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於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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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 徐惟隆 徐福義 徐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觀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 3項係賦予人民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者,恐俟本案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有緩不濟急之情事,得 聲請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以暫時保護固有權益不受損害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使聲請人因請求行政機關授予公法 上權利或利益未獲准許,得請求暫時保全特定事實狀態,俾 將來提起一般給付或課予義務訴訟獲得終局勝訴判決確定時 ,其權益無不能實現之虞。故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含定暫時 狀態處分)雖均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但各有其規範目的及 功能,前者為後者之代替制度(或稱代償制度),彼此不相 容。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既就侵益行政處分設 有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人民倘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者,自應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適用第29 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336號、105年度裁字第455號及113年度抗 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之故,當事人因原處分之執 行將受損害,而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即不得規避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規定,逕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到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目的。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府授地區二 第1130293424號、第1130293421號、第1130293430號、第11 30293427號及第1130292160號等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公 告拆除坐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烏日區頭前厝 段49-2、141-27、122-6、112-7、122-5、122-8、122-9、1 30、13-4、13-7等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市○○區○○路0段○○巷0 0弄0號、3號;同巷25弄8號、10號;同區光明路321號、323 號;同路225巷45號之建築改良物,公告事項略以:上揭土 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命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 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將擇期依法強制拆除等語 ,並函知聲請人。惟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108年9月24日台 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過「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有違法情形,業據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4號 審理中,另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號徵收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行政處 分,是以原處分亦有重大違法瑕疵,聲請人上揭建築改良物 隨時有面臨遭相對人強制拆除之急迫危險,如被強制拆除將 無法恢復原狀,而有重大損害,為防止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 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據為本件聲請標的之原處分係公告命被徵收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 拆除者,否則相對人將擇期強制拆除,核其性質顯屬侵益處 分。則聲請人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本案 撤銷訴訟救濟,倘有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須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無從適用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規定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經本院審查認 於法尚有未合,經通知補正釋明後,其除具狀表明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外,復續行依同規 定對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第1070231982號公告亦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部分之追加聲請事件經本院另行分 案處理),足認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規避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明顯違反同法第299條規定,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結論: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4

TCBA-114-全-4-2025022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 下稱○○地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相對人遂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49606 號函釋(下稱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台內民字第11 302230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 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於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須俟受理訴願之訴願機關 先為准駁之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本院穩定之 見解,而有裁定違法之情事。㈡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論 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4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㈢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較於圖 利罪,屬低度行為,對於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地方 民選行政首長,行政規制強度理應不得高於高度行為之圖利 罪。是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包含公務員 財產來源不明罪,即有高度之立法疏漏可能性,致原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況且,就立法歷程而言,地方制度法第78條 第1項係88年立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則係於98年始 增訂,後續地方制度法第78條雖於111年有部分文字修正, 惟其修正目的係因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而為之文字微調,並 未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已於98年增訂,可能造成地方 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適用上產生輕重失衡之疑慮,而有 明顯之立法疏漏,則依此規定作成之停職處分,其合法性即 受有高度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當應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 四、本院查:  ㈠「(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依上開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 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 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 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 ,一經發布即生效力,不能行使縣長職權,故對抗告人而言 ,其情況當屬緊急。又抗告人就原處分前曾向訴願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而訴願機關迄今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 ,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準此,訴願機關迄今仍未處理,致 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 護,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 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 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 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 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 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停止 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 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 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 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另所謂合法性 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 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 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 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 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 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 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 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 4條至前條之罪。」