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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范宇倫(原名:范仕勳)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67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設 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 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 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 理,被告呂進益則於107年6、7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 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而被告均對龍銀集團決策、 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 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 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 之裝置,下稱系爭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 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 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 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 月6日止共2年,原告將所購買之挖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 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 租金2萬8,800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挖礦機以原價回售香 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 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訴外人即童月蓉之 助理游喬安協助點收,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童月蓉、尤得城以: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集團之 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 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局製作筆 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則原 告於110年8月25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香港 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童月蓉、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退 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仍有效,童月蓉、尤得城受有利益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獎金,且原告參與高 額利息投資顯違其注意義務,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  ㈡呂進益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至警局對呂進益提出詐欺等 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呂進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香港龍銀公司受 領原告款項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自 承收受13萬5,1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 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 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 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 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 台,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頁),是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憑。  ⒊至童月蓉、尤得城雖辯稱: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 集團之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 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惟查,細觀童月蓉所辯 ,可見其亦未否認其為龍銀集團之總經理,且參以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人即龍銀集團員工曾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集團工作,她 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 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 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 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童月蓉、呂 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集團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 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 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 客戶投資。龍銀集團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 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 我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第168至 179頁),可見童月蓉、尤得城除在龍銀集團任職外,更與 呂進益實際參與、決策該集團之經營事項,足認童月蓉、尤 得城為龍銀集團中核心角色,況童月蓉既為該集團主要經營 者之一,對於該集團所招攬之系爭方案之真實性,殊無未知 之理,則其空言辯解:事發後才知悉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洵 無可取。綜上,童月蓉、尤得城均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而童月蓉、尤得城其餘辯解核與本件 判斷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96萬元與龍銀集團,惟其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方案取得10萬6,300元 之現金,另於同年3月8日取得2萬8,8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 實,同時受有上開13萬5,1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6,300 元+2萬8,800元=13萬5,100元】,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 ,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應為82萬4,900元【計算式:96萬元-13萬5,100元=82萬4, 900元】。  ⒌童月蓉、尤得城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以系爭方案為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 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童月蓉、尤得城抗辯 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82萬4,900元,已如前述,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且無證據證明彼此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童月蓉、呂進益、 尤得城、馬鳴彥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6,225元【計算式:8 2萬4,900元÷4=20萬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馬鳴彥 已與原告達成以6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馬鳴彥之 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收受前揭6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 ,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 扣除馬鳴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8,675元【計算式:82萬4,9 00元-20萬6,225元=61萬8,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憑。  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詐欺原告之 人,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8年6月 7日時所為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因朋友王應輝媒介而進入 系爭方案,龍銀科技公司於108年1月30日、3月8日曾發現金 或匯款給我,到了4月份我收到了王應輝的通知說公司沒有 錢了,也要不回我所投資的錢了,我才發現我被他們吸金詐 騙,我是因為他們無法依約發放租金和獎金,且系爭挖礦機 經我朋友查閱後表示:此等挖礦機是市面上沒有的,也沒有 挖礦的效能等語,加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我 才懷疑系爭方案自始即為吸金詐騙,我要對呂進益、童月蓉 、尤得城及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告訴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見原告當時僅 係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租金,且因其朋友之單方陳 述而懷疑系爭方案為吸金詐欺,足認原告當時仍未確知龍銀 集團之犯罪結構,及被告所該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 員警復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原告表示提 出告訴,僅係促請檢警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 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後在龍銀集團內之犯罪過程,則各被告之行為 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 犯罪始末,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已確 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原告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更無以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書記 官於同年8月2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刑事庭 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8月6日北檢邦崑108偵29307字第1109059904號函附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5頁 ),衡情原告應於110年8月6日以後始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要無可採。   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萬8,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締約後幾日 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 助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款項係由香港龍銀 公司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其空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已難逕採。再者,原 告業已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自屬香港龍銀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8

TPDV-113-金-5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 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 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4 、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 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4年、甲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楹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乙○○、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 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日 ,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甲○○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甲○○、朱孟㚬、乙○○先後擔 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責人;甲○○ 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 董事,乙○○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 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 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 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 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慶鴻(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 二、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 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富負 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甲○○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帳戶, 乙○○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寅○○(本院另案審理) 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乙○○同 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甲○○兼任理財教練,由乙○○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甲○○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 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 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特定 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 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 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 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 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7 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 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乙○○、甲○○、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詐騙 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貪圖 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 與施慶鴻、寅○○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 由乙○○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朱孟㚬評 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 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 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 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 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 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契約資料 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丙○○、 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丑○○、陳曉雯 、庚○○、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辛○○、陳建瑜、子 ○○、丁○、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成立如 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 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 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四、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寅○○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 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 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或富英 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 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 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 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 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之利息, 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 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 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簽約日期 ,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案)。 五、乙○○、甲○○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其2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 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乙○○、甲○○、 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1、2相關所載。總計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以上開 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 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9萬3,634元( 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下稱乙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頁) ,堪認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乙○○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 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 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 」,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鼎笙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柏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認 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乙○○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乙○○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乙○○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人 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㈤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 (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朝富 (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慶鴻 、寅○○(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庚○○、丙○○、戊○○、 己○○、癸○○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乙○○等 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壬○○並於同年10月30日親自報案且製 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1618號卷第36-4 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孟㚬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13頁)前,即因 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朱孟㚬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 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乙○○等4人就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寬典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乙○○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之和( 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568萬 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739萬2, 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詳附 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元,均具 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會,恐影 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乙○○等 4人 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乙○○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乙○○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 徵乙○○、甲○○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犯罪所 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乙○○等4人於原 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朱孟㚬並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 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較 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乙○○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 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 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 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案 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金 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乙○○、 甲○○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乙○○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乙○○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 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乙○○等4人始 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 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甲○○ 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 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 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卷 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 4人 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 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案    ,既為乙○○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乙○○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於 管理階層之地位,甲○○負責富柏公司財務,乙○○負責業務 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 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乙○○、 甲○○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 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 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 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乙○○為執行長 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甲○○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 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 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 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 ,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年5月至107年12 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1618號卷第216-2 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 (他字第8 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13、130頁、卷㈡ 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司員工有些是領 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戶獲利10%作為 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如 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 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字 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 戶及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甲○○、廖家楹供述相符( 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乙○○、甲○○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乙 ○○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 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乙 ○○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心 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分 ,無違常理。又乙○○、甲○○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廖家楹 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 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由乙○○等4 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乙 ○○、甲○○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案犯行,列入另案 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 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案); 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250元 、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18 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6元( 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 。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65 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20元 (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31萬 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乙○○、甲○○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乙○○ 、甲○○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各 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應扣 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 。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乙○○、甲○○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費, 前2者(楊凱祥、丑○○)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羅建 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 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乙○○、甲○○(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之投 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各為8 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乙○○、甲○○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乙○○、甲○○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乙○○等 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中2 人均分原則,羈押前總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 分配857萬6,903元;羈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 楹均分(即各85萬元)。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 12c),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乙○○、甲○○參與該部分犯行 ,應由朱孟㚬、廖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 匯入廖家楹帳戶(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 ,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乙○○、甲○○(於 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為952 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乙○○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甲○○、朱孟㚬、廖家 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瑋、 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吳 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謝莉 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玉婷 ,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合購 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廖家 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前開 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 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乙○○等4人非配金額扣除, 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 予以估算。依乙○○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0卷165-1 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 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施慶 鴻就提供予乙○○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5%到20% ,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 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 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乙○○等4人為高階核心 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扣 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乙○○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 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 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80% 】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萬1, 213元、1,529萬1,613元。    ⒏乙○○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號 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分( 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乙○○、甲○○、朱 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 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 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1,29 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字第53 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 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 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乙○○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 解或民事求償。又倘乙○○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 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 該公司實際上由乙○○等4人控制,乙○○等 4人對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 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 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 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 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 。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 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 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 編號4、5所示),嗣乙○○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乙○○等4人何 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    ①乙○○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他 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 。