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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鍾紹英聯繫在臺灣地區有 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人士,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取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 價,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 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鍾紹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前 開期間共有歐陽芳梓、劉威政、呂宜紋、龍紅霞、黃添燕等 客戶以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一至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 幣款項(每筆均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附表 一至五所示),收受匯兌金額共計2694萬5007元,並取得手 續費報酬共1萬3100元(50×262=13100),其因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695萬8107元(0000 0000+13100=00000000),而未達1億元以上。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陽芳梓(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劉威政(見偵 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呂宜紋(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 21頁)、龍紅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黃添燕( 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證述在卷,另有前開證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 、被告與證人歐陽芳梓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7 頁、第75頁至第97頁)、證人劉威政提供之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龍紅霞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附表 一至五),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 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 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 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而銀行法所 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 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 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 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 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 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 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 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 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 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 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 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從事本 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合計1萬3100元(50× 262=13100),而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繳 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對金 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1萬3100元,業經被告繳 回而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為梁珊匯款51筆共計197 萬7580元、王奎匯款66筆共計63萬2307元、梁云匯款9筆共 計63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查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梁珊、梁云、王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並無上開證人之筆 錄可資佐證,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匯兌,亦可能為 借貸、贈與、買賣,是尚難僅憑前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 證人梁珊、梁云、王奎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非法匯兌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6

MLDM-113-金訴-30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並於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等雖否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 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 告洪啟珉、洪啟原均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 3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 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 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 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因爺 爺過世,希望能出所參加爺爺之葬禮等語,惟本件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 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金訴-41-20250227-3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983、984、985、986、987、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益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其配偶陳芬英(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地區人士「王盛」 等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從事臺灣地區與 中國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在中國地 區從事服飾、貨運等業務或個人使用,而有大筆資金換匯需 求,遂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11月間委託林益謙,將新臺幣 兌換為人民幣,林益謙遂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其等匯入新 臺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由陳芬英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再由林益 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中國地區負責匯款業務之「王盛」 等人,以約定之匯率,將人民幣匯入附表所示匯款人指定之 帳戶,林益謙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惟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遲未收到人民幣,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金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黃麗玲、陳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瑤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徐茂林、張彩屏、鄧桂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賴素蘭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益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 