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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將印鑑證明、印 鑑章交給伊父劉文龍,由劉文龍委託訴外人冠廷公司員工即 呂秉燊(綽號小張,下稱姓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上訴人竟以伊於10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 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 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第92號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伊因收受上開裁定,始知悉系爭土地竟 存有系爭抵押權,遂就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不 得持第92號裁定、第1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丈夫俞進忠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文龍及 呂秉燊,俞進忠係透過好友張志強得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後,便要求被上訴人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再簽立借款契 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借款文件)。俞進忠並於10 6年4月19日指示張志強以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 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 等親自交予劉文龍,可認其已授權劉文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兩造已就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僅授權劉文龍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未授權劉文龍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然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劉文龍間授權範圍之内部關係限制 ,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曾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權利 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金額為144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件、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東地政 113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 記全卷可參(見原審卷17、89至105頁、本院卷第93至112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冬 山戶政)辦理,申請目的為「不限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以19號裁定駁回裁定確定,亦有第92號裁定影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借款文件上之「劉鎮豪」簽名均非其 所親簽,其亦未取得借款,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借貸之 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非專業放貸,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因其夫俞進 忠友人張志強關係,才會想放款賺一些利息錢,遂由俞進忠 指示張志強以其名義於106年4月1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並取得由張志強轉交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 之利息等語,並有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匯款申請 書、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4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轉帳紀錄,不予爭執,惟主張其並未取得 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揆之證人呂秉 燊於原審證稱:伊因劉文龍委託買賣農地而認識。106年間 ,劉文龍來找伊辦理借款,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被上訴人匯款帳號交給伊,伊先詢問銀行與農會,但銀行 和農會說不行,因為土地沒有鄰路,伊就再找張志強介紹金 主,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系爭借款契約是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簽訂。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是伊公司員 工林承緯帶被上訴人印鑑章、存款簿至臨櫃領取,到冬山一 併將現金及系爭帳戶交付予劉文龍。因之前幫忙劉文龍出售 農地,也是用同樣方式去領錢。借款金額雖是120萬元,但 預扣3個月利息即7萬2,000元,每月利息是2萬4,000元,再 加上代書費及手續費,所以實際上是撥系爭款項。劉文龍是 以現金給伊利息,有時一個月繳2萬4,000元,有時也會一次 繳3個月,都約在冬山彩券行交付,伊再匯入張志強農會帳 戶內,並備註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劉文龍是 實際跟伊接洽借款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借款人是針 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金主是張志強介紹的,張志強 叫伊匯給他,張志強應該是會將錢交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 第274至286頁),詳細描述系爭款項之借款緣由及如何交付 利息予上訴人之經過,且利息之計算亦核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利息以每月24,000元計算並預扣三個月」之約定相符。雖 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因農地賣給呂秉燊公司而認識, 故於106年間請呂秉燊幫忙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伊沒說伊或被上訴人需要借錢,伊有月退俸,無資金需求, 不曾看過系爭借款文件。伊並沒有問過呂秉燊辦理狀況如何 ,也沒有將文件取回,直到112年收到第92號裁定才知道沒 有辦。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怎可能會拿給呂秉燊。 伊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和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但不記得 有無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否認有借款 情事,僅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事宜。然銀 行存簿乃辦理銀行業務之重要文件,理應妥善保管,不輕易 交付他人使用。倘劉文龍未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交予呂秉燊,呂秉燊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9頁) ,被上訴人亦未曾因遺失系爭帳戶存簿向警察報案(見原審 卷第185頁),呂秉燊若未取得系爭帳戶存簿,根本無法使 張志強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由其員 工林承緯至銀行臨櫃領款,足見劉文龍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透過中間人呂秉燊、張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況呂秉 燊若未自劉文龍處取得利息款項,其又何須自掏腰包,以被 上訴人名義繳交利息費用,足徵劉文龍顯係刻意隱瞞借款之 情,所證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5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 劉文龍,劉文龍再交付予呂秉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則自105年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期間,長達6 年之久,系爭土地自始未移轉登記於劉文龍名下,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宜蘭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 頁),然劉文龍既已委託呂秉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 對處理結果,長期未曾聞問、漠不關心,顯非事理之常,且 經原審法官對此訊問,其亦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實屬可疑;甚且,被上訴人復自陳據銀行表示,林承 緯拿其存簿、印章及密碼去領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蓋銀行密碼乃涉及個人隱私,外人實難得悉,果呂 秉燊未經劉文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密碼,其之員工林 承緯豈能提領系爭款項,則劉文龍若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衡情上訴人無須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且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舉,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仍應對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無權代 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 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 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印鑑章、存簿及密碼等予劉文龍,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 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呂秉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借款都是劉文龍來辦理等語如前,且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是如何產生的,上開 資料是張志強提供空白的給伊,伊再交給劉文龍,劉文龍交 給伊時其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 6、287頁)。次查,系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親筆簽名、郵局存簿申辦文件之簽名,經本 院肉眼比對,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型態等,顯 然有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認系爭借 款文件上之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事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過程,係由劉文龍與呂秉燊接洽辦理,且劉文龍將系 爭借款文件交予呂秉燊時,早已有被上訴人簽名存在,呂秉 燊未證述有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確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有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授 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 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 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 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 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 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 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 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劉文龍,再由 劉文龍將之交予呂秉燊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 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於106年3月27日送件, 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親往冬山戶政申請 ,申請目的欄係載為「不限定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於同年4月17日再行收件(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 訴人自陳其長期在中國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為申請印 鑑證明而回國辦理,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 、印鑑章等,均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交付予劉文龍,且未限定用途,衡 情堪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 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劉文龍,係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件,並經劉文龍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則 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付劉文龍,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 權,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以 出借款項之理,堪認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 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⒉查上訴人對劉文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債權存在, 且劉文龍於106年4月18日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 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對劉文龍之 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在法令 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非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 事,即無消滅或妨礙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 徐佳琪 劉鎮豪 全部 全部 1,44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1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上易-1037-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 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 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李佳倫乃本案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國審聲-1-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碩葳、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 恩、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 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 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甲○○、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 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 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 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 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 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 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 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 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 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 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 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 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 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 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 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 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 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 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林碩葳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 證之虞,被告林碩葳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 林碩葳有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 林碩葳在監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甲○○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 必須外出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林碩葳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 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大;被告甲○○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 犯行,然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 被告林碩葳、甲○○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林碩葳、甲○○均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 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 林碩葳及其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甲○○前揭所述其等 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 告林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10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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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甲○○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 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 被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 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 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 ,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 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具狀略以:被告甲○○有年 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期 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 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 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聲請人乙○○、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 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李承 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7-2025021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己○○、丁○○、丙○○、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 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己○○、丁○○、丙○○、戊○○、甲○○(下稱被告 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 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3日經本院訊 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己○○、戊○○、甲○○涉 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丁○○ 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 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 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 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 部分犯行;被告己○○、戊○○、丁○○、丙○○所述與其他共犯或 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 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 6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 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 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乙○○、己○○、丙○○、戊○○、甲○○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 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 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 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 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 己○○、丙○○、戊○○、甲○○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 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 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 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 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 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 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 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乙○○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乙○○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乙○○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乙○○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丁○○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乙○○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丁○○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件 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乙○○、丁 ○○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述理 由(見三、㈠),足認被告乙○○、丁○○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此外,被告乙○○、丁○○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 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 請人邱麗雲、被告丁○○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乙○○、丁○○2人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 予駁回。 