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公司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7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 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 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 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 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 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 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 、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 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 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 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 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 (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 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 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 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 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 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 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 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 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 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 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 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 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 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 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 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 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 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 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 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 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 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 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 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 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 。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 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 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 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 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 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 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 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 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 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 -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 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 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 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 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 (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 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 )、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 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 (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 (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 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 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 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 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 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 、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 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 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 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 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 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 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 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 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 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 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 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 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 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 ,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 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 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 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 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 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 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 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 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 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 ),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 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 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 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 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 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 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 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 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 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 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 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 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 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 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 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 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 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 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 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 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 。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 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 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 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 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 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 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 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 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 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 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 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 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 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 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 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 、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 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 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 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 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 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 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 )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 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 (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 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 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 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 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 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 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 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 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 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 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 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 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 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 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 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 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 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 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 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2025-03-05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君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京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6500元(基本生活費1萬6000元、房 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200 0元。伊前因負擔伊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又於民國113年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現已入不敷出, 無力清償債務。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購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9萬 635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 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5頁至129頁)在卷可佐;而 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該案於 同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誤,自均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 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 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京元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見更生卷第135頁);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 細表試算,可見伊113年度未扣薪前每月平均薪資應如附 表一所示為3萬6769元為是(見更生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5頁、更生卷第183頁),亦可 見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0810元、61萬6566元,是堪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應為4萬5008元【計算式:(53萬0810元÷12×3+6 1萬6566元+3萬6769元×9)÷24=4萬5008元(小數點後4捨5 入)】,故爰以每月4萬500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 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 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 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係依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萬8618元。查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本生活費1萬6000 元、房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總計2萬6500元(見 更生卷第135頁),顯然高於上開標準甚多;惟考量伊患 有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疾病(見調解卷第45頁 ),醫藥費支出恐有略高之虞,是本院認應以2萬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洵堪適當。另聲請人主張 伊每月須擔負母親張翠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陳稱張 翠雲為51年次,現年63歲,雖尚未屆退休年齡,然因高血 壓等病因,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等情,固據伊提出張翠雲 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為證;而經本院調取張 翠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更生卷證物袋),既 可見渠名下雖有建物、土地及車輛各1筆,然對照張翠雲 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可知,該建物、土地係為居住使用( 見更生卷第139頁),車輛則因車齡甚久價值低微,是本 院堪認張翠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之情。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自陳張翠雲之扶養義 務人共3人(見調解卷第29頁),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又以上開114年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張翠雲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是 堪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為6206元(計算式:1萬8 618元÷3=6206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應擔負伊母張翠雲 之扶養費用當以6206元計算,較為合理。綜上,雖聲請人 仍主張伊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務等情;然審之伊每月收入 約4萬50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2萬 元、6206元,堪認伊每月尚有1萬8802元(計算式:4萬50 08元-2萬元-6206元=1萬8802元)可供支配。從而,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萬8802元計算,聲請人當約4.5年 即可將積欠之無擔保債務99萬6356元清償完畢甚明(計算 式:99萬6356元÷1萬8802元÷12個月≒4.5年)。況且,聲 請人名下尚有2筆個人有效保單可供償債(見更生卷第229 頁),益徵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者,參諸聲請人為 70年次,現年43歲(見更生卷第139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隨著工作年資及經 驗之累積,亦當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足見以伊之勞動收 入尚足將伊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無疑,則本院依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狀況,暨伊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 尚久,認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伊本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 方案,以清償伊債務,基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0,670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45頁 信貸債權 456,566元 5,5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見更生卷第8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0,223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8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12,448元 0元 見更生卷第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0,964元 1,071元 見更生卷第97頁 信貸債權 44,527元 1,7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084元 694元 見更生卷第11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6,392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123頁 合計 985,874元 10,482元 (總計996,356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3年1月 36,076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2 113年2月 37,604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3 113年3月 37,471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475元) 4 113年4月 36,370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336元) 5 113年5月 37,996元 見更生卷第163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669元) 6 113年6月 34,182元 見更生卷第165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2,373元) 7 113年7月 37,460元 見更生卷第167頁 8 113年8月 37,480元 見更生卷第169頁 9 113年9月 36,278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241元) 總計 330,91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769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76-2025022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妍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受理,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555,698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5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191頁),並有員工服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1-114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28、143-15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9, 24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23,000元(本案卷第192頁),並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29-140頁),然未提出各項 支出及金額之全部證據,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以近期114年度而言,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薪資每月28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情形  ⑴擁有數張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8年8月解約,領取解約金14,100元; 另1張保單於108年6月期滿,領取滿期金10,000元。