83號卷第141-147頁,本院卷第39-41、59-66、207-223頁 ),核與證人陳芬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6-7頁、9 8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9-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 8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21-23頁、98年度偵字第22782號 卷第6-9頁、98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13、16-18頁,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一第25-26頁、卷二第44-45、47 -5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 證據(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61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11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99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08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7年11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3007461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卷第99-110頁,本院卷第87-92、95-102、103-109、111- 1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及陳芬英、「王盛」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 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 (五)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每月收取4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共計9月(分 別為96年7月、10月,97年1月、6月至11月,見本院卷第6 1-6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4萬×9= 36萬)。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案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44萬元供本院查扣,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1號收據 、114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25 1頁),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83年間已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犯罪 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既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斷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 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查 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 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 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 非短,非法匯兌總額高達5,092萬4,163元(即附表「匯款 金額」欄之總額),其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匯資金及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 度風險之中,而其前因銀行法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復逃亡海外10餘年始歸案,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警惕、悔 改,更逃避刑責,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沒收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36萬 元已全部繳交,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 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人(匯款名義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小雨實業有限公司(黃麗玲) 97年11月5日 1,434,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2卷第35-38、60-62頁) ⒉被告之高雄三信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雄檢98偵7562卷第58頁) 2 小許童裝批發(陳淑鳳) 97年11月20日 486,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4卷第5-8頁、雄檢99偵緝1312卷第59-63頁) ⒉陳淑鳳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7564卷第23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3 一二三童裝(賴素蘭) 97年10月28日 900,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98偵2443卷第45頁、(北檢98偵2443卷第135頁、北檢98他5253卷第6-7頁) ⒉賴素蘭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檢98他1509卷第6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4 明松童裝行(林瑤松) 97年10月30日 400,000元 陳芳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4頁、中檢99偵15454卷第84-85頁) ⒉林瑤松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1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5頁) 5 徐茂林 96年10月25日 900,000元  林雅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97年7月30日 1,766,000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 97年8月8日 894,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9頁) 97年11月20日 1,440,000元   烏格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6 統冠貨物運通有限公司(張彩屏、許郁林【起訴書誤載為張郁林】、陳秀玉) 97年9月23日 843,163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背面) 97年10月20日 946,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日 966,000元   鄭國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21日 174,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7 永大服裝行(鄧桂蘭、王福來)【併辦書誤載為鄧貴蘭】 97年9月10日 1,1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2頁) 97年11月21日 1,225,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200,000元 8 旨盈企業有限公司(葉月娥、吳鳳嬌、葉張輝) 97年1月3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6月17日 800,000元 97年8月4日  950,000元 97年1月3日 970,000元 陳芬英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70、90-92頁背面)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8月27日 800,000元 97年9月11日 950,000元 97年9月17日 950,000元 9 永浤通運(黃淑貞) 96年7月12日 98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黃淑貞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7-4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21日彰南高字第09802868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卷) 96年7月16日 950,000元 96年7月19日 960,000元 10 凌緯公司(黃騰彥、李建亮、吳威穎、官群程) 97年7月23日 1,58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8頁背面) 