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 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 月時就由甲○○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 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 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 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 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 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甲○○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 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 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 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 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 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 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 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 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 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 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 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案A 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 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甲○○去向施慶鴻詢 問電廠設置進度,甲○○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 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 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甲○○於10 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 施慶鴻表示因甲○○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 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 ,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 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 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 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 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甲○○找施慶鴻,甲○○ 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 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 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甲○○發函詢 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 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 ,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 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甲○○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 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 、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乙○○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 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乙○○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 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 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乃 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乙○○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 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 乙○○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 ,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 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 ,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乙○○等 4人因而 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 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乙○○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乙○○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 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 投資人簽約,難認乙○○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 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乙○○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金 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乙○○等4人並 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法依 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乙○○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8-金上訴-29-2024122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友仁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281 0、5803、5804、8172、11260、11261、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 、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其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外,均撤銷。 二、施慶鴻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楊大業、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0萬元。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沒收如附表A所示。 七、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 均無罪。 八、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施慶鴻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廢 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 司)負責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更 名為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負責人(任期至109 年11月24日)、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解散 ,解散前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 負責人(任期至107年4月2日),以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 )監察人(任期至111年3月3日)。楊大業、廖家楹、朱孟㚬 均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 事,林璿霙係富柏公司監察人。朱孟㚬、林璿霙及楊大業亦 分別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 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 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施慶鴻因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 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明知鼎笙 公司無實際申設及建置太陽能電廠之能力,並自始無實際以 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為償還上 開債務及資金週轉,於106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 、林璿霙(下稱楊大業等2人),獲悉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及朱孟㚬(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上3人,下稱林璿霙等 3人;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經營投資理財公司,並雇 用林晨浩等講師授課,欲藉由該管道吸收大眾投資太陽能光 電廠,以達施慶鴻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楊大業等4人知悉 施慶鴻無施作電廠之真意)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楊大業 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 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 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 ,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 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 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 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 ,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 至5月;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 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 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等2人認太陽能發電 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勢必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由林璿 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 約書」(下稱「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 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 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所示案場地點,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完成電廠設 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 萍、鄒貴興(下稱趙方萍等2人)佯稱該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 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 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8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 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趙方萍等2人,並設定權利質 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 司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 、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能源局函文、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等2人,致趙方萍等2人陷於錯誤, 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該電廠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 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 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 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 笙中信3223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施慶鴻。趙 方萍等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 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權利質權契約書」。惟施慶鴻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 為施作該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 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能源局申請2次 展延,嗣趙方萍等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查看,除在上址裝 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 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於105年6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 公司在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地點,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經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 :10-PV-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每年 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 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夫妻及趙方萍 ,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 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 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楊啟明夫妻及趙 方萍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約定由楊啟 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施慶鴻 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萍2人簽訂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 00萬元、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中信322 3帳戶;趙方萍將出資之1,000萬元陸續分次於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15日匯款至鼎笙中信3223帳戶、於105年12月15 日匯款至鼎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鼎笙合庫0943帳戶)。楊啟明及趙方萍給付上開投資 款後,楊啟明屢向施慶鴻詢問上開工程進度,施慶鴻均以尚 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工程一情。 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107年5月間,楊啟明依上開 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施慶鴻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施慶鴻仍 以展延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 項,楊啟明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 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合約,至此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在附表1編號3-1、 3-2所示案場地點,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 廠之場所,竟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 巿某處,以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 葉金鳳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建置電 廠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下稱臺東電廠),葉金鳳 僅須支付如附表1編號3-1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 笙公司會為其設置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 約),並居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 向銀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 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 ,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電廠承攬契 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匯款日 期,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 戶,合計350萬元。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施慶鴻復向葉金鳳 要約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3-2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 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該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其設置 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約),並居間為其 向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向銀 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 高達24.13%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 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 鴻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 編號3-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 帳戶。嗣施慶鴻恐葉金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建置電廠,於107 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 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臺南電廠投資款75萬元 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 廠)。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 成期限屆至,葉金鳳詢問施慶鴻,施慶鴻即以各種理由拖延 ,又施慶鴻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葉金鳳見新聞媒體報導,始 查悉施慶鴻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設葉金鳳投資如 附表1編號3-1、3-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 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1、3-2所示部分)。 (四)施慶鴻向楊大業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 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 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 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 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 、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 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 訂售電契約,以及餘款80%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 ,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 (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 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 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 。楊大業等2人聽聞施慶鴻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 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 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 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某日 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電廠承攬契 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 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 、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1編號4、5「匯款日期」欄所示 日期給付「匯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 鼎笙公司帳戶(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五)施慶鴻於106年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 意,竟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 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 工程,投資位在附表1編號8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臺中電 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 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 云云,並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 約等文件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 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聯邦 6662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施慶鴻詢 問,施慶鴻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 上當(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六)施慶鴻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3所示案 場地點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 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 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 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 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 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上開臺中電廠(即在附表1編 號8所示案場地點),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 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 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 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 萬2,420元(即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扣除投資高 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之差額45萬2,420元)續行投 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 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 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換約簽立「電 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 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 1編號13所示部分)。 (七)施慶鴻明知位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能源局備案編 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 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 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 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 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組設備 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通知單、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 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 「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施 慶鴻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 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 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 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 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 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 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 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 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 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 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 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契約內 容,施慶鴻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2組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 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 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 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 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 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周友仁,告知鼎 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 。然施慶鴻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有限公 司(下稱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 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107年4月間,與 周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 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 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 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 泰簽名、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 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 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 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 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 ,標的分別為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 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 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即 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 鼎笙聯邦6662帳戶。又施慶鴻、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公司、 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 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 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 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 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 催告詢問工程進度,施慶鴻、周友仁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 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 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 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 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 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 (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八)施慶鴻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 文權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 元、4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 元)投資,惟鍾文權投資後,施慶鴻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 電廠過戶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 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慶鴻於107年3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 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 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能源局備案編號分 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 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 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3 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 ,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酬 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投 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再 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鍾文權找 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 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 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 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施慶鴻明知上情,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 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 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 天天公司、宸絜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人 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項 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 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 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 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 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笙 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益 。詎施慶鴻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 聯邦6662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20萬 元予鼎笙公司,施慶鴻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 ,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 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 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 「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施慶鴻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 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 匯款憑證」)。施慶鴻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 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 片之電磁記錄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 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予林金益而行 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 行6662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及林金益。嗣施慶鴻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 鍾文權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 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以及鍾文權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 致林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 ,且鍾文權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 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 公司之施慶鴻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42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鍾文權亦因施慶鴻前開說 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 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 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 .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 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鼎笙聯邦0291外幣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 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權至禾盈公 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 分)。 (九)施慶鴻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 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 之真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 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 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笙公司即將在附表1 編號33所示案場地點建置之電廠(下稱苗栗電廠),苗栗電 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 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 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 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 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 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 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 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聯 邦6662帳戶。