告會於每月15日同時 將報酬轉帳給其及陳○○,惟其沒有資料可徵陳○○報酬金額係 從其報酬中扣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且前開宏 匯公司函亦表示:系爭櫃位營業抽成、櫃位費用均係自原告 每月設櫃營收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⑷依被告11 1年11月18日稽查時所製工作日誌表記載:系爭櫃位係由原 告設櫃,名稱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於營業期間在陳列 架上擺放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宣稱系爭詞句;系爭櫃位於 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稱系爭刊物係從何時開始放置, 吳姓員工較為清楚;現場接獲原告負責人夫游君電話,聲稱 系爭刊物係原告自網路上自行蒐集資料後印製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5至121頁),前開記載除經吳○○於當日逐頁確認後 簽名外,復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陳映蓉、股東 為游○堂)及代表人戶籍查詢資料表(代表人陳映蓉配偶為 游○堂)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79頁)。⑸復無經銷契約 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證原告與吳○○間確係經銷契約關係,且 系爭櫃位及陳○○均係由且吳○○承租及配置等節。⑹據上,可 徵系爭櫃位確係由原告向宏匯公司承租使用,無原告所稱隱 名代理承租事實,且系爭櫃位係由原告命名為「京工蔬菜湯 養生館-京工興業」,配置吳○○與陳○○等2人,銷售「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品牌食品,再由原告收取系爭櫃位之營業額, 負擔系爭櫃位之費用及成本,暨支付配置人員吳○○及陳○○之 銷售報酬。⑺從而,足認吳○○與陳○○2人均係經原告配置在系 爭櫃位,乃實際上為原告從事銷售產品業務之從業人員,非 原告所稱經銷商關係,且其等在銷售原告品牌之產品時,將 原告所製印提供之系爭刊物,擺放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櫃位 上,乃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 並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之, 自應就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經原告正式僱 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是否在系爭櫃位為原告或自己一 併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等節,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 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 處罰鍰最低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 區分「有無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 ,被告處罰鍰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之義務云云。然而,⑴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係 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 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復 未以違章行為「是否已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 損」之實害,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不 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區 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⑷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 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5

TPTA-112-地訴-68-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戊○○、丙○○」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 、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庚○○(原名池惠,於民國95年5月3日更名為池宜蓁, 又於104年11月23日更名為庚○○,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於90年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生債務糾紛,甲 ○○要求庚○○簽立本票以供擔保,2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12月31日,甲○○與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住 處商談前開債務糾紛如何處理,甲○○當場要求庚○○以「池惠 」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 本票共10張,且未經丁○○、己○○、戊○○及丙○○之授權或同意 (丁○○、己○○、戊○○為庚○○之子女;丙○○則為庚○○前任職於 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 丁○○、己○○、戊○○、丙○○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0紙(其中9張 票據於不詳時間、地點滅失),並交付予甲○○而完成發票行 為。嗣甲○○於93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對庚○○、丁○○、己○○、戊○○、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訴 訟中持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下稱 甲本票)作為佐證以行使之,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 判決庚○○、丁○○、己○○、戊○○、丙○○應連帶給付甲○○94萬元 及利息。足生損害於丁○○、己○○、戊○○、丙○○及票據交易往 來流通之正確性(偽造署押、行使部分均罹於追訴權時效詳 後述)。  ㈡於99年間因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甲○○要求換票,2人遂於99 年7月11日在甲○○上開住處,庚○○又以「池宜蓁」作為發票 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且未經丁○○、己○ ○、戊○○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丁○○ 、己○○、戊○○之署名,而偽造本票6紙,並均交付予甲○○而 完成發票行為。嗣因99年7月11日簽發之6張本票中之5張因 故滅失,甲○○明知剩餘之票據除庚○○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均係 偽造,仍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僅餘之發票日為99年7月11日、票據號碼為283779號之 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受理 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甲○○持有丁 ○○、己○○、戊○○共同簽發乙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76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以此方式行使該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戊○○、票 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嗣丁○○於106年間接獲執行命令後,向庚○○查問,始悉上情 。 三、本案經丁○○、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107年偵字第6132號案件中雖經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係針對被告是否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迫使證人庚○○簽立乙本票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各是 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問題做出認定。此與本案 被告涉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及 罪名顯然不同,本案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因該 處分而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問題。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5至346頁,被告爭執告訴 人於112年10月10日所提出的陳述意見狀引用之告訴人整理 的時間表、扣薪金額及民事案件列表的文書之證據能力,但 本案也未引用此部分事正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 不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再為贅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證人庚○○曾交付甲本票、乙本 票,被告並於93年間持甲本票向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認定證人庚○○、丁○○、 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94萬元及利息;被告另持乙本票 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並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只取得、開立系爭甲、乙本票等2張 票據、系爭2張本票並非偽造,也不知曉該2張本票為偽造, 係證人庚○○持簽好的甲、乙本票交付給被告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12至14頁; 偵一卷第25、31頁、第119至121頁、第185至187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偵一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指訴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25至33 頁、第121至122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25 至226頁、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66至75頁;偵二卷第77 至113頁;第118至151頁;訴二卷第19至4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警卷第19至20 頁)、庚○○手寫簽名之紙張1張(警卷第30頁)、(丁○○) 手寫簽名之紙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臺灣企銀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警卷第49 