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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 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 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 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57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 僅按對話訊息內容更正錯字或補充缺漏字)。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 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保障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內心世界之平穩,免於不必要恐 懼之自由。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使人產生畏怖 之心者,均屬之。至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須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如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被告甲○○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 )後,告訴人張雅筑仍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訊息予被告,表示欲與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或電話語音聯絡 、溝通,或要求與被告見面,或表示要去被告公司找被告等 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75至77、84至89頁),固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 案恐嚇行為後,仍持續主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事實 ,惟尚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而心生畏 懼。蓋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具有 明示或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觀告訴人主 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同時,仍有持續向被告表示因 本案恐嚇行為而崩潰、痛苦、提心吊膽、害怕,乃至向其表 示因害怕被告威脅而考慮換工作、擔心出門在外車輛下來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 告之本案恐嚇行為,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因而 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此外,告訴人係於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結束 後,間隔近10月餘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提告等情,有告訴人在該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 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後 ,告訴人屢向被告表示害怕、畏佈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非 出於訴訟目的所為,自堪信此乃告訴人遭受被告所為本案恐 嚇行為後之真實情緒反應。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 是一個情緒不穩定之人,她常傳一些內容很偏激的訊息給我 ,讓我真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我內心沒有 想要傷害她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本不以行為人實踐所通知之惡害,或主觀上果有加 害之意思為必要,均不影響本罪之構成,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 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 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係因案發前告訴人即不斷以LINE傳訊息要求聯繫、 見面、表示欲至被告公司找被告,甚至傳送具有騷擾性之訊 息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62至83頁),始失去理性,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恐嚇行為,惡性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為本案恐嚇行為前,尚 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商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麼樣去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來了!!!!真的再試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助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跟你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 哈哈現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再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 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不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生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雅筑前為情侶,雙方嗣因故分手,然猶因感情糾葛 而生有齟齬,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加害張雅筑生 命或身體之事恐嚇張雅筑,致生危害於張雅筑安全。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四)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恐嚇與告訴人之舉措,然均係因與告 訴人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並於密接之犯罪時地所為,殊難強行 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 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了!!!!真的在是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住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哈哈現在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在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被告:「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部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2025-02-21

PCDM-114-簡-56-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老鼠」(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老鼠」)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 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則 依「小老鼠」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透過加油站廁所的門板向「小老鼠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加油站,透過 加油站廁所之門板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鼠」,並 取得4,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丁○○、丙○○、己○○、辛○○、戊○○、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91至193、219至221頁 ;本院卷第150至153、158、16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 9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 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7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小老鼠」拿給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 交給「小老鼠」,我只有跟「小老鼠」為本案犯行,我不認 識其他詐騙被害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人、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小老鼠」 )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小老鼠」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又縱使「小老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之人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小老鼠」之指示負 責提領並上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 「小老鼠」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小老 鼠」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飾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母親、1個兒子需 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未表示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7罪,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收到報酬4,000元,但報酬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給「小老鼠」,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小老鼠」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 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7,000元 2 丁○○ 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以LINE向丁○○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 6,000元 3 丙○○ 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球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24分許 9,060元 4 己○○ 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5時49分許 15,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15,000元(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尚有記載一筆「113年1月19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應係同日14時59分許由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甲○○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37,000元中,已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庚○○等人所匯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甲○○尚有提領20,000元部分,不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欄) 5 辛○○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 11,082元 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11,000元 6 戊○○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戊○○佯為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8,000元 7 乙○○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香水,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貨便保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苗中店)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MLDM-113-訴-641-20250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8 、47269、47270、47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商品、電玩主機,倘以高 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 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之 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會員帳號「gn00000000」張貼預購日版G.F.F.M.C飛翼鋼彈 (EW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 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1月27日19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40元至簡宇翔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宇翔華南銀行帳戶) 內;另於111年1月29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上開會員帳號張貼販售日版METAL BUILD Hi-v鋼彈(海牛 鋼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1月29日11時51分許, 匯款9,9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岳聲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上開 帳號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改)之不實 訊息,致廖繼忠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 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匯款7,840元 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廖繼忠匯款後未收到商 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19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 號「candy4159」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 (改)之不實訊息,致葉景皓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2月19日20時3分許, 匯款1萬3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葉景皓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 帳號「gn00000000」張貼販售SONY PS5主機之不實訊息,致 連勇勝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 宜,並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7,890元至簡宇 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連勇勝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聲、連勇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繼 