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