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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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已○○      午○○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被上訴人乙○○ 、丙○○(下合稱乙○○等2人)為訴外人即該班學生申○(下稱 申○)之父母,於民國000年12月底向○○國小申請轉班(下稱 系爭轉班),並提出107年1月17日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 ),不實指控伊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 嚴重受害等不適任教師行為。被上訴人丁○○以次15人(下各 稱其名,合稱丁○○等15人)當時均為○○國小之教職員及常態 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參與系爭轉班之調查,並於同日 召開000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中不實認定伊為不適任教 師,決議申○轉班,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致伊心生害怕 ,感覺被羞辱、排擠,無法繼續在○○國小任教,故於108年1 1月間申請退休,因而受有109年至114年考績獎金、年終獎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9年至113年子女教育補 助共計35萬元等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等2人向○○國小申請系爭轉班及提出系 爭陳情書,係回應上訴人對於系爭轉班所提書面意見,無虛 偽陳述或不實指控,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召開系爭會議及 製作相關紀錄文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均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國小僅同意申○轉班,未認定上 訴人係不適任教師或為任何懲處,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有損害 ,其因屆齡自願申請退休,與系爭陳情函無關。上訴人於原 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已知悉 系爭陳情函,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本件與前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0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國小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 ㈡乙○○等2人之子申○前為000學年度0年0班之學生,上訴人為申 ○之導師。 ㈢上訴人之前主張其為申○導師,乙○○等2人以申○適應不良、壓 力過大之籠統理由申請調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班級家長 群組散播此事,並於107年1月15日向教務主任反映:其不接 電話、不換座位、未經調查即稱申○惡意傷人等不實情事, 及於系爭會議為不實陳述,侵害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 人格權益,害及其健康、工作、生命、財產、家庭生活權益 並違反性別平等法;○○國小與乙○○等2人合謀,為誣陷其教 學不利、不適任,先指派人員入班輔導,召開系爭會議,於 會議中無法律依據任令乙○○等2人到場陳述,未將其函文印 發予委員,在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情況下,以其需負擔申 ○調班一切責任為由,同意申○轉班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各給付30 萬元本息,○○國小給付60萬元本息,經前案駁回確定,上訴 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 ㈣上訴人之前主張其於107年間為○○國小專任教師,原擔任申○ 級任導師,因申○父母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陳情申○不敢到校上 課,被上訴人與申○父母共謀使申○轉班,製作調班申請書, 指派戊○○、子○○、未○○入班輔導並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 使其撤銷另案訴訟;嗣於同年1月17日,丁○○與己○○、庚○○ 、辛○○、壬○○、丑○○、寅○○、卯○○、辰○○、已○○、午○○召開 系爭會議,同意讓申○轉班;丁○○、戊○○、癸○○、子○○、未○ ○等人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李宗翰(即本件訴訟代 理人)指揮監督,捏造其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 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足使其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 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請求丁○○等15人、李 宗翰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情函不實指控伊體罰、霸 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不適任教師 行為云云。經查,乙○○等2人於107年1月2日以申○適應不良 、壓力過大為由申請轉班(見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發函予○○國小,就系爭轉班提出書面意見及說明 ,副本逕送申○請其帶回交予乙○○等2人(見本院限閱卷第65 、66頁),則系爭陳情函記載:「陳情說明:有關新北市新 莊區○○國小甲○○(即上訴人)導師(專任教師)於107年1月 5日函文主旨『為就107年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年 ○班申○申請轉班導師意見書面陳述說明』正本予○○國小,副 本予轉班申請人申○,其內容說明多屬不實、控告及誹謗家 長與學生且無憑據,造成家長及學生身心困擾,懇請校方卓 處,並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另請將本陳情函納入本次轉(調 )班申請案…會議紀錄,以為證明。」(見本院限閱卷第63 頁)等語,堪認係乙○○等2人於系爭轉班程序進行中,針對 上訴人所提導師書面意見所為回覆,且觀諸系爭陳情函內容 ,並無何指述上訴人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及造成申○ 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語,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 情函對其為侵權行為,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丁○○等15人參與系爭轉班調查,並召開系爭 會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認定伊為不適任教師,決 議申○轉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系爭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主席為丁○○、出席人員為兩造 ,討論系爭轉班過程,臨時動議討論其他學生申請轉班案, 及投票決議同意轉班申請等節,並以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 申○觀課紀錄為附件,其內容係輔導教師未○○與申○面談、電 洽、觀課過程,及教務主任子○○、學務主任戊○○入班觀察申 ○上課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6頁),均無認定上訴人為 不適任教師相關記載,則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程序,代表 ○○國小召開系爭會議、製作紀錄文件並作成決議,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 採。 ㈣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未因系爭轉班遭受任何懲處(見本院卷 第307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 原因記載:「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於109年8月1日 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酉○○證稱:上訴人因為擔心影響其退休金 或考績受影響,故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上訴人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考量自身權益,本於自己意 願申請退休,難認與系爭轉班及陳情函有關。 ㈤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11

TPHV-113-上-1010-20250311-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20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收受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 一事由」,係指同一事項(或事實)及同一條款而言,缺少 其一即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附表未記載前此法院如 何為裁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不應適用而適用 該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以部分繼承人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申請僅由其他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本無庸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因證明文件,蓋時效完 成並無證明文件可資提出。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申請,再審聲請人自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原確 定裁定對此未加審查斟酌,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 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 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 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 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 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 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 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6號及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有不應適用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內容,大致相同,前開確定 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為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確定裁定及原確定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誤,其理由並無不同 。又其提起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7

