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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7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電腦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號2樓之家樂福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科經理呂承鈞 所管領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3 90元),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4月6日下 午5時5分許,前往魏劭丞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 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已發還 呂承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NOVA商場之良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組長 李瑋所管領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台(價值18,900元),未結 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 去。嗣李瑋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瑋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 在家樂福竹北店內有到商品架前徒手拿取電腦螢幕1台、並 未結帳即離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下稱7817號 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良 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將三星牌電腦螢幕從貨架上搬離, 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下稱 8662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頭曾有受傷過, 有時候會失憶(見8662號偵卷第39頁反面),我在竹北家樂 福消費時走櫃台,沒有人叫我結帳;在良興電子時,當時櫃 台沒有店員在場,我當時也有急事趕著離開,所以沒有結帳 就離開(見8662號偵卷第6頁),銷售員都沒有主動要我結 帳或主動招呼我,我想結帳,現場銷售員也沒有跟我知會或 表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前揭電腦螢幕2台未付款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 離去,且事實一、㈠所示遭竊之微星牌電競螢幕1台,經警在 被告居處查訪時當場查獲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鈞、李 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817號偵卷第7頁、8662號偵 卷第8至9頁),而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另有被告所竊之電 競螢幕經警查訪時,在被告居處當場查獲,此有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 物認領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樂福店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所竊物 品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商品資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7817 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事實一、㈡部分 另有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良興電子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8662號偵卷第3頁、第10 至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人叫我結帳,現場銷售員沒有主動要我結帳 云云,查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即家樂福竹北店安全科經 理呂承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著商品走到未購物出口,收 銀幹部問他有沒有結帳發票,被告說發票在家電櫃台那裡, 之後就很生氣地離開等語(見7817號偵卷第5頁反面),觀 之上情,雖該店員工當下不是要求被告結帳,但為確認被告 所拿取物品是否已結帳而可任其攜出店外,乃詢問被告是否 已結帳取得發票,此舉已證店員向被告表示若欲將店內商品 帶走,應完成結帳確認持有發票之意,被告卻無視於此,明 知未結帳卻向店員稱發票在家電櫃台處,逕自持未結帳商品 離開現場;又事實一、㈡部分,雖依卷內所附良興電子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該店內時,身邊確無店員在場(見8662號偵卷第10至11 頁),然依常理,若至商店購物,必於結帳後始能將商品攜 出店外,又若在商品未結帳之前,有事欲離開商店,即便已 經挑選好所要購買物品,應暫時先將物品放置在店內,而非 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此乃一般人所得認識之情況。 本件被告不僅在離開商店時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更 進而將未結帳物品以機車載運離開,實與常情不符。又以被 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結帳即將物品攜出,有 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當知此情 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 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頭曾有受傷過,有時候會失憶(見7817號偵卷 第50頁),右腦是受傷的狀態,有時候身體比大腦還快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就上開病狀未曾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 ,可見本件案發過程均係為被告進入前揭商店後,先挑選檢 視貨架上商品,拿取所需之電腦螢幕後,未赴櫃台結帳即帶 出商店,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腦螢幕離去; 在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面對店員檢視發票之提問,亦能 正常對答所持之電腦螢幕發票在「家電」部門,是被告於案 發當時既能挑選商品、與人交談、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 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被告上揭所辯,尚不 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劭丞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構成累犯部分表示「係逼不得已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卷138至13 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 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7年間在資訊廣場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銷售之電腦螢幕,被告 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105年起至今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手段多係前往店 家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未結帳即行離開,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前往賣場,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商品 ,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稱 因沉迷網路、逼不得已才犯罪等語,態度消極,併考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曾做過水電工,家中父母已退休,父母不會與 其聯繫,生活費來源是之前從事水電工留下的錢(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 台,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 ,業經警察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呂承鈞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易-94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宸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4人已審 結)、胡呈紹(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 雨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胡呈紹、陳維 慶於偵查聲請羈押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至77、16 3至166、105至109、157至159、113至116頁),及證人臧泰 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23、288至294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 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江雨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江雨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雨宸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洪嘉 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 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 、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雨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江雨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 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始坦承 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 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成立調解,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 、陳鈞榮及胡呈紹4人已與告訴人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 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陳玉賢等情,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 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雨宸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江雨宸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雨宸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 元,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 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3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 ,依上揭規定,自應僅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 」之幹部,被告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江雨宸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宸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 、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雨宸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雨宸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的人,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 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 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 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 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 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 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 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 、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 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 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 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 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 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 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 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江雨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雨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江雨宸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6-2025012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被 告 魏士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明知AW000-A11311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之某日,在乙○、丙○○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之住處內,由乙○以賺錢為誘餌 ,未違反A女意願,勸誘A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待A女應允後,乙○、丙○○即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El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 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地點,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一所示性交 、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乙○、丙○○再指示A 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乙○、丙○○明知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113年2月底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賺錢 為誘餌,未違反B女意願,勸誘B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待B女應允後,乙○、丙○○即以WECHAT暱稱「El 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 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 B女至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 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 結束後,乙○、丙○○再指示B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者,屬「人口販運」;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人口販運罪」,而該法第21條規定:「(第一項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第二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是本件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均屬上開人口販運罪之被 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爰以上 開代號稱呼。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判決所敘及之上開少年, 亦均以上開代號代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偉 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3270卷第47至55、 59至64頁、偵29562卷第153至159、275至281、347至350頁 、偵40321卷第287至28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曾偉智提供之 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家 屬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女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暱稱「y」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扣案電腦內檔案、微信對話紀 錄、教戰守則、網站「台灣甜心包養網」、「SuperLove」 瀏覽紀錄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Mia」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二人與暱稱「菜菜」、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3270卷第13 至15、27、29至34、35至40頁、他3270不公開卷第19至67、 69至137、138至141、151至154頁、偵29562卷第9至15、53 至57、99至131、166至174、175至179、181、209、379至39 0、395至403頁、偵29562不公開卷第1至4、11至39、49至66 、278至324、326至390、391至394、397至399頁、偵40321 卷第247至256、273至282頁、偵40321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 ),堪認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 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 ,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 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 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 ,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 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 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 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 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 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處罰。被告乙○、丙○○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者,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 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 乙○、丙○○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 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先後引誘A女 、B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再媒介A女、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媒 介罪。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多次媒介A女使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性交、猥褻);多次媒介B女使之為有 對價之性交易(性交),其等各反覆媒介A女、B女為性交易 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包 括之一行為。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雖有既遂與未遂行為,然依上開接續之概念,各均僅論以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1罪)。  ㈣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丙○○各對不同少女(即A女、B女)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少女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 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 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丙○○所為此部 分犯行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 ,惟被告乙○、丙○○媒介之對象僅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 期間非長,且從中獲取利益非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 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乙○、丙○○年紀尚輕,本院 認被告乙○、丙○○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犯行,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無從與真正長期、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區別,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爰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明知A女、B女 均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尚未完全,竟共同媒介A女、B 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不僅混淆A女、B女之價值觀念,損害 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 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分工情節, 被告乙○、丙○○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被告乙○均 已給付賠償完畢,然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再審酌被告乙 ○、丙○○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及對被告乙○、丙○○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考量被告乙○、丙○○參與之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罪質 相同之犯行,及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被告乙○、丙○○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三項後段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與A女之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是認經此偵、審教訓及賠償彌補後 ,被告乙○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3年,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 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丙○○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3萬7,915元,而上開獲利係用 於渠等共同生活花費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54頁),故渠等之犯罪所得各 為6萬8,957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已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已逾上開犯罪報酬,基於比例原則,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不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丙○○雖與A女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仍保有犯罪所得6萬8,9 57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 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物 是其等用以聯繫本案性交易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之存摺1本,固係被告乙○、丙○○收 受本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財物之用,惟存摺客觀經濟價值 低微,且可輕易申請補發、換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 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0日11時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未進行 2 113年1月30日14時許 被告乙○、丙○○位於淡水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不詳 3 113年1月30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旅館 暱稱「OMG」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存款1萬元 4 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旅館 「小熊」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37分許,存款1萬元 5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 漢來南港大飯店 「MlA」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存款5,000元 6 113年2月13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位於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住處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撫摸、嫖客自行打手槍 5,000元 7 113年2月13日16時7分許 桃園高鐵站附近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1萬1,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18時4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8 113年2月13日20時17分許 不詳旅館 駕駛銀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6,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22時32分許,存款4,000元 9 113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不詳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存款1萬元 10 113年2月15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 暱稱「roger」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存款7,000元 11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某旅館 暱稱「小小白」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17時36分,存款7,000元 12 113年2月18日20時2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外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3 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摟腰、摸大腿 不詳 14 113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0日21時34分許,存款1萬4,000元 15 113年2月22日18時53分許 市政府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6 113年2月22日20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5,000元 17 113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 頭前庄捷運站3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暱稱「威廉」之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存款5,000元 18 113年2月25日16時28分許 新莊捷運站1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之嫖客 因被害人身體不適,未為性行為 19 113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1萬5,000 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59分許,存款8,500元 20 113年3月9日13時2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未發生性行為,但約定資助包養 9,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3月9日16時6分許,存款4,000元 21 113年4月6日15時30分許 南京三民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半套之猥褻行為 3,000元 22 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陳品昕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23時43分許,存款5,415元 23 113年4月13日15時16分許 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休旅車之嫖客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許,存款6,000元 2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7,000元 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存款9,000元 3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4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iPad平板1臺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電腦主機1部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 6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摻有K他命成分之彩虹煙(毛重9.63公克、淨重8.83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776-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 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H○○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 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玄○○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J○○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 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O○○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 、14)免訴。   