至58頁、偵一卷第123頁)、(己○○)手寫簽名之紙張、渣 打銀行開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臺灣銀行開戶資料、遠傳申請書(警卷第59 至67頁、偵一卷第133頁)、(戊○○)手寫簽名之紙張、威 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7- 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警卷第68至89頁、偵一卷第135頁 )、(指認人庚○○)甲○○相片(警卷第42頁)、(甲○○)10 7年7月11日提出之本票(偵一卷第19頁)、高雄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司執卷第7至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5190號卷宗影本(偵一卷第39至62頁)、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42至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票號NO 283779)(偵一卷第44頁)(同警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45至4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雄院和10 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偵一卷第47頁 )、民事補正狀(偵一卷第48至49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偵一卷第51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函(稿)(偵一卷 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雄院 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59至6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北院隆107司執助 慧字第241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丁○○ 等三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號判決書正本乙份(偵一卷第63至71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準備程序開庭筆 錄影本暨光碟錄音乙件(偵一卷第153至169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狀繕本(偵一卷第287至292頁)、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繕本乙份(偵一卷第293至30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訴一 卷第109至1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87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17至125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27至138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暨附 件(訴一卷第139至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45至152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53 至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偵一卷第207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6132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261至263頁)、(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偵二 卷第171至183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他卷第101至102頁) 、(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85至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161至16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0887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訴一卷第394至396頁 )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取得甲、乙本票,且被告不知該等本票乃為偽 造等語,惟查:  ㈠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庚○○的力霸房屋加盟店將被告 轉交用來繳納稅款的300萬元用掉,被告出資300多萬元賠給 該名客人的親戚,本來要告證人庚○○公司的人侵占,證人庚 ○○的夫妻要求被告不要告,當初是證人庚○○夫妻來被告家中 要來處理這筆款項,叫被告不要告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1至1 3頁),可見本案乃係證人庚○○與其配偶恐遭被告提起民刑事 訴訟,乃前往被告家中協商公司債務問題,於會談中簽發甲 本票等10張票據。並考量被告既稱係前往被告家中請其不要 提告,而非交付或簽發擔保票據,可知甲本票等10張票據應 係在協商過程中,由被告挾提起侵占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之優 勢地位,於現場要求證人庚○○做成,並非雙方就票據之作成 有何溝通協議,被告從未接觸丁○○、己○○、戊○○,對其等實 際身分也不知情,甲本票等10張票據又係於證人庚○○與其配 偶向被告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要求當場臨時催生之產物,證 人庚○○客觀上已難就票據簽立有何事先溝通、設法取得授權 之可能。  ㈡而乙本票等6張票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案件(即證人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他案)審判程序中 ,具結稱:證人庚○○有跟被告會帳,並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 被告,被告就把94萬元剩下來的本票還給證人庚○○等語(偵 二卷第81頁)。可見乙本票等6張票據係在被告與證人庚○○在 99年間再度會帳時,就所會算出之剩餘之債權額所簽立,並 從被告稱其交還94萬元票據等語,其本質上乃就甲本票之剩 餘價值所為換票行為,乃甲本票等10張票據之延伸,又被告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有無授權等語,也可見99年7月11 日所簽發之此部分本票與90年間簽發之本票相同,均係在被 告知曉證人庚○○未得其他發票人授權,要求證人庚○○所簽立 。  ㈢另被告於本案中雖辯稱證人庚○○僅簽發甲本票、乙本票而以 ,無其他票據。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31日 其簽發10張本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其簽發6張本票( 含乙本票)等語明確(訴二卷第20、21頁)。被告於他案審理 中,也陳稱:證人庚○○說其在90年12月31日總共簽立10張94 萬的本票給被告,被告與證人庚○○會帳,會完帳之後,證人 庚○○才簽立50萬的本票6張給被告等節均為正確等語(偵二卷 91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證 人庚○○此部分證述屬實,其確係於90年12月31日簽發10張本 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簽發6張本票(含乙本票)。又過 往被告雖僅提出甲、乙本票,但其前後2次提出票據之模式 相同(均係數張票據中取出一張以行使),加上被告於他案中 陳稱:10張94萬元本票其手上都沒有了、50萬元本票剩下5 張找不到等語(偵二卷第92頁),故被告嗣稱僅有2張票據乃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又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的票有2張,其 中1張是證人庚○○以其及3名子女的名義開立,第2張是證人 庚○○、3名子女、另一間公司股東的名義開立等語(偵一卷第 12頁),被告辯稱係證人庚○○預先簽好本票持往被告處所交 付給被告即不可採。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本案10、6張本票係在被告住所簽立等節相符(訴二卷19至21 頁),也與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除張數部分,但本案 簽發之票據張數為10、6張已認定如前)。證人庚○○係在被告 面前偽簽本案之票據,被告對於此等本票之簽立全係由證人 庚○○獨力完成乙節自當瞭然於心。  ㈤此外,細觀甲本票、乙本票之外觀(偵一卷第19、44頁,其 他本票已經滅失無從觀察外觀,但本案10、6張本票係分別 在同一環境、背景下所簽立,該2批本票彼此間之內容應大 致等同),該2張票據上謹記載私人名字而無公司名稱,任何 公司均無需對該2張票據負擔任何責任,甲本票、乙本票顯 非以公司名義簽發之公司票據,而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立之私 人票據。再其票上分別有5位、4位之發票人簽名,各發票人 簽名字跡、簽名文字大小均屬相近,可見確係由一人單獨書 寫簽發者,此與被告前揭票據係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立等陳 述之內容可相對應,亦與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甲本票、 乙本票係其在被告住處開立等語相符(訴二卷19、21頁)。此 外,甲本票、乙本票之發票人均未顯示代理之外觀,顯非以 一般代理形式所作成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票面文字乃表 彰票上各發票人均直接簽發該對2張票據並對之直接負責, 但該等票據既係由證人庚○○單獨簽發,其他發票人即顯不可 能參與發票行為。  ㈥是以,本案之16張票據至多僅能依照隱名代理、代行之規定 或法理而合法開立,但此2種發票形式,其代理權之存在均 係重中之重,被告若有意以此方式取得本票,自當會就代理 權存否詳加確認。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確認代理權 存否之作為,也未見證人庚○○有何代理丁○○、己○○、戊○○簽 發私人票據之權利外觀{雖簽發甲本票時證人庚○○為丁○○、 己○○、戊○○之法定代理人(丁○○、己○○、戊○○分別於72年10 月、73年12月、00年0月生),但觀丁○○、己○○、戊○○等人遭 列為發票人,目的就是要使其等同負票據責任,使其等形式 上為證人庚○○背負票據上保證責任,此為雙方代理,依照民 法第106條(本票自18年制定後未曾修正)規定於此發票行為 上證人庚○○除非得到允諾,否則不得為丁○○、己○○、戊○○之 代理人}。且被告於本院109年訴字第125號案件中,陳稱: 要請證人庚○○簽立丁○○、己○○、戊○○、丙○○的名字,是因為 他們是公司股東,他們是公司的人一定要負責、被告要求公 司的人都要簽名,都要付責任賠償給被告,被告有去找這些 人,但是都找不到,這些人被告都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80 至82頁),可見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之簽發過程中, 係「被告要求」證人庚○○於票上簽立丁○○、己○○、戊○○、丙 ○○之姓名,而非證人庚○○表示有得到如何之授權能以股東名 義簽發私人票據,結合被告既稱始終未接觸證人庚○○以外之 人、不認識其他人,其顯不可能得到證人庚○○有何代理權之 資訊而產生如何之誤認或信賴。