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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0,2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0,2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就附表所示編 號8車輛,變更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22,820,234元,更正聲明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日益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日益公司)(上開公司合稱系爭3間公司)之負責人 ,提供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服務(即靠行) 。伊與被告經營之系爭3間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靠行契 約,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均係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融資公司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下合稱融資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與融資公司。嗣被告及系爭3間公司未 如期繳納款項,伊為避免車輛遭拍賣,因而為被告代償如附 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共計21,220,234元。至附表 編號8所示車輛伊並未贖回,而喪失所有權,該車市價為1,6 00,000元,是伊共計受有22,820,234元之損害。爰依靠行契 約第1、9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所載被告簽收繕本時間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 名義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擔保債權人 擔保金額 債權人 撥款金額 原告代償金額 1 KLA-2626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合迪公司 11,000,000元(共同擔保) 3,000,000元 2,109,744元 2 KLA-2627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2,109,744元 3 AAL-585(變更為 KLC-6030) 明益公司 108年12月12日 合迪公司 8,500,0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400,000元 1,898,784元 4 LAJ-299 明益公司 110年5月13日 合迪公司 4,180,000元 2,500,000元 2,004,264元 5 KLG-5295 創暉公司 110年5月18日 新鑫公司 5,850,000元(共同擔保) 2,800,000元 2,212,818元 6 KLG-5297 2,212,818元 7 KLG-3132 創暉公司 110年6月7日 合迪公司 6,360,000元 6,000,000元 3,164,616元 8 423-S8 日益公司 110年8月20日 日盛公司 5,317,2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000,000元 9 768-X3 明益公司 110年11月30日 日盛公司 2,338,200元 2,200,000元 2,400,000元 10 KLK-2853 明益公司 110年12月6日 新鑫公司 7,31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0,000元 3,107,446元                                  合 計 21,220,234元

2025-02-06

CHDV-113-重訴-49-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 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2年6月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蔡美慧經營之來來汽 車行簽訂靠行契約,並已繳納1年度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嗣蔡美慧於1 1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竟要求被告重新繳 納靠行行政管理費並調高費用,原告既係受讓來來汽車行, 被告前已繳交與蔡美慧之行政管理費未到期餘額即應由原告 承受,不應重新收費,況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7日繳納原告 要求之行政管理費18,000元,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備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 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18,0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行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1-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關於繳納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 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二、乙方 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18,000元整。並匯 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 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違 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7日內拒不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還甲方,繼續佔有使 用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50,000元,…」。依上開約 定觀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需原告以書面催告或終 止後,被告於7日內未返還鐵牌及行車執照且繼續占有使用 時,始需償違約金50,000元。   ㈡、次查,被告固未於約定之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8,0 00元,惟原告係由員工以LINE分別於112年1月11、15、23、 24、29日、112年2月6、7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非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以「書面」為之,而LINE之催告並未在兩造約定違約 金債權發生之要式行為「書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LINE暱稱「檸檬汁 」)之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 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 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 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 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 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㈡、綜上,原告並未履行以書面催告或終止之要式行為,違約金 之債權尚未發生,況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 繳納行政管理費,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3091-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 被 告 陳衣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563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73元。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將其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下稱系爭曳引車),交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訴外 人宋炫宏駕駛,嗣經警查獲上開違規事證後,即就宋炫宏開 立112年9月23日掌電字KY0B40110號交通違規舉發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嗣並以原告車行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從業 人員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37條等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以113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113年1月3日裁罰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在案(下 稱系爭裁罰事件)。  ㈡又原告公司於112年底,因承攬國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正 公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及天揚工程實業 行(下稱天揚工程行)等廢土清運作業,原有添購車輛計畫, 原告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凱旋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下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乙輛,嗣已於同年2月17日支付定金20萬元。原告公司並於 同年3月8日按規定,於監理所網站線上申請增加上開車牌號 碼新車於原告營運旗下,詎遭監理機關否准上開增車計畫, 經原告函請監理機關說明理由後,始知悉,原告公司因系爭 裁罰事件之故,經監理機關援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規定,限制原告公司自113年1月3日起迄同年7月3日之6個 月區間,不得申請增加營業汽車。因增添車輛已無實益,原 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取消上開購車計畫,並致定金20萬元 遭賣方沒收而有損失。  ㈢查被告既以經營聯結車運輸為業,對於查驗其所僱用之駕駛 人是否領有駕照、或駕照是否經吊銷或註銷等,自應盡其管 理之責,然其竟故意僱用駕照經註銷之人,並肇致系爭裁罰 事件發生,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況駕駛各類車輛均 須領有國家發給之駕照方得駕駛,縱曾領有駕照,然因違規 行為致駕照遭吊銷或註銷,仍不得上路,此非但係社會大眾 所共同認知及遵行之生活規範,亦為法律所明定,則被告顯 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致原告公 司無端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又被告前揭所為 ,肇致原告公司有生下列損失:①所受損害部分:因添購車 輛失敗而遭車商沒收之定金20萬元;②所失利益部分:自113 年3月16日起(即監理機關依慣例原應於原告線上申請後7日 核准之末日)迄同年7月3日(即增車限制之末日)止,因未能 順利添購曳引車乙輛,於國正公司、正大公司及天揚工程行 (下合稱國正公司等3案場)案場,少賺之營運利潤(已扣除成 本)1,402,973元,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以上①、②合計1, 602,973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73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然取消購車計畫,則無需增加購車費用支出,原告自 無損失可言。又定金依實務慣例,通常可以退還,且原告並 未舉證確實有沒收20萬元定金情事,舉證自有不足,無可採 認,原告公司並未受有該金額之損失。  ㈡事實上,原告公司原購車計畫並未取消,原告公司後來仍有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僅改登記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謝碧玉亦為實際負責人之另間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掛名 負責人謝芯宸即為其女兒)繼續營運,本件自無原告公司主 張之營運損失發生。