事 實 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地○○、H○○、丙○○、酉 ○、玄○○、U○(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J○○、亥○○( 已歿)、O○○、午○○、陳思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9 2年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地○○、H○○、丙○○、酉○、玄○○、J○○、午○○、O○○等人 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 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 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地○○、丙○○、玄○○、午○○、O○○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 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地○○、H○ ○、丙○○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 玄○○、U○、J○○、亥○○、O○○、午○○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 」),「胖丁」等人或N○○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 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 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地○○、H○○、丙○○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 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N○ ○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 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 與擔任總收水之酉○,由酉○轉交「胖丁」等人。另N○○亦負責管 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N○○ 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N○○則動手毆打,命其 就範;N○○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 」反應酬勞短少,亦由N○○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Z○○等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酉○、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地○○、丙○○、玄○○、午○○、O○○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 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 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 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地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而被告地○○、H○○、酉○、玄○○、J○○、午○○、O○○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 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 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H○○、O○○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玄○○、午○○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酉○於偵查(僅坦承 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 告J○○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 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然渠等僅於取款時 短暫碰面,被告地○○、H○○、丙○○、酉○、玄○○、J○○、午○○ 、O○○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 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 年,自難認被告地○○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H○○、丙○○、酉○ 、玄○○、J○○、午○○、O○○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地○○、H○○、丙○○ 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酉○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地○○、H○○、丙○○尚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玄○○、J○○、午○○、O○○查無犯罪所得(均 詳下述),則被告酉○、玄○○、J○○、午○○、O○○無論適用前 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 告酉○、玄○○、J○○、午○○、O○○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被告地○○、H○○、丙○○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 ,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J○○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J○○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酉○、J○○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地○○、H○○、丙○○、玄○○、 午○○、O○○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 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⑤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就 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 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 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 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就被告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0年7 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玄○○前開 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 、41至42所為;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酉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1、32、42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 10、15、23所為;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所犯上 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O○○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 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 。是被告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 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 5頁至第186頁),被告酉○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地○○、H○○、丙○○並未繳 交,而被告玄○○、J○○、午○○、O○○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玄○○、J○○、午○○、O○○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 告酉○、玄○○、J○○、午○○、O○○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 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 ),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酉○、玄○○、J○○、午○○、O○○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酉○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玄○○、J○○、午○○、O○○已取得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酉○、玄○○、J○○、午○○、O○○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 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均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地○○ 、H○○、丙○○、酉○、玄○○、J○○、午○○、O○○分別所為交付提 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J○○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地○○、H○○、丙○○、酉○、玄○○、J○○、午○○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地○○、H○○、丙○○、酉○、玄○○、 J○○、午○○、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 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地○○、H○○、丙○○、玄○○、酉○、午○○、O○ ○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 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 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 表四編號28、30、31、36)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80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8手 機(即附表四編號32)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交通銀行銀聯卡(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跟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IPHONE白色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7)是我詐騙工作 使用,另一台手機是個人使用(即附表四編號38)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 案之如附表編號27、32、37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 告地○○、H○○、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8、30、31、33至35 、36、38等物,業據其等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查獲同案被告N○○、少年鄒○玲、游佩茹等人時,警方予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無證據 顯示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有 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地○○等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於被告地○○等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本案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 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N○○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經自動 繳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地○○、H○○、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地○○、H○○、丙○○ 之報酬分別為19,196元、21,602元、1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 七編號1至3備註欄及附表七之一所載,以被告地○○、H○○、 丙○○提領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計算 其報酬,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其等另起訴 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丙○○、玄○○、O○○、午○○110年6月 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 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 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 為詐欺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地○○、丙○○、玄○○、O○○、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地○○、丙○○、玄○○、O○○、午○○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六編號1、3至6備註欄所載之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情形,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地○○、丙○○、玄○○、O○ ○、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 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 就被告地○○、丙○○、玄○○、O○○、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地○○、丙 ○○、玄○○、O○○、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以被告H○○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論罪部分已先 敘明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是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H○○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僅係誤載甚明,附此敘明。 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玄○○、午○○、O○○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8、 9、13、14、28、29、3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揭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 手」;推由被告O○○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擔任,在 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由被告H○ ○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於如附表一 編號28、29、3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 31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因認被告H○○、玄○○、 午○○、O○○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詳前述)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被告O○○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被告H○○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 額之行為,另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足認被告 午○○、O○○、H○○、玄○○所為上揭各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睦涵、卓俊吉、郭志明 、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 證據出處 提領人 收水及車手頭(派卡) 總收水 會計、監控車手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Z○○,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衣架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F○○,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1分許 1萬6,231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4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④110年6月3日21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2.被害人F○○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而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T○○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T○○並假冒其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T○○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0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④110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⑤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⑥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⑦110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告訴人T○○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黄理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黄理敬,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黄理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①3萬5,954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6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X○○(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X○○,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系統異常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2時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天○○並假冒其大嫂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110他363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15 )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02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04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09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①49,986元 ②27,099元 ③15,099元 ④5,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1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67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  15日20時38分許 ①29,989元 ②21,099元 ③29,000元 ④5,03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4,03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8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17 )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宇○○,向其佯稱伊有機車貸款必須解除分期,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2.被害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 110年6月16日18時38分許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Y○○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Y○○,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先前購買商品之錯誤設定,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被害人Y○○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癸○○,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017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⑥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⑦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⑧110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308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辛○○,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V○○(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V○○,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20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宙○○,向其佯稱,旅館網站因駭客入侵而重複訂房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8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W○○(提告) 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W○○,向其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013 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2,9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W○○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偵六卷第317頁、110他3632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陳詩燕 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詩燕,向其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巳○○(提告) 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歐風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巳○○,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一筆住宿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1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 併辦五 ) 壬○○(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壬○○,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出錯遭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及轉帳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偵十二卷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④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2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 C○○ (提告)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C○○,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7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①2萬9,098元 ②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併辦二 ) P○○ (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P○○,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購買之機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1時44分許 1萬8,33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2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 丑○○(提告) 110年7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17時6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9,9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545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 2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併辦四 ) L○○ (提告) 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L○○,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模型,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2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78頁至第1481頁) 2.告訴人L○○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 ) D○○(提告) 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D○○,向其以付款失敗須取消三筆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5,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5、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18頁至第1520頁) 2.告訴人D○○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五第1523頁) 2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I○○(提告) 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I○○,向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①1萬123元 ②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24頁至第1525頁) 2.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29頁至第1536頁) 2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 黃○○ 110年6月23日佯裝為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黃○○,向其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5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38頁至第1539頁) 2.被害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543頁、第1545頁至第1547頁) 2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 、 併辦一 ) B○○ (提告) 110年6月29日21時7分許佯裝為臺中銀行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B○○,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29日22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亥○○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2頁至第1493頁) 2.告訴人陳寛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496頁至第1497頁) 2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0 ) E○○(提告) 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名稱「游世頡」、LINE暱稱「Coco 鈺」之人佯裝欲出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並向E○○表示待其先支付訂金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8頁至第1501頁) 2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1 ) R○○(提告) 110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葉李芷菱」、LINE暱稱「琪」之人佯裝欲出售PS5遊戲機與R○○,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9時52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1時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04頁至第1506頁) 2.告訴人R○○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11頁至第1517頁) 3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 A○○ 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A○○,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大筆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 6,9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 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17頁至第1318頁) 2.被害人A○○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23頁至第1329頁) 3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3 ) 子○○(提告) 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信貸機構、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子○○,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多申請一筆貸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30頁至第1332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37頁至第1338頁) 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3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 庚○○ 110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起佯裝為圖樂文旅、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庚○○,向其佯稱,因系統上有一筆訂單將於24時前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24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 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59頁至第1361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68頁至第1370頁) 3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併辦三 ) K○○ (提告) 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K○○,對其佯稱先前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9時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40頁至第1342頁) 2.