加上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其他發票人有授權證人庚○○代理簽發票據(丁○○、己○○、戊○ ○並在各自之證言中否認之),則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 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主觀中,均不可能係隱名代理、代行 之下所產生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就證人庚○○ 本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就其他發票人之部分乃未得授權而 偽簽,屬於偽造之本票乙節自可認定。  ㈦又觀被告自陳其有客人有4間店被法拍,找證人庚○○去跟銀行 談,談到後面其客人親戚買下4間店面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 頁),顯見被告對於店面買賣之接洽、協商、交易均有相當 了解,其具備相當商業上之歷練與經驗。而被告始終表示甲 本票、乙本票之票據債務來源乃係源於上開力霸房屋加盟店 之債務等語,該債務本質上應為證人庚○○所經營之公司或該 加盟店之債務,然被告於證人庚○○前往被告家中商談不要提 出民刑事訴訟時,當場要求證人庚○○簽發者卻係證人庚○○、 丙○○、丁○○、己○○、戊○○等人為發票人;乙本票也係在就甲 本票剩餘價值會算、換票所為產物,其上也係以證人庚○○、 丁○○、己○○、戊○○為發票人,甲本票、乙本票上均未見任何 公司、加盟店之字樣,顯見被告清楚知曉公司債務與私人債 務之區別,而刻意使發票人呈現以私人名義、除去公司制度 保護之形式發票,讓被告能夠無限制求償。而於社會中一般 本不會要求股東就公司之債務負擔責任,遑論認由公司人員 以股東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作為擔保。丙○○雖名義上係所謂加 盟店以及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訴二卷111頁) ,但衡情也毫無容許證人庚○○以其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之理由 。此種情況下,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推認、信賴丙○○、丁 ○○、己○○、戊○○會授權簽發本案16張本票之理由。  ㈧再者,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中, 被告以證人庚○○邀同己○○、戊○○、胡仁豪、丙○○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為原因事實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在卷可參。但依照被告 於本案之主張,本案票據之簽發,係因交給證人庚○○經營之 力霸房屋加盟店款項遭挪用、被告代為墊付並要求證人庚○○ 簽發該票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則雙方應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 ,加上被告稱其僅認識證人庚○○,對於其他發票人均不認識 也未接觸過等語,被告當無何邀同己○○、戊○○、胡仁豪、丙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刻意隱匿甲本票真正之 取得背景及原因事實,以借款及連帶保證提起訴訟,甘冒遭 該案被告以借款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甚至於衍生票據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一併遭到影響之風險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僅將 甲本票作為舉證之一環,此舉也有違常情,亦可佐證被告深 知甲本票之真正取得過程根本不見容於正常法治,方以返還 借款之訴作為掩飾。  ㈨至於被告以小孩長大不還錢不是社會應有之態度云云。但父 母之債務因繼承使不具經濟及辨別事理能力之兒童、少年無 端背負高額債務,衍生諸多問題,已於98年間催生出概括繼 承有限責任之制度。所謂要求子女為父母清償債務之歪風陋 習根本非我國一般法治及社會通念所許,遑論以此作為信賴 基礎為如何主張,被告以證人庚○○之子女應償還證人庚○○之 債務云云試圖脫免刑責,自無採信空間。  ㈩被告又雖提出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切結書一紙(訴二卷第11 1頁),主張證人庚○○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整體之表示,然甲 本票、乙本票上即無所謂公司名義,自無從認定證人庚○○有 何一概以公司名義對外表示之情況。何況該切結書乃91年4 月15日簽發,與甲本票、乙本票之簽發時間並未重疊,更難 認與本案之10、6張票據有何關聯,且切結書上雖有丙○○、 丁○○、己○○、戊○○等人之印章,但僅憑此等印章也無從認定 係丙○○、丁○○、己○○、戊○○等人親自用印,況以公司名義簽 發切結書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乃屬二事,後者所需負擔之 責任遠較前者嚴重,自無從以切結書上之記載推論含甲本票 在內之10張本票、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之發票人全體均 同意證人庚○○之發票行為。  此外,被告雖稱其提起訴訟、後續執行之過程中均未遭丁○○ 、己○○、戊○○為異議等語。但事後未為異議不足以改變甲本 票、乙本票於簽發當下乃屬偽造之事實。且對於被告之法律 動作,丁○○等形式上共同發票人未為異議之原因所在多有, 何況證人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更涉及侵占公司 款項之問題,丁○○、己○○、戊○○為反對表示將使刑案浮上檯 面,使自身的母親面臨牢獄之災,其等當然有不加異議之充 分理由及動機,未為異議非等同其等於發票之當下有為授權 ,被告以此為由試圖脫免刑責自無從採信。  另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偵訊筆錄製作時不 知所措、不懂對方問甚麼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過 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訴一卷403至408頁),可見檢方於勘 驗段落初始不久,雖一度將訊問音調提高,然觀其前文,係 被告對於檢方所發出之證人庚○○開幾張票之問題,將證人庚 ○○配偶自行開立之票據列入,又先稱證人庚○○開了5至6張票 ,不久後改稱係兩張,嗣再改稱就一張,之後又說有公司開 的票等語,其該段供詞反覆不定,又將不屬於證人庚○○開立 之票據列入,顧左右而言他,顯見被告於該段陳述中陷入注 意力渙散之情況,訊問檢察官自有必要提高音量強調問題以 將被告之注意拉回,否則根本無從繼續訊問,自無從認定此 部分訊問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事。而觀被告其後(被告陳稱因 為你問的,我聽,我就是自己說實在話等語之後)之回答已 未見有明顯反覆或是回答不清之情況,對於檢方之問題也大 致能夠清楚回答,難認被告當下有何聽不懂問題或是心慌意 亂胡亂回答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否定被告該次偵 訊陳述之證明力。  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規定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全面延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揆諸其修正之 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依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款規 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第201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涉嫌與證人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自同時涉及偽造署押罪 ,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則涉及行使,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 為時點為90年12月31日,證人庚○○最早於107年4月12日方至 警察局自首,其後本案方遭察覺,故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中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訴權已過10年而未行 使,本案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訴追。然此部分若有罪,與被 告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吸收關係,乃屬一罪,爰就 此部分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 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 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含甲本票在內之10張票據、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票據 中,分別偽造丁○○、己○○、戊○○、丙○○;丁○○、己○○、戊○○ 之簽名,分別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偽造面額為94萬元之本票1 0張及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6張的行為,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上開2次偽造行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㈥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證人庚○○就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要求證人庚○○簽署他人姓名於 票據發票人欄,其後復持以於訴訟中舉證以及聲請本票裁定 ,影響他人之交易信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甲本票、乙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4萬 元、50萬元,數量分別有10張、6張,金額及數量均非小, 且牽涉到之被害人人數也非少,但目前僅甲、乙本票在市面 上流通,流通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 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未求得 宥恕或是賠償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為處理其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所衍伸之債務糾 紛,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現無業、全身都是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訴二卷第10 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刑法第201條之罪,宣告刑逾1年6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時間相隔甚久、類型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且2次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源於同一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 伸之債務糾紛,犯罪動機同一,且其2次偽簽之發票人姓名 大致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共同偽簽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票10張、6張, 