於109年 7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9,625元;於109 年6月23日賣股票得款256,143元。此外,任職於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31,000元,於109年6月退休,於10 9年8月復職,當月薪資16,413元(至於其子鄭宇翔每月給予7 ,172元是為分擔晚餐、水電、有線電視、保險費等費用支出 ,並非資助或扶養,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3-15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2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 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 頁)、存簿(調卷第25-27、78-83、91、103-105、108-109 、112、115、117頁)、康健人壽函(更卷第26-27頁)等在卷 可稽。則其聲請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281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529元、15,719元、15,719 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746元、11,890元、11,890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4,7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18,28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4,784元,尚餘2,733,49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56,698元(司執消債清 更一卷第69頁),低於該餘額2,733,497元,因此,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2,733,497元扣除556,698元與追加分配後之金額)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義 沈裕淵 林琦玲 曹禮紳 張將國 邱開龍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701號、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曹禮紳、張將國 、邱開龍(下稱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明知其等於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由盧翊存、蕭銘均(原名蕭名君)、林宥呈、王志 豪、顏鴻洲(上5人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審理中,下稱盧翊存詐 偽集團)等人掌控之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冠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 )、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將國,下稱浩聯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群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期間,前開公司並未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 ,被告林偉義等6人亦均未實際審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 各議案,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至103年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盧翊存各掌控如附表 一所示各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再由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王 志豪指示不知情之馬鈞盈洽請會計師向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辦理上開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職務、虛偽增資等事 項登記,而由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簿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 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沈裕淵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9號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琦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之供 述、被告邱開龍、曹禮紳、張將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登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6日院彥刑 儉109金上重更一16字第1090109682號函暨檢附之該案電子 卷證燒錄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 決書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且:  ㈠被告林偉義辯稱:當時是由蕭銘均邀請,蕭銘均說有個機會 算是創業,需要其與被告沈裕淵在公司掛名,在擎翊公司做 產品開發、行銷策劃,宇嘉公司則沒做特別業務,其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的簽名沒有印象,第一次叫其去開會的時候,那 次會議比較像是產品開發會議,有提到增資的事,但主要由 盧翊存去處理,後續沒印象有參加董事會,沒有實際實際執 行過擎翊公司董事、宇嘉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等語。  ㈡被告沈裕淵辯稱:其有擔任擎翊公司及宇嘉公司董事職務, 當初是蕭銘均邀請,當時其正要轉換公司,他介紹其去公司 上班,蕭銘均提到擎翊公司日後可能轉生技公司,要其擔任 董事,其之前擔任過研究員、專利分析、電子公司專案,其 去擎翊公司可能比較像是案件開發,其在擎翊公司掛名董事 長特助,董事長一開始是郭雨蒼,後來改為蕭銘均,宇嘉公 司沒有業務,其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公司董事期間,沒無開 過董事會,但其請辭董事前有開過一次擎翊公司的董事會, 是由蕭銘均主持,在這之前沒有;宇嘉公司則沒開過董事會 等語。  ㈢被告林琦玲辯稱:其有擔任擎翊公司監察人、宇嘉公司董事 ,其配偶與盧翊存是同學,盧翊存邀請其去擎翊公司做會計 ,他說順便擔任監察人;宇嘉公司部分,是蕭銘均拜託其去 擔任董事;擔任擎翊公司監察人、宇嘉公司董事期間,其沒 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或監察人之業務,簽名 時只是例行簽名,不知道會有往後的事情等語。  ㈣被告曹禮紳辯稱:當時林宥呈只是要其幫忙擔任大冠公司董 事,其不曉得後面掛其他公司的董事,其擔任董事也沒有報 酬,單純掛名而已,其擔任董事期間,沒有參加過董事會等 語。  ㈤被告張將國辯稱:其與林宥呈是在扶輪社認識,林宥呈說要 成立一生技公司,拜託其擔任大冠公司董事職務,其就答應 ,其也是單純掛名,沒有報酬,擔任大冠公司董事期間,其 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業務等語。  ㈥被告邱開龍辯稱:林宥呈是之前公司的同事,他當時拜託其 掛名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其他公司則沒有印象,擔任捷安 司公司董事並沒有報酬,當時其在別的外商公司工作,林宥 呈當時給一張空白有格子的紙要其先簽名,其擔任捷安司公 司董事期間,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業務等 語。  ㈦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之辯護人辯稱:   ⒈盧翊存詐偽集團的有罪判決已經調查確認,被告曹禮紳、張 將國、邱開龍所簽署的簽到簿是由馬鈞盈將空白簽到簿送 由被告3人進行簽名,被告3人是針對空白簽到簿簽署,所 以不知該次會議所議決的事項及內容為何,不可能構成刑 法第214條明知之構成要件。   ⒉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待鑑定筆跡均非由筆具 書寫,而係由碳粉構成,顯見待鑑定的筆跡均非被告3人 簽名,係以機器設備影印所致。   ⒊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簽署不實的會議紀錄,而使主管機關做 出不實登記,但被告3人跟盧翊存詐偽集團並無犯意聯絡, 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應蕭銘均之託,被告林琦玲受盧翊存之請 ,被告邱開龍、曹禮紳、張將國受林宥呈之邀,而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情,為被告林偉義 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宥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460 頁至第4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偉義等6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 名乙節,業據被告林偉義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160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7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宥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蕭銘均是大學同學 ,蕭銘均邀其掛名擎翊公司董事,基於信任同學,就同意擔 任董事,被告曹禮紳、張將國是其扶輪社的社友,被告邱開 龍是以前同事,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是經由蕭銘均認識,被 告林琦玲是盧翊存指派過來擎翊公司的辦公室人員,董事會 簽到紀錄上會有其親自簽名,是擎翊公司的副總王志豪或他 的助理拿空白的簽到簿要求大家簽名,但其等都沒有參加董 事會開會,也不知道會議內容。其有掛名捷安司公司及大冠 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蕭銘均指示的,其雖有在捷安司公司及 大冠公司的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但一樣是王志豪或他的助 理準備好空白的簽到簿讓大家簽名,沒有讓其看其他開會資 料,其沒有實際開董事會,也不知道開會討論的內容。蕭銘 均另有要其掛名宇嘉公司的董事與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及倢 群公司的負責人,宇嘉公司及和申公司上董事會簽到簿上的 簽名是其親簽,但宇嘉公司的部分,是蕭銘均拿空白的表格 ,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則是王志豪等人拿空白的 簽到簿要大家簽名,其實際上沒有召開會議或參加開會,那 些文件簽名後,其也不知道蕭銘均或王志豪交給誰或辦理什 麼樣的登記。其有請託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掛名擔 任一家公司的董事,之後蕭銘均說他們的公司比較多,所以 有再請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其他家公司董監事 ,實際經營的不適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被告曹禮 紳、張將國、邱開龍也沒有參加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44頁至第466頁)。  ㈣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擎翊公司擔任 財務副總,認識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擎翊公司董 事會實際上沒有開,都是老闆盧翊存直接說要做什麼事情, 要其去製作相關的文件,例如要增資,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就直接請拿文件請董事簽名,然後去送件,董事名單是盧 翊存或蕭銘均所提供,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和申公司、 菁華公司都是這樣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頁至第471 頁)。  ㈤證人馬鈞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2年底透過王志豪安排而在 擎翊公司任職,負責營運資金控管與公司變更登記方面,例 如撥付員工薪水及公司股務等,被告林琦玲是其前手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701號 卷(下稱偵13701卷),卷㈠第317頁至第320頁】;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和申公司、 菁華公司、倢群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登記,是王志豪交代其辦 理;王志豪有指示要其製作上開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其就 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的範本做修改後,提供給董事簽名 ,實際上並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偵13701卷㈠第327頁至 第342頁,偵13701卷㈡第14頁)。  ㈥證人蕭銘均於偵訊中供稱:宇嘉公司辦理3次增資,其都有簽 名,但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增資都是按照盧翊存的指示去 操作等語(見偵13701卷㈠第332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其知道擎翊公司增資的事情,增資沒有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 ,其只有簽名,但不知道董事會會議紀錄怎麼製作,也沒有 看過內容等語(見偵13701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於另案審 理中亦陳稱:董事會的會議紀錄其有簽名,但實際上沒有真 正開會等語(見偵13701卷㈢第146頁)。  ㈦依上而觀,被告林偉義等6人雖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簽 到單上簽名,惟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係掛名董監事職務,且 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林偉義等6人在空白文件上簽 名時,當無從知悉其等簽名之用意為何,被告林偉義等6人 前揭所辯,非無可採。基此,被告林偉義等6人既未參與如 附表二所示董事會之開會,對於會議內容亦無所悉,實難逕 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㈧況,如附表二編號7、8、9、17、19、20、21、22所示被告曹 禮紳、張將國、邱開龍之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字樣,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特徵檢查及重疊比對結果,認該 等字跡均係碳粉成像,皆非以筆具書寫之簽名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089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13頁)。據此,就附表 二編號7、8、9、17、19、20、21、22部分,被告曹禮紳、 張將國、邱開龍既未於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顯然 無從獲知各該董事會之開會內容,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林偉義等6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偉義等 6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林偉義等6人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 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簽署董事會簽到表日期及內容 編號 前案附表編號 公司名稱 對應附表三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容 簽名之董監事 據以製作之財務報表 登記公務機關、送件日期及核准日期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1 1 擎翊公司 三之一(一) 102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B10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4頁反面): 「1.討論事項:案由:更改公司名稱案。說明:本公司名稱擬變更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案由:增加資本總額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00,000元,採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40,000, 000元,本次擬足額發行新股6,000, 000股至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00, 000, 000元外,並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 000, 000,可否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4.案由:修改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變更公司名稱、增加所營事業及資本總額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案由:補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因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擬補選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股東編號001-董事-郭雨蒼-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2-董事-蕭名君-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3-董事-林偉義-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4-監察人-林琦玲-當選權數4,0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000,000元整,分為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分次發行。」 10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1.案由: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郭雨蒼為董事長。 3.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4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6,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6,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5月13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5月15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5頁反面)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26頁至第28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5月17日送件; 102年5月27日核准 102年5月27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 2 2 擎翊公司 三之一(二) 102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B10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1.案由:修改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案由: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2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4年10月08日止。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董事-沈裕淵-當選權數10,000,000 董事-林宥呈-當選權數10,000,000 ◎修訂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000,000元整,分為 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 102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32頁):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4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10,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10,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5月2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5月2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32頁反面)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6月4日送件; 102年6月5日核准 102年6月5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3 擎翊公司 三之一(三) 102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41頁反面):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4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8,8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8,8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6月1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6月14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42頁)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6月27日送件; 102年7月15日核准 102年7月15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4 4 擎翊公司 三之一(四) 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B11卷第1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400,000,000元,分為40,000,000股, 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288,000,000元,分為28,800,000股。本次現金增資70,010,000元,分為7,001,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358,010,000元,分為35,801,000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700,1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6,300,9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0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二)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八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至一月十七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2頁)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監察人:林琦玲 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1卷第4頁反面至第31頁)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29日送件; 103年2月17日核准 103年2月17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 5 5 擎翊公司 三之一(五) a.103年7月1日董事會議記錄(B11卷第47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58,010,000元,分為35,801,000股。本次現金增資596,683,330元,分為59,668,333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954,693,330元,分為95,469,333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5,966,833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53,701,5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5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二)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八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至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48頁) b.103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B11卷第48頁反面): 「案由:變更103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額度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本公司103年現金增資係依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596,683,330元,分為59,668,333股,每股面額為10元。