PTDV-113-聲再-25-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桂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日函)一再以獲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43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112年2月17日聲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1日 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案訴願決定)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前案確定判決均未糾正被告前局長偽造案關六塩菜池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物為無照違建築僅發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 067,937元,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堅耐一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償,以及欽富農產行營業額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已下降為零,偽造證據為拆除前最 近3年未見下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 ,691,987元,認事用法涉有違誤,損及原告權益14,889,7 80元,違法違憲遭監察院發函糾正,再以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2月 10日函)糾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率認 原告再審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 原告依憲法第90條及第77條,提出監察院糾正及司法院懲 處,顯與再審超出法定期限無關,經監察院移轉司法院行 政訴訟及懲戒廳懲處,奉示係行政監督,應由原告依法提 告訴、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據以再提起訴狀,請依 法判決,促臺南市政府行政核發依法懲處被告犯罪,供編 列預算補償原告損及權益14,889,780元。 (二)被告未經查證無權引用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112年2月 17日聲請書,再以未涉該局應辦事項,形同簽結原告,損 及權益14,889,780元。依監察院112年2月10日函、司法院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年2月18日函),供 臺南市政府以為國家節省預算,懲處被告前局長,辦理補 發損及原告權益14,889,780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依法理申請補發權益14,889,780元, 故重行估算標的金額為18,957,717元,僅核發救濟金4,06 7,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相當之 補償,不符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而 被告未給付14,889,780元之差額,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 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 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 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 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 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 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麻豆排水下營區 段非都市土地治理工程」,以臺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名 義申請徵收○○市○○區○○段1295-4地號等10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 )後,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下稱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及 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 月16日止,計30日)。被告於102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查估 作業,以原告之父黃水欽(下稱前案原告)無法提出在系爭 土地上改良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乃認定並非容許使用設 施。惟前案原告認該地上物屬醃漬酸菜地下槽純屬「農業 生產有關設施」應予補償,乃於102年8月9日、同年12月3 日書具陳情書申請被告重新審議,並將醃漬酸菜槽下之「 級配土方」加以補償,旋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又 書具陳情書,重申前旨。被告嗣以103年5月16日南市水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覆前案 原告,上開醃漬酸菜槽因其無法提出申請驗證資料,故同 意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之救濟金,另醃漬酸菜槽下 之「級配土方」,亦同意依上開規定發給地上改良費用50 %之救濟金。前案原告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3日書具陳 情書請求被告依個案處理,將醃漬酸菜地下槽以合法建物 補償、醃漬酸菜槽下之「級配土方」全部補償;惟經被告 重新審核後,以103年6月19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覆前案原告,仍維持上開 決定。前案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5日又書具陳情書,請 求被告參照市場行情重新查估,並於103年9月29日針對建 築改良物提出異議,請求重新查估。惟被告以103年11月2 8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8 日函)通知前案原告等權利人於103年12月4日領取救濟金 。前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8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案原告就此 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其後,前案原告復於104年1 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書具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改 良物係於75年所建,其建築面積應不受92年1月13日修訂 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限制,請求被告應 發給全額補償費,並給予營業損失補償。經被告以104年1 2月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 月4日函)覆前案原告,另就請求核發營業損失部分,以1 05年3月24日南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前案原告不服未獲系爭土地改 良物重建價格及營業損失之補償,遂於104年12月10日提 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在訴願程序併同審議被告104年12月4 日函及105年3月24日函後,以前案訴願決定:「1.徵收補 償部分:訴願不受理。2.營業損失部分:訴願駁回。」前 案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後 ,前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前案原告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 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抗告; 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補充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並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前案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164號、1 07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案原告又提起再審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前案原告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0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前案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內政部102年11月6日准予徵收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65頁 )、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公告(見前案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前案原告102年8月9日陳情書(見前案本 院卷173頁)、同年12月3日申請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5 頁)、103年4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 78頁)、103年4月28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103年5月16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前案原告103年5月23日陳情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103年6月19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103年11月28日函(見前案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前案原告103年12月31日訴願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頁)、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前案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前案原告104年11月3日、同年月9日、17日陳情書( 見前案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被告104年12月4日函 (見前案本院卷第215頁)、105年3月24日函(見前案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案訴願決定(見前案本院卷第3 1頁至第39頁)、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 0頁)、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及補充裁定(見本院卷1第2 93頁至第294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最高行政法院前案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107年度裁字第 1239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299頁)、107年度裁字 第216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09頁)、107年度裁 字第2165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3頁)、108年度 裁字第270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7頁)、108年 度裁字第80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111 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24頁)附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告本於前案原告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醃漬酸菜地下槽為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被告誤認屬無照 違建僅發救濟金4,067,937元,而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及其所聘堅耐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16,265,730元補 償;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核發營業損失2,691,987 元,其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補發14,889,780元(改良物估 價16,265,730元+營業損失2,691,987元=重行估算標的金 額18,957,717元;18,957,717元扣除已核發救濟金4,067, 937元,應補發14,889,780元),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對照原告之父即前案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之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 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並依重建價格全額補償,核付徵收 