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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41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 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 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 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 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 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 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 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 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 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 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 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 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 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 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 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 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334-2024121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 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救-167-2024120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林湘聆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請 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其訴訟依形式觀之,難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7

TPDV-113-救-1118-20241107-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曾品菊 林湘聆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顏永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雅聆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3-家救-151-2024101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二、犯罪事實   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筱婷之供述。 (二)共犯林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 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 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3、 1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天色 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6、88 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況且,倘被告的 確是錯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交給 警方處理,但被告直到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接受警方 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俱徵被告所辯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林金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財物之 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區分,應依被 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 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2024-10-08

PCDM-113-原易-107-2024100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37號 原 告 王飛隆 被 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告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 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為藍白華 廈管理委員會,惟原告為現任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因訴訟必要,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現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 任期自民國113年至114年止,業據提出藍白大廈112年住戶 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現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而不能行代理權,致本件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雖主 張得由訴外人闕德經、簡詩祥、鄭錫卿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然經本院函詢上開人員之意願,上開人員均稱:無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 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顏永青律師表明有擔任被 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特別代理人名冊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顏永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 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法律上權益,且就本件事 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利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 結,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選任顏永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 四、茲選任顏永青律師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 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 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預納因本件訴訟 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復審酌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本案 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預估顏永青律師代為第 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原告先行墊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V-113-湖補-2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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