97年10月27日 1,470,000元 陳芬英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4頁) 97年9月26日 2,5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97年10月6日 2,5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1,250,000元 97年9月26日 2,2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6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50,000元 11 久帝服飾(蔡蕙蘭、顏淑貞) 97年1月22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20日 980,000元 97年7月29日 95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7月9日彰南高字第09801556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8日交易明細卷)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12 金暉盛工業(朱昌盛) 97年11月20日 1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朱昌盛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3 李金樹 97年11月18日 8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7他4211卷第10-12頁、98偵3809卷第6-7頁、98偵續269卷第19-21頁) ⒉李金樹提供之匯款單資料(97他4211卷第4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9頁背面) 14 劉慧萍 97年11月18日 700,000元 15 陳麗粉 97年11月18日 500,000元 總計 50,924,163元

2025-02-25

SLDM-113-金訴-1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美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啟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洪啟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陳美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洪啟珉、洪啟原未扣案各如附表四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陳美宜扣案已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洪啟珉(TELEGRAM暱稱「史密斯亞當」、「腿庫」、微信暱 稱「羅代書」)、洪啟原(TELEGRAM暱稱「蜘蛛符號」)、 陳美宜(TELEGRAM暱稱「關之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韓國間之國內外地下匯兌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洪啟珉與TELEGRAM暱稱「香蘭兒 」之韓國籍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購買韓幣事宜, 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 幣交給客戶,3人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 ,透過以下方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㈠陳美宜透過從事服飾代購業之人脈,將與洪啟珉、洪啟原持 線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告知柯慧姍、謝麗伶,藉由柯慧姍、 謝麗伶聯繫需要換匯韓幣之客戶,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每 日洪啟珉會先向陳美宜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再由陳美宜將 該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例如:洪啟珉 所報之匯率為每1元新臺幣換42.3元韓幣,則陳美宜所報之 匯率便是每1元新臺幣換42元韓幣),此部分匯差則作為陳 美宜之報酬。如柯慧姍、謝麗伶之客戶有換匯需求,柯慧姍 、謝麗伶便會以陳美宜告知之匯率計算客戶換匯韓幣所需之 新臺幣數額,再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陳美宜父親陳烈堂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後,陳美宜再指示陳烈堂將帳戶內 款項領出交給洪啟珉所指示不知情之林士鎮、許家維、談珀 瑞、黃聖祐等人(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渠等收款後即交給洪啟珉。如換匯之客戶欲 直接交付現金,則由許家維或陳美宜指示之人前去向客戶收 款,並在收款前會先傳送1組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待上門 收款時則出示同一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作為面交款項時之 暗號,確認票號無誤後再將款項帶回交給洪啟珉(就換匯客 戶、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及陳列堂之帳戶等情詳如 附表一所載)。  ㈡洪啟珉收到前開欲換匯之款項後,先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並將泰達幣存放在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地址:TAzuF47YeTdZZ5Y8ni4gq3AuAQzpF3z,下稱TAz uF4錢包),再向「香蘭兒」以低於銀行匯價之價格收購「 香蘭兒」持有之韓幣,再由洪啟珉將泰達幣從TAzuF4錢包轉 至「香蘭兒」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PUSfC Z9nbuESACqHDjE2FTkoeMRsRwaKX,下稱TPUSfCZ9錢包),「 香蘭兒」則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待陳美宜收 到韓幣後,洪啟原會在與洪啟珉、陳美宜所組成名為「韓國 旅遊」之TELEGRAM群組中,統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 額,再由陳美宜派人前去向客戶派送韓幣。 二、後陳美宜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欲換匯之韓幣,即未再與 洪啟珉、洪啟原(下稱洪啟珉2人)合作,洪啟珉2人則仍持 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即在國內向客戶收取 新臺幣,再於韓國交付韓幣),並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 人在韓國為其等派送至少韓幣10億元至客戶指定處所(估算 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惟無證據證明匯 兌總金額超過1億元)。嗣因陳美宜報警後,警方循線即於1 13年6月20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關於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洪啟珉2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洪啟珉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 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洪啟珉2人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陳美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 行(他卷第189至196頁、第337至343頁、偵33154卷第561至 563頁、金訴卷第141-146、320頁)。被告洪啟珉2人則均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洪啟珉部分:   「史密斯亞當」不是我的暱稱。我不認識陳美宜、柯慧姍、 謝麗伶、林士鎮、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TAzuF4錢包不 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香蘭兒」我也不知道是何人。 TAzuF4錢包的交易明細紀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的電腦中, 也不知道是何人用的,有時我朋友會用我電腦。微信暱稱「 羅代書」之帳號不是我在使用。雖TAzuF4錢包內TRX代幣是 來自「TDy9Dd8X15oC2JUTHVxxJ5pNZVgacYs8dt」錢包(下稱 TDy9D錢包),但該TDy9D錢包不是我所申設,因為我的身分 證有遺失過,臉書和IG的帳號也被盜用過,我手機上有些照 片覺得是因此而外流,就自拍照的部分我自己也記不太清楚 有沒有拍過。 二、被告洪啟原部分:   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是經營直播代購,店家會請直播主銷售 商品,我會進貨拿商品去店家,然後由直播主幫店家賣我的 貨品,我的成本約新臺幣(除另述明外,下同)100萬元上 下,成本不會破千萬。我沒有在用TELEGREAM。我不認識陳 美宜、柯慧姍、謝麗伶、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我只認 識林士鎮。我也沒有在「韓國旅遊」群組之中,也不是我統 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額,更沒有指示陳美宜前去向 客戶派送韓幣。 