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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黃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於借款 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2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 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用貸 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於借款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 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7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 .45%),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 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自首次動 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被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尚欠本金351,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31

TPDV-114-訴-122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5、109、 12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 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 息。詎被告截至112年8月8日止,累計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 (下同)320,08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 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10.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0.99%=12.72%),被 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2日止, 尚欠484,560元(其中本金361,572元、利息122,988元)及 其中361,572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267,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5%+8.88% =10.5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 年9月5日止,尚欠310,066元(其中本金242,227元、利息67 ,839元)及其中242,22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320,089元 320,089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4,560元 361,572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310,066元 242,227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2025-03-31

TPDV-114-訴-1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24.218.6.18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119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39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2.39%=4.12%),被告依約應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7日止,尚欠2,169,5 27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去年有被人假財報詐騙,血本無歸,伊想要還 錢,但目前經濟能力非常差,生活都有困難,請原告讓伊先 用少量金額還款,協助伊度過難關,伊目前亦患有焦慮症及 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現 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31

TPDV-113-訴-734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陳惠芳 籍設宜蘭縣○○鎮○○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223.137.234.197)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055元(其中13萬4,730元為借款,7,3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11. 71.14.141)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 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3萬 2,420元(其中40萬8,645元為借款,2萬3,775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34,730元 13.72%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645元 14.72%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3-訴-680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 172)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36 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 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172)於112年10月26日 向伊借款6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9年10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7,304元及利息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 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89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訴-12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志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 還款,尚欠本金98萬5,893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認原告之 請求,核屬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10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102. 163)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起至 113年4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伊於同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1 0年6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 (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詎 被告毀諾未依約履行,各債務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尚欠本金 517,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銀行公會協商 機制ID歸戶查詢、清償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898-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1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59,698元(=本金150,249元+已屆期利 息7,739元+其他費用1,7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0.98)於110年9月27日向伊 借款8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 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5,862元及利息未還。㈢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89.92)於110年 12月27日向伊借款7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693元及 利息未還。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伊借款280,000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54,905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11.71.68.88)於11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170, 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7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4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2,92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4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4份、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4份、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契約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59,698 150,249 15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95,862 595,862 10.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50,693 50,693 10.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54,905 254,905 13.72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52,920 152,920 10.72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原訴-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8,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3. 185)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 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392,949元(=本金382,155元+已屆期利息 10,79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2,41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 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1,774,663元(=本金1,754,150元+已屆期利息20 ,513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 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1,690,000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1,261,342元(=本金1,234,883元+已屆期利息26,4 5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依約還款,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伊並未拿到信用貸款約定書這份文件,但原告有來電告 知利率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 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曾於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且未依約還 款等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28, 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95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2,949 382,155 7.72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774,663 1,754,150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61,342 1,234,883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TPDV-114-訴-70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7、7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53,186元未給付( 其中49,818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至118年10月12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77,55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32,66 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 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 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 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 ,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767, 77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 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84,406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2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33,408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9年3月28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7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14,07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2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25,77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5-03-28

TPDV-114-訴-12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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