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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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白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前任職於相對人處,惟相對人未向其支付薪資、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費及羞恥費,經聲請人多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 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4日之聲請狀僅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一 張為證,其中雖有二筆紀錄顯示「大展大樓管理有限公司」 ,與聲請狀上相對人名稱「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極 為相似,或可認為即是本件相對人;惟自該二筆紀錄未能辨 識匯款原因,縱使逕認為薪資,金額亦有不同而無法判斷聲 請人單月薪資之數額,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薪資、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費如何計算、數額若干之證明文件,及 「羞恥費」其性質為何、得於非訟程序請求之依據與釋明數 額之文件。 三、故本院先後於114年2月6日、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釋明 ,聲請人僅於2月18日具狀表示薪資有郵局存摺可證、相對 人必須依勞資法(按:應係指勞動基準法)支付遣散費(按 :應係資遣費)、聲請人財報都有正確做出相對人竟說不認 同云云,顯然未就應補正事項妥為釋明。另就114年3月5日 之第二次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3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 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縱上所述,應認聲請人未盡 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促-1352-20250328-7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學溢股份有限公司、希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酷超能股份有限公司、飛躍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525元, 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28

TPDV-114-勞補-112-20250328-1

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 、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 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 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 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 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 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 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 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 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 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 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 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 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 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 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 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 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 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 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 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 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 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 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 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 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 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 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 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 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 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 :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 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 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 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 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 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 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 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 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 ...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 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 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 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 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 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 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 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 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 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 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 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 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 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 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 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 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 )。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 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 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 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 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 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 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 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 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 ,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 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 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 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 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 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 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 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 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 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 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 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 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 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 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 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 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 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 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 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 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 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 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 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 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 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 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 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 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 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 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 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 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 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 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 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 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 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 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 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 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 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 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 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 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 ,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 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 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 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 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 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 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 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 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 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8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龔亭蓉 郭晏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龔亭蓉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5,000元、原告郭晏伶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7,630元、資遣費6,174元,金額共計為5 萬3,804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又原告郭晏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原告龔亭蓉、郭晏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00元(計算式:1,500 元—1,000元=500元)、3,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3,0 00元=3,500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 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勞補-87-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鍾博宇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 874H1180號)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4萬4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成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67 7元、113年11月1萬4,994元、資遣費5萬8,300元、特休工資 1萬8,603元、獎金4,380元、工資遲延補貼6,000元、旅遊補 助1,500元,合計14萬454元,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掛號郵 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依勞工保險退保日期,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予聲請人,並於3日內辦理資遣 通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874H1180號,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給付14萬4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又相對人 於113年11月16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且未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等節,有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及聲請人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給付14萬454元及開立離職日為其勞工保險退保日即113年11 月16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 資遣通報部分,此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 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 之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 內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中資遣通報制度 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及早 確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之營運動態,輔導被資遣之失業勞 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惟勞 資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既明定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為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則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為資遣通報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自難認屬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範疇,故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8

