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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李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 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 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63 元及違約補貼款36,033元,合計60,596元。台灣之星、亞太 電信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6元,及其中24,5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 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6-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張弘昇(原名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01元,及其中新臺幣39,377元自民 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0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10 8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0,598元、代收服務費18,77 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69,324元,共計108,701元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綜合帳 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817-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二者合併出帳計費。嗣被 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 ,在Google Play及Apple平台進行小額消費(下稱系爭小額 消費),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2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額消費非由伊所為,應係遭詐騙、盜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 態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手機門 號相關功能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 該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明細表、代收費用繳款通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堪 信可採,至被告爭執系爭小額消費係遭盜用,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該證明單 記載內容,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述其 所租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曾於112年6月26日遭盜用,核與 系爭小額消費之時間點係108年5月至6月間未盡相符,自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空言所辯,實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額消費款項22,5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小-2471-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 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 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 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 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 ,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 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 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 ,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 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 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 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 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 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 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 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 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 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 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 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 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 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 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 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 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 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6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韓鎵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 ,428元、專案補貼款29,607元、小額代收費用23,985元未償 ,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20元,及其中56,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未曾收受原告或遠傳公司之債權讓與通 知,亦未曾向被告催討電信費。又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 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遲於113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 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 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 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 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 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 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外,電信業者提供小額付款服務,係 電信門號持用者使用門號向電信業者合作商家消費,核其 性質乃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 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通知繳款,故小額代收代付服 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 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 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小額付款 費用共86,0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 為108年9月之繳款通知,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履行,至 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 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原小-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PHAN D 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ㄧ、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審法院在未查證我國消費者是否確有 為選擇訊號較強之公司,而一次申辦多家門號之情形,亦屬 有疑: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係通訊業者趁伊申辦 一個行動電話門時盜用伊的證件;嗣於偵查中先稱:伊只有 申請一個門號,但通訊業者趁機要求伊簽署多份文件,後又 改稱:伊簽署多份文件,但門號都已取回宿舍內放置,且因 伊不諳中文,是在不知情情況下申辦,且警詢所述,均係通 譯翻譯錯誤所致云云,被告僅僅在偵查中,說詞即一再更辯 ,難認其所述之內容確屬事實而非捏造,更遑論被告在審理 時之辯稱,更與偵查中之陳述大相逕庭,不但全然不提偵查 時使用之理由,而是改為辯稱係為確認電信訊號強弱,始會 一次申辦多家門號等語,足認被告一再翻供,其所述不足採 信,反而亦可徵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常情不符,否則即無 隱瞞實情之必要。㈡、又被告辯稱其係為選擇電信訊號較強 之公司,始會申辦多家門號,然而,依我國電信市場之消費 實情,一般人民均可在申辦門號時,向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 詢問訊號較強之公司,在充分諮詢之前提下,選擇申辦一家 電信公司即可,縱使被告辯稱其不知住處之電信訊號,然只 要非居住於偏遠山區,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均應有能力依其專 業及經驗提供專業諮詢,此可見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人 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審理時證稱:通 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 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等語,即可互相對 照驗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則嚴重悖離常態,原審法院法 官係在我國生活、工作,均為具有一般電信消費經驗之人, 竟未詳查上開所述之電信消費市場常態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 間之巨大落差,始會驟下偏信被告荒謬辯詞之結論,顯有認 事不明、昧於事實之問題。二、其次,本件就附表所示電信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得出 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就此卻未送經筆 跡鑑定,即逕行認定非為被告之簽名,實則如果原審法院確 實相信被告上開為測試電信訊號而申辦多家電信門號之荒唐 辯詞,考量本件審理時離申請電信門號已相隔許久,被告對 於申辦多少電信門號已無清楚記憶,法院就此不應驟然否定 附表編號3之簽名非為被告所為,且其確未申請所涉之門號 ,仍應送由專業筆跡鑑定,確認附表編號3之簽名是否確為 被告所為,就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顯具關鍵性之影 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三、綜上 所述,被告雖在我國為外國人而不諳中文,然其既為成年人 ,主觀上對於簽署多張申請書一事已知有異,申辦時亦有通 曉越南語之證人阮春勝協助,卻為圖取得免費預付卡使用, 而未於填寫前瞭解招攬人之目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所 填寫之申請書與其所取得之免費門號及數量是否相符,貿然 將申請書交由無從追查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寫數 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 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 ,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 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 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 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 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 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 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 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 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潘德榴名義所申辦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江春美,使其陷 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 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 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 第99至11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江春美,而告訴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均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 留資料可證(偵卷第2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係以被告名義於109年10月25日所申辦,有台灣之 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7 5至77 頁)。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 工廠工作(偵卷第23頁)。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為移工,學歷雖為高中畢業, 但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對此未必有 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 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目的、用途及張 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 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 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 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 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節,則無不同,然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金額不大,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因付費之方式,被告較難察覺,與一 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於電信公司通知繳費時較易察覺,有所不同。 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 非無疑。  ㈢又被告陳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 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 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 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 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 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 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 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 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 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此與證人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原 審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右上 角的「阮春勝」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 張SIM卡,可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 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 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 幫我申辦好了,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 一張」。