準此可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以地方民選行政首長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 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為其停職理由,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須經 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為停職事由。換言之,地 方民選行政首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除圖利罪以外,其 他不問法定刑為何,如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凡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均應停職。  ㈣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略以:「……二、查公務人員 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揆其立法意旨為,公務人員因 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 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爰規定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 ,又以公務人員涉及違法失職之程度有別,就其申請發給之 半俸,機關首長尚得衡酌事實情況,而為發給與否之決定。 復查銓敘部102年6月3日部銓二字第1023736008號書函說明 略以,如停職係常任機關首長時,其停職期間半俸發給與否 之決定,似宜參考其現行任免、考績等實務作業權責,由上 級主管機關就實際個案情形審酌處理。三、有關民選地方行 政首長停職期間得否發給半俸及其裁量機關部分,參照俸給 法第21條規定意旨……宜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裁量 得否發給半俸,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裁量、縣(市)長由 內政部裁量、鄉(鎮、市)長由縣政府裁量,……」衡諸上開 函釋乃人事行政總處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應否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所為闡明法規 原意之解釋,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㈤經查,抗告人自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地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原處分停止 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依 現有事證觀之,於法尚屬有據。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 第1款但書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是否屬立 法上之疏漏,且縱為立法上之疏漏,是否即會導致原處分違 法,暨原處分關於停職期間不發給半俸之決定是否屬合義務 性之裁量,仍均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難謂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  ㈥其次,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對地方民選行政首長 之停職採嚴格主義,其目的係為貫徹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 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之決心。申言之,地方制度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法對外代表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綜理地方政務,對內復有指揮監督所屬之權 責,其如有涉犯特定之罪或一定之重罪,或被羈押、通緝等 情事,卻仍許其繼續行使首長職權,則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其 得以公正執行職務?甚且恐有利用職權而嚴重危害國家及地 方公共利益之虞。因此,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方規定, 只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圖利罪除外),在 判決確定之前應先予以停止職務,此有其公益之考量。民選 之縣(市)長倘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相對人依前 開規定予以停止職務,此乃維護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 利益所必要之措施,亦符合立法之本旨。固然,停職處分對 受處分人即該縣(市)長之權益會造成損害,惟此項因素立 法者於制訂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時,即已考慮在內,並於 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至5項另有復職、再度當選之相關規定 ,此乃立法者對停職事件衡量公私益之因素後所作之決定。 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非顯有疑義,則倘藉由停止執 行之聲請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 如此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 規範意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尚難 准許。  ㈦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使 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 ,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 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或進行言 詞辯論始得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抗-6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奚順源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朱柏翰 藍靖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 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過 世,由其三子訴外人奚國華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 相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奚國華於114年1月11 日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 00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 上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於114年2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奚國華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 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並 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結 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理 ,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遷出後示範公墓後,不得 再申請遷入。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 之形式;觀其規範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 未再婚配偶之遺族,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 亡故官兵亡故時之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 葬示範公墓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 留之墓穴納入墓穴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 規定申請安葬,不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 公死亡或生前曾當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 特勳區者,其本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 應自行負擔墓穴、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 行負擔,惟使用墓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 序第11點參照);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 使用資格須無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墓穴依功勳或階級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 安葬、對於不同條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 認相對人對於國軍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 對於申請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以作成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 物利用許可。而本件奚國華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 公墓原墓遷出切結書」(本院卷第53頁)切結「願終止並放 棄墓穴再使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 厝至國軍忠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 乃作成准予遷葬之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奚邦和」一人,聲請人表示其與其他 繼承人宋奚舜英、奚局英、奚受英等人均反對遷出,有渠等 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3至99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聲請人父母遺骸交 給奚邦和一人,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及 其他反對遷葬欲提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系爭函載將於114年2月21日執行,足認確有急迫 情事;一旦執行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 遺骸若火化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 父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 且無法以金錢賠償,詳言之,遺骸火化後,無法還原為骨骸 ,此項損害乃不可回復,也無法以金錢賠償,縱非如此,亦 屬其損失難以計算之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奚 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繼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業經徵詢雙方意 見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給我任何公文,我沒有公文 函號,無法提起訴願,所以請相對人提供公文函號給我,讓 我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本件有不待訴願程序 就停止執行之意見,而逕為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20