補償費10,920,441元,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付 營業損失2,691,987元之行政處分;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 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請 求被告應將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10,920,4 41元及營業損失2,691,987元繳交臺南市政府轉發予前案 原告,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 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前案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4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1第145頁至第153頁)即明,足見前案已就前 案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均予論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既為前案原告之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對 其亦有效力,在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範圍內,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 既明知前情仍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援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然土地徵收條例 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補償,性質上均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 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一般給付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 即屬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以 觀,其明確知悉同一原因事實之補償爭議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依首揭規定,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 給予完全補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差額,其訴訟類型錯誤,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2-訴-8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漢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應各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23萬6000元本息,是本件再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02萬8000元〈計算式:(440,000×3)+(236,000×3 )=2,028,000〉,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6

TPHV-114-再-14-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蔡何全米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永松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文賓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既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土地,則原確定判決(即第 3次再審)有以下事證可認適用法規有錯誤。 (一)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與附圖甲陽台外推均屬違章建築,基 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並不受保護,故非民 法第796條所指可受保護之不動產,原審就此已適用構成 要件錯誤,而屬適用法規錯誤。蓋依學理與實務見解(如 台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於西元2024年7月5日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之講座課程,違章建築之實務難題與所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0號等判決)即認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 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尚難認與物權法所 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765、767條之所有權適用規定。而依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等文 書,足證再審被告之房屋與陽台外推部分,既屬未經申請 建照與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章建築 物自不得作為民法第796條所指「房屋」之具有所有權欲 保護之客體,故法條之房屋本應為當然解釋或目的限縮解    釋,排除再審被告陽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學理    與實務見解,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96條    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屬動產,乃近5年内裝置包覆陽台 之外,並非屬民法第796條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   1、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均認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類似本案陽 台,是牆壁外增建)、豬欄 、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2、再審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不像陽台(水泥做),反係塑 膠與鋁鐵混合,螺絲鎖上之可移動之塑膠合成物,並非房 屋,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 (三)不論陽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違反公共利益。   1、系爭越界陽台,既為「房屋牆壁外」所增建,本屬可分,    何來具整體關係不可分?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認事用法錯 誤。蓋應拆除之0.97平方公尺所指,乃鄰近再審原告窗台 之再審被告陽台外側,並非靠再審被告房屋本身,原確定 判決理由所稱可能會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腐蝕、老化…等語 ?進而免予再審被告拆除,此乃誤認拆除0.97平方公尺部 分係靠再審被告房屋牆壁之陽台,自有嚴重客體認識錯 誤,與違反物理法則,而屬適用法則不當,自構成民法第 796-1條所規定之錯誤。   2、既然系爭陽台或浪板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越界建築,除 侵害再審原告土地上空之利用,亦妨害兩造後端附近同段 1003、1004地號土地後方房屋所有權人、進出防火巷至馬 路之困難,亦造成消防救災時無法將水往上噴灑,更造 成相鄰房屋2、3樓層住戶無法打開窗戶,往上、下逃生, 更足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違反公共利益。   3、再審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為 全部或一部移去越界建築部分。以系爭使用比例觀之,再 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收回越界土地所得利益較小,再審被 告所受損害較大,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查違反論理法 則。 (四)前所提之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既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再 審。   2、足見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時之二審曾主張有第796條之1 抗辯事實,業經第1次再審即本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不予採納,則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審、第1次再審 抗辯,顯屬同一事由;況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與前開再審 規定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未查,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但書規定,自非適法。 二、第2、3次再審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 (二)查第2次再審判決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拆除該越界部分0.97平方公尺之    陽台及浪板,對於本件再審原告不具備實質上利益,只是    外觀上徒具行使權利之形式,並且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可    能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    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免除拆除義務。惟就常理而言,    所謂「支撐整體」建築物主要部分,應係建物之鋼筋梁柱    及全部水泥本身或牆面,而非建物外推之陽台或其上薄薄     1片之浪板、不具拆除後致生結構上之危險,乃再審法院    竟認拆除此越界部分之陽台及浪板,將對建物之整體結構    安全危險,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實難以理解其間之因果    關係。況第2、3次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    行鑑定顯有違證據調查法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調    查相關證據,即以結構安全等因素認再審被告免拆除義務    ,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該陽台0.97平方公    尺與浪板)之拆除是否危害?漏未調查鑑定」之違誤。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被 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陽台』、『烤漆浪板』拆除 。(三)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    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能完全    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實非無疑。且前開判    決關於違章建築物之判決意旨並非直接相關,再審被告亦    未據此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判    決與本案違章建築是否屬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所規    定之「房屋」解釋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無理由。原確定判    決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請求再審被告拆除    之系爭浪板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要件為    法律適用爭議。惟細觀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即第1次再審時,已針對前開主張提起過再審之訴,本    次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二、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附著其上之烤漆浪板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自得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應屬有 據 。且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分別以具體事證認定並論 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 其認適用法並無錯誤。