嗣於107年1月間,籃建國詢問施慶鴻上開苗栗 電廠進度,施慶鴻即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 師工程延宕致未能完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公司所有、 位在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電子郵 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 」,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 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扣取63 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 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 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107年6月 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 籃建國自行向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 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施慶鴻已避不見面,籃 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 上開話術於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簽約日期, 向該等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電廠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售電等能力,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匯款金額( 無證據證明楊大業等4人與施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 楊大業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施慶鴻接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楊大業等2 人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 ,下稱「前案一」,原判決稱前案乙】,於106年12月14日 遭羈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另行起意),其等以富 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 上開實際營業地點等處,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楊大業 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等2人評估學員資 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稱投資人 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即可為 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笙公司 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公司之 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後續售 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款,且 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云云(依照契約資料估 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吳威 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桂英、 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耀誠 、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 民等人陷於錯誤,成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 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簽立所載 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上3人,合稱施慶鴻等 3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上開編號所示(本案認定楊 大業等2人有罪部分為其等上開羈押後所為部分,即附表1編 號27至30部分,其等羈押前所為屬「前案一」審理範圍;廖 家楹等2人部分,屬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原判決稱前案甲】審理 範圍,本案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2編號1至40所示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 建及售電,獲政府機關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 等話術,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無證據證 明楊大業等4人及林晨浩【上5人,合稱楊大業等5人】與施 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楊大業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均接續 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其等推由楊大業及林 晨浩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本案太陽能 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 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鼎笙 公司、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 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 、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 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 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 利率6%至19%(多數高於16%)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 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 投資人投資其等自106年10月間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附買 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與各該公 司簽立如附表所載契約,並依約匯款,施慶鴻等3人、林晨 浩(上4人,合稱施慶鴻等4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 編號35至80所示(施慶鴻涉案部分為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與 鼎笙公司相關部分;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 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廖家楹等2人另諭知不 受理判決;林晨浩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所示部分【除紅底部分外】)。 四、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以前述方式違法吸金(投資 人、投資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 與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1、2相關所載),於本案吸金金額 分別達2億2,950萬5,373元、3,709萬8,452元、3,709萬8,45 2元、4,196萬8,212元(詳如附表6編號C所示)。 五、施慶鴻明知本案投資人自106年6月1日起匯入鼎笙聯邦6662帳 戶、鼎笙中信3223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慶鴻台新0656帳戶)之款項,為 其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鼎 笙公司會計蔡芳婷、劉家蕎,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 續將收得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女友母親張華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款項合計達8,938萬1,575 元,而所剩無幾,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等3人、林晨浩、周友仁(上2人,合稱林晨浩等2人;上5人,合稱施慶鴻等5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壹、七部分,原判決第134至138頁)及原判決附表15編號3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參、三部分,原判決第141、146至147頁),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施慶鴻爭執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楊啟明、林玉娟、趙 方萍等2人、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 高祺勇、張藍尹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施慶鴻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 得作為認定施慶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 2至301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89、584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大業等2人(涉事實欄貳二有關附表1編號27至30、事 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業等2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 90、536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c 、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C1卷第443至486頁)。 2、至楊大業等2人辯稱: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所為犯 行與「前案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大業等2人前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 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2 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 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1所示「A原 判」)楊大業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 楊大業等2人均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案件審理(該案移送併辦部分詳見附表B編號1),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3)查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經警查獲並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所蘊 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楊大業等2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前案一」至此終止。客觀上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仍再度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楊大業等2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周友仁(涉事實欄貳一(七)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友仁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周友仁寄送予許一婷之電子 郵件(B1卷第341至368頁)、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供述證據 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三)被告林晨浩(涉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5ab、9至46 所示【除紅底部分外】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晨浩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至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足徵。 (四)被告施慶鴻(涉犯事實欄貳一即附表1編號1至5、8、13、31 至34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 30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鼎笙公司 相關部分):   訊據被告施慶鴻坦承部分犯行(詳理由欄貳一、(四)1), 惟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部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及詐欺之犯行、就附表1編號27、31至34所示部分否 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及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施 慶鴻承攬20年電廠專案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電廠預期 可得獲利之計算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主管機關公告之躉 購費率、20年固定收購期限、平均日照數,並依客戶所需裝 置容量計算,而客戶應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均屬變動增加事項 ,施慶鴻從未有對外為固定成本之保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 無違反銀行法規定。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確有承攬興建電 廠之能力,且依工程履約進度,亦有繪製電路設計圖、現場 勘查,惟因諸多原因狀況而致電廠興建作業受阻,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施慶鴻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施慶鴻於104年間 因家族企業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上游廠商,施慶 鴻身為家族企業連帶保證人及股東,為避免廠商向銀行要求 將施慶鴻財產強制支付而影響鼎笙公司運作,才將款項轉入 張華華借給施慶鴻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供施慶鴻暫存款項 ,施慶鴻所為鼎笙公司之匯款金流,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留 有金流紀錄,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經查: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1、2及事實欄貳三有關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 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31至34及事實欄貳 二有關附表1編號27所涉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 編號32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施慶鴻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6頁、卷四 第390、536、584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2、27、31至34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不含前 述施慶鴻爭執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 (2)至施慶鴻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投資人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 部分辯稱:趙方萍就其出資之說詞不一,其分次給付鼎笙公 司費用總額超出1,000萬元,尚不能排除為趙方萍於偵查所 述投資其他小電廠或為借貸之關係,且部分款項匯款人並非 趙方萍、收款人並非鼎笙公司,要難認趙方萍提出之匯款單 據與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有關云云。惟查,附表1編號2所示 契約之立約人甲方為鼎笙公司、乙方為楊啟明及趙方萍、契 約金額記載3,250萬元、簽約日期為105年6月2日(B5卷第10 7至111頁),證人即楊啟明之妻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跟楊啟明的投資金額為2,250萬元,趙方萍為1,000萬 元等語(甲9卷第320頁)。趙方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 款到鼎笙公司帳戶都是投資施慶鴻提到的小電廠,我跟施慶 鴻沒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B5卷第422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跟施慶鴻說我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我 有錢的話就慢慢放出來投資,我有小額小額的付款到1,000 萬元等語(甲11卷第113頁),復查趙方萍自簽約日期105年 6月2日後1個多月之105年7月22日起即陸續分次匯款至鼎笙 公司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後已達1,000萬元(詳 如附表1編號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及「備註」 欄所載),客觀上趙方萍於簽約後1個多月起之105年7月22 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陸續將其出資之1,000萬元匯款予 鼎笙公司。又105年7月22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人雖非趙方 萍,然有匯款人孟羿彣借款200萬元予趙方萍之聲明書為憑 (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堪認係為趙方萍匯款。是施慶 鴻此部分所指,無足可採。 2、施慶鴻否認犯行部分: (1)如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有與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 簽約,匯款至施慶鴻等3人指定之帳戶,施慶鴻提出數據資 料告知投資電廠可獲取報酬(附表1「20年電廠專案」), 施慶鴻及鼎笙公司收受投資款項後立即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 71帳戶等事實,為施慶鴻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390、536、 556頁),並有附表1編號3-1至34「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 單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施慶鴻單獨或與楊大業等4人共同、或與廖家楹等2人共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附表1編號3-1、3-2部分(葉金鳳):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友人 認識施慶鴻,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我是相信台電才投資 ,他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然後他說 利潤很好,可以賣電,那時綠電很發達,就相信他講的話, 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簽約,於106年5月13日以我弟弟 葉金成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 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施慶鴻說 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都 已經有承租建物屋頂,準備要蓋了。簽約後1年我沒有收到 當初約定之售電獲利,施慶鴻一直用許多理由拖延,例如電 廠還沒有蓋好等。施慶鴻沒有跟我說臺南市○○區○○路00號的 地主已經在104年5月時把屋頂出租給他人建置太陽能光電設 備,如果我知道施慶鴻根本就無法向地主承租屋頂設置電廠 ,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追D1卷第201至206頁、甲11卷第13 1至143頁)。 ②附表1編號4、5部分(富懿公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富懿公司於 106年6月1日有跟鼎笙公司簽太陽能電廠契約,但是施慶鴻 從106年11月就開始一直拖,到107年6月28日我們直接上他 公司去找他等語(甲11卷第282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璿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方萍帶我去認識施 慶鴻,我把認識的情況告知楊大業、廖家楹跟朱孟㚬,因為 我們在富柏公司都會一起開會做決策,施慶鴻後來打電話跟 我聊產業的事,聊到最後就簽了第一份106年6月1日的合約 。蓋電廠要很多錢,我們說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他跟銀行 非常熟,貸款絕對沒問題。後來電廠沒有完工,施慶鴻說還 在跑流程,施慶鴻拿出畫的電路圖,說這個東西送審失敗, 我們要再補件,施慶鴻也沒有協助處理貸款等語(甲11卷第 314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③附表1編號6部分(太陽貓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翔):   證人即楊凱翔之母林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其 他進修研習會課程認識廖家楹,廖家楹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 20年電廠專案,後面由林璿霙跟我介紹,確定我要投資後陪 同我去鼎笙公司,透過林璿霙及廖家楹的介紹認識施慶鴻, 看了一些簡介,也在鼎笙公司當場簽合約書,合約是在臺東 一個養雞場的屋頂建設太陽能板,建設完會產生電能,施慶 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我們可定期拿固定收益,我照合 約書匯款,我和林璿霙曾坐飛機到臺東養雞場簽合約,也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房租公證,之後等待興建,後面不了了 之。我用我兒子楊凱翔名義去辦,投資成本就是房租和保養 ,電燈板若壞掉要維修,相關維修部分都是施慶鴻幫我們做 ,我們就看台電每度電買多少,每個月付出的成本大概是多 少,就會算出利潤,照他們算這案件的投資報酬淨利率應該 是年利率10%到15%之間等語(甲10卷第380至383、390頁) 。 ④附表1編號7部分(日方中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金華):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龔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 跟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2個電廠分別 在臺東縣關山鎮、屏東縣鹽埔鄉。一開始是我和我先生去富 柏公司上課,我的教練廖家楹先免費幫我們作財務規劃,廖 家楹看我們有房貸,就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廠,由負責管太 陽能廠的林璿霙來介紹,當我們確定有興趣瞭解太陽能廠, 他就約太陽能廠的老闆施慶鴻來我的沙龍,當時在忠孝東路 善導寺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後來又陸續見過很多次。施慶鴻 和林璿霙的助理陪我去屏東一個水泥工廠,有仲介開車來高 鐵站接我們去水泥廠。臺東是我們搭飛機過去,也是由當地 的仲介來接我們,但屏東的水泥廠不曉得是不是真的,臺東 的沒有看到場地,只有見到屋主,林璿霙的助理已經準備好 合約,就叫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合約都由施慶鴻他們帶走 等語(追C11卷第199至122頁)。  ⑤附表1編號8部分(張寶樹):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 朋友趙方萍認識施慶鴻,趙方萍開車帶我去鼎笙公司,施慶 鴻招待我說這個投資很好,拿鼎笙公司跟台電簽的契約給我 看,說他已經跟台電簽約,有得到政府標案,他們沒那麼多 錢,所以會跟銀行貸,他跟銀行貸之外還留一些額度給人家 投資,講的挺有邏輯,所以我才投資,施慶鴻保證投資20年 電廠專案一定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 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 17.73%,我當時聽完後想回去再看看,施慶鴻就要我趕快投 資,先匯訂金,所以我分2筆匯款。後來利息沒有付,到106 年的年底,施慶鴻講話就已經閃閃躲躲了,我跟他講我不要 投資,他就說「這沒問題,放心啦,還說現在還有一個另外 更不錯的,要不要再加碼」等語,我找趙方萍,她說她也被 騙了等語(追B6卷第168頁、甲10卷第470至483頁)。  ⑥附表1編號9部分(亮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訓):   證人即告訴人丁名訓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的理財 課程,由廖家楹跟我們推薦太陽能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跟施 慶鴻碰面,施慶鴻有解說太陽能電廠的設置及發電原理,解 說完就由施慶鴻的助理帶著合約簽約,本案受損害金額為45 0萬元等語(B10卷第41至44頁)。  ⑦附表1編號10部分(成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陞公司】,負 責人李冠毅):   證人即李冠毅之女李晧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去富柏公司上財務課程,上課後廖家楹跟我介紹臺東 電廠投資方案,有提出太陽能試算表跟投報率,富柏公司教 我們可以全額房屋貸款投資,還有推薦銀行讓我們貸款,當 時預期利潤會比貸款利率高不少,我才願意貸款投資。成陞 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李冠毅,父親委託我全權負責本案投資 。我在簽約前有跟施慶鴻見面,施慶鴻說鼎笙公司在太陽能 已有多年經驗,確認臺東電廠適合發展太陽能,之後擇日跟 廖家楹及鼎笙公司助理簽約,以成陞公司名義投資600萬元 ,匯給鼎笙公司,當時他們說已經跟鼎笙公司長期配合而穩 定獲利,希望我們加碼資金,我還有以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 投資50萬元,付完款後對方說會去幫我們申請太陽能廠及貸 款部分。我跟鼎笙公司簽約後有追蹤工程進度,但每次都是 沒有進度,成陞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發函台電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及能源局,台電回函表示經查並無以成陞公司為設置者 名稱之案件申請,能源局亦回覆申請之案場並無申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認定之紀錄。我於107年6月19日聯繫臺東電廠建 物所有權人,他說沒有跟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3卷第262頁 、B10卷第52至53、55頁、追C10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 144至152頁)。  ⑧附表1編號11部分(趙銘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威霖) :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聽富柏 公司講座,講師是楊大業,朱孟㚬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試算表及簡報資料跟我說明,有提到保證獲利、保本保息,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投報率還不錯;廖家楹提出簡報解說介 紹政府補助太陽能、綠能等內容,也有提供試算表,他們推 薦向銀行貸款投資。我一開始用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簽約, 簽約時林璿霙及廖家楹都在場,我匯款給鼎笙公司483萬4,3 84元,給正見公司服務費40萬元,後來改以公司名義換約。 簽約後我有問廖家楹工程進度,他有說鼎笙公司進度有狀況 等語(A11卷第669至670、A13卷第261至264頁、B10卷第53 至54、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  ⑨附表1編號12部分(福音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3日前我在 富柏公司南港辦公室上課,富柏公司說會開太陽能電廠,我 經過富柏公司的教練推薦而投資太陽能電廠,跟施慶鴻的鼎 笙公司簽約等語(B4卷第95至96頁)。  ⑩附表1編號13部分(劉紅梅):   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偉於106年4月 介紹我投資高雄A電廠,於106年5月帶我到鼎笙公司聽施慶 鴻主講的說明會,施慶鴻先說國家綠能政策,鼓勵蓋發電廠 ,並介紹鼎笙公司沿革、太陽能電廠成功案例申請流程,可 以跟銀行申請融資8成,投資人自備2成投資款,4到6個月就 可以蓋好太陽能電廠,就會跟台電簽約,之後每個月就有電 費可收,投資報酬率大概有百分之18。高雄A電廠沒有按約 完成,我先生看了合約書就希望我退出,我找洪偉偉商量退 出,洪偉偉原本不同意,之後說要幫她完成臺中電廠,不然 她不同意我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所以在洪偉偉的要求下我 勉為同意,簽下臺中電廠投資,我後來開庭才知道鼎笙公司 已經將臺中電廠賣給另外一個人了等語(甲10卷第14至33頁 )。  ⑪附表1編號14部分(充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聰傑):   證人即告訴人蕭聰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9 月參加富柏公司財務規劃課程,講師楊大業建議學員貸款投 資,因為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是2至3%,富柏可提供8至50 %利潤的投資理財工具,以這種方式吸引學員,並由助教朱 孟㚬幫我們做資產十字表,藉以瞭解學員財務狀況,朱孟㚬覺 得我財務狀況還不錯,就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表示這個產 業是政府支持,投資獲報率一年可到40%,並以太陽能廠建 置表遊說我投資,提供坪數大小不同的電廠,投資人依自己 財力選擇,並表示富柏公司自己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自己 獲利約30%以上,藉此取信投資人,吸引投資人投資。我後 來想更深入瞭解,這時改由廖家楹幫我介紹太陽能電廠投資 方案,廖家楹說自己也有投資,投報率很高,經過評估後, 我於106年11月28日以充沛綠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 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並額外簽訂委託正見公司進行光電發 電廠的服務,在鼎笙公司簽約現場有施慶鴻、林璿霙及廖家 楹,依據合約鼎笙公司要負責建置太陽板電廠、太陽能電廠 建置場所屋主租約,並與台電簽售電合約;正見公司主要負 責銀行貸款、保險、電廠管理等售後服務,我投資的電廠沒 有施工等語(追C12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5 頁)。  ⑫附表1編號15部分(亞納海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鈞):   證人林士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提供資料給富 柏公司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投資,內容有投資 報酬率約15至20%,我在富柏公司處理太陽能事務,也認為 投資太陽能獲利可期,於106年11月28日跟鼎笙公司簽訂臺 南市○○區○○○000號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合約書,合約內 容都是由鼎笙公司擬定,雙方在鼎笙公司簽約,我投資100 萬元匯款至正見公司,再由正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 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工期是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我不清 楚鼎笙公司是否有成功建廠案例,我從106年11月28日簽約 後,按照合約應於107年3月左右完工,期間施慶鴻未回應工 程進度如何,並以各種理由搪塞,連案場租約都沒有提供, 我大概在107年2月中旬起聯繫施慶鴻瞭解工程合約進度,施 慶鴻多以行政機關公文流程尚在進行迴避我的疑問,當時投 資鼎笙公司的客戶也多遇到這種狀況,並向富柏公司反映, 直至合約期滿後,很多客戶就發函至台電、能源局及工程當 地的縣市政府,暸解發電工程有無申請或進行,這些單位回 文都是沒有收到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 追C12卷第3至6頁、甲11卷第85至86、90頁)。  ⑬附表1編號16部分(能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佑軒):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軒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 的課程,楊大業是講師,朱孟㚬幫我做財務規劃,推銷他們 的投資產品,勸誘我去作房貸或個人信貸借錢投資,其中一 個投資商品就是太陽能電廠,朱孟㚬聲稱他自己及富柏公司 都已投資好幾座電廠,有穩定可觀的收入來源,後續廖家楹 跟我們詳細介紹太陽能產品,朱孟㚬有提供20年電廠的收益 資料,106年11月30日簽約是由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跟財 務會計小姐簽約,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施慶鴻,有跟他確認高 雄的場如何,他回覆說「這是他們配合的業務找的地點,請 我放心,因為高雄日照很充足」。我有用能眾有限公司名義 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另外給正見公司40萬元服務費。 廖家楹有給我一張流程表,並說經台電及能源局核准後,就 可以向銀行貸款,說他們的服務費裡面就有包含向銀行貸款 。廖家楹說2個月內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高雄案場簽約,但時 間到了他說沒有辦法簽,後來我每2個禮拜就問廖家楹進度 ,3、4個月後我就覺得不對勁,上網查案場地址,發現是一 間公司,我就打電話過去問該公司,該公司回復沒有要在他 們公司屋頂建置太陽能面板這件事,叫我不要再打過來問等 語(A13卷第263至267頁、B10卷第51至55頁、追C12卷第409 至413頁)。  ⑭附表1編號17部分(益晶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楊欣):   證人即告訴人邱楊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富柏公司上課 ,廖家楹邀約我投資20年電廠專案,我於106年12月4日去鼎 笙公司,鼎笙公司的助理拿合約給我簽,施慶鴻也在,契約 書是跟施慶鴻簽約等語(A13卷第263至267頁)。  ⑮附表1編號18部分(研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調詢時證稱:我兒子在富柏公司上課 ,朱孟㚬推銷一個借款給富懿公司可以賺錢的機會,廖家楹 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案,且他也有 投資並穩定獲利,他們就約來我家裡談投資,當天廖家楹等 2人都有說他們投資太陽能電廠且穩定獲利,並提供投資太 陽能電廠的獲利試算表,從計算表可知獲利很高,2年一定 能回本,且當天他們都開名車來,我就決定買電廠,在鼎笙 公司簽約時是由廖家楹接待我們認識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負責 人施慶鴻,並由廖家楹拿出太陽能光電廠的承攬契約等語( 追C13卷第559至567頁)。  ⑯附表1編號19部分(晨曦環球有限公司,簽約時負責人陳曉雯 ):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富柏公 司的廖家楹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說每月都有穩定收益, 付出前期的錢可拿回來,有給我看利潤表,上面有未來20年 發電的收益,報表顯示每年供電賣給台電的收入和維護費等 成本,也有顯示純利,有寫我付錢後每月可領多少錢,我記 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很多,大概5、6%或7、8%。富柏公司宣 稱我們交付頭期款後,剩下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們評估 後認為收益不錯,同意投資太陽能電廠。簽約時到鼎笙公司 ,由施慶鴻和我簽約,他宣稱鼎笙公司可承攬太陽能廠建造 工程,會按照計畫施作,投進去的錢都拿得回來,而且每個 月都有穩定收益,跟廖家楹講的一樣,我就與鼎笙公司簽承 攬合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幫我們建造太陽能廠,我們依合約 簽訂付了頭期款,鼎笙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設計規劃、簽訂 廠地的租約,付款後我有問施慶鴻好幾次,施慶鴻說流程還 沒有跑完,還不能簽租賃合約,我們中途有詢問工程進度, 鼎笙公司都說正在進行中,沒有問題,我們在107年5月發函 去台電詢問,台電回函說沒有受理過建廠地址的太陽能廠案 件,所以我們才發現他包括設計、規劃等都沒有做,我後續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B6卷第25至27、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 137至144頁)。  ⑰附表1編號20部分(麒馨有限公司【下稱麒馨公司】,負責人 鄭捷予):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經 朋友介紹到富柏公司上財務規劃課程,楊大業介紹太陽能光 電廠,說投資獲利穩定、政府政策支持、與台電簽約20年, 等於有政府背書,有銀行願意承貸,而且有保險保障20年維 修,同時正見公司負責20年的物業管理,是一個很穩定安全 的投資,我那時有投資意願,廖家楹就跟我做更進一步的介 紹,也引薦鼎笙公司施慶鴻給我認識,廖家楹說鼎笙公司有 施做太陽電廠的經驗,曾到歐洲及日本蓋太陽能能電廠,他 們的太陽能板都是高效能,品質很好,他們有合作銀行可以 辦理貸款,投資人出資20%的資金,其他的80%資金可以由鼎 笙公司負責去跟銀行貸款,3到4個月銀行貸款下來後,投資 人即可取回簽約金,後續有穩定的20年電費收益,那時廖家 楹還跟我們提醒台電電費要調降,要在106年12月底簽約送 件,獲利才會高,所以我106年10月23日匯款訂金100萬給鼎 笙,以個人名義簽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鼎笙公司以麒馨 公司名義換約,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工期在雙方 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另外銀行貸款的部份雖未載明,但口 頭上就是由鼎笙公司負責向銀行申貸。簽約後,施慶鴻有從 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要我們放心。後來都沒有動工,我們詢問 正見公司太陽能廠進度,正見公司也不知道,我在107年5月 份以麒馨公司名義發函台電公司查證鼎笙公司在臺南市○○區 ○○○000號太陽能廠有無申請備查,台電回函無此受理案件, 證實鼎笙公司收取前述電廠之簽約金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 請施工流程及備案,後來我打電話至臺南市○○區○○○000號地 址查證,工廠人員表示鼎笙公司並無向他們接洽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施工,我始知受騙等語(A13卷第262頁、追C10卷第9 1至95頁)。  ⑱附表1編號21部分(陽晴天有限公司【下稱陽晴天公司】,負 責人趙現豪):   證人即告訴人趙現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富柏公 司上投資理財課程時,經由富柏公司人員推銷投資方案,課 程中由富柏公司的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要求我們提出資產 負債表以幫助我們調整財務狀況,教練廖家楹在看過我的資 產負債表後,告訴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的年利率約35%至40%, 若我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有10萬元收益,這是她認為 現在最穩定的投資商品。廖家楹於106年12月間告訴我,今 年如果不買這個案子,就只剩兩個案件,明年台電電費補助 降低,再晚點投資獲利就會減少,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現在 就從這兩個案子選一個馬上投資,免得別人搶走。我於106 年12月20日以我本人開設的陽晴天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1,639萬4,625元萬元。正見公司在富柏公 司推銷方案後,接手後續簽約及簽約後的所有事宜,包含相 關業務諮詢、太陽能電廠的維運、保險、維修支出等。依據 廖家楹給我的投資利潤試算表,一年可獲得約34萬元至37萬 元的投資利潤,20年後總獲利719萬5,402元,換算IRR年化 報酬率為41.21%。我於107年2月間詢問何時能與合約所載的 太陽能電廠建置地屋主簽約,我的朋友於107年5月間到投資 契約中所載太陽能工程建置地點查看,發現是一家鐵工廠公 司,該公司人員告訴我他們工廠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也沒有計畫要在該地建置太陽能發電廠,我們才發 現沒這項工程。