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21-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70-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吳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 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97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 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 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034元 7,944元 以上金額合計9,978元

2025-03-31

CCEV-114-潮小-66-202503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2元,及其中新臺幣6,71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6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向旋轉拍 賣網站申設「qcheng00000000」會員帳號,並以系爭門號為 聯絡認證門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qcheng00 000000」會員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11日起 ,陸續向林益瑞佯稱,已下單購買安全帽,但帳戶凍結出問 題,請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益 瑞陷於錯誤,而點擊虛偽客服人員聯結,並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18分許、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29985元、19985元至楊芳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林益瑞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益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瑞芳固不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詐騙集團成 員以系爭門號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請會員資格「qcheng000000 00」,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益瑞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後來才知道門號不見了,並未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雙證件向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4G預付卡,系爭門號經詐騙 集團成員設為聯絡認證門號,以「qcheng00000000」向旋轉 拍賣網站申辦會員,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瑞證稱相符;此外,並 有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及相片(見偵卷第41至48頁)、旋轉拍賣會員資料(警 卷第29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 要可認定。   三、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申辦拍 賣網站會員,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旋轉拍 賣網站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 入後,經網站驗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系爭 門號作為旋轉拍賣之註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 人施詐指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 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辯稱系爭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己只有這門號,並儲值二次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見偵卷第24頁),已見 其前述供述矛盾;再者,系爭112年7月11日門號經查啓用日 為112年7月6日,停機為112年9月30日,有門號查詢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系爭門號申辦後未幾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所使用(112年7月11日)!而被告自承只有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觀諸行動電話為與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被告又僅 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果真遺失(手機或SIM卡),均可立即 發現而申辦停用,被告所辯,自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   五、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17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7,372元(每月約1 1,973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每月約19,172元), 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至24、27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紀錄,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 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6、25頁 、本院卷第49至113、119至12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聲請人查報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3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均 無結餘。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12至113年8月11日,取月份整 數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5至16、23、24 、27至30頁),111年度收入總額為44,651元,但其中天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111年2月即退保,非聲請 前二年內之收入,不予列計,故111年度以26,651元列計,1 12年度所得總額為55,521元。於113年1至7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作收入7,321 元(113年1月3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 4月10日各領得820元、1,067元、180元、2,277元、2,277元 、700元,共7,321元),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 作收入49,243元(113年1月11日、18日、25日、2月1日、15 日、17日、22日、3月1日、7日、28日、4月8日、11日、18 日、25日、5月3日、9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 日、20日、27日、7月4日、11日、29日各領得1,057元、5,3 86元、4,287元、5,447元、790元、603元、3,451元、1,044 元、312元、573元、6,836元、4,197元、4,098元、1,300元 、221元、217元、2,515元、436元、501元、446元、1,127 元、1,700元、1,990元、436元、204元、69元,共計49,243 元)。此外,勞保局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 給付聲請人補助款5,065元,並自113年2月起提高至每月5,4 37元,共計103,532元【計算式:5,065元14月+5,437元6 月=103,532元】;行政院於112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聲 請人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62,400元【計算式:4,800元9 月=43,200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6 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6日獲得發票獎金6,000元、200 元、1,200元、200元,共計7,6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12,268元【26,651元+55,521元+7 ,321元+49,243元+103,532元+62,400元+7,600元=312,268元 】。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數年,需時常就醫、住 院,致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療服務處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3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 響,而於聲請更生後有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致未有固定薪 資所得收入,而據聲請人提出迄至113年12月9日查覆本院函 詢事項日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8月起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零星 以薪資為交易摘要之入帳共27,767元(113年9月11日1,465 元、9月25日6,211元、10月9日12,060元、10月23日5,471元 、11月6日1,679元、11月20日881元),則8月至11月平均每 月約收入6,942元,又聲請人仍持續自勞保局與行政院領取 每月之補助金5,437元、4,8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17,17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19,172元,除111年度應按當年度公告金額以18,337 元列計外,其餘年度月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 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17,179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3年,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疾病影響而難 期有穩定相當之薪資收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3       30,253 無 本院卷第29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35 23,335 無 調解卷第55至57頁 此筆係手機融資,貸款金額為43,080元,聲請人已清償19,745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3 36,487 36,487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43,783元,聲請人已清償7,296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4 8,662 8,662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11,551元,聲請人已清償2,88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850 268,850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此筆係車貸,因擔保品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177 73,177 無 調解卷第63頁 此筆係電信費用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7 15,848 15,848 無 此筆係電信費用,受讓自亞太電信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 12,650 無 調解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8月11日,此筆係分期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 2,604 68,909 無 調解卷第67至69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52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1日,年息15%,利息為7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535,567 2,604 0 0 538,171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493-2025032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2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 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 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  ㈡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5,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㈢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元。計算公式:⑴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 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㈣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生效後合約期間內不得調降低於已選定之月租費,第 一期月租費用將按比例計算。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 貼款NT$250/月及專案補貼款NT$3,200元。計算公式:⑴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 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⑵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 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 定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㈤門號0000000000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主要合 約說明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 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3,000 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交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㈥關於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 門號、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 用門號之所有權。