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景皓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聲、廖繼忠、葉景皓、連勇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家資料、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 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1 8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告訴人廖繼忠之台北富邦 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露天市集拍賣訂單明細、露天 拍賣商品頁面、露天客服申訴內容、露天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場評價、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19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 candy4159」註冊資料、手機及EMAIL認證資料、收件資料、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訂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6609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 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露天拍賣訂單明細、與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 」對話紀錄、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賣家資訊擷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487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 1頁至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岳聲之數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4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擔任清潔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1萬8,380元、7, 840元、1萬340元、1萬7,89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訴-769-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下稱被告) 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 年1月2日間之某日,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之超商,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庚○○、己○○、丙○○、辛○○、壬○○、戊○○、 乙○○及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 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 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暱稱「賴俊民」之人就主動 加其為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他們只要跑1家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其把提款 卡寄給他美化帳戶,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 款卡,對方又問其之前是否有貸款過,其說有貸款裕富跟仲 信,剩下仲信還沒繳完,對方問其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其 回答中信,對方就說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其說因為存 摺在其身上,可以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其將卡 片寄出後,對方說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其,其手機有 收到APP通知帳戶有款項進出,其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 化帳戶這樣之後會比較好貸款,後來其一直聯繫對方,對方 都沒有回也沒有已讀,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 其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其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寄 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附 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12年)1 月2日賴俊民稱:「您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稱:「 要喔」、「對了 對了 這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 民稱「這邊已經安排送件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 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 ;1月5日賴俊民稱「你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 「恭喜您 但是您一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 日被告稱「請問我的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稱「 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 賴俊民稱「對啊」、「有確定」,被告稱「想說還沒下來」 、「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問你」等情,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㈢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中,確實均討論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 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 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3年1 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 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292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 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應 為真實。  ㈣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另有提及「我剛剛 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情況比妳複雜多了」等語(見 偵卷第3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其 朋友,她也想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 所以她才沒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復 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 ,賴俊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 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 的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除 被告外,確實另有「劉小姐」之人與「賴俊民」聯繫貸款事 宜。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民」要求提供提款 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之辯詞,尚非虛妄, 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尚屬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附 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 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然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因此有各式 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直接貸與金錢 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 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惟確實為社 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前有貸款 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 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 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其當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 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 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其還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其問 題,其回答他的方式審核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 證明;其有3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 年級,當時小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 汽車貸款每個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 餐店跟簡餐店,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 292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 為自己向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 俊民」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 戶較容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 卡及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 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 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 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 可能。  ㈥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俊 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37、39、47 至49頁)。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 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 任不管的態度,尚難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俊 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不否認,曾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民」之人,然 辯稱係因要貸款20萬元,對方稱要替其美化帳戶才交付云云 ;又其自陳有2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是借5、6萬元,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有一家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外一 家是用商品擔保等語,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且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一般常 情,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 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在網路上以關鍵字「美化帳戶」、 「貸款」查詢,即可知悉倘任意交付帳戶,可能因此涉及洗 錢、詐騙,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詐騙案件很多,是其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貸 款5、6萬元,即須提供擔保品始得以借貸,本次卻在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欲以虛假之金流借貸20萬元,實有違 常理。又被告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上開中信帳戶,並無與「賴 俊民」親自見面洽談,亦無前往公司或銀行確認其身分,雙 方間無任何信任關係;況被告藉由手機APP通知,已明知有 不明款項進出上開帳戶,竟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任由他人使 用其帳戶。再依卷附對話資料可知,「賴俊民」於1月5日即 告知被告核貸成功,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是於1月5日至1 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後,才在美化帳戶之理?顯與 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比較好貸款等情有違,被告倘無幫 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此時理當可察覺有異,告知「賴俊民 」禁止繼續使用帳戶或主動辦理停用帳戶,卻因欲取得不法 款項之貪念,抱持著就算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也「無所謂」的 放任態度,繼續容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其為圖金錢利益 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已存有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以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貸 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能及時報案,而合理化被 告之犯罪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然其任意將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民」時,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等情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 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 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猶依對方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不詳人員管領支 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 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 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均討論貸款利 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 戶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 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 衡情當非臨訟造假。