貳、被告陳美宜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 之「證據」欄位所載證據及陳美宜與暱稱「小蔡」之對話紀 錄擷圖45張(偵22145卷第643至654頁)等在卷可憑,是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美宜此部分犯行已堪 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洪啟珉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透過陳美宜以前開方式交付新臺幣後,嗣 均取得所欲換匯之韓幣等情(就換匯客戶、匯款或面交時間 、金額、地點及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除有前揭事證 可佐,亦為被告洪啟珉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洪啟珉2人是否與陳美宜共同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 宜,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 幣交給客戶?抑或如其等所辯,其等均未參與本案,並無共 同與陳美宜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二、被告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自111年 暑假開始與洪啟珉、洪啟原一同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當時洪 啟珉會使用『亞當史密斯』與我對談,且洪啟珉不只用『亞當 史密斯』這個暱稱,也會用微信暱稱『羅代書』;洪啟珉一開 始在韓國有自己的換錢所,但因為他們的換錢所出問題,所 以我就幫他們介紹韓國的換錢所『李紅實』。大約在111年年 底,洪啟珉打了價值約9億韓元USDT給『李紅實』,結果『李紅 實』就消失,吞了洪啟珉的USDT,後來我才再介紹『香蘭兒』 給洪啟珉」、「每日洪啟珉會向我提供當日匯率,我會將洪 啟珉提供之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此部 分匯差便係我從中賺取之報酬」、「換匯客戶如欲直接交付 新臺幣現金,會由洪啟珉指示之人或我親自前去向客戶收款 。待換匯款項收齊後,則由陳烈堂交給被告洪啟珉所指派之 外務」、「洪啟珉會先將收到之新臺幣換成泰達幣,並將泰 達幣轉給『香蘭兒』換取韓幣,換得之韓幣會送到我在韓國所 開設之公司,再由洪啟原負責在TELEGRAM群組內統計要送韓 幣之對象及金額,接著由我請人送韓幣給韓國當地之客戶」 (他卷第337至343、561至563頁、金訴卷第253-275頁), 並有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擷圖(他卷第35至 37頁)、TELEGRAM群組「韓國旅遊」(成員洪啟珉、洪啟原 與陳美宜)對話紀錄擷圖等(偵22145卷第229至231頁)可 證。  ㈡證人陳美宜前開所證,並核與證人即陳美宜之父親陳烈堂於 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微信暱稱『魔獸』、『當機』之人皆曾向我 收過款;『羅代書』曾告知我『魔獸』的之微信暱稱要改成『當 機』」、「因為老人家就是很多訊息不用的就會刪掉,所以 手機內與『魔獸』、『當機』、『羅代書』、『史密斯亞當』等人之 對話都已經刪除」等語相符(偵22145卷第675頁、金訴卷第 282-283頁),且陳烈堂之手機於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後,其 通訊錄確實有「羅代書」、「魔獸」及「當機」、「史密斯 亞當」等聯絡人,惟均無通訊紀錄(金訴卷第283頁),此 有陳烈堂微信好友名單照片3張可佐(偵22145卷第679至683 頁),益徵陳美宜所證「洪啟珉曾使用『羅代書』、『史密斯 亞當』等帳號與之聯繫,並以該等帳號派人向陳烈堂取款」 等詞可信,應可認定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 兌業務,並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洪啟 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 戶。  ㈢關於TAzuF4錢包、TDy9Dd錢包均為洪啟珉所有部分:  ⒈觀諸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內容(他卷第35至3 7頁),可知洪啟珉需從TAzuF4錢包轉泰達幣至「香蘭兒」 指定之TPUSfCZ9錢包,始能從「香蘭兒」手中取得換匯之韓 幣。又泰達幣於交易過程中,須支付TRX代幣作為交易手續 費,若無TRX代幣即無法進行交易;又匯款至「香蘭兒」上 開虛擬貨幣錢包之TRX代幣,依TAzuF4錢包内TRX代幣來源分 析圖所載(他卷第12頁),可知該TAzuF4錢包內之TRX代幣 係先從TDy9D錢包轉至另一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JpM FrPMzN988EP75boQLVHiGtlrc6ab)後,再自該錢包轉至TAzu F4錢包。另依幣安執法請求回覆資料擷圖可知(他卷第71至 73頁):TDy9Dd錢包係洪啟珉檢附其證件照片,及未穿上衣 僅載項鍊裸露上半身之私密自拍照,並留存其使用之門號( 他字卷第85至87頁)所申辦,而洪啟珉亦自承「該照片中的 項鍊是我以前有戴過的」(金訴卷第204頁),是申請TDy9D d錢包之人既能檢附上開洪啟珉之私密照片及所持用之門號 ,若非洪啟珉所申請,自無法提出上開照片,並以該等門號 成功申辦此虛擬錢包,可見TDy9Dd錢包確為洪啟珉所申辦。  ⒉另在洪啟珉家中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亦發現有查詢過TAzuF 4錢包之紀錄,此有TAzuF4虛擬貨幣錢包瀏覽紀錄照片1張在 卷可證(偵22145卷第157頁)。是以,陳美宜前已指證洪啟 珉係向「香蘭兒」聯絡以購買韓幣,而依其等對話紀錄亦可 知向「香蘭兒」取得韓幣之泰達幣來自TAzuF4錢包,而該錢 包內轉匯所必要的手續費用(即TRX代幣)則係來自洪啟珉 所申辦的TDy9Dd錢包,顯見該TAzuF4錢包確為洪啟珉所有, 洪啟珉始能以TAzuF4錢包匯泰達幣給「香蘭兒」,以向之取 得韓幣而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  ㈣況陳美宜及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2人,在分別交付新臺幣予洪啟珉後(詳如附表三),均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詳後述,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依陳美宜分別與柯慧珊、謝麗伶之對話紀錄所示:陳美宜均張貼一段相同之對話給二人,該對話內容略以:「姐,李紅實事件真的過太久,當初就說台灣有任何問題我會負責、韓國有任何問題你負責,也因為你相信她,我相信你,讓李紅實還有機會弄了第二次…,結果全部都損失我,台幣就2700百萬左右…,我小孩都剛出生,姐姐,希望你能體恤,如果姐姐後面還需要我,要繼續配合,我們就各自承擔,台灣有事情我全部扛,韓國廠商有任何問題,姐姐你全扛」(他卷第84、150頁),而陳美宜於審理中即證稱「這個對話是洪啟珉當初在112年9月26日要拿走700萬元的時候傳給我的,我要跟柯慧姍說我也是被洪啟珉拿走錢的。之所以沒有提供與洪啟珉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洪啟珉可以自動刪除對話,我只有複製到這個,其他的都已經被對方設定銷燬,我手機有的資料全部都提供給檢調單位了」(金訴卷第147、270、275頁)」,且洪啟珉之長子確前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照(金訴卷291頁),顯見上開對話確係洪啟珉傳給陳美宜,陳美宜再轉貼給柯慧珊,以解釋為何柯慧珊介紹的換匯客戶邱子倚未取得匯兌之韓幣,益徵洪啟珉先前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㈤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 匯兌業務:  ⒈觀諸洪啟原與證人呂佳容之LINE對話紀錄:洪啟原於113年4月15日曾向呂佳容提及「『小美』今天要送10幾億,為此向洪啟原要推車,同時向呂佳容抱怨『小美』每月可領7萬元之薪資,且包住宿,但其工作態度不佳,此部分只是未將『小美』的對話內容拿給『腿庫』看而已」(偵22145卷第529至537頁),且證人即洪啟原之配偶呂佳容於警詢中亦證述「有用暱稱『呂小佳』之LINE帳號與洪啟原聯繫,『小美』係洪啟原在韓國聘請之員工」(偵22145卷第571至574頁),洪啟原亦自承「『小美」是其在韓國聘請之員工」(金訴卷201-202頁),而洪啟珉更於113年6月20日警詢、113年9月26日偵查及審理中表示「其Telegram暱稱為『腿庫』」(偵22145卷第46、700頁、金訴卷第203頁),則該對話內既提及「要送韓幣10幾億」、「未讓洪啟珉知道『小美』的工作態度不佳」,可見洪啟珉亦有一同參與該地下匯兌業務,且與先前2人和陳美宜合作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模式相符(即先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由陳美宜派人親送韓幣給客戶)。  ⒉又依上開事證顯見陳美宜前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匯兌之 韓幣,即未再與洪啟珉2人合作,故洪啟珉2人便聘請「小美 」待在韓國派送韓幣予客戶,而「小美」更因此搬運至少韓 幣10億元予洪啟珉2人指定之匯兌客戶,是應認洪啟珉2人在 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⒊至洪啟原雖辯稱「對話中的『10幾億』是我聽說有直播主一天 可以做10幾億韓幣的銷售量」(金訴卷第202頁),然洪啟 原於113年8月12日於偵查中先稱「『小美』是我朋友的女朋友 ,我很少跟『小美』聯絡」,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後,即改稱「『小美』是我的員工,我請她在韓國購買 商品」(偵22145卷第525至528頁),其就與「小 美」之關 係為何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其所辯顯 在將該對話內容為不同討論串之切割,益徵洪啟原意在掩蓋 其兄弟2人前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是2人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三、至被告洪啟珉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前去取款之黃聖祐等人 均證稱不認識洪啟珉,也跟相關黑道組織沒有關聯,洪啟珉 更跟旭仁會完全沒有任何關連,應認洪啟珉未參與本案」( 金訴卷第325頁),惟洪啟珉確與陳美宜、洪啟原共同非法 經營本案匯兌業務犯行,已如前述,則黃聖祐等人所證「不 認識洪啟珉」云云,即不足採。