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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 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品翔於本 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害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簡崇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傷害之告訴(其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 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 字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兼衡其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才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暨其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所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下車救護告訴人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 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 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王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 ,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簡崇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不慎擦撞簡崇珉左手肘,造成簡崇珉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王品翔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簡崇珉因此受傷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簡崇珉表明身分或 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簡崇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發現前方有行人,且經過後有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崇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左手肘,造成左側手肘擦傷,而雙方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837號函暨急診病歷、外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告訴人行走於其車道前方,有朝告訴人按喇叭,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後,車內明顯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撞到他,我從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看,渡方沒有 任何受傷跟反應,我做完筆錄後,有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 人沒有說他有受傷等語,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自 告訴人左側經過時,車體有發生明顯碰撞聲,被告同時稱「 靠,你娘,機掰」等語,並繼續向前行駛乙情,可見當時被 告明顯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不會有如此激烈之反 應,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傷口位 於左側手肘,與行車紀錄器中,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 可見該傷勢確實為車禍所造成。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26-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豪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 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沈宏彬之 請求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919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告訴人8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至給付1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應依約履行及未履行 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卻仍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手寫書狀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填補損害, 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償告訴 人,並希望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又上開判決亦基於前述考 量,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 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 重要因素,然受刑人僅賠償一期1萬元,其違反誠信且輕忽 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 然無存。再者,受刑人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宣告之附帶條 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其亦未履行 ,詳如前述,其也無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或通知告訴人有何不 能或難以履行之情形,迄今均未繼續給付剩餘款項,未曾提 出任何不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逃避 應負責任之心態,且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辜 負法院、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益徵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 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 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撤緩-6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RISO ARLENE JOHNSO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 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菲律賓)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號0樓○座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ISO ARLENE JOHNSON(中文名:亞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諺誆稱股票代操投資云云,置陳俊 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23分許、24分許、2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俊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RISO ARLENE JOHNS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5年6月份將該帳戶交給朋友Jennifer Biglete使用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俊諺受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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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HAI(黎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ANG HAI(黎光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一一三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九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張豈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113年3月16日」、「MNY-0 368」、「張豈凱」等語,分別更正為「112年3月16日」、 「MYZ-0368」、「張豈嘉」等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LE QUANG HAI(黎光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15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張豈嘉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 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訴字卷第221至2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交訴字卷第11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 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交通事故衍生之肇 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LE QUANG HAI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1             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HAI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作迴轉,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不慎與張豈 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張豈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 、雙手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詎LE QUANG HAI於 肇事後,已得預見張豈凱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將張豈凱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豈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QUANG HAI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坦承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豈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豈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人車因此倒地並受傷,惟被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也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登記在證人黃士原名下,證人黃士原已將該車出租(按:出售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之事實。 4 證人黎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是證人黎英德向黃士原所購買,並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與被告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路況、兩車之車損等情形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係經證人黃士原出賣使用權給證人黎英德 二、核被告LE QUANG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80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欣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欣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 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2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 告訴人陳靖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被告與告訴人何彥緯約定之賠償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陳靖昇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2萬6,000元,並經聲請人陳靖昇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靖昇、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許欣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9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緯、陳靖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家裡的欠債逼到,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貼文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來改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我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對方說不會,加上我被家人逼到,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帳戶資料做何使用,對方只有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要匯錢進來,其他的我不知道,後來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 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靖昇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辣筆-小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何彥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彥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何彥緯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彥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8萬9,989元 2 陳靖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靖昇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匯錯帳戶,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一定金額後,才能拿回原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靖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 3萬11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21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暄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暄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長榮站,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並 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錢至「台新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念庭 (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3年10月26日5時50分 3000元 113年10月28日18時58分 6000元 113年10月29日18時17分 5000元 相關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3至8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蔡念庭報案資料(警卷第97至10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三、案經蔡念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暄哲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暄哲承認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告訴人蔡念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戶內,嗣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念 大學電機系,因為有學貸,也想賺生活費,因為在Instagra m上看到徵求會計的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協助查帳及轉 帳,對方又說應徵工作要配合提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就 在空軍一號快遞站寄出本案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對方說每 個月有5千元薪資,後來我才發覺被騙,又我沒有留存我跟 對方的對話資料,都刪除了,對方叫我刪除的,我也沒有留 存寄送金融卡的收據,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想多賺點外快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並提領而 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 22頁)、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其與蔡念庭之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23至75頁)、被告黃暄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 