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國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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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顏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附民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5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王畹春 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宏 陳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2樓房屋( 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各所坐落基地 ,其中1樓房屋係包含主建物面積約5.98坪(下稱主建物) 、編號10之法定無障礙停車位約12.05坪(下稱系爭車位) 及編號01之機械車位約5.38坪。依受託負責銷售之訴外人陳 一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當場書寫之字條,可知其係將系爭 車位面積按主建物之價值計價,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1 樓房屋全部面積均可作為店鋪使用之交易價值相近。又觀諸 1樓房屋以該整棟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入口為區隔,分為二間 ,左邊間為主建物,右邊間為系爭車位,各有獨立出入門, 於右邊間之鐵門未開啟情況下,無從僅憑建物外觀,推知系 爭車位位在屋內,且上訴人於出售1樓房屋時,宣稱該建物 可作為雙店鋪使用,可供開設補習班,復故意未告知1樓房 屋劃設系爭車位之瑕疵。然1樓房屋僅主建物5.98坪可作為 店鋪使用,至系爭車位面積高達12.05坪,為法定無障礙停 車位,依法不得作為店鋪使用,亦不得作為補習班營業,已 欠缺上訴人所保證雙店鋪之品質。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相 互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屋之 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權受領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1樓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27萬7,000元之信 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程麗玲對2樓房屋所 簽訂之信託契約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有保證1樓房屋為雙店舖,及 故意未告知1樓房屋內劃設系爭車位無法作為店鋪使用之瑕 疵,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 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6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更正生父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江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正生父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9月24日仍未補正, 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67-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鄭媺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至今仍積欠友人欠款,且伊 因憂鬱症長期就診,其子亦有自閉症,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 裁判費,伊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其子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抗告人與其子之門診 病歷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44-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劉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 人並因該先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其於本 件亦陳明知悉本件再審事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1-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薛明娟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7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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