況其等是否為遮掩渠等知悉 洪啟珉指示取款之原因而為不實陳述,尚非無疑,是難以此 即認證人陳美宜所證不可信,而認洪啟珉顯無與陳美宜共犯 本案之可能,則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尚難以此為有 利洪啟珉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 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給付韓幣到客戶指定 之韓國處所,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 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貳、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處。又被告3人與「香蘭兒」間,及被告洪啟珉2人與 「小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3人先後多次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肆、刑之減輕(即被告陳美宜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 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 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 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 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二、被告陳美宜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詳後述),且 其業已在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金訴卷第373頁)。 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陳美宜原欲進行地下匯兑,惟同 案被告洪啟珉2人並未如實換成韓幣,且口出惡言,陳美宜 即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自承有與洪啟珉2人共犯本案(他 卷第25至28頁、第189至196頁、偵22145卷第633至635頁) ,使檢警因而查獲洪啟珉2人本案犯行,此有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為憑(他字第1317號卷第5至13頁、偵字第33154號 卷第5至13頁),堪認確因被告陳美宜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陳美宜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輕之。 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關 於附表一內部分地下匯兌行為,及洪啟珉2人於112年9月26 日後仍持續為上開地下匯兌犯行(即事實二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由被告洪啟珉掌握金源而與「香 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被告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 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而與被告陳美 宜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額為9,431,210元),且洪啟珉2 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續行此等匯兌業務(匯兌總額至少韓 幣10億元,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 詳後述),並分別因此獲取利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載 ),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洪啟珉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惟念及被告陳美宜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足見被告陳美宜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洪啟原、 陳美宜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陳美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陳美宜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 美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 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 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 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 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 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 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 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 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 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 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 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 ,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 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 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 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 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查被告洪啟珉3人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取匯差,且被告 陳美宜亦自承「會從洪啟珉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從中賺取韓 幣0.3元」(他卷第193頁、金訴卷149頁),故本院以此及 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款項,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 入賣出收盤價,估算被告3人實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詳細 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洪啟珉2人共同獲利437,7 06元,被告陳美宜獲利67,639元)。 伍、另被告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從事地下匯兌部 分(即韓幣10億元),其等即共同獲利1,280,933元(依附 表二之計算過程,可知被告洪啟珉2人每匯兌1元新臺幣獲取 之韓元利潤金額約為2.0000000000000韓元,則就此韓幣10 億元部分,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 計算式:10億韓元/每一新臺幣兌換韓元之匯率約41.000000 0》,故此部分之獲利金額約為韓元53,582,177元《計算式:2 3,905,954元*2.0000000000000》,換算新臺幣約為1,280,93 3元《計算式:53,582,177元/41.0000000》)。 陸、又被告洪啟珉2人上開共同獲利之1,718,639元部分(計算式 :437,706+1,280,933),因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 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 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 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洪啟珉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859 ,319元(計算式:1,718,639/2)。 