況原告公司本有曳引車數十輛,根本不 影響原告營運,原告主張因少購入上開曳引車而致有收入損 失,未見原告如實舉證,僅係臆測據此可多賺之利潤,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㈠至㈦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有卷附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 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9日路授高 市監運字第11300146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7頁)、甲仙寶隆 橋疏濬石頭運輸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9至30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紙(本院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監理站資料(本院卷第91至10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 委託服務契約書(即兩造間靠行契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參照)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所有,111年1月22日靠行 於原告公司,原告為此按月向被告收取3,000元靠行服務費 ;  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上㈠曳引車交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訴外人 宋炫宏駕駛,嗣遭警查獲後,經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KY 0B40110號通知單舉發宋炫宏前開交通違規事件;  ㈢原告因被告靠行車輛之上㈡事件,於113年1月3日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以113年1月3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裁罰3萬元罰鍰,並自113年1月3日起6個 月內禁止原告公司申請增加營運車輛(即系爭裁罰事件);  ㈣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間付定金20萬元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添購曳引車),於113年4月23日由訴外 人「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移轉車主登記至訴外人「大陸 環保汽車貨運行」,又於同年5月30日移轉車主登記至訴外 人「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迄今;  ㈤訴外人「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謝芯宸,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謝碧玉之女兒;  ㈥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30日與國正公司簽立甲仙寶隆橋疏濬石 頭運輸契約書,約定原告派車運輸國正公司案場石頭,服務 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迄114年6月30日止;  ㈦原告公司於不詳時日與正大公司簽立澄清湖清淤工程協定, 約定原告派車運輸正大公司案場,服務期間自113年4月1日 起迄114年4月1日止;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據? 如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 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均有未合,尚難准許:   ⒈原告主張20萬元添購車輛定金遭沒收之「所受損害」部分 :    ①按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管理責任,違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9條第1項、第137條明定。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 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申請增 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 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查,被告因 將靠行之系爭曳引車交與無駕照之人駕駛而遭查獲,交 通部公路總局因而認定原告公司未就所屬駕駛人善盡管 理人責任,即於113年1月3日援引前揭規定以系爭裁罰 事件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公司因而亦受《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前揭規定之限制,自113年1月3日受罰之日 起6個月內均無法申請增加營業汽車,原告同年3月8日 之線上增車申請嗣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依上規定否 准等節,業說明如前;本件主管機關否准原告公司前開 增車計畫之申請,係依前揭法令規定為之,此亦經載明 於系爭113年1月3日裁罰處分之「簡要理由」欄中(本院 卷第27頁參照),自堪信屬實,合先說明。    ②原告主張,因113年1月3日系爭裁罰事件之故,致其於同 年2月間預定添購系爭添購曳引車計畫必須取消,於同 年月17日支付之20萬元定金遂遭賣方沒收而受有損失, 且此損失係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肇致,自應由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本件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參照),僅能證明原告確實 於113年2月給付定車定金20萬元,尚無從證明該定金嗣 確遭賣方沒收,原告自有舉證未足之失,本件自無從採 信主張為真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援引其與賣方即凱 旋公司業務人員間113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依雙方間對話內容以觀,確實如被告所辯,僅足證明原 告有給付定金20萬元與凱旋公司業務,尚無從證明系爭 添購曳引車計畫已經原告取消暨定金20萬悉數遭賣方沒 收等節,原告主張受有此金額之定金損失,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再者,本件依卷附資料,實無從認定原告確 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已有定車事實,又縱然有之,本 件禁止增車區間距113年2月17日原告下定之時,亦僅存 3月餘,原告衡情應無不能溝通賣方主張延緩交車情事 ,甚至亦可與賣方洽商先行給付全額價金後,僅交車程 序遲延(前揭法令僅禁止申請增車登記,未禁止業者購 車),信此於原告原已準備購車預算之安排無違,乃原 告逕容由賣方沒收全額定金,處置實與市場慣例及社會 通念亦有未合,主張受有上開定金之損失是否為真,亦 有可疑。又縱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定金遭沒收之損失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以侵權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 而查,原告自承經營汽車運輸業公司而為專業人士,旗 下並有營業用車20餘輛(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第5行 參照),原告公司規模實難謂為小,本諸前揭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國民知法義務,原告公司既然有此方面營 運專業,本件尤應認自113年1月3日收致系爭裁罰事件 處分書後,即已知悉,自斯時起算之6個月內(即算至同 年7月3日止),增車計畫恐受主管機關否准,且無從諉 稱不知,再觀以兩造間簽立之靠行契約書第二、七條等 內容雙方係約明略以,靠行曳引車僅登記為原告公司名 義,實際交由被告營運使用,被告應遵守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等法令,不得有侵害原告公司信譽違法情事等語 ,足見原告就收受被告靠行服務費後,將可能承擔因被 告管理車輛不善而有違規並致原告公司因登記為營業車 輛名義人而同受裁罰之不利情事,係有預見,益發可證 ,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均能(應)知悉前揭法令規範存在 而無困難。乃原告仍於知悉上情後(即知悉可能違反增 車規定),復選擇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後之同年2月間, 逕付增車定金與賣方而遭沒收,即便主張屬實,應認係 原告自招之危險並受其損失,縱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惟損害結果與行為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該條規定尚有未符,本院 即無從准許。至原告另聲請本院通知系爭添購曳引車之 賣方凱旋公司業務葉志豪到庭為證部分(本院卷第280頁 上方),既原告是否受有該定金損失已與被告侵權行為 無涉,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爰未予准許,一併 敘明。    ③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侵權行為所受之20萬元定金損失,未能證明侵權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於民法前開規定未符 ,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3案場之「所失利益」1,402, 97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與國正公司已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之112年 6月30日即已簽約提供疏濬服務,另正大公司、天揚工 程行之承攬契約亦係同年底間已簽立,此均發生於系爭 裁罰事件113年1月3日前,原告因受此影響致不能增車 乙輛營運,自於附表所示不能增車區間受有少賺1輛車 利潤之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被 告自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就此減少之 利潤合計140餘萬元,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略以,上情僅係原告自行估算,並非實際損失, 又原告嗣仍有添購系爭添購曳引車乙輛,僅改登記於原 告負責人謝碧玉實際經營之另間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名 下,故原告並無如附表金額所示之利益損失等語。    ②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係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除迭具原告於書狀中陳明外,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確認如是(本院卷第290頁審理筆錄第14至17行參照);又以,所失利益之存在,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說明如上,從而本件原告如欲舉證主張附表所示金額所失利益存在,自應就該140餘萬元金額利益之「客觀確定性」,負完全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國正公司、正大公司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匯款資料及天揚工程行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至265頁參照),惟依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各該公司確實於112年中即簽立有疏濬、砂石酬載之承攬契約(況其中天揚工程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另正大工程行之實際書面承攬契約締約日期究竟何時,亦有不明),但就原告是否果於受裁罰前即有增車乙輛以資增加營運效能之確定規劃,未能證明其實,亦即,本件就原告於113年1月3日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即有增車計畫之「客觀確定性」,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單純以前揭資料計算如增車乙輛可增加多少金額收入云云,尚屬臆測範疇,難認該金額已具客觀之可確定性,即於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首揭民事裁判意旨未符。