除如甲、乙本票業經被告持以提起訴訟、聲請本票裁定外, 其餘本票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陳稱在卷(偵二卷第92頁 ),衡以被告於90年至今,確實僅提出甲、乙本票向告訴人 3人及丙○○提起民事訴訟及民事請求,倘其仍保有其餘偽造 之本票,應會及早提出以行使權利,以免該票據權利罹於時 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對甲、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該甲、乙本票中,證人庚○○任發票人而簽名部 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證 人庚○○、被告共同偽造「丁○○、己○○、戊○○、丙○○」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另甲、乙 本票分別就偽造「丁○○、己○○、戊○○、丙○○」、「丁○○、己 ○○、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上列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於甲本票後,另提起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 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其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判決 之請求權基礎為返還借款請求權,被告後續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則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均係該返還借款判決,而 非甲本票,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 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被告於107司執63579號 案件之執行聲請書(司執卷1至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既為借款請求權而非票款請求權,且本於票據 無因性,甲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與前揭返還借款判決所表 彰之借款債權自難認相同,是被告執該判決為強制執行,已 非行使甲本票犯行之範圍內,自非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 也難認被告持返還借款判決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為偽造甲本票 之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以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 9號強制執行所得之任何款項宣告沒收。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 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乙本票後,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准許執行。 但既執本票裁定所為後續執行本質上與聲請本票裁定非必然 為相同行為,而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 於106年12月19日方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被告聲請、取得本 票裁定與聲請強制執行相隔6年許,時間甚久,也無從將聲 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與後續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是該聲請執行之行為僅能評價為另一獨立行為。而本案起訴 書與乙本票有關之部分僅記載至聲請本票裁定,未記載後續 執行之部分,後續執行部分又為獨立行為,與本案起訴範圍 為數罪,自難認被告後續聲請執行部分屬於本案起訴範圍, 本案無從對於被告之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為任何審酌。而被告 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並非由聲請本票裁 定行為所生,蓋聲請本票裁定至多僅能取得相對應之本票裁 定,需要經過聲請強制執行方能實現債權取得價款。故被告 之執行所得為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韻庭、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無 90年12月31日 940,000元 池惠、丁○○、己○○、戊○○、丙○○ 即前所指之甲本票。 2 283779 99年7 月11日 50,000元 池宜蓁、丁○○、己○○、戊○○ 即前所指之乙本票。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6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33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一般執字卷面(司執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一)(訴一卷) 7.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二)(訴二卷)

2025-01-14

CTDM-112-訴-160-202501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 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 ,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 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 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 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 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 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 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 ,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 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 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 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 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 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 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 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 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 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 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 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 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 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 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 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 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 ,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 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 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 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 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 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 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 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 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 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 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 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 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 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 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 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 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 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 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 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 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 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 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 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 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 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芬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芬玲與訴 外人張國城,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8日二度簽訂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分別約定張國城將○○縣○○鎮○○鄉○○○○○○事業區 第000、000林班地(81)面積2甲3分、3分之承租權利讓與上 訴人及陳芬玲(下分稱A、B契約),補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195萬元。依張國城之證詞及出具之收據,上訴人 已將A、B契約之補償金全數以現金支付予張國城。