告訴人K○○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356頁至第1358頁、警偵九第38頁至第45頁) 3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 己○○(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台中英雄館、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己○○,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為VIP客戶,需繳交額外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 ①110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0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84頁) 3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7 ) 未○○ 110年7月16日某時序佯裝為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未○○,向其佯稱,因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1萬6,980元 ③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3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⑤110年7月16日20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7,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99頁至第1400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405頁) 3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8 ) 丁○○ (提告) 110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丁○○,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85頁至第1387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95頁至第1398頁) 3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 )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申○○,向其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①4萬8,985元 ②3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8、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39頁至第1440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45頁至第1450頁) 3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 Q○○(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全方位運動用品員工撥打電話與Q○○,向其佯稱,訂單有問題,如欲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54頁至第1455頁) 2.告訴人Q○○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463頁至第1466頁) 3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1 ) S○○(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與S○○,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①2萬2,234元 ②3,052元 ③1,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8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67頁至第1469頁) 2.告訴人S○○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73頁至第1476頁) 4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2 )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辰○○,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④110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U○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11偵17502卷四第1432頁至第1433頁) 4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 ) 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戌○○,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手機,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①20萬94元 ②47萬6,171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0時15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⑤110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⑥110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⑦110年7月24日00時00分許  ⑧110年7月24日00時01分許 ⑨110年7月25日00時15分許 ⑩110年7月25日00時1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6萬元 ⑩5萬8,2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5頁) 4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 )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乙○○,向其佯稱,證件被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且不法資金甚多,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78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6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6日17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⑥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⑦110年7月8日0時25分許 ⑧110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8日0時50分許 ⑩110年7月8日0時56分許 ⑪110年7月8日0時57分許  ⑫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⑬110年7月8日1時0分許  ⑭110年7月8日3時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J○○ 玄○○ (起訴書漏載玄○○)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20頁至第1426頁) 110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11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8日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11日0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11日0時46分許  ⑧110年7月11日0時47分許  ⑨110年7月11日0時48分許  ⑩110年7月11日0時49分許  ⑪110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⑫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⑬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⑭110年7月12日0時47分許 ⑮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 ⑯110年7月13日1時18分許 ⑰110年7月13日1時19分許 ①9萬4,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0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4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玄○○ H○○ 丙○○ 地○○ 酉○ N○○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110他7204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聲押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偵七卷第23頁至第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223頁至第238頁、111偵5545卷三第330頁至第332頁、111偵5545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警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49頁、111偵17502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三第921頁至第932頁、第950頁至第951頁、第952頁至第953頁、110他7204第116頁至第119頁 3 證人鄒○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111偵17502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110他7204第109頁至第113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0他7204第19頁至第26頁、110他7204第13頁至第17頁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偵六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80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05頁至第122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38頁至第1240頁、111少連偵7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6 證人紀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偵8286卷第5頁至第1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76頁至第1280頁、警偵九卷第6頁至第10頁 7 證人新井龍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二卷第41頁至第51頁 8 證人陳慶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18987第14頁至第17頁 9 證人林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十第19頁至第20頁 10 證人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他1164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 樊玠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12 林永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13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 14 温瑞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5頁 16 陳瑋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7頁 17 張苡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9頁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1頁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3頁 20 黄麗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1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7頁 22 謝和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23 阮如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1頁 24 唐意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25 黃錦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6 蔡鎮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7頁 27 方博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六卷第369頁、警偵八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 28 蔡佩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9 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 110他7204第4頁至第7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訂房資訊 110他7204第27頁至第42頁、111偵17502卷二第522頁至第552頁 3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7頁至第104頁、卷三第293頁至第3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49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36頁、警偵七卷第29頁至第33頁 32 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資料 111偵5545卷一第11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90頁、111偵17502卷二第577頁至第669頁 33 證人鄒○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06頁至第247頁、111偵17502卷二第424頁至第506頁 34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52V264頁、111偵17502卷一第352頁至第377頁 35 同案被告U○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72頁至第285頁、111偵17502卷三第934頁至第949頁、第956頁至第963頁 36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2頁至第52頁、111偵17502卷三第982頁至第1045頁、第1050頁至第1061頁 37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06頁至第165頁、111偵17502卷二第686頁至第792頁、卷三第801頁至第816頁 38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偵5545卷二第172頁至第197頁、111偵9797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偵17502卷二第829頁至第881頁 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11偵5545卷四第44頁至第153頁 40 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9797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111偵17502卷三第898頁至第920頁、第1071頁至第1072頁、第1075頁至第1076頁、警偵六卷第371頁至第451頁、110他3632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110偵14980卷第53頁至第121頁 41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四第1222頁至第1237頁、第1241頁至第1275頁、警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42 證人紀美君提出之簡訊、貸款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收據 111偵17502卷四第1284頁至第1288頁 43 同案被告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06頁至第1711頁、第1715頁至第1717頁 44 被告J○○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30頁至第1733頁 45 110.07.13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玄○○本人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46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二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 47 證人新井龍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 警偵二卷第53頁至第75頁 48 110.06.16O○○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 49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五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5頁 51 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地點表 警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0頁、110他363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52 被告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偵六卷第151頁至第167頁 53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5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六卷第453頁至第546頁 55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基地台位址一覽表 警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 56 110.07.11臺南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110他3632卷一第5頁至第16頁 57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旅客動態表、行進軌跡資料 110他3632卷一第133頁至第153頁 58 H○○與暱稱「琴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H○○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110偵15842第73頁至第84頁、警偵六卷第59頁至第64頁 59 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110偵18987第32頁至第35頁 60 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八第55頁、第69頁至第107頁 61 通聯調閱査詢單、車輛詳细資科報表、被告玄○○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與玄○○特徵比對照片 警偵八第113頁至第118頁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456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0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217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偵九第16頁至第24頁 63 午○○提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 警偵十第3頁至第18頁 6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596號函暨所附鄭芳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01頁至第313頁 6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96號函暨所附蕭伊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 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22號函暨所附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9頁至第327頁 6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63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29頁至第337頁 6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20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27681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104號函暨所附黃麗雯帳號000000000000號、鄧哲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金訴767卷一第351頁至第363頁 70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20頁至第342頁 7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43頁至第364頁 72 被告地○○、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65頁至第397頁 73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98頁至第420頁 74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458頁至第482頁 75 證人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取簿手黃○瑄」及「車手午○○」於110年6月12日在本轄涉案照片、偵辦「取簿手郭冠霖」及「車手黃○霖」於110年7月8日及10日在本轄及臺南市涉案照片 警偵十一卷第483頁至第495頁 76 「郭冠霖」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7/8)犯嫌「郭冠霖」涉嫌詐欺案(收簿手) 警偵十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 77 電話號碼資料、IMEI使用情形、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十二卷第134頁至第177頁 78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頁至第11頁 79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資料 110他1164卷第31頁至第43頁 80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3頁至第57頁 81 提領詐欺款項資料、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110他116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82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偵十三卷第22頁至第44頁 83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 110他7204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 84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M○○) 111偵5545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85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酉○) 111偵5545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 8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佩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地○○、H○○) 警偵六卷第205頁至第217頁 87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哲豪) 111偵5545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17502卷五第1594頁至第1598頁 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詳賀) 111偵5545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4537號函暨所附周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 90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9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452號函暨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 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樊玠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0,出票人H○○) N○○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2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29,出票人地○○) 3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4,出票人午○○) 4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6,出票人午○○) 5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1,出票人陳思翰) 6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2,出票人陳思翰)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地○○,繳款人丙○○) 8 中國信託存摺3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N○○) 9 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N○○)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1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K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15 K盤與K卡1組 16 電子磅秤1臺 17 4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游佩茹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18 2萬1,400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769665,出票人游佩茹)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吳浩呈,繳款人游佩茹)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H○○,繳款人丙○○) 21 第一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2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4 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25 IPHONE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黑色隨身硬碟1個  27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地○○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28 洪銓隆本票3張 29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鄒○玲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0 新臺幣1萬元 地○○ 鄒○玲 周詳賀 林暉恩 廖翊翔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1 球棒1支 32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酉○ 111年1月12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苗栗縣○○鎮○○路00號(111偵5545卷三第91頁) 33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酉○) 34 郵政金融卡1張 35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36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5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1頁) 37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H○○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7頁) 38 IPHONE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午○○就X○○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O○○就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3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O○○就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H○○就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告H○○就V○○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V○○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6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E○○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7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R○○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8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子○○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備註 1 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 2 H○○ (本案起訴書未就H○○論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695號撤銷改判,並於112年l月4日確定。 3 丙○○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99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4 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609、6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4487、4488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5 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 6 O○○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地○○ 19,196元 經手編號1至7、8之2至14、16至26、28至39、41、42之2款項共3,839,296元,犯罪所得為19,196元。 (計算式:3,839,296元×0.5%=19,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H○○ 21,602元 經手編號3至12、15至42經手款項共4,320,472元,犯罪所得為21,602元。 (計算式:4,320,472元×0.5%=2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丙○○ 11,966元 經手編號19至23、28至39、41、42②款項共2,393,186元,犯罪所得為11,966元。 (計算式:2,393,186元×0.5%=1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酉○ 2萬元 5 午○○ 無 6 O○○ 無 7 玄○○ 無 8 J○○ 無

2024-12-25