柒、綜上,被告3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四所示,且被告陳美宜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 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啟 珉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 得均係本案被告3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款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1、32部分),有依約兌換韓幣而共同非法經 營新臺幣及韓幣地下匯兌行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即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於112年11月2日警詢即 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26日將160萬元現金交給一個不詳男 子,要跟他兌換韓幣,因為我在韓國有一個員工柯慧姍,我 都透過他在韓國地區購買服飾及寄貨,貨款都是要由我這邊 處理,柯慧姍都會請人過來找我收現金,柯慧姍派來的人會 給我看1組鈔票上的票號,我們確認無誤後才會交付現金, 可是直到現在柯慧姍都沒有收到韓元」(他卷第49至51頁) ,而證人陳美宜前亦證稱「112年9月26日將700餘萬元交給 洪啟珉,並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可見被告洪啟珉2人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 難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有完成匯兌業務之舉措。 二、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完成此部分匯兌業務之行 為,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3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 與本院前所認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顯具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21

TPDM-113-金訴-41-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道存 姜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 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 、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道存、姜忠 偉及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岳廷、錢純燕、王慶福、方 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 以上10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 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昇材於偵查及 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 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 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 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 賴正茂、吳宜哲(下稱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 、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 岳廷、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 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認陳昇材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 原判決就陳昇材上開犯行,係以陳湘沂等25人所證述其等匯 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內容,以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證 詞,暨上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作為陳昇材 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陳昇材之自白相互 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陳昇材或其他共同正 犯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以陳昇材於原審審判期日 坦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未綜觀全 案證據,僅擷取鄭凱木、方羽珊、沈道存等人之片斷陳述,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改稱:陳湘沂等25人之證詞內容, 係指述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迥不相侔,不能憑以認其上開犯行,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自白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 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 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 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昇材如何於其所載 時間(即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入帳日期),與前開同 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 、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 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昇材及錢純燕等人提供自 己或親人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 道存接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該 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 人均無關),再由如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 入款項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 偉,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 業務,非法匯兌如該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 同)7,269萬3,189元,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記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亦無矛盾之情形。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陳昇材之自白,並參酌陳湘沂等25人 及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之證詞,及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 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如前述 ,並論陳昇材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敘明陳 昇材與同案被告錢純燕等人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該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及大 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 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 寶銀樓)等人,就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陳昇材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認定記載其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時、地及方法等事實,且未記載前開旅行社、銀 樓有何具體參與之行為,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其如何與沈道存 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所憑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 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 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沈道存、姜忠偉 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 、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 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 ,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 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沈道存上訴意旨所執其身罹疾 