五、至被告己○○、丙○○、甲○○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 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已如前述,若命被告己○○、丙○○、甲○○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己○○、丙○○、甲○○具保而 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3-原訴-70-20250219-3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 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 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 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 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 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 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 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 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 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 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 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 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 。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 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 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 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 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 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 ,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 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 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 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 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 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 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 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 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 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 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 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 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 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 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 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 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 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 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 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 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 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 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 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 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 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 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 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 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 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 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 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 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 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 (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 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 ,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 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 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 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 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 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 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 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 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 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 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 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 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 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 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 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 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 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子昱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Sf」,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9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子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斗金」)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113年9月初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速」、「 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賴清德 」、「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等人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林豐淵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温子昱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負責把風 、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轉交款項,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 組,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陳 虞鎰加入通訊軟體LINE「從股到金技術學院」投資群組,於 群組內分別以投資老師、證券商、證券營業員等身分,張貼 投資股市大幅獲利之虛假資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 業素」接續佯稱:下載一個電子APP「贏家計畫」可投資獲 利,並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再接續佯稱:儲值後即可於APP 「贏家計畫」交易股票,致陳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 金、黃金共計6次,嗣温子昱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淵前 往宜蘭地區某處偽刻「林豐」印章1枚、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1張,並將「林豐」印章蓋印於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林豐淵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工作證」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號(文化工廠第二停車場)向陳 虞鎰收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温子昱則在附近監看、準 備接應林豐淵,惟因陳虞鎰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林豐淵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向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時 ,並出示「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 工作證」而行使之,林豐淵尚未離去前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温子昱見狀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雪山隧道北上入口前查獲 温子昱。 二、案經陳虞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林豐淵、温子昱取款金額為750萬元 ,且3人以上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不同詐欺手段 ,而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 未遂犯,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 不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錯 誤,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罪,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自 非屬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4頁及其背面、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8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組翻拍照片、被告温子昱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虞鎰拍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鈔票、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温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為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詐取財物,而偽造 「林豐」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無從認被告林豐淵已交 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且被告林 豐淵當場即遭與告訴人陳虞鎰配合、埋伏於現場之警方逮捕 ,未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尚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且被告林豐淵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89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6日宜檢智平113偵7292字第1139026163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0頁 ),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林豐淵加入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 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縱使被告林豐淵前曾於113年9 月9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當場為逮捕,然未經被告林 豐淵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 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林豐淵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 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2人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 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 「賴清德」、「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 」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林豐淵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 並無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4、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温子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 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林豐淵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温子昱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 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 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豐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祖母,先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要分攤祖母的生活費;被 告温子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裡有父母,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6萬元 ,父親患有高血壓有時要分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豐淵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温子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 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豐」印文各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 1張 3 SONY手機 1支 型號:J921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豐印章 1顆 5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ILDM-113-訴-1032-2025012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 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 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中 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為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 與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 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 於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 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 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 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 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 指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 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 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訴 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 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 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 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 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 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 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 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 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 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 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 「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 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 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 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 ,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 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 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 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 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 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LTEV-113-羅補-3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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