PCDM-111-金訴-767-20241225-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軒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顏志軒原係代號AD000-A1125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8分許(公訴意旨 誤載為19時至21時許應予更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口頭表示 不要拒絕之意,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一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8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 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 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如前述,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 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11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乃A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取得, 而被告亦供稱該錄音內容為其與A女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 ,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 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A女係自然與被告對 話聊天,揆諸上開說明,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為A女所竊錄,未經被告同意,且為A 女以哭泣、假裝自責之方式,誘導被告為認錯之錄音內容, 違背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 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 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 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 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 ,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部分(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為LINE儲存用戶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 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確實為 其案發後傳訊息跟A女 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係被 告自願同意與A女 聊天之內容,經由A女 截圖後取得,並非 A女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 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 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 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騎車載A女返回住處,並有跟A女 為親吻、擁抱,並脫掉A女衣物及外褲、內褲,且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跟A女是持續有親密行為,A女沒有反對的反應,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我。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為當 時A女是有穿內褲,故不可能放進入。後來是因為A女突然驚 叫,我才嚇到停止動作,A女就到餐桌開始哭,我也有哭跟A 女道歉,就是要安撫她等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A女關 係親密,於案發前就有多次親吻、愛撫之親密行為,且案發 當日時雙方在被告住處互動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或壓抑A女 肢體,A女縱有表示不要, 亦僅是保守害羞的表現而非真的不願意,否則自應嚴厲喝止 被告之行為,哭泣或生氣離去被告住處之舉止反應。過程中 A女表達痛及脫離被告懷抱時,被告才知道A女不願意而停止 ,故被告並無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其所為僅是推展雙 方關係的性試探。嗣後A女 返家後,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到 了,被告也有繼續關心A女,足認被告並無強迫A女之意思。 且案發後A女仍有繼續跟被告往來,也有多次至被告家中過 夜,顯見A女並無逃避及恐懼被告之表現,亦無性侵害創傷 症候群之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原係A女之同事,其等於112年8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 1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A女前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是曖昧關係,也 有擁抱跟牽手,前幾天被告問我案發那天要不要過去他家 ,我那時說可以,但是講好不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好 。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去買東西,買完後就回去被告家, 被告就抱我跟親我,我這時沒有拒絕,還在可以忍受的範 圍。被告就把我抱進去他房間裡,就有摸我全身跟親我, 還有把我的外褲脫掉,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那時 就有說不要,用手制止、阻擋,沒有推、掙扎或反抗,被 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我不願意。我在床上就把外褲穿回來, 我就跑出被告房間外,被告又把我抱回去,這時我跟被告 說不要,但他就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再 用陰莖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就有發出很痛的聲音 ,我沒有尖叫,就是很痛叫一聲,所以被告就停止性行為 。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發生任何事,因為我力氣 比不過被告,我就背對被告開始哭泣並把衣服穿起來,被 告就在旁邊跟我道歉,當時我情緒很慌亂不敢置信,被告 就跟我說希望我能跟他重新開始,當作這件事沒發生,我 就說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一直道歉,我一直在哭。被 告就說他當時上頭了,沒辦法停止。被告就說要幫我叫車 ,請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帶我上車目送我離開。因 為隔天還是有拍攝工作,我跟被告說就當作沒這件事,我 還有說請他暫時不要跟我聯絡,我無法當作這件事沒有發 生。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就是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他家廚房 對話,所以我才有機會錄音,被告不知道我在錄音,對話 內容就是在講本案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在111年7月 進入公司,跟被告是同一部門,沒有成為男女朋友過,被 告有在追求我。案發前我跟被告有親密行為過,當時算是 曖昧追求的階段。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一起去買隔天工作 要用的東西,買完很晚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到他家吃飯或休 息,我們有說好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在這個前提下我就去 了,因為被告有承諾不會對我做任何事,案發前我也沒有 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到被告家中後,被告有親 我、抱我,並抱我進去房間,那時我沒有說不要。進房間 後被告親吻我就說不要,被告有把我的外衣、外褲跟內褲 都脫掉,後來我有穿起來,是因為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 被告就又有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過程中我都有阻止, 嘗試不要發生任何性行為。案發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拒 絕他,在被告要用性器或手指插入前我就有說不要,我沒 有推開他,因為力氣沒有比男生大,用言語表達就夠明確 。遭被告性侵後我有當場哭泣很傷心,事後我跟被告當場 對話過程就如同我所提的錄音檔跟譯文,我是用手機錄音 的。當下我不太理解為何被告會做這樣事,他有跟我道歉 ,並解釋他的行為,對話持續很久。被告那時說我沒有遵 守我跟你的承諾,意思就是有答應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 我們的LINE對話記錄裡被告也有跟我道歉,說他沒有控制 住自己的慾望對我做出性侵害。事發後我心情很複雜,因 為是認識的人,也是相信被告,難以置信會發生這樣的事 ,事發後我就立刻去洗澡,睡覺也睡不好,是很複雜、難 受、不敢置信、很驚訝,很難形容這種情緒,我幾乎每天 都在哭。案發後我還有跟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我覺得或許 再發生一次可能會把之前不願意的感覺抹滅掉,但實際上 沒有,之後再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問我意願,就是我們雙方 都說OK才進行的。案發後我有在112年8月19日跟其他同事 張○○、柯○○講到本案的事情,跟他們講完後就有陪我去報 案製作筆錄。我跟被告後來還有聯繫往來,也會閒聊,中 間也會講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很想知道為何他會這樣 做。事後我們也有一起去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也是我主 動問被告可否發生性行為,我也有同意,因為我覺得如果 再發生一次或許就可以當作沒有發生過之前的事,想要覆 蓋掉之前的記憶,但好像沒辦法。之後因為我很難忘記發 生過的事,就是我不能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然後繼續相 處,甚至是發展看看,但沒有辦法,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 續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51頁)。是證人A 女前後就案發當天被告確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已有口頭表達不要之意思等重要 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A女原與被 告為同事關係,當時亦有曖昧,案發後雙方亦有繼續聯繫 往來,A女亦有考慮是否要繼續與被告發展感情,故A女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另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時,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見本院卷第238頁),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再次回想並 陳述案發經過時易有相當之情緒反應相符,更可徵A女指 訴當屬可信。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 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 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 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 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 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 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 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 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 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 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 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與A女都是同事,我跟A女交情蠻好,認識超過半 年,每天都會聊天。案發前A女跟被告沒有在交往,案發 後A女心情低落,有一天晚上我跟A女和柯○○、袁○○到酒吧 喝酒、聊天,過程中因A女實在太難過,就由柯○○代A女發 言,柯○○說被告之前就有盧A女去他家看貓跟吃飯,A女事 前也有跟被告說絕對不會發生關係,就有約法三章,A女 才答應要去,結果過去沒多久A女就被抱到床上,過程中A 女也有極力反抗說她不要、不願意發生關係,也有掙扎跟 推,但被告還是不顧A女意願做出強制性交的行為。A女在 旁邊一直哭很傷心,她也有說之前有跟被告約法三章,現 場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顧她的意願。我們聽完後就建議 A女去報案,我也有陪A女一起去。A女 平常個性就是比較 會隱忍,如果她心情不好,我問她可能就不見得會講,所 以112年8月11日後我有察覺A女心情非常低落,我也有問 她是發生何事,但她沒有說。我原本以為是工作上發生什 麼困難導致她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約8月18日要去喝酒。 案發後約3、4天時,有一天我們下班後去吃晚餐,我有看 到A女 跟柯○○在聊天,哭得很傷心,是柯○○在安慰A女, 一直到那天的凌晨。後來A女太難過不想回家,我們就想 說去唱歌讓A女 抒發心情,後來去唱歌時A女就哭到很累 睡著,A女案發後那週上班都在哭。我有察覺A女案發後身 心狀況有明顯改變,之前她都會問我要不要去吃晚餐,但 那天後A女就比較不講話,眼睛腫腫的,看到她眼眶有泛 淚,但我那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12年8月至年底這段 時間A女 有請長假,那段時間我們都有在群組關心A女, 怕她會想不開她的情緒偶而低落,但工作起來又很認真, 偶而還是會心情不好或哭(見本院卷第346至358頁)。是 證人陳○○在案發後有親自見聞A女 之情緒及身心狀況均出 現異樣,顯與案發前有所不同,又於112年8月18日至19日 時親自聽聞A女及柯○○陳述案發經過,A女亦有出現相當之 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低 落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證人陳○○親自見聞,參照上 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甚明 。   2.參以被告與A女間於112年8月12日及8月16日、8月17日LIN E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你說的對,我跟他們沒 什麼兩樣,我只是自以為和他們不同,但事實上我一樣是 個自私自利、自我滿足的人罷了。(...)為何會對你犯 下愚蠢的錯呢?那些對你來說如此重要的事情,沉浸在僥 倖和錯覺的我,又一次成為了加害人,而這次的對象,竟 是如此重要的你。(...)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 「(被告)對不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我真 的很後悔非常後悔沒能好好呵護你尊重你,是我踐踏了你 的信任,也是我自己背棄了承諾,當天的我沒有控制好自 己的理智,只是一味的想滿足自己,但這並不是你想要的 ,也不是我真正想要的,我只是成全了獸性與慾望,卻沒 有把你放在第一位,就像你說的,我根本不懂愛,我願意 為你做任何事去彌補這一切。(...)我真的不是帶著惡 意去傷害你的,但我真的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多麼惡劣與殘 忍,這幾天我真的快撐不住,因為我巴不得自己能受到懲 罰,但更希望你能不再因我而流淚,但我做錯了,我真的 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是我做錯了,明明該知 道是錯的,卻還是放任自己,就像上次一樣,我就是有著 預期心理,才放縱自己在這個關口鑄成大錯。(...)是 我傷害了你,不是人性的問題,就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是 我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對你做 出你不願意的事,我不應該強迫你,我不應該這麼自私。 」,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傳訊息向A女道歉、認錯,且於 上開內容中多次自承「犯下愚蠢的錯」、「成為加害人」 、「造成傷害」、「成全了獸性與慾望」等情,衡情被告 若有徵得A女 同意始發生性行為,自無於事後須多次道歉 及認錯,並多次表達其係滿足自己的慾望及傷害A女 ,核 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 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3.另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於該處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    「(A女)所以你是放進去的時候才感覺到我說不要嗎?    (被告)其實我到現在還是沒有很確定到底進去了沒,但 是你當下有一個反應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完蛋了,就是 我做了一件很愚蠢跟不可挽回的事。    (中略)    (A女)沒有吧,我在那之前有推開你,我有阻止你的手 ,可是你可能沒有感覺到。    (被告)可是我就是已經上頭了吧我覺得,所以不是你沒 推開我,是我沒有克制自己,然後我也沒有遵守我跟你的 承諾,不是你不該來,這裡也不是一個可怕的地方,是我 的關係,所以才讓這邊變得很可怕,是我。    (中略)    (被告)我不知道還能跟你說什麼,除了對不起之外。」    此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5頁) ,依A女證述此為案發後與被告在家中的對話內容,故於 案發後不久被告就立即向A女道歉,並表明其當時「已經 上頭」、「沒有克制自己」、「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 等情,顯然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克制自己而未 徵得A女之同意,亦未遵守其前承諾不會與A女 發生性行 為之承諾,始會於案發後旋即向A女道歉,故以被告案發 後之上開反應觀之,可證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 辯稱其忘記此處所稱是什麼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 63頁),然參以被告與A女當時剛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 在對A女 道歉過程中提及「沒有遵守承諾」,由該對話內 容及當時情境觀察,顯然被告所指就是事先有承諾A女不 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甚明,亦核與A女 前開證述相符,堪以 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原本於案發前A女確有跟 其說過不能發生關係,也不能發生任何事等語(見偵卷第 4頁),足認A女早已有跟被告告知此情,被告也有答應A 女,實屬較為合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前後不一, 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並不記得是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之性 交行為云云,然A女於上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 以陰莖插入之方式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且A女已明 確證稱被告是以陰莖插入後其發出很痛的聲音,被告才停 止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可見被告停止行為 是在已以陰莖插入後,並非被告未為陰莖插入行為,另亦 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上無可採。   5.綜上,A女前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A女證述 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證述就事先有跟被告講好不能發生性 行為,但前開錄音內容A女卻說她很自責沒有說好就來, 才會導致事情發生云云,查A女固然有在當日上開錄音中 提及「我覺得很像是自己的錯,就不應該要來,就不應該 沒有講好就來」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然A女此 時係在跟被告討論該日發生的事情時,責怪自己是沒有講 好就來,然此為A女於案發後自我責怪之對話而已,無從 據此認為A女證述有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於案發 後傳訊息給A女之內容中,亦有提及其「踐踏了你的信任 、背棄了承諾、沒有控制好自己的理智」等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12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承諾A女不要發生 性行為,卻並未遵守原本的承諾內容,否則被告無須於事 後多次就此表達歉意,無從憑此即認A女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   2.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 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 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 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 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 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 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 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A女確實有在案發 前講好縱然A女願意去被告家中,但不要發生性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日A女跟其回去家中後,就沒有 再確認A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可認A女不僅從案發前到案發當日均未曾同意過要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身為主動希望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一方,當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否有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自行認知 的錯誤試探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則並未取得A女同意 ,堪認其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至A女雖於案發 當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相處約4至5小時之久,過程中亦有 同意與被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然並不表示A女一定 要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均屬不同而顯然可分之行 為態樣,並無混淆誤認之餘地,A女當有完全之性自主權 得以決定其願意與被告進行何種及到何程度之肢體接觸, 並得隨時表示不要或拒絕之意,被告自應加以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得任意在未取得完整同意之情況下,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此部分亦詳後述),亦不得以A女雖 有同意為擁抱及親吻行為,即認為A女也同意要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事後與A女的對話過程中的道歉行為只是在安 撫A女,想要挽回跟A女的關係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於案 發後有跟A女對話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此亦為被告自願 所為,不論動機為何,仍足以憑此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並無疑問。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表述之動機為何,亦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解仍不足採信。   4.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 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 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 ,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 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 ,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 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A女雖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29、31日時仍有多次與 被告在外過夜或發生性行為,至113年1月後雙方始未再聯 絡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住宿資料及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然A女 對 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確實有同意再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目的是想要覆蓋掉之前的記憶,後來覺得沒有辦法 等語,已如前述,故A女係基於個人考量後而願意於案發 後再與被告往來或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亦為A女個人 自我選擇,實無從據此推論A女於本案該次有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因每次發生性行為均能因個人意願而表示同 意或不同意,非謂曾不同意後,即不能於事後再行同意與 該人發生性行為,此均為個人出於各種因素後考量而決定 之結果,應予理解及尊重。況被告與A女原即屬曖昧關係 ,A女雖並未認為其與被告已在交往,然雙方間亦有相當 情誼,關係實屬密切,此由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自能看 出,故A女若基於個人自主決定而希望再與被告為親密關 係甚至是性交行為,衡情亦屬合理,自不得存有完美被害 人之不正確想像,而任意指責或批判A女行為有何不當或 認為A女應為如何之作為始為正確或合理。是辯護意旨辯 稱A女事後並未逃避被告,也未出現恐懼被告等性侵害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云云,然不同個案之被害人情節均有不同,每個人面對 遭受侵害事實之反應亦因個人人格特質或個性有所不同,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 迷思,此顯屬辯護意旨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或哥哥,以證明A女於112 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9日及11月後均有多次到被告 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異狀等情 ,然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案發後與被告相處甚至發 生性交行為之情形,A女 亦未否認此情,均如前述,故此 部分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本案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判決緩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然仍未能妥善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與A女 曖昧期間,違反A女 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致A女 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由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未 能理解在與異性互動相處過程中,應注意及確實尊重對方 之性自主權,僅有在取得對方真摯同意情況下始能發生性 交行為,其觀念仍有偏差之處,未能與A女 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77-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 、18451、18544、19784、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 車站前,見乙○○(96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 前廣場,見己○○(起訴書誤載為溫○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 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 萬至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己○○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街竹北火車站後 站前,見戊○○(97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FUJI牌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2個 杯架、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價值合計約1萬 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戊○○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5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丁○○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財物(含馬鞍袋2個、學生證 1張、貼布1份、鑰匙1串、現金6,000元,價值合計約1萬5,5 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丁○○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號北新竹 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丙○○(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9784偵卷第9至1 0頁、18451偵卷第4至5頁、17446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72至73頁、第282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19784偵卷第 13、15頁照片都是我,我沒有偷,我只是去該那邊而已(指 112年6月3日竹北火車站前),我沒有騎腳踏車…這是猜中密 碼鎖,我將腳踏車騎走,針對19784偵卷第13頁下方黑黑的 河堤街往南的這個跟我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11月23日偵查 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9784偵卷 第9至10頁、17446偵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經出示監視器 畫面供被告觀覽,由被告指認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後,自行簽名捺指印 ,且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並更正警方誤稱其當日圍在身上 之外套顏色係黑色非藍色等情在卷(見19784偵卷第13頁、 第10頁),以此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之上開所辯 內容,反足徵被告係心虛而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出現瑕疵,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784偵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183偵卷第4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51偵卷第6至7頁)。  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7446偵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8544偵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9784 偵卷第12至17頁、第4頁)。  ⒉告訴人己○○停放自行車之位置照片及其提供被竊車輛照片、1 12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20183偵卷第16至20頁、第3頁)。  ⒊112年7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8451 偵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頁)。  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該日學生證悠遊卡交易明細(見17446偵卷第10至12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9至84頁)。  ⒌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18544偵卷第9至12頁、第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113年度蒞字第2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已屢 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 同竊盜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5罪,顯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84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隨便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5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 車,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 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99年起至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手段均竊取他人 自行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迭次否認、承認翻異部分犯行 之供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 又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後來找不 到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雖分係竊取少年乙○○、己○○、 戊○○及丙○○等人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 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上述部分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自行車1 輛、②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③FUJI牌自行車1輛暨該車上 杯架2個、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④自行車1輛 及車上所附之馬鞍袋2個、貼布1份及現金6,000元、⑤自行車 1輛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丁○○之學生證1 張,業經他人拾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此據告訴人丁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該犯行中另竊得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鑰匙 尚可重新配製、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牌自行車壹輛、杯架貳個、把手壹支、踏板壹個及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馬鞍袋貳個、貼布壹份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CDM-113-易-41-202412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余宛蓉 余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交訴字第112002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28-20B004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上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配合 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其組織法於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 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原 處分作成後,被告機關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然仍為同一 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訴外人致電叫 車,遂於當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乘客1人(下稱乘客A), 將其運送至清水村天主堂(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0號) ,並收受乘客A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乘客A於112年 4月7日提供乘車錄影影像而具文檢舉,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連江監理站(下稱連江站)分別訪談原告及乘客A作 成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1-83頁),認系爭車輛確實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連江站乃於112年5月1日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B004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願卷第52頁),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 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卷第61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7-77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 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 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 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反覆」及「繼續」駕駛汽車載送 他人而「收取對價」之事實。原告屆齡退休後,經營早午餐 生意,未有經營其他兼職或汽車運輸業之情,並無證據可認 原告有任何定點或沿路攬客之情事,原告因常年擔任當地志 工,平日即時常無償載送當地居民及軍人,皆未收取任何報 酬,未有「經營客運輸」及「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 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乘車錄影影像因原告與乘客A間乘車過程中之對話內容皆遭消 音,有遭受變造之疑慮,難認有證據能力,聲請勘驗之。另 原告調取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話明細, 並無乘客A聯繫原告之紀錄,乘客A之陳述確有瑕疵,不能僅 以乘客A之陳述認有違章事實。又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 規定檢舉有獎金可請領,乘客A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 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  ㈢原告雖於112年3月31日確有向乘客A收取100元,然此係因當 日天氣寒冷下雨,乘客A基於人情而給予原告補貼或餽贈, 並非載送乘客A之服務對價,非屬報酬。且原告當日本不願 協助,係因乘客A表示係軍人身分,且原告為馬防部心輔志 工,不好推拖,且於載送過程即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 僅係基於服務心態而協助載送,由前揭經過觀之,乘客A之 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當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資料, 係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適 格。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乘客A舉發提供之乘車錄影影像(全長3分2秒),載送過 程並無原告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僅係基於服務之心態 而協助載送」等語,至所稱對話業遭消音變造,僅為臆測及 逃脫罪責之語。且乘客A於錄影2分25秒處詢問「這樣多少? 」原告於2分27秒回答「拿100塊錢。」乘客A接續於2分37-3 8秒時,親自給付現鈔100元給原告,原告亦當下收受。且連 江站約談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答稱車資100元,由乘客本 人以現金付款,金額由雙方約定等語,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 簽名,另連江站約談乘客A之訪談紀錄,乘客A稱車資100元 ,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對象是駕駛人本人等語,亦經乘客 A親閱無訛簽名在案。且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告載送乘客受有報酬 收費100元,且金額係雙方合意約定,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 關係明確,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屬訴外人 餽贈而非屬載送對價」,顯不足採信。  ㈡本案檢舉人利用機會加以蒐證,使潛在之違章行為現形,暴 露違章事證,並加以舉發,難謂非法取證。此外,連江站非 僅依檢舉人提供乘車錄影影像,即作成原處分,事前並已進 行行政調查,分別約談原告及乘客A作成訪談紀錄,且原告 承認該趟行程車資係雙方約定合意為100元,並以現金交付 ,皆經親閱無訛後簽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並收取 100元報酬,在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 運輸業之故意,即便係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 查獲1次之情形,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充分踐行行政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如前述,被告依交通部108 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未經核 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 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 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 業或通車營運。」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 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第1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 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3.裁量基準      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 量,並勒令其歇業」   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 月。」  4.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 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 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 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 。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 區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 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 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第 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 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 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民產生 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於106年1月4 日修正,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 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 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 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 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 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立法者基於 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 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 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 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 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 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 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 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 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 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 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 。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 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 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5.參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中9類之「計 程車客運業」,應事先向主事務所在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分類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因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義務,依 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其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則應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查本件經檢舉舉發之違規地 點位於連江縣,非屬直轄市,為直轄市以外區域,其裁罰機 關歸交通部,又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已由交通部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更名後之交通部公路局) 辦理,從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作成裁罰,係符事務管轄權 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應為適法  1.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行為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持用,乘客A於1 12年3月31日以手機致電上開手機門號而向原告叫車,原告 於同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A,自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至清水村天主教堂,到達目的地 後原告向乘客A收取現金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後所述(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12年4月13日原告 訪談紀錄、112年4月28日乘客訪談紀錄、乘車錄影影像光碟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9、81、83、211頁、被證1光碟),互 核原告與乘客A訪談所述關於電話叫車、運送路線、車資金 額及付款方式,均大致相合,且核與前開勘驗乘車錄影影像 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客觀上原告應允乘客A之運送 要約,並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相當之對價報酬等節,堪以 認定。  2.又查原告於前開訪談紀錄中自承:車資100元,金額由雙方 約定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該名乘客不認識,是 乘客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說他以前是阿兵哥,以前有坐過伊 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自承以前曾為營業計程 車駕駛(本院卷第171頁)。依上,原告既曾經營汽車運輸業 而為營業計程車駕駛,當知經營汽車運輸業前應先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該名電話 叫車之乘客既已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從前曾搭過原告的計程車 ,則原告應不難推知電話中之乘客係因認原告經營計程車業 務而向其叫車,如原告主觀上真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及 故意,自應於電話中即推拒該名乘客之運送要約,而非依約 定前往特定地點搭載乘客,並於完成運送後收取現金100元 。況且,原告訴訟中復提出「馬祖住宿通」有關計程車叫車 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當地尚有其他計程 車業者多名,原告既稱不認識該名乘客,大可於電話中即告 知乘客應向合法計程車業者叫車,根本不待原告無償協助運 送完全陌生且臨時電話叫車之乘客,再者,原告過往既曾經 營計程車業,當知駕車運送第三人並收取費用,該費用之性 質將歸屬運送勞務之報酬給付,且原告既稱收受100元是補 貼油錢等語,即已表彰其主觀上係認知收受現金100元與駕 車運送乘客間之對價關係,則原告另主張100元是餽贈,不 具對價關係,乘客A一上車就有跟他講我現在年齡到了,只 有載好朋友,沒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除未有證據以實其 說外,且與後述乘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內容不符,更是與常 情有違,實無足採。依上,應認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 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3.綜上,原告於知悉乘客之前曾搭乘其計程車而再次致電原告 叫車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非屬經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 者,卻未拒絕乘客所提運送要約,反而依雙方約定前往特定 地點載送該乘客,並於運送完成後收受現金100元,應認原 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且客觀 上復已完成汽車運輸業者運送乘客且收取報酬之經營行為, 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無訛,自有 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 ,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4.另前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 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 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 裁罰。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行為,核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2點次別第一次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額10萬元 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  5.至原告主張乘車錄影影像遭消音變造乙節,業經本院於113 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下,而認原告此節所 執並不可採:   (一)勘驗檔名: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二)勘驗影片起訖時間: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 03:02,共3分02 秒】   (三)勘驗結果:      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6)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 ,畫面中可 見一名乘客開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門上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勘驗 照片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4-00:00:16) 雙方對話如下: 乘客:你好。 系爭車輛駕駛:你好,你要到清水哪裡? 乘客:我要到清水那個…… 那哪裡啊、那個叫什 麼,他新蓋的那間家扶中心那邊,新蓋的家扶中 心那裡。 (2)(畫面時間00:00:17-00:00:46)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與乘 客對話確認地點,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勘 驗照片2) (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17-00 : 00 : 46)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喔,家扶中心。 乘客: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在牛角欸,不是在清水啊。 乘客:因為它有一間新蓋起來那間,那間叫什麼 ,在檳榔攤對面那邊,我要在那邊下車。 系爭車輛駕駛:那是基督教。 乘客:喔那是基督教。 系爭車輛駕駛:那哪是家扶阿,基督教會阿,我 想說家扶沒有在那邊阿。 乘客:好。 系爭車輛駕駛:家扶在議會那裡。 (3)(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47 -00 : 02 : 18)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持續前進。 (4)(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畫面向前拍攝,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並確認 價錢,待系爭車輛減速停妥後,乘客交付100元予 駕駛並下車。(勘驗照片3至照片4) (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這個啦,這是教會,不是家扶 。 乘客:……因為跟朋友約在這邊,這樣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100塊就好。 乘客:100塊。 (乘客拿出100元鈔票) 系爭車輛駕駛:好 。 (乘客將100元鈔票交予系爭車輛駕駛) 乘客:好,謝謝。 系爭車輛駕駛:謝謝。 乘客:掰掰。 (乘客下車) (5)(畫面時間00:02:41-00:03:02) 乘客下車,畫面朝地面拍攝,乘客轉身後,畫面 轉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勘驗照片5)      (6)上開勘驗畫面係連續拍攝並無中斷,且由勘驗結 果,顯示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於該車行駛途中, 雙方有以上之對話交談內容,未對話期間,車內 持續傳出播放廣播節目之聲音,無從看出有何對 話遭消音或變造之情事。 6.又原告主張遭人陷害教唆乙節,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 ,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 ,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查本件係由乘客以電話向原 告叫車,雙方約定運送地點後,並於運送完成之際合意運送 報酬金額,而由乘客以現金向原告如數給付報酬後,按上開 規定具文檢舉白牌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提出乘車錄 影影像等具體證據資料,檢舉文復具名詳載年籍資料,並於 檢舉後接受舉發機關之訪談(本院卷第83頁),經連江站查明 舉發後,被告據以辦理裁罰,合於前開檢舉規定,是檢舉人 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並非屬不法取得者甚為明確。從而,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係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 據資料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4

TPTA-112-地訴-8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張家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三、陳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四、張宸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洪簾晰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六、盧泳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七、張淨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叡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祥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李品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蔡依璇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翁岳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高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十四、楊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吳彥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張子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七、江茹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八、郭佳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九、林芸嬅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謝侑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鄭安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 、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二十二、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無罪。 二十三、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承霈(綽號「承鋒」)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 日查獲止,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請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家榮,及面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威 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 另行審結)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分工,由吳承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號7樓作為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承霈擔任金峯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並提供手機、電腦設備及申 請、購買及租賃社群軟體IG帳號、支付成員薪資、指揮各成 員從事下述之行為,張家榮係金峯公司合作商,負責申辦IG 帳號並加以經營,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俟追蹤粉絲具一 定規模數量後(即創造流量),再將IG帳號提供「發文組」 成員作為販售運彩分析報告之用,並管理內部人員及面試應 徵新進人員等事務;陳威廷、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 叡奇、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人為「發文組」成員 ,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成員,以 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成員所偽造 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 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並與不 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動彩券分析 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義向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指示「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 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 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傳 送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盧泳滕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予吳承霈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 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致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 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上址機房及吳承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曾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吳承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80卷一第302、318、330、345頁、 本院780卷二第124至125頁、本院562卷一第315至31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霈等人固坦承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客 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等犯意,被告吳承霈 辯稱:很多客人向我買好幾次,有輸有贏,若買一兩次就輸 ,不會重複購買那麼多次,買那麼多次代表有贏錢,我認為 詐欺定義是有去無回,我與客人是消費關係,不存在詐騙, 雖我彩券買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想這樣下注難看,所 以才會改圖,可是我賣的賽事分析報告都是沒有改過的圖, 直接說A與B打比賽,哪一隊會贏,我收取該收的金額,我安 排分析師到運彩分析師協會受訓上課考試,我不是開這間公 司行騙,如果我要騙,沒有必要騙3千元、5千元,也沒必要 推崇臺灣運彩賽事,我有那麼多流量,直接詐騙粉絲就好, 我還特別去找尋合法的臺灣運彩來做云云,被告吳承霈之辯 護人辯以:被告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報告,詢問購買之人均是 看到被告圖文詢問有無賽事分析可提供,被告才提供,不是 被告主動,且提供賽事分析都強調「本賽事有輸有贏,如果 要購買的話,請自行謹慎評估」,今日所販售者非虛假之物 ,它就是分析預測,本身欠缺真假問題,怎會有施用詐術之 問題。且同一場賽事,市場上有多家的賽事分析預測,購買 賽事分析之人自己可評估這個賽事分析報告來判斷,本質上 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案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 載「投注彩券是否中獎或運動賽事能否如被告預期發展,影 響原因多端,所以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情形」,且被告於出售 前已向被害人說明這是賽事分析之臆測,被害人確實拿到賽 事分析報告,不同結果的預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之問題 ,被告不像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入一個東西,帳戶就 不見,本案運彩賽事分析報告皆為3千元、5千元之小額款項 ,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2、3百萬元,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相 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3千元、5千元、8千元,被告實非詐 騙集團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IG帳號申 請,我幫公司申請約15個IG帳戶,這些IG帳戶由公司發文組 使用,如吳承霈不在公司的話,我會幫他應徵新人,也會幫 忙處理公司的雜事,包含員工出缺勤,我的月薪大約5萬元 到8萬元。