審酌A、B契 約補償金合計高達775萬元,上訴人於簽訂A契約當日之農會、 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473元、373元,復無法證明其以現金支 付補償金775萬元之資金來源,以及陳芬玲曾於109年3月18日 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再於同年4月1日以保單向農會質借 提領310萬元現金,暨上訴人與陳芬玲於110年1月間對話之錄 音內容,佐以陳芬玲上開匯款、提款之時間,與A契約付款時 點相近,綜合以觀,堪認陳芬玲已支付A契約之補償金340萬元 (另30萬元陳芬玲稱係出借予張國城)予上訴人。B契約約定 給付張國城之補償金分3期,分別為109年8月7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1日交付訂金40萬元、第一期款40萬元、尾款115萬 元,依張國城於收據所載,其收訖B契約補償金之日期為同年9 月1日,以陳芬玲自農會提領70萬元與張國城收訖日之時間關 聯性,可認陳芬玲已交付B契約之補償金70萬元予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柯瑞汶並非A、B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陳芬玲 有隱名代理柯瑞汶簽署A、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柯瑞汶 返還其代墊之補償金,自屬無據。又陳芬玲因委任上訴人代為 斡旋一品香店面及溪頭興產路民宿承租之相關事宜,而陸續交 付斡旋金73萬元、60萬元,嗣該委任事務確定無法達成,經陳 芬玲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陳芬玲上開斡旋金 計133萬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 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芬玲、柯瑞汶給付116萬3828元、 258萬3333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芬玲反訴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1838-202501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 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 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 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 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 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 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 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 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 」、「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 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 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 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 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 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 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 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 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 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 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 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 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 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 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 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 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 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 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 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 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 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 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 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 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 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 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 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 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 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 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 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 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 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 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 ,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 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 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 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 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 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 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 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 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 ,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 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 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 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 ,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 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 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 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 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 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 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 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 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 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 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 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 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 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 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 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 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 ,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 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 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 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 ,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 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 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 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 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1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義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之5、11號之6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致伊陷於錯誤,由伊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建文隱名 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以生產家具,系爭租約應存在於 伊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 月間公告拆除系爭廠房違建時起,多次向伊保證不會被拆, 伊始繼續使用並裝潢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嗣於同年8月底再 度遭張貼拆除公告,載明同年10月1日拆除,被上訴人旋即 於同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逕自派人拆除系爭廠房,違反 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伊受有如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1(下稱附表)所示裝潢、物品毀損及搬遷費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536萬2,724元(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6萬2,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亦未保證系 爭廠房絕不被拆除,楊建文簽約時並已知悉系爭廠房係違章 建築。