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 二、截至7月28日止,實際募集金額為86,410,000元,即4,320,500股,為配合公司實際營運需求,擬變更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4,320,5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為40,121,500股,並訂定103年7月28日為增資基準日。 三、敬請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49頁) 103年7月1日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郭雨蒼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103年7月29日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郭雨蒼 董事:林偉義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1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臺北市政府 103年8月8日送件; 103年8月22日核准 103年8月22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 6 6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一) 102年9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B2卷第38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2,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8,800,000股,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8,8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9月26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9月27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9月27日。」 102年9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B2卷第39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2日送件; 102年10月2日核准 102年10月2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7 7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二) 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B2卷第8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8,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8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8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8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7,2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0至10月23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0月23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B2卷第8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31日送件; 102年12月10日核准 102年12月10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卷第9頁至第10頁) 8 8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三) 103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B3卷第91頁反面):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245,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3年01月10至01月14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3年01月14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92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3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3年1月22日送件; 103年1月28日核准 103年1月28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9 9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四)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B3卷第62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5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5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3年3月14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3年3月20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3年3月20日。」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63頁)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3年4月3日送件; 103年4月8日核准 103年4月8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10 10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五) a.103年8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1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00元,分為30,000,000股。本次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900,000,000元,分為9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6,000,0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54,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8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最後過戶日。 (二)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七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8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2頁) b.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2頁反面): 「案由:變更103年第三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額度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本公司103年現金增資係依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每股面額為10元。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 二、截至9月24日止,實際募集金額為66,114,300元,即3,479,700股,為配合公司實際營運需求,擬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為33,479,700股,並訂定103年9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 三、敬請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9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3頁) 103年8月18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董事:邱開龍 監察人:顏振鴻 103年9月25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監察人:顏振鴻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新北市政府 103年10月3日送件; 103年10月6日核准 103年10月6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11 11 大冠公司 三之三(一) 102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B18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總額新台幣390, 000,000元並修改章程案。 決議: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總額新台幣390,000,000元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400,000,000元,分為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分次發行。」 102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B18卷第64頁):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元,經102年10月4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9,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9,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10月9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10月11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18卷第64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8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10月18日送件; 102年10月23日核准 102年10月23日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2 12 大冠公司 三之三(二) 102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B18卷第78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7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10至12月16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16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16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B18卷第78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8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2年12月24日送件; 102年12月27日核准 102年12月27日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3 13 宇嘉公司 三之四(一) 102年5月13日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程(B19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 「第一案:增加資本總額,提請討論案。 說明:1.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0,000元,本次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00,000,000元,採分次發行。 2.擬同時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100,000,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3.提請公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第二案:修改本公司章程,提請討論案。 說明:本公司為配合前項增資案,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參億元,分為參仟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102年5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62頁): 「第一案:訂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 說明: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0元,發行新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按面額發行。