我經營IG粉絲團,我的出發點在做交易買賣,希 望客人喜歡跟我購買,我沒有想過要詐騙客人,如果客人覺 得不準,我們願意退費,買賣本身是一種信任度,我從來沒 有想過行騙我的粉絲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修圖 組成員不是修改運動彩券投注單本身,是以修圖軟體修改翻 拍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 之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之修改,並非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 向金峯公司購買運動賽事分析,金峯公司也交付運動賽事分 析予被害人,如何認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陳威 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該運動賽事分析資訊經其專 業分析,且賽事分析本不保證賽事結果會與分析資訊一致, 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賽事分析僅供參考,未保證穩贏,因運 動彩券本具射悻性、運動賽事結果本具不確定性,不能因被 害人依據所購買之賽事分析下注而未獲得彩金,即認被害人 遭詐欺情事;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 單照片,進而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動機錯誤,誤 認購買賽事分析即能中獎,即便金峯公司利用修改後之照片 博取被害人注意,但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 ,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 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被告張宸恩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指導新進員工進行修圖,因為我資歷比較久被安 排當修圖組組長,我會修改一些梗圖及語錄,也會修改彩券 的金額及內容,這些都是吳承霈指示我,我不知道這些行為 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威廷辯稱:我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 ,工作內容是IG發文,發文內容及圖片都是按照吳承霈指示 上傳到IG,我因為資歷比較久,才被安排當發文組組長,我 有通過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執照,我不知道這 種行為是犯罪,我只是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云云,被告楊智 中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迷因圖的內容包 括搞笑的時事、梗圖及語錄,包含運彩的修圖,但不包含運 彩的發文和轉貼云云,被告洪簾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製作搞笑迷因圖跟語錄,也有包含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 吳彥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 的修圖云云,被告盧泳滕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 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張子軒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限時動態,包括發文、轉發修圖組給我的 圖片發佈在限時動態上,也會用IG回應客戶的問題云云,被 告張淨茹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限時動態 ,以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 我的云云,被告江茹菁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 文,發文的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我也有轉貼修圖組製作 的圖片,也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李叡奇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 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黃祥銘辯稱:我的工 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 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郭佳欣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林芸嬅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我的工作都是吳承 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李品瀧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 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 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謝侑諴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蔡依璇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 圖片,但我沒有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但客戶會問我如何抽 獎,我會跟他說明,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 鄭安傑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 製作的圖片,我有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 吳承霈指示云云,被告翁岳呈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 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 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高宇辰辯稱:我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 客戶介紹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 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780卷一第298至300、315至31 6、327至328、341至34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現場圖(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腦、電腦E)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 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26至132 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B)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 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 8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 第2至3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 二第37至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 5至7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99號函暨賴泓佑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 第35至55頁)、周欣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544卷二第53至78頁)、盧泳 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7780卷第17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發文組」成員以IG帳號刊 登由「修圖組」成員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 動態網頁上,以此方式製造購買賽事分析報告即可提高中 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 事分析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霈等人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均具不法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月開始做網路的 運彩分析及廣告公司IG廣告投放,張家榮工作内容是管 理公司員工、分配IG帳號,如員工出缺勤、IG發文有無 做好,IG是發運彩的文還有廣告更新。分配IG帳號是我 談的廠商,我是老闆,主管陳威廷才會運彩分析,IG帳 號是我取得後與張家榮討論如何分配。我每天在IG上面 詢問有人要賣或租帳號,自己也會註冊帳號,我們取得 IG帳號整批分配給陳威廷,由他逐一分配給發文組。我 負責找IG廠商,還有廣告曝光,讓IG帳號有很多粉絲的 感覺,購買彩券的員工是發文組的人,修圖組負責後面 作業,發文組買到彩券後先拍照傳給修圖組,我知道彩 券買的金額100元,但我們會修成10萬元,因為感覺比 較厲害。張家榮是公司資深員工。分析費匯入的帳戶都 是跟別人租的人頭帳戶,我租3個人頭帳戶,有跟發文 組說這是客人要匯款的戶頭,因為發文組發文會跟有興 趣的客人私訊,購買的彩券有些有中,有些沒有中,但 改成中獎,有些是用會員中獎回傳,但沒有中獎而我改 成中獎的那些彩券,我並沒有販賣,只是PO上去假裝很 準,改的部分是「日期、金額、賽事」,我並沒有改實 體彩券,是拍照後直接用P圖方式在手機及電腦作業等 語(偵17907卷第344至346頁);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使 用賴泓佑、鄭昌宇、周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泳滕、蘇聖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盧泳滕是我請的員 工,邱述暐共匯款71,000元分析費至盧泳滕帳戶,這筆 錢是交由我來管,他只是員工,由我來發薪水等語(高 市警楠分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47780卷第7至9頁、偵47 780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吳承霈IG帳號「front_0522 」首頁暨張貼動態在卷可按(他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月開始從事這個 工作。吳承霈是金峯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或合作商。 之前李文亮教吳承霈可以把流量拿來做運彩分析廣告, 我才配合運彩分析的廣告。我們合作後成立金峯公司。 我是做語錄、傷感影片、搞笑影片來創造流量。張宸恩 、烏龜、小滕會幫我製作一些搞笑梗圖,讓我增加粉絲 團流量。每天有公司員工購買運彩彩券回來拍照,做為 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的素材。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 軟體修圖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之IG帳號 ,有些是吳承霈或我向他人購買,有些是我本身創設等 語(偵39544卷一第27至3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我這2年工作是金峯公司媒體行銷,從110年11月開始 到現在,負責經營粉絲團製造流量,讓粉絲數變多,即 養帳號,IG帳號有的是自己購買,有的是自己經營,有 的IG帳號是吳承霈買好給我養,因為我會經營IG帳號, 即一些梗圖、電影語錄之類,等到IG帳號養好後,我會 交由吳承霈決定是否拿去作運彩分析。吳承霈是公司負 責人,負責營運、管理。吳承霈講過彩券P圖部分不能 改錯,要照需求去P圖,改的人自己要檢查,發運彩圖 的人是陳威廷,我算是公司合作商,錢也是吳承霈給我 ,我會跟吳承霈及公司員工討論有關帳號粉絲數量為何 那麼高,我知道所養的帳號之後都要拿來作運彩分析, 也知道運彩分析的廣告都是用P圖的彩券PO文。只要作 帳號的發文組的人都會去買彩券,買完後拍照,有的會 傳修圖組幫忙改,改好後會請發文組發限時動態,發文 組組長是陳威廷,發完後會等客人回訊息,需要客人付 分析費,分析費5百到8千元都有,分析費是匯款到吳承 霈給的戶頭,陳威廷是教大家分析技術的人,也是第一 個考上證照的人。修圖組會幫我作梗圖,作帳號的都是 用手機沒有電腦,發文組的員工IG帳號是我跟吳承霈提 供的。他們是用PS改的,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因為可 以省成本,原本成本100元彩券他們修改成1萬元,別人 會覺得比較有實力,我聽他們講過把沒中獎的改成中獎 等語(偵17907卷第348至350頁)。    ⒊被告即發文組組長陳威廷於警詢中陳述:我自109年7月 開始至今,在金峯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管理公司經營數 個IG帳號,再使用IG帳號貼文、發布限時動態維持網路 觀看數、流量,公司會招攬網友來諮詢球賽分析,再收 取諮詢費用作為營運資金來源。我負責轉達吳承霈開會 決定發文内容、方向給其他員工。之前沒有成立公司, 李文亮離開團隊之後,吳承霈以之前經營模式於110年9 月27日成立金峯公司經營。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電 腦修圖軟體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的IG帳 號是吳承霈提供給我們等語(偵39544卷一第110至11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底至金峯公 司上班,金峯公司有IG帳號,若有人要用限動投廣告, 我們會收業配,老闆原本3位,李文亮於110年5、6月間 離開,他教我投放運彩的限動,吸引客人購買運彩分析 。另外2位是負責人吳承霈,張家榮是做廣告投放,我 們有一些帳號需要維持流量,會找人做限動分享。我從 110年6月開始當業務組(指發文組)組長,工作內容限 動發放和貼文,維持流量、社群互動,例如帳號與愛情 相關,我會發愛情語錄有流量後,吳承霈請我再投放賽 事分析限動吸引客人,如投放運彩獲利的結果,會張貼 有中運彩的彩券,若我們自己有過關,一定會丟自己的 運彩,若當天沒人購買時,我們會把金額做大一點,讓 別人認為我們真的有買這麼多,吳承霈會請修圖組的人 改金額,修圖組是張宸恩負責,業務組會用LINE傳彩券 照片給修圖組修改,修改的彩券由業務組自行購買,修 圖組用Photoshop修改金額、比賽結果後也用LINE回傳 。修圖組依據前一天限動發放的賽事分析,改成跟賽事 分析結果相符的彩券内容,但一定是當天沒有人購買, 我們才會修改、投放,不會說當天有人購買輸了,我們 還投放。客人匯款到吳承霈給我的帳號。發文組組長需 聽吳承霈指示。張家榮負責流量的投放,讓別人分享他 照顧的帳號等語(偵17907卷第352至355頁)。    ⒋被告即修圖組組長張宸恩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 開始在金峯上班至今,工作内容依業務需要修圖,我掛 名修圖組長,修圖組共5人,組員盧泳滕、吳彥儒、洪 簾晰、楊智中,老闆吳承霈,幹部張家榮、陳威廷。業 務會把需要修圖資訊給我,我再依需要修改圖後,再回 傳給業務,如運動彩券,即修改彩券照片檔案的中獎號 碼、金額或賠率,修圖組員工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圖檔之原素材都是業務組人員傳過來給我,修圖組員工 用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 一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陳述:我於110年10 月間開始至金峯公司上班,陳威廷是公司主管,他在吳 承霈和張家榮之下,張家榮也是主管,我們聽從他們指 示,分修圖組和業務組(指發文組),業務會傳運彩彩 券圖片並附上他們需要的資訊,我們照上面資訊修改, 業務組的人說他們要發IG,彩券會修改金額、號碼,業 務組會指示改的東西在哪個位置、内容為何,以Photos hop軟體修改,一天平均要改15至20張彩券,每個業務 會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會將我們拉進去,他們會丟修 改資訊,我們改好後回傳,我們還負責作梗圖,如心情 語錄或時事梗,梗圖一週約做3張。梗圖業務是張家榮 負責,彩券是業務組叫我們改,吳承霈負責發薪水,招 募我進公司及現場配備也是他給的等語(偵17907卷第3 57至360頁)。    ⒌被告修圖組組員洪簾晰於警詢中陳述:從今(111)年3月2 日工作到現在約1個多月,工作内容利用修圖工具(PS) 修改運動彩券。老闆指使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在 群組内取得台彩彩券之原素材,由外務人員將彩券照片 傳至群組,再去認養自己要修圖的彩券照片,利用修圖 軟體(PS)修改數字等語(偵39544卷一第171至177頁) 。    ⒍被告即修圖組組員盧泳滕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老闆吳 承霈指示,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我在110年9月之 後到金峯公司上班,組長張宸恩,我知情金峯公司主要 營運方式係利用偽造之台灣彩券中獎内容藉以吸引招攬 不特定網友,並支付費用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公司有LI NE群組,告知我要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該LINE群 組會傳給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我透過電腦軟 體Photoshop修改圖片。公司指派我修圖、製作梗圖之 後,便將圖文張貼到我經營的IG帳號「bu.words」内, 藉此吸引網友來諮詢賽事分析,修改相關圖片係作為廣 告用途,吸引網友來詢問賽事分析等語(偵39544卷一 第219至22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 我在金峯公司負責修圖、IG貼文,沒有以IG與被害人聯 絡,吳承霈帶我進去公司,且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我才會交付該帳戶給他等語(偵42 785卷第5至7頁、第131頁正反面)。    ⒎被告即修圖組組員吳彥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1月 開始,在公司作迷因、梗圖、電影語錄,老闆指使我修 改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公司業 務組傳給我的,我用電腦PHOTOSHOP軟體修改台彩中獎 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89至194頁)。    ⒏被告修圖組組員楊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由 張宸恩介紹到金峯公司從事美編工作迄今,工作内容為 修圖跟製作梗圖,修圖是修彩券資訊,製作梗圖給其他 部門經營IG。我知道用金額調高的運動彩券,去吸引消 費者。老闆吳承霈交代我偽造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 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業務部門提供,我是以Photoshop 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3至138頁) 。    ⒐被告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於偵查中均具結 證述:工作內容有美編、心情語錄及改彩券,我們有一 個改圖的群組,另外一組別的人會丟圖到群組。老闆叫 我們改彩券,把圖丟到群組的人會順便說細節,我們改 完圖後會傳回群組,我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頁)。    ⒑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8月1 日至今,透過陳威廷介紹進入金峯公司,薪資係由老闆 吳承霈發放。我使用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在IG 發布現時動態,標題為「下注5000中獎10萬」,並張貼 一張台灣運彩彩券翻拍圖片,這個圖片我請有電腦員工 更改,係吳承霈指使我這麼做,更改完後以LINE公司群 組「琳」傳給我,我再到IG編輯限動後上傳。發布偽造 之台彩中獎彩券是我的工作内容,作為廣告使用,吳承 霈指派和指使我這麼做。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 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 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我所發布之台彩中 獎彩券資訊係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259至267頁 ),並有張子軒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彩券實際 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76至280頁)及I G帳號「potato_is_coming」首頁、張貼動態暨運彩公 司回覆資料(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⒒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郭佳欣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0年4月2 7日加入金峯公司,平常由陳威廷監督,老闆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 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 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65至368頁),並 有郭佳欣IG帳號「doraemontw88」帳戶首頁及現實動態 (偵39544卷一第376至378頁)在卷可佐。    ⒓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黃祥銘於警詢中自陳:我從110年10月 1日至今(27)日,在金峯公司從事IG經營行銷,女朋友 郭佳欣找我加入,公司提供IG帳號「扎心館」,主要公 布運動賽事分析,不特定人透過IG私密我聯繫,我會跟 他分析哪一支容易獲利,會跟對方說明風險,對方有中 獎的話,我們不會跟他分,主要獲利來源是運彩分析費 ,負責人是吳承霈,吳承霈會監督我,根據業績及IG發 文精緻度,出缺勤等綜合考量給獎金,我使用IG帳號「 扎心館」,帳號密碼我不清楚,目前7.7萬多人追蹤的 帳號,我開始工作時,陳威廷拿登入好的IG、LINE工作 機給我使用,IG當時是6萬人左右追蹤。小張等5個員工 在獨立房間内完成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片或時事梗圖 後,會將圖片放在公司LINE群組「修圖」内,給我們負 責行銷的員工發在IG上吸引關注度。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等人都有提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3至358頁)。    ⒔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 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會發 運彩在IG平台限動上,運彩照片是公司提供,知道是修 圖組修過圖的運彩,修圖组的人會把修好的圖傳到群組 ,修好的彩券圖是完整的,上面廣告詞是我們自己做, 廣告詞内容吳承霈會口頭告知要怎麼寫、怎麼廣告。我 們上班都是用吳承霈提供的工作手機,與網友會聊球賽 ,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不知道帳密, 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 定人。我們會在限動發文,等網友私訊我們,我們也會 告知賽事分析費的事情。賽事分析費即陳威廷看出來賽 事分析,費用是公司定的,費用不一定,賽事分析費不 是給陳威廷,匯款帳戶由吳承霈提供。我們的工作手機 會登入很多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好,我們 下班後會帶走工作手機,但不會登出,若要更換IG帳號 ,由張家榮幫我登入。我們那組主管是陳威廷,他是負 責分析賽事,IG帳號由張家榮提供等語(偵39544卷第1 71至173頁)。    ⒕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淨茹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中開 始在金峯公司工作迄今,經營IG發布貼文及現實動態, 所發表内容均與運動彩券有關,吸引客戶購買尚未開賽 之運動彩券分析,公司發的工作機就含有IG帳號,公司 内部有一間房間在改這些運動彩券的數字,改完後再傳 給銷售業務發文。老闆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老闆說房間 裡的同事改彩券圖片數字,跟我們發文的沒關係等語( 偵39544卷一第281至288頁),並有張淨茹IG帳號「lego tommyi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 一第296至302頁)在卷可按。    ⒖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林芸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2月 底加入金峯公司,陳威廷教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陳威廷等人 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 544卷一第394頁),並有林芸嬅IG帳號「leaf.said」 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96頁)在卷可考。    ⒗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江茹菁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内容是在 公司的IG帳號發布消息,這些訊息都是吳承霈指示我發 的。我是在110年8月間到金峯公司上班到現在。上頭指 示其他同事修改圖片後,我再發佈到這個IG帳號「quot emessage_」,我遵照指示發佈訊息到IG帳號。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和陳威廷告訴我這些台彩中獎 彩券已經遭偽造,也有陸續教我如何看這些彩卷是否有 經過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03至311頁),並有江 茹菁IG帳號「whereisslurpee」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 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19至321頁)、江茹菁IG帳號 「quotemessage_」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 39544卷一第322至326頁)在卷可憑。    ⒘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品瀧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0年12月 1日至111年4月27日在金峯公司當IG小編,公司有一個L INE名稱賽事分析群組,我的工作把討論内容包裝後張 貼在IG名稱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如果有人密我要 購買賽事分析,會依照每場賽事的賠率賣3,888元至9,9 99元,我只負責張貼,若有人要購買,會給他匯款帳號 ,李叡奇確認匯款資訊購買成功後,我把賽事分析從IG 私訊給購買者。翁岳呈、郭佳欣及陳威廷指使我發布偽 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 結果,他們有跟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他們會叫我去購買彩券,並發給修圖組,並把修完圖 的彩券傳給我,我再依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翁岳 呈及郭佳欣等人的指示,上傳到IG帳號深夜酒吧傑森的 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403至408頁)。    ⒙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叡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翁岳呈到 台北餐廳和「承鋒」吳承霈用餐,他邀我們一起到「金 峯娛樂」上班,工作内容是IG小編,發文章、限時動態 ,我於110年11月初加入,主要工作是運動彩券賽事分 析,粉絲會詢問運動賽事分析狀況,以利購買運動彩卷 ,我們會收取100至1000元不等之分析費,我會提供公 司戶頭(中信銀行帳戶)給顧客匯款賽事分析費進來, 如果收取賽事分析費達到一定程度,會有業績獎金。公 司提供我發布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你購買 球賽分析結果,但我後續才得知那些台彩中獎彩券是偽 、變造的,小張等人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IG 帳號追縱者共7萬多人,平均一天有5、6個以上粉絲向 我詢問賽事分析狀況,每天幫公司賺3、4000元收入等 語(偵39544卷一第327至332頁)。    ⒚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謝侑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峯公司 擔任行銷,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公司迄今。工作内容拍 宣傳影片,拍攝有赢錢的台灣運動彩券及一些現金等影 片,主旨大約是跟我們公司買運彩中獎後兌換獎金,並 將所拍影片P0在公司發給我的IG帳號宣傳招攬客人,平 常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發佈,如果客人私訊我有興趣, 我會向他們介紹公司分析運動賽事項目,對方向我們購 買賽事分析資料,我請他將分析費匯款至公司帳戶,吳 承霈是老闆,張家榮是合夥人,張宸恩是修圖組,陳威 廷跟我一樣負責PO文,我於111年2月開始使用老闆給我 的IG帳號「samuel.words」。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 等人向我說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⒛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蔡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111) 年3月10日進入金峯公司,上班内容為廣告行銷業務, 行銷廠商給我們代言的產品(例如酵素、社群經營), 並在網路社群軟體上面做銷售,負責幫忙回復客戶詢問 台灣彩券及其他產品購買問題。我還在試用期間,公司 主要由吳承霈及張家榮管理,吳承霈指揮我發布偽造之 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 我負責把修圖組修圖好的項目(台彩彩券或其他商品) 美編好後,再透過IG發布在限時動態上,我沒有修圖彩 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鄭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2個帳號 ,分別是「vx.words」、「qazwordsss」,也會用來拍 彩券。我於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網 路小編,從事俗稱「賣牌」,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前,先 詢問我們的建議,需要先匯一筆分析費,才能得到分析 結果。我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後,翁岳呈叫我自己去買 運動彩券,等比賽結束後,用工作機拍照後傳到公司LI NE群組「金門修圖」,公司會有5人負責修圖(當初購 買的運彩都是100元,他們會修改「每組合投注金額」 、「總價」、「最高可能中」冒號後方的金額數額,還 有上方的投注項目會改成有中獎的),他們將照片回傳 群組後,我再美化圖片、加上文字發出限時動態,會有 人來跟我洽談、購買分析。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 人向我告知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要 求我這麼做等語(偵39544卷一第440至445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翁岳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 到金峯公司上班。我使用公司給的IG帳號「petsis_hig h」,暱稱「毛小孩侮起來」、帳號「hhbb8120」,「 吸猫公社」,老闆吳承霈叫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一開始以 為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改圖。吳承霈、張家榮、陳威 廷等人後面才向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公司修圖組會將改好的圖傳給我,我拿到後就會發布 貼文等語(偵39544卷一第453至457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高宇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2 8日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用手機登入公司 配發INSTAGRAM發限時動態,貼出我們的臺灣運動彩券 的下注單,吸引客人購買我們推出的球賽賽事分析,我 是一般發文小編。偽造的彩券是我們傳送向彩券行購買 的彩券給修圖組,修圖組修圖完畢後再發送給我們,是 「威廷」叫我發布這些動態。我發布動態資訊時知道彩 券已經被偽造過,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應該也都知 道。發布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是「威廷」教的。我操作的IG帳號有 時候是「威廷」接洽,客戶要購買的話,錢匯入「威廷 」指定帳戶等語(偵39544卷一第479至483頁)。    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 辰於偵查具結證稱:主要由吳承霈面試,有時張家榮會 在旁邊,我們是小編,還有賣其他商品,不只有運彩, 例如食品或3C等,我們都是發文組,負責廣告商品,不 是修改彩券,我們負責發佈,上面加註的廣告詞是吳承 霈口頭指示,會按照他說的内容打進去廣告詞内,我們 拿到是完整彩券的照片,看起來好好的,我們只是發文 。張家榮、陳威廷會教我們怎麼弄限動、美編等。忘記 是否有一改圖群組及發佈廣告群組,當時工作手機是吳 承霈提供。網友看到會來私訊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這 不是穩贏的東西,賽事分析費是公司訂的,我們要問過 吳承霈再回覆網友,吳承霈會給我們一組帳戶給網友匯 款。IG帳號大家都是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沒有辦法 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IG帳號會用於做廣告、聊 天、編輯文章等。吳承霈、張家榮會給我們IG帳號及密 碼。改完彩券圖的文字是由我們這組負責製作,是依照 吳承霈的指示寫上去,但無法特定是由何人製作等語( 偵39544卷二第167至170頁)。    同案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陳明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 10年8月底9月開始上班,公司約110年10月時搬到三重 ,我也有跟著過去,我在11月中旬離開,因為我發現是 詐騙。工作内容一開始帳號排版、發限時動態的生活貼 文。我是發文組,負責發文,修圖組改彩券的内容。