TPBA-114-停-1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峰民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 代 表 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各級教練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 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 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 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 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 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 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原告持有國家級運動教練證,並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棒球隊教 練。民國112年間,原告因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前揭棒球 隊隊員犯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相對人遂於113年7月22日以中棒協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旋未待訴願機關教育部決定是否停止執行,逕向 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⒈查教育部係國民體育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負有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 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權限(國民體育法第1條參 照)。惟立法者考量體育項目、種類繁多,為慮及教育部 之行政效能及有效分配國家資源,遂於國民體育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明文授予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 、採證及管理制度之公行政任務執行權限,並另於國民體 育法第31條授權教育部另以法規命令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辦 理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換 言之,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本屬國民體育法賦予國 家之權限,而立法者於國民體育法第31條及明文授權特定 體育團體行使此等公權力後,再授予教育部指揮、監督權 限,則特定體育團體就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事項所 採取之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無疑。   ⒉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應屬相對人就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之 事件所為之決定,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單方決定,且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存有管轄錯誤: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104)體教10972號國家級運動教練證 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發給,則聲請人所持之上 開運動教練證自應同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予以註 銷,惟今聲請人之運動教練證之註銷竟係由相對人作成原 處分,顯違反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 辦法(下簡稱教練資格辦法)第8條、第13條規定。   ⒉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持 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 銷其教練證:……」國民體育法第31條、教練資格辦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教練因犯罪而遭註銷教練證後,將無法繼續從事教練 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工作,且人民於管制期間 內無法藉由任何方式重新取得教練證,則該註銷行為對 該原持有教練證之人民無疑是「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國家應依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予以註銷。    ⑶惟國民體育法第31條僅授權教育部就運動教練之「資格 檢定」、「授證」、「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 賦予教育部就「廢止」運動教練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 權力,則教育部於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所為「註 銷」教練證之規定,自屬欠缺母法依據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而屬違憲;又原處分既係依違憲之法規命令所作成 ,自亦違法,應予撤銷。   ⒊相對人依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 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因教練之犯罪紀錄而註銷教練證,將使人民無法從事教 練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之工作,核屬「職業自由之主觀 條件限制」,本即至少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又國家 為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而應 強化體育國手退役轉任基層學校教練後之身分保障,自 可認對於國手退役轉任教練後有加強身分保障之必要, 應提升審查密度之嚴格標準,始屬妥適。    ⑵查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於防免 教練所指導之學生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 難以回復之危害範圍內,固可認為具有特別重大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惟犯傷害罪章之教練,是否均會導致所 指導之運動員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 回復之危害,實有疑義,蓋傷害之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 各異,如教練所涉犯者係對學生為「重傷害」之行為, 固可能會對運動員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然倘若教練犯 罪行為之對象並非運動員,或所造成之結果未達「重傷 害」程度,即難謂有對運動員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可能。    ⑶再者,縱使教練傷害之對象為運動員,惟其行為實亦為 體罰或罷凌之一種手段,參酌同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 條之1第4款,均以教練之體罰或罷凌行為造成運動員「 身心嚴重侵害」或「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 定之必要」,始得註銷教練證並議決1至4年或終身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然於教練犯傷害罪章時,並無區分 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實亦難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 第1款與前述立法目的存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⑷又上開教練資格辦法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受運動教練 指導、培訓運動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而與教師與學 生間之關係無異,然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亦均非單純僅以「犯傷害罪章」作為當然解聘教師之 事由,毋寧是採取與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條 之1第4款相同之規範旨趣,即應有體罰或罷凌學生而造 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或「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 」,始得予以解聘,更可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全 未區分傷害對象、行為、結果而一律加諸註銷教練證及 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法律效果,實難認已符合 貼身剪裁之憲法誡命。   ⒋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    聲請人現為臺南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專任運動 教練,帶領棒球隊參加比賽所獲得之成績將高度影響成績 考核,惟聲請人之教練證經相對人註銷後,已無法繼續帶 隊參加相對人及各級政府所舉辦之比賽,而聲請人倘無法 繼續帶隊參加比賽,不僅成績考核結果難已達到70分之要 求,而無法晉本薪獲年功俸,且連續3年未達70分更將遭 解聘或不續聘,遑論聲請人可能於本學年度即因培訓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可認 執行原處分之後果顯屬服公職權之嚴重干預,且原處分已 開始執行,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存有急迫情事至 明。   ⒌本件無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涉傷害學生之案件經○○國中作成教師疑似不當 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並經該校認定涉違法處罰 (體罰)學生,「情節輕微」,而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 足認聲請人所服務之學校經多道程序審議後亦認定,並無 禁絕聲請人於教育場域之必要,足見原處分不加思索地適 用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註銷聲 請人之教練證並終身禁止再次申請教練資格檢定,而違反 比例原則,更可見聲請人尚無因其傷害行為而禁絕於教育 場域以外之必要,本案並無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 形,應無不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雖於訴願期間內具狀提起訴願同 時聲請停止執行(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然未待訴願 機關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作成決定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 經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回復本院查詢說明清楚,有該部114年1 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0620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聲請人既已依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理 應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結果,乃逕向本院再為聲請,復未釋明 有何難以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的緊急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屬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權利保護必 要。  ㈡次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 31條定有明文,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前開授權, 於107年5月28日訂定發布教練資格辦法,其第8條規定「學 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第9條之1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發布生效 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 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 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111年1月10日修 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114年12月31日 止。」第13條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 4條、第4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 。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查聲請人因涉有對其指導 之棒球隊員徒手毆打行為,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有上開教練資 格辦法第4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該當;又相對人為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屬國民體育法第3 條第2款定義之特定體育團體,亦屬明確,是相對人因聲請 人涉犯傷害罪章,而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 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與前揭教練資格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爭執相對人無事務管轄權,然觀諸聲請人現持有之 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本院卷第49頁),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於104年3月18日發證,日期猶早於教練資格辦法訂定 發布之107年5月28日,可知聲請人係依經教育部備查之全國 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取得教練證,依據教練資格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其效期雖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然該辦法第13條亦明定教 練證之註銷,係由「特定體育團體」為之,則本件聲請人所 持有之教練證,其發證機關雖非相對人,仍難因此認為相對 人有事務管轄權之欠缺。  ㈢聲請人又主張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前述各節已屬實體爭議 事項,猶待本案訴願或行政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 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處分執行將導致其無法帶隊參加比賽,並因 此難以達到成績考核70分要求及薪級無法晉升,亦可能因連 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等損害等情。查聲請人主 張遭註銷教練資格後,不得報名參加比賽,乃提出教育部體 育署113年11月29日致○○國中之臺教體署學(三)字第11302 01149號函為佐(本院卷第47頁),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擔 任學校球隊教練,卻無法報名及帶領球隊參賽,將對其作為 學校教職員之業務執行績效產生影響,亦屬經驗上可推論理 解之事。然聲請人是否必將因此致受年終考核未達70分,乃 至連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似難遽斷 ;況年終考核應以全年度平時工作表現綜合評量,不問聲請 人教練證遭註銷後之年終考核是否未達70分,該考核結果與 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仍待相關事證之調查始能 認定,聲請人主張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有急迫情事云云,尚難認已經釋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0

TPBA-113-停-10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行 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等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 過世,由其三子即參加人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 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 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 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 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旋於114年2月18日 (本院收文日),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更 正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參加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參加人意見略以:知悉聲請人有到院聲請本事件,並已知悉 本件裁定參加之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 墓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 並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 理,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經相對人核准遺族之 遷出申請,即不得再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國墓。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之形式;觀其規範 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未再婚配偶之遺族 ,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亡故官兵亡故時之 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葬示範公墓之遺骸 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留之墓穴納入墓穴 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規定申請安葬,不 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或生前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特勳區者,其本人 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應自行負擔墓穴、 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惟使用墓 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序第11點參照); 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使用資格須無葬厝 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墓穴依功勳或階級 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安葬、對於不同條 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認相對人對於國軍 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對於申請安葬於國 軍示範公墓者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物利用許可 。而本件參加人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公墓原墓遷 出切結書」(本院卷第88頁)切結「願終止並放棄墓穴再使 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厝至國軍忠 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乃作成准予 遷葬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又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係對於系爭函請求救濟,本案訴訟類型屬撤銷訴訟,卻 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為求審慎於調查程序中就此節對聲 請人進行闡明,聲請人均稱其真意為暫停系爭函之執行,並 敘明請求裁定禁止將系爭遺骸遷移等語,核其意旨,確屬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系爭函,以延宕系爭函之效力達暫時保護 權利之目的。經本院闡明,聲請人已變更暫時權利保護種類 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系爭函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80-82頁)。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參加人委任奚邦和為代理人,聲請人均 反對遷出,有其等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 聲請人父母遺骸交給參加人一人,依本件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而欲提 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㈣查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系 爭函核准,已定於114年2月21日早上8時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2月16日始知悉(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 聲請書);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暫時 權利保護之聲請;本院並於同年月1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以釐 清事實法律關係。