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 」另有提及「劉小姐」之人,被告亦供承該「劉小姐」為其 友人,亦意欲接洽借款等情,可知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與「 賴俊民」聯繫貸款事宜;又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 紀錄上因未獲「賴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 詐騙為由報案,業據被告供明,亦有被告報案相關紀錄可憑 。再者,被告雖有貸款經驗,惟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 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情,被告與「賴俊民」接洽 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易貸 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誠屬可能 。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審核通過後 ,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時尚未取得 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係為繼續美 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 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可能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相信「賴俊民」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提款 卡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 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 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 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 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 受騙上當,即可知悉。而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 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 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通常人標 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是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如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後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 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 資料使用,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 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 ,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 尚難以客觀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率認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做過早餐店、簡餐 店、小廠、美髮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固非無 一定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其有3 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 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 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早餐店1小時160元,簡餐店1小時183元,每個月收入約1 萬8000元加6、7千元,月入2萬多元,其與公婆同住,其夫 先前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顯 見其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 隘,復有相當之經濟生活之壓力,縱其並非童昏愚昧、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在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 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 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不法用途一節即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信帳戶是其薪 資入帳用;提供帳戶前餘額為98元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存入2 800元,跨行轉帳2800元,是其每月要付的貸款2805元,其 要先存錢才能當天支付中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偵卷第271頁 ),堪認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此與常見 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者多係提供新設之帳戶或閒置已久之 帳戶有所不同,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衡情當不致提供其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又 被告供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賴俊民」,其仍持有存摺 ,其雖未刷簿子,但是看手機APP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 4頁),則被告尚可經由存摺、手機APP而得知帳戶之狀況, 其因此認尚可掌握帳戶情形而掉以輕心,未及深慮,尚與常 情不悖。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 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 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 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 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 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 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 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 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 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事後以理性 客觀人之角度思考,要求被告尋求貸款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 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 人詐騙之上情,且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庚○○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丙○○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辛○○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壬○○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戊○○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戊○○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乙○○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甲○○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甲○○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3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甲編號3所載。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戊○○與賴○昭(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份,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 接送甲○○、丁○○、少年賴○昭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賴○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 ○○駕車搭載賴○昭,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款項 並交予甲○○後,再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甲○○、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 丁○○,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95、99、114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卷第119、120、123頁)」、「告訴人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第145反面至第146頁、第163頁)」、「被告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76、81 、82、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戊○○就附表甲編號1、2,被告甲○○、戊○○、丁○○ 就附表甲編號3,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就如附表甲編號1,被告甲○○、戊○○、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戊○○、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甲○○、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甲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㈦又少年賴○昭為00年0月生,案發時雖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斯時已年滿17歲,將要18歲, 少年賴○昭並於警詢中陳稱:集團指示我到新竹叫我跟被告 甲○○、戊○○等人去領錢,我因為這個工作認識他們,跟他們 沒有到太熟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看不出來少年賴○昭幾歲等語(本院卷第7 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 少年賴○昭,我當時認為他可能二十出頭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甲○○、戊○○及賴○昭並非原本即為熟識之友 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甲○○、戊○○主觀上知悉或認識賴○昭係尚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甲○○、戊○○、丁○○均有收到提領款項中之1.25%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甲○○、戊○○、丁○○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及「司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甲○○、戊○○、丁○○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 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 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82頁),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甲○○、戊○○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175元【計算式:9 4,000元×0.0125=1,175元】、487元【計算式:(20,000元+ 19,000元)×0.0125=48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 ,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雖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欠他們錢,所以不給我錢, 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88、89頁)。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報酬發給其餘被告 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許靜惠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此節(本院卷第82頁),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亦陳 稱:甲○○有將犯罪所得分給我、戊○○、丁○○等語(偵卷第47 頁)。而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原本講好是有薪水,但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丁○○自承其於 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際收到報酬等節,除與其他 共犯所述有所歧異,亦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 估算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25% 即1,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主文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匯款44,000元 ②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賴○昭(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份均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 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 ,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甲○○、丁○○、少年賴○昭 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甲○○、丁○○、戊○○與少年賴○ 昭等人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丁○○、少年賴○昭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戊○○駕車載送車手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即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26分許 4萬4,000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15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2025-02-06