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 卷第2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 36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工作或兼職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就讀大學電機科系(金訴卷第 3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他人使用,業見前述,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 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 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我當初是 以有點冒險、無所謂的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在卷(金訴卷 第36頁),顯見被告是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 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 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 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 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就讀中,依照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 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求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 台新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台新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黃暄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 意願(金訴卷第38頁)、大學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 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尚在大學就讀中,又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黃暄哲應給付告訴人蔡念庭新臺幣1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黃暄哲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 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三一號調 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0(車貸)、附 表二編號1~59(住院費用)、附表三編號1~95(郵局費用)所示 時間」,更正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三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林宜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如下所示之附表所為,係基於同 一對相同告訴人鍾金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詐取財物,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甚 鉅,高達新臺幣(下同)2,450,320元,及其接續為本件詐 欺行為之時間長達約1年7個月,惡性堪屬重大;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 易字卷第7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再衡以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 人2,942,000元之賠償,告訴人並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及被告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無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嗣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至16頁),自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共2,450,320元,未據扣案,且雖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案已達成調解,然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所示,被告於本 院判決前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是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10/03 15:00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0/05 11:51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10/06 23:42 1萬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0/21 09:53 1萬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0/23 15:48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0/27 00:21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10/28 10:20 2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10/31 18:13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11/05 12:04 4,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11/05 14:55 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11/26 10:33 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11/26 11:45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11/28 11:30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12/13 09:29 1萬3,9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12/15 09:04 8,3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12/15 10:20 8,3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12/17 13:21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12/17 16:46 6,7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1/12/18 19:53 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2/1/15 13:30 1萬8,7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1/15 17:52 1萬3,2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2/1/16 09:31 1萬3,1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2/1/16 20:52 7,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1/28 14:16 8,3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2/2/12 13:05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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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26 21:46 1萬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 112/7/28 11:11 2萬8,5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 112/7/28 20:22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 112/7/30 14:06 2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2/8/02 19:57 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 112/8/06 11:12 2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 112/8/06 17:14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 112/8/07 12:16 2萬4,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 112/8/09 18:13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 112/8/09 19:02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 112/8/11 13:52 1萬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 112/8/12 11:38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 112/8/12 17:55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 112/8/13 16:06 3,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 112/8/28 21:10 6,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 112/9/09 15:49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 112/9/14 09:31 4,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112/9/14 17:36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 112/9/15 08:31 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 112/9/15 09:25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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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5 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6 113/5/12 16:11 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7 113/5/13 18:21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 113/5/15 18:38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 113/5/15 19:04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 113/5/16 19:00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1 113/5/19 21:41 4萬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 113/5/20 18:18 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3 113/5/20 18:19 1萬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4 113/5/31 20:54 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2,450,320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林宜家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宜家與鍾金翰為朋友關係,林宜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3年5月間 ,接續自行或假冒其母親、假冒郵局襄理之身分,以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鍾金翰詐稱:需借款繳納車貸、住院 費用、郵局費用云云,導致鍾金翰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1~40(車貸)、附表二編號1~59(住院費用)、附表三編號 1~95(郵局費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林宜家指定之帳戶,其後鍾金翰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金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二1~59、附表三1~95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有以繳納車貸為由向告訴人鍾金翰借款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40、附表二編號1~59、附表三編號1~95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左列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書面、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5 和解書、借款契約書 佐證被告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40、附表二編號1~59、附表三編號1~9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 於111年10月間至113年5月間,反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榨 取告訴人之財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利用 告訴人之信任,反覆編織謊言、假冒他人之身分,榨取告訴 人之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重大,到案時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以及其最終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對被告量處3 年有期徒刑。被告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車貸)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10/03 15:00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0/05 11:51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10/06 23:42 1萬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0/21 09:53 1萬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0/23 15:48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0/27 00:21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10/28 10:20 2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10/31 18:13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11/05 12:04 4,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11/05 14:55 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11/26 10:33 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11/26 11:45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11/28 11:30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12/13 09:29 1萬3,9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12/15 09:04 8,3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12/15 10:20 8,3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12/17 13:21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12/17 16:46 6,7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1/12/18 19:53 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2/1/15 13:30 1萬8,7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1/15 17:52 1萬3,2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2/1/16 09:31 1萬3,1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2/1/16 20:52 7,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1/28 14:16 款8,3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2/2/12 13:05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2/13 17:44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2/15 11:14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2/2/15 21:33 1萬2,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2/18 12:01 款1萬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112/2/19 14:20 1萬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112/2/21 12:21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12/3/18 13:42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2/3/18 17:31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2/3/21 