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10%計1,000,000股由員工認購外,餘9,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約認購3,600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股份相同,有關現金增資發行之申請及執行如經主管機關核示必需變更或有相關法令之修正時,授權董事會辦理,茲訂定相關事宜如下: 1.訂定民國102年5月20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2.依規定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至民國102年5月20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期間,民國102年5月15日為股票最後過戶日。 3.訂定民國102年5月22日為員工及原股東繳納股款期限。 4.訂定民國102年5月23日至民國102年5月24日為洽特定人繳納股款日期。 5.訂定民國102年5月24日為現金增資基準日。 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 102年5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B19卷第62頁反面)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偉義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6月5日送件; 102年6月11日核准 102年6月11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73頁至第74頁) 14 14 宇嘉公司 三之四(二) 102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49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12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8月9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8月1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50頁)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宥呈 董事:沈裕淵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8月16日送件; 102年8月16日核准 102年8月16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15 15 宇嘉公司 三之四(三) 102年9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38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7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6,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6,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9月16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9月18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9月18日。」 102年9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39頁)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宥呈 董事:沈裕淵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9月27日送件; 102年9月27日核准 102年9月27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46頁至第47頁) 16 16 宇嘉公司 三之四(四) 103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14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3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5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500,000股,每股2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3年1月20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3年1月2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2日。」 103年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14頁反面)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琦玲 董事:沈裕淵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經濟部 103年2月5日送件; 103年2月5日核准 103年2月5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17 20 和申公司(後更名為浩聯公司) 三之六(一) 102年12月23日一○二年股東臨事會會議記錄(B24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80,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案由二:董事會提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林宥呈辭去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選舉結果:董事-林宥呈(法人股東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1,0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捌仟萬元整,分為捌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102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B24卷第27頁反面): 「案由一: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宥呈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 案由二: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8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24~27日(含)。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27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B24卷第28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4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新北市政府 103年1月8日送件; 103年1月21日核准 103年1月21日和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4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21 和申公司(後更名為浩聯公司) 三之六(二) 103年1月2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4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145,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仟肆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103年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B24卷第15頁):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45,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103年1月22至1月24日。 5.股款繳納期間:103年2月5日至2月7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2月7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B24卷第15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4卷第20頁至第21頁) 新北市政府 103年2月21日; 103年2月25日核准 103年2月25日和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4卷第16頁至第17頁) 19 22 菁華公司 三之七(一) 102年10月15日一○二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1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 「案由一: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提請公決。 說明:1.為配合實際營運需要,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 2.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參閱下表。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案由二:擬辦理10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3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預計募集金額新台幣73,000,000萬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74,000,000 元。 3.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主要内容(包括發行價格、實際發行數量、發行條件、計畫項目、募集金額、預定進度及可能產生效益等相關事項),暨其他有關發行計畫之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分為柒佰肆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102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B21卷第4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3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3,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74,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3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57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7至10月21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1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0月21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21卷第4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1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29日送件; 102年10月30日核准 102年10月30日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1卷第5頁至第6頁) 20 23 菁華公司 三之七(二) 103年2月1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2卷第19頁、第21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139,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玖佰萬元,分為壹仟參佰玖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B22卷第19頁背面):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39,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103年2月12至2月14日。 5.