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應繳 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月 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律性 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關於專案補償金部分,並非隨同 電信費租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 未依約履行時」,且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按照使用 日數而遞減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 越少,電信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 可得之利益,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 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關於小額付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為電信代收,被告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 遊戲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等,由原告先行代付,係代償被告 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㈦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 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申請租用門號後,交由配偶使用,被告未曾收到 帳單,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門號使用,未依約定繳納費用,計至107年9月3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 ,合計44,229元,嗣遠傳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綜合帳 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1頁),被告固不否認向遠傳公司 申請附表編號1至4門號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請求的費用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 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 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 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 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電信費7,490元及小 額付款4,690元部分,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電信費應以民法第126條之5年 時效,小額付款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 據,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 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 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 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 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 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 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促銷方案與重要條款同意欄約定內容觀 之,上開專案促銷方案係遠傳公司藉由以較低之費用吸引與 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 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即遠傳公司)係藉由在約 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 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 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 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 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 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 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 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 金,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 告主張專案補償金屬違約金,應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時效 云云,依法無據,亦無可採。  ㈣再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 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已積欠電信費7,490元、小 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合計44,229元債務未清 償,足認遠傳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於107年9月間均已 存在。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44,229元(含積欠電信費7,490元 、小額付款4,690元、補償金32,049元),均已罹於時效,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專案補償金 (新臺幣) 金額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30個月 2,874元 0元 14,544元 17,418元 2 0000000000 30個月 2,577元 0元 11,705元 14,282元 3 0000000000 24個月 1,442元 4,690元 3,523元 9,655元 4 0000000000 24個月 597元 0元 2,277元 2,874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15,000元×(913-70)/913=13,851元  750元×(913-70)/913=693元  1,3851+693=14,544元 ②編號2:  12,000元×(913-75)/913=11,016元  750元×(913-75)/913=689元  11,016+689=11,705元 ③編號3:  3,200元×(730-79)/730=2,854元  750元×(730-79)/730=669元  2,854+669=3,523元 ④編號4:  3,000元×(730-176)/730=2,277元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07-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與張永靖、紀淳凱、林東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佯為調查局、健保局、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並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以電話向告訴人陳 素芬佯稱: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資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並由張永靖以uber叫車方式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東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再搭載被告後,共同前往高雄市燕 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即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燕巢農會 等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由林東暉 以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由被告下車於13時36分至38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7萬9,000元;於13時56分至14時許間持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 14時3分至7分許,持高雄市燕巢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以此方式收取上開贓款財物,復 由被告交予林東暉,林東暉於取款後旋前往指示地點上繳贓 款財物予紀淳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與紀淳凱、林東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 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 付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交付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燕巢 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於111年1月17日 提領2萬元(4筆);於111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14時許 、提領1萬元;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並轉交予林東暉,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 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 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首揭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首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發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 蔡鴻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資力非佳且無申裝門號真意,可預見若委由他人申裝門號搭配手機之電信專案並取得報酬,將無人依約繳納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777現金通訊」之人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先在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會合後,由甲○○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連同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交付予「小謝」,由「777現金通訊」轉交前揭證件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特種文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乙○○,供其於同日攜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新直營服務中心(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佯稱:我受foodpanda外送員甲○○委託前來代辦企業客戶專案之門號申裝業務云云,代理簽署「(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檢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PPLE廠牌iPhone13 Pro256G型號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SIM卡1張予乙○○,由乙○○轉交予「777現金通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取得前揭門號A之SIM卡及現金報酬8000元。嗣因門號A無人依約繳納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代理台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667卷【下稱訴卷】第77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112偵33123卷【下稱偵卷】第9-12、33-35頁,訴卷第75 、197-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7、83-85頁,113審訴271卷【下稱審訴卷】 第52頁),並有台哥大公司之客戶檔案紀錄、前揭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之food panda工作紀錄、被告本人與代理人乙○○所附雙證件影本、 「777現金通訊」門號換現金廣告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40、101頁),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見偵卷第10 頁,訴卷第75、197-198頁),自承收取報酬8000元並已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訴卷第209-210頁),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前揭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乙○○、「小謝」、「777現金通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 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已逾六旬, 自幼即患小兒麻痺而兩下肢機能全廢,須輪椅移動而領有障 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台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表可稽(見訴卷第91 、99-102頁),自述生平悉賴家人扶養,欠缺一般人透過教 育、工作等生活經驗發展之認知,不知人心險惡,於5年前 母親離世後僅能仰賴社會補助費用生活,經濟困難復遭遇「 小謝」上門遊說辦手機換現金,未實際掌握具體之手續、流 程及內容即交付前揭證件及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由「 小謝」等人利用以申辦門號,致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受手機價 額4萬6421元、短收電信費用6145元之損失,金額非高,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諸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情形及實際取得8000元後尚經「小謝」藉故 拿回部分、嗣已主動繳交8000元予本院、坦承犯行惟表示無 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故未達成和解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支配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 第82、20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與調解程序,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若被告清繳費用之緩刑條件 等語(見訴卷第177頁),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 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 告訴人支付5萬2566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門號A之SIM卡1張, 因門停欠費停用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667-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