我們向正見公司追問工程進度、並反應想解 約後,正見公司才於107年5月22日,以陽晴天公司名義發函 給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詢問上開地址太陽能發電廠建置進度 ,台電於107年5月29日回函台電並無受理該案件,顯示該地 址根本沒有建置太陽能發電廠的計畫。我於107年5月23日至 富柏公司與楊大業會面談解約,林璿霙當時也在場。楊大業 一開始說,鼎笙公司會退還我們,但因為我們主動提出解約 ,造成正見公司營運虧損,因此要補償正見公司。楊大業還 說我們投資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在動工了,經我告知現勘結果 ,楊大業才修正說法,表示多次替投資人詢問鼎笙公司工程 進度,但鼎笙公司都沒有回覆明確資訊,認為鼎笙公司狀況 可能有問題等語(追C12卷第7至14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6 頁)。  ⑲附表1編號22部分(暐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建洲):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上富柏 公司理財課程,財務教練廖家楹在諮詢時跟我說他投資大部 分在太陽能電廠、滿穩定的,林璿霙跟我解說太陽能細節, 後來林璿霙、朱孟㚬去我家跟我爸媽解釋20年太陽能電廠, 因為我的資金是從我爸媽那邊來。廖家楹陪我到鼎笙公司簽 約,進去時碰到施慶鴻,我說是來簽20年電廠合約,施慶鴻 就叫他的助理帶我去會議室簽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遠高於 定存的利率,我想賺取這個利潤才簽約等語(A13卷第263頁 、B10卷第64頁、甲10卷第155至194頁)。  ⑳附表1編號23部分(曜橙有限公司【下稱曜橙公司】,負責人 楊耀誠):   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 富柏公司理財課程,廖家楹向我解說20年電廠專案,必須以 公司名義才能與台電公司合作,投資金額400萬,另給40萬 仲介服務費,廖家楹說未來完成輸電買電手續後,台電因此 付電費給我們公司,扣除一些成本後會有營利,這些營利就 會歸屬到公司裡,我因看到他們提供鼎笙公司的電廠及國外 的實績、台電收購電力價格資料等,相信他們真有能力完成 電廠與台電簽供電合約才會投資,於106年10、11月間成立 曜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以曜橙公司簽20年電廠契約, 我是去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知道我是投資人,還 出來跟我見面交換名片等語(追C13卷第651至652頁、追C15 卷第98頁、本院卷四第391至394頁)。  ㉑附表1編號25部分(有怪獸有限公司【下稱有怪獸公司】,負 責人楊雅婷):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富柏公 司上理財課程,廖家楹跟我介紹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電廠發電之後售電給台電,投資年報酬率30%,我以有怪 獸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承攬契約。 後來知道被詐騙,富柏公司有請律師幫學員對鼎笙公司提告 等語(追B6卷第146、167至168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6頁 )。  ㉒附表1編號26部分(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 責人魏訢):   證人即告訴人魏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廖家楹推銷我太陽 能電廠投資,說太陽能廠是綠能,有政府強力支持,不會倒 ,保證獲利,並出示投資試算表說明,投資人只要先出頭期 款投資,太陽能電廠開始蓋了,就可以電廠跟銀行貸款,電 廠約在4至6個月完工,然後售電給台電,之後利用回售台電 的電力收入,扣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投資人就每月收現金 。我簽約時進到鼎笙公司先找廖家楹,公司的一位助理協助 我簽約,有看到施慶鴻。107年6月初由富柏公司統一幫投資 者發函向台電公司、能源局,或鼎笙公司履約地點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查證工程施工進度或申請,得到的答案都是沒有施 工或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動工等語(A11卷第671頁 、追C12卷第295至296頁)。   ㉓附表1編號27部分(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6年中 ,我是富柏公司員工,楊大業告訴員工關於鼎笙公司太陽能 光電發電廠投資案,透過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創造收益,一 年投資報酬率約30%。我在107年初決定要投資,合約約定由 我成立的天天天公司向鼎笙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電廠,由我 出資工程總價之20%,再由鼎笙公司以這份購買電廠的合約 去向銀行貸款,視貸得的成數退款給我,之後鼎笙公司會負 責興建電廠,電廠完工營運後會售電給台電公司,上述成立 公司、申請貸款及售電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都委由楊大業及 其他富柏公司股東成立的正見公司辦理,並向投資人收取服 務費。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簽約,當場由鼎笙公司負責人 施慶鴻指定一位幹部與我簽約,施慶鴻有來跟我聊天。原本 依合約鼎笙公司要以我投資的電廠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的 工程總價之8成至9成金額退還給我,但是到了合約約定應該 退款的107年4月間,鼎笙公司遲遲未退款,我與其他投資人 追查之後發現太陽能電廠根本沒有興建,相關合約也沒有送 件申請貸款,投資後從未收過年報率30%的對價報酬等語(A 10卷第692至694頁、B10卷第64至65頁、追C12卷第360至362 頁)。  ㉔附表1編號28部分(耀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宇公司】 ,負責人詹孟緯):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家 楹向我介紹投資電廠細節,有給表格細算台電售電的投資報 酬率,應該有超過20%或30%,我在鼎笙公司簽約,以耀宇公 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施慶鴻有跟 我談到投資金額,我支付簽約金後應馬上安排跟地主簽約才 能動工,當時對方說會由鼎笙公司跟地主做協調,過了4、5 個月都沒有現場場勘或是跟屋主簽約,有跟他們做詢問,他 們也沒有很積極做這件事情,一直到6個月後合約到期,大 家陸續投訴,這些事才慢慢揭發出來等語(追B6卷第146、1 68頁、本院卷四第166至173頁)。  ㉕附表1編號29部分(捷太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負責人 胡清清):   證人即告訴人胡清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6 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 師朱孟㚬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已經開始 收到被動收入,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 具,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 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相關資料,包括 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 案。簽約前有向我說明投資保證獲利可期,售電後每年大概 有投資金額8到10%的收益,因此我才會被吸引決定投資280 萬元的小廠,富柏公司與我簽訂「客戶投資太陽能電廠服務 協議書」,表示菁楹公司會從中抽取50萬元的服務費。我就 於107年3月1日以菁楹公司幫我成立的捷太公司的名義跟鼎 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菁楹公司表示會幫我們管理太陽能廠 ,以後每年都要再收取賺取售電收入的2.5%作為售後服務費 。我於107年4、5月間打電話至高雄大寮區華西路22號,對 方為一家航太公司,經我向該公司員工詢問他們公司屋頂是 否有出租做太陽能發電,該員工表示沒有出租做太陽能,也 不曾聽過鼎笙公司,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沒有進行等語( 追C12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92頁)。  ㉖附表1編號31部分(宸絜公司,負責人許一婷、孫淑鑾):   證人即告訴人許一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向我介紹投資太 陽能電廠,說法規開放銀行融資,自備款2到3成,其他可以 貸款,在蓋電廠前要先送件給能源局、台電,取得台電的躉 售合約才能動工蓋電廠,所以蓋好電廠一定可以供電給台電 ,獲利方式就是售電。施慶鴻有給我一張獲利分析表,表格 裡有我要買的電廠設備,計算出預計每年售電的金額,扣除 保險、維修等費用,就會有一個利潤,施慶鴻跟我說禾盈公 司全權授權他處理臺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 供電兩年,可以透過施慶鴻賣給我,我請施慶鴻將該電廠和 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資料先拿給台新銀行看,台新銀行評 估兩組設備確實可以貸款到3,800萬左右,我就找孫淑鑾一 起出資設立宸絜公司。宸絜公司付款後,我就在等施慶鴻幫 我辦過戶,因為禾盈公司向屋主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屋頂,要 把租約改成宸絜公司向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後來施慶鴻又說 禾盈公司和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 ,要我給施慶鴻時間協調。我付款後等很久都沒有過戶,我 就問施慶鴻到底有沒有把宸絜公司的錢給禾盈公司,施慶鴻 回答說他有轉交,我請施慶鴻給我匯款單據,施慶鴻答應我 但一直拖,並說會計憑證很多要找,後來就聯絡不上施慶鴻 。107年8、9月間我去找禾盈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美芳、總經 理王金泰,王美芳跟我說禾盈公司確實有授權鼎笙公司買賣 設備,授權期間到107年4月30日止,但是在107年3月已經有 買家出現,王美芳說他透過周友仁向施慶鴻說已經有買家, 請鼎笙公司不要再賣了,且禾盈公司已經於107年4月17日簽 約賣給另外的買家。禾盈公司沒有收到宸絜公司的款項。在 我107年8、9月去找禾盈公司王美芳等人之前的某一天,在 臺北市仁愛路上的飯店咖啡廳,我、孫淑鑾、施慶鴻、張鑑 紹、施慶鴻的母親都在場,施慶鴻說宸絜公司的款項沒有匯 給禾盈公司,而是轉到別的地方。我和孫淑鑾希望施慶鴻能 將款項還我們,施慶鴻只說儘量想辦法,後來完全沒有還錢 等語(B1卷第327至333頁)。  ㉗附表1編號32(林金益)、附表1編號34(鍾文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文權說有一個太 陽能電廠在臺南善化,投資報酬率很好,但他資力不夠,希 望我可以幫忙出一半的投資金額,之後賣電他也會把報酬依 照比例分給我,我才同意。後來鍾文權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 金,說這個電廠快被別人買走,說他自己那部分的錢都己經 匯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施慶鴻有說簽約後要跟電廠的所有 權人辦理過戶需要45天,但後來要處理後續跟電廠所有人辦 理過戶、跟台電辦理售電合約過戶及跟地主換租約,施慶鴻 就開始拖拖拉拉,拖到我要回加拿大都沒有完成,所以我找 女兒幫我處理後續換約過戶的事情,後來周友仁跟我女兒約 去臺南的電廠說要簽租約,我女兒前一天下去準備,但是10 7年6月14日當天周友仁突然說要取消,後來約了要在臺北公 證,但我女兒到了公證的地方,周友仁又說對方有事不能來 要取消,要我女兒先在租約上蓋章,再拿去給對方蓋章,我 覺得這樣有問題等語(乙1卷第201至211頁)。  ❷證人鍾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在107年3月時,推銷 我投資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廠,施慶鴻有拿委託賣 電廠的委託書,還有電力公司的購電合約,施慶鴻跟我說這 個案子可以回收多少%,我找好朋友臺商林金益一起購買, 我們分別成立公司,個別獨立投資。我跟施慶鴻簽約時,施 慶鴻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也沒有跟 我說禾盈公司已經把臺南善化電廠賣給別人,如果我知道我 就不會投資了,賣掉就沒有標的物了,我不可能還投資。我 也不知道施慶鴻在107年4月26日和我簽約前,早在107年2月 12日就已經把該電廠賣給天天天有限公司、早在107年4月17 日就把該電廠的電廠設備裝置賣給宸絜能源有限公司。施慶 鴻當時一直催促我要趕快付款,他一直說人家要賣掉了,所 以我才會趕快跟施慶鴻簽約。我投資後施慶鴻就一直拖,拖 到我們決定不做了等語(甲11卷第14至53頁)。  ㉘附表1編號33部分(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證人即告訴人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透過 朋友洪偉偉認識施慶鴻,施慶鴻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施 慶鴻有拿出案場空照圖、苗栗電廠的專案分析及預估收益, 說投資報酬率21.24%,我以沛承公司匯出340萬元,施慶鴻 說會幫我處理銀行貸款,但實際上還沒跟銀行貸款。後來轉 換成高雄電廠,我們在簽轉讓合約之前,施慶鴻提供一紙能 源局函影本,向我證明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的電廠確 實有存在,所以我才相信,107年6月30日轉移日已到,鼎笙 公司並沒有依約轉移電廠給我,期間我有請林暐傑以前述鼎 笙公司施慶鴻提供能源局函影本的發文字號,上能源局查, 結果發現該電廠的所有人係禾盈公司,並不是鼎笙公司等語 (甲10卷第121至141頁)。  ㉙綜上,上開附表1各該編號證人關於經由施慶鴻或楊大業等4 人之推廣、招攬,並相信鼎笙公司有蓋電廠之能力,始參與 電廠投資案等供述情節相符,並均有附表1相關編號所示其 餘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而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 」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惟證人蕭聰傑證稱本案依 照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到43.8%(追C12卷第1 93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追C12卷 第5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報酬率是35%至40%(追C12卷 第8至9頁);證人籃建國證稱年投資報酬率是21.24%(甲10 卷第138頁);證人B○○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數額,雖然 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甲10卷第19 1至192頁);證人許一婷證稱施慶鴻有給表格計算投資報酬 率(B1卷第330頁)。足見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電廠投資 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利息,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 (3)施慶鴻招攬「20年電廠專案」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 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證稱: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 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 這份合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 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等語(甲11卷第130至131、13 6至137頁);證人林麗花證稱:經由林璿霙認識施慶鴻,施 慶鴻表示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施慶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 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等語(甲10卷第 380頁);證人張寶樹證稱:施慶鴻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 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 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 3%等語(甲10卷第478頁);證人吳威霖、林佑軒、陳曉雯 證稱,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介紹時有提供試算表,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等語(A13卷第261頁、B6卷第90 至91頁);證人劉紅梅證稱:投資報酬率是大約百分之18等 語(甲10卷第15頁);證人蕭聰傑證稱:如果投資3,000萬 元,每年大約可以拿回68萬元,等於年投資報酬率大約有43 .8%等語(追12卷第193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太陽能 廠利率約35至40%,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有10 萬元收益等語(追C12卷第8至9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施 慶鴻介紹投資鼎笙公司的發電廠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等 語(甲11卷第87至88頁)。並有試算表可佐(追C5卷第473 至477頁、追C13卷第133至134頁)。綜上足認,施慶鴻於招 攬之初即已經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至少百分之十幾,多則 百分之40以上。  ③再者,觀之附表1編號3-1至30所示「電廠承攬契約書」、編 號31至34所示「買賣暨轉讓合約書」,均係施慶鴻以鼎笙公 司名義與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簽訂,上開契約固未明 確記載投資報酬率,惟前述證人均稱其等係因施慶鴻或林璿 霙等3人介紹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或見記載投資 報酬率之試算表始加入投資。而附表1編號所示各契約之投 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介於10.56%至50.07 %間,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 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要不以該顯不相當之報酬 約定由「台電公司」給付而解免施慶鴻以高額報酬吸收存款 之責任。是施慶鴻以建造「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為 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④至施慶鴻辯稱:「保本保息」、「絕無風險」等招攬話術係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討論,與施慶鴻無關云云。惟查,楊大 業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年電廠專案的內容、契約 全部由鼎笙公司設計提供。從我們開會過程,我們會做任何 的事情都是由施慶鴻提供文件,我們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甲11卷第288至289、431至432、481、502頁),是相關資料 及契約均係由施慶鴻提供。再者,自相關契約內容及專案分 析文件觀之,施慶鴻均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投資人簽約對象係鼎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施慶 鴻自難解免其責。施慶鴻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4)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電廠投資,均構成 詐欺取財:  ①各該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投資契約並匯款後,鼎笙公 司未實際建置電廠等情,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如前,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②施慶鴻固辯稱:鼎笙公司為投資人尋找案場,於收到投資款 後,確實依約為投資人申設太陽能電廠云云。惟查:   ❶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陳效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鼎笙公司時,關於施慶鴻交辦太陽能案場部分之工作內容, 包含現場勘查、整理案場資料、與仲介聯繫溝通等,仲介會 給我電費單、地號,取得這些資料後,內部設計單位會畫排 佈圖,也可以先畫排佈圖,排佈圖出來就可以知道初估面積 ,知道面積就能算出成本,可能請示完就知道公司願意出多 少租金跟這個地主,或是請中人、介紹方幫忙談,可否談下 來租給我們公司。假設我們排佈圖已經先畫了,我們去現場 勘查,如果設計人員是跟著去丈量的話,我們可以去比對, 並現場了解建物合法與否,回去會畫第二次排佈圖。在我任 職鼎笙公司期間,鼎笙公司沒有實際建置並已發電售電給台 電的案場等語(甲8卷第172至196頁)。  ❷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至107年間任職於鼎笙公司,從事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工作 。第一階段要先取得饋線,饋線就是再生能源要回到台電, 類似有一個像水管的概念。要取得饋線之前,要取得審查意 見書,要有地主的資料及公司的基本資料,再者就是電路圖 ,裡面有昇位圖、排佈圖、單線圖。要畫排佈圖,我們會先 做現勘,確定建物大小及建物的合法性。一開始確實都有去 現勘,到了後期大概6個月我們甚至沒有到現場就繪製排佈 圖。排佈圖會影響到投資金額的大小,沒有去過現場的排佈 圖誤差值都非常大,我覺得比較沒有參考的價值。公司排布 圖基本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我實際有去量測的案場大概只 有10案左右,即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不知道 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譬如說應備文件是需要主圖 、地主公證跟屋主公證,有些時候是缺這種文件所以才沒有 辦法送,我這邊負責的是設計端。我們主要會面對兩個機關 ,一個是台電,第二階段是縣政府能源局。有送到台電的這 10案中根本都沒有施工,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施工。工 程發包設計我這邊也有提供給公司,但就是沒有施工,根本 沒開始施作等語(甲8卷第31至49頁)。  ❸證人即仲介蔡信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施慶鴻說鼎笙公 司有在做太陽能業務、電廠的建置,我有幾個案子介紹給鼎 笙公司,起初正常跑件,後來拿資料給鼎笙公司,施慶鴻講 各種錢方面的問題,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送件有時間壓力 ,因為建置電廠饋線有限,如果時間拖長,饋線可能被別人 用掉,我們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沒有完工,我們就自己花 錢完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地 點當初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後來鼎笙公司沒有做、沒有回 應,我自己再重新建置,現在已經在收電費。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2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場、帶鼎笙公 司的人去看現場,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收電費,我不清楚施 慶鴻為何與投資人簽訂該案場之承攬契約書。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8至30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地點給鼎 笙公司,但後來是我們自己完成這個案子。我介紹上開案場 給鼎笙公司後,鼎笙公司應該是沒有取得案場租約或地主同 意書,後來就找不到施慶鴻,上開案場的後續發電與鼎笙公 司無關,我沒有從鼎笙公司或施慶鴻拿到過任何佣金或介紹 費等語(甲11卷第406至425頁)。  ❹證人即仲介黃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至107年間有 介紹出租方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讓鼎笙公司進行太陽能案 場的開發,我會提供案場配置圖、屋主同意書、權狀、地籍 謄本、合法畜牧場證照等資料給鼎笙公司,鼎笙公司人員會 來現場勘查。我介紹很多案場給鼎笙公司,但鼎笙公司後來 有的沒簽約,我介紹如附表1編號21、23所示「臺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來簽約,有跟地主簽 約如附表1編號7所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案場也完 全都沒有施工,一件都沒完成,地主沒有毀約、反悔、漲價 或其他無法順利開發的狀況,是鼎笙公司簽完約之後就沒做 了,一直沒有把設計圖跟相關送案件的部分去做進行,從設 計如何佈排,到台電或審核綠能的單位申請,申請率的容許 ,一直到進場施工、完成台電掛表,開始支付地主租金等, 後面這一段通通沒執行,鼎笙公司一直沒來施作,我不知道 原因,後來他們有財務等問題,最後就出狀況,我們聯絡不 到人,就轉別人做了,所以應該有三至四場以上有簽約,有 一個是有核准給鼎笙公司也沒來簽約的。鼎笙公司一開始是 說仲介費每1K瓦1,200元,依照分段分期付款,但鼎笙公司 一開始沒付給我們錢,我們爭取之後才分為兩段,簽約跟完 工,但給鼎笙公司的案場通通沒施作完成,所以他給我的佣 金也沒完成等語(甲8卷第197至210頁)。      ❺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鼎笙公司主要簽約、接觸仲介之人員 為陳效武,實際從事繪製排佈圖之人員為杜祥寧,其等固分 別有實際著手處理聯繫仲介及繪製排佈圖等前置作業,然仲 介蔡信誠、黃俊銘介紹案場給施慶鴻或鼎笙公司後,即便有 仲介成功,鼎笙公司亦無後續設計、送件、施工等建置電廠 相關動作,蔡信誠未收得仲介費,黃俊銘僅有簽約仲介費而 無完工仲介費。又依杜祥寧之證詞可知,排佈圖應當要現場 會勘才會準確,但後期就沒有再進行現場會勘,所繪製之排 佈圖參考價值不大。而備齊資料送至台電取得饋線是第一個 步驟,鼎笙公司有向申請的最多只有10案,最終鼎笙公司招 攬的案場都沒有實際施工。由是觀之,施慶鴻囑陳效武接洽 仲介人員,或是委由杜祥寧繪製擺佈圖,但後期又僅係紙上 作業,毫無參考價值,且實際向申請案件僅寥寥數件,最終 亦都沒有興建動工,則鼎笙公司是否確有興建本案各太陽能 電廠之能力自有高度疑問,堪認施慶鴻上開所為僅係為取信 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之手段。  ③又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部分辯稱:出租方張藍尹 、高祺勇要求我們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 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我 們是透過仲介「陳○明」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 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云云 。惟查:  ❶證人陳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去談 案場,我有跟黃俊銘、施慶鴻一起到臺東案場找業主,去談 當然是希望案場能跟台電簽約發電,初期開始談而已,沒有 台電的人來,現場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後續我沒有參與、我 不清楚,我沒有聽過高祺勇、張藍尹、葉金鳳、丁名訓、成 陞公司,我沒有看過張藍尹這件租約,施慶鴻可能認為有達 成某一方面的進程而給我業務獎金即介紹費,我不知道施慶 鴻為何說我是仲介等語(甲8卷第18至28頁)。是陳大明證 稱其僅係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認識,因此獲得獎金,並無仲 介地主與施慶鴻接洽,對於施慶鴻稱其為「仲介」有意見, 且不清楚後續發展。則施慶鴻辯稱陳大明為附表1編號3-1所 示案場仲介、需要透過陳大明支付定金及仲介費云云,與陳 大明證詞大相逕庭。    ❷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慶鴻交給我2 份租賃合約書,分別有張藍尹、高祺勇在合約書甲方欄位簽 名蓋章,施慶鴻說已經跟張藍尹、高祺勇租屋頂,請我在上 面簽名蓋章等語(甲11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高祺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其他與施慶鴻無關的公司跟我簽約承租我 屋頂的太陽能板,我沒有跟施慶鴻簽約,我太太張藍尹與我 都沒有簽上述租賃合約書,我不知道是誰簽我及張藍尹的名 字,這不是我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甲8卷第9 7至103頁)。並有出租人(甲方)分別有不實高祺勇、張藍 尹簽名蓋章(此部分尚未能證明係何人偽造)之租賃合約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追D1卷第375至386頁)。足見施慶鴻 為招攬葉金鳳投資太陽能電廠,甚以非真實租約以取信葉金 鳳,顯見施慶鴻明知未取得地主租約,不可能在附表1編號3 -1所示案場建造太陽能電廠,仍持不實租約向葉金鳳訛稱已 取得地主同意,施慶鴻所為乃施用詐術甚明。  ④施慶鴻再辯稱:投資款項扣除給楊大業等4人的佣金後有1.4 億元,一部份預購矽晶元及模組共約8、9千萬,案場仲介佣 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鼎興公司每月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 約150萬元、雜支約1千萬元云云。茲就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傳 票及憑證說明如下:  ❶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部分:  a.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 (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 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 的工程支出,上開金額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 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施慶鴻之原 審辯護人亦自承上開金額與本案無涉(甲3卷第54頁),無 從據以認定該支出有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施慶鴻之原審 辯護人辯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 本案發生前均正常營運,可徵施慶鴻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 云云(甲3卷第54頁)。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 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文件或憑證,自不能判斷鼎 笙公司於106年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鼎笙公司在「案 發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施慶鴻有無詐欺之動 機與意圖無涉。  b.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 元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 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 ,且係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 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 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 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 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c.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 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 (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 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d.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甲3卷第71 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 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 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 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 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e.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 頁)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 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 記入為重複計算。  ❷勞務費部份: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甲3卷第113至159頁), 並未見施慶鴻前揭所稱「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之勞務費支出,且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至107年任職於鼎笙公司,負責繪製電路設計 圖等語(甲8卷第31至34頁),則施慶鴻所稱請技師畫圖之 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❸其他憑證: a.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 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甲3卷第179、181頁) 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b.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 之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單 據及憑證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 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 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 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 17」、「付款方式: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 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 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 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 )」,即附表1編號26所示案場。惟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6年11月時我還在鼎笙公司任職,我有看到九塊 厝這個案子,是在屏東的豬舍,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申請 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上開發票所載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 安裝」跟台電沒有關係,這應該是去現場施作支架,可是沒 有實際施作,這個案子因為結構比較弱,還有協調屋主換屋 頂浪板加上結構補強,據我所知這個案子最後沒有施工等語 (甲8卷第46至47頁)。是該案場僅有補強工程,未進行太 陽能光電工程。另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6月4日函 復瑞盛公司略以:本處無以瑞盛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 源申請案件等語;屏東縣政府函復瑞盛公司略以:附表1編 號26所示案場尚無以瑞盛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語,有上開函復在卷可查(B16卷第127 、131頁),堪認施慶鴻並未為瑞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❹綜上,施慶鴻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556 元(甲3卷第53頁),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 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 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計算式:118,636,556-7 1,176,838-3,625,243-3,625,243-1,600,000-9,028,565-28 ,114,636=1,466,031),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 約收到的匯款達97,583,382元(詳如附表1註1計算加總), 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 行規劃和施工。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 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故意提出非106年發生、 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 ,不實比重達所提出金額98.76%,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 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❺至施慶鴻提出其餘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及其他仲介收取之佣 金項目、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 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 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並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惟均不能 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之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  ⑤再者,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 公司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其中更不 乏轉入施慶鴻或其女友張雁婷、女友母親張華華之帳戶中, 此由附表4編號3至26、28至30所示匯款金流即可觀之。是以 ,施慶鴻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顯非如其與 投資人契約所約定,將款項用於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之興建。  ⑥末查,觀諸卷附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 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首次支付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甲方於 簽約後須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 項後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 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等語(B1 5卷第54至55頁),故鼎笙公司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 理應協助投資人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 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然施慶鴻 於收受附表1編號3-1所示告訴人葉金鳳之簽約金後,有行使 偽造地主高祺勇、張藍尹簽名之不實租約情形,業經葉金鳳 、高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 足稽(已於前述)。又施慶鴻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未與 地主簽約、未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請設置、未依約定辦理 自然人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一案多賣亦即同一廠址卻重複 出售予他人、未向台電及案場所在地政府申請設置等情事, 詳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類型」欄所載,此經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承 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資料在卷足稽。  ⑦綜上,施慶鴻與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之投資人於簽約 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投資人佯稱收受款項後即協 助告訴人取得太陽能電廠,或與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 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致 投資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20簽約款項予施慶 鴻,而施慶鴻取得款項後即擅自挪為己用,而未依約用於興 建太陽能電廠,施慶鴻應構成刑法詐欺犯行無訛。 (5)施慶鴻以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構成洗 錢犯行:  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華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於99年另成立笙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找我擔任笙源公司名義負 責人,我申請的國泰2271帳戶存摺印鑑,放在笙源公司,施 慶鴻於105年開始使用該帳戶,我於107年5月才知該帳戶遭 施慶鴻使用而有大額金錢進出,該帳戶只剩幾塊錢等語(A1 0卷第488至491、496、575至577頁)。證人即張華華之女張 雁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是我前男友,我於104年就跟施 慶鴻分開了等語(A10卷第593至594頁)。復查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後,款項隨即直接或輾轉匯款至 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金額總計達8,938萬1,575元(詳見附 表4之1),且該帳戶經多次轉帳及提領現金後,於107年3月 16日已無存款,此有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明細在卷可憑(C1 卷第487至539頁)。是施慶鴻與張雁婷雖前為男女朋友,惟 於104年間即已分手,且施慶鴻並非向張雁婷借用張華華國泰 2271帳戶,係施慶鴻先前委由張華華擔任其實質掌控之笙源 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施慶鴻自105年起未經張華華同意,將 鼎笙公司帳戶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轉匯至其支配之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使用,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③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自104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在鼎笙公司工作,施慶鴻 說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會被法院扣走,要求如果有錢進鼎笙 公司帳戶,就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語(A10卷第629 頁、甲8卷第264、266頁)。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 劉家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 年6月29日任職於鼎笙公司,我從蔡芳婷離職後接手施慶鴻 交辦的匯款業務,有發現施慶鴻會把鼎笙公司的錢轉到張華 華國泰2271帳戶,施慶鴻說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錢,如果有 帳款進鼎笙公司帳戶,施慶鴻會請我把款項先轉到張華華國 泰2271帳戶等語(追B6卷第254頁、甲8卷第281至283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固有可能遭法院強 制執行,惟施慶鴻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劉家蕎將匯入 鼎笙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多筆款項為 本案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4之1所 載),已足認施慶鴻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 故意。    ④蔡芳婷、劉家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鼎笙公司帳戶轉帳到張 華華國泰2271帳戶,公司內帳會記股東往來,後續從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做其他提領的動作,連公司內帳也不會記等語( 甲8卷第277、299頁),劉家蕎並證稱:施慶鴻交代我匯款 ,當時有發現施慶鴻會把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的戶頭,施慶 鴻當時的說法是他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前,且施慶鴻有將部分 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支出等語(甲 8卷第284頁)。參以施慶鴻非使用親人帳戶,而係使用前女友 母親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施慶鴻以該帳戶款項作為私用 部分,未記載於公司內帳,縱本件犯罪所得有部分使用在鼎 笙公司營運,惟此充其量僅為施慶鴻如何使用犯罪所得之問 題,施慶鴻主觀上既有洗錢故意,客觀上所為移轉行為已達 到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 ⑤再者,施慶鴻經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2,950萬5, 373元(詳附表6編號C所示),犯罪所得為1億9,490萬2,705 4元(認定依據詳後述),而其中8,938萬1,575元於收受後 ,即指示會計人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轉帳 至不知情之前女友母親張華華上開帳戶,且陸續經施慶鴻提領 後去向不明,是施慶鴻刻意將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 予以處置或隱匿,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帳戶係作 為收受及提領非法吸金及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經施慶鴻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施 慶鴻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施慶鴻為理由欄貳一、(四)1部分)與事實相符;施慶鴻上 開否認(即理由欄貳一、(四)2)部分所辯稱,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施慶鴻、林晨浩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施慶鴻行為自105年4月13 日至107年5月22日(詳附表1編號1至34、附表2編號1至40) 、林晨浩行為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詳附表2編 號4b、5ab、9至46【除紅底部分外】),均橫跨銀行法第12 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施慶鴻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及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詳後述), 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逾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而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再者,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案施慶鴻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8,938 萬1,575元,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洗錢犯行,故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施慶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施慶鴻行為後 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及如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 契約」之投資人分別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承攬契約、附買回契約 及服務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施慶鴻為鼎笙公司、富英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為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為富柏公司監察人、正見公司 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B11卷第36、235、 280至282、287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 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 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 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 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 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 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施慶 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上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收訖之章」印文及行員「黃湘婷」印文,以掃瞄截取 方式製作上開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偽造之印文 。 (四)核被告施慶鴻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楊大業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林晨浩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周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施慶鴻與鍾文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慶鴻等4人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施慶鴻就事實欄 貳五所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 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施慶鴻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 財罪,屬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就不同投 資人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投資人部分, 分論併罰。施慶鴻就上開4罪名,主觀上之用意係為達吸金 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 金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 廖家楹、朱孟㚬;施慶鴻就附表一編號31詐欺犯行與周友仁 間;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鍾文權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施慶 鴻涉犯洗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本案部分吸 金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及與鍾文權共同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 出匯款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七)林晨浩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 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施慶鴻等3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 酌上情,林晨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晨浩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 要件供述明確(A10卷第643至645、679至680頁),其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有如附 表5編號1(4)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 (本院卷四第356頁),經核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C併1」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43所示部 分(被告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以「C併2」移送併辦附 表2編號39所示部分(被告林晨浩)、以「C追併1」移送併 辦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 29至31、35、37、39所示部分(被告施慶鴻等3人【所涉部 分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暨施慶鴻洗錢犯行,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以 「C追併1」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1、4至6、8、13、15、17、1 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以「C追2」追加起 訴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前經原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15編號3部分,此部分業已 確定),惟此部分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亦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經查:楊大業 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 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又附表2編號15a投資 人簽約時間為107年1月14日、附表2編號15ab投資人匯款時 間均為107年1月15日,均係於楊大業等2人執行羈押期間, 再徵諸林璿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的期間有禁止接 見通信,我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廖家楹等2人討論公司的經營 跟處理等語(甲11卷第4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 期間與廖家楹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 人就附表2編號15ab所示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 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楊大業等2人被訴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4人均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 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 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 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 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 已可預見施慶鴻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 電廠,然渠等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 ,以期獲得前揭高額仲介報酬,猶配合施慶鴻,與施慶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 欄貳二及三所載招攬投資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 資。因認楊大業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有 關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 訴詐欺部分,詳後「參、無罪部分」)。 (2)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等2人、施慶鴻之供述、附表1編號2 7至30、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楊大業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 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等語。經查: 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 ,除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外,是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 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 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②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 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 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 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2人及廖 家楹等2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等2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 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 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❶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 ,有與其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 成電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月 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各種 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經驗,以 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不了,我們自 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 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 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❷林璿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施慶鴻 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 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 有流程的問題,桃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 一年半。我們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電 廠承攬契約書」,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鴻一 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隊,施慶 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比較久,我們 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 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 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 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 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 的債務等語(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 11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三第56、58至59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跟施慶鴻詢問電廠設置 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有見到屋主, 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 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 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 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 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 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 月底我們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 及能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 第499頁、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 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 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 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 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 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 7年5月,林璿霙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 我們在等回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 鴻承認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 所有承諾等語(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❺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2 、3月每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 的事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2 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段時間, 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是各種沒得到 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蓋等語(甲11卷第 77至78頁)。 ❻上揭楊大業等2人彼此供述暨與廖家楹等2人、林士鈞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 局1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追C4卷第373 至380、695至698、701頁)。據此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 業等2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 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 各種理由拖延,渠等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 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 並函查之理。又楊大業等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 時完工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 罕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 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4人因 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司 、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電廠 ,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找施慶鴻,經施慶鴻表示其 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 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 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 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 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 興建有遲延情事,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 騙已知情或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 28日前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 之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4)綜上,楊大業等2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本應就此部分為楊大業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施慶鴻就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因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如前 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C追 併1」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29至31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 經查:楊大業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 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查上開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之簽約匯款先發生日,均為楊大業等 2人執行羈押期間,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期間與廖家楹 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 號29至31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確信心 證,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施慶鴻等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五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原判決未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⒉詐欺部分:⑴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事實欄貳二及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惟原判決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又此部分施慶鴻所為詐欺犯行,應為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⑵公訴意旨就附表7編號1、2所示部分,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罪嫌,然詐欺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連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⒊非法吸金金額部分:⑴公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2(b)所示投資金額1,000萬元,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投資款項證明,堪以認定。⑵附表1編號9、10所示投資人各匯款50萬元予正見公司部分,均係設立新公司之給付款而非本案吸金金額,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金額(詳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說明),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誤為計入本案吸金金額。⑶附表1編號23所示投資人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正見公司帳戶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屬本案吸金金額,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即有未合。⒋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林晨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⑵施慶鴻就理由貳一(四)1部分犯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⒌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⑴施慶鴻等3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及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佣金等金額有變更,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亦有失出,同有未當。⑵原判決就鼎笙公司支付楊大業等4人之佣金認定為656萬0,799元,然其中100萬元未說明理由,遽認鼎笙公司有上開支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原判決就楊大業等2人犯罪所得,係就富懿、富柏、正見、菁楹等公司(下稱富懿等4公司)之金流認定,惟尚未審酌其等實際可掌控情節,尚非妥適。⑷楊大業等2人及林晨浩,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林晨浩等2人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未能審酌,亦欠允恰(詳附表5、5之1、5之2所示)。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施慶鴻等5人量刑過輕,及施慶鴻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等節,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施慶鴻亦涉洗錢犯行、楊大業等2人上訴主張未涉詐欺罪嫌及林晨浩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等2人為富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推行「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且施慶鴻出於詐欺犯意未履行契約並為後續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推銷「招攬附買回契約方案」招攬投資人而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周友仁受僱於鼎笙公司,就附表1編號31部分與施慶鴻共同詐欺投資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施慶鴻坦承偽造文書、否認洗錢、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坦承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有如附表5之1所示和解情形;林晨浩等2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施慶鴻自陳碩士畢業,羈押前從事能源顧問,月收入約15萬元,訂婚,須扶養父母;楊大業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講師,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璿霙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程式工程師,已婚但未登記,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林晨浩自陳大學畢業,現職一般行政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祖母、母親及1名1歲半小孩;周友仁自陳高商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的母親(甲12卷第283至284、370至371頁、本院卷四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至第5項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林晨浩、周友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林晨浩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 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晨浩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周友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 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施慶鴻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3)施慶鴻部分:  ①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投資人,與鼎 笙公司簽約後,投資款項匯至鼎笙公司銀行帳戶,此有附表 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公 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戶跟 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也就是 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收到相關 佣金等語(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霙所稱:鼎笙 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部分投資人大 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資人款項,再轉 匯給鼎笙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A10卷第260 頁)大致相同。再徵諸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 電廠遲未有下文,或經施慶鴻說服,而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 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 示籃建國部分)。是以,本案認定施慶鴻之犯罪所得,係以 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款 項加總,即依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富 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之總額(即附表5編號1( 1)(2)合計);再扣除下列項目:①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 司之佣金等金額:鼎笙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 月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4日轉出28萬4,048元、46 萬1,089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 (詳見附表4編號16、36、52、72標頭綠底區域),合計182 萬5,950元(計算式:284,048+461,089+337,557+743,256=1 ,825,950,即附表5編號1(3)一);鼎笙公司又分別於106年 11月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匯款261萬4,213元 、169萬1,280元、125萬5,306元至富柏公司、菁楹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合計556萬799元(計算式:2,614,213+1,691, 280+1,255,306=5,560,799,即附表5編號1(3)二),此部分 金額總計738萬6,749元(計算式:1,825,950+5,560,799=7, 386,749,即附表5編號1(3));②退還趙方萍等2人之金額: 趙方萍等2人供稱:施慶鴻是說蓋好的電廠,根本就不知道 還要申請延展,但是被告確實有按月給付年率7%的利息,本 來答應付足2年會把本金還我們,但後來經多次催討本金只 有返還我們2人共600萬元等語(追B1卷第41至45卷),是此 部分以600萬元認定(即附表5編號1(4));③支付周友仁薪 資:施慶鴻因與周友仁共同詐欺許一婷而支付周友仁1個月 之薪資4萬5,102元(周友仁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餘額(即附 表5編號1(6)),則施慶鴻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億9,779 萬2,482元(計算式:207,759,333+3,465,000-7,386,749-6 ,000,000-45,102=197,792,482),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慶鴻雖利用其為負責人之鼎笙 公司帳戶收取本案非法吸金款項,然該帳戶內非法吸金金額 高達8,938萬1,575元,業經施慶鴻匯入他人人頭帳戶內,而 以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所涉洗錢罪,如前所述),可 認鼎笙公司所收取之本案非法吸金款項,實際均由施慶鴻掌 控;再者鼎笙公司於案發後業已廢止登記,本案所為違法吸 金款項,均由施慶鴻一人實際掌控,即無庸對鼎笙公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②施慶鴻於事實欄貳五所為洗錢金額8,938萬1,575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洗錢金額均屬前述施慶鴻違法取得投 資人投資款項,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已達澈底剝奪其不法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施慶鴻宣告沒收前揭洗錢金額,顯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之必要。 (4)楊大業等2人部分:         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及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人始終未肯透露 ,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使用帳戶匯 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 算如下: ①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 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等4 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 可佐,已據施慶鴻、林璿霙供述如前,是楊大業等4人可透 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無疑義 ,其匯款金額如附表4、5所示。  ②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富懿等4公司,均居於管理階層之地 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富懿、正見公司財務,楊大業擔任投 資理財講師講解投資獲利並負責人員訓練等,廖家楹等2人 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一講解招攬太陽能電廠投資及簽 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富柏公司後來轉型負責 教育訓練,講解財務課程,楊大業在富柏、富懿、正見公司 負責擬定公司經營策略、編撰與講授投資理財課程、人員訓 練,林璿霙負責找投資標的、管理帳務及行政人員,廖家楹 也負責管帳等語(A10卷第345至346頁);廖家楹供稱:我 與朱孟㚬都是財務規劃師,大部分財務規劃師都有底薪,幫 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繳交財務規劃費金額,約抽取10%至2 0%不等的佣金,我與朱孟㚬負責向客戶解說太陽能電廠投資 ,客戶同意後由我帶投資人去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0卷第2 79、282至283頁);林璿霙於調詢時供稱:楊大業在富懿等 4公司擔任投資理財講師,讓不特定民眾瞭解公司前景、營 運及投資獲利等,廖家楹等2人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 一講解招攬參加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投資等語(A10卷第207頁 ),於偵查時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 司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 等語(A11卷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到鼎笙 公司的佣金後,公司用來發員工薪水跟公司營運等語(甲11 卷第439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係由廖家 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一致(A11卷第3 82至383頁)。又楊大業等2人均供陳:我們與朱孟㚬、廖家 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等語(A10卷第81頁、甲 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大業等4人就富懿等4公司營 運具有決策執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 同運用,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 ,衡情楊大業等4人要無可能未領取薪資或佣金,而其等既 屬核心領導階層,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 式計算報酬。又楊大業等2人因另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廖家楹等2人或施 慶鴻等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4人 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既由楊大業等4人 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楊大 業等2人於羈押前所為,非本案犯行,屬「前案一」範圍), 「羈押中」僅廖家楹等2人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 由其「2人平均分擔」(下稱平均分擔原則)(亦非本案犯 行,屬「前案二」範圍)。 ③楊大業等2人本案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❶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楊大業 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431萬0,870元、30萬 元、1,553萬7,00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平均 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57萬7,717元、羈 押前各為388萬4,250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761萬1,967 元(即357萬7,717元、15萬元及388萬4,250元之總計),此 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1)、3(1)、4(1)、5(1)所示(惟 本案沒收部分,僅涉及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犯行之犯罪所得 ;楊大業等2人羈押前及廖家楹等2人部分,均屬「前案一、 二」範圍,不計入本案,以下❷、❸亦同,附此敘明)。 ❷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等金額部分:  a.鼎笙公司匯入182萬5,950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74萬3,256元、33萬7,557元、74萬5,13 7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18萬 5,814元、羈押前各為18萬6,284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5 4萬0,87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 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一、3(2)一、4(2) 一、5(2)一所示。  b.鼎笙公司匯入556萬0,799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125萬5,306元、169萬1,280元、261萬4 ,213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 1萬3,827元、羈押前各為65萬3,553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 得181萬3,020元(即31萬3,827元、84萬5,640元及65萬3,55 3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二、3(2)二、4 (2)二、5(2)二所示。  c.上開a.b.合計,楊大業等2人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49萬964 1元,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三、3(2)三所示。  ❸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分非 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分配,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 區分,分別為145萬7,000元、0元、200萬8,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扣除,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各扣除36萬4,250元、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廖 家楹等2人此部分各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 萬2,000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4)、3(4) 、4(4)、5(4)所示。  ❹準此,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就本案之非法吸金收入分擔 金額各為371萬3,108元(即上開❶+❷-❸;詳如附表5編號2(6) 、3(6)所示)。  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供稱:富懿等4公司有聘請一些行政 助理及教練,教練就是一對一的個別面談課程等語(A10卷 第81、208、347、352頁);廖家楹亦供稱公司有給予業務 員佣金、林璿霙亦供稱佣金用以發員工薪水及公司營運,已 如前述,是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 ,衡情尚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 配金額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A10卷第 165至166、236、333、831、954至955頁、A11卷第390頁、A 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至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稱10%到20%、15%到 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 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 佣金,但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 。另廖家楹供稱:公司財務規劃師幫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 繳交金額約抽取10%至20%不等的佣金等語(A10卷第281至28 2頁)。依上開供述,20%介於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 家楹所稱佣金比例範圍,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 業等4人為富懿等4公司高階核心人員,本院認渠等可實際支 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八成(即扣除20%)犯罪所得, 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至楊大業等2人於非法 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但該薪資衡情來自 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 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2人之犯罪所得(如③所述),如再宣告 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  ⑤綜上各節,楊大業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③×80%,四 捨五入)各為297萬486元。又楊大業等2人案發後與告訴人 和解,迄宣判前(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暨履行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四 第546至547頁)實際賠償部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 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霙依序應扣除4萬元、8,000元,最 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為293萬486元、296萬2,486元(詳如 附表5之2編號1(1)、2(1)之「D欄」、附表5編號2(9)、3(9) 所示),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利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⑥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 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 ,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2人已成立之調(和)或民事求 償。又倘楊大業等2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 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 楊大業等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 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 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 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5)林晨浩部分:   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雖未領取佣金,惟於任職期間擔任 理財講座之講師,而與楊大業等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林晨浩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屬犯罪所得 。估算林晨浩於106年薪資所得3萬3,400元及107年薪資所得 50萬7,980元,共計54萬1,380元(計算式:33,400+507,980 =541,380)為其犯罪所得。又林晨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4萬4,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9萬6, 780元(犯罪所得及和解賠償、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 見附表5編號6)。另林晨浩尚有溢繳部分(詳附表5編號6(7 )所示),附此敘明。 (6)周友仁部分:   周友仁於107年4月間至5月間與施慶鴻共同詐欺許一婷,估 算周友仁於上開犯罪期間擔任鼎笙公司採購經理,獲得1個 月之薪資4萬5,10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4萬5,102元(犯罪所得及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見 附表5編號7)。 2、扣押物品部分: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沒收:  ①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施慶鴻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 記錄,不宜由施慶鴻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另該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顯無 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 明。 (2)至其他扣案物,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楊大業等2人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附表7編 號1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大業等4 人及施慶鴻之供述、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 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經查: (一)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有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招攬投 資、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實(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案應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業據楊大業等4人供述在卷(本院 卷四第536至537頁),並有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 表編號」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上揭「理由欄貳二(十)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楊 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據前述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7年6月28日始 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已詳述如前),而楊大業等2人與附表7 編號2、廖家楹等2人與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所示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投資人 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知情遭施 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與「前案一、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前案一、二」起訴效力所及,應就 此部分另為楊大業等4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家楹等2人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 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 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 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 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 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 號1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 立相關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因認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亦 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 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 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 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 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 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 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 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 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 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廖家楹等2人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618、1219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4日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2所示「B原判 」)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檢 察官及廖家楹等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審理(即「前案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 (四)徵諸廖家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貸合約、承攬合約、20年 電廠合約、附買回合約都一樣是公司為賺取投資利益或金錢 所推出的不同產品等語(甲11卷第515頁)。朱孟㚬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的行為都是找客戶做投資 ,拿客戶的錢去做投資項目,只是項目和標的不一樣等語( 甲11卷第477、492頁)。是對於廖家楹等2人而言,無論招 攬「借貸方案」或是「太陽能電廠」相關方案,實際上都是 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只是方案 名目不同之差異而已,顯在渠等以投資名義非法吸金之同一 集合犯意內。 (五)再稽之「B原判」附表編號17(投資人為天○○)、18(投資 人為宇○○)、29(投資人為宙○○)、30(投資人為玄○○)( 本院卷五第659至660、663至664頁),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 2編號5、6、21、23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 約(時間、金額均相同,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橘底部分)。 又廖家楹等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行而辦 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二」核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六)再者,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未曾遭 檢警傳訊,其等係分別在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始 初次經員警傳喚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卷宗核 閱屬實,此與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接受調查,並 於翌日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迥然有別,則廖家 楹等2人犯意均未曾中斷,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 認定係一罪關係。 (七)綜上所述,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9年7 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甲1 卷第7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二」繫屬日期(108年11月 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為繫 屬在後,本案有關廖家楹等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二」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 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廖家楹 等2人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與施 慶鴻、廖家楹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 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 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 、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 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 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 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 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 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 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投 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依約匯款。因認楊大業等2人此部分亦與施慶鴻、廖家楹 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等語。 (二)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均係於106年12月14日羈押前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繫屬在後, 已於前述。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楊大業等2人羈 押前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 「前案一」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 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二」違法吸金部分;楊大業等2人 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違法吸金 部分,二者不論犯罪主體、手法、犯罪所得流向均不同,不 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之適用等語。惟查:⒈廖家楹等2人即便介紹不同之投資方案 ,其等所為均係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況「前案二」亦有富懿等4公司與鼎笙公司合作招攬電 廠投資方案,即「B原判」附表17、18、29、30所示部分, 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橘底部分所示之 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已於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 指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 二」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顯非可採。⒉楊 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羈押前介紹之投資方案縱有不同, 然其等所為均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 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 節,尚非可採。是原判決就附表7編號1、2涉犯銀行法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原無不合,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 公訴不受理,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友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目錄

2024-12-26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226-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 、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本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 4、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 53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大業處有期徒刑 4年、林璿霙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 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 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 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 記),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林璿霙、朱孟㚬、楊大 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 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 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 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 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 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 慶鴻(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 二、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 經營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 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 帳戶,楊大業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林晨浩(本 院另案審理)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 講座,楊大業同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兼任 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 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 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 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 同買賣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 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 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 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 12abc、21a、23abc、47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 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 詐騙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 貪圖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並與施慶鴻、林晨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 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 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 朱孟㚬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 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 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 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 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 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 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 、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 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 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 黃瀚民等人,成立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 附表1)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 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 四、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 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 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或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 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 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 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 之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 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 簽約日期,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 案)。 五、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 ,其2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楊大業 、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 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1、2相關所載。總計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以上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 738元、1億4,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 9萬3,634元(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下 稱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大業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 頁),堪認楊大業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楊大業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 受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 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 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鼎笙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 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 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楊大業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 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楊大業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楊大業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楊大業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 人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㈤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 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 朝富(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 慶鴻、林晨浩(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 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 檢舉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劉怡寧並於同年10月30 日親自報案且製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 1618號卷第36-4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 孟㚬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 13頁)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朱孟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 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楊大 業等4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楊大業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楊大業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 楹之和(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 、568萬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 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 元(詳附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 元,均具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 會,恐影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楊大業等 4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楊大業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 追徵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 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楊大業 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 ,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 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較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楊大業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大業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 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 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 案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 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 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楊 大業、林璿霙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楊大業等4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 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 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 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 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 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 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 卷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 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 ,應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 案    ,既為楊大業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 於管理階層之地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公司財務,楊大業負 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 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 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 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 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 給予6%至10%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林璿霙則為 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 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 6年5月至107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 1618號卷第216-2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 之佣金 (他字第8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 13、130頁、卷㈡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 司員工有些是領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 戶獲利10%作為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 中供稱: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 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 字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 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 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 相符(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楊大業、林璿霙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 大業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 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 大業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 心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 分,無違常理。