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裕豐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165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於民國110年5至7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
己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款使用,而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
㈡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
原告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0,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0,0
00元中之1,500,000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0,000元轉至
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0,000元現金,及於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0,000元現
金(含陳裕豐匯款5,000,000元中之50,000元)後,再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等人之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10人賠償損害。
㈢聲明: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
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黎恩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5,000,000元,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算百分之5的利
息。
二、被告饒庭丞則以:
㈠110年7月6日我人在臺北,不可能在嘉義,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恩信則以:
㈠我本身是租賃車的司機,被詐騙集團騙去載車手領2、3次錢
,之後要再叫我領我就沒有領。再者,110年6月19日我因為
確診新冠肺炎,在臺北住家自行隔離21天,直到110年7月10
幾號才解除隔離,此案與我無關。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
董彬志、陳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告有關之部分
⑴嘉義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對被告等10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卷第333頁至356頁)。
⑵被告楊宇荃部分:
被告楊宇荃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經訴外人黃耀昇之介紹,加入由黃耀昇、被告黎恩
信、董彬志、訴外人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訴
外人邱有德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
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
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
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聽從黃
耀昇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宇荃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
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
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
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
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
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
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
(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楊宇荃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第263號刑事判決「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25頁至37頁)。
⑶被告張書鳴、鄭丞祐部分:
①張書鳴於110年7月5日,加入被告鄭丞祐、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
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
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張書鳴國泰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
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270萬元轉至
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27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
酬勞。
②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被告張書鳴、劉庸安、黎
恩信、饒庭丞、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
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
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
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
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
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
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
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再交付訴外人黃耀昇或王彥翔,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約定
之酬勞。
③被告張書鳴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
5號刑事判決「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丞
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71頁至205頁)。
㈡被告許志安、黎恩信、陳崇安、陳柏如等4人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之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6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⑴被告許志安部分:
被告許志安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王彥
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彰銀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
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安彰銀帳戶
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一)110年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
」向陳加樺佯稱:加入「C菁英團隊」並下載APP「Meta Tra
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
,許志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14時37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0年4月初某日,
以LINE加入倪鎮南好友,並向倪鎮南佯稱: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立帳戶中,再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渣打帳戶,許志
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
時36分許、15時38分許、15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分別提領69萬1,618元、2萬7,694元、1
29萬1,493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三)110年5月
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劉天宇」、
「芊芊」向張萍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金泰資產」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9時43分
許,匯款30萬元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
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國王蔬果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許志安彰銀帳戶,許志安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200萬元(
含張萍砡匯入之3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
志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23
6號刑事判決「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9頁至23頁)。
⑵被告黎恩信部分:
黎恩信於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
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被告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訴外人陳玉倩、被告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0
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5,520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中,黎恩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日11時57分
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陽信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
2,000,000元、5,300,000元(含李淑菁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4月中旬
某日,以LINE暱稱「GORDEN」向余美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
平台「Metatrader4」、儲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珠
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中,黎恩
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3時37
分後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4,400,000元(含余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黎恩信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黎恩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判決
書在卷可參(卷157頁至169頁)。且被告黎恩信就其犯罪事
實均,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已詳載於起訴書,足堪認定,
所辯委不足取。
⑶被告陳崇安部分:
陳崇安於110年5月至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友人鄭丞祐(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鄭
丞祐、劉庸安(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黃耀昇」、綽號
「阿翔」、綽號「婷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
帳號為:(103)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
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本案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
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
許,以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獲
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
匯款39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凱),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陳崇安再依
「黃耀昇」指示,於110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200,000元現金,
再交付「黃耀昇」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自詐騙款項392,000元中獲取1%酬勞。(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Facebo
ok暱稱「陳伊琳」與翁聖智聯繫,並透過LINE向翁聖智謊稱
:可以加入投資「BitHerald」獲利云云,致翁聖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匯款210,000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008)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玉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
6時1分許,將該筆錢轉至本案帳戶中,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崇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第139號刑事判決「陳崇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卷185頁至193頁)。
⑷被告陳柏如部分:
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智凱」
之介紹,加入由「張智凱」、「阿翔」、「小羅」、劉庸安
、饒庭丞(劉庸安、饒庭丞所涉犯行現繫屬由本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並以每月薪
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酬勞,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編號1、2之侯江龍、鍾芝東分別施用詐術後,致侯江龍
、鍾芝東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陳柏如所
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陳柏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
智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張智凱」指示之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陳柏如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陳柏
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陳柏如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卷195頁至206頁)。
㈢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目前仍因通緝在案,而被告饒庭丞
則尚繫屬於本院刑審理中。惟被告劉庸安、董彬志二人於偵
訊及警訊均坦承犯罪事實,而被告饒庭丞提供自己名下申辦
之聯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且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饒庭丞
與被告鄭丞祐、張書鳴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均詳載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饒庭丞辯
稱此案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等人,
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
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名下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
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
安、董彬志、陳柏如、饒庭丞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於:(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
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
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
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
許,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
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
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10人就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足認定。
七、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各有行為分
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參與詐欺而侵害原告,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
害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訴-45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