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各該案場,僅消原告通知案場增派車輛,必然能獲得業者給付多一輛車之利潤,自有客觀確定性等語(本院卷第290頁下方至291頁上方參照),惟此節核其性質,仍屬原告單方面之期待、想望,而與本件爭點即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原告已有客觀可確定之增車計畫及據此可客觀獲利之證明,尚屬二事。本件既乏相關證據提出而可使本院生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有客觀確定存在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侵權行為規定自有未合,難認損失已經存在,即無從准許所請。至被告辯稱,系爭添購之曳引車,113年3、4月間事實上仍經原告購入而登記於原告負責人為實際經營者之「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陸貨運行)名下,且為原告實際運用於附表所示3案場疏濬工程,故本件原告並無未能增車之損失部分,查系爭添購曳引車固曾於113年4月23日起迄同年5月30日止經登記為大陸貨運行名下(本院卷第9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參照),又原告負責人亦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大陸貨運行確曾為伊所經營,嗣出售給伊女兒謝芯宸而改由其經營至今,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第22行以下參照);此節雖有疑義,但究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與大陸貨運行係屬同一事業主體,且既然登記負責人亦不相同,此部分即難逕採被告答辯為真,爰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贅述。    ③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因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1,402,973元金額所 失利益,其主張於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未符,原 告本件未能證明該損失確實發生,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肇致之定金損失2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1,402,973元金額所失利益,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起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客戶 a 路線 b 單價 c 每車噸數 d 司機薪資及油資 e 每車載運價錢 f 趟數 g 日營業額 h 天數 i 小計 j 證據所在位置 國正 杉林-軍港 150 44.05 1,651.87計算式:(cd)1/4=e 4,955.63計算式:(cd)-e=f 3 14,866.89 計算式: fg=h 113年3至4月各8日,總計16日 237,870 計算式: hi=j 本院卷(下同)第161、第165、第185至187頁 甲仙-軍港 甲仙-北門 175 43.7 1,911.87 5,735.63 3 17,206.89 113年4月共10日、5月共16日、6月共8日、7月共2日,總計36日 619,448 第161至163、第165、第189至191、第199至211頁 甲仙-西港 160 41.9 1,676 5,028 3 15,084 113年4月共3日、5月共1日,總計4日 60,336 第161至162、第193至197頁 正大 澄清湖-大發 113.89 25 711.8 2,135.45 7 14,948.15 113年5月共10日、6月共13日、7月共1日,總計24日 358,756 第162至163、第213、第227至229、第231至235頁 天揚 大學十街-料場 65 45 731.25 2,193.75 6 13,162.5 113年3月共1日,總計1日 13,163 第161、第237至253頁、第255頁 竹後-里港 3,600 900 2,700 3 8,100 113年5月共1日,總計1日 8,100 第162、第237至253、257頁 富邦-里港 4,400 1,100 3,300 3 9,900 113年5月共1日,總計1日 9,900 第162、第237至253、第259頁 富邦-里港 5,300 1,325 3,975 3 11,925 113年6月共8日,總計8日 95,400 第163、第237至253、第261至265頁 營業損失合計 1,402,973

2025-01-07

PTDV-113-訴-426-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邱仁宏 被 告 蔡明城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651元,並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000元等情,業據台 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73-74、87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是原告的,原告 提起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駕車未保持 安全車距,自右後方超車所致,且未提出修車單據資料等語 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 ,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則兩造一為權利主體,一為義務主體,均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縱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仍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651元、營業損失3,000元 ,固據其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卷第73-74頁),惟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所有,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靠行在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但並未提出靠行契 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尚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此外,系爭車輛尚未送修,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可 佐,自無因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 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3901-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 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於111年12月間因欲購買砂石車,和 證人即被告業務余惠蘭洽談貸款事宜,借用訴外人上源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貸款,由原告張 寳修及其子即原告張庚民共同開立原告簽名,其餘欄位空白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證人余惠蘭,嗣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 車輛無新車,原告張寳修遂於111年12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證 人余惠蘭,叫證人余惠蘭不要辦理貸款,但證人余惠蘭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雖曾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上源公司並沒有借貸, 原告張寳修不知道有貸款,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看過系爭 買賣合約書內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上源公司為原告張寳修的靠行車行,原告張寳修 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由上源公司111年1 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048,000元,分48期償還,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永竟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因該車於被告尚有貸款 未繳清,上源公司遂指示被告沖抵永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後,將餘款2,218,506元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上源公司。系 爭車輛貸款自112年4月間開始有多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 曾在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 原告張寳修亦曾在112年12月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貸款車輛之每月期付款及剩餘期數,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說還在找錢,並未爭執有辦理購車貸款乙事,足 徵被告確已依約撥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於起訴狀 稱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見系爭本票被事後填載到期日、發票 金額、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見補字卷第15頁) ,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本票約定 遵守事項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自行填 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發 票人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且不爭執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余惠 蘭時有授權證人余惠蘭辦理後續業務(見本院卷第34頁、第 52頁),依前開說明,自非謂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無 效票據。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 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本人簽發交付證人余惠蘭,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即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及 依法律關係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 因,係原告張寳修找被告業務辦貸款要買砂石車,因為法規 問題車輛無法過戶給自然人,要靠行到上源公司,上源公司 是名義上借款人,實質上借款人是原告張寳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與被告所述:因 為被告無法直接和自然人交易,只跟法人交易,立約人必需 是公司或商號,上源公司是原告的靠行車行,原告購車需要 貸款,所以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做分期付款買賣,借用上源 公司名義和被告借款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一 致陳明係原告張寳修有購車需求,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 辦理購車貸款,足徵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 知原告張寳修為實際購車之人,惟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車 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 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且原告張寳修擬將其購得之車輛 以「靠行」方式登記在上源公司,始由上源公司出面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即兩造表面上偽以上源公司向被告購車,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實際上隱藏原告張寳修邀 同其子原告張庚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將借 款撥付上源公司,由實際借款人原告張寳修依買賣合約書內 之分期付款約定償還對被告貸款之法律行為,應可確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張寳修之消費借貸及原告張庚民之連 帶保證。