SCDM-113-金訴-885-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4、33432、33862、34082、35308、35309、35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朱宜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案件,與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 南檢和行113偵33204字第113909870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業於113年12 月23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3年12月2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10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暱稱「陳重銘」、「Natalie慧美」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以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誆騙毛鄭 今菊,致其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連結至謊稱投資股票之 詐欺網站,並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飛虎將軍廟 前,向毛鄭今菊面交取款5萬元,並將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朱宜琇)交予毛鄭今菊, 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 乐无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鄭今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江佩珊 、劉濠瑋、張台諭、張凱評、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吳芸瑄、斯昀謙、李宥澔、許志豪、宋柏毅、陳文星、姚 沛辰、劉之裕、蘇姷潔、蘇卉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王柏翔、蘇詠琪、李侑霖、林書涵、江姿宜、游 博淵、張文柔、王益聖、呂怡萱、黃鈺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菲律 賓籍)、蘇武加、陳雅琪、傅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以及邱財貴、許懷文、楊淑儀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向告訴人毛鄭今菊收取5萬元,嗣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報酬5,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提領10萬元可獲利3,000元,113年8月起至10月遭查獲止共獲利2萬至3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毛鄭今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毛鄭今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鄭今菊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佩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濠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濠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台諭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台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台諭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安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安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芸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芸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芸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斯昀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斯昀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斯昀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宥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宥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志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柏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柏毅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沛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沛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沛辰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之裕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之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姷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姷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姷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姿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姿羽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卉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卉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卉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切結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柏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詠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詠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侑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侑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柏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書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書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宜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姿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姿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博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博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博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方美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方美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益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益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益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怡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怡萱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鈺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茹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加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武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武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3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婉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婉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財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財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懷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懷文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淑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淑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7 被告與告訴人毛鄭今菊面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 順」、「GG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3 5名被害人所為之3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6893號、第29690號、第32331號、第32539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 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江佩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1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2時26分0秒許,匯款46,123元 ⑶同日12時31分57秒許,匯款25,123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5秒許起至12時36分31秒止,提領20,005元7筆,共140,03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劉濠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2時27分57秒許,匯款32,103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同日12時53分17秒許,提領10,005元 ⑴同上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3 張台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8分53秒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15分38秒許起至14時20分28秒許止,提領20,005元5筆,共100,02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4 張凱評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26分56秒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14時41分50秒許起至14時43分20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7,005元1筆,共47,01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蹟門市自動櫃員機 5 羅安琪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0日19時57分50秒許,匯款99,988元 ⑵同日20時4分53秒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20時43分5秒許,匯款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0日20時3分55秒許起至20時11分55秒許止,提領20,005元6筆、10,005元1筆,共130,035元 ⑵同日20時52分25秒許,提領19,985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6 吳芸瑄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1時59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7秒許,匯款4,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43秒許起至12時31分15秒許止,提領20,005元3筆、14,005元、6,005元、4,005元、2,005元各1筆,共86,03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7 斯昀謙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6分7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15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宥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13分32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32分1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⑴同編號6 ⑵同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同編號13) ⑴同編號6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9 許志豪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18分18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0 宋柏毅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0分1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1 陳文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56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2 姚沛辰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大筆轉帳功能 113年9月22日12時23分59秒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3 劉之裕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36分25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2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4 蘇姷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6分57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陳姿羽 (未告)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40分53秒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2時42分44秒許,匯款26,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30秒許起至12時54分42秒許止,提領20,005元7筆、9,005元1筆,共149,04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同上 16 蘇卉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12秒許,匯款24,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王柏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6時41分11秒許,匯款17,15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6時45分8秒許起至16時49分17秒許止,提領20,000元4筆、5,000元1筆,共45,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18 