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9號、113年度偵字第5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與黃文財、「阿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鴻、黃文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斌」的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15分、同日1時41分,由李鴻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財、「阿斌」前往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大
安濱海樂園南園靠近海翁橋旁之工地,由黃文財、「阿斌」
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三聯發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駕車返回李鴻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李
鴻上開住處內,嗣由不詳管道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牟
利。三聯發公司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獲上情(黃文財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三聯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李鴻不爭執證據能力,而
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9頁),爰不贅敘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偵緝1459卷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4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共犯黃文財(113偵緝1459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證人三聯發公司專案經理羅文怡(113偵12
504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職務報告(113偵12504卷
第55頁)、失竊物品照片(113偵12504卷第83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偵12504卷第85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12504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504卷第115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504卷第1
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夥同黃文財、「
阿斌」於上揭時、地,由共犯黃文財、「阿斌」下車徒手搬
運之方式,竊取三聯發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則負責駕車在旁把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文財、「阿斌」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4
4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結夥黃文財、「阿斌」竊取告訴
人三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造成
工地管理或工程延宕的困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
、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歸還竊
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戒治所前曾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渠等
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又對竊得附表
所示之物係如何處分,前後所述不一,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
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就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銅製電纜線 2捲 價值約新臺幣82,500元 2 銅製電線 3捲 3 電銲發電機 1台 4 水管切割機 1台
TCDM-114-易-34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