自聲請人知悉系爭函之存在至系爭函執行 時點僅短短數日,時間緊迫,聲請人確有迫切救濟之必要,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已足認有急迫情事存在 ;且系爭遺骸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不僅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亦造成聲請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追思情感克 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人格法益同時受 到侵害;系爭遺骸若火化將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父 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且 無法以金錢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系爭遺骸繼 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雖聲請人中之奚順源另向本院提 起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於114年2月17日繫 屬本院,見該聲請書之收文狀),然二事件先後繫屬本院之 時間密接,且基於考量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權益保障不可回 復、本事件處理之急迫性及對參加人權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綜合考量,本件對於系爭聲請仍為上述之裁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TPBA-114-全-13-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DESU NAVEEN KUMAR REDDY (中文姓名:戴恕,印度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 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 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 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 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 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DESU NAVEEN KUMAR REDDY(下稱D君)係印度籍, 訴外人元佳宇有限公司(下稱元佳宇公司)前申經相對人以 民國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5366號函(下稱111 年10月31日函)核發聘僱外國專業人員D君從事專門性或技 術性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 30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D君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處拘役 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 目的,且依聲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 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 益、個人法益)保護,認聲請人D君犯2次竊盜罪已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 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 23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1489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7 月23日起廢止上開111年10月31日函之聘僱許可,聲請人D君 若已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訴外人元佳宇公司於文到 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聲請人D君刑尚未執行 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4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3861號函( 下稱113年9月4日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聲請人D君出國之 執行。嗣行政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200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通知相對人繼續 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 4年度訴字第30號),併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與其雇主 工作計畫延滯、被迫離開其長期生活之我國環境、與配偶分 隔兩地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到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時,已 非及時救濟。㈡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聲請人犯刑法 竊盜罪,對聲請人勞動關係之影響,且訴願程序既已終結, 不得再就理由進行追補。再原處分僅以聲請人犯刑法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即逕認定聲請人該當「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未綜合考量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並未危害他人 之人身安全,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情節輕微,聲請人犯 後態度良好,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輕微,故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禁止恣意原則,係違法之行政 處分,聲請人具有本案訴訟勝訴之高度概然性。㈢況原處分 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原處 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經臺 南地院以系爭判決各處拘役1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均 得易科罰金確定。相對人據此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令聲 請人限期出國,尚屬有據。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 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 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 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因聲請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亦以113年9月4日函同意停 止原處分關於聲請人D君出國之執行,待聲請人訴願遭駁回 後,方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14 年2月3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11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8至45、99至101頁)。則本件聲請人已有近5個月緩衝因應 期間,足以及早安排處理其與元佳宇公司之工作計畫因應對 策,並妥善安排其與配偶分隔兩地之生活變化,已難認有何 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況原處分廢止111年10月31日函之 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或赦免後 ,應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其執行固可能影響聲請 人之工作權益、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然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 ,遑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 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其僅空泛陳 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 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 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8

TPBA-114-停-2-20250218-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奕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 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 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 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依 前開規定,可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 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註銷牌照即無法讓檢調查驗車輛牌架有無 違規,所以需等行政訴訟結果,才能依判定執行等語,聲請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5號處分 ,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為「被告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64 5號」,惟未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書,且就構成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僅於狀末證 據清單欄記載「甲證1詳114年2月14日起訴狀之附件」,經 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交字第447號卷宗核閱該案甲證1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792 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因聲請人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舉發第DAOG70046號違規提起申 訴而為函復,尚非相對人就該舉發單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所開立之裁決書,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符, 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4-地停-4-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 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 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 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 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下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向相對人 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 下1層至地上4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 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 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 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 