又楊大業、林璿霙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 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 廖家楹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 分擔」(但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 案犯行,列入另案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 ,250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 案);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 250元、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18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 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 總計)。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65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 20元(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 31萬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楊大業、林璿霙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 分,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 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楊大 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 )各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 應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 總計)。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 費,前2者(楊凱祥、陳桂英)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 、羅建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楊大業等4 人所得實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 之投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 各為8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楊大業、林璿霙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楊大業、林璿霙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楊大業 等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前總 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分配857萬6,903元;羈 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楹均分(即各85萬元)。 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2c),檢察官未主張、 舉證楊大業、林璿霙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由朱孟㚬、廖 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匯入廖家楹帳戶( 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楊大業、林璿 霙(於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 為952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楊大業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 瑋、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 、吳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 謝莉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 玉婷,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 合購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 廖家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 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 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 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 0卷165-1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 、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 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 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 公司之佣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高階核 心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 扣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楊大業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 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4人之犯罪所 得(如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楊大業、林璿霙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 ✘80%】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 萬1,213元、1,529萬1,613元。    ⒏楊大業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 號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 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 霙、朱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 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 額依序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 、1,29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 字第53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解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 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楊大業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楊大業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 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 語。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 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 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 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 等4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 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 說明如下:    ①楊大業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 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 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 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 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 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 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 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 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林璿霙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 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 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 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 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 承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 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 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 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 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 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 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 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 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 案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 324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向施慶鴻 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 ,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 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 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 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 ,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 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 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 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 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 卷第499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 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 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 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 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 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 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 有承諾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 75頁)。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 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 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 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 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 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 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 。又楊大業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 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 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 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 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 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 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 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 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楊大業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 金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楊大業等4 人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 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楊大業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9-金上訴-53-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659、1098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57、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姿嬅、玄○○部分撤銷。 何姿嬅、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拾場次。   事 實 一、何姿嬅、玄○○分別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6日、2月5 日止,任職於實際負責人為王啓訓(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王伯可),職稱均掛名為副總經理,而依王啓訓 之指示從事公司相關事務。又王啓訓另為佳福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係王 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 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許景明則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 許仟垣、梁語綺及許景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   二、何姿嬅、玄○○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上開任職亞 福公司之期間,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 7.81%至12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而為下列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⒈民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成為亞福公司販售 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提供下列銷售方式:  ⑴「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 18盒贈品〉,每盒售價2,980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 即可獲得21萬4,560元)。  ⑵「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 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 月向代理商買回3盒產品代為銷售)。  ⑶「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代 為銷售,按月代銷3盒產品,可獲取8,940元(3盒×2,980元= 8,940元),其中亞福公司可獲取銷貨利潤3,380元,另5,56 0元則歸代理商取得。亞福公司另取其中1,440元給代理商作 為經營回饋金,因此代理商每月共可取得7,000元(5,560+1 ,440=7,000),代理商於給付投資款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 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元)。  ⒉此等三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何姿嬅、玄○ ○與王啓訓等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均係以「委託銷 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元優渥報 酬及領回1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 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⒊至於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⑴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 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  ⑵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 中1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 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 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中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 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 金額100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萬元約略相 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萬元)。  ⒋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 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 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 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事實,而 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 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元及取得1盒牛樟芝。故代理商 於投入1單位即10萬5,000元後,在18個月內共可領取12萬6, 000元報酬及18盒牛樟芝。縱將牛樟芝之價值略而不計,代 理商18個月後之報酬相當於2萬1,000元(計算式:126,000- 105,000=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計算式:21,000 ÷105,000÷18×12=13.33%),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 附件四所載)。  ㈡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⒈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述亞福 公司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宣稱可先加入互助會 ,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1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並成為會員。會員若 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部分 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元(詳後述)。  ⒉民眾加入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⑴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已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會員,無 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 月可領取之上述7,000元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 方案死會會款7,000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 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⑵散會:若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 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元部 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 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 案。  ⒊王啓訓、許仟垣即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 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 ),王啓訓、許仟垣再於各互助會方案中分別擔任4名會員 ,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 。每期會款7,000元,採內標制(即7,000扣該期標金即為活 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元), 標金限定在700元到1,000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 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 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 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 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⑴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即可因此獲得 10萬9,000元(計算式:【會頭錢+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應 繳會款】7,000+17×〈7,000-1,000〉=109,000)。若是該筆得 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 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4,000元( 計算式:109,000-105,000=4,000)。  ⑵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則可因此獲得 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活會會員 個數×〈7,000-當期標金〉】7,000+1×7,000+16×〈7,000-1,000 〉=110,000)。若是該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 1會,立即獲利5,000元(計算式:110,000-105,000=5,000 )。   ⑶循此推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 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 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 ,則可獲得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15×7,000+2×〈7,0 00-1,000〉=124,000),再扣除跟會18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 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7,000+〈7,000- 1,000〉×15+〈7,000-0〉×2=111,000),換算年利率為7.81%( 計算式:〈124,000-111,000〉÷111,000÷18×12=7.81%),而 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  ㈢借貸契約方案:   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 ,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 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 、60萬元、100萬元等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 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至10%不等(即換 算年利率為24%至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 件四所載),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 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 碼等名義,並假借許以投資人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 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必須再提供資金補 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 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投資,致附表一至五中有投入資金部 分之被害人,於何姿嬅、玄○○共同參與期間,陸續投資如各 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進而以上開方式吸收 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 分2億7,280萬7,750元+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 三部分5,388萬9,300元+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 部分26萬3,500元)。嗣於103年6月間,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 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 未果,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之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嗣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被告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並就檢察官起訴「福發專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所犯 詐欺、洗錢部分(下稱「福發專案」等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後,改判 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並就「福發專案」等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 ,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玄○○固均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在亞福公司 任職,且職稱均為副總經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雖然我在亞福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但實際上只是掛名,我的工作內容是招呼會員 及講解牛樟芝產品,而且是照王啓訓製作的溝通本介紹,我 不會策劃,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被告玄○○辯稱:我在亞福 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行政工作,且曾於102年6月間因手術 開刀而離職,後來王啓訓找我回去擔任總經理特助,工作內 容大部分是擔任王啓訓的司機,並沒有決策權力等語。而辯 護人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均為副總經理,但 被告庚○○的工作內容與辛○○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 等庶務工作,而被告玄○○之工作內容亦僅為擔任王啓訓之司 機、製作DM或文宣等庶務工作。又被告2人雖有出席亞福公 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 事項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並要求被告2人等督導將其決 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被告2人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 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尚難僅以被告2人具副總 經理的職稱,即認定其等與王啓訓間有共同擬定吸金策略、 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2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何姿嬅於99年之前即已任職於亞福公司及其前身公司, 職稱為副總經理,直至103年2月6日離職,而被告玄○○則自1 00年間起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及於102年10月起擔任王 啓訓之特別助理,並於103年2月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卷2第17、2 1頁;卷134第254頁;本院卷第514至515頁);又王啓訓為 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 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亞 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為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 語綺、許景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1 第137頁;卷2第9、17、21頁;卷27第5、7、44、52、58至5 9、116、124、180頁;卷28第2至3、7、52、54頁;卷66第6 4、69、251、254頁;卷106第40、46頁;卷134第172、253 頁;卷143第98、100頁),核與證人申○○、午○○、N○○、Y○○ 、辛○○、壬○○、T○○、卯○○、宙○○、S○○、天○○、L○○、辰○○ 、乙○○、酉○○、戌○○、D○○、M○○、簡沛妤、B○○、F○○、J○○ 、R○○及C○○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卷4 第139、141至142頁;卷10第135頁;卷18第102至103頁;卷 19第89、102頁;卷28第104、107頁;卷36第78頁;卷103第 38、43、56、138、141、148頁;卷66第134至138、253頁; 卷114第199頁;卷115第21頁;卷144第187至188、202至203 頁;卷148第9至13頁;卷153第38、40、47、49、124、126 頁;卷156第24、115、117至118、123頁;卷31第100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8月11日函文暨所附亞 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8月15日函文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 3年8月15日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年8月19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 9月5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5第115、1 21至145、165至179、192至第293頁;卷55第61至63、73至8 1頁;卷48第183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亞福公司確有上開內容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方案等情,業據 證人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及王啓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2第18、21至22頁;卷27第117至第11 9頁;卷28第2、53至55頁;卷66第71、252頁;卷106第204 、205頁;卷113第208、209頁;卷134第230頁;卷135第66 至67頁;卷143第93至102頁),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 述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公 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 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卷11第20至64、83至84頁;卷25第24至54頁;卷146第9至 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  ⒈查亞福公司有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內容印製成文宣 後,置放在公司並廣發給會員,且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 之會員,均得自行取閱之事實,業經證人辛○○、申○○、卯○○ 、午○○、地○○、S○○及W○○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4頁 ;卷144第189、204頁;卷148第10、22至23頁;卷153第113 頁;卷148第151至15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更證稱: 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 ,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至63頁的相 關文件內容相同,我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 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 隨處看到並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 件等語(見卷153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亞福公司以推 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吸收投資人,並無限定參加資格 ,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 等)大肆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募。  ⒉又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 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然王啓訓等人實際推行 上開方案時,係以「委託銷售」為主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Q○○、U○○、乙○○、申○○、卯○○、辰○○、戌○○、N○○ 、O○○、W○○、Y○○、簡沛妤及T○○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3、181頁;卷103第77、115頁;卷1 8第103至105頁;卷153第101頁;卷144第184、188至189頁 ;卷66第135、155、185至186頁;卷66第125至126頁;卷14 8第130至131、145、151頁;卷103第42、145至146頁),此 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強調代理商若採用「委託 銷售」模式,始可能享有每個月領回7,000元之銷售利潤, 且販售牛樟芝亦無庫存壓力優勢等節(見卷11第25至26頁) 相符。另觀以卷附疑義問答Q&A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至23 頁),可知Q&A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 始得計算出獲有2萬1,000元之淨利作回應(關於A之部分) 。至於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 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如附件一所示),均係以代理 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利潤,以此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即會員在「互 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元,得逕以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之每個月所領回7,000元 直接轉入,作為繳納之方式,足見王啓訓等人於實際推行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係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 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 續所推出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 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 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 優渥利潤,是以其等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為主,並以此等方式繼續保有該等投資人所給付款項 。  ㈣互助會方案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 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 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 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 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 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 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 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 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 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 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 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 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 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 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 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 ,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 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 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 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 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 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 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芊芊」、「王福」、「王阿 福」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 ,合計有18名會員,且2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名 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 助會,而且標金固定為700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順位、 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證人即亞福公司 行政人員許惠萍、證人即被害人丑○○、巳○○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144第110頁;卷36第96至97頁),並有互 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互助會」之組成除與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 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 6、12、17、18順位之得標次序,足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 會首之王啓訓、許仟垣與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地位 。  ⒊又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 ,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丑○○、巳○○、J○○、趙恒迪、U○○、癸○○、申○○、卯○○、辰○○ 、午○○、戌○○、H○○、N○○、O○○、S○○、W○○、簡沛妤、C○○、 L○○、壬○○、T○○及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0、96至97頁; 卷29第104至105頁;卷156第15、121頁;卷103第27、29至3 0、117頁;卷144第59、61、110、114、185、190、206至20 7頁;卷148第12頁;卷66第25、79、127至128、135、137、 147至148、155、158頁;卷103第43至44、55、138至139、1 48至149頁;卷76第226頁;卷156第117頁;卷31第99頁;卷 153第124頁),亦可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係省 略抽籤方式而由亞福公司逕自決定,並無民法上合會所稱之 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而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 事實,足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  ⒋至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點固載明「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等語,惟王啓訓等 人均利用各種方式勸說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 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天○○、F○○、J○○、趙恒迪、U○○、X○○、己○○、癸○○、子 ○○、卯○○、未○○、戌○○、地○○、宇○○、黃○○○、E○○、M○○、G ○○○、V○○、O○○、S○○、W○○、簡沛妤、L○○、丁○○、T○○及亞 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卷66第253頁;卷153第39、124頁;卷19第89至91頁 ;卷29第104至106、108頁;卷156第15至16、117頁;卷3第 42頁;卷76第87至88頁;卷116第234至235頁;卷77第269頁 ;卷144第61、109、190、206頁;卷166第65頁;卷103第42 、79、88至第89、115至117、140、148頁;卷66第127、187 至188頁;卷116第74至75、206至207頁;卷114第190至191 、242至243、257至258、267至268頁;卷10第131頁),可 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 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以「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 領回之利潤7,000元,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恰與互助會方案中 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之結構相符,足見互助會 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 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嗣亞福公司再 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 款。  ⒌再者,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王啓訓等人即會以 各種方式勸說該會員將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 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J ○○、申○○、乙○○、戊○○、子○○、戌○○、宙○○、H○○、曾美鳳 、K○○、M○○、Y○○、N○○、W○○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29第105、108頁;卷18第105、107頁;卷 153第107、118頁;卷76第88、225至226頁;卷77第269頁; 卷148第13、148、153頁;卷103第90、138頁;卷114第174 、215、223頁;卷153第47頁;卷10第131頁;卷19第81頁; 卷66第127至128頁),此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元,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反係基於為賺取更大 之獲利,是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合會應具備 之要件截然不同,而屬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無訛。  ㈤借貸契約方案部分:     查王啓訓、許仟垣及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福公司 ,其借貸契約當事人雖係王啓訓與諸多被害人等,惟實際上 乃同為亞福公司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天○○、申○○、寅○○、丙○○、乙○○、亥○○、卯○○、午 ○○、戌○○、A○○、D○○、P○○、S○○、W○○分別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卷153第39至40、107至108;卷31第4 8頁;卷116第39至40、59、342頁;卷114第170、190至191 、195、198至199、218至219頁;卷148第13、25、148頁; 卷115第26頁;卷76第17頁;卷144第203、207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453至454頁),且證人申○○於本院前審更證稱:王啓 訓在公開或私下跟我們說借貸方案是亞福會員才有的福利, 雖然章是王啓訓的沒錯,但我們交錢等事項都是大掌櫃許仟 垣、梁語綺在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5至466頁 ),可知王啓訓每次借款前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具體商議借款 本息,且被害人亦係向許仟垣、梁語綺2人領取借款利息, 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所推出、營運之投資方案 之一,而非王啓訓個人私下向被害人借貸,該等被害人純係 因受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所吸引,方才願意借款 ,堪信「借貸契約方案」亦係王啓訓等人為遂行其等之吸金 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 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 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 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 ,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 ,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 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金融市場於事 發時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有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卷156 第70頁至第73頁)。然本案被害人因加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 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7.81%至15.87%(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即借 貸契約方案)等顯不相當之獲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 王啓訓等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 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許以相當年利率7.81%至120%不等之 超高額利息,誘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相較於當時金 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 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副總經理職 稱僅係虛職,實際工作內容均為行政庶務工作,而亞福公司 之經營策略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 之機會或權力等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 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 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經查:  ⒈觀以證人梁語綺於偵查中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 銷售經營模式,是王啓訓與何姿嬅、玄○○一起討論出來的( 見卷28第54頁);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林家如於原審證稱: 借貸契約方案及舉辦的活動,都是亞福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所 決定的,有時許仟垣會跟副總何姿嬅、玄○○講說之後要做什 麼方案,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見卷144第107頁)各等語 ,已見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職稱均為副總經理,仍有參與 形成各方案之討論並提供意見之情。  ⒉又證人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何姿嬅在互助會方案中,有協助王 啓訓所主持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過程,且我曾看過亞福公司 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係何姿嬅與王啓訓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 。又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 會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見卷144第177至185頁;卷148第 8頁反面至18頁);證人許惠萍於原審證稱:互助會方案的 得標方式以抽籤決定,沒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 台抽籤,何姿嬅也曾經上台抽。我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二次活 動中,有親眼看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 、許景明等人,何姿嬅、張瑞麟也會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 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 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也會向會員鼓吹或誆騙(見卷144 第108、111、115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過何 姿嬅與其他同案被告講過或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見卷1 55第104、106頁);證人天○○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是經由 何姿嬅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見卷155第37頁至第45頁);證 人林家如於原審證稱: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何姿嬅、 張瑞麟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見卷144第97 至107頁);證人李玉香於原審證稱:亞福公司是張瑞麟、何姿 嬅在行銷,企劃也是張瑞麟、何姿嬅想的(見卷156第121至12 6頁);告訴人Q○○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被告2人,他 們是副總,何姿嬅有介紹產品,是照亞福公司的書面資料講 (見本院卷第516頁);告訴人I○○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 亞福公司的時候是何姿嬅招呼我們(見本院卷第516頁)各 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淑芬、林韋丞、M○○、Y○○亦均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何姿嬅、玄○○有向其等及其他會員招攬介紹亞福公 司全家福俱樂部與福發專案等投資方案之事實(見卷3第39至44 頁;卷4第131至135頁;卷19第74至84頁;卷36第46至50、5 2至54、56至64頁;卷79第336至339頁;卷103第34至39頁; 卷116第341至343頁;卷150第39至40頁)。是綜合上情,可 見被告2人明知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仍參與用以吸金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 ,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吸金方 案及解答問題,足認被告2人確與王啓訓等人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之「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是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詞,尚與卷內事證未合 ,無從憑採。  ⒊至證人辛○○於原審雖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 容是在櫃檯服務客人,在客人進門後,倒杯茶水給客人,而 庚○○是待在2樓櫃檯,我是待在1樓櫃檯,兩個人做的事情差 不多,都是陪客人聊天等語(見卷156第22至23頁),然審 酌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2人是亞福公司的副總經理,但 我不知道他們負責公司何種業務等語(見卷2第14頁),可 見證人辛○○並非確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實際業務內容,而 被告2人本案既有參與亞福公司上開吸金投資方案之討論、 提供意見,並在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投 資方案及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已如前 述,自無從以證人辛○○上開於原審證述等情,即為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規模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王啓訓等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卷內若 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 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若有證據已參加1+ 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卻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 者,則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或其 代理商申請表上有「公司贈」之註記,或僅持有領貨卡,無 法分辨究竟確有購買或僅受贈等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 號備註欄所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害人未實 際投入款項而不計入犯罪規模。又本案於103年6月間業已查 獲,除有匯款單據、收據證明可證明款項之用途者外,亞福 公司自無法再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被告何姿嬅、玄○○分別 係於103年2月6日、2月5日自亞福公司離職,則其等離職後 ,亦難將後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入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規 模。是依上開說明,依據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可認被告2人本案 共同參與期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吸收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 )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分2億7,280萬7,750元+ 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三部分5,388萬9,300元 +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部分26萬3,500元;而 王啓訓等人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之共同參與期間所吸收資金 之總額則為11億0,665萬9,9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 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 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 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 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利潤、合會金及利息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亞福公司即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 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是以,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即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於被告2人雖分別掛名該公司 副總經理,但主要之吸金決策者為王啓訓,被告2人僅有約 略參與各吸金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其後主要僅負責聽王 啓訓之命執行上開決策,包括在雅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 場合宣導、鼓吹各投資方案及解答問題,對於亞福公司非法 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尚無支配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 上揭所為係在實際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自難認被告2人同 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三、被告2人本案分別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 負責人身分之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與 第31條第1項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四、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共同以亞 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 性及反覆性,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5年5月13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 桃檢兆冬104偵1098字第040459號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收狀戳1枚可稽,則迄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判決時,已逾 8年,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 告2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被告2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後,檢察官另對被告移送併辦, 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被告 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 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 其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9、10中,有經本院 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 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105年度 偵字第240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 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 等移送併辦關於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 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經營銀行業務需 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王 啓訓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參與之犯罪規模高 達10億2,519萬1,200元,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 ,又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均坦認確有任職於亞福公 司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係受僱王啓訓而參與 吸金行為,其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害人等於本案審 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參被告何姿嬅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玄○○自陳:專科 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已婚,有1個未成年的子女,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 第5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受僱於王啓訓而參與本案犯行,並 無分獲王啓訓等人之吸金款項(詳後述),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10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亞福公司用以非法吸金之 各項方案係由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所主導、執行,且各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任職在亞福 公司之女性員工、梁語綺、許仟垣等,或逕匯款至王啓訓所 控制之亞福公司、許仟垣銀行帳戶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 而本案犯罪主導者王啓訓既已死亡,被告2人僅係受僱於王 啓訓而在亞福公司任職,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王啓訓生前有將 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被 害人繳交之資金有何處分之權限,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任職亞福公司之方式參與本案 非法吸金犯行,其等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何姿嬅、玄○○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總計分別領有 112萬元、148萬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15頁),然在 刑法沒收新制下,沒收已非從刑之地位,而屬刑罰及保安處 分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沒收新制下關於利得沒收 即犯罪所得沒收之定位,為國家對於財產權之干預處分,係 類似於不當利得之衡平措施,著重於犯罪行為前合法財產秩 序之回復,並藉由剝奪行為人因為犯罪所增加之財產利益,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不在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而本案被 告2人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 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參 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2人因有上開 犯行,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 無從認定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2人上開薪資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 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再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本、日盛銀 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印章(許仟垣 )1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組(即許仟垣2組、梁語綺1組)、 印章15顆、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 牌:SAMSUNG、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份、內部聯繫單9份、 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份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表單部分價值亦甚低微而無 沒收必要,爰均不在被告2人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更二-12-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王金池 被 告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間在香港設立 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 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 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 之總經理,被告(呂進益)則於一0七年六、七月間加入 香港龍銀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周孟陞 、李世鐸亦於一0八年二月間成為香港龍銀公司股東,李 世鐸曾任龍銀集團總經理,周孟陞為講師,馬鳴彥則為龍 銀集團財務長;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龍銀 集團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 團實際負責人。   2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 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 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 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執行工 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裝 置,下稱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 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 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 港龍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 台二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合 約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二 年,原告將所購買之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供之租賃礦 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二萬 八千八百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礦機以原價回售香港龍 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當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 團指定、龍銀科技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號之帳戶中,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詎原 告依約領得一0八年一至三月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共八 萬六千四百元之租金後,即未能繼續領得租金, 經其前 往龍銀集團始知受騙。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判 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 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七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起 訴書、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三三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 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 (一)童月蓉、尤得城、李世鐸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 ,馬鳴彥擔任龍銀集團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 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 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 櫃公司合作研發出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 新竹科學園區、由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二 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原告遂 於同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受 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買賣 租賃契約合約、匯款申請書並引用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之行為,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 審認屬實,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 世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 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 日受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 人不實資訊之誤導,陷於錯誤與香港龍銀公司締約、匯交 七十二萬元入龍銀科技公司帳戶,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但原告嗣於一0八年一至三月取回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 ,該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尚未填補之損害餘六十三萬三 千六百元。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二00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為 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 六百元,除以「內部平均分擔人數」六人),而原告業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 、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在是五人( 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內部應分擔 額五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 十萬五千六百元,乘以「和解人數」五人)範圍內,對所 有債務人生絕對效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扣除和 解免除之責任範圍部分,減為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 「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減「和解免除責任 範圍數額」五十二萬八千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應屬有據,超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 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遭被告等六人詐欺而匯 交七十二萬元、受有損害,於一0八年四月間發現受騙,於 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稱:「我是投資呂進益(即被告)、童月蓉、尤得 城、馬鳴彥等人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推行的挖礦 機投資方案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 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我要對呂進益(即被 告)、童月蓉‧‧‧提出詐欺告訴」(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 三六頁),足見原告至遲於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知遭詐騙 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部 分),即得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四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對前開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自是日起算,如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 滿二年,然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三日方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參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 ,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 萬元之損害,應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 已獲填補,剩餘損害因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 孟陞、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渠等內部應分擔額 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生免除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 之賠償責任餘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屆滿完成,被 告並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3-金-31-20241223-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翊晴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翊晴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追加公訴,並於113年 1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4月17日對聲請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113年4月15日北院英刑實113金 重訴2字第1139018652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   9頁),審酌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上開銀行法罪名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恐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自有因此萌 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衡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通 緝始到案,並自陳在○○地區工作,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 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據此,為防止被告出境 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 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且為達保全審 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兼衡上開各 情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金重訴-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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