至原告主張貸款契約並未成立,已屬原因關係存否 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等 事實,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已依約撥 付借款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證人即上源公司負 責人黃志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源公司和被告有購車貸 款的業務往來,比如原告要買車要靠行上源公司,但資金不 夠,就向被告貸款,因為被告不能借給自然人,用上源公司 的名義簽約。如果車主沒有付款,被告會自己找車主處理。 原告張寳修總共有4台車靠行在我公司,都是和被告貸款的 ,後來才知道原告張寳修貸款沒有繳,我們還幫忙協尋車輛 。原告張寳修先去購買車子,拿行照影本回來辦分期買賣, 辦完後被告就會撥款給我們車行,我們把錢匯給賣家,匯過 去辦好過戶,賣家會將過戶的資料寄來,我們再通知車主自 己去簽車。除了撥款外,事前和賣家協商及事後辦理過戶、 牽車的程序,上源公司都不會參與。原告張寳修靠行的車子 4部都有順利完成買賣;系爭車輛的資料是永竟公司給我們 的,貸款公司只會撥款給我們,這台車買完就靠行在上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余惠蘭證稱:系 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的,內容也沒錯。簽約 時車輛廠牌、規格、牌照沒有記載,貸款時有提供行照,是 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對保後公司確認才打上去的。要辦多少 原告張寳修有跟我講,不然我不知道,我再送去臺北總公司 核貸。本票和契約書上的金額應該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們每 天對保很多,真的忘了,不過我們都會講。車行聯絡我說有 車主要辦貸款,車輛是車主找好的,送到臺北總公司核貸, 確認核發多少金額後,由臺北公司的作業人員再寫上契約有 效期、金額,告訴我何時撥款。如果核貸金額不一樣,我們 會聯絡車主來重開本票,車輛交付是車行和車主的事,我不 知道。原告張寳修辦完後,沒有通知我要暫緩辦理,總共找 我辦了4台,系爭車輛是最後1台。車輛是原告張寳修找好的 ,是二手車,看行照就知道,這台辦完後,原告張寳修有打 來抱怨說他本來想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從上可知,被告貸款辦理之流程,係由車主決定購買車輛 後,透過靠行車行和被告業務聯繫,車主將行照影本等資料 提供被告業務申貸,核貸後由被告填載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其 餘欄位,由業務將核貸結果轉知車主,貸款則由被告直接撥 付靠行車行,靠行車行將價金匯給賣家,通知車主自行牽車 ,且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原告張寳修靠行在上源公司的4台 車都有向被告辦理貸款,買賣均有完成等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寳修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後 ,曾打電話告知證人余惠蘭取消貸款,惟證人余惠蘭仍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填載系爭買賣合約書金額之日期云 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先不論系爭本票有授權 應記載事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購車貸款之性質為消費借 貸,亦非須依一定法定方式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於當事人 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申言之,本件重點應在原告 張寳修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並非系爭本票或 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原告簽名時是否均已填載完備。復以車輛 融資貸款辦理實務而言,申貸金額係貸款人依其需求提出, 核貸金額除貸款人個人財力及信用外,尚需視車輛廠牌、規 格型號、出廠年份等因素決定,即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作為貸 款之擔保品,必先由申貸之人確定,始能進行其後對保、核 貸之流程。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在原告張寳修 申請貸款後已完成核貸、撥款、交車程序,其後亦靠行在上 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志立、余惠蘭證述綦詳,嗣被告已 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2,218,506元至上源公司(見本院卷第 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已足以 證明被告抗辯與原告張寳修間有借貸關係,及已依約交付借 款之事實為真。否則依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並未購買系爭 車輛、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顯然無由在無人借款之情況 下撥付款項,其後系爭車輛買賣、交車與靠行程序亦無從完 成。況被告在撥付系爭車輛貸款後,尚曾因貸款陸續逾期繳 款,先後於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催繳簡訊 至原告手機,催繳後貸款即於112年7月24日、8月25日、12 月12日繳納完成,有被告提出貸款繳款狀況、簡訊催繳紀錄 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且細 繹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張寳修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張寳修之貸款餘額,係包括系爭車輛在 內之4台車輛貸款,此後數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和原告張 寳修確認繳款情形時,原告張寳修均未表示爭執,甚至在11 2年12月20日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幾天一直在找車子, 上星期五被偷開走」,在112年12月25日稱「還在找錢」, 在112年12月27日稱「昨天調到錢超過4點了所以今天早上才 會入帳,入帳後我馬上傳資料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頁),非但未見原告張寳修曾經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反應貸款筆數有誤,反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頻頻 解釋貸款尚未繳納之原因,及表示在籌措資金之意,無非已 自承其為債務人之身分。至原告稱原告張寳修指示證人余惠 蘭取消貸款之對話紀錄,實為LINE「語音通話」之截圖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只能證明雙方曾經通話,無從得 知其通話內容為何,與證人余惠蘭證述原告張寳修係在辦完 後才抱怨想買新車等語亦難互符(見本院卷第97頁),僅為 原告片面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自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另稱貸款沒有到原告張寳修戶頭云云(見本院卷 第226頁),然被告作業方式,在核貸後撥款係直接匯入靠 行車行,已如前述,原告張寳修並非第1次與被告辦理貸款 ,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在依約撥款至原告張寳修指定 之靠行車行時,即已完成對借款之交付,不論支付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後是否仍有餘款,均應由原告張寳修與上源公司釐 清。其餘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與訴外人郭哲羽、林家煌間車 輛靠行或使用之爭議,包括系爭車輛靠行契約為何人出面簽 署、原告張寳修持上源公司委託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告訴郭哲羽侵占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 第143頁,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亦均與被告無關。系爭 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僅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 ,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張寳修,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債 權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原告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等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 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5月26日 11,351,520元 7,331,190元 112年12月11日 2 111年12月2日 6,048,000元 4,662,000元 112年12月15日 3 111年3月13日 2,184,000元 1,274,000元 112年12月11日

2024-12-31

TNEV-113-南簡-3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 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 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 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 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 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 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 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 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 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 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 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 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 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 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 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 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5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康宗雄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11元、1 0,484元、6,81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1,01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 2.