系爭廠房遭令拆除,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所約定 可歸責於政府公權力原因致伊無法出租之情形。伊於拆除前 既已得楊建文之同意,上訴人又未證明其確受有系爭損害, 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萬2,7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其餘共同 原告之請求部分,業經本件前審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 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楊建文簽 訂系爭租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19萬 元對外出租,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共計5年;系爭廠房於108年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公告強制拆除,經同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寄交預拆通知單 ,限期於同年3月28日自行拆除,繼而再於同年8月底又遭張 貼拆除公告,且載明應於同年10月1日前拆除,嗣由被上訴 人於108年9月25日自行將系爭廠房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堪以信實 。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伊之實質負責人楊建文為伊隱名代 理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違反保證之約定,未盡保 持租賃物之義務,致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主體: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⒉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思:   稽諸系爭租約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楊建文(見 原審卷㈠第32頁),立契約書人欄又未載明楊建文有代理上 訴人之旨(見同上卷第38頁),堪認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無誤。參以證人楊建文於原審已清楚 證述:系爭租約係伊所簽,伊想要租個廠房、沒有想很多、 也不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道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伊只 有說是義海家具工廠,在伊的想法,伊只是要承租一個工廠 來生產家具使用,於承租廠房時並沒有想到還要提出上訴人 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簽約不就是伊跟對方承租廠房,對方租 給伊,伊每個月付租金,就是這麼單純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9至110頁)。足見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時,純係出於 自己需用工廠以生產家具之目的,尚無進而使系爭租約直接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主觀意思。此由徵諸系爭租約簽訂後, 楊建文始終以其個人或配偶名義按月匯出租金予被上訴人, 而非以上訴人帳戶匯出,有上訴人所提出楊建文之永豐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楊建文之配偶黃麗雪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益徵楊建文非基於 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⒊被上訴人係以楊建文為出租對象而同意簽訂系爭租約:  ⑴證人吳家維(租賃仲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負責協助被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的仲介,簽約時全程在場,楊建文當初 並未告知伊是為了上訴人才來承租廠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47至148頁),核與證人楊建文於原審證述:伊沒有提出任 何文件表明自己是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只有跟被上訴人、 仲介說伊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楊建文於訂約時既從未對外表明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主 觀上即無從得知楊建文係以自己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簽訂系 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楊建文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楊建文雖證述:被上訴人當初就知道伊是義海公司、 是作家具的。先前被上訴人父親本來有跟伊說系爭廠房不會 拆,結果又跟伊說擋不住了,要先請人來拆屋頂減少損失, 伊跟其他廠房的承租人去跟被上訴人父親講到投資下去的金 額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父親就說全部處理完後就會來講賠 償問題,還說要伊放心,一定會賠償,否則天理難容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4、107頁)。惟查:  ①楊建文既已結證:「簽約時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並不知 道我們公司叫義海有限公司,但我有跟阮文豪及仲介說我們 是義海家具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伊於簽約時不知道楊建文是代理上訴人 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是楊建文於原審 證述:被上訴人知道伊是義海公司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認 知,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次按「租賃期間若因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重劃……等法律原因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導致本租約標的無從再出 租予乙方時,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得要求3個月租金補助 」,此觀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建文於系爭租約履約期間內短繳 1個月租金,事後又已收受伊所退還之已付2個月租金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229至237頁),核與證人阮俊明(被上訴人父親) 於本院前審時證述:伊曾同意要補償搬遷費用,但不是賠償 ,伊有同意補償3個月租金等語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233至 234頁),堪認屬實。是倘被上訴人於訂約當初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則其事後因系爭廠房遭 拆除而須負補償責任時,豈會甘冒違約之風險,不以上訴人 為補償對象,反而將相關補償款項交予楊建文,循此益徵被 上訴人確不知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所簽訂 ,本院自不能僅因阮俊明事後同意補償楊建文,遽即反推系 爭租約必係出於楊建文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簽訂。  ③再者,證人陳時良(原審共同原告祐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述:簽約當天伊跟太太一起到場,伊太太是祐華公司的登記 名義人,仲介當時有問說要由何人出面簽約,還說因為伊與 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夫妻,伊太太沒有帶證件,由伊出面 簽約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且被上訴人 亦於本院前審時自認:伊於簽約時從陳時良的名片上得知祐 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則陳時良為祐華公 司出面時,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 之訂約過程,顯與楊建文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從未拿出任何名 片或文件以示身分,迥然有異。再參互比對被上訴人與楊建 文、陳時良,就不同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中關於 起租日究係自108年3月1日或同年4月1日起算(系爭租約第2 條)、如發生因可歸責於公權力之事由以致無法交付租賃物 時,出租人應否負賠償責任等(系爭租約第10條),確有不 同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6、40、44頁),核與證人 吳家維於原審證述:楊建文跟原審共同原告陳時良的租約是 不同時間點簽訂的,楊建文擔心政府公權力的問題會受有損 失,所以才約定要賠償,陳時良就沒有要求賠償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乃係與不同廠房承租人 為個別磋商協議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故不能以祐華公司、陳 時良與被上訴人間之訂約過程,遽以推認楊建文必亦係隱名 代理簽約。上訴人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租 人既已知道楊建文之承租目的、租金金額、使用行業性質, 還願意簽約,就已符合隱名代理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核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楊建文為上訴人隱名代理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尚無足取。系爭租約應係被上訴人 與楊建文之意思表示合致結果,應可認定。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 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主張:系爭損害均係上訴人本身所 受之損害,並非楊建文個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 人即無從以系爭租約請求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 據。