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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23 4、326、328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 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9至1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劉冠昕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14至118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5日雲消護字 第113000689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99至103頁)、本院調 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 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5440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6-1 至10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 6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307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 6-5至106-19頁)、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簡上卷第109至 149、167至2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9日 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460號函暨路線圖(簡上卷第153、157 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226至232、239 至275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 28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冠昕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 賴孟宏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 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及力行街前之公共場所,共同被告賴孟 宏對劉冠昕施強暴,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則在場助勢,顯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諸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罪名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過重之虞,甚至可說略有輕判之情。被告上訴雖以 業與劉冠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雖業 與劉冠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在 卷足憑,然審酌共同被告賴孟宏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劉冠昕施暴,被告在場助勢,除致劉冠昕受傷外,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 危害無從藉由其與劉冠昕之調解成立予以填補,而原審本就 略屬輕判,因此,縱經考慮被告與劉冠昕調解成立,加入此 一量刑因子,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

2024-12-27

ULDM-113-簡上-16-20241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為佑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回起訴)之 負責人,從事、經營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業務範圍包括處理 其營建工程(附隨)產生之廢棄物。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 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其 不知情之母親丙○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管理權,並供作其堆置廢棄物場所使用,乙○○即 於民國91年8月6日起迄97年6月5日止,陸續將佑冠公司在雲 林縣內營造工程所(附隨)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等廢棄物(數量不詳,但不超過2071.656立方公尺,下稱本 案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 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於110年9月29日因不詳原因發生失火事故,警 方獲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5頁、第93至95頁;偵13 9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22至1 2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 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00015729號函及所附該局雲環稽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現場 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12 3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月28日雲消調字第1110001516 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詳 後述),是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行為時間認定,應以97年6月5 日為準。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 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起訴意旨誤引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 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指示不知情 貨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自原營建工程產生處載運至本案土地 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待處理 之行為,即屬所謂「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至 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 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 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論者有說明,行為於繼續或連續實施當中,遇有法律變更之 情形,因非「行為結束終了之後」發生法律變更,並不能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具繼續或連續之 性質,而有無法分割之一體性,依照多數見解,原則上應全 部適用新法,也就是適用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惟此 見解仍受到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之限制,如果該行為原屬 於刑法所不罰者,但在行為繼續或連續中,法律變更為刑法 所處罰者,此時原本不罰的前段行為不得視為犯罪之一部分 而在量刑上斟酌(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 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8頁)。  ⒉實務見解也有指出: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不惟避免行為人 於行為尚未生效時而被法律加以處罰,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拘束法院 之法律適用,基此,依據「最有利原則」之訴求,即授權法 院得因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法而據以適用,避免行為人的信賴 利益遭到剝奪,始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誡命無悖。又繼續 犯於行為終了時,倘犯行繼續期間有法律變更,固當一體適 用於新法,避免產生個別行為割裂適用之情況。惟倘機械性 地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恐使行為人在新法施行生效後 ,面臨導致創設或加重刑罰新法全面溯及既往適用於舊法的 後果,況以行為人於舊法時期因繼續犯所引發之法益侵害事 態或危殆狀態,並不因法律變更而擴大既已發生損害及危害 ,若新法法律效果之不利程度,更甚於往,一律將舊法既已 發生之犯罪事實,適用新法法律效果而加以評價,毋寧招致 評價過度之不利後果,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繼續犯 之行為終了於新法時,對於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仍應透過 犯罪實行期間於舊法時期及新法時期之時間比例、舊法時期 之法律效果及新法時期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犯罪情狀分別 發生於舊法及新法時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加以權衡,予以適當 之評價,俾使刑罰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可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  ⒊本院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行為時間之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期間遇有法律變更,並非「行為後」法律變 更,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此結論係自「事後法律評價 」之觀點出發,因法律上一罪之評價無從分割,乃從概念上 理解為一行為,但依行為人行為時之自然觀點,各部分之行 為於客觀上仍然可分,行為人主觀上亦需有持續、繼續犯罪 之犯意,如單以「事後法律評價」之觀點一律適用新法,忽 略了行為人行為期間較為有利之舊法,將造成行為人自然意 義之部分行為結束後,法律始變更加重刑罰規定,該部分行 為卻回溯適用較不利之新法,實質上有違禁止不利變更溯及 既往原則。雖然於法律評價上,法律上一罪並無從分割成一 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不過論罪上一體適用新法 ,於量刑上仍可適當斟酌行為人之部分行為是發生於刑罰較 輕之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 慮,並可與全部行為均發生在新法時期之情形作出合理區別 。  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上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按 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 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意旨),於其貯存、清除之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所謂「貯存廢棄物 」,係指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相對於終局之「棄置廢棄物」,「貯存 廢棄物」具有暫時性,行為人主觀上仍欲為進一步之清除或 處理,但兩者於客觀上並無差異,均呈現廢棄物置於一定處 所之狀態,既然「棄置廢棄物」屬於「處理廢棄物」而係即 成犯,棄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客觀狀態僅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造成相同狀態之「貯存廢棄物」行 為亦應同樣評價為即成犯,而認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並 非行為之繼續。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 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 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均屬於即成犯性質,並無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有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刑法第80條第2項所 稱「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不同。  ⒎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其本案犯行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 訴權時效規定(即20年),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之事由,是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追訴權雖尚未消滅,但被告本 案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10年),本案繫屬本院之時 ,追訴權應已消滅,被告此部分自然意義之行為結束後,刑 法始為上開不利變更之修正,雖然仍應於論罪上一體適用新 法而認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量刑上 適當斟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是發生於較有利、追訴權消滅之 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⒏本案警方於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固然多達2071.656立方公 尺,但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具體於何 時非法清除、貯存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檢察官係 主張被告於90年某日起至97年6月5日此期間,陸續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被告供稱:上開期間,我早期 倒的廢棄物比較多,那時候都是從工地載回來的,我也忘記 到底是什麼時候載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 上開期間,除了91年8月6日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而非本院論罪科刑審酌範圍外,依上開說明,95 年7月1日前部分,本院亦應於量刑上適當審酌舊法之追訴權 時效,在檢察官未提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土地經警查獲之廢棄物 ,大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甚至有可能係於91年8月6日前 即已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即不能排除被告於95年7 月1日起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相當有限 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並 無證據顯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貯存於被告所管領之本案 土地上等情,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惟其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期間甚長,影響環境保護之情節不輕,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相關考量同前所述),又被告雖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願意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但卻陳稱因清理費用過高 、資金有限等語,案發迄今始終未能合法清理完畢,難認有 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子女(2名未成年)、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0頁),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期間、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經營佑冠公司營建工程而非法清除、貯存工程所生之本 案廢棄物,應獲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 得,有可能是歸屬於佑冠公司,而佑冠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至非法處理,而是非法清除、貯存,並 未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此外,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被告 雖迄今並未合法清理,但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規定命被告清除處理,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並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且該必要 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應不至令被告或佑 冠公司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本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被告其後又經主管機關命令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或 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也可能有雙重剝奪之疑慮,參以檢察 官本案亦未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宣告本案犯 罪所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為適法處理,且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雙重剝奪之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 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 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 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自90年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惟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8月5日 止之犯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訴權時效 規定(即20年),因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 時效最遲迄111年8月4日滿20年未起訴而消滅,本案檢察官 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 11、16頁),被告此部分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6