自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相關 成本(更卷第321頁)後為73,799元(計算式:96,000-22,201= 73,799);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郵局帳戶,其中由友人賴嘉綺於111年 5月24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匯入10,000元及22,000之款項 係返還借款;由胞姊康云瑄於111年6月22日、23日匯入共58 ,000元,係用於胞姊民事訴訟之擔保提存,111年7月19日匯 入30,000元係用於胞姊房屋之陽台滲漏水修繕;聲請人雖於 112年1月6日因木地板工程取得18,900元,惟其中15,000元 同日即匯出給木地板廠商,實際僅賺取3,900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29-131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17-12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1-373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9-41頁,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315-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 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1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87頁)、存簿(調卷第97-105頁,更卷 第139-146、171頁)、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47-15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 1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天凱交通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7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 7頁)、靠行契約書(更卷第245頁)、月報表及每月營業收入 及成本開銷說明書(更卷第247-251頁)、計程車成本相關費 用、單據及說明(更卷第321-369頁)、友人賴嘉綺出具之切 結書、存摺匯出證明(更卷第301-305頁)、胞姊康云瑄出具 之切結書、匯款單據(更卷第307-311頁)、木地板工程匯出 證明(更卷第3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1、285- 2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9-39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9-100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3,7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66,846元(有房屋租 金12,800元,調卷第16頁),嗣稱每月支出56,346元(更卷第 291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調卷第55-88頁,更卷第17 5-19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子女康○碩、 康○甄之扶養費,每月各10,015元、7,759元(調卷第18頁), 合計共17,774元,並提出前配偶陳彥君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295頁)證實前配偶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經查:  1.康○碩係96年生,就讀專科,康○甄係98年生,就讀國中;2 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聲請人稱康○甄之存簿由前配偶保管,用於前配 偶工作收受之各項雜費暫時存取。  2.此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2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9-121頁,更卷第223-225、239- 24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7頁)、屏東 縣政府函(更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 第221、23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43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101-105頁)、存簿(調卷第129-135、151-153頁,更 卷第147-153頁)、前配偶使用子女康○甄存簿之存入款項說 明書(更卷第15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收據(更卷第203-21 9、227-235頁)附卷可參。  3.康○碩、康○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本應負擔26,176元(13,088×2),其主張每月扶 養費17,77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3,7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7,774元後,尚餘38,72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36,524元(更卷第91、371-373、389頁 、調卷第187、191、20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計算式:(2,736,524-131,01 5)÷38,722÷12=5.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3年5月出 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5年職業生涯, 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43頁),足認其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更-249-20241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 告 芯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濬凱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67萬3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 5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願公 司)、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80 萬44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芯願公司86萬 88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萬1200元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因被告追撞他人車 輛所致損害,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於工作時間飲酒,追撞訴外人黃得 峯駕駛之BEH-6908號車輛,導致第三人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吊銷牌照兩年,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金旺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12年7月份薪資已從中調減,雖非合法, 惟被告同意為抵銷(詳後述),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停車位租金部分   停車位租賃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 ,又停車費(無論係停放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場或承租停 車位等形式)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另依原告營運計畫書第37~38頁之記載,亦已編列停 車費預算,足徵停車費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受雇於原告之駕駛員並無負有將車輛停放於免費停 車格之義務,縱認停車費有所樽節,亦純屬原告自己之計算 承擔,尚不能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因而轉嫁於被告,認係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  3.派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附112年10月26日發票號碼SC00000000號品項不詳之 金額2,80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 未記載買受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派遣契約)係由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 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於系爭事故前 即已簽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 利。另按派遣契約第1條及第17條之約定,足徵該派遣契約 顯與被告及系爭事故無關。是派車費屬於營運費用性質,縱 認係由原告支出,亦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成本,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  4.靠行費用   原告所附112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靠行收入12,00 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未記載買 受人;亦與福倫公司函報之(按月)收費明細,難認與系爭車 輛有關,且靠行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 事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利。再依前揭原告運營 計畫第2頁所揭示,難認原告經營業務之車輛有採靠行模式 ,縱有,亦非經營交通接送業務所必要,靠行所生相關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訂,可知被告 並非靠行契約當事人,亦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顯然無法擔任契 約所稱輪替駕駛人,則契約之權利義務或違約責任,自難要 求被告承擔。末查原告歷次函報社會局之專車及特約車清冊 ,僅系爭車輛為原告主張之靠行車,其餘均屬自行購入且登 記於原名下之車輛,則車輛之權源是否係原告自購、租賃或 靠行,實與受雇擔任交通接送之駕駛員無關,駕駛員記無從 選擇,雇主亦未因車輛權源不同而提供差別待遇,則因被告 偶然駕駛之系爭車輛屬靠行性質,即要被告負擔靠行費用, 顯無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發票,證明 確有支出維修費用。原告第一次提出112年11月6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逾3個月,顯有違情理),有關修繕費工 資28,875元、零件33,081元之文件,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 正式收據或發票。 (2)依前項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61,956元,與原告調解聲請狀主 張100,000元尚不相符;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亦備註說明:維 修單僅為概估,實際情況仍須拆卸後方知道費用是否增加, 則報價單之金額顯非實際修繕完畢之金額,難以憑信。 (3)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實務 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僅為3,300元。且原告第二次提出113年4月15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近9個月,顯有違情理)及部分車損照片, 有關記載修繕費工資34,125元、零件67,595元,合計101,72 0元之文件,仍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難以 憑信。又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發 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問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 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僅為 6,743元。    6.