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系爭廠房出租後因違建而遭政府機關限令拆除,固使被上 訴人無從再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廠房予楊建文使用,而應對 楊建文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楊建 文所為之出租行為屬一般正常經濟活動,縱令廠房違建確與 行政建築法令有捍,但既不因此構成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之不法,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即難謂具有不法性。又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楊建文後,由楊建文自行 將之交予上訴人供作生產家具使用,不論被上訴人與楊建文 間究係如何約定、又曾否保證,概係其等間系爭租約履行之 民事責任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即 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 外出租屬違建之系爭廠房予楊建文,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云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非 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36萬2,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重上更一-53-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淑芳 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淑芳(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詐欺新臺幣〈下同〉73萬元疏通費部分, 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發現新證據,即告訴人陳芬玲曾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在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中,明確記載陳述:「(二)‧‧‧108年7月30日更找來王 永興、陳錫南雙人唱雙簧演戲,王永興在談話的一開始就提 到七個(台大)委員一個人要100萬,陳錫南更打包票只要 台大釋放出一品香,他就有能力幫忙讓原告與被告取得一品 香承租權」等語,除與本案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據之陳芬玲 指訴不符外,更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 有跟被告劉淑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 等語不符,顯見陳芬玲、王永興證述不實,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 審事由(本院按:聲請人係113年1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並於法定20日期間內之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 院卷第3、199頁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陳芬玲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內容,對聲請人所提陳芬玲於 111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被證12之110年1月5日 告訴人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陳芬玲在16分48秒時有陳述 :「你跟龍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 ,可資證明劉淑芳業已將陳芬玲所交付的73萬元交予王永興 指定的收受人「龍仔」,並為陳芬玲所事先知情乙事,則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將73萬元交付,即屬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第一審卷第47頁陳芬玲在LINE簡訊 所傳內容,業已提及「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足 見被告確有將疏通費73萬元交付予龍仔(王永興的中間人) ,並為陳芬玲所知情無誤,卻未加以調查,亦未加以判斷審 酌,如綜合其他證據評價,確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該認定之可能性,而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陳芬玲於110年1月7日在LINE對話中所提及的73萬元及60萬元 ,確為本案刑事詐欺案有關一品香店面的73萬元疏通費、及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詐欺60萬元斡旋金部分,下 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業經陳芬玲 於一審法院到庭證述甚詳,而依據LINE對話中表示:「瑞汶 的股份嫂(即劉淑芳)幫瑞汶(即柯瑞汶)出60萬,我出14 0萬,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彥斗的斡旋金,抵掉 山上的60萬,在扣除山上的開支,嫂要我再給她17萬多。」 等語,可知:其中「瑞汶的股份」即指109年03月16日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陳芬玲隱名代理柯瑞汶的三分之一的股份, 總價金原為600萬元,後來雖砍價少20萬元,但陳芬玲、劉 淑芳原本約定均以600萬元為據,故「瑞汶的股份」應負擔 的金額為200萬元;另其中「抵掉山上的60萬」,係指陳芬 玲僅同意以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拿來抵掉柯瑞汶應負 擔的140萬元其中的60萬元。至於一品香案的73萬元疏通費 ,陳芬玲則不同意扣抵,故其表示:「73萬這筆錢昨天我有 跟嫂講我要用」等語,可證明陳芬玲在民事法院所辯,確實 並不可採。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 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 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 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 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聲請人供述,證人陳芬玲、王永興、林先迎分別所為之證詞 ,佐以卷內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合約書、鹿谷鄉農會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聲請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柯巧月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錄音光碟、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檢附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店鋪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芬玲與上賓飯店老闆娘於110年3月12日 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 音光碟等資料,說明證人證述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60萬元 ,轉作清償聲請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不足採信之依據,依法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載之詐欺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 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云云 ,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再審要件。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陳芬玲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部分記載陳述, 雖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有跟被告劉淑 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等語不符,然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開所述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 以陳芬玲、王永興證述為唯一證據,況且證人陳芬玲上開證 述縱屬實在,亦僅足以證明王永興為共犯,並不足以排除聲 請人詐欺犯行,故此部分證據核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符 。再者,證人陳芬玲、王永興並未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依上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 符。  ㈢110年1月5日陳芬玲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全部譯文及錄音光 碟,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並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 卷第179-19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勘驗在卷,有原確定判 決勘驗筆錄足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07-208頁),故聲請人 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而觀諸該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僅係聲請人與陳芬玲商議另 案民事案件事宜(詳如下述),陳芬玲固曾陳述:「你跟龍 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等語,及陳 芬玲在LINE簡訊所傳內容「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 等語,然此僅係陳芬玲受聲請人詐欺,誤以為聲請人確曾將 此73萬交給「龍仔」,聲請人執此隻字片語,爭執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之全部論述,辯 稱此語可資證明陳芬玲知悉聲請人已將73萬元交予王永興指 定的收受人「龍仔」云云,顯不足採。  ㈣聲請人主張與陳芬玲、柯瑞汶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南投 縣埔里鎮○○鄉○○大山○○事業區第000、000林班地(下稱系爭 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農作物,獲利由三人均分。在此 之前,已先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國城於 109年3月16日簽立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 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2甲3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 芬玲,聲請人與陳芬玲應給付張國城補償金580萬元。