病,以及陳昇材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 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等情,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沈道存、陳昇材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非原判 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 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又原判決已敘明沈道存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且沈道存、姜 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 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以本案 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 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等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原判決既已就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為 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對其 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姜忠偉上訴意旨另執其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出主謀沈道存,且犯行初衷及 動機係本於善意,暨其無從中截留匯款款項,以及其與配偶 、子女均罹患疾病,且其長期熱心公益等情,尚不足以認姜 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執 此遽指原判決前開論斷為違法。沈道存上訴意旨執前詞,且 謂其與姜偉忠相較,所涉匯兌金額較低,卻處以較重之刑, 其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 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其犯後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應予緩刑宣告云云,暨姜忠偉、陳昇材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暨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二人,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閱相關證據,認其等 所為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而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其等所涉非法匯兌金額非低,且依 韓幣匯兌後送到韓國客戶之匯兌情節,可見彼二人極可能在 國外尋求共犯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 告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㈠甲○○略以:⒈甲○○雖否認犯行,但證人陳美宜、陳列堂已於原 審交互詰問完畢,且陳美宜亦為共同被告,主觀上有為求減 刑而胡亂栽贓甲○○之動機,故不得以陳美宜之自白作為認定 甲○○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依陳美宜提出與韓國人林香蘭「香 蘭兒」、「史密斯亞當」於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資訊截圖之 內容並不完整,甲○○也不認識彼二人,無從憑此認定甲○○有 與彼二人匯兌之事實,難認其犯罪嫌疑重大。⒉甲○○所涉罪 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且甲○○不認識「香蘭兒」,且在國外 經營貨運行實係陳美宜,陳美宜卻證述介紹「香蘭兒」給甲 ○○認識,指摘甲○○為地下匯兌之共犯,顯與甲○○立場對立, 殊難想像甲○○於交保後得在國外尋求「香蘭兒」之接應,或 取得陳美宜在韓國資源運用而有逃亡之虞。⒊年關將屆,洪 起珉迄已羈押長達7月,然其尚有稚齡幼兒亟需陪伴照顧, 且其乃家中經濟命脈,實無羈押之必要,如裁定延長羈押, 難認屬保全程序之唯一、最後手段,請以限制出境、出海、 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以符合比例原則。  ㈡乙○○略以:⒈卷內無事證看出乙○○與「香蘭兒」間有所聯繫, 反而陳美宜卻有「香蘭兒」之聯絡管道,原裁定卻對犯同罪 之陳美宜未有任何強制處分,堪認原審法院不因本案被告是 否與「香蘭兒」有聯繫管道而認定被告會否逃亡,僅乙○○否 認本案犯行一節與陳美宜不同,尚不能憑此認定乙○○有逃亡 之虞。⒉乙○○迄已遭羈押半年之久,家中徒靠配偶支撐家計 、照顧兩學齡孩童,實迫切需乙○○返家支持,因此,乙○○無 逃亡之可能,請撤銷原裁定,同意交保為是。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及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 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 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對於羈押要件之 審查,亦不以嚴格證明處理,而以釋明為已足。經查:  ㈠甲○○、乙○○二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 並訊問被告二人、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被告二人犯 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二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計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其 等經營地下匯兌之模式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二人否認所涉銀行法地下匯兌犯行,然本案有陳美宜等 人之證述,以及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等犯罪嫌疑 顯然重大。又以其等否認犯行之情況,輔以所涉地下匯兌之 情節,係透過電子錢包存取虛擬貨幣為匯兌實體貨幣之犯行 ,於國外匯兌終端並有接洽聯繫之人士得以接應,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以其等所共同犯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足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易言之,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是 原審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 柱、幼兒需行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此固為被告斟酌是否 逃亡時之諸多因素,然究非唯一之考量,原審斟酌卷內事證 ,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二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 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 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9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正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07、17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正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均沒 收。   事 實 一、曾一正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以其申 請之臉書帳號「Teac Tseng」,透過FACEBOOK公開社團「淘 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 泰銖/日元」(下稱本案臉書社團)提供人民幣換匯訊息。 