爬梯機部分 (1)系爭事故並未導致爬梯機毀損,且爬梯機並非附合於系爭車 輛而不可分,本可獨立使用,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與芯願 公司間關於爬梯機之如何使用收益、收入歸屬及補助申請事 項,係屬另依法律關係,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本案無關。 (2)再依原告所提收入核算表,最後總計金額為59,775元,並未 區別車資及爬梯機收入;且該收入應依初車對話紀錄中當日 報表之實收金額,再按所謂統一計算一般互補助490元原則 ,推估爬梯機收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爬梯機收費及 補助標準之依據,且依上開出車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或有重 複者,致難以完全核對報表與出車趟次之正確性。又統計金 額中,有部分金額為明示其性質歸屬、有部分金額與出車對 話紀錄之當日報表不符,且每次接送服務,未必使用爬梯機 ,收取費用亦因身分別而有不同,難逕依該核算表收入為計 算損失標準,爬梯機亦非由同一車輛提供接送服務。 (3)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爬梯機服務之收入明細 表,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爬梯 機之營運成本後之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爬梯機與車 輛既屬可分,車輛亦可申請異動,爬梯機原得移置於不同車 輛提供使用,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爬梯機之使用及補助申請 ,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7.系爭車輛車資 (1)原告主張「倘若未發生此等車禍事件,系爭車輛確實會以長 照交通服務專車為原告之運營車輛」等語,純屬假設說法。 蓋依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復說明,福倫公司曾於110年2月 22日函報以系爭車輛提供長照交通特約車服務,社會局於11 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嗣又於111年1月13日函報刪除該車號 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福 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約11個月)僅申請車資6564元, 其不確定性不言而喻。依前開靠行費用之說明,亦難認原告 不會因其他考量而申請異動系爭車輛。 (2)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車資收入明細表,及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營運成本後之 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依原告提報112年6月服務趟次 統計表,所載「本月車資總額」(含本月補助服務費總額8, 887元及本月自費服務費總額3,803元)僅12,690元,且係依 2輛車及2駕駛員為統計基礎,與原告推估被告單一駕駛每月 車資收入23,575元(計算式:565,800元/24個月=23,575元 ),顯有相當差距。又原告既參與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 接送服務營運計畫,依約負有提供一定數量車輛及駕駛員之 義務,而車輛或駕駛均得申請異動,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原 告之營運或補助申請,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第三人車輛維修期問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 發票,證明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有關修繕費工資23,000元、 零件52,000元之文件,分別為112年7月25日、7月28日之估 價單,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估價單所載 金額合計75,0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52,000元),與原 告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76,000元之匯付金額(112 年10月30日分別匯付23,000元、53,000元)不符;且該存摺 明細僅註記「賠付維修費用」,無從辨識匯付對象為何人。   且原告所提和解書,並未記載和解時間,亦無當事人/代表 人/受任人之用印及簽章;其和解條件所載匯款期限為112年 9月15日,與前揭匯款日期112年10月30日顯有不符,該和解 書尚難憑信。又原告僅提出第二波汽車商行與鉅豐汽車零件 有限公司之帳號資訊,並非匯款憑證。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105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 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依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 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為5201元。 (二)原告亦有過失,並應平均分擔義務   按民法第217條、280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則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之時 ,已明確告知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甲○○明知 該情事,先指示被告駕駛長照交通車(7人座),至112年7 月14日則指示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被告雖一再向甲○○表示 自己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卻毫不在意,僅以 :你開慢一點就沒事、沒關係,不要被抓到就好等語安撫被 告,原告執意違法在先,被告迫於生存壓力,無奈而為之。 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上在家突然暈倒,恰好臉部正面朝 下,嘴唇因此破裂流血,因夜已深僅自行止血,並未就醫。 至112年7月24日被告因感冒且加上嘴唇傷處開始化膿造成不 適,為補充營養及維持體力,於清晨5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B 液(按:保力達B、三洋維士比等品牌為台灣社會耳熟能詳 ,標榜提神兼補充營養之藥酒飲品,廣為基層勞力工作者使 用,被告並非用於飲宴作樂亦無酗酒情形),仍勉強去上班 ,至上午8時52分,嘴唇傷處趨於惡化,乃傳訊息給老闆, 請求老闆准許載完客人後能去醫院處理一下,嗣於看完醫生 返回途中,10時26分駕車至事故地點,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 綠燈,即行起步,疏未注意前車尚未行駛,致發生追撞事故 ,固應負擔肇事責任(按:被告飲用保力達B液後,於至少 休息40分鐘、且意識清楚之情況才駕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清楚,自認確有疏失,然認為與酒測檢測值是否逾 法規標準無關,亦非可與重大酒駕肇事事件相提並論,也絕 無原告指摘主觀上故意所致之情事);然原告僱用被告違法 駕駛多元計程車,應認亦有過失,且被告既係為原告利益而 服勞務,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本質 應為僱用人係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一種責任制度,僱用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自負部分責任,爰被告主張與原告應 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2分之1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每 月42,000元,迄今僅給付112年6月份工資;惟備註欄所載5 月跟車3天,1000/天,合計3000元,則未給付。則原告迄未 給付之前揭跟車工資3,000元及112年7月份薪資37,737元( 約定工資42,000元經扣除事假25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 9元、預支薪資1200元、被告同意抵銷之移置費及保管費用1 ,880元,加計加班費200元,原告應給付37,737元。至備註 欄所載調減「3張罰單5,000元、拖吊費3,000元」,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未經被告同意抵銷,自非合法),於鈞院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13日筆錄,本院第219至225 頁):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跟車學 習,於112年6月1日正式到職。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受原告指示,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車輛 所有權人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倫公司},10 8年5月出廠,目前遭吊扣牌照2年)多元計程車時,與第三 人發生車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 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89、131頁)。 (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報提供長照專車服務,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12年7月24日同意 核備,於112年8月10日刪除系爭車輛服務,社會局於112年8 月17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福倫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以系爭車輛申報提供長照車服務 ,社會局於11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福倫公司又於111年1月 13日刪除系爭車號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 備,系爭車輛於福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申請車資6564元 ,系爭車輛並非社會局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輛,並未向 社會局申請專車補助費用,有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103-109頁)。 (四)福倫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車輛簽署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每月租金2500元,甲○○於108年10月8日簽署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福倫公司,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有福倫公司113年1月15 日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91-9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飲酒駕駛系爭 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 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 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甲○○購買,其同時擔任原告金旺公 司及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福倫 公司,有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可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既受雇原告金旺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或致第三人損壞所造成之損失,原告金 旺公司、原告甲○○、芯願公司所受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金旺公司部分: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支出移置費及保管費共 188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停車費租金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遭扣牌,系爭車 輛無法停放路邊停車格,僅能租賃停車場地,因此額外付花 費6萬元停車成本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見 調卷第97頁)。