股款繳納期間:103年2月15日至2月26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2月26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22卷第20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2卷第22頁至第23頁) 臺北市政府 103年3月10日送件; 103年3月17日核准 103年3月17日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1 24 倢群公司 三之八(一) 102年12月22日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14卷第2頁反面、第11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73,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案由二:董事會提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林宥呈辭去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選舉結果:董事-林宥呈(法人股東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3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73,000,000元,分為7,3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全額發行。」 102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B14卷第3頁): 「案由一: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宥呈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 案由二: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73,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24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B14卷第3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4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8日送件; 103年1月23日核准 103年1月23日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2 25 倢群公司 三之八(二) 103年1月1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14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 「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增加額定資本額並修訂本公司章程至新台幣138,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38,000,000元,分為13,8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全額發行。」 10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B14卷第17頁反面):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38,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為103年1月13日至01月14日。 5.股款繳納期間為103年01月15日至01月21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01月21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B14卷第18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14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6日送件; 103年2月18日核准 103年2月18日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日期 會議名稱 林偉義簽名 沈裕淵簽名 林琦玲簽名 曹禮紳簽名 邱開龍簽名 張將國簽名 1 102年5月9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Ⅹ Ο Ⅹ Ⅹ Ⅹ 2 102年5月20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3 102年6月5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4 102年12月11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5 103年7月1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Ⅹ Ⅹ Ⅹ Ⅹ 5 103年7月29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Ⅹ Ⅹ Ⅹ Ⅹ Ⅹ 6 102年9月23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Ο Ⅹ 7 102年10月16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8 103年1月3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9 103年1月14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10 103年8月18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Ο Ⅹ 11 102年10月4日 大冠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Ⅹ Ο 12 102年12月1日 大冠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Ⅹ Ο 13 102年5月13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Ο Ο Ⅹ Ⅹ Ⅹ Ⅹ 14 102年8月2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Ⅹ Ⅹ Ⅹ Ⅹ 15 102年9月9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Ⅹ Ⅹ Ⅹ Ⅹ 16 103年1月13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Ο Ⅹ Ⅹ Ⅹ 17 102年12月23日 和申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18 103年1月20日 和申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Ο Ⅹ 19 102年10月15日 菁華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0 103年2月10日 菁華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1 102年12月22日 倢群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2 103年1月10日 倢群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025-02-14

TPDM-111-易-521-202502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陳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共事期間長達40餘年同意。詎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 信任,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致電原告表示「伊有特殊管道可 以保證認購上市電子公司OO之增資股票27張,每一股新臺幣 (下同)660元,現在市價900餘元,入手立刻賣掉即可大賺 ,但伊手頭現金不足,希望集資購買」,以集資投資為由誘 騙原告交付金錢,原告顧及多年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於11 2年4月10日將500萬元現金拿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被告 則承諾同年4月13日會匯款700萬元予原告,然該日被告又稱 須繳交25%平台獲利抽成才能贖回股票獲利,所以原告再以 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被告收款 後又承諾要於同年4月14日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至該日被 告又稱尚須繳交40%所得稅才能贖回獲利等語,原告察覺察 覺有異,以「滿盈、鴻圖大展、徐婉玲」等關鍵字上網搜尋 ,始發現遭詐騙,而後被告竟僅返還54萬元即誆稱去修行, 被告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有義務履行 其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之承諾(此部分原告僅請求766萬元 ),被告雖抗辯上開承諾附有停止條件,惟若有附加停止條 件,應會特別約定如被告取回獲利,才須給付原告1,150萬 元,惟兩造對話記錄中並無此等約定,故被告可否從詐騙集 團贖回獲利,純屬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 承諾並無關聯。  ㈡又本件被告於邀請原告集資前,已有投資金錢而無法領取, 被告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承如果原告沒有出資, 其不會再繼續投資,顯見被告係拿原告的資金賭一把,倘若 原告資金無法取回,被告亦無所謂,故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至為灼然,並致原告受有766萬元(500萬元+320萬元 -54萬元)之損害。本件投資若甚為有利,被告竟非邀其親 近之家人集資,而係邀請原告集資,更有疑義。縱使被告與 詐騙集團並無關係,被告仍具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為避免上 開犯行遭揭露,即佯裝自己亦為受害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透過截圖傳送予伊,表示其有與詐騙 集團周旋。惟自被告與「徐O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曾向「徐OO」表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 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 ,足認被告與原告合作投資前,對於詐騙集團的行為已經有 所疑惑,只是為了贖回自己的獲利,才又誘騙原告投資。另 被告既邀集原告投資,並代原告操盤,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做合理之投資判斷,而非胡亂投資被騙,甚至使 原告受騙二次,故被告亦違反其受委任之義務,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騙而亦有投入約560萬元,然其部分 匯款單係匯款予一名為「OO」之人,無法證明為其投資金額 ,所製作之匯入明細亦為其片面製作之文件,而其中一張提 款單甚至是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被告詐騙而領取之500 萬元提款單,而非被告自己之出資。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 ,即原告起疑後第三天,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農舍以親友價 賣出,顯係因東窗事發而有脫產行為,被告所稱其亦因詐騙 而受損害等語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報警,報 案證明單上之被害日期竟為同年3月3日,亦不合常情;縱被 告提出刑事偵查結果,然偵查結果與民事判決互不拘束,更 無法因此看出被告實際有匯出款項或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 金流,且被告112年4月10日、4月14日交付予詐騙集團之500 萬元、266萬元係來自原告交付之金錢乙事,被告竟未據實 告知偵查機關,顯係被告害怕遭懷疑為詐騙集團共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參與網路股市投資課程,接觸自稱為投資顧問老師之 「王OO」,並參與王OO投資理財解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該群組由其助理「徐 OO」主持,並有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軟體供會員投資。於11 2年4月間,本件詐騙集團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認購上市電子 公司OO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票,被告參與抽籤認購, 經通知獲有27張之認購機會,每股之認購金額為660元,須 一次全部認購,依當時每股市價900餘元計算,每張股票可 獲利近30萬元,合計總獲利可達800餘萬元。惟被告無力獨 自全數買下27張股票(共1,782萬元),遂介紹被告之前同 事即證人簡OO共同參與投資,簡OO再轉介原告投資,原告於 瞭解投資之內容後,即表達投資之意願,加入「M1鴻兔大展 」、「滿盈客服No.186」群組,並申辦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 之帳號。最終由被告出資921萬4,832元(包含被告以匯款、 現金方式交付本件詐騙集團之559萬8,600元,及該詐騙集團 佯稱被告於投資平台上獲利之361萬6,232元),加以王OO於 電話中聲稱出借被告380萬元(未實際交付金錢),認購其 中19張股票,原告則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於被告家當場將50 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認購剩餘之8張股票 。  ㈡後於112年4月12日,詐騙集團指示被告須繳交總獲利1,273萬 6,752元之25%(即318萬4,188元)作為獲利抽成,始能取回 股票獲利,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出資320萬元,待取得投資報 酬後,由原告分得1,150萬元,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交付, 將320萬元先匯款予被告,然投資平台最後計算交付金額為2 66萬元,被告遂於同年4月13日住處將266萬元代原告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另54萬元則於同年4月15日與原告討論後 ,於同年4月17日銀行營業時間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以現 金交付剩餘之4萬元。