嗣有附表所示有匯兌需求之交易對象,透過曾一正張貼於臉 書社團內之訊息與其取得聯繫,並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曾一 正告知換匯金額後,曾一正即依1元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 不等之匯率,由其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或人民幣金額後 ,指示如附件所示交易對象,以附件所示之匯兌方式進行交 易,以此非法方式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計匯 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4萬5,650元(犯罪所得計24萬 7,118元,業經曾一正繳交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曾一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39、249-25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偵字13507卷第98-139、184-186頁、本院卷第23 7-241、247-257頁),核與證人謝竑毅、胡毅之、林基順、 陳冠允、黃冠傑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0571卷第113-115、 117-119、121-122、124-126、128-132頁),並有本案帳冊 影本、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被告手機交易截圖等件在卷可證 (偵字13507卷第17-23、27-29、30-57頁),復有被告所有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90、69 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21頁),自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欲至大陸工作購屋,自身亦 有兌換之需求(本院卷第254頁),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且其從事次數甚繁,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 ,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自 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 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 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字13507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47,118元,業已主 動繳回扣案,復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等情事,自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7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義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 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 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參照)。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 審前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幃聖(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說明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 如何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 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下稱周瀛)使用 上訴人、黃幃聖、廖于茹及黃幃筠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 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 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 人將新臺幣匯入如上開帳戶内,再由上訴人通知周瀛後,由 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出交付林敏 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 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而屬辦理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上訴人與周瀛間,就本件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所借出的帳戶使用,應屬「代理收 付」,並非匯兌業務;其雖有借帳戶給周瀛使用,但主觀上 係認為周瀛要做網拍生意使用,不知道周瀛從事地下匯兌, 其也未曾參與過地下匯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周瀛是否以經 營地下匯兌為業,尚未釐清,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 有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等人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 下匯兌,然情節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倘經認定有罪,究屬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有疑義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㈡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智勇、朱佩陵、李浩銘、金玉涓、祝 允城、袁志源、馬天飛、馬肇伶、馬劍青、郭佳琪、陳淑香 、陳善芬、林柏鋒、馮春蘭、楊英鑾、林高任、鄭雅萍、顏 景紹於原審均證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乃係為支付貨款 ,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間既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周瀛本於 此基礎所為,僅屬於「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有所區別, 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與現實脫節, 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上訴人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 予周瀛,雖容任周瀛使用,然除進行不定期補摺外,並未遂 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此取 得任何報酬,應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其與周瀛為共同正 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 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 信所為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本件非法匯兌 款項之目的,是否用以支付周瀛貨款;上訴人與周瀛等人間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給周瀛之初,是 否即已知悉周瀛係用以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各 節,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在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先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出借周瀛系爭帳戶,不清楚周瀛是否 經營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有出 借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於偵審中已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累積3年時間匯兌新臺幣9千 多萬元,相較於臺灣的整體匯兌,非常微小,並未造成金融 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實屬情輕法重;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 已5年有餘,長期懸而未決,實可歸責於檢察官未善盡舉證 責任,有援引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從量刑補 償機制予其一定之救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 事,未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顯有過重之情況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不相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92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啟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7日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 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 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 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 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 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㈢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僅配偶一人能照顧長輩及子女,亟待聲 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1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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