惟,依原告金旺公司辦理台北市長期照顧十 年計劃2.0交通接送服務營運計劃書(下稱交通服務計畫書)其 中有關預算部分(見交通服務計畫書第37頁,另置卷外),原 告金旺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一年72萬元停車費補 助,金旺公司下有專車20輛,據此計算每車每月補助停車費 為3,000元【(72萬元/12月)20輛=3,000元】,金旺公司既已 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停車費3000元,原告金旺公司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金旺公司提出如聲證3之停車 位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甲○○,並非原告金旺公司,原告 金旺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10萬1720元(工 資費用3萬4125元、零件費用6萬7595元),業據其提出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6,743元( 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68元(零件費用6743元+工資費用 3萬4125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第三人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第三人維修費用7萬5000元 (工資費用2萬3000元、零件費用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 估價單及和解書可證(見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 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第 三人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2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萬8302元(零件費用5302元+工資費用2萬3000元),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5)另就預估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預估 資車收入,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計算收入表 、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 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154頁) ,然查,原告計算原證7之收入表,係依其提出原證8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護交通接送服務公告之收費方式, 下稱長照收費方式),復以原證6、7之出車紀錄及計算表計算 112年6月份收入以作為系爭車輛未來2年之預估車資,然參長 照收費方式第4.每趟分攤標準記載:「(1)長照低收入戶:補助 100%,部分負擔0%。(2)長照中低收入戶:補助90%,部分負擔 10%。(3)長照一般戶:補助70%,部分負擔30%。(4)超出給付 額度部分,由使用者負擔。」,原證6之出車紀錄僅略記載客 人上下車地點、車資,並未記載客人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補 助,然原告卻於原證7之計算表中統一以一般戶補助70%計算( 若回推後之金額低於85元則以補助90%),且依原告提出之多 工彙總表,被告於112年6月間係駕駛另一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勞務,是原告依原證6、7計算 預估車資,均有不確定性,亦未善盡據證責任,故就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車資,應 與預估車資係屬同一請求,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據,應於 駁回,附此敘明。  2.甲○○請求派車費及靠行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二年間無從繼續營運 仍需支付6萬7200元之派車費及靠行費2萬4000元等情。惟查 ,原告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隊於109年5月11日所簽訂計程 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契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每月須支出派車費用2800元, 原告甲○○與訴外人福倫公司於108年10月8日所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福倫公司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 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系爭 事故係於112年7月24日發生後,系爭車輛遭吊銷執照2年, 致無法經營車輛,原告甲○○請求9萬1200元(2800+1000)X24= 91200),應屬有據  3.原告芯願公司請求爬梯機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 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2)原告芯願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喪失86萬8800元之爬梯機 費用及預估車資收入之損害,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7計算收入表、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 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4頁)。惟查,本案爬梯機並未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車對話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 第89至148頁),其中提及「今天暫開3185白色caddy」、「 今天車開7093」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與爬梯機二者非不可分 ,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搭載爬梯機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不 因系爭車遭扣牌而受有損害,故就爬梯機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4.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主張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要求被告 駕駛多元計程車,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飲酒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稽(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未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然是否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指示未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自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5.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就 原告未發放之112年7月份薪資即37,737元以茲抵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工資清冊可知(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12年7月薪資為27,650元【(本薪21,339元+伙食費1,89 7元+作業獎金6,323元+通訊費474元+加班費200元)-(事假25 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9元+預支薪資1,200元)=27,650元 】,被告雖抗辯其薪資為4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物 佐證,被告112年7月薪資應為27,650元,至於溢扣拖吊費3, 000元、罰單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 以據此扣除薪資。是以,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112年7月 薪資2萬7,650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 理由。  8.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1050元(包含移置及保管費、 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扣除2萬76 50元後,請求4萬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萬1200元(附表編號5、6),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院卷第8 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 1 金旺公司 移置費及保管費 1880 聲證2(調卷第21頁) 2 金旺公司 停車費租金 60000 聲證3(調卷第23頁) 3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720 聲證6(調卷第29頁)聲證8(調卷第47-48頁)原證5(本院卷第79-88頁) 4 金旺公司 第三人維修費用 75000 原證11、12(本院卷第159-161頁) 5 甲○○ 派車費用 67200 聲證4(調卷第頁25)原證4(見本院卷第77-78頁) 6 甲○○ 靠行費 24000 聲證5(調卷第27頁) 7 芯願公司 2年爬梯機服務預估收入 868800 原證6、7、8、9(見本院卷第89-155頁) 8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預估車資 56萬5800元 原證6、7、8、9(同上) 附表2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95×0.438=29,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5-29,607=37,988 第2年折舊值    37,988×0.438=16,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88-16,639=21,349 第3年折舊值    21,349×0.438=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9-9,351=11,998 第4年折舊值    11,998×0.438=5,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98-5,255=6,7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3-0=6,743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2024-12-24

