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