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馮興福
訴訟代理人 馮莉莉
被 告 鄭鴻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被告霸佔房產,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1.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
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
,156,500元【計算式:總面積67.71㎡×150,000元/㎡=10,156,
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
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
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
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
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
值為121,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84,0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
板司調卷第13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
額之比例約為1.97%【計算式:121,400元/(121,400元+184
,000元/㎡×131.28㎡×1/4)=1.97%】,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00,083元(計算式:10,156,500
元×1.97%=200,08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0,0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4-補-20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