我 發文需要跟IG網友聊天,會講到賽事分析。老闆是吳承 霈、張家榮,陳威廷是小主管,發文組的人看比賽結果 去跟修圖組的人說要改成怎樣。我P0出改過的圖檔,網 友好奇傳訊給我,我會說晚上看時間有無發文等語,網 友看過覺得很準,就會想要買分析,越多場賣越貴,單 場3千至5千元,該費用會請他們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帳戶 ,帳號由吳承霈或張家榮提供,有帳進來他們自己會去 查帳,網友是看到改過的彩券圖檔覺得很厲害就會想要 付分析費用。網友下注的金錢及賽事分析費用有些是老 闆自己去領因為他有提款卡,有些是請秘書去領,他好 像有人頭帳戶的網銀,用網銀轉出去,我前後只做2個 月,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 頁)。    由上析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先由「發文組」 成員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而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 關注,使追蹤網友達到一定規模數量,並買入運動彩券 紙本拍照後傳送至LINE群組給「修圖組」成員,由「修 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至LINE群組交由「發 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 行使之,亦即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 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 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吸引不 特定之網友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 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 。簡言之,「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電磁紀 錄,再由「發文組」成員將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吳承霈等人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7樓機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均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發 文組」成員係將偽造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 態而行使之,亦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 ,並施以上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是被告吳承霈 等人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吳承霈等人均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 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張 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 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 於偵查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可知(偵17907卷第344至346、34 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 5、171至173、167至170頁),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吳承霈 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由參與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主管工作,而被告洪簾晰、盧 泳滕、楊智中、吳彥儒均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 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 陳明暘均擔任「發文組」組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 師與民眾聯繫接洽,並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包括更 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且加註不實說明, 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運動彩券中獎,即可過關 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要屬無 疑。且被告吳承霈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 組織,被告張家榮為合作商,負責管理人員、創造IG帳戶 流量等工作,被告陳威廷、張宸恩各為「發文組」、「修 圖組」組長,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擔任 「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 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等人擔任「發文組」組 員,其等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散布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對 於上揭客觀事實,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院均坦承在內。是 被告吳承霈之行為,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張家榮等人之行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置辯,惟 查:    ⒈被告吳承霈等人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 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 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 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 限時動態上而行使。換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藉由刊登 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 檔,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 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使不特定之網友誤信為真,以吸 引、欺騙網友匯款購入賽事分析報告,藉此方式詐取賽 事分析費。從而,本件並非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以IG帳 號所販售之運動賽事分析報告,係屬虛假之詐術行為。 倘若被告吳承霈等人並未刊登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供被 害人觀覽,被害人將難以被中獎彩券所吸引而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該賽事分析報告銷售量 勢必下降,甚至乏人問津,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商 業行銷手法。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以: 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經其專業分析出具 之賽事分析報告,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該報告僅供參考 ,非保證穩贏,不能因被害人依賽事分析下注未獲彩金 ,即認被害人遭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且被 告陳威廷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 級分析師證書及初階分析師證照各1份(本院780卷一第 385、387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威廷等人有利之認定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2 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記載之告訴事實,並 不包含本件被告吳承霈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 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 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等加重詐欺事實,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780卷二第173至175頁),足 認本案上開犯罪情節,未經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 知悉,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爰引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賽事分 析屬於臆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⒊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文組」成員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 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由「發文組」成員刊 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申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 利用「臺灣運彩公司」名義發行之運動彩券紙本翻拍後 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另存新檔方式,製作偽造「下注 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之運動彩券圖檔, 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準文書者,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 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 吳承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網友)及 臺灣運彩公司甚明。雖運動彩券紙本係由發文組買入而 所有,惟無論係紙本或數位圖檔型態,所有人仍不得恣 意篡改運動彩券之內容,否則將無從保護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因翻拍後 之運動彩券圖檔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 片修改,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 限之人,自不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可採。    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 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 ,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 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 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 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 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 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駿 翔、劉楚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騙我可以分析運動 賽事,但要支付費用,也有給我看成功獲利的照片及對 話紀錄,因為看見IG上張貼之類似臺灣運彩公司開獎内 容而開始私訊,才會被騙等語(偵17907卷第363至36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吳承霈等人以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內 容之施用詐術手段,已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使被 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而匯款分析費至指定帳戶,依其情形,當非單純 之「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是被告張家 榮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 彩券投注單照片,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之動 機錯誤,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 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 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應以被告吳承霈等 人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認定被告 吳承霈等人於本案之「首次」。是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 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 、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 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依 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簾晰、 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組 」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藉 電腦、手機等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 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 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 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 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 表二編號1至7、9至24所為,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5、17至24所為,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5、18至24所為,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 5、18、20至22、24所為,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 編號14、20所為,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 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家榮等2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等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吸收關係: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霈所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後所為之主 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承霈等21人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 號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吳承霈於110年1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 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目的,均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承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子軒、張 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 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江茹菁、李 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亦具結 證稱:IG帳號大家都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無法確定 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 ),顯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 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 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 間內,均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 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 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 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是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 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 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張 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蔡 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 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被告 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 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部分,被告張淨 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部分,被告鄭安傑 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部分,被告 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告高宇辰就 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 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 傑、高宇辰、蔡依璇、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所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承霈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與參與 該組織之被告張家榮等20人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 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 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 、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 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 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 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而各被害人於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本件刑事行為 ,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乙情,參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匯款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付款後均取得賽事分析報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指示年輕車手多次面交數百 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相比較,本案 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犯行顯然有別,其等惡性相對較低, 參酌被告吳承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衡其等上 開犯罪情狀,認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酌減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告訴人趙珮醕),與起訴書附表編 編號8第一筆金額部分(告訴人趙珮醕)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均無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承霈等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 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 獲利,發起、參與本件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 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 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 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請從輕量刑 等情,業如前述,酌以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再 斟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陳明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條件(本院780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 年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 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 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 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 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 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 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 考。被告吳承霈等21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 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吳承霈等21人事後確 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上開被害人 諒解。被告吳承霈等21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為使本件發起犯罪組織者之被告吳承霈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吳承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完畢。倘被告吳承霈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四「備註」欄記 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子軒、 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 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高宇辰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28、111、51、260、366、354 、328、380、282、304、392、404、429、441、48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外,其餘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私人使 用之物或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宸 恩、陳威廷、錢欣琳、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 、張子軒、曾婉婈、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 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誠、蔡依璇、鄭安傑、翁 岳呈、高宇辰、李弦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39544卷一第8至9、71、111、51、172、220、190、134、 260、340、354、328、380、282、304、392、404、417、 429、441、454、480、468頁、本院780卷二第126至13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 予沒收」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為 公司支出需要,是我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7907卷第345 頁),是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 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 6人依序所匯款項各計3,600元、2,800元、6,800元、8, 800元、10,600元、13,600元,均由被告吳承霈領取之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各於附表三編號1、2、4、6、7、18「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    ⒉本件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 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 等6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 、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 、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 、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雖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承霈領取後,各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承霈等21人與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 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 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均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承 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匯款之犯罪所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押之附表四編 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吳承霈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 第9頁),且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發薪水, 才會有錢放在公司等語(偵17907卷第344頁反面),且 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陳稱:依庭呈資料可知,吳承霈IG 帳戶有賣一些保健及美容用品等語(本院562卷一第336 頁),並有被告吳承霈提供產品照片及IG瘦身產品貼文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562卷一第347至363頁),被告 張家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公司的現金是否為客 人匯款之分析費,因吳承霈收入很多,彩券行、洗車行 、投資刮刮樂、麻將館等語(偵17907卷第349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係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是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 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錢欣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至被告錢欣琳追加 起訴附表編號24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無罪: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與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 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 項開銷;被告李弦樺為吳承霈之司機,載送吳承霈收帳、 處理機房事務;被告曾婉綾、洪峻瑜為「發文組」成員, 依同案被告陳威廷指示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 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由「發文組」成員,聲 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 假象,並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費,再刊登由「修圖組」偽造 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吳承霈指定之帳戶(被告錢欣琳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2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 弦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等4人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 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 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 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 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 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欣琳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 告錢欣琳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會計,有人跟我請款我 把錢給他,及吳承霈指示我核對買家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 正確等語,被告曾婉綾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 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 示我的等語,被告洪峻瑜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形象網 站,網站主要介紹金峯公司,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彩券賽事 分析部分,但吳承霈說公司有去考取運彩證照,也有從事 運彩分析師的同事,我任職第5、6天被查獲,這段期間都 與老闆吳承霈討論網站內容及架設公司網站,公司招募編 輯人才文案張貼104人力網站等語,被告李弦樺辯稱:我 是吳承霈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吳承霈到他指示的 地點,不知道有人負責修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錢欣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 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 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 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 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 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 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 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 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 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 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 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內容為搞笑 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 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 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 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 。