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之第2次再 審程序不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另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未斟酌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情形,未 就此進行鑑定,有違證據調查法則,是第3次再審即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1、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再審 而設,則解釋適用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 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 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判決認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 抽象之規定同1條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9年 度 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 則係對第1次再審判決而言,並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兩次再審原告顯不同,並非以此同指均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謂係同一事由。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實 有 誤解。   2、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 由中 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惟再審原告在 歷次訴 訟程序中從未聲請法院就拆除陽台及浪板是否影 響建物結 構安全送請鑑定,歷審法院亦未送鑑定,再審 原告所謂之 「鑑定報告」並未存在於本案訴訟中,原確 定判決自無從 斟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事,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再審被告蔡明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再 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蔡永松為其繼承人,兩造均具狀 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與民事聲請 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1至193頁、第195至20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 合,爰命前開為蔡明定繼承人之再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   、蔡永松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3年6 月12日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上開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 欄),前開第2次再審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1年6月15日 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本件再 審原告即前開第2次再審之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則於1 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或係誤載, 設非誤載,亦屬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前開第 2次再審確定判決係對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 告對之提起再審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0年 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 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學理與實務見解如台 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前開講座課程與前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等判決,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 96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判決(非有效判例或解釋例)與學說等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 審原告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2、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二)雖主張系爭浪板非屬民 法第796條所稱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援引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為據云云。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 浪板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取捨證據 失當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 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3、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三)之1、2、3另主張不論陽 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且違反公 共利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 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 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自不合法。  4、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四)另主張前所提之第2次再    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程序不合法,原確    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雖已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即民 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認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而認本件兩 造所提再審之2件訴訟之再審原告不同,自非前開法條所規 定之同一事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 決自無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 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另以前開再審理由二之事由,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行鑑定,顯違證據調查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違法: (一)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    規定。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    據為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    已審酌測量儀器、技術與今相比有誤差產生可能,故再審    被告主張因地籍重測致土地經界線變動,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系爭陽台、浪板逾越地界應屬可信,而認有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另斟酌兩造利益、建物屋齡等各項狀況,    而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再審原告所述情形業經第2次再審判決斟酌,且    依所有卷證兩造亦從未聲請鑑定,亦無鑑定報告之證物存    在,而認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13至16頁)。再審原告於本院雖主張於二審曾聲請,    然究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    確定判決乃針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論究,而與二審判決無關。則再審原告前    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前開各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   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   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5

CYDV-113-再易-10-20250305-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再審被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 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每 月薪資為3萬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 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 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並依前揭規 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3萬91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再審原告應 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03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勞再-1-202503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06號 再審原告 洪美麗 再審被告 楊永洪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再審之訴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6,700元 ,逾期 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V-114-雄補-506-20250304-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胡沙娜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58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4

TPDV-113-再易-4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宜榛 再審被告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於112年1月14日送至被告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 )住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10樓」,未會晤再審原告 本人,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起上訴20日期 間之末日為112年1月24日適逢農曆連續假期期間,依民法第 122條之規定,應延至112年1月30日始告屆滿而確定。本件 再審原告前已曾於112年2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復於 114年2月17日以民事再審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7

TPDV-114-再-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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