112年4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謊 稱必須繳納40%所得稅,兩造始察覺有異,由當日兩造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亦可知,兩造當時尚協議當日先暫緩報警乙 事。翌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OO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原告依本 件相關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號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份書亦引用前開 嘉義地檢署起訴書,提及被告因受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 3月23日、4月10日、4月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萬元、500 萬元、26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 O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 起訴處分,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共犯,而與原告同係受詐騙 之被害人,業經偵查機關查明。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匯款1,150萬元之承諾部分,被告雖 曾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先匯1150萬給 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之訊息予原告。惟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時係被告同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信 繳交25%之獲利抽成後即可取回1,273萬6,752元之投資獲利 ,故兩造間之合意乃係以「取得平台所稱獲利」作為停止條 件,否則被告何以無任何原因匯款予原告此等金額,而既停 止條件未成就,兩造間約定自未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㈣又被告誤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為真正,確實有思慮不周 之處,惟原告於瞭解投資訊息後,自行判斷參與投資,非委 由被告告代其操作,由證人簡國偉之證詞:「......我當時 有跟他(被告)說我知道原告有在玩股票,我就說可以找原 告問看看,我當時覺得這個管道是有問題的,所以有跟原告 通電話,跟原告說這有可能是詐騙,請原告要考慮清楚並確 認。」更可知原告係自行決定參與投資,最後兩造同遭詐騙 集團之詐欺行為所害,然被告分享投資訊息與原告之損害間 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毫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自己及原告所欲投資之款項交付 予詐騙集團,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 如係詐騙集團成員,又何須將原告已匯款之54萬元返還予原 告。  ㈤再者,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 是否參與投資或操盤,況原告係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詐 騙集團創建之「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群組, 並自行申辦投資平台會員,且除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 ,係原告於被告住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外,原告匯款266 萬予被告後,被告亦僅係受原告之託交付款項,兩造間要無 投資操作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介紹投資股票,而分別於同年 4月10日在被告住處交付500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再 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嗣被告 返還原告54萬元,而原告上揭766萬元則均遭詐騙集團詐騙 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加 入line群組「鴻兔大展」,再先後加入暱稱「徐OO」、「王 OO」為好友,而參與投資,並於112年3月17日、23日交付51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而同遭詐騙一情,有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2***、2***、4***、4***、6* **、7***、8***、8***、8***、8***、9***、9***、9***、 9***、10***、10***、12***、12***、12***、12***、13** *、13***、13***、14***、15***號、113年度偵字第2***、 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 因本件投資而遭詐騙。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向「徐OO」表 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 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以證明被告為詐欺團成員 ,且有意詐騙原告,惟由當時對話可知,被告嗣後再回覆「 現在即使我主力出來了,錢也不能提領,需付1782萬認領之 後,才能提領」、「現在只能等主力出關後,努力做當沖, 賺到1728萬元」等語,而「徐婉玲」則表示「...你有中籤 肯定要需要先認繳才能提領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第371頁),足見被告亦僅係向「徐OO」表示自己需先 完足支付上揭投資股票之金額,始能提領,且有意完足繳付 以獲取投資報酬之意,難以嗣被告報由原告共同出資上揭17 28萬元,即認被告係已遭詐騙後有意再詐騙原告。且本件原 告經向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臺 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認: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相關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購新股需認繳 資金1782萬元為由,要求被告再繳納880萬元,因被告表示 無力繳納,對方表示可協助出資380萬元,要求被告自行籌 集5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被告支付獲利之抽成費用2 5%即318萬4188元等情,有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徐OO」、 「OO律師」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詐騙時 ,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因無法正確思考致受騙後依詐騙集 團話術匯款或提款,如被告與LINE暱稱「王OO」者對話內容 略為「我以為靠了你們承寶&滿盈就可以挽回頹勢高枕無憂 ,哪知你們更惡劣,非置我於死地不可,現在我資金做大了 ,卻因缺稅金無法提領的狀況,很無奈」等詞,參以被告將 LINE暱稱「徐OO」者要求之抽成費用318萬4,188元擷圖傳送 給原告,有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可憑,且原告亦不 否認112年4月13日匯款32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退還54萬 元(320萬元﹣54萬元=266萬元)。再查,被告遭詐騙而於112 年3月17日、23日、112年4月10日、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 萬元、500萬元及26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黃OO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錦章是受害人等情,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駁回 原告再議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揭臺灣OO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宗,並有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之被害人, 並未詐欺原告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告知證人簡 OO可參與購買27張股票投資獲利,經簡OO轉介原告投資一情 ,已據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簡OO亦 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買一支未上市股票,買 了以後上市會獲利,因為金額伊無法負擔,所以就告知被告 說原告有在玩股票,可以找原告問看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 說幫伊操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由上揭本 件經過可知,被告亦係經由他人得知本件「投資」機會,但 因資金不足,為籌足全部投資金額,始將此資訊告知而得原 告同意投資一同購買股票,顯僅係單純出資,並無委託被告 處理何事務,或被告有同意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抗 辯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行決 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是否 參與投資或操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承諾給付700萬元,嗣 於同年月14日改承諾會給付1,15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1,150萬元,原告僅請求766萬元等語,並舉兩造LINE 往來對話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可知被告係表示 「我買929,提領1100萬,明天才會入帳,到時再匯700萬給 你」、、「抽成太多,100萬抽25萬」、「明天先匯1150萬 元給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希望以後,我們並肩作 戰,努力達成目標」、「你熟悉操作後,也可請OO加入,報 他賺錢」等語(見卷一第22頁、第23頁),由上揭對話及本 件係兩造共同投資以求獲利以觀,上揭對話應係以被告預期 翌日即可獲利及實際取得金錢,應較合於當時情境,否則, 被告又何需再提及買賣情形,甚至抱怨對方抽成太多。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1,150萬元,且是合意與投資得 利與否無涉,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取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請被告提供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原告特定調查或函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查詢被告歷來有價證券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DV-112-重訴-44-202502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譯名:庭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14 時」,應更正為「13時」;同欄一第4行所載「19時45分許 前某時」,應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DINH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經強制驅逐出國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函文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故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名:庭文進,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TIEN(中文姓名:庭文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 3、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公司附近之某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香山交流道交岔路口,因酒後控制力 不佳,自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李和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TI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交簡-58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