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 。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 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 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 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 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 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 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 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⒉被告洪峻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 瑜)是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偵39544卷 一第1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 編號十(即洪峻瑜)我認不出來等語(偵39544卷一第3 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考(偵39544 卷一第20、40頁),核與被告洪峻瑜於警詢中陳述:我 二週前在104應徵金峯公司工作,由老闆「承鋒」(即 吳承霈)面試,上週三(即111年4月20日)開始上班至今 (27)日,工作內容是構想行銷企劃及網站架設,「承 鋒」說如果網站行銷效果好的話,我會有獎金,我才做 6天而已,我沒有被分配到IG或LINE帳號,我不知道金 峯公司員工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 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等語(偵39544卷一第380至382頁 ),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的工作内容與其他人不一樣, 我今天才第6天班,負責行銷網站,並沒有經手彩券圖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峻瑜係甫 入職金峯公司6日之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及行 銷企劃,並非負責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修圖組成員,亦 不知悉發文組成員於IG帳號刊登偽造運動彩券圖檔等工 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峻瑜就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 架設公司網站之新聘員工,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被告曾婉綾部分     被告曾婉綾於警詢中陳述:我今(111)年初進入金峯公 司,吳承霈監督我的工作,我畫的内容都是情侶日常的 插圖。我使用的IG帳號「bomb.office」是老闆吳承霈 給我,我接手時該帳號已經營一段時間,我負責用平板 繪製插圖給老闆,老闆會拿這個帳號發一些與運動彩券 預測分析有關貼文,吸引IG粉絲購買這些分析。我沒有 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 分析結果,我不清楚同事有沒有發布,但我沒有發布過 這些貼文及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339至344頁 ),觀之曾婉綾IG帳號「bomb.office」帳戶首頁(偵39 544卷一第351頁)及曾婉綾IG帳號「yywan_」帳戶首頁( 偵39544卷一第352頁)內容,確實僅有圖書貼圖,未見 有運動彩券圖檔或發文等貼圖,是被告曾婉綾僅係同案 被告吳承霈雇用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並未負責於IG帳 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工作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婉綾就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繪 製插圖之美術人員,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⒋被告李弦樺部分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承霈的私人司機及助 理,於111年1、2月開始工作,平常24小時待命,通常 都等老闆指令,我會去接送他或做他交代的任務,我不 清楚公司同事上班内容,約略知道他們幫公司經營IG, 但為何經營IG,我不知情。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都 沒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變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之 前認識老闆吳承霈,我只是幫他開車的司機,隨傳隨到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 於警詢中證述:李弦樺不是公司員工,公司報表沒有他 的薪資紀錄,他算是老闆吳承霈的朋友,幫他開車等語 相符(偵39544卷一第50至59頁),是被告李弦樺僅係 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並非發文組或修圖組組員 ,亦未接觸IG發文或修改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弦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無同案被告 吳承霈之私人司機,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 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錢欣琳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等人,其餘部分無罪部分(即左列被告就附表二未列入編 號1至24「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部分):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 、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左列被告,均非犯24 罪)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左列被告,均犯24罪)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被告李叡奇、張淨茹、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發文組」成員,以同案 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 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 析費;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儒、楊智中等人則為「 修圖組」成員,由被告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 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 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 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 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 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 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因認被告 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 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 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 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 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 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 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 妘嬅、鄭安傑等人於金峯公司到職期間各有不同(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 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各自分工事務,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詐騙及歷次匯 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見被告張宸恩等13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犯行所構成之共同正犯,應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 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 嬅、鄭安傑等13人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 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 以其等曾經一時在金峯公司任職乙節,無論任職期間之長 短,遽認其等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 犯行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 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此部分涉嫌加重詐欺等 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張宸恩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另案審結)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均為首次) 吳承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蔡依璇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3 iPhone 廠牌灰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4 iPhone 廠牌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5 iPhone 廠牌藍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6 iPhone 13廠牌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7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8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9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0 iPad mini平板 1台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1 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應予沒收。 1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5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簾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7 iPhone 8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8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9 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0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應予沒收。 2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3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應予沒收。 24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應予沒收。 25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侑諴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7 iPhone 13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8 iPhone 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9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0 iPhone 6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1 iPhone 7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2 iPhone 13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應予沒收。 3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5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應予沒收。 36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7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8 iPhone 6廠牌手機 1支 江茹菁 應予沒收。 39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0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應予沒收。 41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2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依璇 應予沒收。 43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宸恩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5 iPhone X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智中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6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7 iPhone 廠牌手機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8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9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0 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安傑 應予沒收。 5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4 iPad Pro平板 1台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5 打卡鐘 1台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6 打卡紙 20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7 教戰守則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8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兌獎暨退款收據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0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1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洪峻瑜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弦樺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5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郭佳欣 應予沒收。 66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高宇辰 應予沒收。 67 白板 1塊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8 監視器(含主機) 2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9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0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1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2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3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4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5 員工帳冊名冊 4本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6 打卡紀錄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8 網路徵才廣告契約 2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9 金峯娛樂公司雇傭合約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0 IG轉讓契約書 6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81 金峯娛樂紅包袋 2袋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2 現金新臺幣116萬1,000元(置於保險庫) 不予沒收。 83 公司章 4顆 不予沒收。 8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私章 1份 不予沒收。 85 現金新臺幣212萬200元(置於客廳) 不予沒收。 86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註:每束10萬元) 吳承霈 ①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吳承霈居所。 ②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暘知悉金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吳承 霈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參與該 犯罪組織成員有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 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 、謝侑諴、鄭安傑等人(上揭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共犯,均另行審結)等人,該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及有結構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竟自民國110年8月底某 日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某日止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發 文組」成員,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 」成員,以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 成員所偽造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 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 ),並與不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 動彩券分析費,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 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再由陳明 暘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 依據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 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採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 致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6、2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由警方另 行偵辦)(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分, 陳明暘並未參與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陳明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780卷二第4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3至16頁、偵39544卷一第491 至494頁、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780卷一第362至 364頁、本院780卷二第42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 、吳彥儒、洪簾晰、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 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 、翁岳呈、高宇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偵17907卷 第344至346、34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171至173、167至170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6、20「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 號7樓現場圖(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 腦、電腦E)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 第126至132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 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偵39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 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8 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第2至3 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二第37至 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5至718頁)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明暘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明暘任職期 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 2),參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應認被告陳明暘本案「首次」 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後,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 組」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 藉手機等電子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且被告陳明暘係「發文組」成員並將此電子圖片檔 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 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明暘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號 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均參與 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 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或離開組織後,他共同 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 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 一編號2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犯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前,主動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本件犯罪情資供警方調 查等情,有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3至28 頁),是被告陳明暘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是單純應徵合法工作, 加入後才得知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過2個半月離職後, 才提出檢舉等語(本院780卷二第424頁),核與上開被告 檢舉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相符(他卷第13至28頁),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因其所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780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780卷 二第42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 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 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屬不該,然其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才知悉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嗣離職後,遂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已如前述,復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 ,時間甚短,遭其共犯詐欺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被害人2名,人數不多,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有限,是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因上開自首 事由減輕其刑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20部分,均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暘無科處有期徒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屬良好,本應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參與本件 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主動自首,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遭 其共犯詐欺部分僅被害人2名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明暘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大 學休學中,現從事郵差,經濟狀況勉持(本院780卷二第4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暘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其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陳明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 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被告陳明暘其餘部分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 、21至24所示陳明暘未參與犯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暘與同案被告吳承霈、 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 諴、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上揭被告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李叡奇、張淨茹、 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 「發文組」成員,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 、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 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 儒、楊智中等人則為「修圖組」成員,由同案被告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 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 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 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 修圖組」偽、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17至19、21至2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 至19、21至24所示所示指定帳戶(不包括論罪科刑之附表二 編號16、20部分)。因認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 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 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 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被告陳明暘於金峯公司任職期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 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2)乙情,業據被告陳明 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 編號22所示在職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發文組」成 員,且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 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 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在職期間,及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 及歷次匯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認被告陳明暘僅就附 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6、20「行為人」 欄所示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陳明暘於本院自陳 :我因為左眼受傷等疾病從111年1月18日住院到同年2月多 出院,當時我在國泰醫院治療,所以沒有參與該期間犯行等 語(本院780卷二第425頁),並有陳明暘提出之急診檢傷紀 錄、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780卷二 第441至56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明暘 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犯行,與其他 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曾經一時在金峯 公司任職乙事,無論任職期間之長短,遽認其就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仍涉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暘如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其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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