嗣於1 09年8月8日再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張國城簽立另一份造林地 讓渡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3分面 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芬玲,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95 萬元。A、B契約均約定聲請人之出資比例為1/3;陳芬玲之 出資比例為2/3。B契約另約定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 由陳芬玲出資97萬3,333元、聲請人出資48萬6,667元。又柯 瑞汶雖未於系爭A、B契約簽名,惟陳芬玲係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代理柯瑞汶簽署,故陳芬玲所應負擔之出資比例2/3,其 中1/3實歸屬於柯瑞汶,亦即依據A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 各負擔補償金193萬3,333元(計算式:5,800,000÷3=1,933,3 33);依據B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各負擔補償金65萬元( 計算式:1,950,000÷3=650,000)。茲聲請人已將補償金全數 給付張國城完畢,自得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返還代墊款25 8萬3,333元(計算式:1,933,333+650,000=2,583,333)。又 因聲請人需返還陳芬玲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 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 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33元,經抵銷後,陳芬玲尚需給付聲 請人116萬3,828元(計算式:2,583,333-730,000-600,000-6 8,572-20,933=1,163,828)。爰提起民事訴訟,擇一求為命 陳芬玲、柯瑞汶應各給付116萬3,828元、258萬3,333元,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聲請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A、B契約之補償 金各193萬3,333元、及65萬元,合計258萬3,333元,經扣除 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 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 33元後,陳芬玲尚應返還116萬3,828元。惟陳芬玲實際已交 付聲請人A契約補償金340萬元、及B契約補償金70萬元,均 已逾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193萬3,333元、及65萬元,故聲請 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補償金,即屬無據,其請求陳芬玲返還 代墊款,自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請,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 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65-196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萬元、60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聲請 人始未將上開款項返還陳芬玲云云,不足採信,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此再漫事爭執,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3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詹瑞明 被 告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10月18日(起訴狀誤載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8千元,向被告買受坐落當時臺 北縣三重市碧華街216巷末端碧華公園運動場邊之鐵架石棉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兩造簽立鐵架石棉瓦房屋使用 權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因路面狹小,被 告擔任總經理之第三人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 司)貨櫃車裝卸不便,經原告同意拆除石棉瓦拖坪(屋簷之 意),使道路加寬一倍,雙方約定被告放棄使用地上權利, 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有使用該處土地之權利。惟原告於11 3年8月9日發現該處有賣菜攤販占用,原告便持系爭協議書 報警備案,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為爭回路權,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原記載「自吳漢卿(即被告)打掉石棉瓦有 利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對詹瑞明(即原告)有好處嗎,公 司轉讓後又對余有益嗎?…… 」、補正狀載明「順昌公司轉 移新土地所有權狀人……」等語,可知實係欲就順昌公司轉讓 土地予第三人乙事,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涉。此由原 告於歷次書狀強調「吳漢卿順昌公司總經理」 、「公司在 使用(拓寬後共同使用地面)而後異主他人」 等文字可證 ,故原告既係以順昌公司未經同意而轉讓土地予第三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以順昌公司為被告。 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  ㈡被告雖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是被告 基於順昌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簽訂,基於隱名代理,系爭 協議書乃成立於順昌公司與原告之間;縱認系爭房屋是被告 向訴外人顏國慶購買後,再出售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亦只有 系爭房屋使用權利移轉,並未涉及路權。  ㈢本件原告係以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關,且順昌公司已於94年 6月30日結束營業,同年7月26日為解散登記。縱使被告因任 職順昌公司期間之行為,需就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乙 事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並非事實),至遲應於被告94年 8月30日自順昌公司退休後15年內即109年8月30日前提起, 原告遲至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原告50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云云,於法無 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損 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等損 害賠償構成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79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 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 照)。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前段雙方約定,原告以41萬8千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伊前以相同價格自訴外人顏國慶買入之 系爭房屋,並自79年10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一切使用權移轉 讓與原告使用,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將 其亡妻神主牌位放置其中,亦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移轉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五、又依系爭協議書後段內容約定:「惟前段靠路邊伸出部分拖 坪同意拆除,使道路拓寬闊,俾共同使用地面,由此吳漢卿 (即被告)放棄一切主張,其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詹瑞明( 即原告)負責處理,與吳漢卿無涉。特此聲明經雙方協議同 意之。」等語,兩造依上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 前段靠路邊之伸出部分拖坪(即屋簷)拆除,使道路拓寬, 被告放棄一切主張,關於「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負責處 理,與被告無涉」等語,顯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拆 除系爭房屋屋簷使道路拓寬後,被告放棄一切主張,而由原 告負責處理,並未約定被告有積極義務必須將拆除屋簷後之 道路使用權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而係要求被告消極放棄一 切主張,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等情,且該處既 供道路使用,亦無法點交予原告單獨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 損害賠償之歸責事由甚明。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補正狀主 張各節,均已明知系爭房屋屋簷拆除拓寬之道路,係供順昌 公司貨櫃裝卸方便,且該道路土地之權利亦為順昌公司所有 ,嗣順昌公司於94年間將廠房及所有土地出售他人後,結束 營業並為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順昌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參照),難認 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六、另原告主張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乙節,雖據陳稱113年8月9日 契約約定拆除系爭房屋拖坪後之道路,因有其他攤販占用致 受損害,惟該攤敗占用之土地是否為相同處所,迄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誠屬有疑。又因道路坐落之土地既遭順 昌公司轉賣,被告雖曾為順昌公司之總經理,亦與被告個人 無涉,原告關於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其說,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誠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時效等語,因本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存在,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0

PCDV-113-訴-26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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