蘇詠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19秒許,匯款2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李侑霖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45秒許,匯款35,1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林書涵 假買賣 113年9月26日16時50分24秒許,匯款15,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3分35秒許,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1 江姿宜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9分18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13分4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自動櫃員機 22 游博淵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8分52秒許,匯款37,028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5秒許,提領37,000元 同上 23 張文柔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35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2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4 方美玉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9分59秒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14秒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25 王益聖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26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6分8秒許,提領2,000元 同上 26 呂怡萱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8時0分51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8時13分13秒許,提領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27 黃鈺茹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5分49秒許,匯款9,985元 ⑵同日18時42分25秒許,匯款10,102元 同上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8分58秒許,提領10,000元 ⑵同日18時47分12秒許,提領10,000元 ⑴同編號26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麻豆中正店自動櫃員機 28 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4時41分49秒許,匯款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14時52分7秒許,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43分8秒許,匯款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4時55分28秒許,提領10,000元 同上 29 蘇武加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30日17時25分20秒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17時27分57秒許,匯款38,123元 ⑶同日17時37分7秒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0日17時30分52秒許起至17時32分5秒許止,提領60,000元、28,000元各1筆,共88,000元 ⑵同日17時43分20秒許起至17時44分48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1,005元1筆,共50,015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30 陳雅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0日17時37分8秒許,匯款11,058元 同上 同編號29⑵ 同編號29⑵ 31 傅婉婷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30日17時50分17秒許,匯款1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17時54分53秒許,提領20,005元 同編號29⑵ 32 邱財貴 系統遭入侵扣款盜刷 113年9月29日20時7分2秒許,匯款1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20時10分15秒許起至20時12分32秒許止,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1筆,共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33 許懷文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⑴113年9月30日0時2分9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0時3分55秒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0時4分0秒許起至0時5分19秒許止,提領50,000元2筆,共100,000元 同上 34 楊淑儀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跨境交易功能 113年9月30日0時20分30秒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⑴113年9月30日0時27分28秒許起至0時28分4秒許止,提領20,000元2筆,共40,000元 ⑵同日0時33分25秒許起至0時34分13秒許止,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共3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025-02-04

TNDM-114-金訴-29-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家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夥同陳家興( 另案通緝中)」更正為「夥同陳家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18、9329、18514、15170號提起 公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家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智銓,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 例為何,自應認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該證人陳家興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公仔 ,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員警扣押等語,核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而依蘆洲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355號 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所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與證人陳家興時,確有在其等使用之車輛上 扣得大量公仔,部分公仔已發還予被害人,尚未發還之公仔 ,則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竊得之公仔相同。且縱該案經扣得 且尚未發還之公仔含有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然因另案扣 得且未經發還之公仔,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 沒收之疑慮,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波倫加公仔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假面超人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3 革命軍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4 香吉士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5 布羅利公仔 1個 價值2,500元 6 英雄學院公仔 1個 價值800元 7 景品公仔 3個 價值1,500元 8 海賊王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2時4分許,夥同陳家興(另案通緝中)在臺北市○ ○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智銓所有放置於娃娃機 內之日版精品公仔10個(波倫加1個新臺幣【下同】8000元 、假面超人1個價值1000元、革命軍1個價值1000元、香吉士 1個價值1000元、布羅利1個價值2500元、英雄學院1個價值8 00元整、景品公仔3個價值1500元、海賊王1個價值1000元) ,總共價值1萬6800元,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智銓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家興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智銓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 娃機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 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審簡-134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傑酒後行為失序, 竟以腳踢擊警車內之防護擋板,造成該擋板損壞,顯然漠視 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 並經警方同意不追究其後續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酒後行為 失序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願意負責擋板之維修費用,此有上開 和解書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4號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因酒後與他人發 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郭建 宏獲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警車)到場處理,見洪偉傑因酒醉而不斷咆哮、亂踹,欲將 洪偉傑帶返派出所進行管束,詎洪偉傑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 意,於同日23時7分,以腳踢擊本案警車內防護擋板,致該 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遭損壞之防護擋板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警車內之防護擋板係供警員執行解送、戒護人犯勤務時 防護安全之物,與該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 與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負責賠償本案警車防護擋 板之維修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賠償公物財產損失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21

PCDM-113-簡-5899-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璇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姵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姵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僅於本院中坦 承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所為委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2之 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竣,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應就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所獲報酬乃1,500元(本院卷第75頁) ,低於被告上述賠償本案2名被害人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賴姵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璇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移轉款項予他人 ,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取報酬,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琬晴」之人(下稱 「陳琬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帛 橙Y」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證明上述暱稱分屬不同 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為移轉款項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 帛橙Y」;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 賴姵璇即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8時8分 許、同年月24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100元、 19,4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則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姵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則翰、證人即被害人魏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貨幣推 廣、增加註冊平臺的交易量;「帛橙Y」叫伊買虛擬貨幣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一般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的 詐騙案件不同,而被告質疑對方後,就沒有再繼續從事這份 工作,被告在主觀上應沒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而被告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則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 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 之,甚且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琬晴」、 「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2筆 匯入款項是3萬元,詐團要伊留下900元當作薪水;第5筆匯 入款項是2萬元,詐團要伊留下600元當作薪水等語,則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曾則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則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曾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8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有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 魏憶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憶萍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魏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025-01-21

PTDM-113-金簡-5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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