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杜柏霖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000巷00之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0,9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一)兩造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撤銷。(三)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
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
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先
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第2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
第2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5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
產房地價額為1,088萬9,36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88.62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2萬2,877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088萬9,360元(計算式:88.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
萬2,877元=1,088萬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
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50萬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均同為85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850萬元定之。又第一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其聲
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
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核定為850萬元;至第三備位聲
明第1項就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
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萬4,000元擔保債權額),第2項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即114
萬4,000元本票債權),應核定為114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第一、第二、第三備位聲明
中最高者即8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TPDV-114-補-7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