09:47 1萬2,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2/3/26 12:41 2,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2/3/26 14:39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112/3/27 13:19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112/3/27 15:31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112/4/01 14:16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112/4/01 21:46 3,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住院費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4/13 09:45 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4/15 17:04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4/15 19:37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4/16 11:10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4/16 19:50 8,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4/17 17:34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4/17 18:48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4/19 20:05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4/20 13:51 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4/22 17:09 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4/24 10:15 8,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4/24 14:41 8,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4/25 10:00 1萬6,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2/4/25 14:15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4/26 14:27 1萬6,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4/26 20:41 8,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4/27 11:00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2/4/28 08:33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2/4/28 11:26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2/4/29 20:04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4/30 13:29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2/5/26 12:49 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2/5/27 17:03 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5/28 17:23 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2/5/30 17:25 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5/31 22:20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5/4 12:39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2/6/10 17:40 1,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6/16 20:05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112/6/17 12:17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112/6/17 18:17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12/6/19 20:45 1萬4,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2/6/20 14:09 4,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2/6/22 11:41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2/6/22 17:24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2/6/23 10:44 6,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112/6/27 07:05 6,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112/6/28 12:20 1萬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112/6/30 12:14 1萬2,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112/7/02 12:40 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112/7/04 17:33 1萬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112/7/09 11:19 1萬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2/7/14 12:13 1萬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112/7/15 18:58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112/7/25 21:10 2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112/7/26 21:46 1萬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2/7/28 11:11 2萬8,5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2/7/28 20:22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112/7/30 14:06 2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112/8/02 19:57 5,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112/8/06 11:12 2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 112/8/06 17:14 1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112/8/07 12:16 2萬4,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112/8/09 18:13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112/8/09 19:02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 112/8/11 13:52 1萬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 112/8/12 11:38 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 112/8/12 17:55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 112/8/13 16:06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郵局費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10/09 16:15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10/09 20:41 2,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10/09 20:45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10/10 16:06 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10/10 18:26 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10/11 18:50 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10/14 11:15 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10/15 08:04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10/21 16:31 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11/06 18:55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11/07 09:37 3,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12/07 08:37 1萬2,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12/22 23:46 1,5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2/12/29 09:43 1萬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12/29 14:27 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12/30 09:39 8,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8/28 21:10 6,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2/9/09 15:49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2/9/14 09:31 4,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2/9/14 17:36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9/15 08:31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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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TNDM-114-簡-1127-2025033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漢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漢民住所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詹美冠、詹○希支付損害賠償 (即受刑人羅漢民應給付詹美冠、詹○希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羅漢民匯款至詹美冠、詹○希指定之 帳戶),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除於事故發生後(判決前)曾給付詹美冠、詹○希1 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2年3月20日告訴人向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 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 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執行筆錄、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出具 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詹美冠出具之刑事陳 報狀及提供之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故受刑人未依原 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㈣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陳述意見,受刑人稱:希望能夠直接撤銷緩刑是我自己向地 檢署聲請的。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 字第343號案件調解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 力,於取得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 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詹美冠、詹○希支付相當數額 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 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影響告訴人詹美冠、詹○希之權 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撤緩-7-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葳(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責之第1 9條及關於減刑之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俊少」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款,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及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斐卿成立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卷第19、20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扶養中度殘障之父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10年度金訴 字第9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 難,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業經被告交予「俊少」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斐卿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曾斐卿之權益,促使被 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曾斐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斐卿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曾斐卿),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少」之成年詐騙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依「俊少」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時,在 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俊少」,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 以LINE暱稱「陽光」向曾斐卿謊稱略以:有積欠債務,需要 幫忙云云,使曾斐卿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3時1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林家 葳於曾斐卿遭騙匯款後,即依「俊少」之指示,於109年9月 14日14時16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 份分行提領35萬元(包含本案曾斐卿匯入款項6萬元在內) ,並將該款項交予「俊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曾斐卿發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斐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斐 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LI 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 明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各乙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少」之詐欺犯罪者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於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不重複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5-03-31

MLDM-114-苗金簡-26-20250331-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 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 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 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 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 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 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 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 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 ,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 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 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 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 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 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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