雖然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 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 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 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 ,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 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 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 ,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 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9 頁)大致相符。堪認,無法排除被告於申辦預付卡時,有可 能因語言、文字不通,未能察覺異狀,故在現場人員引導之 下,簽署若干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告名義之預 付卡,而不自知。另檢察官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申請多張 SIM卡不符常情,及申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確實均是 被告所簽,尚有疑義等情,仍應予以調查等情有所爭執,惟 按被告因囿於語言、文字的理解雖於警、偵之陳述無法精確 依問題回答,但尚難因此即認其一再翻供,所述不可採;是 既無法排除被告申辦預付卡時,有遭現場人員引導誤簽申請 書之可能,則原判決附表編號3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縱係被 告所簽,亦無足逕論被告涉有所指犯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於被告申請預 付卡時,要向被告收取多少費用?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上所 填寫之聯絡電話,是屬於何電信公司之門號?再向該電信公 司調取這個門號之申請書,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申請書 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節。惟按,本院既認被告係在中 文語言及文字能力欠缺之下,在有心人士之引導,配合業者 促銷之狀況下,遭到利用,則檢察官前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之狀況,是其所請調查之證據,本院 認無必要,一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以證明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 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申辦系爭電信預付卡,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原審基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貿然將申請書交給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且無法動搖原判決 所為之論理基礎,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 (中文姓名:潘德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11桃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C LUU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DUC LUU(中文姓名 潘德榴,下稱潘德榴)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 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行為,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被告可預見上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多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配 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數份申請書,並因此取得數張免費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該越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江春美,佯稱係其姪子,有借款需求,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條之詐欺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門號之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 寫數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 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 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 ,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 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 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 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 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 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 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 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 第60頁)。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109年10月間前往在桃園市火車站前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預付卡服務申 請書後,即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並配合該名越南 人指示填寫該等申請書,而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25日開通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09年11月9日 下午6時22分許,即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35萬元 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 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 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 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 至7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3頁、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 PHAN DUC LUU...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N0000000...證 件號碼:No.00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7F...申請人親簽:○○○...申請日期:109年10月25日...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文字,該申請書右上方於承辦單 位代碼旁蓋印有「阮春勝」印文,下方於「營業單位蓋章( 經銷商)」欄內蓋有「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下方於「 承辦單位蓋章(經銷店)欄內蓋有「台灣之星授權上線章 三 泳有限公司」印文。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靖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靖成公司)有關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靖成企業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1日以靖成企業字第1121121001號函回復本 院略以:「...我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之星預付卡的 代理商,通路若有台灣之星預付卡的需求就會與我司訂購預 付卡門號,我們出貨時會記錄出貨的經銷通路,出貨的預付 卡門號都是未開通的門號且無法使用,客戶必須為【台灣之 星的簽約經銷店家】才有權限開通門號,開通後的申請書經 銷通路會回件至我司,再統一由我們回送至台灣之星檢核中 心建檔留存。...此0000-000-000是我們與台灣之星進貨的 預付卡門號(進貨時都是未開通無法使用的門號)我司為總 代理,後續通路三泳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我司進行出 貨且109年10月25日上線開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等語,可認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係由三泳有限公司(即台 灣之星公司簽約經銷店,下稱三泳公司)上線開通,而三泳 公司將本案預付卡申請書送交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之 星經銷商,下稱靖成公司),嗣靖成公司再將該申請書送回 台灣之星公司。 3、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被告護照號碼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 號及申辦門號檢附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 共申辦如附表所示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預付卡門號,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位內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而證 人NGUYEN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下稱阮春勝)於本 院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右上角的「阮春勝 」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張SIM卡,可 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 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 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幫我申辦好了 ,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一張」。雖然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 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 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 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 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 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 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 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 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經核證人阮春勝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與被告間並非相識,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尚 屬可信。可認被告辯稱其因不知住處電信服務商訊號之強弱 ,一次申辦數家電信服務商門號SIM卡,以便擇訊號較強之 電信服務商門號儲值使用,又因不懂中文,僅得依現場服務 人員之指示於數張文件空白處簽名等節,尚非無稽。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打勾處 簽名是我簽的,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不是我的簽名,本案 預付卡申請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經本院觀察附表編號3 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 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稽,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中 ,至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越南文翻譯之記載,其 辯稱因一時於數份電信服務申請書文件空白處簽名,因不懂 中文而未能完全明白所簽立文件之意義,致未能如數取得如 附表所示各家電信服務商提供之SIM卡,未與常理有違。綜 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 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應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電信門 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 於本案預付卡申請書空白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 資料時,既不能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5、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雖被告不諳 中文,但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係向越南人申辦,則其大可以 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申請書內容 予以解說,而觀被告於警、偵中就其簽署申請書及該行動電 話門號去向等情,均避重就輕,足見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 常情不符等語。第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 確定故意所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SIM 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未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 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予以解 說為由,反推其主觀犯意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服務 提供商 申請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1 0000- 000000 台灣 大哥大 109年10月3日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5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文、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3、109頁)。 2 0000- 000000 中華 電信 109年10月22日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27日函文、客戶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3、97頁)。 3 0000- 000000 亞太 電信 109年10月24日 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文、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9、91頁)。 4 0000- 000000 (本案門號) 台灣 之星 109年10月25日 1.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2.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1、75頁)。

2025-03-26

TPHM-114-上易-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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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03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26XXX736號、0989XXX794號(號碼 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6,746元未清 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6,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各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 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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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 告 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900XXX128、0900XX   X158號(號碼均詳卷)等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663 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分 期付款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 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 6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民國11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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