PCDV-113-勞訴-78-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6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5RB6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曹金山於113年2月9日8時29分許,駕駛行經花 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車輛左後 煞車燈未亮而上前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曹金山身上 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曹金 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7 毫克,認曹金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則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輛,汪陳寶 成另行僱用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曹金山;原告因適 逢農曆春節已於113年2月7日停止運送業務,並將系爭車輛 委託旺瑋企業社保管維護,員工不得於春節停運期間使用公 司車輛,然曹金山未得原告同意,即因私人使用擅自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原告平日對駕駛人均有交通安全及車輛養護等 宣導,亦有請靠行車主汪陳寶成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嚴加考核,且系爭車輛作為原告與中華 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承攬運送業務專用,另有進行該廠 之勞工安全、交通安全等教育講習課程, 原告對系爭車輛 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之僱用協議書係「靠行車主」與「曹金山」間所簽 訂之協議,顯非原告與曹金山間所簽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 安全宣導講習簽到表、裝載貨物講習簽到表,其上皆無曹金 山之簽名。又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之鑰匙係由曹金山持有, 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對於車輛管理,及 確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被告據以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曹金山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 並對曹金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於每公升0.57毫克,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 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133 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對曹金山之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對原 告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4頁、第115頁 、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等語,按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 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 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4條,則詳細就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增進公眾便 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 備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要件予以明訂,其中就汽車貨運 業部分,其經營財力之標準為「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而有足夠合於規定 車輛之標準則為「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 …。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 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7小目 ),可見上開籌設汽車貨運業之資本限制,除小貨車貨運業 得個人經營外,於大貨車貨運業,個別車主因無法符合經營 規模的要求,又不得個人經營,加上個人創業動機盛行、車 行老闆經營策略及汽車貨運業市場特性等因素,實務上乃出 現業者(下稱靠行業者)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即符合上 述法規籌設標準之大貨車貨運業)名下,以符合經營大貨車 運輸業之行政管制規定,至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契約內容 而定。然政府訂定汽車運輸業之種類、設立條件等相關規定 ,除為確保市場營運正常化,以保障運輸秩序及貨物運輸雙 方之權益外,亦有利於政府政策推動與執行,以要求貨車運 輸業者應有效管理所屬司機確實遵守交通秩序及穩定汽車貨 運市場,而大貨車運輸業之事故處理能力,亦較能保障事故 被害人,因此,以形同脫法方式所產生之「靠行」現象,自 與前述立法本旨有所扞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即汽車所有人),並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 之規制義務,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汪陳寶成)間之靠行 約定,而自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更何況,即使原告與 汪陳寶成間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該汪陳寶成實際使用 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汪陳寶成約定原告適度介入管理、選 任司機之監督方式,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服務費等收益 ,另方面卻又以對系爭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 政法上義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平日有舉辦教育訓練或相關宣導活動等語,然其 所提出之工作安全守則、講習簽到表等(本院卷第90至102 頁),均僅見有汪陳寶成之簽名,並無本件實際駕駛人曹金 山簽名於其上,或者任何原告透過汪陳寶成轉知予曹金山之 紀錄,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 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 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專用於載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業務,曹金山曾參與該廠之教育訓練云云,姑不論該 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為何,然曹金山是否曾參與該第三人所 舉辦之教育訓練,亦與原告身為車主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涉,自 難憑此解免原告身為車主之義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就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汪陳寶成、汪陳瑋(本院卷第17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況就原告主 張本件事發期間因春節停運,系爭車輛另委託由汪陳瑋管理 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釋明所指之停運期間為何 ,及停運期間禁止使用系爭車輛之公告、宣導與具體管理措 施等情,益見其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1572-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由原告自備車輛而由被告提供營業用租賃 自小客車車牌(RCE-0811,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供原 告經營計程車,原告於113年3月1日欲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其 他租賃公司時,發現系爭車輛因違規遭交通裁決吊扣牌照4 個月,而被告未辦理歸責他人,使原告失去謀生工具而受損 失,請求准予向被告請求:1.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租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元。 3.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4.精神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 18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當過車行老闆,應更了解靠行合約內容,駕駛人本應遵 守交通規定,系爭車輛靠行後,原告如果違規的話,車行會 通知當事人,罰款的單據由原告要自己去繳納,並檢附相關 聲請書,由車行將歸責之點數記載到原告的12點中,但原告 並沒有這樣做,甚至連靠行合約書都還沒有簽給我,而且原 告主張的180,500元損害,我不清楚他怎麼計算,他也沒有 呈報營收明細等,怎麼會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靠行契約,業據提出車 輛靠行約定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等 件、相關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店簡卷第13至43頁),對此 被告固辯稱靠行合約書原告還沒有簽交給被告,然依卷附之 統一發票及通訊對話截圖被告告知原告繳納行費及說明記點 歸屬事宜,兩造已成立靠行契約,足堪認定(見店簡卷第21 、.39、41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 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 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2次為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 ,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 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 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 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及判決 意旨可知,車輛所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 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 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  ㈢系爭車輛於原告112年駕駛期間因違規而遭裁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112年度全年車輛違規清單在卷可稽(見店 簡卷第55頁),依卷附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八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代繳各項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 ,於期限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 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 則由甲方負責。」(見店簡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 固有為乙方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義務(至於系爭車輛交通違約 部分被告辯稱由原告自行去繳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為 兩造實際繳納罰款之問題)惟並無約定被告有辦理歸責他人 義務;且如前說明,辦理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而原告就個人違規裁罰部分,亦 未提出確實向被告申請、檢附相關事證供被告辦理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程序;復參諸被告對所屬靠行司機群組公告:「 記點歸屬分二部分,一部份是車主主動要求更改與否。二部 份是車行以現況法規。敬尊重車主本身,若沒告知車行更改 時。依現況。目前本車行所有同仁均無此犯錯。除了孟哥( 即原告)您。另外駕駛人應尊(遵)守交通規範。相信大家 都明白此歸屬問題。而不是產生問題而疑問車行做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關於靠行契約罰款繳納及是否 辦理歸責、如何辦理歸責,涉及個別車行對靠行司機之監督 ,並非必然為車行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 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之附 隨義務,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辦理裁罰歸責原告之程序,即認 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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