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公園用地(公七)(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 新市段195-1、195-3等2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 、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標使用申 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 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聲請人均 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爭函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 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下稱本案),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均居住位置鄰近公七公園用地,距離僅約40至300公 尺不等,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施作警消共構大樓 ,不僅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範,且未衡量自然公園關於當地 社區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且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就 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完成動土儀式,宣告正式開工,一旦 施工完竣,覆土深度過淺將影響鄰近建物之地質安全,對聲 請人所居住環境造成不可逆之破壞,致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權陷於難於回復損害之重大風險,顯具有「保全急迫 性」,應與刻正進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通盤檢討 ,重新審視特定區内使用分區之合理分配,且系爭函有違反 「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案計畫書」之上位計畫書指導原則及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2條、第4條第2款第7目及附表「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等規定,本件撤銷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具有一定勝訴概然 率,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 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 、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3條本文規 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 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規定:「……乙、平面多目標 使用:用地類別:公園。……使用項目:……七、警察分駐(派 出)所……、消防隊。」第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 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復按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 後,再報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警消共構大樓之籌建, 應先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籌建,再接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後,方可開始新建,此亦可由系爭函說明欄三 所載「另涉及建築、交通、消防、環保、衛生及都市計畫等 相關法令規定,請逕依本案核准內容及各機關審查意見續洽 本府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等文 字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 至88頁)。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 大樓,如經執行新建完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 及參加人已開始動工,具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函顯然違法,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徵詢相對人及參加人意見(本 院卷第501至505、509至535頁)後,認警消共構大樓縱經新 建,固可能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 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甚或可以於將來本 案勝訴後,拆除回復原狀,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或聲請人 所稱不可逆之損害,已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次核 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參加人新建警 消共構大樓所造成,惟警消共構大樓既係前述建築法第25條 所稱之建築物,參加人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動土儀式前, 當應已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取得建造執造,且參加人確已 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取得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112 淡建字第449號建造執照處分(下稱建照處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查得在案(本院卷第535至5 40頁),是本件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有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 及安全等情形,然此係因參加人依法另就警消共構大樓之新 建取得建照處分所致,而非系爭函所造成,若本件停止系爭 函之執行,在建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仍具實質存續力 之情況下,仍無法阻止參加人續依建照處分進行警消共構大 樓新建工程,易言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無法直接 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自與前揭 停止執行須能避免急迫之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不符。再者, 關於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大樓,是 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案予以 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函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 ,則系爭函之合法性尚無顯有疑義而有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又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法定 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附 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光榛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市 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包含聲請人所有臺 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等44筆土地,面積0.748454公 頃,經相對人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589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另有同段89-9地號土地 ,屬「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二標工程」,刻正由臺 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尚未進入內政部徵收審議程序。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三)系爭工程因4K+232處高架路柱墩已開始開挖橋墩基礎,有照 片為憑,如果施工完成,因路形轉彎半徑法規要求最小為R= 230,系爭85-9地號土地就無法如聲請人本案訴訟中所爭取 排除被徵收範圍內,造成生態魚池破壞,倘聲請人本案訴訟 勝訴,該處高架橋只有被拆除,造成政府更大損失,先停止 此處施工,對兩造皆屬有利,不影響大眾利益,也不影響臺 中市政府宣稱105年先通行石岡(台3線明路)至東勢之規劃, 及此路廊石岡交流道施工,又本案訴訟並不是顯無理由,徵 收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檢附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 府授建新地字第110273417號函說明三回答符合平曲線最小 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也沒有增加拆遷數等。因認有 急迫情事,危害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 (四)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5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2、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共87公尺),於第二標 工程動工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 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 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 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 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 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函為據,惟系爭工程之 高架橋路形設計,是否應依聲請人所指於符合平曲線最小半 徑R=230下微調,即得排除徵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 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 依現有卷證自無法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次查,聲請 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造成生態魚池破壞」,然縱本件 徵收處分之效力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 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依前揭說明 ,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是聲 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 採。從而,聲請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均 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4-停-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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