ULDM-111-訴-484-20241206-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禎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邱巧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禎祥為雲林縣消防局麥寮消防分隊隊 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因執行勤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吳雲(已歿,其死亡與本 案車禍無關)及告訴人林馥花,沿雲林縣虎尾鎮145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145線與興安路路口時,適有被 告邱巧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安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雷禎祥雖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 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 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 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以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告邱巧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其等應注意之 義務,被告雷禎祥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邱巧旻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雷禎祥所駕駛之救護車再 碰撞案外人蔡智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交易-21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董伯舒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董伯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對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董伯舒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口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    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    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    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7 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    案口罩雖係被告董伯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物,依前開規    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  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36號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係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衛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廢止登記)總經理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 生技公司,址設同上,於112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台城衛生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中文 名稱為「台城衛生醫用口罩 (未滅菌)、製造廠商名稱為「 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限制項目為「國產、委 託製造、 GMP」,即台城衛生公司雖具有上開醫療器材許可 證,惟仍須委託怡賓公司製造,始得標示上開「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9594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對外銷售,而依雙 方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迄至112年9月30日終止。董 伯舒明知台城衛生公司於112年10月1日即不得使用「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台城生技公司未 領有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向怡賓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在 上址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並冒以怡賓有限公司「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丰荷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丰荷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62號」醫療 器材許可證字號名義對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銷售,迄至113年5月13日非法製造44萬8,940片醫用口罩 ,以此方式賺取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4萬6480元 。嗣於113年5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怡賓公司總經理林立人、丰荷公司總經理陳浩 然於調詢時、證人即怡賓公司負責人母親陳靜雯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台城生技公司、台城衛生公司醫療器材商登記資 料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衛食字 第1130681734函影本1份暨附件於113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緝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 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雲林縣○○市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城財務採購契約範 本、台城財務採購投標須知暨評選作業規定、台城評選須知 、台城口罩規格表、台城開決標紀錄等、台城上網招標公告 、台城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4月15 日潮鎮行字第1130503780號函及附件採購簽文及交貨核銷文 件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300 220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113年4月18日新北 樹衛字第1136221376 號函及附件醫療器材商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管理系統資 料影本2份(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台城 生技公司及台城衛生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資料來源: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城衛生公司與怡賓公司之 委託製造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伯舒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前項醫療器材等罪嫌。其製造、 販賣,為前後階段之行為,為吸收關係,請依最後行為階段 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 罪名處斷。又被告董伯舒係被告台成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台成 生技公司請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1號之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附表二編號2至5 號之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董伯舒、台成生技公 司販售之犯罪所得共14萬6480元,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時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製造銷售時間 銷售對象 銷售單位 1 於113年1月17日得標後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雲林縣113年度『抗揚塵、罩健康』口罩採購計畫」 37萬4600片醫療用口罩 2 113年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2024龍騰潮進寶櫻花季」口罩案 3萬6000片醫療用口罩 3 113年2月23日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交通大隊宣導口罩小額採購標案 3萬5000片醫療用口罩 附表二: 編號 備註 1 iphone 13 ProMax手機、台城公司名片3張、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警局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消防局口罩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鎮南國小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財務契約書1本、台城出貨單(一) ~(三)共3本、台城公司員工打卡單21張、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台城公司監視器主機1台 扣案 2 雲林縣口罩(50包X20片)98箱 責付被告保管 3 雲林縣口罩(70包X20片)184箱 4 民眾黨口罩2980片 5 零散雲林縣口罩(30包X20片)1箱 6 權和口罩機(一)~(三)3台 7 空壓機1台

2024-11-19

PCDM-113-簡-4918-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 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 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 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 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 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 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 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 ○○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 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 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 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 ,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 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 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 )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 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 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 (警卷第35至47頁)。 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 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 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 (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 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 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 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 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 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 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 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 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 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 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 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 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 ,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 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 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 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 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 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 ,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 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 ,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 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 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 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 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 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 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 ,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 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 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 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 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 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 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 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 ,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 ,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 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 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 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 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 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 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 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 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 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 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 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 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 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 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 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 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 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 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 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 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 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 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ULDM-113-訴-4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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