TCDV-114-勞執-48-20250328-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伯軒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中 訴訟代理人 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7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袋組 組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3元,113年2月 份工資為3萬9,311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然被告竟 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原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認被 告解僱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然雙方未達成 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經上開調解後,發現其113年3月29 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9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3年又10.5個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3 萬5,518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又原告於113 年3月3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8 日又7.5小時未修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計算式:39,311元÷30日×(8+7.5/8)=11,7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揭資遣費23萬5,518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共計28萬6,54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對於工廠環境之清潔相當重視,公司中製袋組組員均在無 塵室中工作,被告為避免檳榔渣、汁液汙染包材廠區環境及 員工因上班時間玩手機致未檢出不良之包裝袋(如:破損、 無法密封)等情況發生,一再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嚼 食檳榔及使用手機,於113年2月16日亦有再次公告「工作期 間內嚴禁嚼食檳榔,違者依律解僱」、「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違者依律解僱」。然原告多次於上班 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經主管多次勸戒仍未改進,被告遂 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就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部分無意見,被告願意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製袋組組員 ,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253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3萬9,311 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 工作期間內嚴禁把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  ㈣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5小時未休畢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之數額為23萬5,518元。  ㈥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之數額為3萬9,3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 玩手機?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上列㈡不合法, 兩造是否有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 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工資3萬9,311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   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原告若 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吃檳榔,被告會擷取監視器畫面並 予懲戒,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監視器畫面。此外,被告提出之 懲戒公告均未記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之情 況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素卿(即被告公司製袋組早班主管) 填寫之內部聯絡單,該內部聯絡單記載「乙○○:多次告誡不 要再嚼檳榔,現在雖然工作中沒有在製袋現場嚼檳榔,…」 及記載「上班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 全不顧品質」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查,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今,目前擔任製袋組主任,於113年3月係擔任製袋組晚 班副組長,當時原告是我的下屬;林素卿雖在公司內部聯絡 單記載原告沒在製袋現場嚼檳榔,但原告係製袋組晚班人員 ,而林素卿則是固定上早班,所以沒有辦法實際觀察到原告 工作狀況;我每天都會去製袋組觀察原告的工作情形好幾次 ,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在吃檳榔,且經常在玩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林素卿 與原告分別為製袋組早班、晚班人員,工作時間不相同,甲 ○○與原告則同為製袋組晚班人員,應較林素卿瞭解原告工作 情況,就甲○○觀察結果,原告確會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 手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觀被告所製作「上班 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全不顧品質」 之文書及懲戒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19至141頁),該文書 記載之使用手機違規人員並未提及原告,又依前揭懲戒公告 雖可知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懲戒,懲戒理由均未記載原告有 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等情形,惟不能僅憑上開文書 及懲戒公告未提及原告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即反 面推論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何況證人甲○○ 之證述明確提到原告會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其工作規 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且原告亦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因原告工作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解僱通知公告、被告公司作業標準及 通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乙 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端視該資遣行為是否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相當。  ⒊查,證人甲○○證稱:我一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員工工作狀況好 幾次,每一次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吃檳榔,但並非每一次 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玩手機,但原告經常在玩手機。我於 113年3月每天都會觀察原告工作狀況,原告每天都在吃檳榔 。我已經跟原告說過很多次上班時間不要吃檳榔、玩手機, 但原告吃檳榔、玩手機之情況並未改善,所以被告後來就將 原告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甲○○每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好幾次,每次都看到原告 在吃檳榔,足見原告於上班期間吃檳榔之情況十分頻繁;且 甲○○為原告主管,其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於上班期間吃檳榔、 玩手機,但原告仍未改善。衡情,檳榔在咀嚼過程中會產生 紅色檳榔汁,被告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如果沒有即時清潔,可能會污染到食品、藥品包裝袋,進而 造成食品、藥品污染,致消費者有食用受污染食品、藥品之 風險,是員工於上班時間不能嚼食檳榔,應為被告公司公司 十分重視的核心事項,也是其員工必須達成的基本要求。原 告於工作期間頻繁食用檳榔,經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進,足 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其資遣,於法並無不合。  ㈢兩造未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列事 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現其113年3月29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 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並提出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則否認之。觀該證明書記載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僅能以勾選做 選擇,並無空白選項供被告自行填寫,且僅能勾選以下選項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5款、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定期工作期滿 ;又填表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31日。 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定期契 約屆滿(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6個月以上)等情事離職,得憑雇主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然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資遣勞工之情形,則未包含在上列非自願離職情事內。 因此,我國勞雇關係中,不乏有雇主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資遣員勞工後,為使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遂以得申請失 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核發非自離職證明書予勞工之情況 發生。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將勞基法第12條 列於非自願離職之選項供被告勾選,且所列事由均為得申請 失業給付之情事,是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抑或是被告為使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而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疑 。原告又未能進一步就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溝通、協調過程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期間工 資3萬9,311元,自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 .5小時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 ,7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78-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1號 原 告 何星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界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2,543元(含短少工資101,355元、特休未休工資93,600元 、資遣費568,150元、失業給付差額14,400元、勞工退休金 差額25,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788,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3元(計算式 :8,810元-5,727元+3,000元=6,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881-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玟彣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 874H1180號)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5萬78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成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1,91 9元、113年11月工資2萬6,616元、資遣費6萬6,997元、獎金 6,637元、工資遲延補貼6,000元、車資2,170元、押金450元 ,合計15萬789元,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掛號郵寄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離職日:依勞工保險退保日期,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予聲請人,並於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3874H1180號,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給付15萬78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又相對人 於113年11月13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且未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等節,有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及聲請人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給付15萬789元及開立離職日為其勞工保險退保日即113年11 月13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 資遣通報部分,此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 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 之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 內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中資遣通報制度 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及早 確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之營運動態,輔導被資遣之失業勞 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惟勞 資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既明定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為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則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為資遣通報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自難認屬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範疇,故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8

TCDV-114-勞執-4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債 務 人 林俊雄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 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說明毀諾前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除車號000-0000車輛外,是否有其餘汽機車? 如有,請與車號000-0000車輛一併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 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 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 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 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 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 冊。 6.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 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並提出111年8月16日起迄今,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日報 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若未能提出上開資料 ,仍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個月,紀錄上開內容,並以 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0.債務人是否有兼任義勇警察?若有,請陳報在何單位兼任。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有居住 成員為何人、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 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14.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5.提出債務人父親、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即 其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債務人父親、母親及所有扶養 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明(薪水 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並說明債務人父親、母親之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人數、姓名、如何分擔對債務 人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17.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50,272元、扶養費25,000元 共計75,272元,復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明顯入不敷出。 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367-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忻彤 楊喬文 楊蕎羽 吳宥嫺 王渝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鑫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辰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1,3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9,6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1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5,6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81,319元、新臺幣59,623元、新臺幣43,189元、新臺幣55 ,609元、新臺幣53,750元,依序為原告甲○○、丁○○、戊○○、 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 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永大公司),工作地 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擔任荷官併兼有主管職 ,出勤為排班制,早班為晚間8時至凌晨5時,晚班為晚間11 時至上午8時,每月排休6天,未約定休息日及例假日,月薪 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 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另於113年4月接任主管,每月有 主管加給5,000元,故每月工資為63,000元,未投保勞、健 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甲○○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300元及資遣費20, 01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㈡原告丁○○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 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250元 及資遣費13,37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戊○○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17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944元及資 遣費12,24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丙○○自113年3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丙○○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250元及資 遣費11,35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乙○○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公 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 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 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乙○○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500元及資遣 費7,25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被告臉書粉絲 頁面及宣傳短片截圖照片、出勤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 甲○○、丁○○、丙○○、乙○○之7月份工資數額依序為61,300元 、46,250元、44,250元、46,500元未給付,前開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另被告積欠原告戊○○7月份工資30,944元,原告戊○ ○亦依前開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 原告甲○○、丁○○、戊○○、丙○○、乙○○依上開規定依序請求被 告給付81,319元(計算式:工資61300元+資遣費20019元=813 19元)、59,623元(計算式:工資46250元+資遣費13373元=59 623元)、43,189元(計算式:工資30944元+資遣費12245元=4 3189元)、55,609元(計算式:工資44250元+資遣費11359元= 55609 元)、53,750元(計算式:工資46500元+資遣費7250元 =5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 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戊○○、丙○○、乙○○依 序81,319元、59,623元、43,189元、55,609元、53,7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DV-114-勞訴-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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